搜尋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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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9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79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丁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丁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LD-2933號)自用 小客車順向(由南往北方向)停放在雲林縣○○市○○里○○路00 ○0號對面之路邊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停車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待確 認安全無虞,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側車門,適阮氏青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路外側車道從後方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至,見狀煞閃不及,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側車門發生碰撞,致阮氏青芯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手小指鈍挫傷併伸指肌腱損傷,併鈕扣指畸形 」、「臉部、右下肢及雙上肢鈍挫傷」、「右膝活動受限」 等傷害。吳丁財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 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阮氏青芯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丁財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青芯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 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 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 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 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 性之疑慮,本院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駕駛停妥自用小 客車而開啟駕駛座側車門時,疏未注意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因就賠償金額之意 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第49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但業已代為繳納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而於112年10月11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就診之應付費用新臺幣3,054元,此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明確(本院交易卷第38頁),並 有收據存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41頁),暨本案被告停留在 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交簡-115-2024112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後補充「旋」;第4行「0時15分許 」更正為「0時3分許」;第5行「不慎自行摔倒」更正為「 因急性胃炎,自行停車倒臥在地」;證據部分補充「道路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 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 經本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ULDM-113-六交簡-305-20241122-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晴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1月16日12時48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89號)。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89號)。  ㈣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㈤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不可取; 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 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無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 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罹病(病情參毒偵 卷第5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ULDM-113-港簡-182-20241115-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 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明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下稱前案)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起,按月向被害人林義豐、林日麗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13年3月10日止合計應支付60,000元, 並於112年5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惟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1 日、同年5月23日分別傳喚、電聯要求受刑人陳報賠償情形 ,均未獲回應,被害人則函覆陳報受刑人僅履行給付20,000 元,而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均在雲林縣,有受刑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賦予法院考量受刑人 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衡酌緩刑之宣告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和解書所載內容,即應於112年4 月10日起,按月向被害人林義豐、林日麗支付5,000元,至1 13年3月10日止合計應支付60,000元,並於112年5月1日判決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前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29日,各匯款5,000元予 被害人,及於同年10月23日由辯護人代墊匯款10,000元後, 迄今均未再償還任何款項,此有被害人林義豐提出之華南銀 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可佐。經本院通知受刑 人於113年8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到庭,本院再 函囑管區員警協助訪查確認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住所地、現住 地址,發現受刑人於112年5月底摔倒導致頭部受傷,經送醫 治療後,出院至今均在雲林縣私立斗六○○老人養護中心(下 稱養護中心)療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可參(本院卷第43頁)。本院函詢養護中心確認受刑人現 身體狀況、是否能接受傳喚、是否有履行緩刑條件能力等事 項,經養護中心函覆稱:受刑人自112年11月24日入住以來 ,現仍在養護中心,其費用由雲林縣政府按月補助,剩餘不 足之費用則由受刑人前妻支付,受刑人目前日常生活、上下 床需要看護協助,可以少量閱讀、書寫並參與團體活動,行 動方面需要使用輪椅。受刑人雖能與人交談,但偶有答非所 問之情形,經養護中心社工進行失智篩檢量表(SPMSQ)評 估,得分為4分,評估結果顯示受刑人有中度智力缺損,且 有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為第一類,障礙等級為中度,雖有持續 服用身心科藥物及復健,但右手已有較明顯萎縮情形等語,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分 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71至73頁)。本院斟酌受刑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參酌養護中心所函覆之受刑人目前生活、身 體健康狀況,及前述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所記載受刑人患有 大腦創傷性出血併失語及右側肢體無力、腦幹中風病史、失 智等疾病,均可見受刑人確實自112年5月起即受中風、失智 等嚴重疾病影響,且經濟狀況不佳。受刑人於罹病前後之11 2年5月29日自行,及同年10月23日由辯護人代墊履行部分緩 刑條件,難認有故意不履行,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㈢從而,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15

ULDM-113-撤緩-40-2024111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維倩 相 對 人 張炳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炳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維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女兒張維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相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則建請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 在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黃智群醫 師前訊問結果,相對人說錯自身之出生月日,且未能說出當 天日期及當下所在場所,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 容略以:「相對人本次鑑定所施作之心理衡鑑顯示為中度失 智,CDR=2,腦波檢查結果為異常,有輕度至中度的廣泛性 皮質功能異常,相對人自從81歲歷經心臟手術與譫妄後,其 認知功能逐年減退,自我照顧品質變差,無法勝任複雜事務 ,且近年對自身資訊及時間的掌握時有缺損,歷次認知測驗 亦顯示相對人認知功能有惡化的趨勢,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第五版認知障礙症的診斷,基於相對人尚可完成基 本日常活動,於他人協助下可部分理解與表達意見,應未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其無法自主處 理複雜生活事務,如財務管理與健康照護,故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的程度」,有鑑定筆錄、相 對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 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 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 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女兒外,另有女兒 張維真,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 責照顧相對人,及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女兒 張維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14

ULDV-113-監宣-19-20241114-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36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4頁),是本案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石瑀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脆弱部位,導致 告訴人需長期追蹤治療,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糾紛,雙方既然均身為智識能力均正常 之成年人,應本於理性加以溝通,或委請其他受刑人或單位 主管介入協調,被告竟反其道而行,逕自以原子筆戳刺告訴 人頭部,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可見其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 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所為犯上開罪名明確(見簡上卷第69頁),本案量刑時所 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 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欣 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 「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 12年11月9日9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石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瑀與曾勵鵬均為法務部○○○○○○○○○(下稱雲二監)之受刑 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6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 村0○00號之雲二監第六工場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石瑀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原子筆攻擊曾勵鵬之後腦勺,致曾 勵鵬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曾勵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曾勵鵬於偵訊時之指訴情形,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法務部○○○○○○○○○113年2月 29日雲二監戒字第11300505420號函文暨被告懲罰報告表、 訪談紀錄表1份及案發在場收容人談話記錄2份在卷可憑。則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2024-11-14

ULDM-113-簡上-28-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3、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長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長泉因民國113年5月20日晚上返家時遭張美苓所飼養之犬 隻咆哮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暨恐嚇危害安全之 單一犯意,於同年月21日7時40分許至張美苓位於雲林縣○○ 市○○路0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反持鐵鎚以木頭握 柄處敲擊本案住處之玻璃門要求張美苓出來,張美苓至屋外 時,賴長泉即持鐵鎚砸擊白鐵窗、鐵製模具,造成白鐵窗凹 陷喪失美觀效用、鐵製模具斷裂毀壞,並以此方法使張美苓 心生財產、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經張美苓報警處理,由警查悉上情。 二、賴長泉於113年6月5日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 市○○路000號泰越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欲向本案商 店之負責人江燿壕以賒帳方式購買香菸,遭江燿壕拒絕,賴 長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暨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返回 停放在本案商店外之腳踏車,在車籃內拿取柴刀1支,再進 入本案商店,持柴刀砍擊桌上之電子秤,致該電子秤上鐵片 凹損、螢幕黑屏而毀損,復持柴刀作勢揮砍江燿壕,使江燿 壕心生財產、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經江燿壕報警處理,員警於113年6月5日傍晚通知賴長 泉到案說明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柴刀1支。 三、賴長泉因不滿江燿壕對其提出告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113年6月6日9時1分許,右手持刀刃長約19.5公分 之陳舊菜刀1支,左手持水果刀1支,衝進本案商店以右手所 持之菜刀朝江燿壕由上往下揮砍,江燿壕旋逃跑閃避,賴長 泉持續以右手所持之菜刀追砍江燿壕,經江燿壕以桌椅阻擋 並防禦,兩人推擠、扭打過程間,賴長泉所持水果刀劃傷江 燿壕上背,並致江燿壕受有上背淺撕裂傷3公分、上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菜刀1支、水果刀1支,始知上情。 四、案經張美苓、江燿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賴長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江燿壕、證人HA NGOC MY(即何玉美)於113年6月6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2至104、257頁),本院審酌證人江燿壕、何玉美於 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 力部分(即證人江燿壕、何玉美113年6月6日警詢陳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4、222至223、257 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6至26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1 、271至27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與證人張美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7167卷第15至17、29至35、63至67、69頁,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偵7167卷第19至23頁 )、門窗估價單(偵7167卷第25頁)、模具估價單(偵7167 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167卷第37、39頁) 、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考。  ⒉起訴書記載「鋁門窗」凹陷斷裂(檢察官當庭稱係指鋁門、 鋁窗,本院卷第97頁),而認張美苓所有之鋁門亦凹陷斷裂 ,然依張美苓當庭稱:這是白鐵窗,門有稍微出軌道,但是 我們稍微調整就好了,沒有壞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可見鋁門並未凹陷斷裂,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毀損鋁門部分 ,本院不採,並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造成白鐵窗凹陷。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與證人江燿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偵 5643卷第25至31、65至71、141至143、145頁,本院卷第227 至229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43卷第49至52、 53、55頁)、本案商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5643卷 第85至87頁)、柴刀照片3張(偵5643卷第89、100頁)、毀 損之電子秤照片1張(偵5643卷第100頁)、110報案紀錄單 (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  ㈢事實欄三部分:   業據證人江燿壕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5643卷第141至143 、145頁,本院卷第227至244、283頁)、證人何玉美於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第244至255、285頁)證述明確,復有菜刀 、水果刀照片(偵5643卷第93、9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5643卷第4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43卷第57至60、61、63頁 )、本案商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5643卷第79至8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 086515號、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89437號鑑定書(本 院卷第67至7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108至110、115至122、223至22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13年9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4107號函暨110報案 紀錄單(本院卷第17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113年9月1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4796號函暨診 療資料回覆摘要、病歷(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在卷可佐。  ㈣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 江燿壕實行揮砍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本院認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 意,而不是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㈠公訴意旨雖以江燿壕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之勘 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揮砍江 燿壕致江燿壕受有前揭傷勢,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前 一天江燿壕的電子秤被我毀損,我有一個八成新的電子秤, 便請一個警察拿給江燿壕,但是江燿壕不收,我不高興、生 氣了,就回家拿菜刀,水果刀是我常常削水果,都帶在身上 ,那天我右手拿菜刀、左手拿水果刀進去本案商店,去做揮 砍的動作,但我離江燿壕有一段距離,隔著桌子,右手持菜 刀從側面不是從正面揮砍,左手持的水果刀完全沒有動,右 手持菜刀朝江燿壕左手臂揮砍。我與江燿壕沒有仇,只是要 還他電子秤他不收,那時候情緒起來,沒有想要殺他、砍死 他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為沒有辦法賒帳,於 案發前才與江燿壕有一次的爭執,彼此間沒有夙怨,也沒有 深仇大恨,沒有致江燿壕於死地的動機。從犯罪手法觀之, 其實被告從一推門時就已經有拿刀子在手上,其實江燿壕等 都已經有所防備,換言之,被告並不是趁江燿壕毫無戒備時 猛刺。再看被告下手的手法,他是由上往下揮砍,不是由後 往前的方式刺擊,所以被告的手法其實沒有辦法直接貫穿人 體的組織,達到殺人的程度,被告雖然有猛力的揮擊,但是 都與江燿壕有相當的距離,水果刀的部分,江燿壕從頭到尾 都沒有發現被告手上有拿水果刀,水果刀上面的血跡,應該 是雙方在搶奪時所造成的,並不是被告有拿水果刀來行刺, 而且從勘驗的結果觀之,相關的刀器其實都有相當的時間、 已經不銳利,從江燿壕所受傷勢觀之,江燿壕受傷部位大概 在上肢及背後的淺層傷,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殺人的犯意等 語。  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 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 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 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江燿壕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6日9時1分要衝進 來時,我剛好坐在門口櫃檯後方,我看到被告衝進來,就趕 快站起來往後退,被告沒有說話,拿菜刀一直要砍我,我先 拿椅子等物品阻擋,後來追砍到後方房間前,我趁隙抓住被 告拿菜刀的右手,再抓住被告的脖子,把被告壓制在地上, 被告說「不要告我,我沒有錢」,何玉美幫忙壓制被告的左 手,我趁空檔抽起被告的菜刀,報警完,又在地上撿到一支 水果刀,過程中我受有診斷書上的傷勢等語(偵5643卷第14 1至145頁);證人江燿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6 月5日進本案商店說「要賒帳」,我說「現在沒有在給人家 欠錢」,被告說我給人家欠錢就不給他欠錢,就拿柴刀砍我 的電子秤,還有拿柴刀威脅作勢要砍我,被告離開後我才報 警的。被告於113年6月6日再到本案商店直接拿菜刀來砍我 。遠遠的我就有發現被告接近商店,在門外的時候還沒看到 被告拿刀子,是被告在門口要開門時,我就看到他手上很明 顯拿著菜刀,所以我警惕起來,被告進店裡沒有說話,直接 就要砍我,被告的方向是由上往下比較偏向我的左手邊揮砍 ,他第一次往我砍的時候,當時如果我沒有往右閃躲,他砍 的方向砍得到我的肩膀。我站起來一直閃,防範被他砍到, 一直退到後面房間門口,那邊剛好是死角,監視器沒有照到 ,因為我有閃,被告由上往下大力揮砍的這個動作是沒有砍 到我。我印象中被告沒有由後往前刺的動作,他就是拿刀子 一直砍。因為我閃避,有一段時間距離被告比較遠,可是被 告也是拿刀子一直追著我砍,一直追砍到商店裡面,大概砍 了7、8下,時間應該算短暫。我有拿東西阻擋,在監視器沒 有拍到的地方,有一個籐製的椅子,還有一個桌子,我有拉 來擋住,被告沒有推開或爬上桌椅。跑到後面已經沒有地方 跑了,因為我們有一個距離,他又要揮砍我,我看他揮的時 候,手提起來,我的左手就趁機抓到他持菜刀的右手,後來 就抓住他的脖子,因為我向前傾,就順勢把被告壓倒在地上 ,被告才說「他沒有錢,不要告他」,我只聽到這個而已。 我身高176公分,體重大概111公斤,在抓被告的過程中,感 覺我的力氣比他大,但是他掙扎的力氣也算大。我左手抓著 被告右手,本來想要把刀子抽起來,可是我怕他掙扎我會割 到,所以何玉美用桌子去幫我壓制被告左手時,我的右手才 從刀背把被告的菜刀拔起來。何玉美壓制被告,我趁隙去打 電話報警。過程中我不清楚被告左手有什麼動作或有東西, 所以我不清楚被告水果刀到底是藏著還是拿在左手,報警後 在被告腳部撿到折成兩半的水果刀,不清楚為什麼水果刀會 折成兩半。我本來衣服都是很正常,可是從他拿刀砍我以後 ,不知道為什麼我背部有一條劃傷,背部是刀傷,連衣服也 破掉,整個衣服旁邊都是血,我也不清楚背部什麼時候砍到 ,可能是在過程中割到我後面的地方,左手臂擦挫傷可能是 我跟他在那邊拉扯,可能劃到超市架鐵的尖尖的地方。因為 我把他壓倒,剛好在超市置物架旁邊,置物架旁邊有鋒利處 ,我想左前臂是弄到那邊。被告算常客又不算常客,有時候 看到被告來買個東西,買了就走了,可是也沒有每天來買, 有時候來而已。我和被告沒有深刻的交談、沒有仇恨、過節 或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發生過口角,印象中好像沒有什 麼我讓他不開心的情形,我也不清楚為什麼他會做這些行為 ,我覺得主要的起因是我不讓他欠錢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 227至244、283頁),觀之江燿壕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大致 一致,就案發當時之各項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證述內容並 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記憶所為之證述,而非 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⒉證人何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江燿 壕認不認識,被告就是過來買東西的客人,因為我剛來台灣 數個月,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常去店裡買東西,好像看過被告 兩次。被告跟我們店裡沒有吵架或是糾紛。我感覺江燿壕跟 客人平常沒有什麼不開心的事情或是仇恨。我有看到在6月5 日被告有去我們店裡鬧事。113年6月6日我跟我先生江燿壕 坐在店裡面的櫃檯,被告很接近門口時,我就看到被告右手 拿著菜刀,他一開門我就站起來,心裡感覺害怕,被告右手 拿著菜刀向江燿壕的方向跑過去,由上往下揮砍,沒有看到 拿刀子由後往前刺的行為,他拿刀子砍了又砍,距離有點遠 ,也是在揮砍,沒有停,我心裡就很害怕。我不知道被告的 左手有沒有拿什麼東西,左手有動,但是什麼動作我也看不 清楚。後來江燿壕有拿桌子擋,擋住之後被告好像沒有力, 江燿壕就抓住他的手,被告就跌倒在地,江燿壕就把他壓住 ,我便拿桌子去幫江燿壕壓被告,壓住被告的過程有很害怕 ,江燿壕把被告刀子拿出來。我們壓制被告之後有報警。那 時候很怕,沒有看很清楚,只有看到砍的動作,但是不知道 有沒有砍到江燿壕,之後看到江燿壕背後有受傷,江燿壕的 衣服有破掉,好像是被刀子劃傷的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54 、285頁)。何玉美陳述具體明確且詳盡,且何玉美與被告 並無仇恨,應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 信性甚高。  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0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02」,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2、 224至226頁),勘驗結果顯示:  ①播放時間00:00:02-03,被告遠遠接近大門的時候,江燿壕 已經發現被告在門外準備進來,江燿壕與何玉美同時有抬頭 望向大門外進來的人。  ②播放時間00:00:05-06,江燿壕及何玉美已經發現被告接近大 門,何玉美已經警戒並且站起來,江燿壕也站起來警戒,並 看著被告進來。  ③播放時間00:00:07-08,被告一進門就持菜刀往江燿壕的方向 揮砍,看起來揮砍的方向比較接近江燿壕的左側,江燿壕因 為在注意被告,隨即往右側移動閃避,所以沒有砍到,並且 持續閃避距離被告有將近一公尺的距離(大約有2塊地板磁 磚)  ④播放時間00:00:10,江燿壕閃避之後,被告右手持續持菜 刀由上往下揮砍,揮砍的方向也是江燿壕的左側,江燿壕有 在閃避,看起來沒有揮到。何玉美在旁看起來是要協助江燿 壕防禦。  ⑤播放時間00:00:10-12,江燿壕慢慢消失在畫面,有看到被 告持續揮砍的情形。  ⒋本院審酌後認為:  ①就行為動機言,依江燿壕及何玉美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 前一日(6月5日)因江燿壕拒絕其賒帳,而於本案商店內為 恐嚇、毀損行為,復於6月6日因不滿江燿壕對其提出告訴, 情緒失控進而為本案事實欄三之犯行,可見被告與江燿壕於 案發前僅是商店老闆和客人的關係,係因不能賒帳或提出輕 罪告訴之偶發事件發生衝突,彼此間無深仇大怨,也沒有金 錢糾紛或長年積怨,被告縱因江燿壕拒絕賒帳或提告受到刺 激,亦難認其會因此萌生殺害江燿壕之念頭。  ②就被告進入店內情狀,據江燿壕及何玉美之一致證述及勘驗 本案商店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開商店門時,江燿壕 及何玉美就發現被告手持菜刀並提高警覺。又江燿壕證述身 高176公分、體重111公斤左右(本院卷第230、240頁),體 型頗高且壯碩,被告自述身高170公分、體重60公斤(本院 卷第255頁),體型身材明顯較為瘦小,相較於被告1人,江 燿壕和何玉美顯然具有人數和身材力量之優勢。一般人倘見 被告手持菜刀前來商店,必然會開始警戒,起身準備進行防 禦,以應付可能發生的突發狀況,並無安穩坐在座位上之理 。被告一定會知道,自己孤身一人,相較於江燿壕及何玉美 而言,在身材及人數上都處於高度劣勢,其將刀持於手上週 知於眾,進入本案商店,江燿壕及何玉美發現後有充分的時 間進行警戒、防禦跟反擊,若被告要殺人,實在甚難得手, 反而可能遭到江燿壕及何玉美反擊或被制伏。若被告確有殺 害江燿壕之犯意,應該要趁江燿壕毫無防備之際,先將上開 菜刀藏放在其所著衣褲內,等到走近江燿壕時,再直接取出 大力揮向江燿壕之要害部位,或潛伏一旁趁江燿壕毫無防備 下手行兇,然被告在知悉江燿壕方人數、體型與力氣更佔優 勢的情形下,大剌剌的持菜刀走進本案商店,使江燿壕方有 所警覺,更招來江燿壕之反擊,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只是 想要「教訓」、「傷害」江燿壕,而難以推論被告係基於殺 人之故意而持刀對江燿壕之身體為上開攻擊行為。  ③就被告持用之器械言,經本院勘驗本案菜刀屬於長方形菜刀 ,刀鋒部分長度大約19.5公分,刀刃的寬度最寬部分大約8 公分,刀柄的部分大約10公分,刀子看起來比較舊,刀鋒開 鋒的部分看起來有比較鈍,刀鋒在黏有膠帶(扣押時所黏貼 )的情形下,經手撫摸刀刃的部分,沒有很銳利。水果刀非 常陳舊,上面有污穢,刀鋒部分看起來蠻不鋒利,透過塑膠 袋摸刀鋒感覺蠻不鋒利,刀刃的部分長大約10公分,寬大約 2公分,刀柄的部分大約10.5公分,扣案時,刀柄與刀刃已 經分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被 告供稱:水果刀在我家10幾年了,菜刀也很久了等語(本院 卷第271頁),被告所持菜刀固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得 持之對人體造成危害,然因長年使用其銳利已因此減損降低 ,若砍傷人,能不能在沒有砍到要害部位,達到致人死亡結 果有疑。被告若有殺害江燿壕之犯意,理應持刀鋒銳利之器 械朝江燿壕要害部位攻擊,則被告不取用較銳利之兇器行兇 ,反取用家中使用數十年之刀具行兇,可見其行兇非蓄意已 久,應係臨時起意,則其是否有殺人犯意,頗值疑慮。  ④就被告行為之過程,依江燿壕及何玉美一致證述,被告均由 上往下比較偏向江燿壕的左手邊揮砍,沒有由後往前刺的動 作,距離較遠時也在揮砍,監視器勘驗結果與江燿壕及何玉 美證述相符。被告由上往下揮砍,較易被擋住,而且被告揮 砍方向較像是在江燿壕側面,即使在距離較遠的情況下仍在 揮砍,似乎沒有非專朝要害部位實施致命性之攻擊,若被告 果有殺人之決意,理應會衝至江燿壕近處,持菜刀對江燿壕 的頭部、脖子或胸部等部位進行攻擊,或用足以致命之力道 猛刺插捅深及內部主要器官,而不是遠遠的揮砍,顯然遠遠 的揮砍非要害部位,致死的可能性降低,不足以顯現確認被 告有殺人之犯意。又案發時被告左手拿著水果刀(本院卷第 28、109頁),江燿壕及何玉美均證述沒有印象被告左手拿 何物、做何動作,可見被告沒有持水果刀攻擊的明顯動作。 若被告有殺人犯意,當然可能用上手邊所有利器,並且選擇 有效致死,一刀致命的武器,然被告以右手菜刀揮砍後、遭 制伏過程中,沒有具體地持水果刀攻擊江燿壕之動作,顯見 被告並沒有致江燿壕於死之犯意。至於江燿壕上背遭劃傷及 水果刀上有江燿壕之血液殘留,應該是江燿壕在推擠制伏被 告過程中,被告左手持的水果刀去劃傷江燿壕之背部,所以 江燿壕所受的傷才會是「淺撕裂傷」而非「穿刺或是深層的 切割傷」。然而,被告既然持水果刀到案發現場故意要攻擊 江燿壕,則其就水果刀劃傷江燿壕之行為,自應負故意傷害 之責任。  ⑤就江燿壕之傷勢言,江燿壕於案發後就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提供江燿壕之診斷書、病歷記載:江 燿壕來診主訴為與顧客發生爭執,刀子割傷,診斷上背淺撕 裂傷3公分、上肢多處擦挫傷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5643卷第47頁)、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9月10日成醫斗分醫字 第113000479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可參,足 見江燿壕上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即左手臂、背部等,攻擊成傷 部位在身體軀幹,頭部、頸部等要害部位並未成傷,且江燿 壕所受之前揭傷害,是劃破皮肉,未傷及內臟,亦非屬有穿 刺至人體而可能造成傷及內臟程度之穿刺傷,顯見被告當時 揮砍菜刀未刻意朝要害部位攻擊。綜合審酌本案江燿壕因此 受傷之部位、傷勢輕重之程度、傷痕之多寡、及被告下手揮 刀之方向等,若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江燿壕所受 之傷勢應非僅止於此,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殺人之故 意,自非無疑。  ⒌稽上以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固有傷及江燿壕身體之 事實,惟依本案被告與江燿壕衝突之起因、被告之行為態樣 、下手方向、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江燿壕難以防備、江燿壕 所受傷勢等情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主觀上並無致江燿壕於死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尚有 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殺害江燿壕之故意,依卷內證 據所示,應屬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 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鐵鎚敲壞白 鐵窗及模具之數舉動,皆係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行為 有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被告本案所為傷及江燿壕手部、背部之先後數舉 動,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江燿壕之同 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㈣被告上開三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構成殺人未遂罪,依前 開說明,尚有未洽,惟依法院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江 燿壕並已合法提出告訴(偵5643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7至2 78頁,即表明追究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即為已足,不要求提 告之罪名正確無誤),且經本院告知傷害罪名(本院卷第22 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 紛,竟持鐵鎚敲壞張美苓所有物品,持柴刀作勢攻擊並敲壞 江燿壕之電子秤,使張美苓、江燿壕均心生恐懼,復因江燿 壕提告,心生憤怒,持刀至本案商店揮砍江燿壕、與江燿壕 推擠扭打,致江燿壕受有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勢,所為實 在不可取。被告前有詐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被告的前科素行亦應作量刑考慮。被告持菜刀揮砍導 致江燿壕所受之傷勢固非嚴重,然若江燿壕未能有效閃避, 也有受到較重傷勢的高度風險,危險性高,江燿壕表示:現 在也是每天提心吊膽(本院卷第239頁),足認江燿壕因被 告的傷害行為,精神、心理所造成之驚嚇恐懼程度非小;考 量事實欄一持鐵鎚恐嚇風險較高、毀損多種物品,事實欄二 持生鏽柴刀恐嚇之風險較小、僅毀損1種物品,事實欄一所 生損害略高於事實欄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上開犯行,惟迄 未取得張美苓、江燿壕之諒解,亦未能與張美苓、江燿壕達 成和解,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送貨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附表一),復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皆為毀損罪 ,於相近時間實行,被害人不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 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2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柴刀1支、菜刀1支、水果刀1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二、三實行犯罪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述:菜刀、水果刀都是我的,當時就是帶過去 要做揮砍的動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1頁),且審酌該扣案 之水果刀1支既經被告拿在左手攜帶至現場,並致江燿壕受 傷,堪認該水果刀亦係被告對江燿壕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記 載「扣案之水果刀1支,依現有事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為本院所不採。 二、事實欄一,被告持以毀損白鐵窗、模具之鐵鎚,並未扣案,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難認符合沒收要件。再者,縱使該物為 被告所有,但因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不明,且屬日常生活 用品,價值不高,宣告沒收、追徵以維持治安、避免再犯之 有效性有疑,足認亦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賴長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賴長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賴長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柴刀 1支 2 菜刀 1支 3 水果刀 1支

2024-11-07

ULDM-113-訴-366-20241107-2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馬景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關 係 人 馬于喬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馬于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程序,為被告馬義 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馬義男等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審理 中,惟被告馬義男因罹患失智症已無法對談,並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而關係人馬于喬為被告馬義男之女兒,於 本件訴訟事件客觀上無利害衝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馬于喬就 本件訴訟程序,為被告馬義男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被告馬義男現居住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確認其目前狀況是否因罹患失智症而無 法正常與他人對談,據該院函覆略以:「被告馬義男於民國 112年8月4日需24小時長期照護入住,入住時鼻胃管留置且 日常生活完全依賴」,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113年11月1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39900784號函附卷可參 ,且據聲請人即原告提出被告馬義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翻拍資料為證,堪信屬 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馬于喬為被告馬義男之女兒,且據其表 示同意就本件訴訟程序,擔任被告馬義男之特別代理人,有 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 ,選任關係人馬于喬就本件訴訟程序,為被告馬義男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05

ULDV-113-家繼訴-45-20241105-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7767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721、5851、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金簡上卷第 91、93、11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 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 ,…」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 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 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 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 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 ,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 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 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 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 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 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 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 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 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 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係主張被告未履行調 解條件而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 至30頁),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 ),此法律之變更及適用,與科刑間具有不可分性,且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主 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 罪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4頁),是檢察官雖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然因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論罪與科刑間具有無從 割裂之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 「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從割 裂之罪刑部分為審理裁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及其證據取捨(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 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是本案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 2項前段規定,僅限於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參、本院據此審查罪名適用、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 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㈣),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 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 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 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5年以下」; 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 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 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 ,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上開㈠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 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致未對被告所處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人乙○○、丙○○、己○○所受損失均未獲得填補,可見被 告素行非佳,守法意識薄弱,不排除被告係為求輕判而虛偽 和解,請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24頁 ),惟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賠償情形及前 科素行等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乙○○、丙○○、己○○3 人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 ,自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示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 所悔悟,其雖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 卷可稽(本院虎金簡卷第43、95至99頁),然嗣後僅就告訴 人戊○○部分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乙○○、丙○○、己○○3人(本院虎 金簡卷第101至10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 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酌告 訴人4人及檢察官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啓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796、77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 21、5851、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而為個 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工具使用,並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雲林 縣斗六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旁,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 「阿弟」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為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雖有藉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戊○○、 乙○○、丙○○、己○○等人施行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 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尚難知 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本案 被告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人,雖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然尚難苛求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體 究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4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4 人,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適用現行 法,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 4人受有共9萬1000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然嗣後 僅就告訴人戊○○部分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而經告訴人戊○○撤 銷告訴;暨被告為五專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偵5721、5851、8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戊○○ 戊○○於112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見到暱稱「溫姐」之人刊登販售LV二手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6時25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5796卷第41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796卷第45至48、50、52至53頁;偵8208卷第13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偵5796卷第56頁) ⒋告訴人戊○○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溫姐」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8208卷第45至57頁) ⒌戶名戊○○之台中向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他卷第17至18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0日高營字第1129501603號函暨所附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影像截圖5張、提領人與被告比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7767卷第77至83頁,光碟置於偵7767卷末存放袋內) ⒎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2 (即112偵5721、5851、8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 乙○○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國際精品交流」上,見到暱稱「溫雅萍」之人刊登販售二手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7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5721卷第9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721卷第23至25、31至35頁)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偵5721卷第36頁) ⒋Facebook社團「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頁面截圖1張、告訴人乙○○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溫雅萍」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5721卷第37至4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0日高營字第1129501603號函暨所附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影像截圖5張、提領人與被告比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7767卷第77至83頁,光碟置於偵7767卷末存放袋內) ⒍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3 (即112偵5721、5851、8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丙○○ 丙○○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某社團上,見到暱稱「黃于珊」之人刊登販售Prada精品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5851卷第9至11頁) 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851卷第17至23頁)  ⒊戶名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紙(偵5851卷第25頁) ⒋告訴人丙○○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黃于珊」之對話紀錄暨其個人頁面截圖3張、「黃于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偵5851卷第25至26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0日高營字第1129501603號函暨所附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影像截圖5張、提領人與被告比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7767卷第77至83頁,光碟置於偵7767卷末存放袋內) ⒍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4 (即113偵2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己○○ 己○○於112年3月25日19時31分許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暱稱「張依依」之人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9時31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己○○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2081卷第6至7頁反面) ⒉告訴人己○○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張依依」之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截圖6張(偵2081卷第21至22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081卷第15至20頁) 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2081卷第22頁) ⒌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2024-11-04

ULDM-113-金簡上-11-20241104-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自」後方 補充「用」、第6行之「謝秀霞」後方補充「在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之酒駕時間、所造成之危害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   被   告 謝秀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霞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湖 本村某友人住處飲用自製之不詳酒類後,猶仍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 不慎擦撞吳錦棠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謝秀霞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錦棠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查駕 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8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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