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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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福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郡○○衖○○○段○○○小段32-1、 8-1、27-4、3-1、8-2、27-5、3-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 為伊之曾祖父李南水(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5月19日死亡 )與其他人所共有,李南水之應有部分為157之1。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 經抹消登記,其後系爭番地全部浮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新編列並登記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 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各 地號登記日期詳見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登記)。系爭番地 浮覆後,原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為 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故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7分之1應回復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已侵害伊及李南水其他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 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雖提出土地臺帳為證 ,然土地臺帳僅係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證明李南水即為 系爭番地共有人之1;亦無事證顯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載「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縱認兩者為同一 人,然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已變成河川地而消滅所有權,原 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 ,事實上未取得所有權,僅取得返還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又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即使編為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核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符;況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 上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 即得請求,卻遲至111年1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 ㈠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李南水」(應 有部分157分之1)與他人分別共有,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 消除,辦理抹消登記;㈡嗣系爭番地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 並編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即系爭登記 );㈢李南水於24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其再轉繼承 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27005155號函暨檢附之浮覆地前後對照表、土地臺帳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告等相關文件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 58至66、218至367頁,本院卷二第19至9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 番地之共有人「李南水」是否為同一人?㈢承上,倘為同一 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㈣系爭番地之 原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㈤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⒈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 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 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 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 者為準,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 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 ,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明治38年間復頒 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 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 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 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 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 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 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又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吾人參請 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 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準此,土地臺帳 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⒉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 ,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見原 法院卷一第68至139頁)。又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無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 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 頁),依上說明,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理論上雖可能發生所有權變動但並未 登記之狀態,但是所有權變動即有稅賦義務之變動,若存 在所有權已更迭但不變更土地臺帳之登錄內容而仍願意承 擔稅賦之狀況應極為少數,因此土地臺帳登錄之內容與實 質權利之關係,原則上仍應相符為常態,而僅例外存有不 相符之狀態,上訴人應就例外狀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 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是上訴 人辯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 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不得以土地臺帳 作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南 水」是否為同一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 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 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李南水」等157人共有,其中「李南 水」住所為「○○郡○○庄『○○洲水湳』」,有土地臺帳為證 (見原法院卷一第69、79、91、101、111、121、131頁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在日據時期之住 所為「臺北廳芝蘭二堡『○○洲水湳』庄貳拾番地」,於大 正9年土地名稱變更為「臺北洲○○郡○○庄○○洲水湳20番地 」(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兩地幾乎相同。復參以, 日據時期姓名為「李南水」且曾設「○○郡○○庄『○○洲水湳 』」,僅查有1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有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 45784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75頁)。並佐以系爭 番地中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所有,嗣於大正12 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移轉登記予李南水、李 花鮡及其他155人共有(見原法院卷一第252至261頁8-1 番地土地臺帳);而李御為李復發號設立人之一,因宗 親承繼變更派下為長男為李南水、次男為李花鮡(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7月4日北市士文 字第1136013710號函檢附之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其父為李御,李御並 育有李南水及李花鮡(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 等節以觀,足徵李南水、李花鮡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派 下員,且與系爭番地業主李南水土地臺帳上所載李南水 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應屬同一。再參酌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資料年代久遠,其中部分業主亦有未登載住 址或所登載住址未詳盡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一事,確有舉證困 難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認依伊所 舉上開證據,已可證明其被繼承人李南水即為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記載之李南水。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 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上,倘為同一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 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 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 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興旺(49年4月1日死亡)之子,而李興 旺為李世川(22年3月13日死亡)之子,李世川則為 李南水(24年5月19日)之子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堪 認被上訴人為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繼承人,並 繼承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權利義務。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李南水共有 系爭番地,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以上訴人及北市水工處為管理機關,侵害李南 水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82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以否認其主張之 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乃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依上說明,並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 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 川而辦理抹消登記,並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 告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且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 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有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北市 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浮覆對照表 、公告可證(見原法院卷一第218、264、308至31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 見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至系爭土地於浮覆 後,是否因位處河川區域內,須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 防汛等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 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 認該土地物理上尚未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⑵、其次,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 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 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 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番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 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 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 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上訴人抗辯原所有權人僅 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所有權之當然回復云云, 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能以尚 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人,非 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此亦符憲法第 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同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即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李南水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全戶籍謄 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認 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    ⑵、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且系爭番地之原所 有權人,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 業如前述;而系爭番地坍沒成為河川時,其所有權僅 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此 回復原狀之權能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範疇,亦非 一身專屬權,李南水雖於24年5月19日死亡(見原法 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於其亡故時已 當然概括承受李南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 系爭番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57 分之1),是系爭番地經公告浮覆為系爭土地,而當 然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李南水之全體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李南水及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⑶、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 效云云。惟查:      ①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 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浮覆地之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即所 有權者請求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所有權 遭妨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17 日、96年12月29日、辦理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見原法院卷一第58至66頁土地登記謄本), 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上訴人辦理上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始遭妨害,迄伊於111年12月2日(見 原法院卷一第卷第12頁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均 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系爭番地浮覆時或91年 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時起算,故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 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並 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11

TPHV-112-上-710-202412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陳代榮 王陳純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O3-2⑴,面 積51.69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0 6-3⑴,面積72.13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806-8⑴,面積91.5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 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自前項所示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地 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日據時期編定番子園段番子園 小段19-3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浮覆後之地號為新北市板橋 區僑中段803-2⑴、806-3⑴、806-8⑴,下合稱系爭土地),原 為被繼承人吳芋所有,嗣因河川淹沒又浮覆,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恢復,吳 芋死亡後,由原告與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中,足見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 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芋所有,因河川淹沒滅失,分別 於民國23年4月15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嗣系爭土地 經浮覆後,由中華民國於89年2月21日取得登記,管理者為 被告,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吳芋之所有權應為自動回 復,其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 人公同共有,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竟以原告王陳純晶之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辦理回復登記,為此,爰 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吳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別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番子園段 番子園小段19-3番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2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按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 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 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意旨、1 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土地縱為河川 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 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 而已,於浮覆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 有權。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番地原登記為吳芋所有,浮覆後編定為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 之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為其與吳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而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 倘其復權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及 標示變更登記,再爲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此觀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 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 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及附表 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所有,業經認定如前,現登記名義人 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 餘繼承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並將89 年2月21日所為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 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 割出之地號就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吳芋之其餘 繼承人 1 陳鳳吟 2 陳一亮 3 陳信瑋 4 陳韻如 5 陳彩晶 6 陳艷晶

2024-12-06

PCDV-113-重訴-677-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周雪蓮 被 告 林相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3年 10月18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 章戳),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空,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式: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80,000元×6月(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違 約金每月160,000元×7月(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 止)+律師費50,000元=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0,000元。其中聲明第1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 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之 租賃契約承租標的為廠房約300坪、空地約80坪,而系爭土 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價額應計為5,401,661元【計算式:(300坪+80坪)× 3 .30579平方公尺/坪×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00元≒5,4 01,6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廠房部分業已燒燬不予 計入】;另原告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 已到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律師費合計1,890, 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自113年10月6日起按月給付 中之第1期給付240,000元=1,890,000元】,均係起訴前所生 ,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 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1,661元【計 算式:5,401,661元+1,890,000元=7,291,66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04

TNDV-113-補-1045-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葉俊顯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楊佩庭 訴訟代理人 把明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17日第70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1、A 2、A3、A4、A5、B1、C1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9日竹測土字第4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 示綠色圈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見本院卷第9頁):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區域建物(即新竹市○○段 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其中占用 上開土地面積共計約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與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兩度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 23日、113年6月18日具狀更正其請求拆(移)除之範圍,最 終將前開第一項聲明更正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25、319-320頁)。經核其更正請求拆(移)除地上物面 積之部分,係因嗣後經測量而確定應拆(移)除之地上物之 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經查,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145頁),主張其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其於占用之初為善意且無過失,並以行 使地上權人之意思,且以和平、公然、繼續占用已登記土地 逾10年,而有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取得登記為系 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進而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等語。本院審酌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 依時效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等節,經核反訴 原告是否取得於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與反訴被 告於本訴中是否得請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二者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牽連性,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提起本件反訴時,其訴 之聲明原以:確認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有「圍牆 (白木圍籬)」(下稱系爭白木圍籬)、「瞭望平台與其結 構之刷漆鐵樑(橫樑)」(下稱系爭刷漆鐵樑)之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5頁)。嗣於113年6月18日、 同年7月18日遞次具狀請求(見本院卷第299、407頁)如下 :㈠、撤回確認系爭白木圍籬部份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追加請求:⒈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刷漆鐵樑部份配合反訴 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⒉確認系爭刷漆鐵樑部份係反訴被告 同意反訴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⒊確認扶桑樹、鵝掌藤、 紫金牛樹係種植於兩造土地間七里香樹籬(下稱系爭七里香 樹籬)地界之反訴原告側之土地,且位於反訴原告所有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經查, 反訴被告收受上開書狀,迄未提出異議,且於113年10月28 日為本案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473-475頁),亦無異議 ,視為同意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請求部份。 四、末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 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 ;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 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 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反訴被告否 認之,是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尚不明確,並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反訴原告以反訴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復因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合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原告配合(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 記,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然就反訴原告上開追加⒉ 及⒊部份,係屬單純之事實,並非確認之訴之客體,依上開 規定,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號建物位 於其所有之446地號土地之上,而該等土地與建物即相鄰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兩造 為相鄰多年之鄰居。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本件現場履勘繪 製複丈成果圖後,被告所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112 年6月17日第70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 115頁)所示A1、A2、A3、A4、A5、B1、C1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以及如113年1月9日竹測土字第40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第265頁)所示綠色圈部分,被告 迄今拒將侵占系爭土地之陽台遮雨棚下鐵柱、白色圍籬、植 被、黑網等現場地上物清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部份予原告,確屬有據。 ㈡、被告空言泛指稱兩造前有約定就現況圍籬兩側為各自管理使 用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實則當年系爭七里香樹 籬係兩造在誤認的地界線上所設立,且斯時並無其他植被、 更無如今占用系爭土地之黑網、樹木等地上物,現既經測量 確認被告所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被 告移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當屬有據,不生違背誠信原 則之問題。又系爭刷漆鐵樑部份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 設立,原告發現時已在釘墻階段,後為避免破壞鄰居關係而 沉默未表示任何意見,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事。倘認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設立者,則因被 告就此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核屬為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之 情形,按系爭刷漆鐵樑之外觀及用途,應屬無批覆處理之金 屬花架,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 亦僅有10年,而被告自陳系爭刷漆鐵樑使用迄今已有30餘年 ,業已逾越其使用年限而處應拆除之狀態,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此等無償使用借貸之 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亦屬適法。又土地所有權本及於 土地之上下,縱使被告所種植樹木之主幹、根部位於被告土 地上,然其枝幹如嚴重越界,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 移除自當有據。 ㈢、又由反訴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刷漆鐵樑部份,係經原告同意後 占用系爭土地,且兩造係約定就各自花圃範圍內各自使用等 情,可知反訴原告就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係 基於所有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則反訴原告顯非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無從據時效規定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至明。況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12點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已於被告為本件反訴請求確認 前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起訴,屬於民法第771條第2 項之情事,故被告縱有取得地上權之事由,被告之地上權時 效亦業已中斷,自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被告亦 自始即無從請求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又縱認反訴原 告或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 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係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 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當不 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 無權占有等語。並於本訴起訴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於反訴答辯聲明: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79年間提議以種植系爭七里香樹籬作為兩造所有土 地間之地界,被告則提議於其間水泥階梯部份以系爭白木圍 籬作為區隔,並利用兩造建物之墻壁,架設兩戶間車位上方 之木質橫樑,上方供作花架、下方則作開放式車位使用,嗣 該木質橫樑於94年初腐朽,兩造亦同意由被告自費移除,改 以鍍鋅C型輕鋼架(即系爭刷漆鐵樑)更新取代,又斯時為 順勢避開靠近坡崁圍墻旁兩戶共用之排水陰井,故系爭七里 香樹籬後段有偏向原告地界裁種的情況,系爭白木圍籬亦因 靠近水泥花台外緣之混泥土強度不足,致有較為偏向原告土 地側固定,惟近期因修整破損圍籬已重新調整回來等情形。 上開相隔兩造地界之方式與位置均係經兩造同意設置,且兩 造既以現狀毗鄰多年而無爭議,則依社會習慣與法理原則, 無論兩側土地產權歸屬於何人,自當已有各自就其側土地永 久管理使用之約定甚明。詎原告竟於98年間為求視野開擴而 擅自修剪其間系爭七里香樹籬高度,導致由原告家的窗戶即 可輕易察看被告家後院之動靜,被告家人生活自此毫無隱私 可言。爾後兩造屢屢就此溝通未果,進而多有爭端,原告甚 且污指被告私移樹籬、拒為道歉,被告不堪受辱,始數度對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顯係基於報復心態而毀棄承諾,於 情理法,均有未合。 ㈡、原告雖辯稱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刷漆鐵樑部 份,然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縱未於架設前事 先取得原告同意,原告亦已基於敦親睦鄰而同意架設,並於 爾後自行維護與事實上管領使用,當非原告所稱單純沈默。 況系爭刷漆鐵樑兩端須分別固定於兩造建物之牆壁,為兩造 長久以來共同使用、相互占用,被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又縱本院認定系爭刷漆鐵樑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亦因其為「瞭望平台」的結構部份,而屬雜項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一種,既前經原告同意下建置,被告於占用之初即為善 意無過失,且迄今已占用10年以上,自可據此取得系爭土地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70、772、832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該地上權登記。 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竹測土字第40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多有非依地上植裁「主幹」量測之情,且存有 諸多嚴重與現實狀況不符之疏失,並缺漏標示「量測誤差範 圍」,當不得作為本件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之合法依據。並 於本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於反訴聲明:⒈確認反 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 在,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⒉確認系爭 刷漆鐵樑部份為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確認扶桑樹、鵝掌藤、紫金牛樹係種植於系爭七里香樹籬 之反訴原告側之土地,且位於反訴原告所有446地號土地之 範圍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 如附圖一所示A1、A2、A3、A4、A5、B1、C1部分及附圖二所 示綠色圈部分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土地被占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 第19-25、31-33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及113 年1月3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測量人 員進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竹市 地政檢送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115、255-257、263-265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稱其於植裁時已退縮距系爭七里香樹籬中線12-17公 分處,且據其自行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387頁),指稱新竹 市地政測量人員未詳實測量,致本件測量結果與現實狀況存 有嚴重落差,且本件複丈成果圖亦缺漏標示誤差範圍,當不 得作為其所有地上物是否越界之評斷依據云云。然由兩造所 提供之現場相片可知,被告昔日植裁之扶桑樹、鴉掌樹、紫 金牛樹等,早已枝繁葉茂、向外無限展延成長,當無從以其 多年前裁種之間距作為今日枝幹是否越界之判準,況被告亦 於本件自陳,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於設置之初, 已因地勢、地形等現實因素而偏用原告地界方向設置,又縱 其嗣後自行測量,亦係依其自行擇定之「現場樹木實際相關 位置」為測量點,重新繪製平面位置判斷等情,當無從據此 認定本件複丈成果與現實狀況存有嚴重誤差,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本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具體違誤之處,空言 否認本件測量之正確性,殊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即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刷漆 鐵樑部份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就此辦理地上權登記。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⒉反訴原告請求確 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配合上開所 占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 ㈢、被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 當法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被告所有 地上物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辯稱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說明之責。  ⒉被告雖據LINE對話紀錄、對談錄音內容佐證兩造於79年約定 以實體的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作為兩造土地之地 界,而主張兩造有自此以上開樹籬、圍籬永久取代兩造土地 地籍界限、不問兩側產權歸屬均各自管理之約定云云。然細 觀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載(即反原證一 (1),見本 院卷第163頁):「(原告)…有關種植七里香當矮樹籬之事 ,確實是我提議〜找園藝種植,費用均攤,以確認中軸線, 這些我並無否認。但30年後的現在,樹籬明顯偏向我家地界 也是事實,尤其靠近坡崁那幾棵…。(記得當我們從階梯白 籬對中軸線看過去,末端植株排列明顯整排偏左) 9月中, 你們的解釋是鳥類排遺種子所致,一下說是特殊品種所致。 現在又提出繞過陰井偏離所致…」,可知兩造間對於系爭七 里香樹籬是否位於兩造土地之地界上於設置迄今均多有爭執 ,顯無約定自此以系爭七里香樹籬作為兩造永久地界、各自 管理之情事。況被告亦具狀自陳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 圍籬於設置之初,已因種種實際狀況而不得不偏向原告土地 設置,顯不在兩造土地地界之中軸線上,縱斯時系爭七里香 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確係兩造同意下所設置,亦無從據此推 認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確係在兩造土地地界之中 軸線上,更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以此作為兩造土地永久地界 之承諾至明。按此,被告就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正當 法律權源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辯解,難認有理,其 上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原告行使系 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自應 准許。 ㈣、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 告應配合上開所占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條 、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是使用 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 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是若依占 有所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 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 ,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 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 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  ⒉反訴原告固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反訴被告已於系爭 刷漆鐵樑釘墻後同意架設,且兩造對於所有土地上之系爭刷 漆鐵樑部份各自為管理並為事實上使用多年而無爭議,足認 其係以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以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逾10年以上,自得就系爭刷漆鐵樑占用部份取得 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云云。然查反訴原告主張兩 造長久以來係基於為自己利益、各自管理使用所有土地上之 系爭刷漆鐵樑乙節,益徵反訴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用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謂其已就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要件舉證證明之,反訴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合,反訴原告自未就系爭土地 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從而,反訴 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 配合反訴原告就上開占有部份為地上權登記等語,要屬無據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則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 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 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因 被告未據實證聲請就本件所涉地上物再為重新複丈,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本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9

SCDV-112-訴-76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呂招富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賴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8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原告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佯稱欲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與被告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因而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嗣原告陸續接獲警方通知及桃園市政府函文通知始知上情,無奈僅能委請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土地上土石方,因而支出清運及回復原狀費用共433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原告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佯稱 欲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因而取得使用本 案土地之利益,被告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系爭 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即應就其向原告所 為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原告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支出清運及回復原狀費 用共433萬元,有請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3萬元,應屬 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24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3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訴-1820-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洪順財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張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 張碧崑(即張清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 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圍籬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 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上之路面 坑洞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6-4⑴土地上之 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38頁)。經核上 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 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張清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058之4土地),有通行被上訴人張清吉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需求, 而於76年5月4日與張清吉達成土地使用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並與張清吉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 訴人補償張清吉新臺幣(下同)6,000元,張清吉則同意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與道路交岔位置之入口轉彎處該處修築路寬 直線寬10尺(約303.03公分)、轉彎寬16.5尺(約499.95公 分)之道路,以供上訴人通行車輛。詎:㈠、張清吉於道路 入口處設置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 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水泥柱,並於如附 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內(位於系爭1066-4地號土地上)搭設 圍籬、種植農作物,致入口處路寬僅餘495公分,顯已不足 兩造約定之道路寬度,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協議約定之上開寛度。㈡除此之外, 張清吉亦將上訴人於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範圍內(位於國 有之同段1687地號土地上。此部分之請求下稱1687土地請求 )所鋪設之道路刨除,致上訴人委請載運飼料之飼料車無法 通行,張清吉此部分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有將之回 復原狀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 柱、圍籬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此部分之請求,下 稱系爭1066-4土地請求)。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 務所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上之路面坑洞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此部分之請求, 下稱系爭1687土地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1066-4土地請求部分:兩造於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 人具體通行位置不明,同意書上所稱直線處、轉彎處為何處 ,上訴人應該講清楚哪個部分是哪個點,所謂的10尺、16.5 尺是在那個點、是在哪個位置。且系爭同意書只是約定轉彎 最寬處以16.5尺為限,直線寬以10尺為限,並非約定給予上 訴人通行之土地均係16.5尺及10尺寬。否認上訴人主張之附 圖一編號a所示位置是屬於當時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人 可通行位置範圍,事實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人可通行 之系爭土地範圍,應只有為如原審履勘筆錄附圖(原審卷第 80頁。即原審判決附件之附圖二)所示編號A、B、E2、F1、 G、A連線範圍內,方為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附圖一編號a 、b、c部分均非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 ㈡、系爭1687土地請求部分:編號b、c應係山坡滑落自然形成, 並非上訴人所造成。 ㈢、另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為履行契約之請求,要非 通行權之訴訟,上訴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協議後,以嗣後於10 58土地號土地上養雞飼料車無法轉進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將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障礙物拆除,要屬無據,況上訴 人之1057、1058-4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根本不能經營 養雞場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 訴人中就其中之系爭1066-4土地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6-4⑴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76年5月4日達成系爭協議,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一、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双方緣由交通 之便,甲方路過乙方之土地,由甲方補償土地使用費陸仟元 給乙方,駁坎建築至原土地之高度為準,轉彎最寬處以16.5 尺為限(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但整修部分 以土地線不動為準。」。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 頁)。 ㈡、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供通行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1066-4土 地上。 ㈢、上訴人為1058之4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4分之1)、被上訴 人為1066之4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並有土地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39頁)。 ㈣、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面積19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設立之 圍籬、種植之農作物;B水泥柱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㈤、原審卷第79頁略圖所示之A、B、E2、F1、G、A連線範圍,確 為兩造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供上訴人通行範圍。 五、本件爭點: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通行範圍為何?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 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同 意書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頁以下、第33 頁)等為證,惟查: ㈠、系爭同意書兩造僅約定:「一、甲(即上訴人)、乙(即被 上訴人)双方緣由交通之便,甲方路過乙方之土地,由甲方 補償土地使用費陸仟元給乙方,駁坎建築至原土地之高度為 準,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 尺寬為限,但整修部分以土地線不動為準。」等語,並無任 何具體位置之附圖或複丈成果圖,可資確定具體通行之位置 、寬度及範圍,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具體通 行位置、寬度及範圍究為何,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通行位置 、寬度及範圍,即不足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依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為:道路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 」(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等語,其文 字用語及文義均甚為明確,依文義解釋即明確可知,兩造係 只有約定於轉彎處之最寬處最多可以鋪設至16.5尺寬、直線 處最多可以鋪設至10尺寬,而非謂轉彎處均需16.5尺寬、直 線處均需10尺寬。上訴人主張轉彎寬度均應達16.5尺,難認 有據。而依附圖二(本院卷第107頁)之本院111年10月14日 履勘現場之履勘筆錄附圖所示,轉彎處之第1公尺之寬度為5 20公分、第2公尺之寬度為500公分,之後直線部分第3公尺 之寬度為450公分、第4公尺之寬度為371公分、第5公尺之寬 度為322公分、第6公尺之寬度為317公分、第7公尺之寬度為 308公分、第12.38公尺之寬度為265公分、第17.65公尺之寬 度為280公分,足見轉彎處最少有2處(如以範圍而言則最少 有2公尺之範圍)之寬度均達到16.5尺以上,直線最少有5處 (如以範圍而言則最少有5公尺之範圍)之寬度均達到10尺 以上,亦堪認已符合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 ㈢、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事證,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及事實不符,即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於法無 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1-簡上-119-20241129-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榮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敬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178,24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 費用。」 三、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被上訴 人林敬峯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被 上訴人何麗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2號所示地上物及 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李阿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54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四)被上訴人李彩娟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五) 被上訴人簡美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號所示地上物 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六)被上訴人陳良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6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 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七)被上訴人卜家真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2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八 )被上訴人石翠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號所示地上 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九)被上訴人林芊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6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十)被上訴人羅康寧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十一)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 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 所示之金額;(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規定,就聲明第(一)至(十)項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又系爭 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23頁),是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1,880元【 計算式:51,000×(64.25+18.82+17.23+18.69+17.74+17.95 +17.95+18.60+17.92+28.73)=12,131,880】;就聲明第( 十一)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收 文章),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聲明第(十 二)項部分係就假執行之聲請,依上揭規定不徵費用,是本 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2,131,880元。 五、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如上訴聲 明第2至11項(同原審訴之聲明第1至10項),聲明第12項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另被上 訴人應分別自113年5月6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二之金額,聲明第13項係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是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應為 12,131,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2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2-重訴-349-20241129-2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雪萍 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代 表 人 徐鑫榮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2 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訴訟費用由被告 支付。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㈢恢復未執行時之原狀原狀。㈣ 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精神通知義務人到場,觀察 執行機關執行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並履行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9、10、12、15之權利義務。嗣於本院審 理中迭次變更,最後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 。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違法。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 澤西護欄全部移除。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70 頁)。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 合法,應予准許。 ㈡前揭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目前現有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部分,因涉審判權事項,本院 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故另以裁定移轉管轄,故後述原告主 張及聲明有關此部分,即不予論列,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民眾檢舉有遭挖除原有路面、放置及架設水泥塊與圍 籬而影響交通之情事。經苗栗縣警察局至現場勘查後,認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 法製單舉發外,另函知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以頭鄉建字第1100001709號函(下稱基礎處分)請原 告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7 月30日110年苗府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237號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於1 11年5月23日確定。 ㈡被告於該237號判決確定後,於111年6月7日以頭鄉建字第111 0004908號函知原告(下稱111年6月7日函)得提出水土保持處 理維護計畫,申請於相當期限內回復原狀;如未提出,將於 111年6月30日代為履行,代履行費用預估為1萬8100元;如 有提出而未經核定,代履行日期為同年8月30日;如水土保 持處理維護計畫經核定而未如期履行,則代履行日期為同年 9月15日。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之申請,被告遂於同年月24日以頭鄉建字第1110005543號函 (下稱111年6月24日函),通知相關單位於同年月30日進場執 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代履行完畢後,於112年4月17日以 頭鄉建字第1120023350號函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萬81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 2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以其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 第1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決定不 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111年6月7日函係告知原告將於同年9月15日執行代履 行,然被告卻在未事先通知原告到場之情況下,擅自提早 於111年6月30日進場執行,致原告無從依法聲明異議,程 序上應屬不法。且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應 代替原告提出,被告既未為之,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尚不 得逕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為由,提前代履行。何況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亦不得冒用原告 之名義代為履行或興辦工程。   ⒉原告因不諳法律用語才會以訴願書名義提出異議,訴願機 關本應探求原告之真意,審視原告之主張,其不察而逕為 決定不受理,應有違誤。   ⒊被告代履行之執行行為不但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其原有狀態 ,反而恣意放置紐澤西護欄,使系爭土地被一分為二,致 原告之車輛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停放,明顯逾越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 。系爭土地上既仍存有紐澤西護欄,將系爭土地封死,則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自屬違法,因原告業 已如數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返 還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   ⒋聲明:「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司法實務見解,原處分兼具執行命令與行政處分之性質 ,由於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 定設有特別救濟規定,原告若不服,應先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其逕提起訴願,與法定程序不合。   ⒉被告111年6月7日函中已明確告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0日為代 履行執行行為,並附有條件,僅於原告有提出水土保持計 畫並經核定後仍未回復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態時,代履行之 日期才會延後至111年9月15日。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為代履 行執行行為,係有誤解。   ⒊原告前挖除系爭土地路基並設立圍籬,致道路高地落差達3 、40公分,造成公共危險,被告於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 同時一併設置紐澤西護欄,為維護道路安全之必要措施。 又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出入口,並無不能進出之問題。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行政執行法:   ⒈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 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 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⒉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 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 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⒊第29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 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 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 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 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受委託 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代履行費 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  ㈢水土保持法:   ⒈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⒉第12條第1項第3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 道路或溝渠等。」  ㈣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 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2000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四、改善 或維護既有道路: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20 00平方公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送達證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37號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被告111年6月7日函、被告111 年6月24日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經異議程序?⒉原告以原處分違法, 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㈡原處分為行政處分而不具執行命令性質,原告依訴願程序尋 求救濟即屬有據:   ⒈按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 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 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 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 ,並為行政執行法第34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 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限期命義務人清除廢棄物,而義 務人逾期未清除改善完成者,執行機關可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代為清除完成後,以行政處分 之方式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 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 費之數額,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依法擇一而為之, 於法均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預估代履行執行 費用命義務人繳納,所為行政處分固兼具執行命令性質, 惟如義務人未遵期履行而經執行機關代履行完畢後,另函 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執行費用時,既已代履行執行完畢 ,該函命義務人繳納費用即屬基於行政高權所為直接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屬不具執行命令性質 之單純行政處分,義務人就此如有不服,即無由依行政執 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而應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⒉本件依237號判決已確定基礎處分係合法有效,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嗣被告以111年6月7日函知原告得給予 合理期限內回復原狀,如未於10日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 護計畫申請,將於111年6月30日代為履行,代履行費用預 估為1萬8100元;如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未經核定,代 履行日期為同年8月30日;如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經申 請核定而未如期履行,則代履行日期為同年9月15日(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該11 1年6月7日函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惟原告並 未聲明異議,亦未依限提出水土保持維護計畫之申請,被 告旋以111年6月24日函知相關單位於同年月30日進場執行 ,並於代履行執行完畢後,另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 費用1萬8100元,依前揭說明可知,原處分並不具執行命 令之性質,而屬被告代履行執行完畢後被告依其公權力所 為之意思決定,而使原告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 行政行為,原告如有不服,自得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⒊查原處分於112年4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旋於同年月19日 具狀提出「訴願書」,聲明:訴願人依程序驗收工程前暫 停支付工程款(見訴願卷第2、14、15頁),依上說明, 程式上並無不合。惟訴願機關以原告未經聲明異議程序逕 提起訴願,係不合法定程式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 違誤。 ㈢被告代履行之執行行為合法正當,原處分合法有效: ⒈依被告111年6月7日函示內容,如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 申請經核定後,即由原告依核定之計畫自行回復原狀,除 非未遵期履行,否則不會由被告代為履行。但如未經核定 ,或核定後未遵期履行,其代履行日期分別延後至111年8 月30日及111年9月15日,如根本未提出申請,則於111年6 月30日執行代履行。因原告並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 ,則被告如期於111年6月30日進場執行代履行,回復系爭 土地原狀,自屬正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1年9月15日 才能代履行,卻提早於同年6月30日進場執行為違法云云 ,與上開事證顯然不合,要無可取。 ⒉原告又主張,縱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應代為 提出,況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不得 冒用原告名義代為履行或興辦工程云云。然查,原告未依 111年6月7日函示於10日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未能履行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行為義務,而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並非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則被告為執行業經237號 判決確定為合法有效之基礎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9條之規定,代原告履行,自屬於法有據。且被告代履 行之前,業由苗栗縣頭屋鄉建設課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 督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提出簡易水土保持開工申報書, 代履行後並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俱經核定 在案,有被告111年6月27日頭鄉建字第1110005449號函、 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工申報書、111年7月7日頭鄉建字第1 110005706號函、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及現場施 工及完工照片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程 序亦屬完備。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 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 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 被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但因執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 代履行施作工程,核屬具使用人地位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是被告以自己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 處理開工申報書,施作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工程之代履行, 即屬於法有據。原告指摘被告應代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 ,不得代履行,且非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不得代履 行或興辦工程云云,亦不足取。 ⒊按行政法院基於職權探知主義(或稱職權調查原則;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參照)及法官知法原則, 應自行認定事實而為法之正確援用,倘認為訴願決定機關 作成之訴願決定雖有不當,而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或實體上無理由時,行政法院即應自為判決而駁回原告 之訴。本件被告依法執行代履行,程序合法,實質正當, 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並提 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訴願卷第17頁),自屬於法有據。 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經聲明異議程序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固 有不當,然原處分既屬合法正當,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 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訴訟中給付之代履行費用1 萬8100元,實體上並無理由,本院仍應自為判決而駁回原 告之訴。 ㈣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本件原處分得依撤銷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原 告自不得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1萬8100元,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既係合法正當,核無違誤,原告先位聲明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俱屬無 理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 同,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8

TCTA-112-地訴-5-20241128-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郭俐妏即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李銘哲 李紋嘉 李安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楊讀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 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 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銘哲等3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變更登記為被告李 進財所有。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進財(下稱李進財)向原告承租彰化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壇鄉彰 員路2段466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設立寬勝有限公司( 下稱寛勝公司)經營電鍍、金屬製造品事業,李進財於租賃 期間,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系爭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 受有重金屬污染,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系爭租賃土地為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及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為整治系爭租賃土地 之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須花費新臺幣(下同)2,968萬 元。惟李進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租期屆至後,仍未將系爭 租賃土地之污染除去,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此部分 土地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即土地整制費用2,968萬元,應由 李進財負擔(下稱甲債權),並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下稱另案)給付原告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 421,845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元(下稱乙債權)。  ㈡嗣原告取得乙債權之執行名義,查詢李進財之財產,始知李 進財為脫免給付甲、乙債權之責任,除將其持有慶勝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勝公司)之股份20萬股,移轉予子女即 被告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下稱李銘哲等3人,各稱其 名)外,更與李銘哲等3人基於通謀虛偽意見表示,由李進 財於111年8月5日出售編號附表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附表編號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予李銘哲等3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1年8月5日 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各3分之1予李銘哲等3人,及於同年8月 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3分之1予李銘哲等3人( 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示行為而無效,所有權人仍為李 進財,李進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向 李銘哲等3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回復土地、房屋 登記予李進財。縱認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乙節為真,已有 害原告之債權行使,且李銘哲等3人與李進財同住,自知悉 李進財積欠原告甲、乙債權,原告自得依法撤銷系爭土地之 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土地、房屋登記予李進財。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並聲明:㈠確認被代位人李進財與李銘哲等3 人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銘哲等3人 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代位人李進財所有。 ㈢李銘哲等3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變更登記為李進 財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其 餘聲明則同先位聲明㈡㈢。 二、被告均稱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間於111年8月5日成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早於原告提出 另案訴訟逾半年,並無通謀買賣之動機,且被告間為真實交 易,已提出資金往來,並非通謀買賣。又系爭房地之約定價 金為765萬元,係參考系爭房屋於111年公告現值為3,159,00 0元,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430,800元,兩者合計7,58 9,800元等情,雖低於市價,但高於公告現值,且考慮買受 人為子女,該售價非為顯不相當。若李進財以脫產為目的處 分系爭房地,自可將移轉於其中1人即可,何須過戶予李銘 哲等3人,徒增日後遭訴訟之困擾。  ㈡李進財所得買賣價金765萬元,用來清償積欠陳錫元債務4,41 3,000元、積欠巫萬來債務250萬元、永程再生資源有限公司 欠款22萬元、綠澤公司欠款2萬元,以及繳納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之罰鍰125,000元,剩餘372,000元則用於李進財退休後 1年之生活日常花費,其以買賣價金清償自身既存債務,雖 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總財產並無增減, 應難認為系爭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進財前向原告租用系爭租賃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以經營寬 勝公司從事電鍍工程事業,因租期於111年5月31日屆滿未交 還房屋,原告於1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另案判決 李進財應給付原告乙債權。  ㈡李進財名下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登記以 於111年8月5日發生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各3分之1予李銘 哲等3人。  ㈢李進財名下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5日已移轉稅籍 各3分之1權利予李銘哲等3人。  ㈣李銘哲等3人於111年8月5日各匯款255萬至李進財之帳戶。  ㈤李進財於111年8月5日匯款4,413,000元至陳錫元於三信商銀 太平分行帳戶。  ㈥李進財於111年9月20日匯款永程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永 程公司)15萬元。  ㈦李進財於111年10月31日繳納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罰鍰125,000 元。  ㈧李進財原為慶勝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8月3日該公司變更負 責人為配偶姚寶鳳。  ㈨寬勝公司於112年2月提出系爭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控制計畫,預估經費為2,968萬元,李進財迄今仍為寬勝公 司負責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進財向其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廠房,於111年5月 租期屆至後,仍未將土地之污染除去,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 還原告,對李進財有甲、乙債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甲 債權存在,經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負有賠償義務,可參諸民法第455 條、456條之規定。查李進財因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系爭 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受有重金屬污染,經彰化縣政府於 110年9月14日公布劃定該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李進財已提出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預估污染控制經 費為2,968萬元,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及該計畫定稿本影本可 參(本院卷一第21至26、335至496頁),則李進財就系爭租 賃土地、廠房污染已造成損害,且於租期到期時,應支出污 染控制經費2,968萬元以改善土壤,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被 告迄今仍未回復,原告主張以2,968萬元作為對李進財之損 害賠償債權即甲債權,堪予採信,又被告承認乙債權存在, 則原告主張對李進財有甲、乙債權,應可憑採。是原告為李 進財之債權人。   ㈡原告之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 爭買賣、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其債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買賣、物權行為是否有 效存在即有不明確,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此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又李進財 既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亦有怠於向李銘哲等3人請 求之情,原告為李進財之債權人,代位提起上開確認之訴, 應有確認利益。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李進財為躲避追 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與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李銘哲等3人, 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惟查,李銘 哲等3人以765萬元向李進財購買系爭房地,已到庭證述確有 此事,並提出匯款證明(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原告之 主張被告間非真實交易乙節,已屬有疑。又參酌證人巫萬來 、陳錫元到庭均證稱李進財有交付巫萬來之工程餘款250萬 元,及清償對陳錫元之借款4,413,000元(卷二第183至184 、203至204頁),加計李進財尚有匯款永程公司15萬元、綠 澤公司2萬元,及繳交環保局罰鍰12萬5千元,合計7,208,00 0元等情,有匯款證明、對帳協議書、統一發票、匯款單、 綠澤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罰緩繳納收據等影本可證(本院卷 一第221至231頁),則李進財取得房地價金後,已支出逾九 成金額清償債務,自難謂其與李銘哲等3人間有通謀意思為 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先位之 訴聲明,自屬無據。  ㈢原告之備位請求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 ,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 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 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 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65萬元,顯不相當,已有害原 告之債權行使,李銘哲等3人亦知悉李進財積欠原告甲、乙 債權,應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李進財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價金765萬元係參考系爭土地於1 11年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買受人為子女等情 ,並無顯不相當等語,惟依李進財自承系爭土地以300萬元 買入,系爭房屋於96年左右之興建成本為1,800萬多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205頁),可見系爭房地持有成本已逾2100萬 元,且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為27,025,600元,有 冠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另置放卷外),可 見被告間約定之價金不足系爭房地之三成市價(計算式:76 5萬÷27,025,600≒0.283),已屬過低,且李進財於買賣系爭 房地時,對外積欠之債務除前述繳付之7,208,000元外,尚 未原告之甲、乙債權未清償,自當以房地變現後可得最多價 金,以保障債權人為目的,尚無以極低價格出售房地予子女 之必要,足見被告間之房地買賣價格765萬元為顯不相當之 對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又查,證人李銘哲、李 安凱均證稱其等於111年年初經寬勝公司之師傅告知(系爭 租賃)土地被環保局劃為污染區,要做整治等語(本院卷二 第221、226頁),則2人斯時已知悉甲債權存在,且參酌李 銘哲等3人從事蓮篷頭、水龍頭等五金事業,並自系爭房屋 於96年興建完成後,與李進財同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彼此生 活重疊、往來互動密切,自當知悉李進財造成系爭租賃土地 污染,需支出大額整治費用,且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租賃土 地及廠房,仍以低於市價三成之金額購買系爭房地,足見被 告於成立系爭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甲、乙債權, 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房地為詐害債權行為,亦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李進財以買賣價金清償自身既存債務,總財產並 無增減,應難認為系爭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等語,惟李進財 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仍無視原告之債權,僅對前述 巫萬來、陳錫元等債務為全額清償,已害及原告之甲、乙債 權受清償之金額,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先位之訴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 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准 予撤銷系爭物權行為後,附表編號1、2之土地已回復所有權 人為李進財,自無准予回復登記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土地 彰化縣 ○○鄉 ○○ ○○ 878 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有部分各3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 ○○鄉 ○○ ○○ 877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2024-11-28

CHDV-112-訴-127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一 林秀琴 林秀華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2、B1、C2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 A2、A3、B1、B2、B6、C1、C2、C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土 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被 上訴人林建興就上開第㈡項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將00000、0000 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前 揭變更,已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自應准 許。又訴之變更後,原上開第㈡項請求之訴視為撤回,本院僅 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 ,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建興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戊堃為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 000、0000號番地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番地,合稱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因浮覆 而回復原狀,其土地範圍除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 國有未登錄地外,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 示土地,分別編入00000、00000號土地,並均於98年2月5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參 加人及新竹市政府。茲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 ,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林戊堃已於78年12月 24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 為林戊堃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就已登記之土地復 權範圍僅為已登記之00000、00000號土地之部分,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由伊等會同上訴人辦理 分割,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伊等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00000、0000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 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番地業已浮覆,然依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新地測字第1100006546號函文所示, 系爭番地仍位於頭前溪管制區域範圍內,非屬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番地已浮覆,可見系 爭番地仍屬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水道範圍,而非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 。縱然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係取得回復原狀之登記請 求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之相 關規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回復其所 有權。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既已駁回被上訴人之浮覆測量申請 ,被上訴人依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逕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1年11月16日水二管 字第11153068220號函文所示,系爭番地現為頭前溪河川區域 範圍內,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亦未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浮覆地之定義,因此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認定河川線內 之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等語。 原審(除變更部分外)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除變更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林建興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號A2、B1、C2所示土 地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 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00000號土地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新竹市政府,00000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 加人。 ㈡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00號番地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番地 部分位於管制線內、部分位於管制線外。 ㈢系爭番地之範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Al、A2、A3、Bl 、B2、B6、Cl、C2、C3所示土地係位於105年公告頭前溪河川 區域範圍內,尚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㈣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子女林建一、林建 興、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番地現況係位於台68快速道 路及新竹一交流道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 、雜草地,與頭前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番地現今之範圍即 為如附圖所示,00號番地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 番地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外 ,其中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未登錄地,編號A3、 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編號A2、B1、C 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352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6-340頁、卷二第25-27、288、142-144頁)。堪認 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並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 力。又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 不爭執事項㈣),於被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不符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 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 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 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 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 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 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番地現為位於台68快速道路及新竹一交流道 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雜草地,與頭前 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土地顯非位處於河川,物理上已然浮覆,雖尚未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外,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 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 浮覆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未 浮覆,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自無可 採。  ⑶又上訴人抗辯縱論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應僅取得回復所 有權之請求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在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戊堃之應有部分5 分之1當然回復,林戊堃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登記係行政機關 依所訂行政命令視為無主物而逕為國有登記,與土地法第12條 規定違背,且非依法律正當程序,已剝奪侵害人民財產權(憲 法第15條、第23條參照),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 記,閉鎖登記前為私有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始有本件人民私權受侵害而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之訟爭,故系 爭登記應無不能變更可言,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確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或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 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如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000 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已如前述,系 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3、B2、C3與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為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既有理 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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