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周雪蓮
被 告 林相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3年
10月18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
章戳),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空,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式: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80,000元×6月(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違
約金每月160,000元×7月(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
止)+律師費50,000元=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0,000元。其中聲明第1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
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之
租賃契約承租標的為廠房約300坪、空地約80坪,而系爭土
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價額應計為5,401,661元【計算式:(300坪+80坪)× 3
.30579平方公尺/坪×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00元≒5,4
01,6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廠房部分業已燒燬不予
計入】;另原告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
已到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律師費合計1,890,
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自113年10月6日起按月給付
中之第1期給付240,000元=1,890,000元】,均係起訴前所生
,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
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1,661元【計
算式:5,401,661元+1,890,000元=7,291,66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補-104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