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應有部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陳富俊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孟萱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4日購買新 北市○○區○○段000、0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6/100,0 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同區○○路0段00號7樓之2建 物,由上訴人以新臺幣1,195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支 付仲介費、買賣價金、行政規費等費用,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日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依卷附之LINE對話截圖、訴外 人即證人吳建緯、楊振詮之證言等,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款 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6-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林杉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林忠 林泰興 林泰裕 受告知人 李慧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 日鹿土測字第14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 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忠、林泰興、林泰裕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91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且為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 日修正實施前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當得依法辦理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為求 土地充分利用並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日鹿土測字第146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9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圖即 代號(A):面積6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忠取得, 代號(B):面積6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杉取得, 代號(C):面積2,9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泰興取 得,代號(D):面積1,6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泰 裕取得。  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泰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同 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忠、林泰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104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0447459號函、內政 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7頁、第79至83頁),亦為被告林泰裕所不爭執 ,而被告林忠、林泰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系 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鹿港地政以113年11月20 日鹿地二字第1130006311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可分割筆數最 多為4筆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 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日鹿土 測字第14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忠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6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960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泰興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47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泰裕單獨取得。查系爭土地約略為L形 ,有原告從事農業耕種之農田,供耕種使用,且其上並無任 何建物,西側部分有一巷道即員鹿路一段579巷接鄰系爭土 地,北側部分則可經由國有土地之交通用地即同段1329地號 土地通行至南環路二段道路,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有地 籍圖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如採原 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 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被告林泰裕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惟其並未提 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有113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 (一)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林忠、林泰興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27至129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 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 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 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 ,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林 忠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慧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經本院對李慧嫺告知訴訟,而其未參加本件訴訟,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3頁),揆諸前 揭規定,李慧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 存於被告林忠所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杉 656/5919 2 林忠 656/5919 3 林泰興 2960/5919 4 林泰裕 1647/5919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 日鹿土測字第14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日鹿土 測字第14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26

CHDV-113-訴-1244-2025032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王遠義 訴訟代理人 王遠誠 李成功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仲芝 李貝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及「法 定遲延利息」欄所示金額。 三、楊仲芝應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 之土地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6/1344)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依「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 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四、李貝琪應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 之土地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66/1344)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依「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 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楊仲芝負擔25 分之8、李貝琪負擔25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附表三「假執 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 別以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於每期給付日屆至時, 各以「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 /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x1/3」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楊仲芝如就每期給付各以「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 價×8%÷12」計算所得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於每期給付日屆至時, 各以「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 /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x1/3」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李貝琪如就每期給付各以「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344×當年度申報地 價×8%÷12」計算所得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楊仲芝、李貝琪(以下各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萬1,601元、14萬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楊仲芝、李貝琪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各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追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及追加請求楊仲芝、李貝琪分別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各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再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如附表一、二之編號2至7「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遲延利息及將原請求楊仲芝給付之44萬0,431元(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更正為43萬7,437元(見本院卷二第92頁、卷一第442、113頁),並更正陳述請求自105年11月24日起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並更正上開追加聲明為:楊仲芝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止,依「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李貝琪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止,依據「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2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及0之0號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6層、1層2 戶之 區分所有建物,每戶區分所有人各應配賦坐落基地即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14。伊於105年11月11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系爭建物地下室1/2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4,與被上訴人 同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惟楊仲芝、李貝琪所有0號0樓 、0之0號0樓建物,依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1344、 3 0/1344,較應配賦之應有部分短少,其等逾越使用土地部分 ,乃無權使用伊取得超過配賦土地部分,應給付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及0號0樓、0之0號0樓建物、地 下室1/2均為原地主黃趙守白所有,嗣先後輾轉讓與兩造,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楊仲芝就0號0樓建物短少配 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134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甲)、李 貝琪就0之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1344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乙),與伊成立租賃關係,伊亦得請求其 等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楊仲芝應給付上訴人10萬1 ,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貝琪應給付上訴人14萬5,7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楊仲芝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 日止,依申報地價按月計算之數額(計算式:調整後之申報 地價×10%×系爭應有部分甲換算之面積13.65625÷12)。㈣李 貝琪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 依申報地價按月計算之數額(計算式:申報地價×10%×系爭 應有部分乙換算之面積19.59375÷12)。㈤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上訴人於前審為訴之 追加,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減縮及 更正,均如前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楊 仲芝應給付上訴人79萬6,614元,其中10萬1,601元(自105年 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43萬7,437元(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5萬7,576元(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自114年2月19日陳報上訴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李貝琪應給付上訴人114萬3,085元,其中14萬5,782 元(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中62萬7,624元(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6萬9,67 9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自114年2月19日 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楊仲芝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 用上訴人多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依據「系爭土地面 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x10%÷12」公式計 算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㈤李貝琪應自111年10月24 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依據 「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x10% ÷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㈥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有各應配賦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4之情形。系爭建物興建之初,黃趙守白 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物竣工時,尚無民法第799條 第4 項關於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土地比例之規定,無論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多寡,均係基於系爭 建物共有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18條規定之情 形。黃趙守白與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人洪政德(下合稱黃趙守 白2人)於67年間和解成立,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其後陸續將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他人,移轉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均為1/14,各共有人 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使用權利及默示分管契約,自應受拘束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0號0樓、0之0號0樓建物,原始登 記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張家祚,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 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4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由黃趙守白於60年7月19日出具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訴外人洪政德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黃趙守白2人於60年10月16日簽立合建契約(下 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黃趙守白分得系爭建物4、5、6層 ,洪政德分得1、2、3層,地下室部分則於地下室總面積扣 除公共通道及扶梯面積後,由黃趙守白2人各得1/2。  ㈡系爭建物由黃趙守白2人及訴外人張家祚、黃綺流、田曾却擔 任起造人。  ㈢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張家祚所有,但其無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張家祚於68年間將上開2戶建物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范王金英,范王金英於71年間將0號0樓、0之0號0 樓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英桃、楊立賢。鄭英桃於93 年2月9日向洪政德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4,嗣楊仲 芝於93年9月及97年10月間自鄭英桃、楊立賢受讓0號0樓、0 之0號0樓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1344。楊仲芝 再於100年5月間將0之0號0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13 44一併移轉登記予李貝琪。  ㈣黃趙守白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室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84,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得標, 並於同年11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上訴人與洪政德協 議分割,洪政德取得系爭建物3號地下室所有權、上訴人取 得系爭建物3之1號地下室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0號0樓、0之0號0樓建物各應配賦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4,然楊仲芝、李貝琪所有0號0樓、0之0 號0樓建物僅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1344、30/1344,伊 則有0之0號地下室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4,顯見 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楊仲芝所有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系爭應有部分甲,李貝琪所 有0之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系爭應有部分乙,致上訴人因此 受有損害: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 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 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判決參照)。是楊仲芝就0號0樓建物、李貝琪就0之0號0樓 建物如逾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依上開說明 ,其等所受超過利益部分自屬不當得利。  ⒉次按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 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又建築物不 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 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僅其應有部分究應如何計算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區分所有建物專有 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 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 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參照)。 系爭建物係於民 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之61年8月間竣工,同年10月24 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從而,倘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約定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約定為準,以符社會通念及事理之 平。  ⒊證人洪政德證稱:第三人向黃趙守白或伊買受系爭建物時, 伊原本不知道地下室可以獨立登記所有權,以為6層樓有12 戶,每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故66年間黃趙守白係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與伊,伊再移轉該應有部分 予購買0號0樓建物之林張寶蓮,後來伊知道地下室可以獨立 登記所有權後,每戶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登記為1/14 等語(見上字卷第167至169頁),核與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第74頁)相符。又系爭建物竣工取 得使用執照後,黃趙守白2人因爭執而訴訟,迄至67年6月27 日成立和解,由黃趙守白2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嗣0之0 號0至0樓及0號0樓、0樓建物所有人於68年6月9日、69年1月 21日、3月31日、12月8日先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4,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並有臺北市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編號17、第74頁正面 編號22、23、第74頁反面編號24、第75頁編號26)。又0號0 樓及0樓建物為第一次登記時均未分戶,且分別登記為黃趙 守白之夫即黃綺流與黃趙守白所有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及竣工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39頁、第47頁),嗣 0號0樓建物分戶後,2戶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0 /7000及480/7000,合計為1/7,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上 更一字卷第211頁編號12,第212頁編號15、16);3號6樓建 物分戶後2戶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76/70000、3 089/70000、1735/70000,合計為1/7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 本為憑(見上更一字卷第209頁編號3、第210至211頁編號8、 10),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以,倘黃 趙守白2人未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按戶數配賦予各建物 ,何以黃趙守白將0號0樓及0之0號0樓、0號0樓及0之0號0樓 等建物,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7,且洪政德除於66 年間因不知地下室可獨立成戶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 予0號0樓建物所有人外,其各登記應有部分1/14予0之0號0 至0樓、0號0、0樓等建物所有人,由此推知,系爭建物建築 完成後,系爭土地原始配賦情形係以系爭建物之戶數平均登 記土地應有部分,黃趙守白2人本於合建契約亦依該意旨辦 理。準此,上訴人主張黃趙守白2人約定系爭建物應按戶數 平均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楊仲芝、李貝琪僅各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0/1344、30/1344,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已逾 越其應有部分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各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0/1344、30/1344,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得使 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云云,殊非可採。  ⒋黃趙守白2人於67年6月27日和解,約定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2,黃趙守白並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 轉予洪政德及其所指定之人等情(如四、㈠⒊所述)。是洪政德 迄至68年間即已取得其本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惟黃趙守白未將系爭建物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一併移 轉登記予洪政德,系爭建物地下室仍登記為黃趙守白1人所 有,嗣經洪政德提起訴訟,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判決判命黃趙守白移轉系爭建物地下室 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4予洪政德,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該判決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是洪政德除68年間已分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外,於103年間又自黃趙守白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84。另張家祚前向黃趙守白購買0號0樓及0之0號 0樓建物時,未一併買受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並辦理 移轉登記,黃趙守白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 張家祚,加上地下室應有部分1/2,扣除黃趙守白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判決移轉與洪政德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84,故黃趙守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餘13/8 4(計算式:1/7+1/14-5/84=13/84),嗣上訴人在法院拍賣程 序買受黃趙守白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室應有部分1/2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84,並於105年11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就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 物各自無權占有使用之系爭應有部分甲、乙自應屬上訴人所 有。從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占有使用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1344、66/1344,上訴人自得向其等請 求相當於該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配賦之比例應由起造人5人 約定,然張家祚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知起造人 無此約定云云。然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由洪政德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約定由黃趙守白、洪政德各分得4至6層、 1至3層建物,地下室部分則各1/2,嗣黃趙守白等2人成立和 解,2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等情,已如前述,則 系爭土地僅為黃趙守白2人共有,其餘起造人張家祚、黃綺 流、田曾却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權約定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配賦比例。被上訴人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又辯稱黃趙守白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建屋, 其等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黃趙守白出具該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係為證明其同意自己、張家祚、訴外人黃綺 流、田曾却及洪政德等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 據此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等情,有該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可證(見上字卷第223頁),然黃趙守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已轉讓與上訴人,且黃趙守白2人有約定系爭建物應按戶 數平均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故尚難 認上訴人同意如區分所有人有應配賦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之情 形,仍有權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自無可採。  ⒎被上訴人又辯稱:黃趙守白將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移轉登 記予張家祚時,未一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予張家 祚,應有同意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所有人有占有使用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其等非無權占有云云。然黃趙守 白始終非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債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是黃趙守白同意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得占有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不當然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抗 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⒏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人對於配賦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不同,有相互容忍、對各自使用收益土地情形 不加干涉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 白所有,嗣與洪政德和解登記為黃趙守白2人共有,業經認 定如上,證人洪政德證稱:張家祚之父張壽昌是系爭合建契 約之見證人,其向黃趙守白買0樓,申請建照時直接以張家 祚為起造人,然張壽昌突然過世,伊不知道為何張家祚當時 沒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見上字卷第166頁),顯見 洪政德雖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 ,並不知悉各區分建物之所有人實際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不同,是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相互容忍、對各 自使用收益土地情形不加干涉,而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 合致。再依證人柯正益之證述:伊自91年起住在0之0號0樓 建物,不清楚各戶土地持分是否相同,最近收到法院開庭通 知,詢問楊仲芝後才知道0樓配賦土地持分比較少,伊不知 道土地持分不同之原因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155頁),益徵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並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人配 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同,並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 意思合致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⒐被上訴人另辯稱倘其等應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則享有 之利益亦可能來自0號0樓建物所有人云云。查黃趙守白2人 成立和解,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又張家祚係向 黃趙守白購買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然未一併買受配賦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則0號0樓及0之0號0 樓建物所短少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當係黃趙守白所分得之 土地應有部分甚明;0號0樓建物所有人於65年間代洪政德請 求黃趙守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經法院判決黃趙守 白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與洪政德,再由洪政德移 轉與0號0樓建物所有人,並據此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亦有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編號8、9),則 0號0樓建物多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係來自於洪政德所分得部 分,亦屬明確;且洪政德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4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之前手鄭英桃,已如上三、㈢所述,至0號及0 之0號0至0樓原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嗣分割登記其土 地應有部分,始非1/14,亦如前述。則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 系爭應有部分甲,0之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系爭應有部分乙 ,自係來自黃趙守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4,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自不可採。    ⒑從而,系爭建物應按戶數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楊仲芝所有0號0樓建物僅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1344,短少系爭應有部分甲;李貝琪所有0之0號0樓建物僅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1344,短少系爭應有部分乙,被上訴人逾越其等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屬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次按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 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 規定,並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 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街00巷內,周圍有公園、幼 稚園、小學、圖書館、商店、量販、市場、銀行、公車站牌 、捷運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1頁),認本件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105年、106年為9萬9,200元/每平方公尺〈見 上更一字卷第69頁〉;107年、108年為9萬4,400元/每平方公 尺〈見上更一字第71頁〉;109年、110年為9萬6,800元/每平 方公尺〈見上更一字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454頁〉);111年 為10萬2,400元/每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54頁〉)之8%, 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基準為允當。  ⒉關於楊仲芝部分:   上訴人請求楊仲芝給付62萬7,94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其中7萬6,988元部分(即105年11月24日至106年8月10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北司調字卷第14頁)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5萬3,900元部分(即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29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見上更一字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103頁)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9萬7,056元部分(即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二第91頁)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甲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關於李貝琪部分:   上訴人請求李貝琪給付90萬0,96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其中11萬0,462元部分(即105年11月24日至106年8月10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北司調字卷第15頁)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0萬7,769元部分(即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29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見上更一字卷第79頁)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8萬2,732元部分(即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二第91頁)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部分,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此觀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查0號0樓及0之0號0樓 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張家祚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系爭應有部分始終無與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 物有所有人同一之情形,自與上開規定之情形有間,是上訴 人據此請求法院酌定及給付租金,尚不能就上訴人為更有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及「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金 額,及楊仲芝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 之土地應有部分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據「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 ×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李貝琪自111年10月24日起 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依據「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 6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一:楊仲芝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 系爭應有部分甲換算面積 (㎡) 年息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105年11月24日至 106年8月10日 99,200 13.65625 8% 76,988元 (計算式:見備註⑴)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如編號1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1,601元(見北司調卷第2頁)。 2 106年8月1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99,200 13.65625 8% 42,460元 (計算式:見備註⑵)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3萬7,437元部分,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更一審卷第63頁);上訴人復於本院擴張請求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25萬7,576元部分,自民事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2頁)。 3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94,400 13.65625 8% 206,26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⑶) 4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29日 96,800 13.65625 8% 105,176元 (計算式:見備註⑷) 5 109年12月30日至 109年12月31日 96,800 13.65625 8% 578元 (計算式:見備註⑸) 6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96,800 13.65625 8% 105,75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⑹) 7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0月23日 102,400 13.65625 8% 90,72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⑺) 總計627,944元 備註: ⑴編號1之計算式:  99,200元×13.65625×8%×(260/366)=76,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註:105年閏年以366日計] ⑵編號2之計算式:  99,200元×13.65625×8%×(143/365)=42,460元 ⑶編號3之計算式:  94,400元×13.65625×8%×2=206,264元 ⑷編號4之計算式:  96,800元×13.65625×8%×(364/366)=105,176元 [註:109年閏年以366日計] ⑸編號5之計算式:  96,800元×13.65625×8%×(2/366)=578元 [註:109年閏年以366日計] ⑹編號6之計算式:  96,800元×13.65625×8%×1=105,754元 ⑺編號7之計算式:  102,400元×13.65625×8%×(296/365)=90,724元 ⑻自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2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42,460+206,264+105,176=353,900元(即編號2至編號4加總金額) ⑼自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578+105,754+90,724=197,056元(即編號5至編號7加總金額) 附表二:李貝琪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 系爭應有部分乙換算面積 (㎡) 年息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105年11月24日至 106年8月10日 99,200 19.59375 8% 110,462元 (計算式:見備註⑴)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如編號1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萬5,782元(見北司調卷第2頁)。 2 106年8月1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99,200 19.59375 8% 60,920元 (計算式:見備註⑵)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2萬7,624元部分,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更一審卷第63頁);上訴人復於本院擴張請求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36萬9,679元部分,自民事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2頁)。 3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94,400 19.59375 8% 295,94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⑶) 4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29日 96,800 19.59375 8% 150,905元 (計算式:見備註⑷) 5 109年12月30日至 109年12月31日 96,800 19.59375 8% 829元 (計算式:見備註⑸) 6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96,800 19.59375 8% 151,73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⑹) 7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0月23日 102,400 19.59375 8% 130,169元 (計算式:見備註⑺) 總計900,963元 備註: ⑴編號1之計算式:  99,200元×19.59375×8%×(260/366)=110,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註:105年閏年以366日計] ⑵編號2之計算式:  99,200元×19.59375×8%×(143/365)=60,920元 ⑶編號3之計算式:  94,400元×19.59375×8%×2=295,944元 ⑷編號4之計算式:  96,800元×19.59375×8%×(364/366)=150,905元 [註:109年閏年以366日計] ⑸編號5之計算式:  96,800元×19.59375×8%×(2/366)=829元 [註:109年閏年以366日計] ⑹編號6之計算式:  96,800元×19.59375×8%×1=151,734元 ⑺編號7之計算式:  102,400元×19.59375×8%×(296/365)=130,169元 ⑻自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2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60,920+295,944+150,905=507,769元(即編號2至編號4加總金額) ⑼自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829+151,734+130,169=282,732元(即編號5至編號7加總金額) 附表三: 被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 假執行擔保金 楊仲芝 62萬7,944元。 7萬6,988元自106年9月5日起;35萬3,900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19萬7,056元自114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萬元 李貝琪 90萬0,963元。 11萬0,462元自106年9月5日起;50萬7,769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28萬2,732元自114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萬1,000元。

2025-03-26

TPHV-111-上更二-173-202503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利息逾此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非 屬上訴審理範圍)。嗣於本院更審時,將前揭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見本 院更一卷第18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擬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併整合附表 二項次1至3所有權人之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7筆土地)出售予寶佳集團副 董事長林家宏,而授權其母呂雪詩代理與伊父李和勲洽談合 作事宜,並於107年7月3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上訴 人負有排除地上占用戶、協助點交義務,嗣上訴人為處理系 爭7筆土地上占用戶拆遷補償而有資金需求,遂委由其母呂 雪詩代理向伊父李和勲調錢,李和勲代理伊出借510萬元, 由伊於108年2月1日匯款至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 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則 預先開同額之取款條,併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予伊,以便將 來取回借款。詎伊109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 償借款遭拒。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510萬元本息,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 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10萬元本息等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母親呂雪詩向李和勲或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證人吳崇源無法確定伊母親調錢當時 伊有在埸,且就借貸金額、利息及期限均稱不清楚,無法證 明兩造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因李和勲稱可代伊處理占用 戶拆遷補償事宜,要求伊將附表一第4期、第5期買賣價金5, 500萬元、1,8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伊為便利與占用戶和解 及提領拆遷補償費,始將存摺與預先用印之取款條交予李和 勲,惟李和勲領款後未代為處理,事後僅於108年2月1日透 過被上訴人匯款退回510萬元,伊受領該510萬元非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雖稱其父李和勲所領取6,800萬元及尚未領 取1,275萬元為居間仲介費用云云。惟伊與林家宏間之買賣 仲介人為卓新發,非李和勲;呂雪詩與李和勲簽訂之「合作 協議書」未約定李和勲可取得服務費或報酬,至於附表二項 次3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所有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部分,需待唐 榮公司將出賣土地過戶予林家宏後,伊始有支付予李和勲之 義務,李和勲提領第4期、第5期買賣價金中之6,800萬元時 ,林家宏尚未付清價款予唐榮公司,伊當無支付整合勞務費 用予李和勲之理;因與李和勲就排除占用戶之花費未會算清 楚,致生爭議,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伊亦未獲有不當利益等 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呂雪詩、許玄昇、李和勲為共同行銷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土 地予買方林家宏,於107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01至103頁),雙方約定如下:  1.第2條約定甲方(呂雪詩、許玄昇)同意於107年11月30日前 排除地上占用戶及所有干擾並協助地主點交土地及建物予買 方管理使用。乙方(李和勲)負責和買方溝通協調以利甲方 整合土地,並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  2.第3條約定林家宏委託總價款以實際移轉之土地面積為計價 標準,每坪土地平均單價96萬元,扣除標的不動產買賣總價 款後剩餘之款項為呂雪詩、許玄昇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3億0,058萬8,400元出 售其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林家 宏。雙方約定價款給付方式匯入上訴人開立之陽信銀行信託 專戶(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3條約定之付款期程如下 (參附表一):  1.第1期款1,848萬4,000元,於簽約時給付。  2.第2期款5,545萬2,000元,於107年9月25日給付。  3.第3期款7,393萬5,000元,於稅單核發後15個工作日給付。  4.第4期款5,500萬元,於000-0、000、000-0、000-0、000-0 等5筆地號土地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後7日給付。  5.第5期款1,800萬元,於系爭7筆土地地上占用戶開始拆除時7日內給付。  6.第6期款1,275萬元,於系爭7筆土地地上占用戶拆除完成後7 日內給付。  7.尾款6,696萬7,400元,於點交土地時給付。   ㈢上訴人、李和勲與卓新發於107年7月10日簽訂「勞務費確認 書」,第2段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配合買家林家宏購 買取得唐榮公司名下000(1/2),000-0(1/2),000-0(1 /1),000-0(1/1)等4筆土地,約000坪。委託乙方(李和 勲)協助取得,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的價額,歸予李和勲 所有,為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完成買賣程序且過戶完成 後,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見原審卷第131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期款合計1億4,787萬1,000元匯入上訴人 設於陽信銀行之個人帳戶。第4期款5,500萬元於107年10月1 7日匯入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即系爭帳戶), 同日由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呂雪詩領取500萬元。第5期 款1,800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同日由李和勲 全數領取。第6期款1,275萬元於109年5月22日由林家宏扣除 為上訴人代墊之300萬元後匯款975萬元至系爭帳戶。尾款6, 696萬7,400元部分林家宏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之違 約賠償扣抵完畢而未支付(見原審卷第71、85頁取款條、本 院更一卷第80、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50號判決)。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5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 當日自系爭帳戶匯款轉出6萬6,000元、領取現金503萬4,000 元(見高雄地院卷第18頁存摺內頁影本)。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6月30 日前清償借款510萬元;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函 覆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510萬元(見高雄地院卷第21至22存 證信函、第25至26頁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李和勲出售土地予林家宏,需款 支應土地占用戶之搬遷費用,故授權母親呂雪詩向伊借款51 0萬元,伊為使父親李和勲能領取居間報酬而匯借510萬元, 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亦屬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應 返還510萬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授權母親呂雪詩向被 上訴人借款,亦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以被上訴人匯入伊系爭 帳戶之510萬元係退回之地上物搬遷處理費等語置辯。茲就 兩造爭議之點論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5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先位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及本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 自明。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 其名下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與林家宏 特約約定負責於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系爭7筆土地(含其出 賣之3筆土地)上占用戶始能領取買賣尾款,此為上訴人所 是認(參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排除土地占用戶急需款項故透過伊父親李和勲向伊 借款,伊已將51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參不爭執事 項㈤),無非以證人吳崇源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吳崇源 於原審係證稱:上訴人的事情主要都是他媽媽處理,上訴人 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逾期數月,表示需要一筆錢才能排除地 上占用戶,向李和勲調錢,李和勲說他沒有這麼多錢,就請 李和勲幫他想辦法,那天沒有想好辦法,伊不記得討論時上 訴人有無在場;兩造或其家人曾在高雄市中山路跟民生路的 古德曼咖啡討論事情,但不記得是否討論借錢這件事;伊後 來得知李和勲他們有借一筆錢給上訴人,但伊不知道錢是誰 的,亦不知道兩造或其家人商談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 限等具體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顯見證人吳 崇源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授權其母呂雪詩代理其向李和勲借 錢,及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 上訴人縱有授權父親李和勲出借款項,惟上訴人否認授權母 親呂雪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對於呂雪詩獲得上訴人 授權乙節全未加以舉證(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則其主 張兩造已達成借貸510萬元之合意,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510萬元本息,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10萬元 本息,應否准許?  1.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李和勲與林家宏溝通協調並安排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支付5,000萬元、1,800萬元 、1,275萬元3期居間報酬予李和勲,上訴人支付前2期後, 因無法完成地上物排除事宜遲未支付第3期款,並向李和勲 商討借款,伊透過李和勲借款51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協助排 除占用以利上訴人履約,李和勲方能領取第3期款居間報酬 ,若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伊給付目的不能達到,上 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510萬元等情。上訴人否認與李 和勲約定居間報酬,辯以:李和勲稱可代為處理占用戶拆遷 補償事宜,要求伊將系爭買賣第4期價金5,500萬元、第5期 價金1,8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伊為便利李和勲與占用戶和 解及提領拆遷補償費用,始將存摺與預先用印之取款條交予 李和勲,惟李和勲領款後並未代為處理,事後僅透過被上訴 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退回510萬元等語。由此可見兩造間對 於上訴人是否允給李和勲合計8,075萬元(5,000萬元+1,800 萬元+1,275萬元)之居間報酬,抑或以該款作為排除系爭7 筆土地占用戶之費用,各執一詞,爭議甚劇。  2.經查,上訴人原欲以1億8,483萬8,400元(每坪單價96萬元 )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林家 宏,嗣雙方另約定林家宏提高買價為3億0,058萬8,400元, 上訴人則須負責於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系爭7筆土地之占用 戶,此有雙方於107年7月10日簽訂之2份買賣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條款「約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前,雙方約定 標的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 、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乙方(指上訴人)搬遷清空完畢 點交予甲方(指林家宏)拆除,甲方始為支付尾款予乙方… 」等語可憑(參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 更一卷第173-179頁)。又上訴人母親呂雪詩、被上訴人父 親李和勲為共同行銷系爭7筆土地予買方林家宏,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前之107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呂雪 詩負責排除地上占用戶以點交予買方林家宏,李和勲則負責 與林家宏協調簽約事宜;協議書並附註林家宏允給呂雪詩每 坪單價96萬元以下價額為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參不爭執事 項㈠㈡)。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同日復與李和勲簽訂 「勞務費確認書」,由上訴人委託李和勲協助林家宏購買取 得唐榮公司所有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上 訴人則允給李和勲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價額為土地買賣整 合勞務費用(參不爭執事項㈢),以上均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李和勲8,075萬元居間報酬 其中之3,756萬元,無非係以「勞務費確認書」約定上訴人 委託李和勲、卓新發協助取得唐榮公司名下4筆土地,並允 予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之價額為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為 依據(參不爭執事項㈢),且以林家宏以每坪69.32萬元取得 唐榮公司上開土地,故上訴人應給付李和勲3,756萬元(239 .58坪×〈85萬-69.32萬〉,見本院上字卷第99頁計算式)居間 報酬為據。惟查,林家宏係於107年10月9日經由唐榮公司公 開標售程序得標取得附表二項次3所示土地,於107年12月26 日始付清尾款,於108年1月19日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可 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49頁),而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及1, 800萬元之時間係在107年10月17日、107年12月12日(參不 爭執事項㈣),當時林家宏尚未付訖買賣價金予唐榮公司、 土地未完成過戶,上訴人當無支付李和勲「勞務費確認書」 所載整合勞務費用之理,此由該確認書明載「完成買賣程序 且過戶完成後,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等語即明(見原審卷 第131頁)。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李和勲領取上開5,0 00萬元及1,800萬元係依「勞務費確認書」約定可領取之居 間報酬,實與雙方約定及事理不符,上訴人稱雙方尚未會算 ,李和勲領取之款項並非居間報酬等語,非不可信。  4.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李和勲8,075萬元居間報 酬其中之4,319萬元,係以林家宏與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 先簽訂價金為1億8,483萬8,400元土地買賣契約,按土地總 坪數192.5坪計算,每坪為96萬元,因林家宏表示土地若可 整合並處理地上物願以每坪103萬元購買,故每坪96萬至103 萬之價差為李和勲之居間利潤,而林家宏就系爭7筆土地共 購買745.66坪,每坪103萬元,買賣總價金為7億6,802萬9,8 00元(745.66坪×103萬元),上開買賣總價金扣除林家宏應 給付予陳添貴、邱螺蘭、大益營造公司、唐榮公司之買賣價 金4億6,744萬1,400元,差額3億0,058萬8,400元(7億6,802 萬9,800-4億6,744萬1,400)即為上訴人與李和勲可分得款 項(參附表二),故上訴人以此金額再與林家宏重新簽訂第 2份即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附表二上開出賣人與林家 宏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林家宏簽訂之第1份買賣契約 、呂雪詩與李和勲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01至103頁、第133至139頁、本院上字卷第135至143、14 5至150頁、本院更一卷第173至179頁)。惟查,呂雪詩與李 和勲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附註林家宏允給呂雪詩每坪單 價96萬元以下價額為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並無呂雪詩允給 李和勲任何報酬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㈠)。何況林家宏係 於107年8月1日與陳添貴、邱螺蘭、大益營造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於107年10月9日與唐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故107年7 月3日「合作協議書」簽訂當時,各該出賣人售予林家宏之 土地價格於當時尚未可知,顯無可能預先扣除4億6,744萬1, 400元以計出4,319萬元居間報酬。至於上訴人與林家宏於10 7年7月10日簽訂買賣價金不同之2份契約,僅足證明林家宏 出價由每坪96萬元提高為156萬元(3億0,058萬8,400元÷192 .54坪),上訴人除出賣其所有3筆土地外,另負有排除系爭 7筆土地占用戶之義務,尚無法證明林家宏出價每坪103萬元 ,遑論每坪96萬與103萬間之價差為李和勲之報酬。何況兩 造既於同日簽訂「勞務費確認書」,如上訴人確有允給4,31 9萬元居間報酬,自無不在確認書約定記載之理。又縱使林 家宏確有對系爭7筆土地出價每坪103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 4,319萬元分潤亦僅為李和勲心中盤算與事後計算,難認係 上訴人允給之報酬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 李和勲4,319萬元居間報酬,尚非有據。  5.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期款合計1億4,787萬1,000元匯 入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個人帳戶;第4期款5,500萬元、第 5期款1,800萬元、第6期款975萬元(1,275萬元扣除林家宏 代上訴人墊款300萬元)則另匯至上訴人設於同銀行之系爭 帳戶。而第4期款5,500萬元於107年10月17日匯入後同日由 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呂雪詩領取500萬元,第5期款1,800 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匯入後同日由李和勲全數領取(參不 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本件固主張上開款項遭李和勲盜領 ,惟依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襄理林鉦崑於關聯刑案偵訊時證稱 :因為呂雪詩、柯欐潔跟李和勲他們之間有帳務處理,伊不 清楚是什麼帳務,所以伊才建議他們另外設第2個帳戶,把 他們的帳務分開。因為寶佳集團跟柯欐潔他們買土地,裡面 土地價款有包括柯欐潔跟李和勲不知道什麼錢,所以他們要 把柯欐潔自己的錢,跟柯欐潔與李和勲的錢分開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第11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0年度偵 字第1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上訴人母親呂雪詩於關聯 刑案陳稱:第4期至第6期的款項,當初就是談好要用來處理 地上占用戶拆遷的補償金,李和勲在107年10月9日前幾天打 電話給我,表示買方擔心這3筆款項撥付給我之後,我會挪 為他用,所以希望我可以另外開立一個帳戶作為這3筆款項 撥款使用,並將存摺、印章交給他們保管,我跟柯欐潔就在 107年10月9日到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開立了系爭帳戶,當時李 和勲跟我說第4期、第5期款項5,500萬元及1,800萬元,在撥 款後要領出來交回公司保管,所以開戶之後李和勲就各寫一 張金額5,500萬元及1,800萬元的取款條,要求我蓋印柯欐潔 的印章,我蓋好之後就將取款條連同系爭帳戶存摺交給李和 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16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1190號 不起訴處分書),並有呂雪詩與李和勲相約於107年10月17 日前往陽信銀行領取第4期款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勾稽,而 由呂雪詩在LINE中對李和勲表示「錢在簿子裡會被法院查封 請早上九點領出來,我到時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13頁),足認李和勲執有系爭帳戶存摺,呂雪詩執有系 爭帳戶之上訴人印章,2人共同控管林家宏匯入之第4至6期 買賣價款。上訴人以林家宏匯入第4、5期價款遭李和勲盜領 ,固不可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價款係上訴人允給之居間 報酬,亦屬可疑。惟由第4至6期價款匯入系爭帳戶由呂雪詩 與李和勲共同控管乙情觀之,呂雪詩陳稱上開價款係雙方約 定用來處理地上占用戶拆遷之補償金等語應堪信實,且呂雪 詩所稱委託李和勲排除土地占用戶而允給「勞務費確認書」 所載每坪低於85萬元以下之「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與 「合作協議書」附註說明林家宏允給呂雪詩96萬元以下之「 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似可對應。佐以證人卓新發於關聯刑 案中證稱:呂雪詩賣給寶佳集團土地的價款每坪156萬元及9 6萬元的價差,就是呂雪詩及李和勲利潤的分配及作為占有 戶補償金拆遷費用,伊不知道中間差額如何分配,拆遷戶係 由呂雪詩或李和勲處理,一直變來變去10多次,最後敲定是 呂雪詩拆除拆遷,但後來實際執行部分伊跟鄧惠方都不知道 費用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1 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呂雪詩與李和勲或有達成以負 責排除土地占用戶為由向林家宏爭取較高賣價,用以支應排 除占用花費及分潤利益之情,惟如何分潤尚有不明。  6.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 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 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 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 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 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系爭買賣第4至6期款係預為處理 地上占用戶拆遷之補償金,李和勲領取第4、5期款後未依約 代為排除占用,事後僅透過被上訴人匯款退回510萬元,業 已提出「勞務費確認書」等相當事證以為說明,縱其認知與 被上訴人不同,亦難認其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或生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51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協助 排除占用以利李和勲領取1,275萬元居間報酬,因給付目的 不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且呂 雪詩縱將已用印之510萬元之取款條交予李和勲,惟由系爭 帳戶開立目的、匯入款項用途、及上訴人確實於107年11月3 0日與林家宏約定期限前後履行土地占用排除義務等節觀之 (見本院更一卷第94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給付目的不 達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自1 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26

TPHV-113-上更一-4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林黃敏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昌平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小段0之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弄2號、 3號、4號、5號、10號、12號各1至5樓、同巷弄6號、7號、8 號各1、2樓(下各同巷弄門牌逕稱其號、樓)為同一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其上之屋頂平台(下 稱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伊與 上訴人依序為2號5樓、4號5樓(下分稱被上訴人房屋、上訴 人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而在系爭屋頂平台搭蓋建物、雨棚(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 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65.56平方公尺),並受 有自起訴回溯5年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55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 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民國72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系爭屋頂平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 用之限制,伊於82年12月間買受上訴人房屋時,就系爭屋頂 平台如附圖A、B、C所示位置上原有增建物併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113年8月至同年9月間取得 系爭公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就上開位置為專用 ,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其上之系爭增建物即屬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伊拆除及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伊 占有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33至4 34頁):  ㈠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2號、4號、10號、12號各1至5樓(1、2 樓同戶)、同巷弄6號、8號(1、2樓同戶)為同一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建物,共有系爭屋頂平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依 序為2號5樓、4號5樓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05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增   建物,經原法院於105年度訴字第3764號判決確定後業已拆   除(下稱另案訴訟),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增建物並不相 同。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除門牌號碼2號、4號、6號、8號、1 0號、12號各樓18戶外,尚包括同巷3號、5號各1至5樓(1、 2樓同戶)、7號(1、2樓同戶)之共有人,共27戶,上訴人 抗辯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成立分管契約,為其占有權源,並 無可採:  ⒈按98年1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為。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  ⒉惟:  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其中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明。又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 ,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 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 人之共有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 參)。  ⑵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1建字 第000號之建築執照,所興建之地下1層(地下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地上5層之A、B、C、D、E5棟鋼筋混凝土造共138 戶建物,各棟僅地下相連,外觀上則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 並於72年9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查閱無訛。又包括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房 屋所在,即使用執照編號B棟之建物,包括門牌號碼2號、4 號、10號、12號各1至5樓(1、2樓同戶)、同巷弄6號、8號 (1、2樓同戶)(見不爭執事項㈠)等雙號門牌共18戶(下 合稱雙號門牌,即附表編號1至18),及同巷3號、5號各1至 5樓(1、2樓同戶)、7號(1、2樓同戶)等單號門牌共9戶 (下合稱單號門牌,即附表編號19至27)。其中地上1、2樓 部分構造上雖分為左右二部分,一部分為雙號門牌中間有天 井呈「ㄇ」字型區域,一部分為上開單號門牌呈「L」字型區 域,惟3樓以上「L」字型延伸與「ㄇ」字型相互連接,延伸 連接處室內分別為3至5樓建物之臥室部分,屋頂平台亦呈現 一完整平台,使用執照上並未區分不同部分等情,有使用執 照卷附竣工圖編號11Ab「B棟1、2樓平面圖」及編號12Ab「B 棟3、4、5樓平面圖」及屋頂突出物照片可按(見外放卷及 原審卷第191頁使用執照節本)。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 果,B棟建物所在之雙號門牌、單號門牌3樓以上各有1共用 大門及樓梯,3樓以上「ㄇ」字型及「L」字型各自延伸左右 相互連接部分,自建築物外觀觀之為相連之1棟建物,無明 顯之區隔;其上系爭屋頂平台相連之完整平台,因系爭增建 物阻隔,僅得自系爭增建物旁通道,互通上開大門及樓梯; 至於地下室部分,其出入口設在社區公園外,A、B、C、D、 E棟建物並無直接通往地下室之門、梯乙節,亦製有勘驗筆 錄、屋頂平台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65 至289頁)。足見系爭屋頂平台為地面上B棟建築物主要結構 ,該棟建築物所在之住戶,均可利用相連通之系爭屋頂平台 以通雙號門牌、單號門牌所在之2個樓梯、大門作為共同逃 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其安全,與B棟建物構造及使用上具有 不可分之關係,無從截然劃分,為B棟建物之共同部分,自 屬27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亦自承:以目前屋頂 平台實際使用狀況因系爭增建物,前開雙號門牌建物(「ㄇ 」字型)僅能共用1樓梯以達系爭屋頂平台,與前開單號門 牌建物並無共同樓梯可通系爭屋頂平台云云(見本院卷第10 9 、110頁),可知系爭屋頂平台係遭系爭增建物所阻隔, 無礙其原係可相通,該27戶區分所有權人可經與系爭屋頂平 台相通之2樓梯進出,為逃生避難共同使用,無從區分之事 實,益徵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足以阻礙原有逃生避 難通道,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堪予認定。  ⑶是系爭屋頂平台除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雙號門牌18戶區分所有權 人外,尚包括上開單號門牌9戶在內,屬同一區分所有建築 物。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增建物原逾越占用被上訴人房屋(即2號5樓)上方屋頂 平台部分,經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房屋 上方屋頂平台存有分管協議,於法不合,而以被上訴人為20 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 拆除返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節(見原審卷第14 5至152頁),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僅係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增 建物逾越占用其上方屋頂平台部分為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區 分所有權人範圍並非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且兩造於本件訴 訟中就共有人之範圍迭有爭執,並經原審、本院調閱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等新證據重為認定,另案訴訟對於系爭屋頂平 台共有人之認定,難認對本件有爭點效或既判力。至被上訴 人提起另案訴訟,已對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乙 事表示異議,難認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於另案抗辯全體共有人對屋頂平台長期各自占有管領部分 ,互相容忍,不為異議,有默示分管合意存在,亦為另案訴 訟判決所不採。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因此不得再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認定,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抗辯伊自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取得2號(1、2樓 )、2號3樓、4樓、4號(1、2樓)、4號4樓、5樓、6號(1 、2樓)、10號4樓、12號(1、2樓)、12號4樓之8名區分所 有權人共10戶之同意,於本院審理中,再於113年8、9月間 取得4號3樓、3號3樓、4樓、5號3樓、4樓、5樓、7號(1、2 樓)之同意,已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成立分管契約,伊占有 系爭屋頂平台乃具有正當權源,並提出各該同意書為憑云云 (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307至319頁)。惟:  ⑴上訴人於一審取得之同意書部分,被上訴人原不爭執其形式 真正(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47、175、177頁),嗣 被上訴人雖稱經伊拜訪各共有人,其中有數位表示未簽署同 意書,而復行爭執其真正,並聲請傳訊黃文德、黃文信、賴 清培(依序為12號《1、2樓》、12號4樓、4號《1、2樓》同意書 上記載同意之人)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69頁),惟經證 人黃文信到庭證述:該同意書為伊所簽名,當時上訴人跟伊 說與被上訴人在打官司,伊知道與頂樓房屋有關係,要內縮 其未超過被上訴人房屋頂樓範圍,伊有同意;伊不認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突然拿同意書來問伊有沒有簽名,伊對陌生 人持有伊簽名文件有疑義,就直覺否認不是伊簽的,後來有 去問對面4號4樓阿姨兒子,伊就想起來有簽這份同意書,伊 同意系爭增建物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 可知黃文信所簽同意書確屬真正,且由黃文信證述可推知4 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陳素香所簽同意書亦應屬真正。而黃 文信既表示因時間久遠,突然遭被上訴人來詢問時始否認其 簽名等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稱伊事後詢問黃文德、賴清培 等人,渠等有否認同意書之簽名為真。被上訴人復捨棄傳訊 黃文德、賴清培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03頁),難認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該等同意書非屬真正,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與 事實不符,仍應認該等同意書為真正。  ⑵至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同意書,被上 訴人自始即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323頁),且經證人即4 號3樓張林貞證述:伊輪流在3個女兒家居住,偶而才回4號3 樓處所,不認識兩造,同意書好像沒有看過,簽名好像伊簽 的,但又好像不是,伊不知道同意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349頁),及證人即7號(1、2樓)同意書上記載簽名之人 陳仁忠證述:該房子原登記父親的名字,父親往生後,伊跟 母親、姊姊為繼承人,還未辦理繼承登記,開庭前媽媽跟伊 說有鄰居拿該同意書要找伊簽名,媽媽說她有簽同意書,代 表媽媽有同意,伊與姊姊沒有看過同意書,沒有同意不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足見所提出之該等同意書 是否屬實,確非無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後所提同意 書為本人所簽而屬真正(見本院卷第375頁),自無從認定 該私文書為真正,採認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上訴人分管 系爭屋頂平台為真正。  ⑶第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 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99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公 寓並無管理委員會,亦未繳納相關公共費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對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並 無特別約定。是系爭屋頂平台為前開27戶共有,依上訴人提 出有效可採憑之同意書,所同意上訴人負責管理、修繕、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僅10戶(8人),其權利範圍為35%(計算式 :836.88/2,393.8《依27戶登記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共 有建物部分換算權利範圍後之面積,加總後之總面積,詳如 附表》=0.3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參見本院卷第2 43、441、442頁,並與被上訴人計算之面積尚符《見本院卷 第235頁》),未逾共有人就該共有物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之數 ,更遑論逾2/3,難認上訴人已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取得管理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利,為其以系爭增建物合法占有權源 。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增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72、77頁),其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具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伊 為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屬 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為有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致房地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房地收 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占有人並因此受有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自90年11月16日起為被上訴人房屋 所有權人,為系爭屋頂平台所在建物27戶共有人之一,上訴 人於82年12月20日因買賣取得上訴人房屋,就已存在之系爭 增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迄今,有兩造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上訴人無權占有 使用屋頂平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65.56平方 公尺),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回溯5年即10 5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占有系爭屋頂平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且此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當 為可採。  ⒉又系爭公寓位於○○市○○區,所在巷弄為寬度約4公尺之防火巷 、無法通行汽車,鄰近同區之○○路000巷為雙向道路,1樓零 星設有店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 77至89頁),原審斟酌上情,並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再以歷年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且以系爭公 寓為地下1層、地上5層之建築物,系爭增建物用系爭公寓坐 落基地以1/7計算,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09/8 435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之相當租 金利益為55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 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 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9元,兩造復對此 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頁),亦屬有 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屋頂平 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555元,及自110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專有部分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共有○○段0小段0000建號 共有權利範圍 共有折算面積 同意戶面積 1 2號(1、2樓) 78.92 8.86 1178.12 146/18520 9.29 97.07 2 2號3樓 75.17 8.09 同上 140/18520 8.91 92.17 3 2號4樓 75.17 8.09 同上 140/18520 8.91 92.17 4 2號5樓 75.17 8.09 同上 140/18520 8.91 5 4號(1、2樓) 62.36 6.66 同上 116/18520 7.38 76.4 6 4號3樓 48.17 9.34 同上 94/18520 5.98 7 4號4樓 48.17 9.34 同上 94/18520 5.98 63.49 8 4號5樓 46.89 7.18 同上 90/18520 5.73 59.8 9 6號(1、2樓) 78.92 6.69 同上 150/18520 9.54 95.15 10 8號(1、2樓) 78.92 11.26 同上 160/18520 10.18 11 10號(1、2樓) 62.36 3.61 同上 118/18520 7.51 12 10號3樓 48.46 15.24 同上 99/18520 6.3 13 10號4樓 48.46 15.24 同上 99/18520 6.3 70 14 10號5樓 47.09 12.69 同上 95/18520 6.04 15 12號(1、2樓) 78.92 9.14 同上 146/18520 9.29 97.35 16 12號3樓 75.17 9.14 同上 141/18520 8.97 17 12號4樓 75.17 9.14 同上 141/18520 8.97 93.28 18 12號5樓 75.17 9.14 同上 141/18520 8.97 19 3號(1、2樓) 73.96 10.7 同上 140/18520 8.91 20 3號3樓 78.36 14.58 同上 152/18520 9.67 21 3號4樓 78.36 14.58 同上 152/18520 9.67 22 3號5樓 78.36 14.58 同上 151/18520 9.61 23 5號(1、2樓) 68.96 13.88 同上 136/18520 8.65 24 5號3樓 62.16 23.74 同上 131/18520 8.33 25 5號4樓 62.16 23.74 同上 131/18520 8.33 26 5號5樓 60.44 20.84 同上 126/18520 8.02 27 7號(1、2樓) 96.42 25.82 同上 192/18520 12.21 總計   2393.8 836.88

2025-03-26

TPHV-112-上-917-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吳武田 被 告 趙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分之1),於民國113年8月31日買賣關 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應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76,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6

TNDV-114-補-330-202503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 人 蘇賓達 追加原 告 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固需經他造之同意,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有害及被追加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者,否則即應准其 為追加,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訴請求塗銷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土地地號」欄所列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如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輪興公司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屬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 且登記擔保上訴人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黃秀美之債權,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頁、原審重訴卷第187 -209頁),故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應否塗銷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同為抵押義務人 之巨輪興公司及被上訴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巨輪興公司聲明追加為原告,自屬合法,應予准 許。  ㈡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李武男(下稱上訴人)固辯稱:依證人李 黃秀美之證述,其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不知巨輪興公 司存在,李黃秀美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巨輪興公 司之意、巨輪興公司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合法 有效等節均有待釐清,准許巨輪興公司追加為原告,將損及 其審級利益,其不同意追加等語。惟: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李黃秀美於111 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巨輪興公司,有異動索引可稽(見 原審重訴卷第223、233、239-241、259頁),李黃秀美雖於 原審證稱其係將前揭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不知為何登 記給巨輪興公司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6頁),並於另案 即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履行契約事件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未經李黃秀美同意,單方命代書 持李黃秀美簽約時交付之文件、證件逕行辦理過戶等語,固 有上訴人所提出李黃秀美另案之民事答辯㈡狀可參(見本院 更一卷第153-155頁),但李黃秀美並未否認巨輪興公司登 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效力。則巨輪興公司既已登 記為前揭地號土地共有人,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非 巨輪興公司登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直接前手,在 依法定程序塗銷巨輪興公司之前揭登記前,上訴人自不得否 認巨輪興公司之所有權人地位,故本件無調查巨輪興公司登 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效力之必要。  2.又巨輪興公司聲請追加為原告,關於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之 聲明及理由,均援引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未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見本院更一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及舉證,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訴訟程序充分 辯論,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無任何未受保護情事,要 無害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所 辯,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78年9月26日起 至83年9月25日止,期間屆滿前,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縱 有,時效亦於98年9月25日完成,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 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等得請求塗 銷其設定登記。倘認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 伊等得於清償債務後,請求上訴人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判決;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等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同 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借用李黃秀美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李黃秀美則提 供系爭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擔保其返還及擅自出 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約定擔保期間至返還為 止,嗣前揭供抵押之應有部分比例於96年10月18日變更如附 表一、二「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 李黃秀美、訴外人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伊達成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李黃秀美之買賣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 2,970萬9,780元給付予伊,伊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伊得請求李 黃秀美給付之前揭價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得 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及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 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原告訴之 聲明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黃秀美於78年9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 所示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均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 。  ㈢被上訴人及巨輪興公司於110年間向李黃秀美、李佳芳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3月9日就00-0、00-0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於111年4月11日就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與李黃秀美間是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 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㈠按依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同年9月28日起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依同上修正公 布日及施行日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 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 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所謂最高 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 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 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 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 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 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先例) ,揆諸上該說明可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在 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 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 ,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非抵押權存續 期間發生之債權,即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再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 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立法意旨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 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 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 。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另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確定。」核其立法意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 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所 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因當事人 約定而生者(參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該約定即係限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以於確定期日前發生之債權為 限,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實務上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權 利存續期間,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  ㈢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諸前開說明,該抵押權於存續期間 屆滿,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上訴人雖稱:李黃秀美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回復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及李黃秀美擅自出賣土地所衍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及96年10月28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件為 憑(見原審重訴卷第51-7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李黃秀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伊為家管,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原係伊公公即訴外人李金龍、其配偶 即訴外人李森盛、大哥即訴外人李森滄及上訴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1/4 ,但登記在伊名下;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上 訴人,因為李金龍將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上訴人怕土地被伊 賣掉,所以設定抵押權讓上訴人安心,設定1,500萬元是上 訴人隨便寫的,抵押權擔保時間好像5年,沒有說在其賣掉 土地之前擔保都有效,當時上訴人說要去辦過戶,所有的稅 金要自己處理,上訴人說5年內會辦好過戶,但上訴人說他 沒有錢可以辦理,伊也沒有請上訴人去塗銷抵押權登記…上 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上債務人「李黃秀美」的名 字(即原審重訴卷第61、70頁)都不是伊所簽的,伊不清楚 「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除權利證明書外 ,伊沒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設定抵押權 時,也沒有約定若伊將土地賣掉的話要賠償上訴人多少錢, 伊為國中畢業,都在家中當家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0- 150頁)。依李黃秀美證述可認上訴人因將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登記於李黃秀美名下,為免上訴人擔心李黃秀美擅 自出售土地受有損害乃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僅為5年 ,未與上訴人約定在李黃秀美出售土地之前擔保都有效,李 黃秀美並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內容一無所悉。  ⒉上訴人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間78年9月26 日至83年9月25日,違反「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期間所載以 「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回復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債權人李武男名義為止」(見原審重訴卷第59頁)或 「以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債務人應償還 之一切債務清償為止(包括債務人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續借 之款項所訂之期間)」(見原審重訴卷第69頁),故該存續 期間係指抵押權存續期間而非損害賠償債權發生之期間,此 依李黃秀美嗣於96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合意訂立「抵押權變 更契約書」,並於原因欄位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未確定」,因我國民法無存續期間規定,該契約書 上所載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無效云云。惟按一般抵押權登 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 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 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 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 係就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而言,而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與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在法律上各有其不 同意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不具意義云云,顯係誤 解。  ⒊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亦即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 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 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緩和後,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必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一定條件下得以確定,使之脫離 該抵押權之束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 載明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見原審重 訴卷第51-57頁、第63-68頁),該記載係指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將於83年9月25日確定,為前所論。佐以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並無騎縫章,其他 約定事項亦未記載日期,更無任何地政機關用印,無從證明 該「其他約定事項」即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一併送入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之相關附件資料,上訴人辯稱該存續期間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發生之時間,係違反「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期間 即「以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債權人李武男名義為止」之記載云云,自非可採 。  ⒋上訴人所提出96年10月18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依該「移轉 或變更原因」「原因」欄固載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未確定」(見原審重訴卷第73、78頁),「內 容」欄則載有:「本件係依據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年 期:民國078專左字第062500號抵押權設定案辦理變更,擔 保物減少,變更前:擔保標示00-0、00、00-0、00-0及○○區 ○○段○小段00地號土地;變更後: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見原審重訴卷第73、78頁),然就原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存續期間等項並未為任何變更 (見原審重訴卷第71-80頁),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關於「本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之記載,當無影 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仍為78年9月26日至83 年9月25日,則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當然 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此外,李黃秀美就辦理前開變更設定原因證稱:當時是賣文 自路的土地,很像是因為賣土地,致擔保品變少的關係,才 去辦理變更登記(見原審重訴卷第143-144頁)。是系爭抵 押權於96年10月間辦理變更登記之原因僅係因李黃秀美家族 已出售左營區文自路之土地,導致擔保品減少,而為抵押權 變更登記,更難僅憑前開「移轉或變更原因」之「原因」欄 前開記載,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83年9月25日間屆 滿後仍未確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⒌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 5日,且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七、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與李黃秀美間是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 張李黃秀美、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即78年9月26 日至83年9月25日,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李黃秀美達成系爭協議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 訴人就李黃秀美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上訴人有債權債務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 依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林景生證稱:我受李黃秀美的 委託協商,買賣價金我有告知上訴人,我告知上訴人可以分 得2,798萬4,110元,當時上訴人同意分到價金之後就塗銷抵 押權…尚未塗銷原因是因為上訴人要更多金額,上訴人要2,9 70萬9,780元,我們沒有答應,2,970萬9,780元是磋商金額 ,現在也沒有確定,因為我們沒有拿到塗銷證明,且上訴人 要求金額越來越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39頁)。依林景 生證述可認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李黃秀美達成系爭協 議之合意,尚非無疑。上訴人雖稱:111年4月25日製作之價 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分得2,970萬9,7 80元、李黃秀美分得3,029萬1,628元,被上訴人分得49萬6, 272元,並註明被上訴人之匯款帳戶為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 戶,並經李黃秀美在其上簽名,可證李黃秀美、被上訴人均 同意或承認應給付上訴人2,970萬9,780元云云,並提出上開 點交證明書為其論據(見本院重上卷第34-35頁),然被上 訴人未於該點交證明書上簽名或用印,尚難僅憑其上有填載 被上訴人之匯款銀行帳戶帳號即逕認兩造與李黃秀美有達成 系爭協議之合意。況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協議係於111年4 月25日發生(見本院重上卷第183頁),時間在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至之後,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㈢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應 已確定,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從認定李黃秀美 與上訴人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何債權債務發生。被上訴 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堪可 採信,其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 有據。 八、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上訴人塗銷抵押權,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 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依抵押權從屬 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是該 抵押權登記顯已阻礙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先位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 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因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追加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與被上訴人係為 同一聲明,請求目的同一,且已經原審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本院自無庸重複諭知上訴人塗銷登記,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上更一-18-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埕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小段   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張   明忠、張明海及上訴人張明信兄弟4人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於民國78年2月24日,其兄弟4人同意重新分配應有部 分,各取得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2分之1(增加應有部分100 分之25,其中100分之15由張明信贈與、100分之10由張明海 贈與而來)、張明忠10分之3(增加應有部分100分之5由張 明海贈與而來)、張明海10分之1、張明信10分之1,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張明信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分之15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 或侵奪張明信該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係為利於系爭土地自地 自建,與張明信之子即上訴人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隱藏贈與契約 之合意(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非為履行其與張明信間借名 登記契約返還義務或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其於辦理移轉登 記前,自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 函向張俊鴻撤銷贈與,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系爭贈 與契約業已合法撤銷,張俊鴻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贈 與契約,而張明信非受贈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 物之價值。是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 1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張明信,備位依系爭贈與 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俊鴻,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張明信新臺幣313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贈與契約 之受贈人係張俊鴻,而非張明信,被上訴人已向張俊鴻合法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 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3-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再 抗告 人 鍾以慶 代 理 人 施純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2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 抗告無理由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陳報之本金債 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079萬4,650元,包含本金債權7,45 9萬9,850元,加計年息16%之利息,另相對人所執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619萬4 ,800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不可再同時合併請求 遲延利息,計至執行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24日止,債權總 額僅9,322萬1,146元;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3年司執字第72406號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20/100000)、其 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其他債務人所有 另4處房地,扣除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為4,325萬5,761元, 縱進行至第4次拍賣所餘價額仍有2,214萬6,950元,加計相 對人於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992號執行程序已拍賣執 行標的價金8,570萬元,遠超過相對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如 再查封系爭房地即有極端超額,原法院未依據執行名義內容 計算是否超額查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188-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裕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仁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煒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浚 歐文世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一部 於民國92年間,以被上訴人方明煒為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出 租予訴外人中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設置加 油站使用,嗣因中豐公司長期積欠租金,系爭土地共有人於 106年間終止租用契約,復於該租約屆滿前1年之108年間以 存證信函向中豐公司表示不再續約,是該租約亦因109年9月 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自中豐公司取 得同小段6957建號建物(下稱6957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 記之增建物(此二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附屬設 備(下稱系爭設備)等動產,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194-10(0)、194-10(1)部分土地(占用土地部分 下合稱系爭甲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 法利用系爭甲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設備拆除,返還系爭甲土地,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月12日(即 實際占有系爭建物及設備之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土地之日止 ,依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中豐公司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契約並未經合法 終止,亦未經合法通知年限屆滿不再續約,是該租約對於伊 仍繼續有效存在,系爭建物及設備係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 縱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 有權利濫用情形,且原判決命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偏高, 應以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7、320頁):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6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原審卷一第259、41頁)。  ㈡方明煒於89年3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之7;方明浚於89年3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480分之7;歐文世於94年1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00;方少君於100年12月1日因贈與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5(原審卷二第99、101、 103至105、115頁)。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與中豐公司於自96年3月18日起至104年4 月16日止期間有先後簽立如原審卷一第61至72頁所示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增補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出租 系爭土地之一部予中豐公司設置加油站。  ㈣中豐公司於96年3月30日因買賣自李富美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00000分之6537(原審卷一第183頁)。  ㈤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即系爭建物,其中如原審卷 一第261頁所示面積328.41平方公尺部分(即6957建號建物 ),領有如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所示之95年12月20日建照 執照及如原審卷一第41頁所示之97年1月16日使用執照,起 造人為中豐公司。  ㈥中豐公司與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於100年6月27日、104年9月24日簽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其 上所載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 、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由中豐公司將系 爭建物出租與統一公司使用。  ㈦中豐公司之債權人於105年7月20日起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中豐公司之財產,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5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0分之6537及6957建號建物,於105年7月22日遭執行法院查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㈧系爭執行事件方明寬有於106年4月24日提出如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所示之民事聲請狀;方明煒、方鍾敏妹、方廷企、方玉惠有分別於自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期間提出如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及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所示之聲明異議狀,主張「債務人(按即中豐公司)對第三人(按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土地承租權存在,無從扣押」。  ㈨方明煒有於106年7月18日寄送如原審卷一第87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㈩方明煒有於107年1月8日寄送如原審卷一第91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23日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於107年4月3日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中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之300000分之6537、系爭建物(含6957建號建物及7958臨時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等不動產及如原審卷二第193頁所示之附屬設備等動產(即系爭設備)。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拍賣標的現出租第三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至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拍定後不點交」。備註欄第五點記載「拍賣標的物現作為加油站使用,本件僅就不動產、動產所有權為拍賣,應買人買受後得否經營該營業,仍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相關資格限制,請自行向主管機關查明。又該建物係坐落於共有之土地上,本件土地僅就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拍賣(有前述優先承買權人),拍定後,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權源,由應買人自行協商解決,並不得以上開事項提出爭執或要求撤拍」。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8月17日舉行管理會議,會議紀錄如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所示。  方明煒有於108年9月12日寄送如壢簡字卷第14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訴外人方文雄有於108年9月27日寄送如原審卷二第39至48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方明煒、方華璋、方明寬、徐文吉、徐錫禎(原審卷二第36至52頁)。  系爭拍賣以上訴人標價3036萬6000元為最高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繳清價金,於同年4月9日領得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動產拍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09至411頁)。  上訴人與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就原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調解成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及設備交付與上訴人占有。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06號(下稱另案)判決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統一公司給付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期間,統一公司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37/300000,即約36.37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萬315元本息確定(本院卷第201 至209頁)。  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塔)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及設備有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系爭建物距桃園捷運老街溪站出口2約40公尺。其用水及用電情形,如原審卷一第337至343頁所示。其地價資料,如原審卷二第189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水塔)占有系爭甲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 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及設備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經系爭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設備,原中豐 公司之基地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對於伊仍繼續存在,是系 爭建物及設備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云云。然:  ⑴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 有明文。又買受不動產取得所有權之日期,依強制執行法第 98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應在移轉證 書制作完成,法院發文交付送達於買受人收受當日為所有權 取得日期。故買受人於簽收權利移轉證書,在法院卷存送達 證書所記日期起,方始為買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司法院77 年12月27日(77)秘台廳(一)字第02267號函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領得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參不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該日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受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中豐公司自96年3月18日起至104年4月16 日止有先後簽立系爭契約,出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予中豐公司 設置加油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可 堪認定。觀諸其等最後簽立之104年4月1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104年4月16日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為9 2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審卷一第69頁)、第6條 則約定:「契約期滿之日甲方(按即出租人)如擬解約,應 於租期屆滿一年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承租人),否則視 同本契約繼續有效。雙方如未能續約,乙方應負責將租用土 地恢復原狀,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等語(原審卷一第 70頁)。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中豐公司間為有一定期限 之租賃關係,雙方復約定出租人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年前通 知承租人,得於契約年限屆滿時收回租用土地,亦即出租人 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年前(按即108年9月30日)通知承租人 不再續約,則該契約於租賃期滿109年9月30日時,租賃關係 即消滅而終止。  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8月17日舉行管理會議(參不爭 執事項),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百分之82.1之共有人 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方明煒復於10 8年9月12日寄送甲信函予中豐公司(參不爭執事項),其 上載明「經土地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不續租,依甲乙雙方契約 書第六條之規定,於租約屆滿一年前通知乙方解約之意」等 語(壢簡字卷第14頁)。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管理已依多數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管理決定,並依104年4月 16日契約第6條約定,於契約年限屆滿(109年9月30日)之1 年前(108年9月12日)通知中豐公司。從而,104年4月16日 契約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09年9月30日時消滅,系爭建物及設 備於同年10月1日起不得執該契約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上訴人抗辯該契約仍繼續存在,是系爭建物及設備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抗辯:方明煒寄送甲信函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合 法代表人為方文雄,是方明煒無權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通知 系爭契約年限屆滿不再續約,系爭契約尚繼續存在云云。查 ,方明煒寄送甲信函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雖經改選 為方文雄,然依證人方文雄於本院中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共 有人均贊同甲信函,伊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亦同意 甲信函,本院卷第299頁之證明書為伊本人所寫等語(本院 卷第352頁),並有記載方文雄承認甲信函之效力之證明書 (本院卷第299頁,下稱乙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方文雄 有追認同意方明煒寄送甲信函通知之意,參以前述不爭執事 項存證信函,足見本件出租人至遲於108年9月27日已重申 屆期不再續約之意。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可採。至上訴人 以方文雄於證述中就出租之部分事實表示不清楚為由,認其 所述不可採云云,然方文雄已清楚表示係為了確保伊等之意 思,故出具乙證明書,且承認甲信函,自不因其就任代表人 前之部分出租細節不清楚,而影響其承認甲信函之效力,上 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⒊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及設備,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返還系爭甲土地 ,並無權利濫用: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拍賣拍定後,執行法院有對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為優先承買通知,被上訴人未優先承買,待伊取得系爭 建物及設備後,訴請伊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因此得以獲取之 利益甚小,但就伊而言則損失甚大,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 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 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 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 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 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 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回復系 爭土地應有之支配狀態,乃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 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已難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且 查,系爭設備為動產,非不能與系爭建物分離,上訴人於拆 除後尚得為用益或處分,另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僅為510萬4 000元(原審卷一第409至410頁),而其占用之土地111年度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達1億211萬8272元(126,384元/㎡×(807+ 1)㎡;原審卷二第189頁),權衡後顯難謂就拆除系爭建物而 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利益小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 受之損失。再者,依執行法院於拍賣後僅通知土地共有人優 先承買系爭土地等情(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可見於系 爭拍賣拍定後,係因執行法院未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 買系爭建物,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願優先承買系爭建物。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⒉上訴人再抗辯:伊於109年4月9日起取得系爭建物及設備所有 權,並承受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之合理 期間內行使權利,遲於111年11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而 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 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 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 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 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於此情 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 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利失效,乃源於誠信 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 。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 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 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9日起取得系爭建物及 設備所有權,而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迄至被上訴人111年1 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不過年餘,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雖主張承受系爭契約,惟自始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分文等 情,難認本件有何特別事實,足致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在內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再主張其權利,依前揭說明,本件當無 權利失效情形。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返還系爭 甲土地,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難謂 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依其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 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 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 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 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 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 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依拍賣公告 系爭土地無法點交,若未點交,就無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 第421頁),然查,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及 設備交付與上訴人占有(參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塔)有占有系爭 甲土地等情,均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載為何 而異,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本院審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商業區,原係一部出租設置加油站使用(參不爭執事 項㈠㈢),系爭建物及設備顯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依前揭 說明,於斟酌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時,自不受土 地法有關租金最高額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規 定之限制,應衡量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酌定之。原判決綜合審 酌系爭土地客觀情形後(參不爭執事項),認上訴人所獲 之利益即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並詳載計算式如原判決第18至1 9頁所示,且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之計算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3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⒊至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認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及設備之 正常租金僅每月7萬2216元,低於原判決認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7萬7443元,本件不當得利數額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為當云云。經查,另案判決係就統一公司無權占有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37/300000,即約36.37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認定(本院卷第201至209頁,參不爭執事項),與本件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808平方公尺,並非完全相同,自不能 率以另案判決之結果,謂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8計算有何過高情形。況觀諸另案囑託正聯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及設備暨其坐 落之土地,於109年4月17日時之正常租金為每月46萬3693元 (另案判決四、㈠⒉),可知如系爭建物及設備實際作為加油 站營業使用,系爭建物及設備每月之租金與系爭建物及設備 占用之土地每月之租金合計達46萬3693元。則原判決以系爭 建物及設備現未能實際作為加油站使用,而依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8,即自109年起至110年止期間每月11萬1095元,自1 11年起每月10萬222元,計算系爭建物及設備占用之土地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開系爭建物及設備暨其坐落 之土地於正常營業期間合理租金為46萬3693元之金額相較, 難認有何顯然過高情形。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並將系爭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 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本息(本院卷第232頁),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25

TPHV-113-重上-603-202503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