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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金燕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朱冠瑋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金燕、朱冠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金燕與被害人朱文溪為配偶,被告朱 冠瑋、告發人朱彥霖均為白金燕與朱文溪之共同子女。被告 白金燕與朱冠瑋(所涉竊佔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 均明知其等就將被害人朱文溪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至被告朱冠瑋名下乙事,未得被告朱文溪同意或授權,仍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乘被 害人朱文溪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因病致均須居住醫院接 受治療,且自109年4月8日接受氣切手術致言語困難之機會 ,先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在辦理印鑑證明之委 任書共2份(下合稱本案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造被害人 朱文溪署押,佯裝被害人朱文溪有委任被告白金燕辦理印鑑 證明之意,持以向新北○○○○○○○○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 明業務之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新北○○○○○○○○承辦人員在進 行形式審查後,將該印鑑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印鑑證明資料,並核發印鑑證明2份(下合稱本案印鑑證 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審核與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 被害人朱文溪;嗣又承接同一犯意,依序於附表所示移轉登 記時間,以被害人朱文溪名義製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 請書,並持該等登記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 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員行使,佯裝被害人朱 文溪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朱 冠瑋名下之意,使不知情之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承辦人員 在進行形式審查後,將各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均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朱文溪,因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白金燕、朱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朱 文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發人朱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受託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黃韻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胞姊朱雪茹、 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朱文宏、證人即被害人胞弟朱文陽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害人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病歷 資料、仁愛醫院112年9月8日仁字第112208號函文及檢附資 料、新北○○○○○○○○112年5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2848號 函文及檢附之本案印鑑證明委任書、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截圖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 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208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甲地 一字第1110000115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 112060838號函文及檢附之被害人109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 引資料、被害人開立帳戶留存之筆跡資料影本、證人朱彥霖 提出之被害人親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害人簽立之 手術同意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固坦承有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登記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員行使,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以贈與為 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朱冠瑋名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白金燕、朱 冠瑋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亦未經告知偽證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又檢察關於偵查中全部都是誘導,都是詢問 被害人朱文溪同意不同意,被害人朱文溪大概也都是搖頭或 點頭,關於搖頭或點頭真正的含意代表什麼其實也不清楚, 證人林晴瑋證稱她當時在場看到被害人朱文溪有簽印鑑證明 的委任書,關於筆跡鑑定方面,鑑定結果因為可供比對的量 不足,所以鑑定不出來,依無罪推定原則,應有利被告白金 燕、朱冠瑋,檢察官調閱被害人朱文溪簽名包含金融帳戶、 不動產買賣及手術同意書,該等簽名都不是很像,筆順及筆 跡也都不太一樣,合理解釋是一個人的筆跡會隨著年齡增長 會不太一樣,至於證人即告發人朱彥霖、證人朱學茹、朱文 宏、朱文陽他們覺得被害人朱文溪在生病前可能有講到財產 怎麼分,但一個人到底財產怎麼分,在生病前後觀念或決定 其實也會改變,這些人證述其實都很抽象,無法證明本案到 底有沒有偽造之情形等語,又依證人周哲平、黃錫松均證稱 被害人朱文溪偏愛被告朱冠瑋,也只有被告朱冠瑋願意接手 被告朱文溪的公司,因此很難證明被告2人本案偽造文書之 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白金燕先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持本案印鑑證 明委任書以向新北○○○○○○○○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業 務之人員行使,經新北○○○○○○○○承辦人員核發本案印鑑證明 ,再依序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時間,以被害人朱文溪名義製 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並持該等登記申請書與本 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人員行使,如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在進行形式 審查後,將各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等節,業據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第8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朱 文溪於偵查中、證人黃韻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雪茹、 朱文宏、朱文陽、周哲平、黃錫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 年他字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2頁、第 223至224頁、第229至233頁、第285至289頁、112年偵字356 2卷第57至66頁、第93至95頁、第211至213頁、第221至226 頁、第239至240頁、第259至260頁、第267至269頁、113年 審金訴字178卷第57至59頁、113年訴字610卷第79至85頁), 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共13份、臺北市○○地 ○○○○○○○○0○○○○○○區○○○○○○○000○0○0○○區○○○○○○○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 208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21日樹資字第105460號土地登記書 及原卷影本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甲地一 字第1110000115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27日甲普登字第43630 號及109年5月13日甲普登字第29980號土地登記書及原卷影 本1份、新北○○○○○○○○111年6月22日新北樹戶字第111586415 5號號函暨所附109年2月10日朱文溪委託白金燕辦理印鑑證 明之委任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儲字 第1110239578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存簿儲金立帳及變更申請 書正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7月28日樹林 字第1118102821號函暨所附朱文溪開立帳戶之印鑑卡1份、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7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725118 號函暨所附朱文溪開立帳戶之印鑑卡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4416號函1份、朱彥 霖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 11年12月8日甲地一字第1110009910號函暨所附106年9月27 日甲普登字第17280號土地登記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各1份、醫療財 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28日 亞病歷字第1111228008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麻醉說明暨同意 書及手術同意書各1份、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0206008號函暨 所附朱文溪之手術同意書各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7443號函1份、新北○○○○○○○○112 年5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2848號函暨所附108年5月6日 、109年10月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1份、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弘鎧機械工業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1份、各1份(見110他字8120卷第36至81頁、第 97至99頁、第101至158頁、第159至202頁、第243至246頁、 第259至270頁、第275頁、第297頁303頁、第311至340頁、1 12偵字3562卷第7至21頁、第27至34頁、第39頁、第71至79 頁、第115至205頁、第245至24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是否獲得被害人朱文溪授權,得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厥為 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證人即被告朱冠瑋之 配偶林晴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公公(即被害人朱文溪, 下同)簽委託書給我婆婆(即被告白金燕,下同)時,我在 場,我有看到,我、我先生(即被告朱冠瑋)、被告白金燕 和我們家三個小孩每天晚上都會去醫院看被害人朱文溪,有 一次被告白金燕就問他是不是要將這些財產過給被告朱冠瑋 ,當時被害人朱文溪就點頭,被告白金燕就說如果你要過的 話就要簽委託書給我,我才有辦法幫你辦,當時被害人朱文 溪就跟被告白金燕借筆去簽,所以我就知道這件事情,大概 是在被害人朱文溪剛回來樹林仁愛醫院,約108年時候簽的 ,在被害人朱文溪生病之前我就曾經聽被害人朱文溪講這件 事情,當時被告白金燕有跟他說不用那麼急,之後因為被害 人朱文溪生病了,被告白金燕想說被害人朱文溪之前就在講 這件事,而且被害人朱文溪回來樹林的時候狀況都很好,被 告白金燕想說問看看被害人朱文溪的想法是怎樣子,所以當 時才會問被害人朱文溪,被害人朱文溪就點頭表示,被告白 金燕才會在那時候辦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 33頁),又證人周哲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朱文溪自92年 前開始會來找我推拿,我記得被害人朱文溪於生病前1年左 右,曾經在我家客廳,在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告發人朱彥 霖,與被告朱冠瑋的配偶小孩都在場的情況下,提到被告朱 冠瑋在工廠表現很好,說他要將名下財產都給被告朱冠瑋, 被害人朱文溪在講這些話看起來都很開心的樣子,當下其他 人都沒有講話,但臉色不太好,類似的事發生過很多次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再 依被告白金燕提出之113年3月28日、4月2日、4月3日、4月5 日、4月11日、4月19日、4月23日之錄影光碟,經被告白金 燕詢問被害人朱文溪是否要將名下財產給被告朱冠瑋等語, 被害人朱文溪有點頭、或答稱「有」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4頁 至第141頁),且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3月18日入住仁愛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氣接時間109年4月8日,入院即使用手部 護具,避免拔管造成危險,經護理人員同意後可取下,在家 屬會客時是允許自行取下進行互動一節,亦有仁愛醫院112 年9月8日仁字第112208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1份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51頁至第253 頁),益徵證人林晴瑋上揭證述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間簽 立委託書等節,堪以採信,是被告白金燕、朱冠瑋辯稱其等 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經被害人朱文溪之授權, 尚非無據。  ㈢至檢察官固以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本案印鑑證 明委任書非被害人朱文溪親簽,且被告2人辦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未得被害人朱文溪同意或授權等節,然查 ,證人即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如無法言語回 答,正確請點頭、錯誤請搖頭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黃色A4 紙張1張,質以:這是紅色,是否正確等語,被害人朱文溪 則靜止,再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知道你名下不動產有移轉登 記給被告朱冠瑋、是否同意將你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 朱冠瑋、(提示偵字卷第75頁、第79頁)委任人欄位「朱文 溪」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立等語,被害人朱文溪固有搖頭之 動作,然經檢察官質以:你是否要對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將 你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朱冠瑋之事,對被告白金燕、 朱冠瑋提出告訴等語,被害人朱文溪亦為搖頭之表示,則以 被害人朱文溪之搖頭動作,前後非無矛盾之處,則被害人朱 文溪搖頭之動作究係何意,尚非無疑,自無從執此逕為不利 被告白金燕、朱冠瑋之認定,又證人朱雪茹、朱文宏、朱文 陽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朱文溪常說不可以先把財產分給 小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4 頁),然證人朱雪茹、朱文宏、朱文陽非與被害人朱文溪朝 夕相處,且其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朱文溪於107年間生 病後意識模糊、和被害人朱文溪講話都沒有回應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4頁),則其 等是否瞭解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間是否有表示贈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朱冠瑋,並授權被告白金燕辦理本案不動 產移轉登記等情,容非無疑,則本院自難以證人朱雪茹、朱 文宏、朱文陽上揭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白金燕、朱冠瑋究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能遽認被告2 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 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白金燕、朱冠瑋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 白金燕、朱冠瑋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移轉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不動產 1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5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8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9 108年8月29日 108年6月13日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108年8月29日 108年6月13日 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 11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 12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13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4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5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 16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7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 18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19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0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21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2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

2025-03-05

PCDM-113-訴-61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鄭貴芳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七五四之一四、七九五之八 、七九五之三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6、133、53平方公尺, 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囑 土地字第五0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甲、丙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04.5、66.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乙1、丁部分之土 地(面積分別為151.5、53、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 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上有同段6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屋(含增建,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16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所示,亦為兩造所共有,被告自98年起單獨且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全部,供其公司所僱移工居住 、養雞、種菜,原告全未使用亦未自被告處取得對價。原告 離開被告經營之公司後獨自創業,曾欲向被告購買其持分興 建廠房,遭被告拒絕。系爭754-14、795-33地號土地均未臨 路,僅系爭795-8地號土地有臨路,系爭754-14地號土地與7 95-8、795-33地號土地中間之同段795-23、795-34地號土地 係被告單獨所有,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東側部分,將形 成袋地,將衍生通行權訴訟,並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795-14 、795-8地號土地所取得之部分合併利用,故原告主張依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50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 附圖三所示編號A、C、D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三所示 編號B、E部分之土地,因附圖三所示編號B、E部分之土地較 編號A、C、D部分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且不方正,價值較低, 原告另願意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 1、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2、原告願補 償被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於58年間,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嗣因被告經營公司引進外籍勞工需有房屋提供住宿,故被 告告知原告會重新整理並申請使用執照,所有權為兩造各2 分之1,原告並未反對,被告遂花費幾十萬元完成整修並支 付辦理保存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狀之相關規費,系爭房屋於98 年3月5日完成登記,故被告並非平白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目前為被告使用,用作被告經營公司所僱外籍勞工居住。 系爭房屋有一部分坐落同段795-34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為 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為避免拆屋,系爭房屋所 在位置應分配予被告較適宜,故被告主張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5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 乙、乙1、丁部分之土地,且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丙部分之土地,尚稱完整,中間之同段795-23地號土地雖 為被告所有,然該地為交通用地,可供原告通行,連接至南 側道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754-14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356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795-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 33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僅能分成2筆;系爭795-33地號土地之之 面積為53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勘 驗測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69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洵 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南臨8米道路(含水溝),系爭土 地上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二,其餘均 為雜木生長之荒地乙節,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3006 2109號函檢附附圖二、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5號調 解筆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69至71、77至79、97至99頁)。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1月,於98年3月5日始辦理第 一次登記,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而觀諸兩造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見 本院卷第75、76、113至117頁),系爭房屋似有重新整修 並增建鐵皮屋,再參酌兩造均稱系爭房屋自始係由被告使 用等語,堪認應係由被告出資重新整修並增建鐵皮屋,且 系爭房屋中間有一部分坐落於同段795-34地號土地上,該 筆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乙節,有上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同段795-34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3、47頁),是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可 減免本件訴訟後造成拆屋還地爭議以致浪費社會資源之可 能性。又同段795-23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並為被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亦自陳該地可供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是原告取得系爭754-14、795-8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 ,其中取得系爭754-14地號土地可經由該795-23地號土地 連接至系爭795-8地號土地與南側道路聯繫,即無原告所 稱造成袋地無法通行之問題。據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復以 兩造均同意本件無須進行補償鑑定(見本院卷第200頁) ,認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較屬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05

TNDV-113-訴-315-2025030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宥瑋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成志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藍成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成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藍成志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藍成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藍成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藍春田同為南投縣○○市○○段00 0地 號土地共有人,因欲提出分割共物訴訟,向戶政機關查得藍 春田於民國77年6月24日已死亡,被繼承人藍成志為其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暨 檢附之101年度司繼字第503、537號索引卡查詢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陳逸欣、藍正羽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4 年2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0781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 願;陳逸欣、藍正羽皆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4

NTDV-114-司繼-34-20250304-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蕭美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蕭金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有 必要為受監護人蕭江梅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 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通知聲請人 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㈠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蕭江梅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該特別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蕭江梅之關係親疏(含稱謂、親屬關係表)、 適任之理由,以供法院審酌。㈡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 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 (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1年內實價登錄金 額之證明文件)。㈢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該繼承人前已提 出,毋庸重複提出)。㈣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 含存款、投資、動產、不動產等,並依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 明書所載遺產內容,「分別」列載各筆遺產之價額(單純土 地部分須依最新年度之地價核算,有建物之部分,須依附近 類似條件物件1年內實價登錄金額核算),及各筆遺產將如 何辦理分割,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含存款、投資、動產、不動 產等),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 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聲請 人,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04

PCDV-114-司監宣-7-20250304-1

司執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何玉蘭 代 理 人 何俊賢 相 對 人 謝鑫政 相 對 人 謝凌迪 相 對 人 謝兆宏 相 對 人 謝忠成即謝禮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妨礙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606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妨礙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二、經本院調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依據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4年 度上字第22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確定 判決為據,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排除妨 礙通行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提出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類全部謄本(列 印日期:113年7月26日)顯示,土地登記於債務人名下無誤 ,嗣經本院定期於113年10月29日現場履勘,土地上放置之 水泥鐵桶及架設在鐵桶上之鐵皮浪板,亦為債務人所有。雖 債務人當場陳報上揭355、355-1地號已由苗栗縣政府公館鄉 公所買賣取得,惟依據土地謄本顯示,其移轉登記之日期為 113年9月11日,為本件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後,且地 上佔用之物,亦為債務人之物,故本件相關執行費用,自仍 應由債務人負擔,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附 註 一 執行費 21,526元 本院繳款收據 二 地籍謄本費 80元 地政規費收據 三 戶籍謄本費 90元 戶政規費收據 四 地政複丈測量費 7,500元 地政規費收據 五 憲警旅費 410元 本院繳款單 合 計 29,606元

2025-03-04

MLDV-113-司執聲-32-2025030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原 告 邱湖 被 告 梁數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以每逾1日每 萬元新臺幣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由被 告及訴外人林金豐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 限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利 率6%計算,另應給付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及林金豐並簽立同額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票號:CHNO648514,到期日111年11月12日,下稱系 爭本票)及以被告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11日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作 為擔保,伊已於借款同日用現金在伊住家附近的麥當勞將借 貸款項交付被告,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前開債務,屢經催討均 遭置之不理(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號對被告及林 金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林金豐部分未予異議而確定),爰 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金豐欲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故與其委任之林姓 代書、伊之代書即訴外人陳雙發與伊於111年7月12日至麥當 勞處洽談買賣事宜,由林金豐交付訂金5萬元與伊,伊不知 悉該日原告為何會在場,伊亦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80萬元 ,伊僅係信任陳雙發代書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 並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曾於111年7月12日相約一處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 爭本票,被告曾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4頁正反面,訴字卷第41-54、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 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 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借款契約記載略以:乙方(即被告)因金錢 需要,提供不動產向甲方(即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限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 6%計算,違約金按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等文字(見支付 命令卷第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債務人、連帶債務 人等欄位親自簽名、用印(見訴字卷第28頁),另有簽發同 借款額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見訴 字卷第29、61頁)等情,已如上述,衡諸常情,若被告並未 向原告借款,僅係林金豐欲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一事而與原告 見面,被告怎有可能於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更 難想見其會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物權予原告,自 陷於日後將遭原告以前開文件追所債務、甚至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取償之窘境,此種無利可圖、利人害幾之事,當非被告 此一年近80(被告為36年間出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交 易往來能力之人所能甘冒之風險,況且前開法律行為之性質 與買賣土地一事毫無關連,顯而易見,被告空言抗辯其不知 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目的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為實情。再就金錢交付部分,原告 主張其於111年7月12日自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一節 ,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所示之提領紀錄為憑(見訴字卷第33 頁),況且,系爭借款契約書當中已記載原告有將80萬元款 項當場以現金交付被告親自收訖之文字,原告並有於該文字 之末簽名及蓋章之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揆諸上開見 解,應認原告就金錢交付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㈢本院於審理時准予傳喚原告所聲請之林金豐到庭,欲令其陳 述本次事件始末而未果(見訴字卷第59頁),另曉諭提出陪 同兩造在111年7月12日在麥當勞處與會之林姓代書、陳雙發 代書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然兩造均稱無法提供, 是依照本院現存卷證資料,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應有向原告借款80萬元之事, 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屆期(即112年1月11日)清償此筆款項 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0萬元,另請求系爭借款契 約所載之利息(即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及違約金(即每逾1日每萬元20元),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04

TYDV-113-原訴-44-20250304-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宏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豪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 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 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而袋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 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亦即以該 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之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對 被告等所有之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原告土地如能通行 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依上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 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 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原告土地面積596.38㎡,於113年申 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440元/㎡,有原告土地謄本可查(卷85頁 ),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460元(計算式:59 6.38㎡×1,440元/㎡×4%×7=240,4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65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04

HLEV-113-花補-543-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周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黃呂中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5.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土地範圍內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 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89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 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街000巷0號房屋坐落系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土 地與被告乙○○之系爭891地號、第三人所有系爭893-8地號土 地相鄰,原告在所有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申請 興建自用住宅,並未直接通往最近之公路華興街357巷,而 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鄰接華興街357巷7號旁之巷道旁 ,該巷道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一小部分,原告 所有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確係被告所有之系 爭891地號、訴外人系爭893-8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能直接與 當地之竹北市華興街之公路接臨而屬袋地。原告已經政府主 管機關准核發建築執照,並已完成建物房屋興建完成,如未 能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即未能達到興建房屋使用之目的。原 告通行在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上之現行華興街357巷 7號旁如附圖所示位置,本即已供被告自己興建房屋時,經 主管機關核准建照時之空地及巷道一部分使用,原告並無須 在系爭891地號土地上另行開設通行之道路,為原告土地對 外通行唯一符合現實上防災消防通行必要,且對被告土地所 有權之危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起 訴。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如附 圖(本院卷第477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30日買受系爭892地號土地,於1 11年1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同年9月23日將系爭892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892、892-1、892-2等3筆土地。被告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之系爭黃色區域部分,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892地號土地及其相鄰之系爭893-8地號土地,形成一封閉 通道,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892-1、892-2地號土 地,依土地現況及原有狀況車輛都尚能通行,並非袋地。訴 外人恆益公司自111年5月10日起,於系爭893、893-7至893- 12等7筆地號土地興建「恆益六藝」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時,逕稱被告所有之系爭黃色區域屬現有巷道,藉以虛指建 築線,擴張其建築範圍;更為使施工車輛進出、未來將鋪設 地磚使用等,私自將系爭黃色區域之柏油刨除,並鋪設水泥 於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建案同為恆益公 司起造,其主張之土地現況,實為恆益公司建築線指定(示 )及現有巷道認定不當所致。系爭89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與系爭892、893-8地號土地形成系爭通道,盡頭處並無貫 通、連接其他道路以供不特定人通行,非屬「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縱認系爭黃色區域屬現有巷道,惟 通行乃屬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仍無從透過民事訴訟請求 保護或排除侵害,亦無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通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欄位均為空白,而為都市土 地,因人口稠密或商業密集,無法直接以車輛停放,或需將 車輛停放較遠處,均非罕見,要難據此認定系爭892-1、892 -2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居住,且原告尚得以步行方式通行 至系爭357巷道,符合以適當方式與公路聯絡之目的而非袋 地。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892-1、892-2為袋地,一方面又主 張系爭通道為現有巷道,顯然自相矛盾;縱系爭892-1、892 -2爲袋地,原告自得選擇通行系爭838-8地號土地,仍不得 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明知被告系爭黃色區域之所有 權人,且被告未同意將系爭黃色區域提供他人使用,猶故買 受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恆益六藝第二期建案 房屋,主觀上自始認為並無通行系爭黃色區域之必要,嗣後 不得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在該系爭892-1、892- 2地號土地上建有供居住用途之建築物,系爭土地與公路之 間,隔有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系爭893-8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影本、土地謄本、系爭 巷道現場照片為證【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10號卷(下稱竹調 卷)第21-41、111-115、173-17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893-8地號土地謄本(個資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屬袋 地,須部分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究者為:⑴系爭892-1、 892-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⑵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5.14平方公尺面積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㈡、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 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 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在內。關於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 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891地號土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鄰,893-8地 號土地上有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六戶已經完工、住戶已經交 屋入住。原告之房屋為恆益六藝二期建案,尚未完工交屋, 正在請領使用執照。系爭891地號土地上被告有放置空心磚 、盆栽。經現場以尺實測結果: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 磚之距離為263公分;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為236 公分;現場住戶門前所停放之車輛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竹調卷第21、39-41、73-77、111-1 1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會同兩造勘驗現 場,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8月29日JB73字第106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在卷可稽(竹調卷第127-133、225頁),被告亦不爭執。  ⒊次查,原告所有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西南、東南及 西北、北側均有他人土地及建物存在,位於北側之被告所有 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893-8地號土地,為通往西北 側之系爭357巷道,系爭巷道僅有單一出入口可連接對外道 路,而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系爭893-8地號土地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再者,新竹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 工建字第1130384596號函記載:經查竹北市○○段000地號部 分土地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經109年 11月6日府工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定)建築線並認定為現 有巷道在案,另有關現有巷道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實際計 算仍應以申請人委託設計建築師依規檢討等語,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竹調卷第151頁),被告於其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 上放置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並在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 圍放區域內置放數盆大型植栽,阻礙通行,致原告通往系爭 357巷道之現有巷道限縮為僅系爭893-8地號土地約2米之寬 度,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竹調卷第7 3-77、225頁)。衡諸新竹縣市大眾運輸尚非便利,利用汽車 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 上建物對外聯絡公路之通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 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為通常之使用,參酌系 爭893-8地號土地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磚之距離(寬 度)為263公分;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寬度為236 公分,考量車輛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 防、救護車、垃圾車進出需要,前開通路寬度於車輛通行時 若僅有236公分、263公分寬度,進出困難,堪認有不能為通 常使用情形。綜上所述,依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現在 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之,有通行困難而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確屬袋地,原告有通行鄰地對外聯絡以 至公路之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 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就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通行所需,主張利用系 爭891、893-8地號土地向東北連接至系爭357巷道出入,系 爭893-8地號土地現為供通行使用,兩造不爭執,被告所有 系爭891地號土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前雖主 張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係臨接現有巷道,系 爭巷道長度約為30公尺,且為單向出口,依新竹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巷道兩側房屋各退縮2 米,使系爭巷道有4米之寬度方得合法興建建物使用,亦為 建築線依法指定退讓之最小邊界線等語(竹調卷第16-17頁 );然按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 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 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 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利用汽車出入 屬一般通常需求,則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通行權人得利 用汽車出入始可。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 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系爭891地號土地長度為15.14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 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 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 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 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 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是以應認3公尺寬之通路 已足供原告系爭土地車輛通行之用,亦符合安全救災之基本 需求;原告嗣亦變更聲明主張(自系爭893-8地號土地界址點 往系爭891地號土地測至)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 )。被告僅願提供50公分寬度供通行(本院卷第468頁),然 此寬度與893-8地號土地寬度加總後不足3公尺,不符防火、 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應認原告主張(自系爭893-8地號 土地界址點往系爭891地號土地測至)3公尺寬之通路(如附 圖所示)之方案為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所造成 損害最少之方式。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土地原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始發生不通 公路之土地,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受讓人、讓與人或 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而 言,倘土地於分割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須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系爭 892、892-2、892-1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等可佐( 本院卷第229-425頁),依被告所提之系爭891地號土地110 年、108年間街景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擺放盆 栽位置旁通路劃設有白色邊線,目前被告擺放盆栽位置旁白 線邊線上方則擺放空心磚,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竹 調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447頁),原白色邊線寬度之通路 寬度應有3公尺寬。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 縣○○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 積15.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 ,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既有 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命被告於上開土地通行 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 理必要,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 5.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 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 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 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 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湯于瑩(本院卷第96頁),因本件判決基 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竹調卷第9頁)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71頁)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如附圖(本院卷第477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5-03-03

SCDV-113-訴-1131-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許嘉榮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江榮智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新測地(數法)字第14900 號、複丈日期: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區 域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總面 積8.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訴訟原以許嘉榮、林仁 彬為原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 原告林仁彬之起訴(本院卷第205頁),原告起訴後撤回原告 林仁彬部分之起訴、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為 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83地號)土地上,如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0日新測他( 數法)字第14900號、複丈日期: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總面積8.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 告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該法 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不明確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上開說 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三、本件被告台中商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上興建「建興路106號 幸福公寓」時,均以新豐鄉榮豐段288地號(下稱系爭288地 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嗣系爭288地號分割出同段288-1、2 88-2、288-3地號(下稱系爭288-1、288-2、288-3地號)土地 ,原告原本通行288-1、288-2、288-3、283地號土地以致公 路,詎前開土地幾經轉手,目前均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信託 受託人為台中商銀,委託人為被告江榮智,被告目前僅願意 保留路寬2公尺之法定空地即系爭288-1、288-2地號土地供 原告及其他社區大樓用戶通行,則原告之系爭265地號土地 無法為通常使用,且作防火間隔之法定空地不得另作道路使 用,屬於難以通行之袋地,而救護車通行必要為3公尺之通 行範圍,系爭288、288-1、288-2、288-3地號法定空地以外 需佔用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部分區域如附圖所示之綠 色區域,為系爭265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福德街35巷之土 地,應屬侵害鄰地最小面積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台中商銀所有如附 圖所示綠色區域即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0.09平方公尺,總面積8.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 於該區域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通行之行為。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許嘉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 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以及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 之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榮智就聲明第一項所示 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江榮智:  ⒈依原證5系爭建物建照圖、原證6使用執照存根,對照被證2新 竹縣政府建照資料之地籍圖及配置圖,其建築基地重測前之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即現行系爭269地號土地,重測 前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即現行系爭265、266、267、2 88、288-1、288-2、288-3等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竹縣○○鄉○ ○段00000地號即現行系爭268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竹縣○○鄉○ ○段0000000地號,即現行系爭264地號土地,係自系爭251地 號分割出之土地,建照圖中之地籍圖,係將建築線劃設於重 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方處(即現行系爭268 地號土地與所臨既成巷道交接處,是系爭265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於設計時,應係以建築線所臨道路為主要通路,通行至 建興路1段。縱然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嗣後因不明原因 分成4戶,其所有人仍應依原有設計,由建築線所臨道路通 行,倘需主張袋地通行權,亦應向系爭266、267、268、269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顯無通行系爭288-1、288-2、 288-3、283地號等土地之理。再系爭265地號土地臨系爭288 地號土地處,亦可向北通行至既成道路,向左連接系爭268 地號土地所臨道路得通行至建興路1段;向右得通行至福德 街,雖該通路目前遭設置鐵門阻擋,然亦不能遽認系爭265 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該處,而無法與公路聯絡。  ⒉系爭同意書僅同意提供重測前員山段143-15地號、143-16地 號土地,建築4層RC造建築物1棟使用,完工後上開土地將現 行系爭265、266、267、268、269等地號土地分割並移轉予 建物所有權人,系爭288、288-1、288-2、288-3等地號土地 則歸還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並未同意上開土地做為系爭 建物之法定空地,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亦未見法定空地之相關 註記,難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包含將系爭288、288-1、28 8-2、288-3等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系爭同意書僅具 有債權效力,被告江榮智曾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新竹縣政 府查詢系爭288地號土地是否有作建築或套繪使用,所得回 覆均為無相關資料;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有系爭同 意書存在,或其他公示方法,足令被告知悉;系爭283地號 土地並非系爭同意書之標的,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得就該土 地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作為法定空地之行為, 應無理由。縱認被告江榮智應受系爭同意書拘束,然系爭同 意書僅同意將系爭288、288-1、288-2、288-3地號等土地, 提供予系爭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並未同意於其上鋪設道 路。  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65地號土地 上興建有公寓大廈「建興路106號幸福公寓」,其為大樓內 之住戶,系爭288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嗣系爭288地號土 地分割出系爭288-1、288-2、288-3地號土地,原告本係通 行系爭288-1、288-2、288-3、283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287 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即福德街35巷公路,而系爭288-1、288 -2、288-3、283地號土地,目前因信託之法律關係,形式所 有權人為被告台中商銀,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江榮智。而被 告江榮智規劃於系爭28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於系爭283 地號土地周圍設置鐵皮圍籬等情,提出土地第二類謄本、重 測前後之地籍圖、建興路106號幸福公寓大廈組織備查資料 、系爭同意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47、57-105、281-287頁),被告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287地號土地用途為道路 用地、上開土地謄本及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工建字第1 130359491號函檢送該府核發(78)建都字第693號使用執照及 (75)建都字第107號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查明屬實,原告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265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被告 江榮智否認,辯稱系爭265地號土地上建物,係將建築線劃 設於現行系爭268地號土地與所臨既成巷道交接處,應係以 建築線所臨道路為主要通路,通行至建興路1段,原告應向 系爭266、267、268、26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 再系爭265地號土地臨系爭288地號土地,亦可向北通行至既 成道路,縱該通路目前遭設置鐵門阻擋,亦不能遽認系爭26 5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該處,原告所在區域非屬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等語,提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新竹縣政府建 築執照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建照資料之地籍圖及配置圖、 現場照片等為證;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⑴系爭265地號 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⑵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83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合計8.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㈢、系爭265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 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 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在內。關於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 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5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26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對照新竹縣政府 建照資料之地籍圖及配置圖,其上興建4層RC造建築物1棟時 ,其建築基地原為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即現 行系爭265、266、267、288、288-1、288-2、288-3地號土 地,而係以重測前新豐鄉員山段143-16地號土地即現行系爭 288、288-1、288-2、288-3地號土地位置作為法定空地,有 重測前新豐鄉員山段143-16地號土地地籍圖、幸福公寓建照 圖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76年4月18日經重測 前新豐鄉員山段143-15、143-1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葉斯 機、鍾石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18、576平方公尺,有系爭同意書、重 測前新豐鄉員山段143-15、143-16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69頁)。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283地號土地如附圖綠 色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並非重測前新豐鄉員山段143-15、14 3-16地號土地範圍內,系爭同意書並未包含被告江榮智所有 系爭283地號土地;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 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足見法定空地可供作為通 路使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26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288-1、288-2、288-3地號法定空地寬2公尺之道路,現 因被告江榮智於系爭283地號土地設置鐵皮圍籬,致原有通 路無法供原告以及幸福公寓社區住戶為通常使用,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3年12月1 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坐落系爭265地號土地為幸福公寓大廈 大樓4層樓建物,原告為大樓內之住戶。前開公寓大廈之法 定空地如本院卷第67頁綠色範圍所示,該綠色範圍包含系爭 288-1、288-2、288-3地號土地,系爭28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與前開法定空地相鄰之建築基地。原告居住之公寓大 廈另有一端通路,可通建興路,但出入口有一鐵門圍籬圍住 ,無法通行。公寓大廈另有一窄小通路,須以步行方式對外 連接建興路,該通路狹窄,僅約兩人併行步行之寬度。法定 空地另一旁有建物為6層樓建物,建物最凸的位置與圍籬之 距離為223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 199-202、281-287頁),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人員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45頁)。復佐以上開可通往道路之通路照片以觀, 原告所在系爭265地號土地往系爭266、267、268、269地號 土地方向,通路狹窄,兩側各為建築物及圍籬,僅得以步行 方式對外連接建興路,有系爭265地號往系爭266、267地號 土地方向通道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85頁),故此通道不宜 作為常態性供通行之路徑;又原告所有系爭265地號土地另 有一端通路,即東側之系爭288地號土地往北連接系爭251地 號土地,可通建興街,然系爭251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之住 宅區,其出入口遭地主長期設置鐵門阻擋,無法通行,有現 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83頁),堪認無法經由系爭288地號土 地往北接系爭251地號土地通行至建興路、福德街道路;再 參以原告提出系爭288-1、288-2、288-3地號土地之法定空 地現場照片,道路四周仍散佈石塊及土堆,有轉折崎嶇不平 ,經由系爭288-1、288-2、288-3地號之法定空地通行至系 爭287地號道路用地之福德街,法定空地之東側有建物為6層 樓建物,西側為系爭283地號土地,被告江榮智設置鐵皮圍 籬。衡諸新竹縣市大眾運輸尚非便利,利用汽車出入,已係 一般通常之需求,則系爭265地號土地上建物對外聯絡公路 之通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 利用之目的,而為通常之使用,被告江榮智現於系爭283地 號土地設有鐵皮圍籬,原告自系爭265地號土地通行系爭288 -1、288-2、288-3地號土地進出福德街35巷,須轉彎進出, 建物最凸的位置與圍籬之距離為223公分,考量車輛轉彎時 之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防、救護車、 垃圾車進出需要,前開通路寬度於車輛通行、轉彎時因鐵皮 圍籬而進出困難,堪認有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綜上所述, 依系爭265地號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環境狀況 觀之,有通行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確屬袋地,原 告有通行鄰地對外聯絡以至公路之必要。 ㈣、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對於 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A部分面積 8.0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合計8.18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 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利用上開原供通行使用之系爭288-1、288-2、288 -3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再往外推至達3公尺寬度範圍通行 系爭28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福德街35巷道路之通行方式 ,對周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最小;被告江榮智否認,辯稱 原告應以建築線即重測前員山段143-15地號土地即現行系爭 268地號土地與所臨既成巷道交接處所臨道路為主要通路, 通行至建興路1段,倘需主張袋地通行權,亦應向系爭266、 267、268、269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再系爭265地號土 地臨系爭288地號土地,亦可向北通行至既成道路,縱該通 路目前遭設置鐵門阻擋,亦不能遽認系爭265地號土地不能 通行該處等語;惟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土地原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始發生不通 公路之土地,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受讓人、讓與人或 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而 言,倘土地於分割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須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查 ,系爭265地號土地與系爭266、267、268、269地號土地建 築指示線及法定空地,均非劃設於系爭268地號土地上方, 有建築圖可佐(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查明,尚難認系爭265地號土 地係因分割、讓與始發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結果。又原告 所在系爭265地號土地往系爭266、267、268、269地號土地 方向通行,除牽涉更多土地所有權人外,目前為一窄小通路 ,僅約兩人併行步行之寬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 第199-200頁),倘再開設寬約2公尺,長約40平方公尺,共8 0平方公尺之道路,大於原告方案之8.18平方公尺。倘往北 走系爭288地號土地,連接系爭251地號土地通往建興街,然 此方案需再開設寬3公尺,長約15尺之道路,佔地約45平方 公尺,亦大於原告方案之8.18公尺;再者,附圖所示綠色區 域為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轉彎區域,被告於系爭283地 號之建案有其建蔽率、法定空地,僅須依其建蔽率、法定空 地稍微避開如附圖所示A、B區域營建、不設置障礙物,即可 供原告通行,對被告影響不大,堪認此方案為原告通行必要 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所造成損害最少之方式。是以原告請求 確認其於系爭2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A部分面積 8.0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土地,總面積8.1 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 區域,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 合計8.18平方公尺,既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訴 請命被告於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有礙通行之行為,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必要,應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0日新測地(數法)字 第14900號、複丈日期: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綠色區域,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 尺,合計8.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命被告於系 爭283地號土地准許原告通行之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有礙於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二、(刪除)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 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 決中關於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 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 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 ,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禁止被告為 一定之行為,其內容係命被告履行不作為(消極行為)之義 務者,非強制被告為積極行為,不生免為假執行之問題(見 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89年9月修訂五版第1036頁參 照),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併此敍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 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 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 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表: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11頁): 一、確認原告許嘉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道路路寬5公尺部分(含迴車道,面積暫以97平方公尺計算,懇請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林仁彬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道路路寬3公尺,就佔用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區域(面積暫以3平方公尺計算,懇請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榮智就新竹縣新豐鄉榮豐段288、288-1、288-2、288-3以及283地號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作為法定空地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03-207頁): 一、確認原告許嘉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三公尺寬道路扣除原有法定空地之剩餘A、B、C部分(面積暫以7平方公尺計算,懇請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榮智就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通行之行為。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 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說明: 原告林仁彬為系爭建照建物之新住戶,因與舊住戶合意取消系爭建照建物之買賣契約,現已非系爭建照建物住戶,請准於言詞辯論前准予撤回原告林仁彬部分訴訟,則原告僅剩許嘉榮一人。 經幾次調解期日後,被告表示不會圍住法定空地,為此減縮聲明所示法定空地部分,僅於救護車通行必要的3公尺通行範圍中,請求確認法定空地以外而佔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區域有通行權,位置如附圖所示,位於系爭法定空地最狹窄的2公尺寬附近,依比例尺計算約7平方公尺。 原告於114年1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75-277、291頁): 一、確認原告許嘉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以及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榮智就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91頁): 一、確認原告許嘉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以及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榮智就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5-03-03

SCDV-113-訴-1316-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9號 原 告 羅達 被 告 黃運寶 黃運和 黃運元 黃運煌 黃運豐 張阿來 上列當事人間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原物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備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開聲明僅 為不同之分割方法,訴訟標的仍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前開條文,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 系爭土地謄本及原告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3,822元【計算式:223×390×7/18=33,822】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全體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3 390 18分之7 33,822元

2025-03-03

MLDV-113-補-2589-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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