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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楊閔翔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玉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玉蓮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玉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48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玉蓮之遺產理人,並聲請准予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於 112年9月21日登報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TAN MI AU DJUNG為印尼國人,依內政部89年9月19日台(89)內地 字第8912799號函釋之意旨,印尼國不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 等互惠之規定,故繼承人無法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為移交折算為價額之遺產予繼承人,爰請求類推適用 民法第1132條第2款及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聲請法院 許可後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 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 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 項後段、 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 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 變賣遺產。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登報報紙、建物改良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人資料、內政部89年9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1 2799號函釋等件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案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再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 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 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本案之繼 承人均為印尼國人,因印尼國對外籍人士除依據印尼1996年 第41號法令可擁有住宅權及對國家土地上擁有使用權外,並 不被允許擁有土地權,該禁令亦適用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 。是印尼國不符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印尼人不得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此有內政部89年9 月19日台( 89)內地字第8912799 號函在卷可參,則陳玉蓮之繼承人為 印尼國人TAN MIAU DJUNG,在台無法繼承取得陳玉蓮遺留之 系爭不動產等情,亦堪認定。是以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為不動產,而遺產管理人為移交折算為價額之遺產予合 法繼承之印尼國繼承人之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變賣遺產。從而,聲請人為折算價額移交 遺產之必要,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陳玉蓮所有之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 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05.06 2 新竹縣○○鄉○○段000○號 全部 81.7

2025-03-14

SCDV-113-司繼-1576-202503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ENG SIANG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E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WONG ZHENG SIA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景氣專家」之 人及通訊軟體群組「品房168888」內之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群組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WONG ZHEN G SIANG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約定完成此次案件可獲 得馬幣15,000元(換算新臺幣約94,500元)之報酬,而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 格理客服欣怡」向郭宏榮佯稱: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 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宏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 0月29日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40萬元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無證據證明WONG ZHENG SIANG涉有此 部分犯行)。嗣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認仍有詐騙郭宏榮之機 會,於113年11月27日再以LINE與郭宏榮聯絡,相約於113年1 1月28日9時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再向其收取投資入金 款110萬元,郭宏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WONG ZHENG SIANG復依 「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8888」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 定時間前往上址向郭宏榮收取現金110萬元(該110萬元為假 鈔),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郭宏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WONG ZHENG SIANG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郭宏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手 機擷取資料(投資平台操作頁面、LINE對話記錄、通聯記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 片、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手 機定位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被告復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處理,致未詐得金錢及 發生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為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景氣專家」及通訊軟體群組「品房168888」內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取款項時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所獲取之5,000元生活費業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⒊至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被告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獲取之5,000元生活費業 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竟 跨國來台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 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 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之 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為免除其刑、得易科罰金或為緩刑之宣 告,查:被告無前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在台無居所、無財產之 外籍人士擔任車手,以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之情形氾濫,本 院認被告所為尚不宜輕縱而為免除其刑或宣告緩刑,且本院 所判處之刑度已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仍不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為緩刑或免除其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 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我有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詐騙 集團上游聯繫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上開物品顯為被告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 ,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 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 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後交由被告攜帶以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被告最後雖未曾使用或向告訴人提示 上開物品,然上開物品仍屬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之「麥格理資本」印文共3枚、「王品方」之署押1枚,已 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遭扣案的現金5,600 元中有600元是我自己的,5,000元是上游成員當天早上給我 的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上述5,000元顯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不另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於Telegram暱稱「景氣專家」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王品方 」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進而偽造 「王品方」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再於113年11 月28日9時許,配戴偽造「王品方」之工作證,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與郭宏榮碰面,以表彰其為「香港商麥格理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門外派經理「王品方」,欲 向郭宏榮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香港商麥 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品方」,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為憑 。  ㈣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訊據被告供稱:工作證、印章、收據單都是上手直接拿給我 的,收據上的「王品方」簽名及蓋印都是上手簽名跟蓋章的 ,不是我簽名蓋章的,上手拿給我的時候印章就已經蓋好了 。我去收款的時候並沒有佩帶工作證,我工作證放在包裡面 沒有拿出來給告訴人看,也沒有向他自稱外派經理,也還沒 有拿收據單給他看,我一句話都還沒有跟告訴人講到他就塞 給我110萬,那時我矇了一下,我站在那裡沒有動,往前走 了一步,警察就撲出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8-29、71頁)。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警方討論後,警方提供一 包假鈔給我,並與詐騙集團約定時間於113年11月28日9時到 高雄市○○區○○街000號,而我於同日8時49分許,接獲一名男 性聲音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來電自稱是麥格理的外派經 理,已經快到我家了,過沒多久,對方又打一通電話稱外派 經理已經到我家了,我就帶著警方準備給我的一包假鈔走出 門外並交給對方,警方就過來將外派經理逮捕。我把警方提 供的假鈔給對方後,對方還沒拿收據給我,警方就將對方逮 捕了等語(偵卷第28頁),此情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時,未曾對告訴人行使過麥格 理公司名義之工作證,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此外,依據被告供述,其所攜帶之工作證、 收據等物,均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完成後始交給被告,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亦從未拿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或提示給告訴人,僅係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置放於包 內,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偽造上開文書之共犯 間就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實難僅憑 被告客觀上有攜帶上開工作證、收據之行為,遽認被告亦有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 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 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 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 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 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訊據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供稱:我是拿觀光簽證入境,我一 開始於113年10月中旬在馬來西亞看到工作訊息,看到出國 工作可以有高酬勞,我跟對方聯繫,對方幫我購買機票,談 好酬勞一個禮拜最少有15000馬幣,約新臺幣94500元。對方 說我回馬來西亞給我薪水。我打算來臺灣二週,一週工作一 週觀光等語。  ⒊經查,被告僅係依「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8888」之不 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接受向告訴人收款之指示, 且本案為單一犯行,被告除本案外,無涉犯其他犯行經檢察 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 工細節有所認識,而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依前 揭說明,尚無從僅因被告有與「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 8888」之不詳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即逕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行為及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僅憑 被告認罪之自白,逕認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IPHONE S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麥格理公司收據3張 上有「麥格理資本」之印文共3枚、「王品方」署押1枚。 3 工作證1張 上記載外派經理投資管理部門「王品方」 4 「王品方」之印章1枚 5 現金5,600元 6 高鐵票1張

2025-03-14

KSDM-113-金訴-1065-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名:平卓)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UBI PEDRO CABUNGCAL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姓名:平卓)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將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6未及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1至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 附表6所示款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尚未 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名:平卓)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未爭執本案帳戶係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收到警察來文才 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 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6-109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該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6)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1至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 表6所示款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尚未達 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未見被告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儀卿、黃馨蒂、林子鎮、沈香妙、彭 春媛、葉國龍、證人彭秋瑾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1-2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開戶明細表、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34、36-41、47-51、53-55、61-64、67- 71、74-77、86-109頁)。是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詐欺行為人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 入、其再為提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能順利取得被 害人因遭其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確保帳戶所有人(即申設 者)無法介入、使用該帳戶,使其能完全掌控該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申辦新存 摺、提款卡使用,是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對於 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僅係短暫失去控制,隨時得藉由掛失、 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等程序,停止或再行提領該帳戶 內之款項,而因遺失而短暫失去控制金融帳戶之時間長短他 人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詐欺行為人自亦無從知悉、決定 或控制;又金融帳戶提款卡涉有防盜裝置,倘利用金融帳戶 提款卡時領取款項,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該提款卡金無 法再行使用,此等均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倘非金融帳戶 所有人有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他人 或詐欺行為人絕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 使詐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為提領之可能,以 冒所詐得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止付、提領等風險。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及以提款 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乙節,業如前述,是 至少在112年8月29日前(即如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時間前), 被告即對該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而被告究竟如何、為何對本 案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遺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先供稱:我在108年回菲律賓時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去 當,當了好像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來我也沒有將提款卡 贖回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復又改稱:我後來有將提 款卡贖回,換工作時也有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 見偵卷第83頁),前後所述原因已有不一。衡酌被告係外籍 來臺工作者,因匯入薪資所需而辦理本案帳戶,且所持有之 帳戶僅本案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3頁),是所 持帳戶存摺、提款卡數量極少,對於存摺、提款卡之持有情 形抑或失去管控之時間、原因應清楚知悉,不致有雜亂、混 淆之虞,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失去管控之原因 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觀諸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自告訴人劉儀卿於112年8月29日9時35分許 將遭詐欺款項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迄至告訴人葉國龍於112 年9月1日12時32分許將遭詐欺款項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止, 告訴人劉儀卿、黃馨蒂、林子鎮、沈香妙、彭春媛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均於其等匯款後20分鐘後始遭他人分次提領完畢 ,顯無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恐該等款項將因帳戶 停用而無法提領或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提領,而於各該告訴 人匯款後數秒或數分鐘內即將款項提領之情(見偵卷第90-9 9頁),可見當時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明確知悉 被告無掛失、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以致原存摺或提款 卡不能使用或自行以新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可能。又依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前, 均未見該帳戶有先存入小額、再提領小額等試探該帳戶得否 順利透過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見偵卷第90-99頁),足見 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清楚知 悉、無試探並確認提款卡密碼以確保可順利領取詐欺贓款之 必要。被告固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上面云云,惟被 告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乙情,業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12頁反面),實無將密碼貼於提款卡 上之必要。況且,縱認被告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倘非被告 明確告知,詐欺行為人如何確保貼在提款卡上之數字即為提 款卡之密碼,或者被告從未更改過密碼、該密碼即係最新且 適用之密碼,而無在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為試探密碼之必要 。參諸前開說明及事證,堪認被告係有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係遺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國內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政府單 位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 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已在我國工作9年(見本院金 訴卷第43頁),對於我國上開社會現況應有耳聞。又被告因 工作所需,透過仲介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且除本案帳戶外, 其因轉換工作復再辦理另一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反面、本院金 訴卷第43頁),是被告自已知悉於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之要件 、程序並非繁雜、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使用,實無必要向外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復依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所陳內容,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可用於存匯 款,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透過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自金融帳 戶提領乙情知之甚詳(見偵卷第82-83頁)。綜上等情,堪 認被告對於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倒向外徵求金 融帳戶,該人即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進出 流動之用,以隱匿其真實姓名、款項實際去向等情有所預見 。且自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尚持有土地銀行帳戶,卻僅將未 在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非將尚 為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見偵卷 第82頁、本院金訴卷第43、45頁),顯為避免其可能因交付 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益徵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所交付之人未有完全之認識及信賴,對於該人可 能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上情業有預見。從而,被告可 預見於此,卻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 具,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是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就附表編 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 提領而未達到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效果,因此此部分之詐欺 取財行為雖已既遂,然就洗錢行為部分尚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6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6之 洗錢犯行認業已既遂,尚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四、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 此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因工作來台居留,期限至115年1月16日(見偵 卷第82頁),然其在我國工作期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正視己錯,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而附表所示之人亦將 其等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有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因此 獲有所得(附表1至5),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 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 詐欺款項5萬元雖未經提領,然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或他人對於該等款項無從處分或管領,且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二、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雖未扣案,然審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他人持以利用為不法犯行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儀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峰」與告訴人劉儀卿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劉儀卿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劉儀卿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9日9時38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2 黃馨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文」、「摩根大通詐騙集團」、「林宜婷」與告訴人黃馨蒂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黃馨蒂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黃馨蒂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50分許 5萬元 3 林子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禪修助益」、「分析師劉毅鋒」與告訴人林子鎮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林子鎮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林子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4 沈香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施恆齊」、「阮氏豔」、「林經理」與告訴人沈香妙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沈香妙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沈香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5 彭春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張協理」與告訴人彭春媛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彭春媛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彭春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6 葉國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 婉菁」、「薛鳳寶」與告訴人葉國龍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葉國龍佯稱:可至指定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國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32分許 5萬元(尚未提領)

2025-03-13

PCDM-114-金訴-47-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生父)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0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接獲通報,N-11301 0因前往衛生所進行疫苗接種時由醫護人員發現N-113010身 上有多處瘀傷及燙傷痕跡,經社工訪視及與兒少醫療評估小 組線上諮詢對N-113010之傷勢進行評估,認為N-113010之傷 勢恐有遭受不當對待之疑慮,且N-000000A及N-000000B(案 母之同居人)對N-113010部分傷勢解釋不明;另N-000000A 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目前亦無相關親屬及網絡人員可提 供照顧協助,評估N-113010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為 維護N-113010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3月26日啟動緊急安置 ,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71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2月29 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㈡N-113010已5足歲,然在整體發 展上仍較同齡幼童落後,安置前均未接受正規學前教育,本 府於安置後協助N-113010進行發展評估,經醫療評估確認N- 113010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顯見過往N-000000A照顧之時雖 可提供N-113010基本生活所需,然面對N-113010之教導仍缺 乏適當親職技巧及互動,致N-113010缺乏正向學習刺激。另 N-000000A照顧期間未穩定讓N-113010接種預防針,影響N-1 13010之身心健康。㈢聲請人於N-113010安置期間邀請專家學 者及相關網絡單位人員召開團隊決策會議,會議中針對N-11 3010進行後續照顧討論,N-000000A及N-000000B(案母之同 居人)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亦無相關親屬資源可立即提 供協助。另N-000000A於N-113010安置期間雖曾提出會面申 請,然會面過程N-000000A面對N-113010之情緒起伏並無法 妥適安撫,親子關係疏離。N-000000A與N-000000B另生育一 子,N-000000B因考量N-000000A不諳本語言及照顧功能不佳 ,無法妥適照顧幼童,故目前已將該子交由N-000000B之父 母照顧,由此顯見N-000000A之整體能力尚無法負擔幼童之 照顧與教導。㈣聲請人針對N-000000A及N-000000B提起獨立 告訴,尚待司法審理,為維護N-113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 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1號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5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其身上有多處不明傷痕,而案母及其同居人均無法合理解釋 傷勢緣由,疑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聲請人已對案母及其 同居人提起傷害、妨礙幼童發育之告訴,又過往受安置人未 受妥善之照顧,案主安置前皆無語言發展,面對案主受傷之 事多歸咎於案主自身好動行為所致,而案生父(N-000000C )亦表示另組家庭無法照顧案主,案母係外籍移工,不諳本 國語言、照顧能力欠佳,在臺灣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且案母為逾期居留外籍人士,後續面臨遣返之程序,雖 案母與其同居人表示後續有結婚安排,但案母及其同居人現 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3010適切照顧,為免受安置人陷入 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 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10尚不宜任由其母 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3-13

CHDV-114-護-74-202503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R YAO XIANG(中文姓名:柯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KUR YAO XIA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KUR YAO XIANG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 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不能 確保後續審理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 保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4年3月3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金訴-1877-20250313-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NARONG WICHAN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NARONG WICH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SRINARONG WIC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9月14日,現任職於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SRINARONG WICHAN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NARONG WICHAN(中文名:威昌)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25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洲橋之路檢點 時,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NARONG WICHA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3-13

CTDM-114-交簡-345-202503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WILAK UDOMSAK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WILAK UDOM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WILAK UDOM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 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有外籍人士 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並 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CHAWILAK UDOMSAK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WILAK UDOMSAK(中文姓名:巫榮沙)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 3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 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2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時,先 與黃俊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又與廖承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黃俊愷左手手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CHAWILA K UDOMSAK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達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WILAK UDOMSAK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愷、廖承澤就車禍情節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2025-03-13

TCDM-114-中交簡-263-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ATREE KITTIPAN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TREE KITTIPA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壹肆年叁月拾玖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RATREE KITTIPAN(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泰國籍,入境台 灣之目的即為運輸毒品,所犯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趨 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 13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4年3月18日羈押期限3個 月即將屆至。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足證前項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亦無合法居留之權利,參酌目 前之審理階段、案件情節及保全執行之必要。斟酌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從而,本院認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 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13

KSHM-113-上訴-952-202503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國輝 (英文名:CHUEN JIMMY)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英文名:CHUEN JIMMY)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及10行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薇」均更正為「葳」 。 二、被告甲○○(英文名:CHUEN JIMMY)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3項規定,撞擊告訴人陳曉葳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態樣及程度 、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僅賠償 車輛損害(見偵卷101至123頁之和解書及車損估價單等資料 )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7號   被   告 甲○○ (美國籍;英文名:CHUEN JIMMY)             男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3樓之4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英文名:CHUEN JIMMY)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女友盧玟旋(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與同安街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已因停等紅燈而煞停,自後追 撞由陳曉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曉 薇受有腦震盪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曉薇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曉薇及證人盧玟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 均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6 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注意前車動向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發生車禍,車 禍發生當時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未注意告訴 人駕駛之車輛已煞停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仍自後方追撞告訴 人車輛,顯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具 有過失至為明確。 二、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 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 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 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 ,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外籍 人士持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長期居留時,縱使該國際駕駛執 照經過簽證程序,有效期亦僅有1年,超過1年有效期,不得 再以持有經簽證之國際駕駛執照為由,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 。若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辦理簽證,縱使是長期居留, 該駕駛執照之有效期僅有30天。次按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 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 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 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定有 明文,從而,外籍人士擁有1年以上之合法居留權者,欲在 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 之程序辦理。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自我國出境,不久即於11 3年1月29日入境我國,直至車禍發生後之113年8月19日方有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考,衡情,被 告拿取國際駕駛執照之地點應係美國,此有其所提供之國際 駕照1份在卷可參,則至遲於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入境我國 之際,其應已領有美國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而被告為具有 永久居留權之外籍人士,有外籍人士動態查詢明細1份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經過簽證 程序,以其持有日計算至車禍發生日之,已明顯超過30日有 效期限,且被告自陳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足認被告於 車禍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雖然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惟 不論是我國國民或居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知法、守法 義務,被告在我國長期居留,更擁有永久居留權,本有義務 知悉我國交通法規內容,不得以外籍人士不通曉我國法律為 由免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13

TYDM-114-桃交簡-57-20250313-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TKUNRAM SANONG(中文名:沙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6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5時20分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附近某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燃燒,再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9日 15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 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已出境,而認不宜為緩 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毒聲-7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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