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龍昇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60 號、第2
1435 號、第22456 號、第27017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
字第29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96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黃士愷(原名黃子誠)、施龍昇與陳保均三人係朋友關係,其等
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並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私運進口。因陳保均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意以
國際包裹遞送方式自我國境外私自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故需備
妥國內接貨處所供接收包裹,再指派人員前往領取,遂由陳保
均先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施龍昇聯繫,計劃由陳保均自國外
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進入臺灣(後變更為大麻)
,由施龍昇負責提供居住在高雄市、可在市內受領包裹之人,
陳保均並指示應下載、註冊「EZWay易利委」此實名認證之應用
程式(下稱「EZWay」),以隨時追蹤包裹運送進度,且承諾
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報酬,因施龍昇未持續居住
於高雄市,遂將前開包裹私運來臺計畫告知居住於高雄市區之
黃士愷,且承諾事後將給付10萬元作為酬勞,黃士愷同意配合
後,乃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作為收貨地址,
並依施龍昇指示下載、註冊「EZWay」後,將註冊資料截圖傳
送予施龍昇,施龍昇再轉傳予陳保均,以預備日後實行運毒計
畫。嗣於112 年1 月間,陳保均以「Facetime」聯繫施龍昇,
告知愷他命包裹將改成大麻包裹,施龍昇將包裹內容更改為大
麻一事告知黃士愷後,黃士愷仍同意負責出面受領包裹。黃士
愷、施龍昇、陳保均三人達成共識後,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由陳保均
於112 年3 月間安排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分裝至附表
編號2所示紙箱內,並以「ANDYTRAN」之名義為寄件人,將上
揭夾藏大麻花之紙箱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洋基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DHL貨運)自加拿大運送至臺灣,並指定收貨人為
「HUANGSHIKAI(即黃士愷之姓名英文拼音)」,收貨人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即黃士愷所使用手機門號),收貨人
地址為「000-000000RoadKAOHSIUNGCITY(即黃士愷承租之高
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貨物名稱則填載為「Handicr
aft」。而上開紙箱包裹於同年4月2日抵臺入關後,由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同年月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D
HL進口專區」實施查驗時,發現內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
花,乃依法先行扣押該包裹,並通知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
處理,調查局人員為查緝幕後行為人,遂將該包裹交由不知情
之DHL貨運人員配送,配送人員則於同年月13日16時40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投遞,黃士愷即依計畫出面簽收
該包裹,而為在旁埋伏之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物。嗣經黃士愷供承上揭毒品來源為施龍昇,
調查局人員復於同年6月26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0○
00號依法拘提施龍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而查
悉全情。
㈡因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遞減其刑。
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黃士愷、
施龍昇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
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僅為貪圖不法報酬,即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共同以前揭方式將大麻花自國外
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驗前
淨重共計443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33.41公克,數量非低
,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自非輕微,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施龍昇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營建相關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依卷內事證
,可認其於本案係直接受位在境外之陳保均指示,尋得可在高
雄市區收取夾藏毒品包裹之黃士愷擔任收貨人,並居間傳達運
毒資訊及指示黃士愷進行相關工作,應認其犯罪支配程度較黃
士愷為高,又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非不佳。兼衡
施龍昇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並非良好,
而被告施龍升更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件運
輸毒品犯行,而顯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後,仍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學
歷,智識程度不高,對於毒品犯罪之處罰之嚴峻並無明確之認
識,且立法者對於毒品犯罪採嚴刑峻罰之策略,可能構成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原審雖已減刑,但仍嫌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為運輸毒品犯刑僅有本案一次,其惡性與大量且長期運輸
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不同,被告也尚未因此獲得不法報酬,經
此偵查審理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長期
入監服刑,恐沾染更多惡習,無從達成教化之目的,故請求減
輕被告之刑。
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
達4433.41公克,數量不少,難認為適合量處最低法定刑,更
遑論能認為量處最低法定刑過苛,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法
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
上、19年11月以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顯屬於低
刑度,自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大麻花10包(經開拆後實際數量為20小包) 黃士愷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計4,434.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33.4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紙箱3 個 同上 係供黃士愷、施龍昇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3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係供黃士愷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7 DHL 簽收單1 張 同上 僅具證據性質,不予沒收 8 iPhone手機1 支 施龍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係供施龍昇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KSHM-113-上訴-72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