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映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7號、第
25486號、第2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購入大麻種子並持有之,再透過網際網路
、超市、賣場購入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供製造大麻之器具,
並於111年5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8樓之3住處
,使用上開大麻種子及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之栽種器具栽種
大麻植株,待上開大麻種子發芽長出枝葉及花後,使用剪枝
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乾架自然陰乾,使之達於易於
施用之程度,部分大麻葉將之絞碎後捲菸吸食(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112年7月17日上午7
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
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映(下稱被告)
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至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沒有要上訴(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被
告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故
此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業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至118、273至27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栽種大麻植株,並使用剪枝
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乾架自然陰乾之事實,惟辯以
其所製造之大麻仍正在乾燥程序中,所製造之大麻應屬未遂
階段,未達製造既遂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購入大麻種子並栽種,嗣上開大麻種子發
芽長出枝葉及花後,使用剪枝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
乾架自然陰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7517號偵查卷,下稱偵17517卷,第7至11、55
至59、129至131、193至19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5486號偵查卷,下稱偵25486卷,第20至23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
8、309、316至318頁;本院卷第113、119、272、283至284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86卷第27至31、35至41
頁)、現場蒐證照片(偵25486卷第51至54頁,偵17517卷第
31至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5
13730號鑑定書(偵17517卷第157至16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
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
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
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
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
之毒品倘已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
,屬於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
2、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大約111年5月左右開始種植,在
大麻植株成長3、4個月後移到生長帳篷内,我會用生長登每
日18小時光照,並會開冷氣澆水施肥,營照出大麻可以開花
的最佳生長環境,從種子發芽到成長期再到開花期收成,大
約需要8個月左右,然後我就徒手將大麻花摘下,然後放置
架上自然風乾,研磨器内的大麻是我用將我種植的大麻摘下
研磨,我在家裡房間内有試抽過我栽種之大麻等語(偵1751
7卷第7至11頁),復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種植的大麻成品是
用一個架子掛著讓他自然風乾,於112年7月16日大約晚上10
時左右我有用捲煙方式施用大麻,所施用的大麻是我種植的
大麻絞碎後捲煙,因為我剛把大麻摘下來風乾,我就測試大
麻是不是已經可以抽了,扣案物有疑似大麻一袋(毛重6.16
公克),是我自己種植完的大麻風乾後,絞碎後要試驗的大
麻等語(偵17517卷第55至5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扣案的A-3菸草狀檢品,A-4大麻菸捲,都是在我的住處為
警查扣的物品,當時我晾在那邊的植株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乾
了,所以我磨碎一些來捲煙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確實有將栽種的大麻絞碎後作成捲菸來
施用,這個動作是我景在那邊的那一株,我不知道乾了沒,
所以我拔幾顆下來把它磨碎,再捲了2支捲菸,我有拿1支起
來點,就像外面農田燒樹葉的味道,很臭,所以我就丟掉了
,磨碎的東西還有一些殘渣,就被扣案了等語(本院卷第28
3至284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其確有於大麻植株成長後,
採收大麻、大麻花,再以自然風乾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
力,復絞碎後作成菸捲,使之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則被
告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
3、又本案為警搜索時現場確有倒掛方式自然風乾之大麻晾置於
大麻晾乾架上,且在被告種植之房間內現場並有除濕機(即
附表編號28)、排風設備(即附表編號31)等排濕、乾燥設
備存在,有現場勘察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憑(偵25486
卷第51、53、102、103頁),復有扣得如扣案編號A-3之大
麻菸草狀檢品1袋(毛重6.16公克)、A-4之大麻菸捲檢品1
支在卷可憑(偵25486卷第35、107、108頁),而上開編號A
-3及A-4之扣案物,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3730號鑑定書
(偵17517卷第158頁),且上開A-3、A-4扣案物於鑑定前並
未進行乾燥處理,僅扣案物編號A-1-1至A-1-23「大麻植株
」因從土壤拔出後扣押,尚含有大量水分,依法務部調查局
鑑識科學處規定,送驗前須先行風乾處理,其餘扣押物(大
麻花、葉及捲菸等成品皆以封條密封)均無進行乾燥處理;
編號A-4扣案物(菸捲檢品)係以捲菸紙包裹大麻或含大麻
之菸草,並附有濾嘴,客觀上已達可供施用之成品狀態,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9月20日中緝機字第113605
71130號函及扣案之編號A-3之大麻菸草狀檢品及A-4之大麻
菸捲檢品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自堪認被告所
採收之大麻並自然風乾之大麻已有一定乾燥程度並已成為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具有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而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法規範欲禁止製造之客體(即毒品),益
徵被告所為製造大麻行為已達既遂程度甚屬明確。至被告雖
於本院辯以其所製作之大麻菸捲太濕了點不起來,認為應該
是沒有完成云云(本院卷第113、283、284、287頁),然扣
案之A-4大麻菸捲檢品於鑑定前並未進行乾燥處理,且附有
濾嘴,客觀上已達可供施用之成品狀態,復經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等情,均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所製作如扣案之
A-4大麻菸捲檢品確已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及效用,
即屬於既遂,尚無從以被告個人施用毒品之主觀感受,逕認
其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
犯行尚未達製造既遂程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而持有
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迄112年7月
17日7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住處,接續栽種大麻
,並製造完成乾燥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就各階段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
,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
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
自白犯罪。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
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
、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
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就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3年2月7日偵查時
自承:我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偵17517卷第19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30
9、31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承
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本院卷第112、272、283頁)
,是依被告上開各次供述,被告顯已就其自己涉犯上開製造
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包含手段、方式及過程為肯定供述之意
,依首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於上開偵查、原審及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有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僅為未遂
階段云云,要係就其犯罪事實為不同之法律評價,為其訴訟
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
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參照),附此
說明。
2、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
,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
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
已因此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
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
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
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大麻種子來源為Telegram暱稱「
泰王」之人等語(偵17517卷第9、55頁,偵25486卷第20、2
1頁,原審卷第316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泰王」
的詳細基本資料,我也沒有他的Telegram聯繫方式等語(偵
25486卷第21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對於「泰王」之真實
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至被告雖曾以可以透
過GOOGLE搜尋「420」、「大麻」等關鍵字就能看到一些群
組可以加入,進入群組就可能可以看到「泰王」的Telegram
帳號等語(偵25486卷第22頁),惟Telegram帳號所留存之
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
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復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
共犯,據覆略以:被告所供之「泰王」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
將被告列為關係人、證人、告發人或聲請人之案件等語,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士簡迺紀112偵17517字第
1139031698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10日士檢迺紀112偵25487
字第113905668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5月
27日中緝機字第11360537710號函、113年9月9日中緝機字第
113605664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3年5月31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147號函、113年9月
12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406號函可按(原審卷第45至53
、55、199頁,本院卷第83、85、87頁);再依卷證資料,
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
查,查獲其等毒品上游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3、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
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製造毒
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製造
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法律所嚴禁,此廣為
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吸食大麻屬違法情事,自不容諉為不知,竟為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固不容輕縱,惟考量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係在其住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
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簡易設備乾燥,不足比
擬大規模栽種製造,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
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且被告自陳:患有精神上的
疾病,服兵役時也因精神狀況遭驗退,因為不想一直服身心
科的藥物,才會想用大麻作為替代等語(偵17517卷第11、5
9頁,原審卷第317頁),並提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
指揮部112年7月21日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尹書田醫療財團
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病歷影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為佐(偵17517卷第81、85、105、
167頁,本院卷第97、99、249、251頁),論其情節,惡性
並非重大不赦,認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科以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
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
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購買大
麻種子,為取得可施用程度之大麻,即栽種收成而製造大麻
,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其為大學肄
業,已婚,有一個3歲女兒,目前於數位傳媒公司做數位產
品,月入約6萬5千元,還有其他兼職,一個月的收入約可以
達10萬元,及被告所提出科刑證據之智識程度、經歷、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係被告因
本案而遭查獲之大麻葉,屬大麻成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大麻植株、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性質上尚非第二級
毒品之大麻,而屬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附表編號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疑似LSD毒
品6片,應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該案處理,核與本
案無涉,再上開鑑驗中所滅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再
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之物,
均為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採收、乾燥及確認大麻葉所使用之
工具及設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未遂犯行,並請求
從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何以非僅止於未遂犯行而已達既遂階段,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顯均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顧及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
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從
動搖原審量刑之適法性而得為有利被告之斟酌;至被告於本
院提出其主管、家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書信、生活照片
、被告現職聘書、被告參與公益相關憑證、收據或照片,主
張被告有正當工作,家人、朋友間扮演妥適、正當的社會角
色,對周遭的人帶有正向影響等節,惟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原
審時即已提出其有正當工作,工作表現良好等相關科刑資料
,並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以參佐,再衡以本案被告種植之
大麻數量雖不足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然其順利生長數量仍
有16株,難謂未逾個人施用之數量,被告復無視與年幼稚子
同居於一處,而在其與妻小同住之住處房間內種植並製造大
麻,依其犯罪情節,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適以匡正
其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作為減輕
被告刑責之依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至被告之身心狀
況,業經本院於刑法第59條部分予以審酌),被告執此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另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淨重 檢驗結果 1 A-1-1 至 A-1-7 大麻植株 (菸草檢品) 7包 1.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A-1-8 至 A-1-23 大麻植株 16株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A-2 大麻種子 2顆 0.03公克 均不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4 A-3 疑似大麻 (菸草狀檢品) 1袋 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A-38 疑似大麻 (菸草狀檢品) 1袋 90.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A-4 疑似大麻煙 (菸捲檢品) 1支 0.9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A-5 疑似MDMA毒品 1顆 0.1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A-6 疑似LSD毒品 6片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9 A-7 大麻研磨器 2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0 A-8 吸食器 1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1 A-9 溫溼度器 2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2 A-10 PH值檢驗器 3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3 A-12 定時開關 2個 - 未檢出 14 A-13 延長線 1條 - 未檢出 15 A-14 光度計 1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6 A-15 量杯 2個 - 未檢出 17 A-16 剪枝工具 1支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8 A-17 霧化器 (含配件) 1組 - 未檢出 19 A-18 製氧機 1組 - 未檢出 20 A-20 CO2製造管 1組 - 未檢出 21 A-21 捲菸器 2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2 A-22 大麻精油 1罐 - 未檢出 23 A-24 灑水器 1個 - 未檢出 24 A-26 植物營養液 1罐 未檢出 25 A-28 大麻晾乾架 1組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6 A-29 磅秤 1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7 A-30 濾氣設備 1組 - 未檢出 28 A-31 除濕機 1臺 - 未檢出 29 A-32 生長燈 2組 - 未檢出 30 A-33 生長蓬 2組 - 未檢出 31 A-34 排風設備 1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2 A-37 滴管 3支 - 未檢出
TPHM-113-上訴-4684-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