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美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美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朋友於民國90幾年間慫恿聲請
人向銀行貸款以合夥做生意(批發衣服來賣),後因經營不
善而虧損倒閉,朋友也不見蹤影,聲請人原先計畫做生意賺
錢還貸款,但還是沒賺到錢,聲請人勉強還了幾個月,後因
債務增加以債養債,導致無力清償債務,故以書面向新北市
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新北市○○區○○○○○000○○○○○000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
新銀行、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花旗銀行補印活期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綜合存款存摺、
華南銀行存摺、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第一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所有債權人,查核本件聲
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經統計所有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總債權:278,272+222,510+581,580+186,602+37
2,584+2,125,966+520,110+1,346,320+1,511,461+1,511,52
5=8,656,930),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
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蜜雪兒服飾、上田
服飾擔任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朋友合租同住等
語,並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蜜雪兒、
上田服飾銷售人員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聲請人因右手食指關節炎於111年4月14至17日住院接受關
節再置換手術等語,惟查,聲請人之111年度所得額高達53
萬9,703元,平均月薪資為4萬4,975元,聲請人之113年8月5
日消債事件補正狀亦如是陳報,可證聲請人之右手食指關節
炎對聲請人之謀生能力並無影響。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2份
切結書,分別記載聲請人1個月代班10天收入約1萬3,500元
、1個月代班4至6天收入約7,200元云云,然聲請人為58年出
生,今年55歲正值壯年,工作能力強,當努力工作賺錢維生
,況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總債務達865萬6,930元,1個月卻僅
工作約15天,不符常情,是上開切結書要無可採。本院審酌
上情,爰暫以勞動部公布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
元為其月收入標準,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7
,47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
,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7,47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
680元後,剩餘7,790元(27,470-19,680=7,790);經本院
統計聲請人積欠10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共254萬8,883元
(經本院函詢,除台新銀行外,其餘金融機構債權人均有陳
報債權本金,台新銀行之債權本金爰依債權人清冊記載以56
5,000元計算,計算式:73,351+56,889+256,381+48,548+98
,315+518,269+129,259+408,104+394,767+565,000=2,548,8
83),若依目前最有利於債務人之調解條件即以債務本金、
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1萬4,160元(2,548,883÷1
80=14,1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
減必要支出結餘7,790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月償金額1萬4,
160元,況聲請人尚積欠1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11年度所得額高達539,703元
),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
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清償
1,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消債更-450-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