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被 告 張瑞傑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院所為之113年度侵訴字第1
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理
由請容辯護人閱卷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
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YDM-113-侵訴-17-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