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性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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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被 告 張瑞傑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院所為之113年度侵訴字第1 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理 由請容辯護人閱卷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 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YDM-113-侵訴-17-20250326-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2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733號),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19、A39、A41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續行審理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CDM-113-侵訴-182-20250326-2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張春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7、52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春源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 期徒刑4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甲女(姓名詳卷,有中度智能障礙)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 述,其清楚了解性交之意義;且第一審判決亦認甲女證述之 證明力不因其心智缺陷而有所降低,可見甲女於案發時之身 心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並非無疑 。原審僅稱上訴人及辯護人未提出相關反證,逕認甲女為心 智缺陷之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 ㈡關於遭上訴人侵犯之過程,甲女於警詢及審理稱遭上訴人性 侵,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未遭上訴人性侵;且甲女就有無 遭上訴人脫去衣褲之過程,所述亦有歧異。甲女之指述前後 不一,是否影響其可信性,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即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難謂適法。 ㈢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原因複雜,鑑定醫師僅能憑藉甲女 及乙女(與甲女同住之阿姨,姓名詳卷)單次面談講述之經 過及情境研判,説明本案「或是」造成創傷症候群原因之一 。然甲女之證述既已前後不一,自不能以單次心理衡鑑作為 本案之補強證據。且除去甲女在鑑定會談中之自述外,是否 有其他客觀臨床症狀或發展情形,足為判定之依據及理由? 甲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與其指述上訴人所為本案行為 之關連性為何?原審雖已調査,然其内容尚未臻明瞭,不無 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乙女於第1次警詢並未提及其在飯店有上樓叫上訴人及甲女, 係於甲女偵訊先表示有此情形後,乙女於第2次偵訊才為相 同之陳述,且就時序上之陳述明顯不合常理。另依飯店平面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乙女證述其在1樓走廊要爬上去樓梯就 叫上訴人,亦違反經驗法則。乙女與上訴人感情破裂分手, 已有挾怨報復之動機,且無法排除乙女係為袒護甲女而編造 說詞,亦無從證明乙女所述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是否為 真,故乙女之證述自不足為補強證據。 ㈤檢察官並未提出上訴人有因強制猥褻所留於甲女身上之唾液 、強按住甲女造成傷痕等客觀醫學證據,自無法認定上訴人 確實有對甲女為加重猥褻行為。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先前與乙女為男女朋友;甲女係乙女之外甥女且長期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2至23日偕同甲女、乙女參加進香活動,並於22日同住飯店房間(下稱前開房間)。翌日上午7時許,上訴人於早餐時間以拿取行李為由與甲女返回前開房間(乙女仍留在餐廳),其明知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係心智缺陷之人,竟利用成年男子體型及力量優勢,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猥褻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甲女之證述、乙女及吳怡瑱之證詞,併同卷附LINE對話紀錄、甲女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甲女精神鑑定報告,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有關甲女係心智缺陷之人部分,主要係以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能障礙」堪信應屬長期、持續之狀態,此外未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相關反證足徵甲女於案發時間果有不符合上述症狀之情,因認甲女於案發時確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心智缺陷之人」,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至4頁)。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早上與甲女、乙女下樓吃早餐,後來先回房間上廁所,並未與甲女單獨在房間內,更未對其實施強制猥褻;本案非僅甲女、乙女彼此間證述歧異,甲女證述亦先後不符;卷附LINE訊息係上訴人傳到甲女手機、透過甲女轉達乙女,原審以訊息內容作為補強證據,不僅有循環論證之虞,且上訴人係因乙女與他人交往並提出分手,才傳送該則訊息,內容並未承認任何事情,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卷附鑑定報告無從證明甲女果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甲女雖係中度智能障礙,是否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心智缺陷」之人仍有疑義各詞,亦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以:⒈甲女先後針對是否另遭上訴人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或以下體摩擦等節陳述雖有不一;但針對案發當日吃完早餐先上樓至前開房間拿行李,上訴人也一起進入房間,隨即強行親吻甲女嘴巴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生殖器(即下面或上廁所尿尿的地方),直至乙女上樓回房察看,上訴人才停止等節則大抵一致。審酌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經驗與陳述能力非如正常成年人般完整成熟,是其就案發時地遭上訴人強行親吻嘴唇、以手撫摸胸部及生殖器之主要情節既能肯定證述明確;又依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第一審證稱,其曾對甲女作簡單測驗,甲女認知能力約略是中度智能障礙者的正常表現,但針對自己不知道或已遺忘之問題,可以很快地表達不知道或是忘記了;而甲女於第一審訊問過程情緒平穩、滿清楚可以回答提問,與一般中度智能障礙者很容易順從或覆誦提問者詞語作為回答之情形不同;復參以甲女於案發前長期與上訴人同住,彼此並無仇怨,甚且上訴人自承曾與甲女擁抱、親嘴,足見二人平素感情融洽且關係緊密,甲女當無任意虛構不實情節誣陷之動機。⒉依乙女證述:案發當日早上3人在飯店吃早餐,吃完後甲女、上訴人欲返回房間拿包包,但拿了很久、接近半個小時,我看時間覺得過久才上樓,在走廊邊走邊叫他們二人,差不多走到前開房間時,他們就開門;之後110年10月間上訴人又提到要去進香,我詢問甲女是否參加,甲女就哭出來,經我詢問,甲女才表示案發時曾遭上訴人以上述方式猥褻,此前甲女從不曾因與上訴人出去玩而哭泣等語,可知乙女雖未直接見聞前開房間內案發過程,但其所述案發當日上訴人、甲女先上樓回前開房間,及乙女隨後呼叫其二人下樓之過程,與甲女指證過程相符。⒊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使用LINE傳送「我的公主對不起是我的錯,妳能原諒我嗎。我沒資格當妳阿丈。祝健康美麗」訊息(下稱前開訊息)予甲女。針對傳送前開訊息之對象暨目的究係為何,上訴人初稱傳送前開訊息係表示不想再與乙女在一起、要分手,嗣於原審改稱係透過甲女轉達乙女各等語;非僅先後所辯不一,且細繹該訊息「當你阿丈」語氣顯係上訴人自居姨丈身分為此陳述;至上訴人先前與乙女為男女朋友,縱令是時有意與乙女分手,此乃兩人感情之事,衡情當無逕向甲女表示歉意或透過其轉達之必要。另佐以乙女證述其於110年10月間經甲女告知本案後、隨即就此事質問上訴人,約兩週後就看到前開訊息等語,堪認前開訊息確係上訴人於案發後傳送向甲女致歉,因本案而請求原諒之意思,且跟是否與乙女分手一事,不生任何關連。⒋檢察官囑託凱旋醫院針對甲女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甲女於案件後續出現明顯侵入症狀(不斷想到創傷事件和出現相關夢境)、逃避行為(不敢睡床和去進香、避免與異性獨處)、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持續驚恐/羞愧、不想找朋友)、警覺性和反應性(易怒、擔心家門沒鎖、注意家門外有誰來、難專注)等狀況持續至今,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本案或是引導或是強化案主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因之一。乙女亦證述甲女於案發後出現不願與上訴人講話,還有躲避或遠離上訴人之情形,與鑑定內容一致,可見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確有出現異常情緒反應,足資補強甲女之指述為真(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甲女既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中 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亦坦承案發前與甲女、 乙女一起住了10幾年,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礙,讀特殊學校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主觀上已認知甲女為心 智缺陷之人,縱甲女仍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於法庭上能 就相關案情為陳述,此與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人士 並不扞格,自無從以此解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保護心 智缺陷被害人之加重條件成立。原審憑以認定甲女屬心智缺 陷之人,上訴人對之強制猥褻,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甲女、乙女、吳怡瑱之證詞,以及卷 附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 之旨,並非僅以甲女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 證據,自無上訴人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況強制猥 褻行為人是否於被害人身上留有相關跡證,原因不一而足, 此節並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持無礙 於事實認定之事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 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 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 之事證,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甲女刑事陳報狀暨 檢附和解書部分,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61-2025032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AV000-A109135F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V000-A109135F(下 稱聲請人)只要出門,無論是否為了工作,都會帶手機,且 均會開啟GPS定位,故手機會將聲請人所在位置傳送至Googl e地圖,爰請求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登入聲請 人之Google帳號(帳號、密碼、識別名稱詳見刑事聲請再審 暨調查證據狀所載),從Google地圖擷取聲請人自民國108 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每日出入住家(即案發地點) 之定位紀錄,即可證明聲請人除了星期天外,從不曾於每日 下午5時10分即倒垃圾的時間之前工作完畢回到家,自無與B 女童(被害人,000年0月出生,行為時未滿7歲)獨處之機 會,不可能對B女童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從而,本 案有上述新證據,足以證明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可能存在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 可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被告應受無罪判決,請求准予再審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意,於108年9月至109 年5月8日間某日,在與其同居人AV000-A109135D女子(原確 定判決所稱A1女)、B女童(A1女之姪孫女)同住之處所, 違反B女童之意願,以手指插入B女童性器之方式,對B女童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 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另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強制猥褻犯意,於109年5月初至5月8日間某日,在上址住 處,違反B女童意願,以手觸摸及嘴巴舔B女童下體之方式, 對B女童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則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 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所 犯上開2罪,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  ㈡聲請人上開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 ,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B女童經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早期鑑 定結果,認其智力正常,可正確區分「真的」與「假的」敘 述與情境,亦可分辨性別與身體器官,對於本件性侵害發生 大概之時間點與時序、事件經過及事發當下的感受,亦均能 清楚陳述,且其經2次反覆詢問(指偵查中),就本件性侵 害核心事件描述內容一致,並未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 言,其受誘導與污染之可能性較低;另依據B女童母親之陳 述,認定B女童於事發後行為有所改變,有部分創傷後之相 關症狀。又依第一審選任之司法詢問員粘晶菁心理師所述, 亦認B女童所述不像編造的、比較像是自己的記憶等語。而 第一審經勘驗B女童於偵查中應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亦認 定B女童於指述遭聲請人性侵害過程,並能輔以手勢正確表 達其意思等情,資以說明B女童雖尚在稚齡,但可合理排除 其因接觸或觀覽色情影片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若非係 其自己之親身經歷,自無從以明確之指述,配合正確之動作 而有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之可能。參佐證人即B女童幼 兒園老師鄭O青之陳述、高醫法醫病理科法醫鑑定書之記載 ,因認B女童於偵查中指稱遭聲請人性侵害等情節確屬可信 ,而資以論斷聲請人確有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 復依卷內事證敘明認定B女童遭性侵害時間之依據。原確定 判決乃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 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 事實,並詳加指駁及逐一說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歷審電子卷證 資料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持用手機內之GPS定位紀錄可證明其從不曾於 每日下午5時10分即倒垃圾的時間之前工作完畢回到家,不 可能利用與B女童獨處之機會對其性侵害云云。惟聲請人所 稱出門必定帶手機、手機均開啟GPS定位紀錄乙節,並無相 關佐證;聲請人提出之Google帳號、密碼、識別名稱(詳見 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證據狀)亦無事證可資證明為聲請人所 使用,縱經調閱此部分定位紀錄,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再者,聲請人所述其從不曾於下午5時10分前返 家,亦從不曾與B女童在家獨處等節,即為其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所為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詳述何以 不足採信之理由,自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 四、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事項,均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 其聲請調閱某Google帳號內手機定位紀錄乙節,則顯然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俱 非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4-侵聲再-1-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杰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 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檢 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84至85、91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否認犯行,遲至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始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甲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不可 謂不惡劣。又時至今日告訴人之身心狀態未見好轉,案發後 經診斷有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 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況,又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之判決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1 年2月,同為師生關係之強制猥褻案件,原判決僅因「被告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患有疾病及需扶養在重症病房之母 親等情狀作為考量」等為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 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惟因 與告訴人無協商調解之機會,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被告仍盡力協求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犯後態度應稱良 好,是本件確有情輕法重,若科以最低之刑度,客觀上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輕 量刑。  ㈡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 由刑罰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使違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 之虞。惟對於因一時思慮未周,誤觸刑章之被告,入監服刑 難收矯治之效,又被告又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 道症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 親,原審未考量被告患有高血壓、牙周病等疾病,身體狀況 及家庭經濟狀況實不宜令被告入監服刑,請予以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理由內記載所審酌 之具體情形。又刑法第57條第9、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 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指犯罪發生危險之程度 、直接或間接之物質或精神上損害之多寡,均影響刑罰輕重 之裁量。而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等個人法益之侵害, 相較於財產法益之侵害,通常具不可替代性且較不易回復性 ,故個案上尤應綜合衡量所生危險或損害程度,據以評價行 為人之犯罪輕重;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 外,更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 取得宥恕,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 情形。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情狀 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 正。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 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 症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迄今身心狀態並未好轉, 時有解離症狀,業據其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 告犯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隱約指 涉告訴人設局攀誣,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 之表徵,其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談調解或和解,然因告訴人 無意願而未果,未能獲得告訴人宥恕,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為充分評價,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謂符合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尚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然被告違 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 憾,是以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 及環境,若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認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審 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疏漏之違誤,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師,不知自我約 束,並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濫用告訴人 對其之師生信賴關係,製造獨處機會,而違反告訴人意願為 猥褻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 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狀、 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8頁),並斟酌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 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身心受損程 度頗大,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所稱之情 形,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已見前述,足認被告犯後顯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若予宣告 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 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 當。從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侵上訴-22-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丁○○與其配偶張玲瑜一同在南投縣○○市○○里○○巷000號之住 處經營未立案安親班,擔任司機,並協助輔導學生數學課業 。丁○○明知安親班內之學生,即代號BK000-A111026號(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為未滿14歲 之女子,對於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且對於 性事尚屬懵懂無知,尚缺乏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對乙○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9年9月至110年9月前之間某日(乙○小學二年級期間),在 上址安親班丁○○批改學生數學作業處,丁○○為乙○輔導數學 時,因乙○主動要求坐於其大腿,丁○○利用乙○坐於其大腿之 際,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先將手伸入乙○衣物,撫摸乙○ 胸部、摩蹭乙○陰部,再欲以手指伸入乙○陰道,惟因恐安親 班尚有其他學生目睹,且乙○拍打丁○○手並扭動身體抗拒而 未遂。  ㈡於109年9月至110年9月前之間某日(乙○小學二年級期間),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載送安親班學生返家之路程中,丁○○竟利用乙○乘坐於副 駕駛座之際,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將手伸入乙○衣物,撫 摸乙○胸部、摩蹭乙○陰部,再欲以手指伸入乙○陰道,惟因 乙○拍打丁○○手並扭動身體抗拒而未能得逞。  ㈢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20日元宵燈會期間,丁○○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安親班學生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921地震公園南 投燈會展場旁活動,丁○○負責載送安親班學生返家,丁○○竟 趁於其他安親班學生已返家而車內僅剩乙○,且乙○乘坐副駕 駛座,而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先將手伸入乙○衣物,撫摸 乙○胸部、摩蹭乙○陰部,再欲以手指伸入乙○陰道,惟因乙○ 拍打丁○○手並扭動身體抗拒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證人乙○為000年0月生,於111年5月29日偵訊時未滿16歲 ,屬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人 ,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固疏未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以 乙○應據實陳述之旨(見偵卷第10至20頁),惟審酌乙○於作 證時有其母及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且綜合乙○於偵查中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 或違法取證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仍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以乙○此部分證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委乏其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證人甲○即 乙○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 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惟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 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該等訊問 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當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 照)。甲○已經本院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其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適切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見 本院卷第227至241頁),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 無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乙○為上開安親班學生,由其駕駛上開車 輛負責接送及輔導數學,且知悉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事 實欄㈠部分,其在為乙○輔導數學時,乙○有坐在其大腿上; 事實欄㈡部分,其有駕駛本案車輛載送安親班學生及乙○,乙 ○有乘坐副駕駛座;事實欄㈢部分,其有載送安親班學生前往 燈會展場旁活動,結束後有載送乙○返家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 摸乙○之胸部及陰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害人乙○指述 前後不一致,且無補強證據,其陳述真實性仍屬有疑等語。 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在安親班被告會負責當司機還有輔導 我們的數學作業;事實欄㈠部分,在安親班改數學的地方, 我坐在被告大腿上的時候,被告摸我的胸部和尿尿的地方, 我覺得會痛,被告摸我的時候其他小朋友看不到,因為被告 摸下面其他人看不到,而且被告會用課本擋住;事實欄㈡部 分,在我二年級的時候,被告載大家回家的路上,被告在駕 駛座,被告叫我坐在駕駛座旁邊,被告一邊開車,一邊摸我 ,被告有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還有摸我尿尿的地方, 我有打被告的手;事實欄㈢部分,被告載安親班的學生回家 ,最後只剩我一個人,我坐在駕駛座隔壁,被告開到花燈的 地方,我有看到花燈,被告手摸我的胸部,伸到我內褲裡面 摸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很痛,跟用衛生紙擦尿尿地方是不 一樣的感覺,我有打被告的手,被告還是沒有停下來等語( 偵ㄧ卷第10至20頁)。乙○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㈠部分 ,在安親班改數學的地方,因為我看到其他小朋友坐在被告 的大腿上,我覺得很好玩,所以我也會坐在被告的大腿上, 我坐在被告大腿上的時候,被告摸我的胸部和上廁所的地方 ,被告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被告的手有伸 到我的尿尿的身體裡面,我有用手打被告的手,表達不要; 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開車載大家回家的路上,被告在駕駛座 ,被告叫我坐在副駕駛座,有些小朋友坐在車子後面,因為 小朋友看不到被告在做什麼,開車的時候,被告的手就摸過 來,被告有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還有摸我上廁所的地 方,被告的手有伸到我的尿尿的身體裡面,我有身體扭動還 有打被告的手表示拒絕;事實欄㈢部分,被告載安親班的學 生回家,被告叫我坐在副駕駛座,因為原本最後一個回家的 女生要留在安親班準備考試,所以我變成是最後一個回家, 被告開到花燈的附近,被告摸我的胸部和上廁所的地方,被 告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被告的手有伸到我 的尿尿的身體裡面,我覺得下面痛痛的,被告摸我胸部的時 候,我有把頭撇到一邊,頭閃得遠遠;被告摸我的事,在安 親班教室是第一次,回家的路上是第二次,花燈是第三次, 前兩次是在我二年級,花燈那次是三年級等語(見原審卷第8 7至102頁)。  ㈡乙○之前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乙○因向所就讀國小之老師陳述被告對其有身體之不當接觸, 而由校方人員通報,乙○並於111年5月2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驗傷,檢查結果顯示乙○處女膜完 整、會陰部6點鐘有擦傷等情,有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警卷密封袋),衡以女性幼童之陰 部組織甚為敏感脆弱,成年人以手指碰觸挖摳而引發乙○疼 痛感受,亦合於常情,足認乙○所述被告有將手指碰觸其尿 尿的地方,致其有疼痛感等語,應屬真實。被告及辯護人雖 質疑該會陰部受傷時間點及未採驗到被告之DNA等情,然經 本院再函詢南投醫院之結果,函覆略以:無法明確推斷外陰 部擦傷之時間,且傷勢似非陳舊性傷口,但無法判斷是否為 新傷口等語,有113年12月10日投醫社字第1130011919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依上回覆意見,南投醫院 醫師固無從判斷該傷口之明確受傷時間,復未採集到與被告 DNA型別相符之細胞或體液,蓋因前揭驗傷時間,距離本案 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已超過3個月, 不能以此動搖乙○指述之憑信性。    ⒉證人吳敬真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乙○資源班的老師。乙○因為 與隔壁資源班的同學能力較弱需要跟他一起去安親班,她都 會主動提醒我,需要去隔壁帶同學一起去安親班,但某次她 主動跟我說放學後不用到隔壁帶另一個同學去安親班,不用 提早走,所以我才問乙○為什麼,乙○說父親要幫她換安親班 ,乙○就說「杯杯(即被告)摸我」,後來又想一想又有點懷 疑表示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當時是午休時間,我就把乙○ 帶到旁邊講話,我想這件事很嚴重,就跟乙○說請你告訴我 好不好,乙○還是有一點遲疑,我問她安親班老師怎麼摸, 乙○就比來比去,講的不是很清楚,我繼續追問,她就用手 比從領口往下伸進去,又從衣服下襬往上伸手,還有從腰間 伸手入褲子,她也自己說,她沒有流血受傷。乙○另外也有 提到這件事是她主動跟媽媽說的,還有提到二年級就發生了 ,但是因為乙○的表達能力較弱,講的過程不是很連貫,沒 有辦法知道前因後果。我問她二年級怎沒有講,現在怎麼敢 講,她講不太出來;我想這件事有點嚴重,所以我又問乙○ 事情發生的時候,安親班的人都沒有看見嗎?她就說被告改 數學作業的位置其他人看不到,她坐在被告的大腿上,被告 拿一本書遮著摸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3至86頁)。核與乙○ 所述之情節與卷內安親班教室照片(見警卷第64至67頁)、本 案車輛內部照片(見警卷第69至71頁),顯示該處場地狹窄 、雜物眾多,座位設計多背對他人,視線不佳,確實不易看 見被告之行為,又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後座之間有椅背遮 擋,後座乘客對前座被告行為,亦確實不易看見之情狀相符 。    ⒊乙○母親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於111年4月間, 到我工作的素食店說有事情很重要要講,我就叫乙○說,乙○ 說人太多不好意思,我還是叫乙○講,乙○就說「你不是說不 可以給人家摸,但是阿伯摸我」,我一聽就嚇到了。我從小 就有教乙○,要注意不可以讓別人摸。乙○跟我說阿伯用手摸 她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我馬上打電話給安親班老師張玲瑜說 我小孩不要去那邊讀書,張玲瑜問我為什麼,我說要問你老 公(即被告),妳老公亂摸小孩。後來張玲瑜跟被告一起跑來 我家,我要小孩當場說發生甚麼事,被告没有承認,我們就 說明天要去報警,請他到警察局再講,他們就先回家,但了 半夜,被告用LINE打電話到我家裡說要賠償新臺幣(下同)2 、3萬元,我說我不要錢,你傷害了我小孩,被告就跟我說 要我不要報警,隔天我跟我乾媽講這件事,我乾媽有跟被告 到我家講這件事,因為我比較不懂,乾媽跟被告講話的過程 有錄音;我之前幫乙○洗澡,乙○有說尿尿地方會痛,已經痛 好幾天,我有翻開看到有一點發紅,以為是水喝太少造成發 炎感染,我跟乙○說多喝點水,如果沒好再去看醫生,之後 我以為是好了,乙○沒有跟我說發生甚麼事,我發現大概已 經有半年,安親班老師張玲瑜對人很好,我本來沒有想要提 告,希望可以私下處理,但是因為我不讓小孩去安親班,學 校老師問乙○為何沒去安親班,乙○就說出來,我忘記交代乙 ○不要說出去,所以學校老師就通報等語(見偵一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227至241頁)。依證人甲○所述,其確有在為乙 ○洗澡時,察覺乙○陰部紅腫之情形。     ⒋再參以被告坦承有於111年4月13日至被害人住處,且於返家 後有撥打電話向甲○表示願賠償2萬元,於同年月14日復前往 被害人住處,卷內證人BK000-A111026C提供錄音光碟譯文即 為當日之對話(警卷密封袋)等情。則細觀該日錄音光碟譯文 對話內容顯示略以:代號BK000-A110126D:「那你敢發誓, 你沒有對乙○怎麼樣嗎?」、被告:「我真的沒對她怎麼樣 ,你可以去檢查看看…」、代號BK000-A110126D:「你有用 手指頭去用她(乙○)嗎?」、證人張玲瑜:「不可能,因為 那裏都人來人往…」、代號BK000-A110126D:「這是乙○親口 說的,小朋友會說謊嗎?」、被告:「我只是弄她那個…, 只是在周圍…這樣子」、代號BK000-A110126D:「周圍?」 、被告:「因為…我要怎樣來解釋…反正,做就是做了.我不 會否認…沒有關係,我不會否認,但是她怎麼講…沒有關係. 我們今天真的是來賠罪的」、代號BK000-A110051C:「你要 知道老師,這走上法律是很重的罪」、證人張玲瑜:「我知 道」、「我知道,我都已經準備好了...(哭泣聲)…他要該 負的責任 ,他必須要去負」、代號BK000-A110051C:「他 要關很多年,你連安親班都要關掉喔…你們要身敗名裂喔」 、證人張玲瑜:「對…我已經準備好了…所以我就說…看你們 怎麼放過我們…或者是不要放過我們,我們都接受,因為, 我不知道我該怎麼講,因為我沒有理由…我沒有理由」;代 號BK000-A110051C:「你不要以為乙○的爸爸年紀大了,媽 媽顧著賺錢…」、被告:「她真的很可愛,又很會撒嬌…」、 代號BK000-A110051C:「她很可愛,又會撒嬌,你就可以摸 …你就侵害她」、被告:「不是這樣子…我現在發誓,一開始 不是這樣子」、代號BK000-A110051C:「一開始不是這樣子 ,到最後心態都變了,你的狼心都出來了」、被告:「我沒 有破壞,你了解意思嗎?我真的可以發誓我沒有給她破壞, 就是只有跟她摸一下而已,你一定要相信我.如果有…你可以 帶她去檢查」(譯文第3至4頁);被告:「明天我一早就去自 首了」(譯文第20頁)等情。足見被告與證人張玲瑜前往被害 人住處談論本案相關內容,過程中代號BK000-A110126D詢及 「你有用手指頭去用她(乙○)嗎?」,被告表示「我只是弄 她那個……只是在周圍……」、「因為…我要怎樣來解釋…反正, 做就是做了.我不會否認…」,又稱「一開始不是這樣子……我 沒有破壞……我真的可以發誓我沒有給她破壞,就是只有跟她 摸一下而已……你可以帶她去檢查」等語,衡以當日在場之人 討論之事為被告遭指控有性侵乙○之行為,倘被告未有以手 指觸摸乙○下體之行為,大可嚴詞否認,何須支吾其詞稱「 弄她那個」、「只是在周圍」、「只有摸一下」,又主動陳 述「沒有破壞」等詞,且一再道歉表示欲自首等意,益徵甲 女之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⒌參以證人林舜玲、許淑華即乙○國小級任導師於偵查中均一致 證稱:乙○平時在學校活表現沒有異常,是活潑、懂事、乖 巧的學生,個性溫和,對於師長或長輩態度是服從聽話,也 沒有說謊的習慣,但是國語跟數學的理解力較弱,下課會到 資源班加強等語(見偵一卷第74至78頁)。是以依乙○指訴 被告自其國小二年級開始即有觸摸其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 之行為,然或受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對性事之懵懂 、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 未在生活上出現情緒異常之反應,或激烈反抗欲逃離加害人 ,或第一時間對父母師長反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因乙○ 外在行為舉止似無太大異狀,而反推其未曾遭被告性侵害; 況依證人林舜玲、許淑華及吳敬真所述,乙○之語文理解、 表達能力確實較同齡孩童為弱,又案發時年僅9、10歲,其 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縱稍有不符之處,亦僅屬枝節事項,並 不影響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質疑乙○對被害情節指 訴有瑕疵一節,難認可採。  ⒍衡以本案係由乙○向所就讀國小之教師陳述上情而由校方人員 通報,且被告自承與乙○及乙○之母甲○等家屬無任何怨隙或 糾紛,故乙○之指訴應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 告之動機,而屬信而有徵,且核與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至乙 ○住處時所言,似亦自承有以手指觸摸乙○陰部之行為,甚且 表示要去自首知情大致相符。再觀諸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乙○能明確區分被告各次對其性交未遂行為之時 間先後及地點,且就如何性交未遂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均 前後大致相符,乙○所述亦與甲○證述有發現乙○陰部發紅及 驗傷診斷結果之傷勢情形並無扞格。   ⒎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 減述程序報請單、性侵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及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25日府社婦字第1110099365號函暨檢 附南投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等可佐(警卷密封袋)。  ㈢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交 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 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 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 、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 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 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 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惟性交既遂與 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進入,或使之接合,始足當之,則行為人以手「撫摸」女 性被害人下體、陰蒂,並用男性性器「摩蹭」女性下體,未 必符合前述的「侵入」或「使之接合」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乙○雖於原審 中證述被告各次均有將手指「伸進其尿尿的身體裡面」、「 感覺很痛」等情節,然其於偵查中又曾證稱:「(問:你覺 得痛是為什麼?)被指甲摳到」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 參以甲○、學校教師轉述乙○之陳述時,均稱「摸」其尿尿的 地方,又乙○前揭驗傷診斷結果,處女膜並未有受損之情形 ,則被告以手指碰觸、摩蹭,甚至摳挖乙○性器之行為,是 否已該當前揭說明之「進入」或「使之接合」,並非無疑。 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手指與乙○之性器確有進 入或接合之行為之情況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 告行為僅止於強制性交未遂,而未達強制性交既遂之程度。     ㈣至證人張玲瑜雖於原審中證稱:111年4月14日我有與被告至 乙○住處,要跟他們解釋事情的經過,因為我是安親班負責 人,我的安親班是無照經營,所以很害怕安親班因此無法營 業,我要去乙○家與乙○母親討論前,我有問過被告,被告告 訴我有「揮(台語)」到乙○的胸部,我就問被告「揮(台語) 」哪裡,被告就回答有「揮(台語)」,但是我就沒有再問「 揮(台語)」到身體何處,因為我也曾看過乙○坐在被告身上 ,我認為當日錄音內容被告所言,應該指被告在抱的過程中 有摸到乙○之胸部、屁股,我沒有看過被告摸乙○的下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至130頁)。然經原審當庭訊問被告是否有於 111年4月14日錄音前告訴證人張玲瑜所指摸被害人是何事? 被告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32頁)。可見證人張玲瑜與所 述與被告不符,且證人張玲瑜為被告配偶,其證述顯然有刻 意迴護被告之情形,故證人張玲瑜之證述無從據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上開3次以手指對未滿14歲之乙○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 未遂,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 、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 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 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 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 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 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行為。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 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 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 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 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 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 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 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 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 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 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 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 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 、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 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 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 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 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 1項之規定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然該次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僅酌作文字 修正,刪除「者」字,不涉及刑罰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自非法律有變更),該罪已就行為對象為兒童或未滿14歲之 女子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性交既遂罪,因僅行為態樣有 既遂、未遂之分,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指罪名之變更 ,自無引用該法條而為變更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性交之犯意,在 著手實行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所為撫摸乙○胸部、外陰部之 猥褻行為,乃性交未遂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未遂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次已著手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其時間 、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未遂,原判決認定及 論處既遂罪名,從而未能審酌是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刑 度,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安親班內負責輔導學 生數學並兼任司機,本當提供乙○學習期間心智健全發展之 環境,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 乙○之責,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 乙○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戕害乙○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 發展,對乙○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且其犯行期間非短,罔 顧家長、學童對於安親班及教師之信任,可見被告觀念嚴重 偏差,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不足,惡性非輕,並考量被 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配偶打雜,經濟狀況勉持 ,與配偶同住,子女已成年在外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四、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3罪之侵害對象均為 乙○,犯罪類型、動機、手法及目的亦相類,犯罪時間相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恤刑等刑事政 策,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事實欄㈠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㈡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事實欄㈢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5-03-26

TCHM-113-侵上訴-125-2025032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1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18B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又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AD000-A1 13018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018B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 ,下稱甲男)與代號AD000-A113018之人(真實姓名詳卷,9 7年2月生,下稱A女)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平時與母親即代號AD000-A11301 8C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同住於新北市鶯歌區(地 址詳卷),甲男平時則與外婆即代號AD000-A113018A之人(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汐止住處),然A女仍會不定時至本案汐止住處過夜 。詎甲男明知A女當時已年滿15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趁A女至本案汐止住處過夜之機會,對甲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7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在本案汐止住處,甲男 進入A女房間後,要求甲 為其口交,經甲 已明確表示拒絕後 ,甲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將手伸進A女之胸罩內觸摸A女之胸部,另以手伸進A女之 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並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隨後褪去A女之 內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於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汐止住處,得知甲 已服用 安眠藥而進入房間就寢,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進入A女房 間內,利用甲 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 ,並用嘴巴舔甲 之胸部,嗣甲 於過程中驚醒,發覺甲男正 以嘴巴舔其胸部,甲男仍不知停止,將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 提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 未及反應 下,逕行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經甲 以手推開甲男並明確 表示拒絕,仍違反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甲 為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又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除為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外,就起訴書所載部分被害時間為年滿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等節,有 甲男、甲 之全戶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 ,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身分,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告訴人、2人之外婆、母親等之姓名、 年籍資料與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 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卷內由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91至92頁,本院卷第38 、58、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B女及證人王詠 儀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2至21、 23至24、25至28、45至47、49至55、73至75頁),另有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11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31日新北 警汐刑字第1134199848號函檢附告訴人與證人王詠儀之Disc ord對話紀錄擷圖、同分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 4203096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內褲、微物檢體等扣押物品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02333 9號、113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7644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62至66、77至83、95至98、102至1 0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為旁系血親二 親等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已如前載。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 ,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規定論科。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係年滿18歲之 成年人,且其既為告訴人之胞兄,應知其為本案犯行時,告 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 犯行,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均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該 次犯行,其對甲 強制性交前,違反甲 意願先對甲 觸摸胸 部、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暨就事實欄一、㈡之該次犯行, 其對甲 強制性交前,利用甲 熟睡時乘機撫摸甲 胸部、舔 吻甲 胸部等猥褻行為,均為嗣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均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再以 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數個行為舉動,然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對 甲 為性交行為之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各自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各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時間明顯不 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2次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所涉刑 事處罰規定,法定本刑原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加重後法定本刑則為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見其罪刑非輕,而被告所犯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甫滿18歲,因年輕氣盛,一時惑於私慾而短於思慮,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述:我可以原諒被告,不太需 要被告賠償,不希望被告去關,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以及2人之母親C女陳稱:尊重告訴人的 決定,告訴人目前跟我住,已經不會再去外婆家,外婆要看 告訴人會約在外面,我只有這2個小孩,案發後2人已無往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見告訴人及C女都願意諒 解被告因衝動而無法克制之本案過錯,併參以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且表達悔意,自省其所為對告訴人傷害甚鉅,並 表示雖告訴人並未要求,但其仍會主動賠償告訴人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陳述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 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是本院考量全案情節後,認為倘處以被 告上開最輕法定本刑,刑度上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胞兄,本應 謹守分際保護告訴人,竟為一己私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日後身心發展難以磨滅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 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得 告訴人與2人母親之諒解,兼衡本案案發時被告年紀尚輕,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另斟酌被告 自述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外婆住,課 餘有在便利商店、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 左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此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以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因一時慾念衝動而觸犯刑典,犯後 已可見其悔悟心態,告訴人、2人母親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 ,此部分均如前述,又被告目前仍屬大學在學,年方19歲, 係其人生發展之重要階段,在性格養成與導正上仍有可塑性 ,本院亦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⒊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又此為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 案即應適用前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除此之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 心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能對告訴人之 保護上更為周全,是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 促使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且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被告對告訴人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 ,並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外,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3-侵訴-28-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徐世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世和有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對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AD000-A111150,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 刑之上訴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未扣得針灸、筋膜槍等相關物品,足 徵A女指訴顯有可疑,證人C女(與後述之A男、B女均真實姓 名詳卷)、A女之弟A男之證言係轉述其聽聞A女陳述被害經 過,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非認定驗出之該Y染色 體DNA-STR即屬其之Y染色體,證明力有疑,縱認該染色體型 別相符,無法推論其是利用A女服藥無力抗拒而為猥褻或性 交行為;至A女服用含有Estazolam之藥物不得排除是其自行 服用或其母B女提供,B女案發後與其分手,無袒護之動機, 原審忽略B女有利之證詞,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A女單一 指述遽認指訴真實,判決違法;㈡其於案發前服藥之副作用 導致泌尿道黴菌感染而幾乎無性功能,於案發後經鍾明敏醫 師調整用藥才緩和泌尿道感染情況,原審調閱之病歷以外文 顯示且為專業術語,非醫師到庭難以釐清,原審未傳喚鍾明 敏醫師調查其是否有性功能障礙、有無辦法為性交行為,及 給予之藥物、替換之藥物對其性功能之影響,且未詳查其患 有糖尿病、高血脂等症狀,又已60餘歲,是否有性功能障礙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非僅依憑A女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 據,尚綜以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A男、C女之部分證言、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A女分別與 B女、C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 時地,以調理身體為由餵食A女安眠藥(含Estazolam成分) ,致A女意識模糊、陷入昏睡後,以所示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A女 就其遭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基本核心事實,前後指述一 致,勾稽C女、A男證述A女案發後如何尋求協助、陪同驗傷 及情緒反應等情,參酌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內褲上衛生 棉採集之跡證均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型 別,暨上訴人住處扣得之悠樂丁安眠藥,其成分與A女案發 後尿液檢出之Estazolam成分相同等鑑定結果,適足佐證A女 指證不虛之理由,以及雖未於上訴人住處扣得針灸及筋膜槍 等相關物品,如何與常情無悖,上訴人執以主張無為A女針 灸及餵食安眠藥,A女所證顯係不實,且因服用糖尿病藥物 造成感染,勃起會造成撕裂傷,無與A女為性交行為可能等 說詞,如何委無足採,對於B女所稱上訴人未替A女針灸,上 訴人有性功能障礙,因A女睡眠不好,曾拿想睡覺的藥給A女 服用等證詞,何以與客觀事證不合,及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嘉偉 男士健康中心網頁資料,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 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 證據之違法。 五、證人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 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 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 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 判決已記明並非引據C女、A男證言有關轉述A女告知上訴人 之加害過程為論罪依據,所引用C女、A男之證言,係用以證 明於本案後如何自A女獲知本事件及A女之行為表現、異常情 緒反應等情,此等事項均為該等證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 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之累積陳述,自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 斷A女指證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 謂採證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 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以藥劑 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請求傳喚鍾明敏醫師,欲證 明案發前其性功能障礙,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 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 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56-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濓 選任辯護人 桂子雅律師 詹右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宗濓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濓(下稱被告)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 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認罪,且業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調解成立,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請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家中尚有妻子 需照顧,整復所也已停業,目前係以存款度日勉持之經濟狀 況,被告為聽力弱勢,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請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第59條之定,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 之自新機會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 今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或和解之意,未能取得被害人及 家屬之原諒,甚且辯稱被害人未表示反對,顯見被告犯後態 度惡劣,沒有悔意,被害人因本案身心嚴重受創,不願再見 到被告,亦不願和解,被告逞一己私慾之惡行,利用被害人 對被告之信賴而對被害人犯本案,造成被害人難以抹去之身 心傷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尚嫌過輕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利用為被害人進行整復推 拿服務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顧之際,對被害人為撫摸胸部 之猥褻行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性交行為,造成被害 人身心受創程度甚鉅,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難認被告於案發後即有盡力彌補過錯之意,被告所 為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謂若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顯過重之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   告於對被害人進行民俗療法時,利用被害人信任其治療行為 而決定能力弱化之機會,對被害人為上開猥褻、性交之行為 ,侵犯他人對性自主決定之權利,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創甚深 ,且於原審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動機、大學畢業及從事整復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頁)、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 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量刑洵屬妥適,而符合刑罰衡平原 則。綜上所述,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 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被告犯後若有悔意而願意重新改過,自應鼓勵被 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在社會上更生。反之,惟 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就自己所為深刻省思,反而推卸 責任,一再矯飾非過,凡此諸節,均難認被告有何悔過之意 ,自無從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給予緩刑之必要。 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8、139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35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復斟酌自 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 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 害,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 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 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 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㊂、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 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 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 主權之理念,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3-侵上訴-152-2025032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高培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負責人兼數學教師,代號AW000-A112349號之未成年女子(民 國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於OOO○O○ OO○至同年O月O日間,每週○、○、○○○,均會至前開補習班上課。 高培深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甲 至補習班上課期間其中之10日,藉由在上址小教室內對 甲 進行一對一上課,且外面大教室無人之機會,要求甲 坐至其 大腿上,撫摸甲 之手並親吻其臉頰,再以雙手環抱甲 ,進而徒 手撫摸甲 之大腿、大腿根部,及隔著內褲摸甲 之下體,以上開 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為猥褻行為得逞(共10次)。嗣因甲 之母親 於房間發現甲 撰寫想輕生之字條而向學校通報,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高培深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  ⒈被告辯稱:我有撫摸甲 的手、親吻甲 臉頰,再以雙手環抱 甲 ,並徒手摸甲 的大腿、大腿根部1次,但我沒有隔著內 褲摸甲 的下體,我是隔著外褲摸甲 的下體,也沒有起訴書 記載的10次行為,且我沒有對甲 使用強制力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甲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侵犯其之次 數、年級、月份均非一致,例如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點,甲 原本證稱是○○O年級O月間開學時,嗣因被告提出補習班之 簽到表後,始改口案發時間,故甲 證詞之憑信性甚低,本 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達10次。且依據甲 之證言, 被告於撫摸甲 前有先詢問甲 之意願,其將被告之手推開後 ,被告即未繼續動作,其亦未證述被告有使用暴力脅迫、藥 物或兇器等強制力致甲 無法抗拒,被告並無違反甲 之意願 ,被告所為應符合權勢猥褻之要件,而不構成強制猥褻犯行 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為上開補習班之負責人兼老師,甲 於OOO○O○OO日至同年O 月O日之每週○、○、○○○,均至該補習班上課,被告曾於甲 上 課期間,撫摸甲 之手與親吻其臉頰,再以雙手環抱甲 ,並徒 手撫摸甲 之大腿、大腿根部,及隔著褲子摸甲 之下體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親、甲 之胞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1頁 至17頁、偵卷第109頁至113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至23頁、 偵卷第95頁至96頁、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8頁至20頁、偵卷第11 1頁至112頁),並有甲 撰寫之字條、甲 於補習班上課之簽到 簿影本、甲 於聯絡簿內書寫之文章、甲 所繪製之補習班教室 平面圖、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月20日北市 家防性字第1143001033號函暨甲 之個案報告表在卷可參(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第87頁至89頁、第65頁至66頁、偵卷第 3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1頁至13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均為一致:  ⒈甲 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大約是OOO年間,我O○O年級的時候 ,應該是O○O月間其中一個禮拜○上課時,我當時是穿短袖短 褲,我跟被告在教室一對一上課,教室的門是關著的,我跟 被告坐在一起,我坐在被告的右側,被告先問我可不可以摸 ,但他沒有說要摸什麼,我沒有回答,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要 幹嘛,被告的右手就牽起我的手,哪隻手我沒有印象,然後 被告用他的右手摸我右邊的大腿,上下來回的摸我大腿,第 一次是這樣,我當時覺得很噁心、很想吐,我沒有跟別人講 。第二次是隔幾天,同週禮拜○上課,上課時間是白天,應 該是下午1點多,我跟被告在另一間小房間一對一上課,門 是微開的,我當時坐在椅子上,被告叫我寫考卷,被告去把 門關起來,並叫我站起來,他坐在椅子上,叫我坐在他的大 腿上,我記得我當天穿短褲,我有點抗拒,但被告一直叫我 過去,被告說抽屜裡有電擊棒之類的,他的意思是如果我不 聽話,我可能會被電,所以我就走過去,背對著被告,被告 用雙手把我往他的大腿上壓,我就坐上去了,被告從後面環 胸抱著我,又摸我大腿,他一樣用右手摸我右側大腿,這次 他摸的比較裡面,摸到大腿根部,接著他隔著内褲摸我的下 體,我不願意他做這些事情。之後這個狀況就一直持續下去 ,只要是我們一對一上課時被告就會這樣子,禮拜○、○會一 對一上課,不是每次上課都會發生,被告會看有沒有人。被 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有10次以上,確切次數我真的不記得, 但就是10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113頁)。  ⒉甲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O年級的時候開始在被告的補 習班補習,禮拜○是一對一的課程,禮拜○是團課,如果快段 考時,禮拜○會再加一次一對一的課程,因為我的數學常常 考不好,所以會被留下來,被告就會讓我到他的小房間裡去 寫數學考卷,禮拜○、禮拜○我都會過去上一對一的教程,禮 拜○是團班,都是在一對一上課的時候發生。在上一對一時 ,被告會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親吻我的臉,還有摸我的 大腿及牽我的手,這樣的情形有15次左右。第一次狀況是被 告坐我的左邊,上課上到一半,我們聊一下天,被告就用手 肘壓我的大腿,問我可否摸我,但是我不知道被告要摸什麼 ,所以我愣住,沒有回答,被告跑回小房間去看監視器,他 說監視器沒有拍到,他就坐下來摸我的手,還有將手放在我 的大腿上摸,我當下整個愣住、僵住,就是嚇到,我有抖了 一下。第二次的狀況是我在小房間裡寫考卷,被告走進來後 把門關上,我不確定外面有沒有人,可能在上課或已經沒有 人了,被告叫我站起來,他坐在椅子上,並叫我坐在他的腿 上,我那時候不敢多說什麼,因為我想到被告在團課時說過 他的櫃子裡有放電擊棒,那時我不敢反抗,當下也是直接愣 住,我只好乖乖坐下,被告從背後環抱住我,之後開始親我 的臉,他的手也在我的大腿上摸來摸去,接著他把手伸進我 的大腿根部,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沒有把被告的手推 開,因為我很害怕,我怕他突然站起來去櫃子裡拿電擊棒。 上面的狀況過了幾次後,我才開始想要反抗,就是開始希望 讓被告停止這些動作。第一次到第二次的中間,我沒有跟任 何人講這件事情,因為我不敢講,當時不懂如何求助,年紀 也很小,會很害怕,不知道該跟誰講,也怕媽媽跟老師講這 件事情之後,老師又做出什麼威脅我的動作,另一方面還有 因為櫃子裡有放電擊棒。我會寫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的字條 ,是因為發生這個事情後,我感到非常不舒服、很不舒服, 覺得很噁心、很痛苦,甚至想要了結自己的生命,作文則是 在國中二年級的時候寫的。我有問我姐姐說:「如果我被老 師性侵的話,你會怎麼做」,我後來也有跟哥哥講,我沒有 跟姊姊講整個案件發生的內容,但有跟哥哥講,我害怕姊姊 跟媽媽講之後,媽媽再跟被告講這件事情,被告可能會出現 在我的學校附近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55頁)。  ⒊觀諸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甲 就被告強 制猥褻之時間(均為一對一上課時間)、地點、被告第一次 侵犯之過程(牽手、撫摸大腿),與被告第二次及其他次之 侵犯經過(甲 坐在被告大腿上、遭被告從後方環抱、親臉 頰、摸甲 之手、大腿與下體)等主要情節,甲 俱能具體描 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就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證述內 容互核一致,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依甲 在案發時年 僅OO歲,於偵訊作證時僅OO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僅16歲 ,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成熟之成年人,而依甲 上揭證述 ,其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等節,均能 清楚記憶及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 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案發 經過,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且甲 同時證稱被告並非 每次上課均會對其為猥褻行為,可見甲 亦證述對被告有利 之情節,無刻意渲染、誇飾之處,堪認甲 上述證詞,可信 度甚高。 ㈣甲 前開證詞,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 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 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 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 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 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 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 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 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 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 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 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 判決),先予敘明。  ⒉甲 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甲 就讀O年級時,我在她的房 間桌上發現一張塗鴉的紙,上面寫很多負面的字眼,老師的 名字在上面,我被性侵、我被什麼的都在上面,我用手機拍 照傳給學校的輔導老師、輔導主任看,問他們應該怎麼處理 ,輔導主任說他先瞭解一下,後來學校的輔導主任、校長都 跟我約談,我說我有問甲 ,她沒有很明確的跟我說內容, 主任說會請導師去跟她瞭解情況。偵卷不公開卷的作文也是 我後來在甲 的桌上發現的。甲 從○○O年級○O年級的時候,O 年級的情緒反應都比小學異常,情緒都是很不穩定的狀況, 我以為是青春期或是升國中的環境,才會導致她情緒不穩定 ,直到我發現塗鴉那張紙,我才知道原來她壓抑了這麼久, 到O年級的時候才整個情緒爆發出來,以及她從腳到大腿、 雙手、額頭都有自傷的情況,我們發現之後這些自傷的情況 都還有發生在她身上。在本案前我曾經傳訊息給被告,是因 為甲 約O年級時,當時在餐桌上,甲 坐在我的旁邊,甲 很 小聲跟我說:「媽媽我覺得高老師一直摸我的手,還有會摸 我的臉,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說:「為何他一直摸你的臉 跟手」,甲 說:「我有這樣推開他,就是身體有這樣子」 ,她說很不舒服,很小聲的跟我講,我觀察她當時很緊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58頁)。  ⒊甲 之胞姊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說被告有親她跟摸她,應該 是說摸她的手、親她的臉。感覺她很難過,覺得很不舒服, 說這件事會造成心理負擔,一想起來這件事就有心理負擔等 語(見偵卷第95頁至96頁)。  ⒋上開證人所見聞甲 陳述遭被告猥褻後而述說案情之情緒反應 ,係其等親自經驗、知覺甲 之嗣後情況,自得以之作為情 況證據,據以推論甲 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 斷甲 之證言是否可信之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互核甲 之母親、胞姊前開證詞,可知甲 於本案發生後,向他人陳 述本案情節時,有害怕、難過、不舒服之感受,以及情緒表 現異常,更出現自傷之情形,此核與一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 出現之負面情緒、反應相符,上開情況均足為甲 證詞之補 強證據,益徵其所述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可信實。  ⒌又觀以卷附之甲 手寫之字條(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該 字條上記載:○○○○○○○○○○○○○○○○○○○○○○○○○○○○○○○○○○○○○○○○ ○○○○○○○○○○○○○○○○○○○○○○○○○○○○○○○○○○○○○○○○○○○○○○○○○○○○ ○○○○○○○○○○○○○○○○○○○○等語,並充斥著「○」之字樣。  ⒍再質諸甲 撰寫之作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5頁至66頁),載 明:「○○○○○○○○○○○○○○○○○○○○○○○○○OOO○○○○○○○○○○○○○○○○○○ ○○○○○○○○○○○○○○○○○○○○○○○○○○○○○○○○○○OOO○○○○○○○○○○○○○○○ ○○○○○○○○○○○○○○○○○○○○○○○○○○○○○○○○○○○○○○○○○○○○○○○○○○○○ ○○○○○○OOO○○○○○○○○○○○○○○○○○○○○○○○○○○○○○○○○○○○○○○○○○○○ ○○○○○○○○○○○○○○○○○○○○○○○○○○○○○○○○○○○○○○○○○○○○○○○○○○○○ ○○○○○○○○○○○○○○○○○○○○○○○○○○○○○○○○○○○○○○○○○○○○○○○○○○○○ ○○○○○○○○○○○○○○○○○○○○○○○○○○○○○○○○○○○○○○○○○○○○○○○○○○○○ ○○○○○○OOO○○○○○○○○○○○○○○○○○○○○○○○○○○○○○○○○○○○○○○○○○○○ ○○○○○○○○○○○○○○○○○○○○○○○○○○○○○○○○○○○○○○○○○○○○○○○○○○○○ ○○○○○○○○○○○○○○○○○○○○○○○○○○○○○○○○○○○○○○○○○○○○○○○○○○○○ ○○○○○○○○○○○○○○○○○○○OOO○○○○○○○○○○○○○○○○○○○○○○○○○○○○○○ ○○○○○○○○○○○○○○○○○○○○○○○○○○○○○○○○○○○○○○○○○」等語。  ⒎勾稽上開甲 撰寫之字條與文章,顯見甲 私下以文字記錄其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態樣與負面想法(恐懼、噁心、害怕 、痛苦),及想尋短、無助之強烈負面反應,並糾結於是否 應將本案情節告知母親,表述被告之犯行對其而言乃一輩子 之傷害。甲 在作文中更描寫出其在補習班上課時會聯想到 被告撫摸其大腿之猥褻行為,徵顯甲 在補習班上課時痛苦 、害怕、坐立難安之情境與感受,字字句句刻劃出其內心之 掙扎與痛苦不堪。且上開字條為甲 之母親在房間所發現, 堪認該字條確為甲 私下欲真實記錄其遭遇與感受所撰寫, 並未預見會遭人發現,憑信性極高。從而,前揭字條與文章 自足以補強甲 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過程為真實。  ⒏尤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有撫摸甲 之手、 親吻臉頰、以雙手環抱甲 、撫摸甲 大腿及大腿根部、摸甲 之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5頁),此部分亦可補 強甲 之上開指述情節,實非虛妄。 ㈤綜參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至 少10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 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 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 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被詢問人每於 詢問者切入角度、著重點之不同,而出現稍有差異者,於審 判實務所常見,證人就犯罪之部分細節,因問題之陳述,難 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以及 自身之記憶能力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故證人之證言,前後 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經查,甲 於案 發時,其年齡僅OO歲,心智尚未成熟,其陳述之完整、精確 性本難與成年人相提並論,且一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遭逢性 侵事件,因受到驚嚇、不願回想,導致相關陳述前後有所歧 異、矛盾者,亦非罕例,更難期待年幼之甲 得以精確為之 ,甲 針對第一次遭被告侵犯的狀況(被告是否有以手肘壓 其大腿)、被告行為次數(10次或15次),雖非一致,然其 就被告以後方環抱、撫摸甲 大腿、大腿根部、隔著内褲撫 摸甲 下體之主要構成要件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參 以甲 於補習班上課之期間將近5個月,一週上課O○O次,依 甲 之證詞,被告並非每次上課均會為上開犯行,故實難期 待甲 能明確計算遭被告侵犯之次數;況甲 證稱被告之犯行 次數,亦未有差距過大之情,堪認甲 之證詞,洵屬可信。 準此,辯護人辯稱甲 之證詞不可採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行為時為OO歲左右之成年男性,甲 當時為年僅OO歲之 未成年人,心智年齡尚未成熟,處於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位,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其不願意被告 撫摸其上開身體部位,甲 亦未向被告表達同意其為上開猥 褻行為,顯見甲 並未同意被告觸摸其身體,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長年為補習班老師,上情自為被告所明知, 詎被告仍違反甲 之意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對甲 為強制 猥褻行為,縱未使用極端暴力方式,然以甲 所處劣勢地位 ,足認甲 係處於無力反抗之情境,其手段顯足以妨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自屬違反甲○ 之意願無訛,是被告確係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因被告未 實施明顯之暴力攻擊、語言脅迫、使用藥物或兇器而有異, 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使用強制力,應屬權勢猥褻犯行云云, 自無可取。 ㈦檢察官及辯護人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性:  ⒈檢察官聲請向勵馨基金會調取甲 之社工報告、聲請傳喚甲 之胞兄作證,然本院業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調閱甲 之個案報告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31頁至135頁) ,自無再向勵馨基金會調閱社工報告之必要;另關於甲 陳 述本件案情之情緒反應與相關情況證據,已有甲 之母親、 胞姊上開證詞可證,亦有前開甲 之字條與作文可佐,均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已無再傳喚甲 之胞兄之必要。  ⒉又關於辯護人聲請測謊部分,因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 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 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縱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 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 定被告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0次,是辯護人聲請對被告 測謊,亦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 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 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 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 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 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 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 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又7歲以上未 滿14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或猥 褻與否之意思能力,否則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形同具 文。是以,行為人若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 性交或猥褻,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該未滿14歲之男 女,既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行為 人自不得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即屬妨害該男女 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就其性交或猥褻行為,分別論以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1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甲 為00年0月間出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9頁),甲 於被告行為時年 僅OO歲,屬未滿14歲之人。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時 約OO歲左右,甲 因年幼而未能有所反抗,絕無可能同意被 告對其為前開猥褻行為,堪認甲 絕無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之猥褻犯行,均屬違反 甲 之意願,並足以壓制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  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 222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0次)。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 之1所規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 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犯該罪者應 毋庸再依該條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每次對甲 強制猥褻時,均撫摸甲 之手、親吻甲 臉頰、 以雙手環抱甲 、以手撫摸甲 之大腿、大腿根部、隔著內褲 摸甲 下體,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與定執行刑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身為甲 之補習班老師,原肩負「師者,傳道、授 業、解惑也」之重責大任,且甲 正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 國小時期,亟需師長引導學習並矯正其行為,然被告竟為逞 個人私慾,利用甲 及家長對於被告之信任,利用一對一上 課之機會,藉機以強制猥褻行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甚至在本 應從事教學之補習班教室內,藉故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 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辜負學生家長之信任、破壞教育 安全環境,造成甲 之身心嚴重受創;併考量甲 於本院中陳 述:我因為本案造成身心受挫,當時的傷跟記憶會想到被告 對我做那些事情,而感到非常痛苦、非常噁心、非常害怕、 還有反胃等語,及甲 之母親陳述:看到甲 一直因為這個案 件到現在還不斷的自傷,讓我覺得整個家庭毀了,我覺得很 不捨(哭泣),可能以後都要去醫院治療諮商,我不知道這 個案子對她的影響會一直持續多久,哥哥、姊姊、弟弟都受 到很大的驚嚇,要不是甲 勇敢的站出來說,我們到現在都 還不知道,我的O○○○○在被告那邊補習,身為父母親我們真 的心很痛,本案對於甲 的傷是一輩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 73頁),顯見被告之行為對於甲 及其家長之身體與心靈造 成之傷害甚鉅,且其所為不但嚴重戕害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 格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引起學生及家長之恐慌與對教 職人員之不信任,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生危害誠屬 極鉅,令人髮指;且被告於本案前,曾於110年4月間於上址 補習班,藉由一對一教學之機會,對學生有雙臂環繞靠近胸 部、坐在大腿上拍照、碰觸學生大腿及臀部等行為,經其自 承不諱,檢察官進而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 受理判決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831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足見被告本案並非初犯,其食髓知 味,屢次藉由一對一授課之機會侵犯學生,實為天理所不容 ,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迄今未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6、7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甲 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前後相距之時間、對相同被害人 違犯、罪質同一且情節相似等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侵訴-7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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