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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宇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1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9號),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安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安宇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曾鈜寬觀看其手機畫 面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態度處理衝 突,竟在美食街走道上,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誠心向告訴人致歉,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見本院易卷第34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 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易卷第36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侵擾與不便的情節尚屬短暫,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向告訴人道歉,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得其諒解已如前 述,足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0號   被   告 王安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宇與曾鋐寬素不相識,因不滿曾鋐寬在美食街用餐時盯 著王安宇,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 越信義店A9館地下樓美食街,雙手用力推曾鋐寬胸前,導致 曾鋐寬被迫後退約一公尺,並作勢朝曾鋐寬為兇惡言語及動 作,致曾鋐寬短暫無法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曾鋐寬行動 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曾鋐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安宇之供述 1.供承用雙手推告訴人胸前等語。 2.辯稱:伊沒有把他逼到牆角,沒有用手肘頂他,沒有說要殺了他,沒有毆打他等語。 2 告訴人曾鋐寬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8張 被告動手推向告訴人胸前,將告訴人頂至牆角,暫時留在現場無法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傷害及恐嚇,即動手推 告訴人胸前致告訴人撞到店家招牌,又毆打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恫嚇稱:我要殺了你等語。經查,告訴人經傳喚二次未 到案說明,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沒有傷,精神 有受到傷害等語,又依卷附現場影像光碟係遠距離拍攝畫面 ,並未錄得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對話內容及告訴人前揭指訴 恐嚇用語,此外告訴及報告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 ,惟此部分應認與前揭指訴部分係同時地之同一事實行為,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70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宏 輔佐人 即 被告之母親 林○君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昌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15時許,站在苗栗縣○○市○○街○○0巷0○0號其住處前巷弄中 間,見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經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拿起手邊之畚斗,做勢要打告訴人戚栩豪,使告訴人戚 栩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本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無非係 以告訴人戚栩豪於警詢及證人威原嘉(為告訴人戚栩豪之父 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有翻拍自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照片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 另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告訴人戚栩豪騎車經過其身 邊後,確有拿起手邊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告訴人戚栩豪 並因此停留在被告前方詢問「你幹嘛」,後又再回頭看向被 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戚栩豪指訴明確,並經原審勘驗屬實。   而自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案發地點為巷弄之內,空間 並非寬敞,被告貿然舉起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之行為,客 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後短暫停 留並轉頭之反應,亦可證告訴人戚栩豪當時確因被告之行為 而心生畏懼、害怕被告有進一步的攻擊行為,始會短暫停留 及轉頭確認被告之後續動向,且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為鄰居 ,縱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當時隨即逃離現場,稍晚仍需回到 同一社區居住,現實上當有確認被告意圖及動向之必要,原 審以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之際尚停留在現場並主動與被告對 話等舉動,認為告訴人戚栩豪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 ,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被告堅決所為之辯解、被告之輔佐人為其所為之陳述 及被告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鐘昌宏因心智功能、神經 、肌肉功能缺陷,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證明,且其不善與人溝 通,鐘昌宏於案發時進行日常打掃,因戚栩豪騎乘機車經過 其身旁受到驚嚇,而拿起手邊之畚斗,但其並無任何攻擊或 恐嚇之故意。又依原審勘驗案發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戚栩豪已見鐘昌宏手拿畚斗,卻仍停車並將頭向左轉看 著鐘昌宏,及詢問鐘昌宏「你幹嘛」,可見戚栩豪全然無任 何恐懼之情,鐘昌宏並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 惡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 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 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又告訴人及其 代理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告訴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 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 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 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 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曾陳稱:112年9 月30日15時許,我從我奶奶家要騎機車出門,鐘昌宏在他家 門口,看到我要出門,我騎車經過時,他當時站在路中間, 轉身阻擋不讓我過,我從他身邊的縫隙騎車經過時,鐘昌宏 拿畚斗作勢要打我,他沒有說話也沒有發出聲音,我怕他拿 畚斗會攻擊我,我就轉身詢問他「你幹嘛」,他沒有回應我 ,我就騎機車再往前一點,我又回頭看他有沒有追過來,後 來才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06至1 17頁),且證人戚○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同為指及被告涉 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惟考量證人戚栩豪係本案之告 訴人,證人戚○嘉則於警詢時以告訴人戚栩豪之代理人身分 而為陳述,並具有為告訴人戚栩豪父親之身分(此據證人戚○ 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其等陳述之目的係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又 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證人戚○嘉間,於案發之前已存有糾 紛(此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原審審理時敘明,見 原審卷46、106至10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證人戚○ 嘉之指陳,自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方可作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三)經原審勘驗案發巷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其勘驗結果如 下(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 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一巷弄,可見於巷弄間之道路上,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告,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側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即張順德(下稱張順德)雙手在後方呈現稍息之姿勢,背對監視器畫面;巷弄間之道路右邊則停放著一臺資源回收推車。 2 00:00:00 至00:00:05 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左手放在左側腰部附近並左右張望;張順德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轉向後,順勢以背靠在監視器畫面左方建築物之牆壁上。 3 00:00:05 至00:00:09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並左右張望;張順德起身向監視器畫面右方之建築物方向走去,並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另可見一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林○君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蹲著。 4 00:00:09 至00:00:11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林○君起身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另可見一騎車者即告訴人戚栩豪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騎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機車煞車燈亮。 5 00:00:11 至00:00:12 告訴人戚栩豪騎車接近被告身後,被告向左側身,臉面向告訴人;林○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 6 00:00:12 至00:00:15 告訴人戚栩豪騎車自被告身後通過,向左側暫停於被告之右側;被告依舊立於原地,雙腳並未移動;林○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告訴人戚栩豪於14秒時回頭,被告左手稍微往後擺動。 7 00:00:15 至00:00:16 被告將左手伸向其左前方拿起畚箕,並向右轉朝向告訴人戚栩豪之方向舉起;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向右側方向前駛去並向後看被告,接著向前騎走;林○君則快步走向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之中間。 8 00:00:16 至00:00:17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但已從舉起之姿勢將手放下;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位於被告之右前方停下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君則站立於被告之前方。 9 00:00:17 至00:00:20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告訴人戚栩豪仍位於被告之右前方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君仍站立於被告之前方;張順德則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建築物處走出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10 00:00:20 至00:00:24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立於原地;告訴人戚栩豪於20秒時轉頭看前方騎乘機車離去;林○君向左走向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張順德則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 11 00:00:24 影片結束。 (四)從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通 過之前、後所站立之位置,並無移動,則證人即告訴人戚栩 豪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站在巷道內轉身阻擋不讓其通過等語( 見偵卷第40頁),尚難認為有據,非可憑採。又參以前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發生 之地點,係在狹窄之巷弄內,被告與其母親即輔佐人林○君 當時將回收車放在巷弄,回收車約佔據近一半之路面,被告 站在回收車之對面等情,則被告站立之位置與回收車之間, 並無太大的空間。然而,告訴人戚栩豪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與 回收車間之空間時,並無出聲,亦無按鳴喇叭,即直接從被 告之身後騎過去,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為真(見原審卷第116頁),則告訴人戚栩豪騎車之方式 顯然未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也沒有對被告發出警示即貿然 通過。而酌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第7類, 見偵卷第121頁),可認被告控制情緒之能力必定較常人弱 ,表達情緒之方式亦較常人直接,考量本件案發經過情形, 被告在未經提醒之情況之下,遭告訴人戚栩豪貿然騎乘機車 自其側面通過,則其隨手拿起手邊之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 ,應屬其受到驚嚇後,出於防衛心理之一時反應,並經被告 之母親即輔佐人林○君在不到2秒的時間,快步向前走到被告 與告訴人戚栩豪中間,隨後被告拿著畚斗之左手即已往下, 經整體權衡本案上揭情狀,堪認被告堅稱伊未有對告訴人戚 栩豪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應屬可信。又雖證人即告訴 人戚栩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稱:其於案發時因擔心、害 怕被告會持畚斗打伊,所以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40頁、 原審卷第113頁),然此僅為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出於一己擔 心之片面推測想法,況依前揭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之結果,可知告訴人戚栩豪於見被告拿起畚斗後, 尚且2度停在被告前方回頭看向被告,並曾詢問被告「你幹 嘛」,據此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之際猶仍停留在現場並主動 與被告對話等舉動,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當時究有無 心生畏懼之情,實為有疑。而本案既尚乏被告主觀上具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積極具體事證,自亦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戚栩 豪個人內心有害怕或畏懼之想法或感受,即可逕予反推被告 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於案發時有拿起手邊畚斗朝 告訴人戚栩豪之方向舉起之客觀情形,並依憑事發之巷道空 間並非寬敞,及告訴人戚栩豪所述其當時轉頭之原因等內容 ,據以主張告訴人戚栩豪已心生畏懼,並認被告有被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本院酌以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因未兼 予考量本案在事發之前,係告訴人戚栩豪先行在上開狹窄之 巷道內,未按鳴喇叭、亦未出聲,直接貿然從被告之身後騎 駛過去,乃致被告一時受有驚嚇,方有上開出於防衛心態之 舉動等前因,檢察官前開上訴並未綜觀上開對被告有利之事 證,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 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確切心證。此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 ,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五、(一)至(五)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易-130-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聖任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 ,陪同王勝川(未據檢察官起訴)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游佳翔進行調解 ,於調解程序結束時,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上 前對告訴人以作勢揮拳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聖任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佳翔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日期到場協助第三人王勝川與 告訴人調解,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 沒有作勢揮拳的動作,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與第三人王勝川間傷害案件,經新北市汐止區調解 委員會(下稱汐止調解委員會)以113年刑調字第0125號定 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在該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而 被告於系爭調解到場協助王勝川與告訴人調解等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9號【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第2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6 至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歷歷(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1頁、易字卷第59至60 頁),且據證人王勝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頁), 又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存卷可查(偵卷第 10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然而,被告僅陪同王勝川前往汐止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 ,無從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需被告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方為已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雖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得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 認有何作勢朝告訴人揮拳,或對告訴人以其他方式告知惡害 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2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堅決否認上情(易字卷第36至37頁、 第74頁),自無從以被告供述,認定其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解過程中我們有發生 衝突,被告說「不然我打你試試」。後來我們拒絕調解後, 我起身要離開,被告繞過來準備作勢要攻擊我,右手舉起, 向我說「不要離開,有種就不要出來,我一定要打你」等語 ,結果調解委員就攔住他,還有另外一位調解委員保護我等 語(易字卷第58頁、第62頁)。然而,依照前開說明,告訴 人之指訴,不得單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需經 調查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方堪認定 被告犯罪。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被恐嚇後,我當下 就在汐止調解委員會裡面打電話報案說有人恐嚇我,警察有 到場處理等語(易字卷第60至6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本件 係親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提出本 件告訴,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按(偵卷第11頁 )。該紀錄表上全無告訴人以電話報案,員警因而至新北市 汐止區調解委員會現場處理之記載。卷內亦無告訴人以電話 報案之紀錄。則告訴人前開證述,已與卷內證據存有扞格之 處,而難遽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作勢要打我時,有3 個調解委員在場,他們3人都有看到;警察到場時,調解委 員也有在場等語(易字卷第58頁、第61頁)。然當日在場調 解之3名調解委員分別為曾俊華、黃春華、江麗玉乙情,有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3年12月17日新北汐民字第1132699061 號函及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字卷第27至29頁)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4年3月7日審理期日傳喚上開3 名調解委員到庭證述。證人曾俊華證稱:我當天有參與系爭 調解,但我當下沒有聽到或看到他們有什麼動作,我也沒有 印象有警察到場,我們沒有看到警察等語(易字卷第65至67 頁)。證人黃春華證稱:因為已經過一年了,我忘記有沒有 參與系爭調解案件,我也沒有印象有人報案而警察到場處理 ;或被告在調解當場有舉手並對告訴人說要打告訴人等語( 易字卷第68至69頁)。證人江麗玉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無參 與系爭調解案件,因為每週都會調解2至3次。我對在庭告訴 人及被告都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113年3月13日當日有無調 解當事人報警到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或當日有人口 出威脅言語之事等語(易字卷第70至71頁)。則告訴人所指 訴遭被告上前作勢毆打,還有調解委員上前攔住被告、保護 告訴人,甚至事後報警到場等情,並非調解委員主持調解所 常見,若確有發生此情,理應在調解委員記憶中留下深刻印 象,不致在事發後未及1年即全然遺忘。但當日在場3名調解 委員均證稱不記得有何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作勢毆打、口出威 脅言詞,並報案請警察到場之事。則告訴人之指訴,經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卷內證據已有不合,且無補強證據得佐 證確與事實相符,依照首開說明,即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 ,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於系爭調解時,並無起訴書所載作勢揮拳或其他對告訴人告 知惡害之行為,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3-易-745-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昱瑄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 告不服判決,以114年1月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同 年月6日監所收件),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 乃於114年2月1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在被告限制住居 所在地轄區之派出所,有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被 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ULDM-113-訴-158-20250327-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隆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隆恩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更正 為「有被告劉隆恩於偵查中之自白可查,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隆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葉冠瑋間之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因住宿糾紛而阻擋告訴人葉冠瑋並喝令其道 歉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考量被吿年輕識淺,一時衝 動誤觸刑責,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願,且其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暨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7號   被   告 劉隆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隆恩與葉冠緯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樹德科技大學男1 宿舍住宿學生,劉隆恩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0時許,因認葉 冠緯私下稱其為胖子,竟心生不滿,基於強暴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於宿舍內攔下葉冠瑋,將其阻擋於販賣機前 ,並以拳毆葉冠瑋身後販賣機等強暴方式,喝令葉冠瑋道歉 ,使葉冠瑋心生畏懼,並因此為道歉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葉冠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劉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查,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併請審酌被 告行為固值非議,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惟其年紀尚輕, 且從無前科,且事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表示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態度尚可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27

CTDM-114-簡-499-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惟傑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惟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末「媽的死胖子」更正為「馬的死胖子」、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梁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間發生交易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如 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恫嚇之行為加諸告訴人,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並其自由、名譽受損,應予譴責,兼衡其犯罪目的 、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月支出5000至8 000元以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達 調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梁惟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惟傑因與洪紫芸有交易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等犯意,將洪紫芸使用之帳號(有本人相片)加入通訊 軟體LINE名稱「(星星符號)一群(星星符號)零售批發」之群 組內(有499人)後,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3時32分 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使用帳號「Weijie」在該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傳送「死胖子幹」、「媽的死胖子」 、「抽脂失敗沒奶頭」、「奶頭不見了」等文字訊息辱罵洪 紫芸;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至3時54分許,傳送「耖你媽的 有種地址現在給一給,不然他媽的我就找你家在哪裡」、「 我他嗎一定讓你知道你在玩火」、「他媽的是不會好好打字 ?」等文字與洪紫芸,並傳送語音訊息恫稱:「最好不要讓 我知道你家地址在哪裡,不然我他媽的一定讓你像那些女生 一樣跪在地板上,耖你媽的」等語,使洪紫芸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 gram公開限時動態中,以帳號「_liang0217」張貼附有洪紫 芸照片之帳號截圖並以「想讓大家知道你抽脂肪失敗?長什 麼德行嗎?」、「你的鼻子跟嘴巴一定是吃我剩下的長大的 」等羞辱文字,並附上豬之照片,足以貶損洪紫芸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紫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言有為上開行為,惟否認有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且是告訴人洪紫芸先找人嗆伊,伊才嗆回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紫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刻意將告訴人加入上開群組後,傳送上開侮辱字眼之訊息,且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又在社群軟體上傳送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圖片等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公開侮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關於本案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被告梁惟傑雖於偵查中辯稱 :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否認有侮辱告訴人洪紫芸之犯行, 然觀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將告訴人之帳 號拉入群組後,公開在群組標註告訴人帳號,傳送「來你他 媽問」等文字,以致後續群組之對話內容均是針對告訴人, 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留有上開辱罵字眼甚明,有上開對話截 圖可稽。再者,本案告訴人之帳號有其照片可辨識身分,且 能連結、特定告訴人本人,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梁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數次 傳送文字訊息辱罵、恫嚇告訴人,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3-27

PCDM-113-審易-394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認房東即告訴人陳進 德,取其物品未歸還,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以聲 請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 不足取,於犯罪後就事實部分坦承,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80號   被   告 林伯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儒前向陳進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套房。林 伯儒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0時2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4樓, 見陳進德幫其他房客維修漏水,詎林伯儒竟基於恐嚇犯意, 上前作勢毆打陳進德,經在場他人勸阻並報警,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德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27

PCDM-114-簡-632-20250327-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蕭邊 被 告 蔡嘉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 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 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嘉潤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易字第4774號),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 審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處 刑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處刑後之114年3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1枚 可憑,是原告於刑事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無礙原告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審簡附民-2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楊 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113年度 偵字第2625、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廣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妥 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 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 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 ,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構成累犯之個案犯行是否加 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因認上訴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依 累犯加重最低本刑顯然過苛情事,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泛謂其因見友人與人發生衝突方前 往支援而犯本案,就本案之罪質及違法性程度與前案迥異,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如何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 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已與 被害人和解,並支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止於未遂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於刑事訴 訟法修正施行〈112年6月23日〉後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第一審 法院)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278-202503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燁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羅振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物內,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入建築物之時間,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   被   告 羅振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燁未經彭啟泓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51分許, 侵入彭啟泓所居住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住宅之大門後,沿 該房屋樓梯一路往上走樓梯至7樓再從7樓走樓梯至5樓大門 前,經彭啟泓觀看監視器後報警察處理。 二、案經彭啟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羅振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彭啟泓之同意, 侵入上址建築物等情。 (二)告訴人彭啟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照 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7

SCDM-113-竹簡-72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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