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宇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1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9號),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安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安宇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曾鈜寬觀看其手機畫
面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態度處理衝
突,竟在美食街走道上,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誠心向告訴人致歉,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見本院易卷第34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
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易卷第36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侵擾與不便的情節尚屬短暫,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向告訴人道歉,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得其諒解已如前
述,足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0號
被 告 王安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宇與曾鋐寬素不相識,因不滿曾鋐寬在美食街用餐時盯
著王安宇,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
越信義店A9館地下樓美食街,雙手用力推曾鋐寬胸前,導致
曾鋐寬被迫後退約一公尺,並作勢朝曾鋐寬為兇惡言語及動
作,致曾鋐寬短暫無法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曾鋐寬行動
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曾鋐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安宇之供述 1.供承用雙手推告訴人胸前等語。 2.辯稱:伊沒有把他逼到牆角,沒有用手肘頂他,沒有說要殺了他,沒有毆打他等語。 2 告訴人曾鋐寬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8張 被告動手推向告訴人胸前,將告訴人頂至牆角,暫時留在現場無法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傷害及恐嚇,即動手推
告訴人胸前致告訴人撞到店家招牌,又毆打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恫嚇稱:我要殺了你等語。經查,告訴人經傳喚二次未
到案說明,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沒有傷,精神
有受到傷害等語,又依卷附現場影像光碟係遠距離拍攝畫面
,並未錄得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對話內容及告訴人前揭指訴
恐嚇用語,此外告訴及報告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
,惟此部分應認與前揭指訴部分係同時地之同一事實行為,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70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