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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 婚,惟於000年00月00日已協議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向相 對人請求返還婚姻期間共同投資款項遭拒,而提起訴訟,現 由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受理中;嗣聲請人 發現兩造離婚時,證人有未親見親聞雙方離婚真意等程序瑕 疵,向臺灣○○地方法院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訴,言詞辯論中 相對人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所為之結婚應屬無效,故聲 請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雙方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登記 無效,並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8條之規定,主張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聲請人為保全其可資分配之 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4條、第526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 ,為婚姻無效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又假 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 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 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 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關於請求及原因 ,固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及000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戶籍資料、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 狀、言詞辯論筆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墊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實價登陸一覽表、租賃契約、○○市○○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放款餘額證明書、2018年6月份綜合對帳單、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明細、公路監理資料有常利用服務網查 詢結果、對話紀錄截圖、股票薪酬資料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就聲請人所提事證,已 足認聲請人係基於本訴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時,欲請求雙方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所提出;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 對人應有在國外之股票可供執行,然民法第523條第2項所稱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 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償債 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 第8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或 可認雙方相處不睦,並於離婚後就共同投資帳戶款項涉有爭 執,然此等共同投資帳目之民事爭執,與本件所涉家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尚屬有間,且帳戶款項變動係於聲請人提起 訴訟之前,既時間序有所不同,何以逕認相對人係得知聲請 人將來欲對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方為帳戶款項之變動?再 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期欲離職及已處分原名下所有車輛 等情,觀其處分車輛發牌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其動產折 舊後之價值,遠低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如認相對人 係為脫產,應為積極拍售其名下更有價值之不動產為是,而 相對人時值壯年,如其個人能力得以在外商公司就職多年, 何以逕認相對人離職原因非為謀求個人規劃或已無償還能力 ?復觀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雖認相對人有計畫搬回○○,然非 移往遠地如移民國外、或逃匿無蹤,故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 理解相對人之行為模式,尚難逕予連結相對人欲離職與處分 名下車輛之行為,係為脫產或欲將名下財產進行大幅度變動 等,是以聲請人客觀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就其 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甚或有脫產之虞,與相對人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仍屬有間。本院衡酌聲請人 所提之假扣押原因,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舉 證程度亦未達讓本院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瀕臨無資力之釋明程度,而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聲 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31

PTDV-113-司家全-5-202412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江謝良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6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駁回 原告之訴;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法 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 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 ,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 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 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形式應以裁定為之 。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 抗告,應予廢棄(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家事起訴狀係以抗告人名義為原告,張嘉恕為訴訟代 理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案列原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266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以起訴狀、陳 報狀所附委任狀記載之訴訟代理人張嘉恕(見原法院卷第3 頁、12、13頁)及附具抗告人簽名之民事委任狀上所載之訴 訟代理人江謝良英(見原法院卷第50頁、第58頁)到庭依序 所陳:抗告人目前已失去聯繫、委任狀不知道如何出具;及 抗告人不知所蹤,去年迄今沒有與伊聯絡,不知道委任狀上 載抗告人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4頁、第 60頁及背面),逕認本案訴訟之代理權已有欠缺且無從補正 ,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 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本案 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31

TPHV-113-家抗-113-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A01 A02 共同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林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係抗告人等之子A 06之妻,其與A06育有A07、A08二名子女(以下合稱未成年 人),相對人一家居住在臺北市,並未與抗告人等同住。惟 民國110年7月13日早上,抗告人等接獲相對人通知,A06於 經營之公司自縊身亡,抗告人等多次親自或藉由第三人試圖 與相對人聯繫,但相對人均以冷漠、不回應、不接觸之方式 對待,抗告人等迫於無奈而提起本件聲請。抗告人等既為未 成年人之祖父母,雖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仍屬第三順序之法 定監護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請 求酌定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家事 聲請狀所示等語,並聲明:抗告人等在未成年人成年之前, 得與未成年人實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原裁定認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僅屬 父母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 ,至能否類推適用擴及解釋祖父母對於孫子女仍有探視權 ,原裁定衡酌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之相處,認彼此關係並未 同住生活,僅於年節始有相處機會,彼此關係難謂緊密亦難 認有高度依附關係,抗告人等之請求顯然無憑,而駁回抗告 人等之聲請。   三、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依附關係、孫子女最佳利益之認定,未盡調查證據 之能事,僅因雙方未同住即認定彼此關係難謂緊密,難認 抗告人等請求與該二名孫子女會面交往合於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然未成年人固與父母同住臺北,但與抗告人等新竹 住處均在大臺北生活圈內,交通並非遙遠,互相探視應非 難事,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探視頻率約每兩、三周便會北 上一次,且未成年人父母忙碌時,抗告人等都會自願幫忙 照顧,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等及父系家族的關係非常親密, 另抗告人等因重視教育,亦不定時為未成年人訂閱雜誌書 刊、寄送物品等。   ㈡原審僅開一次庭,並未就上述問題對抗告人提問,便突襲 裁判,且祖孫關係如何,非僅以是否同住即得以評估,亦 未問過未成年人的意見,也完全未給予當事人任何機會說 明及證明,如此認定無緊密依附關係,自嫌率斷;原審亦 未就為何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予以交代,僅以臆測 或推定帶過;另祖父母之探視權應符合我國民間倫理親情 之習慣,得主張民法第1 條之適用,而得請求代位已故之 子A06行使親權。綜上,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 棄,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在未成年人成年前,得依如抗告狀 附表所示方式會面交往。⑵如不能逕為前項裁定,請准發 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更為裁定。⑶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使未取得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或因 婚姻無效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了解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為父、母基 於親權人之地位,所得享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並未擴及 父母以外之人,亦非屬得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更無類推適 用之餘。抗告人等之子A06過世後,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 母親,依法為唯一之親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意旨 以抗告人等為第三順位法定監護人,聲請類推適用民法10 55條第5 項之規定,惟得否類推應探求規範目的及是否基 於同一法律理由,民法親屬編自婚姻、父母子女等章節規 範之脈絡,明顯可見由分別來自不同家庭之男女結合而為 夫妻,此家庭關係範圍不及於其他結合男女及其所生子女 以外之親屬,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屬其親權,且為一 身專屬權,其他親屬並無保護教養非自己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自然亦不產生相對應之權利,在父母合法、適當 行使親權之情形下,任何人均不得對於其行使親權之手段 或方式予以指點、糾正、或推翻,以取代父母親權人之地 位,故立法者未明文准許祖父母有行使孫子女親權之權利 ,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未能預見社會變遷而於立法時未規 定之漏洞。   ㈡抗告人等提出過往與未成年人之互動資料,均難認關係緊 密或有相當依附關係;抗告人等將其子A06死因歸咎於相 對人,復一再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亦對未 成年人提起民事訴訟,已造成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關係惡劣 ,未成年人若須強制性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反而不利。   ㈢綜上,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未曾同居,關係亦非緊密或有 依附關係存在,且抗告人等將其子死因歸咎於相對人,抗 告人等並非民法1055條相關規定之權利主體,亦無類推適 用之餘地,爰為答辯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程序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五、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會面交 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 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 不得任意剝奪。又依85年9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 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 子關係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準此 ,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 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子A06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A07、A08,A06死亡後,現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 親權,抗告人等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母,並非未任未成年人 親權之父或母,有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縱抗告人等有探 視未成年人困難之情事,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等 請求法院酌定其與未成年人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顯 於法無據,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等雖以前詞主張渠等有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 ,然祖父母並非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之權利主體,不 得直接適用該條規定主張有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 又遍查民法親屬編及家事事件法等相關規定,亦無任何關 於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明文,因此祖父母 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依目前現行法律並無可資 適用之規定。而立法者就此情況未設規定,是否屬法律漏 洞而予以填補,應探究民法第1055條規範目的為何。現行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範目的,係為兼顧離婚後未任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 此親子關係與祖孫關係,親疏顯然有別,難以等同視之, 是立法者未明定祖父母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應非法律漏洞,既非法律漏洞,則抗告人等主張得類推 適用該規定,即難遽採;再依現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祖 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關係,雖可見關係緊密者,惟全 然不予聞問或甚少探訪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難認在一般 人心中對於祖父母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已具有法的確信,亦難認是社會交往上必然之處置,非 屬民法第1 條所稱之習慣或法理甚明。綜此,抗告人等主 張有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法律上即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或依 習慣、法理而請求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實屬無據,原審駁 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等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0

SLDV-112-家親聲抗-3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第二項聲明為請 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段○○區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2/400000暨其上同段275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13樓之5房屋)(上開建物及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嗣原告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第一項聲明為請准兩造離婚,第 二項聲明同原聲明第二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婚姻無效, 惟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上記載為配偶關係,則兩 造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不明,身分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是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惟兩造於同日持結婚書約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該書約之2名證人即訴外人乙○ ○及丙○○均未到場,原告完全不認識丙○○,且從未與丙○○見 面或有任何交談,況丙○○之簽名為乙○○於登記前一日所代簽 ,丙○○未曾親自向原告確認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從未親見 或親聞兩造表明結婚真意,故兩造婚姻不符合民法第982條 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婚姻自屬無效 。  ㈡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向訴外人丁豐美、丁鈺芯以新臺幣852萬 元購入系爭房地,並單獨支付全部價金、仲介費及相關作業 費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僅記載原告一人。於買賣過程中 被告曾陪同原告賞屋,並向原告表示將來兩造結婚希望經濟 生活有保障,原告基於將來可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地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指示房仲業者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兩造各1/2,原告亦慮及自身高齡90歲,與 被告有27歲年齡差,為求原告晚年生活有保障,故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以免被告任意處分應有部分, 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所生全部費用如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亦 均由原告支付,可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僅因被告要求 婚後生活保障而形式上將1/2登記被告名下,並無實際由被 告取得所有權1/2之真意,顯見兩造確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合意。詎料兩造婚姻除有無效情形,被告知悉原告於11 2年6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旋於112年9月30日 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合意之信任基礎已生變化,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於兩造結婚未滿3個月之112年9月30日無 故離家,行蹤不明並拒絕與原告聯繫,置高齡91歲之原告於 不顧,未曾聞問,兩造分居已近1年,顯見被告主觀已無與 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形同陌路,僅徒有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顯然相悖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等語。  ㈣並聲明:①先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備位:請准兩 造離婚。②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二、被告答辯:兩造早於數年前即有認識進而交往,斯時被告系 居住臺中,原告則希望被告能與其結婚共同生活居住於北部 地區,故由被告覓得系爭房地之現居後,兩造即同往賞屋, 嗣由原告決定將其購下為兩造婚後居所,斯時被告因見原告 如此誠懇追求,並購屋以兩造名義登記所有權,其提出結婚 請求顯非兒戲,故應允同意與原告結婚,兩造爰於112年6月 9日同至臺北○○○○○○○○○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婚後被告即遷 居北上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然婚後原告性情癖變,屢以生 活瑣事疑心被告不忠,逕對被告施以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 甚驅趕被告離開,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2年9月底與原告暫行 分居。原告主張結婚書約之2名證人乙○○及丙○○均未到場, 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若如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又與協 同辦理,就此已可見矛盾之處,原告主張殊無可採。原告實 係以購屋共同生活打動被告與其結婚共組家庭之心念,故於 112年6月5日以兩造共同持分系爭房地方式完成登記,依謄 本記載可明其發生原因顯係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前,非如 原告所述為借名登記或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原告主張借名 登記昧於事實且未能有相當之證明,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無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依戶籍登記現為夫妻關係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新北○○○○○○○○113年4月26日函文及所附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1、159至162頁) ,堪以認定。  ㈡確認婚姻無效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要求結婚 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 人結婚真意之存在,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 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表明有結 婚真意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於簽名時未先親自見聞確認雙 方當事人具備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 有效。  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2年6月9日簽立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 惟結婚書約上之2名證人未到場,原告完全不認識丙○○且從 未與其見面或有任何交談,丙○○未曾向原告確認兩造間結婚 真意,從未親見或親聞兩造表明結婚真意,況丙○○之簽名為 乙○○所代簽等情,查兩造結婚書約載有證人乙○○、丙○○:   ①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書約上我的簽名為我親 簽。兩造我都認識,我是他們的朋友,認識原告1年半, 結婚書約是在一個小吃店簽的,時間應該就是上面寫的日 期,在場有兩造和我,共3個人。(問:你簽名時,另一 位證人欄位是否已簽名?)是丙○○委託我幫他簽。是我找 丙○○的,因為他要上班只能打電話,沒時間和他碰面,且 兩造結婚要有2名證人,所以我幫忙找證人。(問:丙○○ 和兩造是否認識?)知道但不是很熟,聽我講過,我和被 告比較熟,是好友,丙○○是我好友,在簽立結婚書約前未 看過兩造。(問:你簽名時,上面的的結婚人是否都已經 填好?)是。我當場就有確認過兩造結婚意思。(問:丙 ○○是否知悉兩造結婚一事?如何得知?)知道,我和丙○○ 講的。(問:丙○○有無和兩造直接溝通聯繫過?)我有讓 兩造和丙○○講電話,是簽立當下讓他們講,也讓丙○○知道 有這件事,問丙○○願不願意讓我幫他簽名。(問:丙○○通 電話的對象是何人?)丙○○有和被告通話,也讓原告講話 ,因為原告年紀大,就點頭,但沒講話。是我撥電話給丙 ○○。(問:雙方何時和你講要結婚的事情?)就在簽名前 ,大概5、6月,我認識他們時,他們就在一起,被告在照 顧原告。(問:丙○○在當天在小吃店簽立結婚證書前,有 無看過兩造?)沒有,丙○○是我的朋友。(問:在簽名前 ,你有無告知丙○○兩造要結婚的事情?)丙○○知道我這兩 位朋友,我當下打電話和丙○○講。(問:在你打電話前, 你有無告知丙○○要請他做證人?)打電話那天才講。當天 丙○○才知道要做證人的事。我打電話時,電話在我手裡, 我說我的朋友要結婚,要兩個證人,我一個,因為丙○○是 我好友,所以請他一起祝福他們,並且做證人。(問:所 以當時原告是點頭認同?)是。(問:結婚證書簽名後是 直接去辦理登記?你有無跟去?)是,沒有。(問:你剛 稱你邀請丙○○一起當兩造的結婚證人,丙○○也有授權給你 後,當天兩造有無直接和丙○○講到話?)被告有,但原告 本來就不愛講話,因為年紀大,但當下互動是清楚的,我 有問原告是否要講,並將電話拿給原告,原告很開心的點 頭但不講話等語。   ②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兩造,沒看過兩造。( 問:為何不認識兩造,會當兩造之結婚證人?)因為我朋 友乙○○說兩造要結婚,問我要不要給他們祝福,我說可以 。(問:結婚書約證人欄有你的名字,是否你所親簽?) 對,是我簽的。本來乙○○叫我簽,但我沒空,我是委託證 人乙○○簽的,該書約簽立時我沒有在場。(問:你有無跟 兩造講過話?)沒有。(問:有無確認過兩造要結婚的意 思?)沒有,就是乙○○說她朋友要結婚,缺少證人,她本 身要當證人,還缺一個。(問:乙○○是在什麼情形下,問 你是否要當證人,你是否瞭解?)有天我在乙○○家中和她 聊天時,乙○○說她朋友要結婚,須要證人。(問:你是否 知悉乙○○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幫你簽名?)我是委託乙○○ ,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只是祝福朋友,幫我代簽就行,如 果是要辦理離婚,我就不會答應。(問:你向乙○○說幫你 代簽就行,是在什麼場所說的?)在乙○○家裡。當時應該 沒有其他人在場。(問:你委託乙○○代簽後,過了多久, 她實際上簽名,你是否瞭解?)應該差不多不到1個月, 我沒記那麼多。(問:實際簽名時,證人乙○○有無打電話 給你?)有。(問:你有無確認兩造有結婚的意思?)有 ,當時也說好。(問:被告有無和你通電話?)沒有,那 是乙○○的朋友。(問:事後乙○○有無告訴你兩造已經辦好 登記?)有。(問:你針對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的事情有無 和原告通話?)沒有,因為我又不認識他們兩個。(問: 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確認兩造有無結婚之意思,你 稱有,如何確認?)我是透過乙○○知道他們有結婚的意思 等語(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其不認識亦沒見過兩造,曾答應 乙○○擔任兩造結婚證人並授權乙○○為其代簽名,乙○○於簽 名當天雖有打電話給丙○○,然丙○○僅有與乙○○通話,而未 與被告或原告通話,可認丙○○未以任何方式親見親聞兩造 間有結婚真意,此與原告主張相符。證人乙○○證稱其有讓 丙○○透過電話與被告通話,也讓原告講話,原告是開心點 頭一節,與丙○○所述已有不符,況依證人乙○○所述情形, 亦無從逕認丙○○已親自見聞原告表達結婚意思,依上開情 形,可認證人丙○○對兩造有無締結婚姻真意並無具體認識 。  ⒊是以,兩造結婚書約所載證人丙○○,未曾親聞親見兩造有結 婚意思,兩造結婚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2人以上證人 簽名之法定要件,依同法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業經准許,是原 告備位聲明訴請離婚部分,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㈢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3 日購入系爭房地,由原告支付全部價金及相關費用,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欄僅記載原告一人,於移轉登記時(登記日為11 2年6月17日,原因發生日為112年6月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為兩造所有權各1/2,系爭房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 被告居住系爭房地期間所生費用亦由原告支付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第31至61、141至149頁), 且未據被告有何具體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婚姻雖因不符合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然兩造原係基於婚後共同生活居住使用而購入系爭房地, 此為兩造所陳明,兩造於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後,亦共同 在系爭房地居住生活,其後雖因故感情生變、被告於112年9 月底起離家未歸,惟考量借名登記為登記制度、顯名主義之 例外,本不宜寬認,而將不動產登記或移轉登記予親人、配 偶有諸多可能原因,並非只要對方未依持分比例出資,即可 逕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此又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1/2予原告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30

PCDV-113-婚-16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住嘉義縣○路鄉○○村○○○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 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 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 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 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 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 ,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 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與被吿離婚,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載 ,兩造於民國71年5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嘉義縣番 路鄉,婚後原告因被告之家暴行為於87年由次子載離家中, 自此不再返家,兩造分居已逾25年等情,可認雙方夫妻最後 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居所地並不在臺南市。綜上,可認兩造夫 妻共同住所地應在嘉義地區。又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經核亦非 發生在本院轄區,而原告復又未提出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本 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無管轄權,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27

TNDV-113-婚-28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結婚,因結婚證人未 親見親聞兩造結婚之事實,兩造已經戶籍登記為配偶關係, 然此攸關兩造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 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2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 雙方隨即於翌日即113年5月1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然雙方結婚時所簽立之結婚證書證人欄上之證人「乙○○ 」簽名,乃係由被告自行找尋其所居住之大樓保安簽名,然 上開證人從未見過原告,亦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間有結婚之 真義,且於兩造完成結婚之登記前,該證人均未曾確認兩造 是否真有結婚之意願。再者,於雙方登記結婚前,原告甫因 心臟疾病自加護病房出院,故其身心狀態較為虛弱,未能與 被告確認證人乙○○之身分及簽名之過程。故上開證人乙○○, 實際上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 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兩造結婚既無兩位以上證人,自不合 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 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於113年5月13日所辦理之結婚登記, 效力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證人乙○○確實是被告找的,但原告知道被告 要去找乙○○簽名,且經原告同意。被告跟原告只認識一、兩 天,在不太瞭解對方的狀況就去結婚,故被告也同意婚姻無 效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 ,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 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 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均不予爭執, 惟本件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關於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 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於 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而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事涉公益,並 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法院不得因此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又所謂證人之 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 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 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 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 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 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 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 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3年5月1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之結婚登記 ,然因結婚證人乙○○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 上開結婚並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結婚書約為證,並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證人乙○○亦到場結證 稱:「(證二上乙○○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我本人簽的。(是 否記得何人找你簽名?)被告。(被告如何跟你說?)當時下 午4 點多,我在忙,被告跟我說要找一個證人要結婚,請我 幫她當證人,我說你老公呢,她說在戶政事務所等她,被告 就拿結婚證書給我簽,她要趕在5 點前要辦好,所以我就先 簽了。(你有無問原告是否真的要跟被告結婚?)沒有。(有 無用其他方式確認原告是否真的要跟被告結婚?)沒有,我 簽完名被告就拿證書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本院1 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 (四)綜上,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乙○○,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 確有結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揆諸前 揭說明,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 之形式,惟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乙○○於兩造結婚前既未曾 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兩造結婚自不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 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6

TCDV-113-婚-626-20241226-1

家提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江愛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 院113年度家提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 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 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 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 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 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 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 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 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 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 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 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 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真實生日是民國61年1 月1日,非49年2月27日,強制住院於法不合,是醫生、警官 聽信片面之詞,當時抗告人在睡覺,女警問抗告人有沒有哪 裡不舒服,抗告人不過說頂樓有一個衛星導航系統,這就是 抗告人不舒服的原因,卻遭送強制就醫,抗告人與配偶謝融 榮的婚姻無效,抗告人113年2月出院後發現謝融榮的言行舉 止有動物混人類外表基因的情形,且內部組織器官跟人不一 樣,不是同一個DNA的人。又因抗告人之抽血驗DNA及查詢出 生年月日之請求,原審未為處理,以證明抗告人之主張正確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具○○○疾病史,因○○疾患之影響,於113年10月 3日在家無預警打謝融榮一巴掌,另於113年10月21日因○○○○ 、○○、○○○○,欲攻擊謝融榮,經謝融榮報警,警消到場後啟 動緊急醫療強制送醫,且於急診觀察抗告人○○○○,態度○○, 言談○○,具○○性並講述○○內容,經討論下安排住院治療;考 量抗告人仍有○○病症狀、現實感○○、判斷力○○,有傷害他人 之行為,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抗告人拒絕 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院於113年10月21日檢 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依精神 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對於抗告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 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 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紀錄、住院護理紀錄、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3頁)。是 抗告人因患有○○○○症,致有○○○○、○○等症狀,又因○○○○,未 依醫囑服用藥物,致自身○○疾患惡化伴有傷害他人之危險行 為,顯見抗告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 、3 項規定,經 審查許可強制住院,並非違法遭到拘禁、逮捕,其程序尚無 違誤,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6

TPDV-113-家提抗-6-20241226-1

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趙俊豪 相 對 人 呂穎臻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 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婚 後共居期間,兩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也有金錢糾紛之困擾 ,現時已無感情足以維繫婚姻之存續,且聲請人因涉罹刑章 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中,無法照顧相對人及子女,為此依照 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有離婚聲請狀一 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 法規所定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 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通知兩造於本 件先為調解,相對人未到場,惟電訊本院書記官、調解委員 表以:伊婚前固於桃園市住居,但於103年間與聲請人結婚後 即遷入並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迄今仍是,僅 聲請人因工作之緣故曾在桃園住居,希望本件能在高雄所在 之法院審理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顯 示相對人確實於103年12月18日(即登記結婚日)遷入上址 、聲請人更是於92年5月26日即設籍如上等有所相符,此亦 有兩造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憑。嗣經詢聲請人又陳,相對人 上述各情無訛,兩造於婚後確於上述設籍處所共同生活住居 約4、5年,兩造所育子女亦係在高雄地區出生,後來因工作 緣故,伊全省各地到處住居,但以在桃園住居時間居多,兩 造亦因此分居,但相對人迄今仍住居於上址處所等情無訛。 依兩造各自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之住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從共住高雄4、5年後開始分居)均不在本院轄內,本件 即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 兩造之聲請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2-25

TYDV-113-家調-1282-20241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上 訴 人即 315 號被告 及 314 號原告 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000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乙○○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 、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及駁回確認之訴,全部不服。查請求離婚 事件及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綜上,合併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茲依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9,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4

KSYV-113-婚-315-2024122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上 訴 人即 315 號被告 及 314 號原告 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000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乙○○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 、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及駁回確認之訴,全部不服。查請求離婚 事件及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綜上,合併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茲依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9,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4

KSYV-113-婚-314-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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