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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蕭仁杰律師 複 代 理 人 游泗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合併調查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丁○○應給付丙○○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丙○○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庚○○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 女己○○、庚○○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起訴請求離婚,嗣並追加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稱丁○○)則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兩造於民國113年8 月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同年9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 7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己○○、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成立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08 號卷第273至279頁、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44頁), 惟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未能達成 共識,均請求本院審理,依前揭規定,前開聲請事件,均應 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兩造於96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與丁○○父母同住在新竹市○○路 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育有二名子女。兩造於婚 後都有工作收入,然子女出生後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至少 包括食、衣、物品、醫療、交通、保險、教育等費用),卻 全由丙○○單獨負擔,就連每週固定為全家人買菜、家裡鍋碗 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丙○○單獨負擔,丁○○與公婆均不聞問 ,致經常入不敷出,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錢才能度日,且丁 ○○完全不關心子女之生活或課業,也未曾接送過子女上學, 未盡到教養責任。  ⒉丙○○為二名子女支付的補習費、安親班費、學費等,平均每 個月就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無法提出所有生活費用單 據參照,然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及收集收據之情形 ,為求平等公允,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竹市96年至 113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048元至29,495元不 等,審以子女係生活在經濟狀況富裕的公婆家中,生活教育 所需所用須在水準之上,花費較一般人多,又考量家中水電 、瓦斯費用由公婆負擔,則丙○○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所需 生活教育等費用平均應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為合理。依 此,其為二名兒女支出的費用為936萬元【計算式:(2.5萬× l2月×l7年)+(2.5萬×l2月×13年)】。是丙○○單獨負擔二名子 女生活教育費用為936萬元,丁○○應分擔二分之一即468萬元 ,而其僅分別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24日匯 款220萬元給丙○○,作為補貼兒女生活教育費用,丙○○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再請求丁○○償還代墊費用之餘額148萬元 (計算式:468萬-100萬-220萬=148萬)。  ⒊至丁○○主張丙○○年薪達百萬,沒有入不敷出、借錢度日之情 云云,惟其自96年開始在合作金庫工作,當時月薪資僅有28 ,327元,同年長子出生,即開始獨自負擔子女之生活、教養 費用,長女於100年出生,其當時月薪也僅41,724元,而二 名子女於108年的教育支出(有留下紀錄部分)即高達279,9 88元,加上家庭其他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物品、醫療、 交通、保險等費用,丙○○難以負荷,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貸 ,迄今還是負債累累,且需再另外借錢度日。  ⒋另兩造婚後,居住系爭防地之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 電視、房地稅、房屋修繕等費用確係由丁○○父母支出,然只 有丁○○父母房間有電視可看,且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 前為丁○○父親所有,故房地稅及房屋修繕本即應由丁○○父母 負擔,並否認丁○○有分擔照顧子女之費用及勞務。   (二)丁○○請求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部分:   依兩造經濟能力、財產、工作情形等情況,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丙○○、丁○○以2:8之比例分擔,始為合理 ,是丙○○無力支付丁○○要求的數額,但在二名子女成年前, 願意每月分擔每名子女8,000元扶養費,兒子成年後,女兒 部分願意提高至每月12,000元。 (三)爰聲明:丁○○應給付丙○○148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丁○○負 擔。 二、丁○○之答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皆居住於丁○○父母家,該房屋之相關費用( 如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電視、房屋稅、地價稅 、房屋修繕費、電器設備費等),皆由丁○○一家所支出,且 兩造均為銀行員、早出晚歸,年幼子女之三餐、各項雜支及 接送,也都由丁○○父母協助,自110年9月起早餐及周末餐食 才由兩造自理、早晚分別接送兒女上下學,丁○○並於112年5 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丙○○做為兒女學雜費之補貼,實無丙○○ 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況若所有家庭生活費用皆 由丙○○支出,豈可能無從提出任何購買之單據、刷卡紀錄等 ,反僅能提出可補發之補習班等教育相關支出。再者,丙○○ 服務於合作金庫,光年薪即達百萬,無需負擔房租,亦無貸 款,且有高額存款及多筆股票,是其主張因獨力支付子女扶 養費用,致入不敷出、借錢渡日云云,實屬無稽。又兩造共 同分擔子女之教養責任,丙○○稱丁○○毫不關心子女生活或課 業,亦屬無據。是家庭生活費用種類繁多,夫妻本係各依經 濟能力共同協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豈有丁○○及其父母所支 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即可視為理所當然,而丙○○所為之支出即 可要求他人負擔之理?如此當與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家 庭生活費用」之意旨相違。  ⒉丙○○逕以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作為其請求依據,空言其單 獨負擔子女費用為936萬元,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其提出 子女就學費用單據,加計為149萬餘元,先不論該等費用亦 有由丁○○將現金交丙○○或由丁○○信用卡繳納,並非全由丙○○ 支出,且該等費用屬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 第1003條之1規定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丁○○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丙○○得請求之,依其所主張、 提出之數額之半數,丁○○主張以已給付丙○○之100萬元為抵 銷。 (二)關於請求丙○○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丁○○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達成和解,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丙○○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因未成年子女 與丁○○同住新竹市,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年新竹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9,495元、31,211元,及新竹 市政府社會處公布113年度新竹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年紀、目前社會狀況與國民 生活水準,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3萬元 計算為適當。另丁○○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應由丁○○與丙○○以1:2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合理,即丙○○每月應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計算式:30,000×2/3=20,000)。    (三)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反聲請之聲明:丙○○應自113 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庚○○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己○○、庚○○之扶養 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家庭生 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 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在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在 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倘夫妻之一方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逾越其應分擔家庭生活費部分,而有為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 擔部分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兩造既不否認婚後未曾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協議(見家 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兩造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之。又一般家庭每日皆需支出固 定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兩造婚後偕二名子女與丁 ○○父母同住,丙○○主張子女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全由其單獨 負擔,家中菜錢、鍋碗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其負擔,惟不 否認住居相關之水電、瓦斯費、電信、有線電視、房屋稅、 地價稅、房屋修繕等費用則由丁○○父母支出,且丁○○曾於11 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補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上情並據兩 造分別提出未成年子女學雜費、安親班、冬夏令營、才藝、 醫療費用、全民健保、信用卡消費明細、水電及瓦斯等費用 收據及匯款收執等為憑,證人即丁○○之父母戊○○、甲○○亦到 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三113年11月25日訊 問筆錄第4至8頁),是兩造婚後均有支付部分子女扶養費, 應堪認定。至於兩造雖未能提出飲食、衣著等實際支出之所 有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衡諸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 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 ,如強令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 證上之困難,是依經驗法則及常情暨前揭證據資料,應足堪 認定兩造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衣著等費用。另丁○○ 父母所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部分,系爭房地雖於112年6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丙○○,惟丁○○主張僅係託管,兩造離 婚後丙○○應返還云云,既認系爭房地仍為其父親財產,則房 屋稅、地價稅本應由丁○○父親支付,自非屬兩造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    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 、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消費支出項目下包 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 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 項消費等,再參96至112年度新竹市之調查結果,倘食品及 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之支出以半數計算,加計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支 出(即丁○○主張其一家支出部分),上開項目之支出占新竹 市家庭消費支出之33%至37%,16年度之平均為35%【計算式 :(0.35+0.37+0.34+0.33+0.35+0.36+0.35+0.33+0.33+0.34 +0.34+0.35+0.35+0.38+0.4+0.38)÷16=0.35,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即丁○○所負擔部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35% 。  ⑵又兩造婚後皆為銀行員,且薪資會逐年調升(見家親聲字第2 09號卷一第322頁),依本院目前所能查得之財產資料範圍 ,丁○○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70,874元、729,731元 、663,087元、941,491元、1,105,301元、1,082,867元,丙 ○○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1,020,212元、1,149,932 元、1,140,079元、1,123,346元、1,333,387元、1,331,178 元,兩造之所得合計均略高於同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 得收入總計(1,426,379元、1,602,826元、1,618,903元、1 ,602,415元、1,722,889元、1,851,383元),參以新竹市自 96年至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隨社會經濟狀況有增減 ,計算平均為25,494元【計算式:(22,356+21,048+22,709+ 22,200+23,723+23,689+25,675+25,699+24,313+26,749+27, 293+26,925+26,703+26,455+27,149+29,495+31,211)÷17=25 ,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兩造之所得略高於新竹市 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故丙○○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 之生活教育費用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應屬可採。  ⑶再審酌丁○○與丙○○於107至112年之所得比約為40比60、39比6 1、37比63、46比54、45比55、45比55,丙○○之經濟能力雖 優於丁○○,惟子女出生後,丙○○就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規 劃付出較多心力、時間(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 字第209號卷一第324頁),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故 本院認丙○○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亦屬公允。  ⒋依上所述,丁○○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50%,惟其僅負擔 35%,丙○○就逾越其應分擔之15%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償還。是丙○○墊付未成年子 女己○○部分(96年6月22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803,941元 【計算式:(9/30+205+26/31)×26,000×15/100=803,9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墊付未成年子女庚○○部分(100 年3月13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629,661元【計算式:(19/ 31+160+26/31)×26,000×15/100=629,6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即丙○○為丁○○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433, 602元(計算式:803,941+629,661=1,433,602)。惟兩造不 爭執丁○○已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丙○○以補貼子女生 活教育費用,並有丁○○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 見婚字第108號卷第119頁),是丙○○依不當得利請求丁○○返 還433,602元(計算式:1,433,602-1,000,000=433,602)及 自113年7月17日(丙○○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代 墊扶養費利息起算日自該期日之翌日起算,並於113年7月18 日具狀更正,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字第209號 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查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丁○○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 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至44頁),是丁○○向丙○○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尚無謀生能力,且正值成長、就學階段 ,生活上亟須仰賴家人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求,丁○○就子女生活所需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 證,然衡諸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 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 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作為參考 之依據,業如前述。  ⒊又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隨丁○○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851,383元。再者,丁○○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 082,867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071,360元 ,而丙○○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31,178元,名下尚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888,200元等情,有其等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供參。從而,丁○○與丙○○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應與新竹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相當,是本院認兩造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生活費為3萬元(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2至323頁), 應屬可採。又丙○○之所得雖略高於丁○○,且丁○○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 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惟丙○○目前尚有負債亟需清償,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後即行搬出目前尚居住○○○路000號房屋而另覓 住處,仍有額外之租屋花費及生活開銷,負擔非輕等情綜合 以觀,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即丙○○每月應分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30,000×1/2=15,00 0)為適當。  ⒋準此,丁○○請求丙○○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 、庚○○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5,000元,應 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 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 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丙○○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 未成年子女己○○、庚○○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有1期遲延 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丙○○按期履行 ,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2-31

SCDV-113-家親聲-209-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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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8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調(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聲 請人同意,不得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戊○○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人甲○○、乙○○(下分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人),嗣於 民國107年8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戊○○任之,後戊○○於111年11月18 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其於111年12月14日將未 成年人戶籍遷至嘉義縣,聲請人因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先經彰化地院 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人離開 聲請人住所及出境,後經以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 38號就委託監護、會面交往等事宜成立調解,但相對人先於 113年9月9日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將未成年人戶籍及學籍遷 離,且明知未成年人之護照仍由聲請人保管中,竟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又甲○○於113年12月21日打電話向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欲在農曆過年前將其等帶往中國大陸,聲請 人已提出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現以本院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28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倘未成年 人長期滯留中國大陸,令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分離,不僅影響 受教權,且不利健全成長,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如主文 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 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 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 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戊○○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業已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均由戊○○任之,後戊○○於11 1年11月1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聲請人向彰 化地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先經彰化地院以111 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人離開聲請 人住所及出境,後經以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 號就委託監護、會面交往等事宜成立調解,相對人與未成 年人現同住於嘉義,兩造現有系爭事件繫屬本院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民事 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狀(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已提出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現以本院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288號事件審理中,已認定如前,是聲請 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 38號調解筆錄及未成年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知,相對 人原將未成年人關於主要同住照顧、保護教養、緊急就醫 、辦理子女戶籍遷移、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 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及學籍事項委託聲請人 行使,然已於113年11月20日廢止委託監護,相對人現為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與未成年人同住。 (四)審酌兩造就未成年人出國、護照交付事宜曾於彰化地院11 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同意自 未成年人甲○○15歲起,於寒、暑假探視交往期間,得由相 對人陪同未成年人甲○○、乙○○出國,並於開學之日一日前 返國,惟相對人應於出國前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如相對 人違反前項約定,願賠償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 聲請人應於未成年人甲○○15歲後,將未成年人甲○○、乙○○ 之護照交付予相對人。」,且未成年人自戊○○過世後至11 3年9月間由相對人接走前,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則藉由定期探視與未成年人相處,雖相對人因考量 未成年人意願而就是否繼續委託聲請人監護可自行決定, 但衡酌兩造曾就未成年人出國一事有特別約定,且聲請人 業已提起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若未成年子女經 當事人之一方送出境外,為我國法權所不及,縱法院於本 案裁判中為不利該方之認定,亦難以執行。況本件未成年 人目前尚在台穩定生活及就學,並無出境之急迫需求,為 確保系爭事件日後調查及裁判後之執行,及保障未成年子 女利益,故確有暫時禁止子女出境滯留國外之必要性與急 迫性,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31

CYDV-113-家暫-43-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蕭仁杰律師 複 代 理 人 游泗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合併調查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丙○○應給付乙○○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 女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起訴請求離婚,嗣並追加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則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兩造於民國113年8 月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同年9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 7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成立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08 號卷第273至279頁、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44頁), 惟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未能達成 共識,均請求本院審理,依前揭規定,前開聲請事件,均應 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兩造於96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與丙○○父母同住在新竹市○○路 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育有二名子女。兩造於婚 後都有工作收入,然子女出生後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至少 包括食、衣、物品、醫療、交通、保險、教育等費用),卻 全由乙○○單獨負擔,就連每週固定為全家人買菜、家裡鍋碗 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乙○○單獨負擔,丙○○與公婆均不聞問 ,致經常入不敷出,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錢才能度日,且丙 ○○完全不關心子女之生活或課業,也未曾接送過子女上學, 未盡到教養責任。  ⒉乙○○為二名子女支付的補習費、安親班費、學費等,平均每 個月就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無法提出所有生活費用單 據參照,然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及收集收據之情形 ,為求平等公允,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竹市96年至 113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048元至29,495元不 等,審以子女係生活在經濟狀況富裕的公婆家中,生活教育 所需所用須在水準之上,花費較一般人多,又考量家中水電 、瓦斯費用由公婆負擔,則乙○○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所需 生活教育等費用平均應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為合理。依 此,其為二名兒女支出的費用為936萬元【計算式:(2.5萬× l2月×l7年)+(2.5萬×l2月×13年)】。是乙○○單獨負擔二名子 女生活教育費用為936萬元,丙○○應分擔二分之一即468萬元 ,而其僅分別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24日匯 款220萬元給乙○○,作為補貼兒女生活教育費用,乙○○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再請求丙○○償還代墊費用之餘額148萬元 (計算式:468萬-100萬-220萬=148萬)。  ⒊至丙○○主張乙○○年薪達百萬,沒有入不敷出、借錢度日之情 云云,惟其自96年開始在合作金庫工作,當時月薪資僅有28 ,327元,同年長子出生,即開始獨自負擔子女之生活、教養 費用,長女於100年出生,其當時月薪也僅41,724元,而二 名子女於108年的教育支出(有留下紀錄部分)即高達279,9 88元,加上家庭其他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物品、醫療、 交通、保險等費用,乙○○難以負荷,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貸 ,迄今還是負債累累,且需再另外借錢度日。  ⒋另兩造婚後,居住系爭防地之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 電視、房地稅、房屋修繕等費用確係由丙○○父母支出,然只 有丙○○父母房間有電視可看,且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 前為丙○○父親所有,故房地稅及房屋修繕本即應由丙○○父母 負擔,並否認丙○○有分擔照顧子女之費用及勞務。   (二)丙○○請求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部分:   依兩造經濟能力、財產、工作情形等情況,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乙○○、丙○○以2:8之比例分擔,始為合理 ,是乙○○無力支付丙○○要求的數額,但在二名子女成年前, 願意每月分擔每名子女8,000元扶養費,兒子成年後,女兒 部分願意提高至每月12,000元。 (三)爰聲明:丙○○應給付乙○○148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丙○○負 擔。 二、丙○○之答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皆居住於丙○○父母家,該房屋之相關費用( 如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電視、房屋稅、地價稅 、房屋修繕費、電器設備費等),皆由丙○○一家所支出,且 兩造均為銀行員、早出晚歸,年幼子女之三餐、各項雜支及 接送,也都由丙○○父母協助,自110年9月起早餐及周末餐食 才由兩造自理、早晚分別接送兒女上下學,丙○○並於112年5 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乙○○做為兒女學雜費之補貼,實無乙○○ 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況若所有家庭生活費用皆 由乙○○支出,豈可能無從提出任何購買之單據、刷卡紀錄等 ,反僅能提出可補發之補習班等教育相關支出。再者,乙○○ 服務於合作金庫,光年薪即達百萬,無需負擔房租,亦無貸 款,且有高額存款及多筆股票,是其主張因獨力支付子女扶 養費用,致入不敷出、借錢渡日云云,實屬無稽。又兩造共 同分擔子女之教養責任,乙○○稱丙○○毫不關心子女生活或課 業,亦屬無據。是家庭生活費用種類繁多,夫妻本係各依經 濟能力共同協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豈有丙○○及其父母所支 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即可視為理所當然,而乙○○所為之支出即 可要求他人負擔之理?如此當與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家 庭生活費用」之意旨相違。  ⒉乙○○逕以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作為其請求依據,空言其單 獨負擔子女費用為936萬元,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其提出 子女就學費用單據,加計為149萬餘元,先不論該等費用亦 有由丙○○將現金交乙○○或由丙○○信用卡繳納,並非全由乙○○ 支出,且該等費用屬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 第1003條之1規定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丙○○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乙○○得請求之,依其所主張、 提出之數額之半數,丙○○主張以已給付乙○○之100萬元為抵 銷。 (二)關於請求乙○○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丙○○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達成和解,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乙○○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因未成年子女 與丙○○同住新竹市,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年新竹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9,495元、31,211元,及新竹 市政府社會處公布113年度新竹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年紀、目前社會狀況與國民 生活水準,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3萬元 計算為適當。另丙○○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應由丙○○與乙○○以1:2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合理,即乙○○每月應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計算式:30,000×2/3=20,000)。    (三)答辯聲明:乙○○之聲請駁回。反聲請之聲明:乙○○應自113 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 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家庭生 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 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在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在 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倘夫妻之一方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逾越其應分擔家庭生活費部分,而有為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 擔部分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兩造既不否認婚後未曾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協議(見家 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兩造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之。又一般家庭每日皆需支出固 定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兩造婚後偕二名子女與丙 ○○父母同住,乙○○主張子女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全由其單獨 負擔,家中菜錢、鍋碗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其負擔,惟不 否認住居相關之水電、瓦斯費、電信、有線電視、房屋稅、 地價稅、房屋修繕等費用則由丙○○父母支出,且丙○○曾於11 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補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上情並據兩 造分別提出未成年子女學雜費、安親班、冬夏令營、才藝、 醫療費用、全民健保、信用卡消費明細、水電及瓦斯等費用 收據及匯款收執等為憑,證人即丙○○之父母鄭文卿、陳金鳳 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三113年11月25 日訊問筆錄第4至8頁),是兩造婚後均有支付部分子女扶養 費,應堪認定。至於兩造雖未能提出飲食、衣著等實際支出 之所有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衡諸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 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 憑證,如強令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 有舉證上之困難,是依經驗法則及常情暨前揭證據資料,應 足堪認定兩造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衣著等費用。另 丙○○父母所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部分,系爭房地雖於112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乙○○,惟丙○○主張僅係託管,兩 造離婚後乙○○應返還云云,既認系爭房地仍為其父親財產, 則房屋稅、地價稅本應由丙○○父親支付,自非屬兩造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    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 、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消費支出項目下包 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 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 項消費等,再參96至112年度新竹市之調查結果,倘食品及 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之支出以半數計算,加計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支 出(即丙○○主張其一家支出部分),上開項目之支出占新竹 市家庭消費支出之33%至37%,16年度之平均為35%【計算式 :(0.35+0.37+0.34+0.33+0.35+0.36+0.35+0.33+0.33+0.34 +0.34+0.35+0.35+0.38+0.4+0.38)÷16=0.35,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即丙○○所負擔部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35% 。  ⑵又兩造婚後皆為銀行員,且薪資會逐年調升(見家親聲字第2 09號卷一第322頁),依本院目前所能查得之財產資料範圍 ,丙○○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70,874元、729,731元 、663,087元、941,491元、1,105,301元、1,082,867元,乙 ○○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1,020,212元、1,149,932 元、1,140,079元、1,123,346元、1,333,387元、1,331,178 元,兩造之所得合計均略高於同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 得收入總計(1,426,379元、1,602,826元、1,618,903元、1 ,602,415元、1,722,889元、1,851,383元),參以新竹市自 96年至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隨社會經濟狀況有增減 ,計算平均為25,494元【計算式:(22,356+21,048+22,709+ 22,200+23,723+23,689+25,675+25,699+24,313+26,749+27, 293+26,925+26,703+26,455+27,149+29,495+31,211)÷17=25 ,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兩造之所得略高於新竹市 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故乙○○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 之生活教育費用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應屬可採。  ⑶再審酌丙○○與乙○○於107至112年之所得比約為40比60、39比6 1、37比63、46比54、45比55、45比55,乙○○之經濟能力雖 優於丙○○,惟子女出生後,乙○○就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規 劃付出較多心力、時間(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 字第209號卷一第324頁),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故 本院認乙○○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亦屬公允。  ⒋依上所述,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50%,惟其僅負擔 35%,乙○○就逾越其應分擔之15%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償還。是乙○○墊付未成年子 女丁○○部分(96年6月22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803,941元 【計算式:(9/30+205+26/31)×26,000×15/100=803,9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墊付未成年子女戊○○部分(100 年3月13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629,661元【計算式:(19/ 31+160+26/31)×26,000×15/100=629,6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即乙○○為丙○○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433, 602元(計算式:803,941+629,661=1,433,602)。惟兩造不 爭執丙○○已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乙○○以補貼子女生 活教育費用,並有丙○○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 見婚字第108號卷第119頁),是乙○○依不當得利請求丙○○返 還433,602元(計算式:1,433,602-1,000,000=433,602)及 自113年7月17日(乙○○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代 墊扶養費利息起算日自該期日之翌日起算,並於113年7月18 日具狀更正,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字第209號 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查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丙○○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 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至44頁),是丙○○向乙○○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尚無謀生能力,且正值成長、就學階段 ,生活上亟須仰賴家人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求,丙○○就子女生活所需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 證,然衡諸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 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 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作為參考 之依據,業如前述。  ⒊又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隨丙○○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851,383元。再者,丙○○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 082,867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071,360元 ,而乙○○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31,178元,名下尚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888,200元等情,有其等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供參。從而,丙○○與乙○○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應與新竹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相當,是本院認兩造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生活費為3萬元(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2至323頁), 應屬可採。又乙○○之所得雖略高於丙○○,且丙○○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 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惟乙○○目前尚有負債亟需清償,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後即行搬出目前尚居住○○○路000號房屋而另覓 住處,仍有額外之租屋花費及生活開銷,負擔非輕等情綜合 以觀,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即乙○○每月應分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30,000×1/2=15,00 0)為適當。  ⒋準此,丙○○請求乙○○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戊○○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5,000元,應 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 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 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乙○○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 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有1期遲延 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乙○○按期履行 ,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2-31

SCDV-113-家親聲-337-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同住 ,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住所、戶籍、學區、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 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 獨決定,但應通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為丙○○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 ○○)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其單 獨行使或負擔,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事件審理 ,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甲○○)於上開 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其 單獨任之,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事件受理,上 開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 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甲○○將未成年 子女帶走後拒不帶回,不顧及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爰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然未約定何人為主 要照顧者,受限於相對人甲○○為大陸籍,103年兩造離婚時 尚未取得身分證,僅能接受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乙○○母親 照顧未成年子女。111年8月13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於 臺中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甲○○表示會遭聲請 人乙○○無故體罰,並希望相對人甲○○不要將其送回去,且未 成年子女從小就有舌繫帶問題,聲請人乙○○卻拖至未成年子 女5歲才帶去檢查並接受手術,然手術後聲請人乙○○並無積 極讓未成年子女復健,造成未成年子女現今仍有語言障礙需 要接受語言治療,現相對人甲○○平均每一到二週會固定帶未 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未成年子女在 相對人甲○○照顧期間已有重大改善。次查,聲請人乙○○擔任 保全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到7點到下午6點,並無充足時間 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甲○○雖於過去並非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其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並未間斷,相對人甲○○身為 母親更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生理、心理需求。又查,未成年子 女課業有諸多不及格之情形,係因聲請人乙○○平日亦不會陪 伴、督促、教導小孩課業,疏於注意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 ,且聲請人乙○○前有賭博之嗜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 請人乙○○長期以來惡意妨礙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以扶養費等原因受到限制,已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聲請人乙○○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丙○○會面交往。㈡備位聲明: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並未約定由何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願 離婚、親權登記聲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兩造均各自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聲請人乙○ ○主張相對人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便拒絕交付,有違友 善父母之行為;相對人甲○○則主張聲請人乙○○有對未成年子 女無故體罰,且曾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就兩 造何人適任親權人,本院爰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乙○○部分:⑴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 乙○○認為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多年來都是保持由他做主要 照顧者,他也有將未成年子女照顧周全無礙,無法割捨對未 成年子女的感情,要繼續養育未成年子女,自信他才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生活,願盡力栽培未成年子女成長,無法 接受相對人甲○○無故將未成年子女從他生活中抽離,且相對 人甲○○不讓未成年子女到校上寫是他無法認同的,故提出本 件訴訟;評估兩造於未成年子女1歲時即離婚,截至今年8月 中以前,未成年子女都是固定與聲請人乙○○同住,未成年子 女獲得聲請人乙○○和祖母豐厚的愛及照顧,如今相對人甲○○ 擅自改變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及居住地,並且未讓聲請 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有正常的聯絡,聲請人乙○○想要未成 年子女如同過往保持由他扶養及共同居住生活,具備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⑵經濟能力:聲請人乙○○薪資普通,因無不 良開銷,故經濟足用無礙,聲請人乙○○也表明早在未成年子 女1歲時即替未成年子女購買儲備險,故他無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經濟壓力;評估聲請人乙○○的經濟狀態良好,具備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⑶親子關係:若聲請人乙○○所言屬實 ,則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應是不錯的,聲請人 乙○○能具體的描述過去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內容及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點滴,保持與未成年子女一起聊天、討論功課、 玩玩具,帶未成年子女去遊樂園、公園、景點,也能對未成 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具體形容,評估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 有相當程度的瞭解,然本會社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故 能應參酌未成年子女的訪視報告,確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 乙○○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⑷照顧計畫:若未成年子女改訂由 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就是回到今年8月中 以前的生活模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乙○○及祖母有多年同 住生活的經驗,推估未成年子女應是不會有重新適應生活之 需要,聲請人乙○○會如同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大小事, 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不當管教,評估聲請人乙○○是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無礙。⑸探視安排:若未成年子女改定由 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乙○○會讓相對人甲○○保有 探視權,不會剝奪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及經 營;評估聲請人乙○○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為。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乙○○提供 的資料及訪談結果,未成年子女改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 親權尚無不妥,然本會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可參酌 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來了解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各自的看法 及想法和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乙 ○○陳述來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述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11月18日新北兒社字第1112220612號函所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⒉相對人甲○○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甲○○稱其有糖尿病, 需固定回診及服用藥物,但相對人甲○○自認為不影響平日行 為能力,而就經濟方面,相對人甲○○自述目前為家管,但有 自行製作XO小魚乾醬販賣,每月約有5萬元收入,每月開銷 為生活費用2至3萬元,房貸5萬5千元、車貸3萬多元、未成 年子女教育費用約7、8千元,但生活開銷全由相對人甲○○男 友支付,另相對人甲○○名下有一台機車、一台汽車、一棟房 產,債務部分為車貸20萬元、房貸1000萬元,而相對人甲○○ 稱其貸款皆由男友繳納,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平衡;另相對 人自述其父親、姊妹皆可成為期的支持系統協助經濟及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目前 身心及經濟能力尚屬穩定,評估相對人甲○○應具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甲○○表示未成年 子女目前就讀大雅國小五年級,而相對人甲○○可掌握未成年 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校情況,另相對人甲○○陳述有可用支持 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親職時間方面,相對人甲○○自 述其目前主要為家管,空閒時間會製作XO小魚乾醬,因此工 作時間彈性。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工作型態即在 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適 切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甲○○ 同住,相對人甲○○表示預計未來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目前 之助所,該駐所為相對人甲○○名下房產,觀察住所內部白天 採光佳,住所內部陳設簡潔,另相對人甲○○預計安排未成年 子女居住之房間物品擺放尚屬整潔,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 其他住戶相連,車程約3分鐘內有些許商家,生活機能便利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日 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自述 ,聲請人乙○○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且積欠多筆賭債、經 濟狀況不佳,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會面後,都會被聲 請人乙○○責打,對於聲請人乙○○的行為,相對人甲○○認聲請 人乙○○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因此相對人甲 ○○稱其亦向法院聲請反訴,欲將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其單方 行使。針對會面規劃,相對人甲○○表示,聲請人乙○○未來每 月雙數週五至週日皆可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針對特殊節 日部分,相對人甲○○認為聲請人乙○○可與其一人輪流一年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而若聲請人乙○○ 增加會面時間,相對人甲○○皆可與其討論。綜上所述,本會 評估相對人甲○○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另會面交往 上,相對人甲○○雖對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彈性,但就了解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聲請人乙○○單獨進行 會面,但因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難以掌握整體狀況,故 未來相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甲○○未來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 立中學或是評價較高的公立國中,未來相對人甲○○並不要求 未成年子女學歷,若未來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高,相對人甲 ○○自述其會支持且會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 述,本會認為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皆有初步之 想法,評估相對人甲○○之教育規畫並無不妥之處。據本會訪 視了解,相對人甲○○自述,其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經未 成年子女口述得知聲請人乙○○會隨意責打未成年子女,認聲 請人乙○○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另本會評估,相 對人甲○○的身心、經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而相對人甲○○對未來會面規劃雖屬 彈性,但就了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 聲請人乙○○獨自會面,但相關情形非本會所能了解,未來相 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本會觀 察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尚屬親密,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況亦尚無不妥之處,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甲○○應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相對人甲○○及未 成年子女,無法了解聲請人乙○○改定親權之具體意願及想法 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112年11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5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㈣另因相對人甲○○亦指摘聲請人乙○○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及疏 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反 聲請,故本院為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往與兩造之互動情形 、目前實際受照顧之情況、與其他家庭成員相處情形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本院復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 年子女及其他關係人進行調查,以進一步釐清何造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宜,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後,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乙○○過往同住照 顧未成年子女時期,照顧責任多由聲請人乙○○母親負責,然 聲請人乙○○母親年紀漸長,面對未成年子女學校學習情況難 予協助。再者,面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情況,聲請人乙○○無法 分化自己情緒,使未成年子女需過度承擔聲請人乙○○情緒性 行為、言論。另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主動性低, 將主動權期待他人掌握,且聲請人乙○○將自身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互動,過度連結過往與相對人甲○○之紛爭中。故家調官 評估,聲請人乙○○將個人情緒凌駕於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之 上,長期下使未成年子女難有健全之身心發展,建議有改訂 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7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  ㈤綜觀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均具 有親權能力、親職條件及高度監護意願,又雖家事調查報告 建議有改訂親權之必要;然聲請人乙○○到庭自陳,伊有上了 很多親職課程,對於親子互動也有在修正,伊母親於113年8 月間過世後,相對人甲○○有帶未成年子女前來上香,伊有於 同年9月至臺中找相對人甲○○及未成年子女談話,伊目前不 堅持要單獨監護,也尊重相對人甲○○之想法,伊並會持續關 心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2頁),顯見於 本件審理期間聲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照顧議題 已不固著己見,且持續在改進中,未來兩造應仍有擔任合作 父母之可能,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聲請人乙○○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 ,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又目前相對人甲○○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且願 意與聲請人乙○○協調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等事項,故由相對 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妥適。考量兩造 目前並未居住於相同地區,為能使同住者能即時處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項,不因另一方拒為配合而耽誤,而使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有所損害,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 、才藝補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 請社會補助等生活事項由相對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至相對人甲○○雖主張希望帶同未成年子女 出國無庸聲請人乙○○之同意,惟考量相對人甲○○之親源關係 ,仍認為應得聲請人乙○○之同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本件兩造均聲請改定丙○○由其單獨行使親權,因本 院既已認定未成年子女應繼續由兩造共任親權,且依職權酌 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甲○○同住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 照顧者,已論述如前,是以兩造上開主張自非妥適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同住方即聲 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未成年 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指導與關愛,而兼顧其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乃參 酌前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本院111年家暫自第145 號暫時處分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意願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後,為 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 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且考量聲請人乙○○ 與未成年子女已有一段時間未會面,本院爰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以漸進式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 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 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其他應遵守事項,並應尊 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 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又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 上開審酌事項而為前開認定,若相對人甲○○日後有以任何不 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乙○○進行會面交往,或任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他方仍得訴請 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 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聲請人乙○○得依下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一、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一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 「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當作第一 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 ,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寒假地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1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 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 二、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之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二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五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 當作第一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 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寒假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 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 三、其他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 。 ⒉兩造連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⒊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⒋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均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一併交付 。 ⒌兩造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完成及課 程接送等指示之義務。

2024-12-30

TPDV-112-家親聲-175-20241230-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 造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裁定均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為 裁定,抗告人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丙○○之抗告意旨略以:丙○○原訴請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其 餘部分經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丙○○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惟丁○○任職於外國公司,其工作性質需長期出 差國外,無法適時陪伴未成年子女,多委由其母親擔負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責,無異形同隔代教養;且兩造於107年12月 分居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延續迄今,丁○○已非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無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之餘地,原裁定未察上情,逕據此酌定丁○○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符。此外, 原裁定縱曾委由社會福利機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調查部分並不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由法院定之。 二、丁○○之抗告意旨略以:丙○○自兩造離婚後,忽略未成年子女 尚且年幼,亟需穩定具安全感之環境,不宜頻繁流動於兩造 不同之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仍堅持採取「兩造輪流、兩 造分別保管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兒童健康手冊」之照顧模 式,並不斷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錄音錄影行為,或向未成年子 女刺探情報,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已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其次,兩造前於交付子女過程發生肢體衝突 並相互提出傷害等罪告訴,於該案調查審理期間,丁○○屢釋 出善意,與丙○○協商撤回告訴,期雙方聚焦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進行善意溝通,無奈丙○○始終無法放下歧見,毅然拒絕 ,甚至執意上訴,又不實指控丁○○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長期 處於爭訟窘境,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由於丙○○有上 揭非友善父母之舉,兩造缺乏信賴基礎,難期友善合作,考 量未成年子女年幼,需要較多細心照料和敏覺回應之照顧者 ,而丁○○與其母親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於其等照顧期間彼此感情依附程度佳、受照顧狀況良 好,且依原審社工、家調官之觀察,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 細節更為熟悉和瞭解,丁○○確為較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 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8月11日在本 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 婚字第92號離婚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詳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卷( 下稱原裁定卷)之卷一第47-51、369-370頁】,堪信為真實 。  3.兩造既已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原審為明瞭兩造 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 之為適宜,曾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行使親權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教育規劃及未 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後,認為兩造皆具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意願,其等住所、工作、經濟及親友支持系統皆為穩 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 均不排斥未成年子女與他造見面互動,未成年子女在訪視過 程中與兩造互動關係皆良好,會主動靠近兩造,對兩造皆有 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但先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丁○○及其母 親提供生活照顧,應較熟悉丁○○所提供之住家環境等情,有 該協會108年5月3日108高市燭月字第226號函暨其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參(詳原裁定卷一第207-213頁)。  4.兩造既均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 職能力,原審為明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未成年子 女情緒狀況、兩造是否有不能適切照顧未成年子女或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或何方任之較為適宜等情,復委請本院家調官進 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疼愛無分軒 輊,且在身心健康、就業經濟、居住環境等客觀條件相當, 皆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亦能發 揮照顧功能,過往兩造雖皆有非善意之舉動,但目前在會面 交往、維繫親情部份態度開放且具善意,家調官認為兩造皆 能符合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兩造雖皆表達雙方教養 理念落差、難以溝通,皆欲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然家 調官認為如何成為合作式父母需兩造共同協力,且共同親權 可避免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 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故建議本 件宜由兩造共同親權。惟考量過往照顧模式,丁○○及丁○○母 親是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丁○○在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上 也較為細膩,願意用和緩步調來逐步建立未成年子女心理安 全感,雖然丁○○因工作關係會有1/3時間需要出國工作,但 丁○○支持系統能發揮協助照顧功能,且觀察丁○○並未因出國 工作而疏忽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如同社工訪視報告觀察, 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是更為熟悉和瞭解,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對於與丁○○分離焦慮情緒反應也比較大。是以,基於 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建議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兩造 的教養觀念不同、希冀之照顧方式亦有落差,為避免兩造在 照顧事項協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 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交由主要照 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 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等情,有家調官109年度家查字第152號 調查報告可憑(下稱家調報告,詳原裁定卷二第13-52頁) 。  5.本院復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探求其真摯意 向,參酌兩造意見後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談後,提出其意 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在兩造輪值照顧期間,丙○○為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有家人提供支持。顯示丙○○對未成年 子女的重視,也能努力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丁○○雖未 能自己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與外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與關愛亦溢於言表,未成年子女與丁○○及外祖父母 的關係也相當緊密。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擁有父母及雙方家人 的疼愛是相當幸福的。由兩造共同監護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同 時擁有父母及雙方家人的疼愛,也提供兩造機會持續嘗試合 作,並形成友善合作父母,以提供未成年人更佳的成長經驗 等情,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詳112年度家親 聲抗更字第1號卷(下稱抗更卷)第103-111頁】。   6.本院酌以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已滿7歲,應足以表達其 個人意願,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地位,乃請未成 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依其陳述內容尚能清楚敘述與兩造互 動之情形及相處之感受(未成年子女詢問筆錄置於本院限閱 卷,依其表明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爰不予揭示及提供 兩造閱覽),其意願本院亦予尊重。   7.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調查事證結果、前開社工、 家調官所為訪視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審 酌如下:  ⑴關於共同親權部分  ①由上揭事證可看出兩造均有強烈且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 於未成年子女的愛不分軒輊,均願意付出心力、行動予以關 懷,而兩造於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 統各有所長,條件相當,實難區分孰優孰劣,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兩造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堪信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年僅7歲, 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時享 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均能 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②兩造固然均認為雙方於案件中敵意過高、不友善而無法共任 親權。但依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意見陳述書所示 ,兩造自107年間分居後,輪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延續 迄今,目前會面交往均稱順利(此亦經兩造當庭陳述明確, 詳抗更卷第165頁),可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 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 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況參諸程序監理人 之意見陳述書,顯示未成年子女在本案飽受忠誠議題之困擾 (詳抗更卷第109頁),是尤須憑藉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 過兩造均基於親權人之身分與未成年子女密切互動,使未成 年子女理解兩造均有參與、關注其自身重大權益事項,同時 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本件認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 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關於由何人任主要照顧者部分   參諸上開家調報告,已認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為宜。固然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認為在未成年子女由 丁○○照顧之時段,從未成年子女之書桌、書籍等生活用品主 要係位於其外祖父母住處,以及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主要由 外祖父母簽名,可看出實際主要照顧者為外祖父母,丙○○在 其照顧時段則能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故建議由丙○○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詳抗更卷第109-111頁),丙○○亦 基此認為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將形同隔代教養之情形云云 。惟衡酌現今父母於工作時委託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子女,實 屬現代社會之常情,此無論係丙○○或丁○○任主要照顧者均無 法避免;且參諸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均顯示丁○○之 住處具備齊全之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防撞防滑設備,以及 丁○○所展現出良好之親職能力等(以上詳原裁定卷一第194頁 及同案卷二第29、32頁),甚至丙○○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亦 肯認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良好(詳抗更卷第105頁) ,均可見丁○○絲毫未因工作因素疏忽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或有任何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推諉至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 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家調報告所載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細節更為熟悉、瞭解,其對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上亦較細 膩,以及未成年子女對於丁○○之依附關係、分離焦慮情緒反 應更為強烈等節(詳原裁定卷二第47-48頁),輔以程序監 理人意見陳述書保密部分所載未成年子女由丁○○照顧時之在 校表現(詳外放之限閱卷),並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限閱 卷)納入綜合考量後,認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 。  ⑶從而,原裁定綜合各項條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列舉丁○○得單獨決定事項(即原 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 無違誤或不當。又針對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定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並未違反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丙○○已當庭同意按原裁定酌定之方 式履行(詳抗更卷第167頁),丁○○所提抗告亦未請求廢棄 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是此部分亦屬允妥。  ㈡原審駁回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丙○○於原審請求丁○○應自本案確定由丙○○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嗣丙○○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雖亦對此部分聲明不 服【詳110年度家親聲抗卷第69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3-26頁 】,然其嗣於110年12月16日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 抗字卷第131頁),且本院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丙○○自無從再請求 丁○○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並由其代為受領,是原裁 定駁回丙○○此部分之聲請,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且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併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及駁回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俱屬妥適,兩造徒執前詞,提 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2-30

KSYV-112-家親聲抗更一-1-20241230-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同住 ,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住所、戶籍、學區、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 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 獨決定,但應通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為丙○○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 ○○)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其單 獨行使或負擔,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事件審理 ,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甲○○)於上開 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其 單獨任之,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事件受理,上 開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 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甲○○將未成年 子女帶走後拒不帶回,不顧及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爰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然未約定何人為主 要照顧者,受限於相對人甲○○為大陸籍,103年兩造離婚時 尚未取得身分證,僅能接受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乙○○母親 照顧未成年子女。111年8月13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於 臺中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甲○○表示會遭聲請 人乙○○無故體罰,並希望相對人甲○○不要將其送回去,且未 成年子女從小就有舌繫帶問題,聲請人乙○○卻拖至未成年子 女5歲才帶去檢查並接受手術,然手術後聲請人乙○○並無積 極讓未成年子女復健,造成未成年子女現今仍有語言障礙需 要接受語言治療,現相對人甲○○平均每一到二週會固定帶未 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未成年子女在 相對人甲○○照顧期間已有重大改善。次查,聲請人乙○○擔任 保全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到7點到下午6點,並無充足時間 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甲○○雖於過去並非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其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並未間斷,相對人甲○○身為 母親更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生理、心理需求。又查,未成年子 女課業有諸多不及格之情形,係因聲請人乙○○平日亦不會陪 伴、督促、教導小孩課業,疏於注意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 ,且聲請人乙○○前有賭博之嗜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 請人乙○○長期以來惡意妨礙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以扶養費等原因受到限制,已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聲請人乙○○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丙○○會面交往。㈡備位聲明: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並未約定由何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願 離婚、親權登記聲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兩造均各自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聲請人乙○ ○主張相對人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便拒絕交付,有違友 善父母之行為;相對人甲○○則主張聲請人乙○○有對未成年子 女無故體罰,且曾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就兩 造何人適任親權人,本院爰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乙○○部分:⑴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 乙○○認為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多年來都是保持由他做主要 照顧者,他也有將未成年子女照顧周全無礙,無法割捨對未 成年子女的感情,要繼續養育未成年子女,自信他才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生活,願盡力栽培未成年子女成長,無法 接受相對人甲○○無故將未成年子女從他生活中抽離,且相對 人甲○○不讓未成年子女到校上寫是他無法認同的,故提出本 件訴訟;評估兩造於未成年子女1歲時即離婚,截至今年8月 中以前,未成年子女都是固定與聲請人乙○○同住,未成年子 女獲得聲請人乙○○和祖母豐厚的愛及照顧,如今相對人甲○○ 擅自改變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及居住地,並且未讓聲請 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有正常的聯絡,聲請人乙○○想要未成 年子女如同過往保持由他扶養及共同居住生活,具備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⑵經濟能力:聲請人乙○○薪資普通,因無不 良開銷,故經濟足用無礙,聲請人乙○○也表明早在未成年子 女1歲時即替未成年子女購買儲備險,故他無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經濟壓力;評估聲請人乙○○的經濟狀態良好,具備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⑶親子關係:若聲請人乙○○所言屬實 ,則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應是不錯的,聲請人 乙○○能具體的描述過去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內容及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點滴,保持與未成年子女一起聊天、討論功課、 玩玩具,帶未成年子女去遊樂園、公園、景點,也能對未成 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具體形容,評估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 有相當程度的瞭解,然本會社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故 能應參酌未成年子女的訪視報告,確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 乙○○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⑷照顧計畫:若未成年子女改訂由 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就是回到今年8月中 以前的生活模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乙○○及祖母有多年同 住生活的經驗,推估未成年子女應是不會有重新適應生活之 需要,聲請人乙○○會如同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大小事, 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不當管教,評估聲請人乙○○是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無礙。⑸探視安排:若未成年子女改定由 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乙○○會讓相對人甲○○保有 探視權,不會剝奪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及經 營;評估聲請人乙○○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為。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乙○○提供 的資料及訪談結果,未成年子女改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 親權尚無不妥,然本會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可參酌 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來了解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各自的看法 及想法和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乙 ○○陳述來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述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11月18日新北兒社字第1112220612號函所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⒉相對人甲○○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甲○○稱其有糖尿病, 需固定回診及服用藥物,但相對人甲○○自認為不影響平日行 為能力,而就經濟方面,相對人甲○○自述目前為家管,但有 自行製作XO小魚乾醬販賣,每月約有5萬元收入,每月開銷 為生活費用2至3萬元,房貸5萬5千元、車貸3萬多元、未成 年子女教育費用約7、8千元,但生活開銷全由相對人甲○○男 友支付,另相對人甲○○名下有一台機車、一台汽車、一棟房 產,債務部分為車貸20萬元、房貸1000萬元,而相對人甲○○ 稱其貸款皆由男友繳納,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平衡;另相對 人自述其父親、姊妹皆可成為期的支持系統協助經濟及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目前 身心及經濟能力尚屬穩定,評估相對人甲○○應具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甲○○表示未成年 子女目前就讀大雅國小五年級,而相對人甲○○可掌握未成年 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校情況,另相對人甲○○陳述有可用支持 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親職時間方面,相對人甲○○自 述其目前主要為家管,空閒時間會製作XO小魚乾醬,因此工 作時間彈性。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工作型態即在 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適 切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甲○○ 同住,相對人甲○○表示預計未來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目前 之助所,該駐所為相對人甲○○名下房產,觀察住所內部白天 採光佳,住所內部陳設簡潔,另相對人甲○○預計安排未成年 子女居住之房間物品擺放尚屬整潔,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 其他住戶相連,車程約3分鐘內有些許商家,生活機能便利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日 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自述 ,聲請人乙○○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且積欠多筆賭債、經 濟狀況不佳,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會面後,都會被聲 請人乙○○責打,對於聲請人乙○○的行為,相對人甲○○認聲請 人乙○○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因此相對人甲 ○○稱其亦向法院聲請反訴,欲將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其單方 行使。針對會面規劃,相對人甲○○表示,聲請人乙○○未來每 月雙數週五至週日皆可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針對特殊節 日部分,相對人甲○○認為聲請人乙○○可與其一人輪流一年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而若聲請人乙○○ 增加會面時間,相對人甲○○皆可與其討論。綜上所述,本會 評估相對人甲○○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另會面交往 上,相對人甲○○雖對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彈性,但就了解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聲請人乙○○單獨進行 會面,但因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難以掌握整體狀況,故 未來相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甲○○未來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 立中學或是評價較高的公立國中,未來相對人甲○○並不要求 未成年子女學歷,若未來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高,相對人甲 ○○自述其會支持且會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 述,本會認為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皆有初步之 想法,評估相對人甲○○之教育規畫並無不妥之處。據本會訪 視了解,相對人甲○○自述,其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經未 成年子女口述得知聲請人乙○○會隨意責打未成年子女,認聲 請人乙○○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另本會評估,相 對人甲○○的身心、經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而相對人甲○○對未來會面規劃雖屬 彈性,但就了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 聲請人乙○○獨自會面,但相關情形非本會所能了解,未來相 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本會觀 察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尚屬親密,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況亦尚無不妥之處,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甲○○應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相對人甲○○及未 成年子女,無法了解聲請人乙○○改定親權之具體意願及想法 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112年11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5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㈣另因相對人甲○○亦指摘聲請人乙○○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及疏 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反 聲請,故本院為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往與兩造之互動情形 、目前實際受照顧之情況、與其他家庭成員相處情形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本院復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 年子女及其他關係人進行調查,以進一步釐清何造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宜,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後,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乙○○過往同住照 顧未成年子女時期,照顧責任多由聲請人乙○○母親負責,然 聲請人乙○○母親年紀漸長,面對未成年子女學校學習情況難 予協助。再者,面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情況,聲請人乙○○無法 分化自己情緒,使未成年子女需過度承擔聲請人乙○○情緒性 行為、言論。另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主動性低, 將主動權期待他人掌握,且聲請人乙○○將自身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互動,過度連結過往與相對人甲○○之紛爭中。故家調官 評估,聲請人乙○○將個人情緒凌駕於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之 上,長期下使未成年子女難有健全之身心發展,建議有改訂 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7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  ㈤綜觀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均具 有親權能力、親職條件及高度監護意願,又雖家事調查報告 建議有改訂親權之必要;然聲請人乙○○到庭自陳,伊有上了 很多親職課程,對於親子互動也有在修正,伊母親於113年8 月間過世後,相對人甲○○有帶未成年子女前來上香,伊有於 同年9月至臺中找相對人甲○○及未成年子女談話,伊目前不 堅持要單獨監護,也尊重相對人甲○○之想法,伊並會持續關 心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2頁),顯見於 本件審理期間聲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照顧議題 已不固著己見,且持續在改進中,未來兩造應仍有擔任合作 父母之可能,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聲請人乙○○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 ,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又目前相對人甲○○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且願 意與聲請人乙○○協調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等事項,故由相對 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妥適。考量兩造 目前並未居住於相同地區,為能使同住者能即時處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項,不因另一方拒為配合而耽誤,而使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有所損害,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 、才藝補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 請社會補助等生活事項由相對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至相對人甲○○雖主張希望帶同未成年子女 出國無庸聲請人乙○○之同意,惟考量相對人甲○○之親源關係 ,仍認為應得聲請人乙○○之同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本件兩造均聲請改定丙○○由其單獨行使親權,因本 院既已認定未成年子女應繼續由兩造共任親權,且依職權酌 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甲○○同住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 照顧者,已論述如前,是以兩造上開主張自非妥適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同住方即聲 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未成年 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指導與關愛,而兼顧其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乃參 酌前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本院111年家暫自第145 號暫時處分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意願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後,為 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 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且考量聲請人乙○○ 與未成年子女已有一段時間未會面,本院爰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以漸進式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 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 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其他應遵守事項,並應尊 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 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又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 上開審酌事項而為前開認定,若相對人甲○○日後有以任何不 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乙○○進行會面交往,或任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他方仍得訴請 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 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聲請人乙○○得依下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一、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一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 「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當作第一 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 ,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寒假地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1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 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 二、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之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二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五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 當作第一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 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寒假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 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 三、其他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 。 ⒉兩造連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⒊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⒋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均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一併交付 。 ⒌兩造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完成及課 程接送等指示之義務。

2024-12-30

TPDV-112-家親聲-179-2024123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A01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A01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 訴部分,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A01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新臺幣(如 未特別標示,下同)1265萬0619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 金額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四第170頁);另A02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 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並加計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業於本院減縮 至111年4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171頁);經核A01所為 前開訴之追加,及A02之減縮起訴聲明,均合於首揭規定, 皆應予准許。 二、A01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之 甲○○(女,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月0日生) ,及未成年之丙○○(男,00年0月0日生);婚後伊長期單獨 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給付A02之家用款一度高達15萬元 ,A02則持續揮霍生活、需索無度且不知節制,除自稱於婚 姻中精神上有一直處在監獄的感覺外,並持續向伊請求數百 萬元生活費外,還於本件預先請求未來多年之子女扶養費; 兩造共同生活期間,A02性格自私、自傲,經常恃寵而驕, 另會以冷暴力虐待伊,當伊面臨負債問題時,還遭A02以「 倒楣死了嫁給你」、「要你死了我才拿得到」、「你是100 分的老公,但我不高興」等語嫌棄,伊欲就經濟觀念差異及 開銷問題進行溝通,仍為其拒絕,更執意安排子女進入貴族 學校就讀,將家用生活費挪為個人財產,且曾多次脫產或予 以隱匿;A02對伊早無任何情感,反係伊尚曾試圖挽回彼此 關係,為A02整理房間,A02卻毫不領情,並指謫伊係企圖進 行控制、騷擾;兩造感情不睦已持續10餘年,108年11月14 日以後分居至今,此後雙方無正常互動,A02並對伊提起侵 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婚姻顯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 伊應得請求離婚。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6月 26日(下稱基準時點)提起本件離婚請求,兩造於基準時點 之婚後財產狀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因 伊扣除債務後婚後財產為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A02之 婚後財產2530萬1238元,伊有權平均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 婚;㈡A02應給付1265萬0619元。另就A02所提子女扶養費與 代墊費用反請求部分,則以:甲○○、乙○○均已成年,非無謀 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伊對其等已無扶養或給付家庭生活 費義務,而丙○○現階段所需受扶養程度非高,應由伊負擔之 每月扶養費金額至多以2萬元為當;故A02主張於108年1月至 111年2月共38個月期間,曾為伊代墊甲○○、乙○○扶養支出, 及代墊丙○○扶養費超過76萬元(計算式:2萬元×38個月=76 萬元),與111年3月起請求伊再按月給付關於丙○○每月扶養 費逾2萬元部分,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 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反請求部分判命A01應給付A02代墊 之丙○○扶養費165萬元本息,另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給付丙○ ○扶養費5萬元,餘則為A02敗訴之判決。A01對於本訴敗訴, 及反請求命其給付代墊扶養費逾76萬元本息、後續扶養費每 月逾2萬元部分不服;A02對於反請求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A01另就本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追加請求自 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駁回後開 第㈡、㈢項之訴;2.命A01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逾2萬元,及給付A02逾76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㈡請准兩造離婚。㈢A02應給付A011265萬0619元。㈣上開㈠2.廢 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㈤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A02就應給付1265萬 0619元部分,應再加計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A02 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A02則以:A01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始終係憑一己之意交付家 庭生活費,婚後直至108年1月為止,A01共計交付之生活費 為2115萬餘元,平均每月約7萬餘元,均經伊用於家庭開銷 、子女教育費、外勞薪資與保險費繳付上,絕無奢侈浪費行 為;因A01之後拒絕再支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伊不得 已才變賣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 路房地)及將保險解約,籌措兩造子女求學、生活所需;又 兩造婚後感情和睦,A01卻自98年起,與訴外人丁○○發生逾 越分際之不正當關係後,開始鮮少返家,並常對伊咆哮辱罵 ,甚威脅會殺害伊及子女,伊雖曾於108年2月攜丙○○短暫離 家,但隨已於同年5月返回,亦因內心仍有恐懼,才請A01勿 自行移動伊之物品;嗣於108年11月間伊終發現A01與丁○○間 交往情事,A01竟惱羞成怒,自行於同年月14日搬離共同住 所,並正式與丁○○同居,期間伊雖對其等提起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訴訟,但伊仍盼望與A01維繫婚姻,縱認雙方關係 已生嚴重破綻,亦全應歸責於A01,其應不得訴請離婚,自 亦無從請求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等語,資為抗辯。另 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A01自108年1月起,即拒絕支付兩 造子女生活費及扶養費;而甲○○、乙○○雖已成年,惟其等尚 仍在國外就學,自仍須受扶養,伊應得請求自108年1月至11 1年2月止共38個月期間,由伊所代墊本應由A01支付之教養 費用共1275萬3124元,且有預為請求丙○○後續就讀國中期間 每月11萬8333元、高中期間每月17萬9375元,及將來出國就 讀大學期間每年兩學期學費美金各2萬9000元,與每月生活 費美金5455元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A0 1應給付1275萬3124元,及加計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A01應給付關於丙○○如下扶養費:1.自111年3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1萬8333元 ;2.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17萬9375元;3.自116年7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止, 於每年1月5日、8月5日各給付學費美金2萬9000元,另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生活費美金5455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反請求部分廢棄。㈡A01應再給付A02:1 .代墊扶養費1110萬3124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扶養費6萬8333元。 如遲誤一期,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3.自113年7月1日起 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扶養費1 2萬9375元。如遲誤一期,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4.自116 年7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於每年1月5日、8月5日各給付 關於丙○○之學費美金2萬9000元;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 於其生活費美金5455元。生活費部分如遲誤一期,未到期部 分視為已到期。另就A01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84年5月7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甲○○(女,0 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月0日生),及未成年 子女丙○○(男,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㈡兩 造前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下稱○○ 路房屋),嗣於108年11月14日A01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等 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卷二 第71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4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據?㈡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㈢A02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A01給付其所代墊兩造子女就學生活費共1275萬3124元 ,有無理由?㈣A02依民法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 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按月給付丙○○扶養費,是否 有理?如有,又應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2.經查:   ⑴A01主張A02婚後習於優渥生活,A01獨力支撐家用開銷早已 負債累累云云,並提出由其申領正卡,附卡另交A02、甲○ ○、乙○○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帳單為憑(見原審卷六第219至499頁)。經整理核 對消費明細,於103年2月至108年2月之間,A02、甲○○、 乙○○各自刷卡金額約略固達360萬元、335萬、129萬元( 見原審卷六第217頁、卷七第19頁),然逐月分析之後, 即知A02除於103年2、3月刷卡金額曾逾10萬元,該年4月 逾20萬元外,其餘月份至多8萬餘元,如將A02之刷卡總額 平均前開消費區間,每月則不到6萬元(計算式:360萬元 ÷61個月=5萬90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 中還包含保費與子女學費等相關支出,顯見並非全係A02 所花用;反觀A01個人刷卡屢屢有消費逾10萬元,甚至超 過40萬元之紀錄,於相同期間刷卡總額更約達1030萬元, 平均每月金額近17萬元(計算式:1030萬元÷61個月=16萬 8852元),兩者相較,實難認定A02有何不知節制、奢侈 度日之情;遑論附卡核給按理本係基於A01之授權,倘認A 02與子女真有刷卡無度狀況,當可直接申請停用,A01捨 此不為,卻稱A02無視其建議並執著享受優渥生活,要非 有據。   ⑵又A01稱其另會按月給付A02生活費,A02卻將之納歸己有云 云;因已為A02所否認,故就此點理應由A01負舉證責任。 參照卷附A01之匯款紀錄,其於兩造婚後確實會將家庭生 活費逐月匯入A0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見原審卷五第279至578頁匯款紀錄整理與往來明細) ,然應係自101年7月起,A01方開始每月固定給款15萬元 供作家用,且從104年9月起調整為10萬元,106年10月起 減為8萬元,107年6月起再減為5萬元,待至108年2月之後 更已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審酌兩造從86年間起陸續生育 三名子女,照料家人起居須由A02主責處理,縱以最初每 月15萬元之額度支應家中眾人開銷,亦難認必達過度消費 程度;況依A01所述:伊每個月曾給15萬元,孩子出國後 已減為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0頁),足見其仍能自 主決定是否增減給款,無受A02需索左右之問題;且A01既 主張A02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股票、保單、存款等婚 後財產,價值超過2500萬元,其中若有部分真係以A01所 給款項購得留存,A02審慎規畫投資理財,形式雖歸其個 人所有,亦不失為整體婚姻經濟基礎之充實,自與A01所 稱A02係欲圖一己非分之私利有間。   ⑶A01另主張婚後發現A02自私、自傲、恃寵而驕,除會施以 冷暴力外,並對其多所嫌棄,且不願溝通云云。但查,A0 1就所稱A02性格偏差,常行言詞貶抑或冷漠相對乙事,僅 以其與乙○○之簡訊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七第61頁);當中 固見乙○○曾向A01提及「不要重蹈媽媽性格上自私和自傲 的錯誤」,然所言真意為何,A02究係在夫妻或親子相處 間曾使乙○○有此感覺,又係如何具體損及兩造婚姻,既未 見A01更為舉證釐清,是其前開所指本難採信;又關於A01 所稱曾欲就觀念差異問題和A02溝通卻遭拒絕部分,依證 人即兩造子女乙○○於原審證稱:吵架中通常是爸爸罵人, 媽媽不會回嘴,吵架內容都是為了錢,可能爸爸覺得給媽 媽的生活費,不知道媽媽如何花用,就伊所知伊們的才藝 費生活費都是向媽媽拿的;爸爸通常都是咆哮,每次罵都 是二到三小時,罵媽媽不好聽的字眼,如很骯髒的血統、 很噁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佐以A01亦不否 認證人乙○○所述之真實性(見原審卷七第167頁),堪認 兩造過往論及家庭開銷議題並生爭執時,A01始為難保理 性、率爾謾罵之一方,A02常年受此無禮對待,為免衝突 反覆重演甚至升級,遂於A01開啟相關話題時選擇迴避, 自有其不得已處;況配偶倘遇意見分歧,理應先去除本位 ,如有感互動受阻,尚可借助婚姻諮商等專業協助調整應 對習慣,A01未能嘗試同理體諒,即將溝通未果之責全數 歸咎於A02,實非可取。至A01指謫A02自行決定讓子女進 入私立學校就讀乙節,考量兩造各執一詞(見原審卷七第 164、165、174頁),且若A01真無意願,亦無可能持續多 年同意繳付所需學費,是其主張A02一再獨斷而行,容非 可信;雖A02自承丙○○繼續就讀私立國中部分確實未經A01 同意(見原審卷七第174頁),然A02斟酌甲○○、乙○○成長 軌跡,期待能對丙○○投以相同資源培育,盡量避免差別對 待,當亦合於情理,難謂係對A01不予尊重。   ⑷且查,A01自98年9月間起至今仍持續與訴外人丁○○逾越份 際進行交往,A02發現後另案請求彼等賠償其因精神受有 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12 號民事判決命A01、丁○○應連帶賠償A02100萬元本息,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駁回 確定(下稱侵權訴訟),此除為A01所不爭,且經本院調 取侵權訴訟卷證查閱屬實外,並有113年間A01仍會攜同丁 ○○參與家庭聚餐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對 照證人乙○○證稱:伊有聽爸爸說過丁○○,也有見過她,98 年時爸爸誤撥電話,伊聽到爸爸說「妳是我老婆」;當時 爸爸的民宿在建造,他給伊看照片,說其中一個是他的員 工,是很好的女生;之後兩造常吵架,爸爸就會跟伊們說 媽媽的不是,並說認識了一位很瞭解爸爸的女生就是丁○○ ,還跟伊們說希望能理解他外遇的行為,並接納這位阿姨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及參照A01與丁○○發生外遇 之後,非僅不再避嫌,於子女發現後亦不以為意,甚會開 始藉機對A02數落譴責,毫不珍惜夫妻情分諸情,均足顯 示本件實係A01婚內不忠在先,方會單方喪失維持婚姻關 係之動力,且已經時多年。   ⑸其次,A02因感覺A01並無對等給予關懷疼愛,固曾具狀形 容兩造婚姻使其有處於監獄之感(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但縱於發覺A01外遇之後,A02亦不曾主動表示欲放棄兩 造婚姻與關係維繫;況不論A02所提侵權訴訟,或於A01訴 請本件離婚後,其另為反請求主張A01尚應給付代墊扶養 費與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經核均屬適法所為,A01卻執此 相質,指稱A02前開訴訟所為已然動搖婚姻信任基礎云云 ,顯然刻意忽略己身非是,欲令A02拋棄個人甚至代理子 女行使之固有權利,實非足取;又因A01從108年2月後便 停止固定支付家庭生活費,已如前述,A02於基準時點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合計僅約22萬 餘元(見原審卷二第141、143、409頁),為使子女求學 生活能保持穩定,A02始以出售○○路房地與解約保單方式 籌款因應,尚屬合理,A01無視於此,主觀臆測A02意在脫 產隱匿,自難採信。   ⑹再者,A01於108年1月7日因向乙○○揚言欲追殺A02(下稱系 爭家暴事件),而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21日核發108年度家 護字第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1於該保護令一年有效 期間內,不得對A02實施不法侵害、騷擾、控制、脅迫行 為,A01抗告後仍為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民事 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調得之該案卷證可考;參照證人 乙○○證稱:108年初爸爸要伊跟媽媽說要離婚,不然會被 媽媽氣死,會想要殺媽媽,或帶全家去死,伊聽到這些話 很害怕,便請媽媽去報警趕快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 頁),A02憂心A01不再顧念舊情,一旦更起衝突,其與子 女人身安全堪慮,遂於108年2月間暫時離家,藉以冷靜彼 此,實屬不得不然,且於同年5月3日A02既已返回○○路房 屋,而為A01所不爭,可見A02仍企盼修補關係,期許能與 A01共同為彼此及子女再次嘗試,益可證其意真誠;雖於1 08年10月30日在A01告知曾進入A02與丙○○房間調整床板坐 向後,A02以簡訊回覆「請不要再在未經同意下進入我的 房間任意更換床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9頁),似 見A02對A01所釋善意不願領情,但考量A02因系爭家暴事 件所受威脅,於心理疑懼猶存之際,原難苛責其應立即重 啟與A01正常互動,而在個人與子女之安全需求未獲有效 保證前,A02與A01相處時先求謹慎,亦絕非等同其已對雙 方婚姻喪失維繫意欲。   ⑺本院審酌A01未顧念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 、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絕無可能完全一 致,遇有意見相左之處,本應先求理性溝通、適度退讓, 藉以成就家庭和諧,然其於婚後遇有彼此因價值觀有異齟 齬之際,卻無意平和理性協調溝通,並對借助諮商專業以 為化解之嘗試消極排拒;A01訴請離婚,只因其主觀上無 欲再與A02維持親誼,而其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均難認A02 有何可責之處,故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自應由與丁○○發 生婚外情,且在無正當理由情形下,於108年11月18日執 意搬離○○路房屋,單方喪失維持婚姻動力之A01承擔全部 責任。本件訴訟前期A02經A01指謫為肇致婚姻發生破綻之 一方,因甚感不公情緒難平,故未有主動修復彼此關係之 作為(見原審卷七第175頁),但A02現仍存維持婚姻關係 之意願,並於本院明確表述期待能和A01與子女重拾天倫 (見本院卷四第172、173頁),並經本院曉諭開始參與婚 姻諮商(見本院卷四第207、215頁),雖雙方在分居之後 又歷5年,彼此無何緊密聯繫,然無論過往共同生活期間 ,或A01離家乙事,A02既均無可歸責,若准A01訴請離婚 ,無異容任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配偶一方,得於自力毀棄 婚姻關係,造成難挽破綻之後,再強令無責他方接受離婚 一途,如此顯將破壞民法現行規範建構之婚姻秩序,自與 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等情;是A01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難認有據。  3.A01雖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號判 決),主張其仍得訴請離婚,以免產生過苛之弊云云。然查 :   ⑴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 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 ,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蓋法規範經宣 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 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 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又按相關機關應自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下稱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 旨妥適修正系爭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 ,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此觀該號判決主文即明。審諸憲 判4號判決理由第39段、第41段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 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系爭規定係涉 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階之法規範設計 ,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之 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並妥為 法規範設計之必要」、「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 護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 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等詞觀之,當可見除相關機關自 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其意旨完成修法,法院 即應依新法為裁判外,於該2年期間內,審理非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時,仍應適用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憲判4 號判決既已明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意旨尚屬無違,雖一律無視個案情節,不允許造成婚 姻嚴重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為離婚請求,或將對其過苛, 惟此亦屬憲判4號判決責成立法機關應於期限妥適調整之 另事,屆時修法仍未完成,始應就具體個案依該判決意旨 裁判;倘於預定修法期限屆滿之前,便逕由法院自行創設 對唯一有責配偶是否過苛之斟酌事由,一旦與立法者遵期 完成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修正意旨有異,勢將另生 司法裁判是否過度侵犯立法形成空間之爭議。是於目前法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現行規定而為審判,於法並無疑 義。   ⑵況不許個案中唯一有責配偶訴請離婚,於交由法院以國家 公權決定其與他方配偶婚姻能否存續時,除應考量憲法第 22條保障婚姻締結與解消之自由權外,亦須兼顧雙方之平 等人格權;若得使唯一有責者以過苛原則請求離婚,自應 一併審視婚姻關係消滅之後,對無責配偶乃至子女而言, 其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否能同時獲得確保,情感、財務關係 有無受到適當補償,以免慮及唯一有責一方過苛與否同時 ,卻造成無責者及子女陷入過苛情境(憲判4號判決黃瑞 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則查,A01乃損及兩造 婚姻關係唯一有責者,已如前述,從108年2月之後復單方 決定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使A02與子女頓失原有依靠; 另A02於婚後即以家庭子女為重未再工作,A01對此並未否 認,兩造結褵迄今將近30年,關於A02所為之情感心力付 出,於訴訟期間亦不見A01有所肯定言謝;A02始終期盼兩 造關係得以維繫,且難認其純係基於報復心態方為如此堅 持,而兩造成婚時之信守許諾,又係因A01違背婚姻忠誠 之行為遭到破壞;況丙○○於年幼之時,便被迫目睹家庭爭 執與至親爭訟,因此導致之身心壓力如何排處,兩造離異 對已成年之甲○○、乙○○是否同生衝擊,A01自有協助究明 ,並為必要安撫陪伴之先行義務,俾使子女所受影響得減 至最小。基此,在A01嘗試充分同理,積極邀請A02與子女 參與專業諮商,共同討論婚姻家庭維繫與否之相關可能前 ,遽以不許A01離婚所請對其過苛為由,判准兩造離婚, 反將使無責之A02和其他家人遭過苛對待;是A01欲依憲判 4號判決意旨求為判准離婚,同非有據。   4.依上說明,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A02 離婚,核無理由,難予准許。   ㈡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A01請求判決其與A02離婚,並非有理;A01 進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A02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其所代墊兩造子女就學生 活費共1275萬3124元,有無理由?  1.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 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 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 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於子女成年之前,父 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應負生活保持義務固無庸論,然待 子女成年之後,父母所負扶養義務即應轉以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生活扶助標準以為斟酌。  2.經查:   ⑴關於甲○○、乙○○部分:    A02主張甲○○、乙○○先後自104、106年間赴美求學,從108 年起未再提供相關金援,致甲○○、乙○○在國外之教育、生 活費用全得由其獨力承擔,經計算甲○○自108年1月至109 年8月之學費、生活費用,A02已為A01代墊共289萬2533元 (見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乙○○自108年1月至111年2 月之教育、生活費,A02則已墊付共669萬8004元(計算式 :392萬0764元+277萬7240元=669萬8004元,見原審卷二 第208頁、卷六第32頁)云云。然查:   ①甲○○、乙○○分別為86年3月15日、00年00月0日出生(見原 審卷二第75頁),依民法修正前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 定,其等在A02主張曾為A01墊付費用之期間開始前便已成 年。則按父母對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已從生活保持改 為扶助程度,即須待成年子女無自力生活之能力,父母始 應在尚有扶養餘力前提下,例外給予基本扶助,而不必再 如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般,將其等生活視為自己生活之一部 ,並使之受扶養程度與自己相同,施以全面之保持;甲○○ 、乙○○從106、107年間起先後成年,雖於108至111年間尚 在國外求學,因未見A02證明其二人不具備謀生能力,即 難率認A01仍負有額外給予基本扶助之扶養義務;縱A02曾 於斯時獨力負擔甲○○、乙○○教養費用,核僅屬其基於親子 情誼所為自願給予,A01亦未因此受有免為扶養義務之利 益;是以,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此請求A01在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範圍內負返還之責,尚非有據。   ②A02另主張甲○○、乙○○尚未從家分離,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A01應負有給付關於甲○○、乙○○家庭生活費之 義務,然其並未履行,而係由A02代付,故A01仍須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云云。但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 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 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 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夫妻之一 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 係指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而言。若子女已成年,應適用扶 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甲○○、 乙○○於108年之前皆已成年,承前可知A01尚不至於因彼此 仍屬家庭成員,即繼續負有提供關於甲○○、乙○○教養開銷 之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況A02無法證明甲○○、乙○○於108年 以後之在外所需,A01確曾承諾無條件全額支給,A01自無 未依約履行之情,更不因A02自行負擔而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是A02以上所指,同無理由。   ⑵關於丙○○部分:   ①查,丙○○係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二第73頁),於A02主 張為A01墊支子女生活就學等費用之108年1月至111年2月 間,丙○○尚未成年,兩造對其確實負有應盡力提供相關所 需,使丙○○生活得獲保持之扶養義務;另以本件基準時點 進行評估,A01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約達6900餘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A02雖稱基準時點其名下財產屬 婚後無償取得,但不否認斯時之個人財產價值共計約達36 0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又除此外,兩造各 有非屬婚後取得之其他財產,諸如A01之坐落臺北市○○區3 筆房地、○○區1筆房地、新北市○○區2筆房地,及A02之臺 北市○○區、新北市○○區、宜蘭縣○○鄉各1筆房地(見原審 卷一第103至111頁、第151、15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佐以A01於社工訪視時自述其已退休,但平 均每月被動收入可達10萬甚至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0頁 ),對照A02婚後長期未再工作,過往曾以指導他人學習 鋼琴月入所得約6至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可見A 01既有資力明顯高過A02,且其縱使退休,依舊保持相當 之獲利收益能力;況丙○○自幼時起,主要即是由A02進行 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調查), 自108年11月間A01離家後,A02更須完全承擔教養陪伴子 女之責,所為付出亦應評價為實質扶養之一部等情,本院 認應由經濟狀況較佳之A01負擔丙○○扶養義務六分之五, 餘由A02負擔,以符公允。至A01辯稱其負債甚多,如予扣 除,婚後財產甚至為零,故應調整其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云 云;惟縱若A01所述如實,仍無由執以為減輕扶養義務之 適法依據,蓋若僅以A01負有他項債務,即應減輕其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無異將造成子女得對父母請求之生活保持 權利,於評價上劣於其他債權之結果,而有違債權平等原 則,是A01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②本院審酌丙○○還未成年,有賴父母繼續提供多方資源妥善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其現仍在學 ,於A02前開請求A01返還代墊費用期間,在110年6月以前 尚就讀國小,7月以後已升國中,因身心成長、課業漸繁 ,需受支持扶養程度理應合理調高;另斟以兩造均具相當 經濟能力,應足滿足丙○○各方面必要需求,與丙○○居住之 臺北市於109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水準達3萬0713元,暨大眾消費、生活水準等社會發 展整體條件各情,認於108年1月至110年6月間,依丙○○身 分審度所必需之每月扶養費應以5萬元計算,110年7月至1 11年2月則應以6萬元計算為適當。基此,A01於前開期間 本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合計應為165萬元(計算式:5萬元 ×5/6×30個月+6萬元×5/6×8個月=165萬元),因其不爭執 從108年1月起未曾給付丙○○任何扶養費,衡情前開費用支 出即應係A02代為墊付,A01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扶養義務 消滅之利益,A02則受有對應損害,故A02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A01應予返還165萬元,即屬有理。   ③至A02主張108年1月至109年6月實際代為支付丙○○教育生活 費用共101萬3805元,109年7月至111年2月實際支付共214 萬8780元,固據其提出代墊明細表及單據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231至403頁、卷六第35至199頁)。然按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係指其扶養需要狀態,應以扶 養權利人之身分相當需求為準,至於超過前開程度之給付 部分,無論其用意為何,均已非屬固有扶養義務之履行; 審以A02所列相關支出,當中食、衣、行、樂方面以1萬80 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標準直接列計,除無單據可證外,亦 不明丙○○何以須達前開程度消費生活;有關教育費用部分 ,A02不否認讓丙○○就讀私立國中為其個人決定,A01並未 同意,此與代墊明細表上顯示丙○○參與之眾多補習項目, 難認全屬滿足丙○○受教權利之必要開銷;連同丙○○接受之 心理諮商與中醫等調養花費部分,單憑A02所附單據,至 多僅可認支出屬實,但A02既未能證明相關就診頻率與安 排,全數符合維護丙○○身心成長之基本需求,並具備其必 要性,自難納入兩造應負扶養義務之範疇。又除本院認A0 1應給付之165萬元外,A02另稱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 規定,A01就超逾前開金額,仍因未給付應負擔之丙○○家 庭生活費,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A02既無法證明除165 萬元以外,A01尚對丙○○負有應為給付之其他家庭生活費 義務,是其主張亦非有據。  3.依上所述,A02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其所墊付,於 108年1月至111年2月關於丙○○之扶養費165萬元部分,為有 理由;至其餘所請部分,則無理由。   ㈣A02依民法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A01按月給付丙○○扶養費,是否有理?如有,又 應以若干為當?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A02於原審併就丙○○於兩造分居期間之親權如何行使乙 事已為反請求,經原判決酌定由A02暫任親權人(此部分未 經A01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30、31頁);目前A01雖未與 丙○○同住,但對其自仍負有扶養義務,是於本件暫任親權人 之A02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給付關於丙○○之 扶養費,即為有理。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審以現階段 丙○○每月所必需之扶養費用以6萬元為合理,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衡酌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則須由A01負擔其中5萬元 之給付,俱如前述,故A01應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02關於丙○○之扶養費5萬元;另為確 保丙○○受扶養權利之實現,併諭知A01於此部分判決確定後 ,如前開定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A02前開主張既有理由,其 另依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就該允准部分 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3.至丙○○成年之後,因其是否如A02預期將出國留學,往後興 趣與屬意系所又係為何,目前均屬未明;且子女於成年之後 ,父母對其不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丙○○屆時有無謀生能力 ,如真須受扶助,兩造應負扶養義務程度又係若干,現階段 亦無法確定;遑論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已不屬家庭生活費 之給付性質,已見如前,未來丙○○倘確有受扶養之需求,亦 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屆時由其自行向扶養義務 人為請求方符法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A02另依第 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件預為請求A01 給付丙○○成年後出國就讀大學期間之學費與每月生活費,核 非有據。    六、從而,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規 定,請求准其與A02離婚,並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分配,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A02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A01應給付其於108年1月至111年2月間所代 墊關於丙○○之扶養費165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見本 院卷四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A01 應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 於丙○○扶養費5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請求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A01敗訴之判決,至就反請求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未為A02勝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各自指 謫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A01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部分,追加請求A02應再給付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A01追加之訴亦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25

TPHV-111-重家上-128-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田又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4,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兩造前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調解同意離婚,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理之事實,有起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所 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於 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固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業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件 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先為裁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兩造於112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同意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並未達成共識。未成年子 女自出生迄今由聲請人長期陪伴照顧,聲請人之親職能力 與所投入之親職時間均優於相對人,且與未成年子女間依 附關係緊密。兩造雖於112年8月18分居,乙○○即與聲請人 搬回娘家同住;甲○○則因相對人以現住戶籍為興隆國小學 區且方便接送之理由,堅持甲○○應與其同住。惟聲請人與 甲○○猶持續頻繁互動,母女間之聯繫未曾中斷。甲○○已逐 漸熟悉湖口之生活環境,且聲請人計畫未來將甲○○轉學至 聲請人住處鄰近之信勢國小。而聲請人目前於竹北市擔任 社區秘書,工作單純穩定,並有支援系統。反觀相對人長 年較少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冷淡疏離。且相對 人缺乏耐心,動輒對未成年子女咆哮或施以體罰。故依照 顧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同性別照顧原則及婦幼 保護原則,應由聲請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新 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336元。 而相對人之所得高於聲請人,且聲請人未來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人每月各1萬4,000元,相對人如有一期不履行者,其後未 到期部分,均視同到期。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領班-專業技師,平日工 作時間固定,收入小康且經濟穩定。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時起,為避免因工作時間無法親身陪伴,於未成年子 女之重要時刻(如出生)、假日時間等,皆積極規劃出遊 活動,使未成年子女能在溫暖之環境下成長。又相對人已 訂有完善之養育計畫,亦有相對人之父母能立即提供協助 。相較於聲請人多次於兩造爭執之際,趁相對人上班時將 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中。相對人為使家庭完整,屢屢委屈自 己配合聲請人,僅能於平日就學期間負責接送林采澄,至 假日期間始接回乙○○回家相處,此狀態有持續半年之久。 且每當相對人接送小孩時,聲請人總是不予理會或刻意擺 臉色,致使場面難堪,完全不顧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 之親密關係發展。相對人從未阻撓子女與聲請人之交往, 從而相對人始為善意父母。故應酌定親權予相對人,始為 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二)本件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之 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336元,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當有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爰向聲 請人主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萬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答辯狀 附件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⒉ 聲請人應自第一項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各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乙○ ○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延1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甲○○、乙○○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7頁),而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 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經對兩造以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顧計畫 、經濟條件及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其建議如下:根據兩 造陳述及社工評估,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有著親密的親子 關係,對其展現出較高的依附感。相對人能夠提供穩定的 生活和教育環境,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提供支持。考量未 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的依附感較高,聲請人在照顧孩子及滿 足其情感需求方面具有優勢。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同時給予相對人最大探視 權限,並在任何變動中尊重甲○○的需求與情感等情,有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對子女均有 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等諸多衝突,彼此間 已缺乏互信基礎,就子女就學等事項難以溝通等情,可見 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 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撫育,其 等親子情感親密,聲請人具強烈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其對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妥,屬適任之親權人。又甲 ○○具有情感豐富且能表達自身感受之特質,聲請人就甲○○ 生活、就學環境之適應,甚至同儕情誼之延續均有所規劃 。是聲請人於生活中除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受照顧外, 亦能關照未成年子女內在狀態,提供細膩的情感滋養。於 未成年子女承受父母離異、分居之際,更能穩定其等之情 緒。而相對人往昔即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平日 工時較長,多仰賴其父母之輔助,對子女較缺乏陪伴時間 與情感支持。據此,依子女受照護之現狀及子女人格發展 之需要原則等上情之考量,及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後,本 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 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 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權利。查本院已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親權,業如上述,相對人為未同住之父親,仍應 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並參酌兩造所陳會面交 往方案,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 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雖酌定 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仍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 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 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 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 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 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 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兩造均同意以111 年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作為每名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111年度收入約為44餘萬 元、相對人年88餘萬元、名下4筆不動產價值約660餘萬元 ,有兩造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本院認以前金額作為每 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用計算,尚屬適當。依上所述,相對人 之經濟情形優於聲請人,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行使 負擔親權之人,聲請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故酌定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之3分之2。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萬4,000元,即屬有據。又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 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 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一、三、五個週之週五下午7時於聲請人住 處,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進行會面交往、同住,並 應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聲請人 住處。如未成年子女該日有安排安親班、補習班課程,由相 對人前往安親班、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民國奇數年(即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 得至聲請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進行會面 交往、同住,並應於初二上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民國偶數年(即114年、116年…)農曆初二上午9時,相對 人得至聲請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進行會 面交往、同住,並應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 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相對人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得自 寒假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 自初六補足。如為奇數年由相對人年初六上午9時至聲請 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如為偶數年則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 人住處。 (二)暑假期間:相對人得於暑假期間始日連續14日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暑假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上午9時至 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 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四、其他假期(均含連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 式): (一)清明節假期:    相對人得於民國每奇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清明 節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甲○○、乙○ ○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端午節假期:    相對人得於每年之端午節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甲○○、乙○○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五、相對人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等行為。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 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相對人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於探視期間,相對人應履行因親權所為有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 (六)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聲請人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相對人。 (七)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20

SCDV-113-家親聲-5-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乙○○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即 丁○○ 反聲請聲請人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下簡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簡稱相對人)在審理程序進行中, 於113年9月24日提出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8月間 協議離婚後,曾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並約定扶養、探視與會面方 式。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 與丙○○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因「改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向鈞院提起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事件, 兩造並於111年8月29日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有效期限至11 3年9月1日止。惟此期間聲請人屢屢未配合孩子學習作息, 致使孩子無法學習因而放棄專長訓練,聲請人復約於112年8 月15日至113年3月8日突然前往中國上海工作,且未曾事先 告知相對人確切日期,致使相對人難以安排孩子補習等課程 ,以上總總均顯示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約定行事,未善盡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而相對人於聲請人離開臺灣期間,盡心 盡力照顧孩子生活起居、學校課業及輔助孩子學習特殊專長 ,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將近1年多 以來,孩子大多是相對人扶養,孩子目前剛上○○○○○,課業 正進入繁重階段,生活不宜有過大變化,反係聲請人一回臺 灣,即提出單獨行使孩子監護權,且聲請人疑似剛再婚,竟 未將此重大事項事先告知孩子及相對人,實為未履行調解筆 錄之約定,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其主張應無理由,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實係對孩子最小的變動及最有利的生活方式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離 婚後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丙○○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本件就兩造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權利義 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所須審酌者,乃兩 造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參照)。  ㈢兩造固各執前詞認他造有疏於照顧子女、妨礙探視或有其他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然經本院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瞭解未成年人之身心 發展狀況、日常生活及學習需求,有足夠經濟能力及支援系 統照顧未成年人。⒉親權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上班時間為8 時至17時30分、週休二日,有時需要輪班9時30分至18時30 分,約1個禮拜1次,上班時間由其父母幫忙接送及照顧未成 年人,其餘時間皆能親自照顧。相對人則表示其在家工作時 間彈性,能專職照顧未成年人。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表 示現住處為各自所有,均有準備未成年人房間,空間足夠採 光佳,相對人住所並位於學校附近。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 人表示有意願改由自己為單獨親權人,且願意扮演友善父母 角色。相對人表示不希望改由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期待由 自己為單獨親權人,為使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狀態,對於探 視有較多限制。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不會變動未成 年人就學現況,支持並協助未成年人之學習,相對人積極安 排未成年人課外學習,也支持未成年人在運動方面之投入。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仍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經評 估兩造皆具親職能力,無不適任親權之事由,且均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需 求,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認為現階段應 維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等語,此有澎湖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社婦字第1131 21029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訪視結果, 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或不適 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情事。  ㈣又相對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說明聲請人有未監督未成 年子女丙○○課業、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教育進度、妨礙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聚會、未事先告知即赴上海工作及 其他多次未依協議事項履行會面交往等情事。然本院檢視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應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時間,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課業安排等兩事 項無法同時兼顧,導致兩造產生糾紛後相互指責對方未履行 會面交往協議,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告知相對人將外派 至上海工作時,相對人僅回復「了解」並提供通訊軟體微信 加好友之QRCODE,聲請人再表示「謝謝,因為我帳號被鎖試 很久都無法解開,所以會等到過去辦新手機才加你」,且相 對人自承:「詢問小孩說聲請人這幾天就會過去」(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卷第27頁),足見聲請人並非未事先向 未成年子女丙○○說明赴上海工作一事,兩造當時亦未就此節 及未成年子女丙○○後續生活安排有所爭執,衡以兩造均為未 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則兩造上開主張顯屬雙方對於共任 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事項有所紛爭,而與是否構成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要件不符。  ㈤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 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 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 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 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丙○○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 造所述、前開社工之訪視報告意見後,認依現有卷證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 或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則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權 利義務。從而,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聲請、反聲 請,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又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受照顧情況良好,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緊密、良 好等情,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可參。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安排、心理依 附之安定性,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 同住之一方,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 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 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有定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本院綜 參兩造各自之主張陳述、兩造住居所交通路途遙遠之因素及 未成年子女丙○○之年紀、就學、作息、生活照顧、依附關係 等一切情狀,暨前揭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爰酌定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自當本 於友善父母之原則,切實落實善意父母意涵,促使未成年子 女丙○○充分與聲請人進行良好、密切之互動與交往,以利母 子關係、親誼之維繫與增長,俾健全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 成長,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㈡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子女之 醫療狀況。  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㈥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及方式:  ㈠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但第三週之周日 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周五晚間、週六及週日由聲請人照顧 同住,其餘時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㈢由任一方照顧同住時,如係在週日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 請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居所接送子女,如係在週 五晚間時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請人得至子女所在學校接 送之。雙方於交付子女前,應隨同交付必要物品,如:聯絡 簿、健保卡、身分證等。而於每週日下午6時前,聲請人應 至相對人住居所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㈣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上開事項:   寒假期間大年初一(含)以前由相對人照顧同住,大年初二 (含)以後由聲請人照顧同住,但於開學前二日,聲請人即 應交付子女予相對人。   暑假期間,每年7月16日至8月15日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其餘 期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㈤教育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付款通知聲請人後,一週內由聲請人按比例給付至指定帳戶 內。  ㈥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觀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聲請人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 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者, 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子女。  ㈥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0

PHDV-113-家親聲-8-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乙○○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即 丁○○ 反聲請聲請人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下簡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簡稱相對人)在審理程序進行中, 於113年9月24日提出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8月間 協議離婚後,曾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並約定扶養、探視與會面方 式。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 與丙○○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因「改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向鈞院提起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事件, 兩造並於111年8月29日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有效期限至11 3年9月1日止。惟此期間聲請人屢屢未配合孩子學習作息, 致使孩子無法學習因而放棄專長訓練,聲請人復約於112年8 月15日至113年3月8日突然前往中國上海工作,且未曾事先 告知相對人確切日期,致使相對人難以安排孩子補習等課程 ,以上總總均顯示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約定行事,未善盡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而相對人於聲請人離開臺灣期間,盡心 盡力照顧孩子生活起居、學校課業及輔助孩子學習特殊專長 ,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將近1年多 以來,孩子大多是相對人扶養,孩子目前剛上○○○○○,課業 正進入繁重階段,生活不宜有過大變化,反係聲請人一回臺 灣,即提出單獨行使孩子監護權,且聲請人疑似剛再婚,竟 未將此重大事項事先告知孩子及相對人,實為未履行調解筆 錄之約定,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其主張應無理由,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實係對孩子最小的變動及最有利的生活方式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離 婚後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丙○○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本件就兩造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權利義 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所須審酌者,乃兩 造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參照)。  ㈢兩造固各執前詞認他造有疏於照顧子女、妨礙探視或有其他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然經本院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瞭解未成年人之身心 發展狀況、日常生活及學習需求,有足夠經濟能力及支援系 統照顧未成年人。⒉親權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上班時間為8 時至17時30分、週休二日,有時需要輪班9時30分至18時30 分,約1個禮拜1次,上班時間由其父母幫忙接送及照顧未成 年人,其餘時間皆能親自照顧。相對人則表示其在家工作時 間彈性,能專職照顧未成年人。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表 示現住處為各自所有,均有準備未成年人房間,空間足夠採 光佳,相對人住所並位於學校附近。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 人表示有意願改由自己為單獨親權人,且願意扮演友善父母 角色。相對人表示不希望改由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期待由 自己為單獨親權人,為使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狀態,對於探 視有較多限制。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不會變動未成 年人就學現況,支持並協助未成年人之學習,相對人積極安 排未成年人課外學習,也支持未成年人在運動方面之投入。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仍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經評 估兩造皆具親職能力,無不適任親權之事由,且均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需 求,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認為現階段應 維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等語,此有澎湖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社婦字第1131 21029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訪視結果, 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或不適 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情事。  ㈣又相對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說明聲請人有未監督未成 年子女丙○○課業、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教育進度、妨礙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聚會、未事先告知即赴上海工作及 其他多次未依協議事項履行會面交往等情事。然本院檢視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應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時間,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課業安排等兩事 項無法同時兼顧,導致兩造產生糾紛後相互指責對方未履行 會面交往協議,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告知相對人將外派 至上海工作時,相對人僅回復「了解」並提供通訊軟體微信 加好友之QRCODE,聲請人再表示「謝謝,因為我帳號被鎖試 很久都無法解開,所以會等到過去辦新手機才加你」,且相 對人自承:「詢問小孩說聲請人這幾天就會過去」(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卷第27頁),足見聲請人並非未事先向 未成年子女丙○○說明赴上海工作一事,兩造當時亦未就此節 及未成年子女丙○○後續生活安排有所爭執,衡以兩造均為未 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則兩造上開主張顯屬雙方對於共任 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事項有所紛爭,而與是否構成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要件不符。  ㈤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 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 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 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 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丙○○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 造所述、前開社工之訪視報告意見後,認依現有卷證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 或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則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權 利義務。從而,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聲請、反聲 請,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又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受照顧情況良好,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緊密、良 好等情,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可參。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安排、心理依 附之安定性,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 同住之一方,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 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 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有定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本院綜 參兩造各自之主張陳述、兩造住居所交通路途遙遠之因素及 未成年子女丙○○之年紀、就學、作息、生活照顧、依附關係 等一切情狀,暨前揭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爰酌定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自當本 於友善父母之原則,切實落實善意父母意涵,促使未成年子 女丙○○充分與聲請人進行良好、密切之互動與交往,以利母 子關係、親誼之維繫與增長,俾健全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 成長,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㈡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子女之 醫療狀況。  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㈥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及方式:  ㈠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但第三週之周日 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周五晚間、週六及週日由聲請人照顧 同住,其餘時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㈢由任一方照顧同住時,如係在週日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 請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居所接送子女,如係在週 五晚間時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請人得至子女所在學校接 送之。雙方於交付子女前,應隨同交付必要物品,如:聯絡 簿、健保卡、身分證等。而於每週日下午6時前,聲請人應 至相對人住居所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㈣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上開事項:   寒假期間大年初一(含)以前由相對人照顧同住,大年初二 (含)以後由聲請人照顧同住,但於開學前二日,聲請人即 應交付子女予相對人。   暑假期間,每年7月16日至8月15日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其餘 期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㈤教育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付款通知聲請人後,一週內由聲請人按比例給付至指定帳戶 內。  ㈥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觀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聲請人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 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者, 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子女。  ㈥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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