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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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倩雯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4-除-15-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吳忠成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吳孟哲(即Meng-Zhu W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建物相近路段、 面積之不動產(包括房屋及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15萬9,208元,而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79.16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共為13.3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22. 4平方公尺【計算式:768/10000(即被告之權利範圍)×291.54 (平方公尺)(即共有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小數點 第一位以下4捨5入)】,即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合計114.87平方公 尺,故系爭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828萬8,223 元【計算式:15萬9,208元(元/平方公尺)(即系爭不動產起訴 時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114.8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 之總面積)≒1,828萬8,2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 約為3比7,故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548萬6,467元【計算 式:1,828萬8,223元×3/10≒548萬6,467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48萬6,467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上開請求之目的同一,不併算 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8萬6,467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351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3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萬2,0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2215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共6層樓房 第5層:79.16 陽臺:11.54 花台:1.77 (合計: 13.31)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備註: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2160建號(面積:29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8)。

2025-01-20

SLDV-113-補-1439-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簡宏栩 相 對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 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 4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其立法理由略以: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 際。」,是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 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倘公司業經解散、撤銷或廢止 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等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 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當初登記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雄硯公司)之股東的事,一知半解,亦不知事情輕重, 伊只是雄硯公司之點工人員,對於公司的事完全不懂,也無 法擔任臨時管理人,是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 公司)於原審陳稱雄硯公司前向隆銘公司承攬延平中學工程 ,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施作、同年月20日完成,惟隆銘公 司因業主延平中學於112年間收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並 知會隆銘公司,始驚覺雄硯公司並無辦理完工結案,經隆銘 公司聯絡雄硯公司相關人員並發函均未獲回應,為避免業主 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罰款,隆銘公司已另委託第三人辦理工 程結案申請作業事宜,相關費用應由雄硯公司負擔,然嗣查 悉雄硯公司之原代表人即董事兼股東李金源於113年1月5日 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雄硯公司迄未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 ,處於無人執行業務之狀態,是隆銘公司爰基於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李金源之 監護人李英徽、或雄硯公司之另一股東簡宏栩為該公司臨時 管理人等情,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電子郵件、存 證信函、訂購單及發票、聲請公示送達狀、本院113年度士 司聲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雄硯公司之登記資料、李 金源之戶籍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12至62頁)為證;㈡惟雄 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33 01318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13年10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 11336076500號函經廢止登記等情,有雄硯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雄硯公 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雄硯公司既經命令解 散並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 ,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雄硯公司執行清算人之職 務,自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雄硯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其理由雖 有未恰,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抗-37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魏文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薛麗妮 薛麗華 許梅桂(即林敏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麗妮、薛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許梅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儀之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 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麗妮、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 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薛麗妮、 薛麗華、許梅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麗妮、薛麗華、 許梅桂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於民國103年4月3 日簽訂之合作合約(即原證3,上載立約人為被告薛麗妮及 其擔任負責人之「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蝦冰蟹醬 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薛麗華、林敏儀〈按已於103年12 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許梅桂〉)(下稱系爭合約)第2 條第4、5、6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薛麗妮、薛麗華、林敏儀之繼承人(即許梅桂) 連帶給付原告就系爭合約已注資金額新台幣(下同)240萬 元並加計利息(見基隆地院卷第11至14頁);嗣於本件審理 中陳明就原告上開已注資金額240萬元部分,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 、2項規定,並追加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民 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 第4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額400萬元,即合計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40萬元並加計利息,另陳明許梅桂係於繼承林敏儀之遺 產範圍內負責,故最後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8至 80、112至1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 於主張系爭合約經原告注資後未獲他方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被告薛麗妮、許梅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薛麗妮係設址臺北市南港區之蝦冰蟹醬公司負責人, 於102年間結識原告後即慫恿原告投資該公司,原告初步了 解公司營運狀況後,認為有利可圖,即於102年10月14日交 付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予被告薛麗妮,作為投 資蝦冰蟹醬公司之用,嗣於103年2月中旬,被告薛麗妮又持 蝦冰蟹醬公司擴大經營投資計畫書,再以保本及保證獲利為 由,慫恿原告持續投資入股,希望原告能注資400萬元(含 上開投資100萬元),且保證注資合作投報率每月為16萬6,6 67元,並約定倘若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不履行契約或 原告被動終止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請 求給付擔保金額及損害賠償,藉此取得原告信賴,甚至拜託 其胞姊薛麗華、公司出納林敏儀(已歿,繼承人為被告許梅 桂)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在其等一再鼓吹、勸說之下 ,再次挹注資金140萬元,約定合作期間為期5年,於113年4 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為此於103年4月3日再交付面額14 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薛麗妮,連同先前注資100萬元,合計24 0萬元,作為第一階段注資金額。豈料,原告於簽約及投入 首階段注資後,僅事隔月餘,蝦冰蟹醬公司即宣告倒閉,被 告薛麗妮逃匿無蹤,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薛麗華、林敏儀則避 不見面,連原告原由原告之子楊勍於103年4月21日開立之面 額160萬元、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郵局支票,作為系爭 合約最後階段之注資亦未受領;原告曾就本件糾紛於105年 間對被告薛麗華及其胞弟薛元湧提出詐欺告訴,惟因證據不 足而就被告薛麗華及薛元湧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薛麗妮則遭 通緝)(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9號;下 稱刑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部分,係原 告注資後因被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合約之 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 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 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給付責任;又系爭合約最終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 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合約第2條第4 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額400萬元(相較於同項A款指保本400萬 元、C款指保證合作報酬,B款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見本院 卷第113頁),此一擔保總額不因原告之注資金額多寡而有 所不同,原告爰併就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 民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以 上合計640萬元,並請求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自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梅桂應於繼承林敏儀財產之範圍內,與第一項所示被 告薛麗妮、薛麗華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薛麗華辯稱: 一、伊個人有簽名的只有原證3這份合約(即系爭合約),但就 伊所知,在該份文件之後原告與薛麗妮應另有再簽署一份以 她兒子楊勍為乙方與蝦冰蟹醬公司簽訂的合約,而廢棄系爭 合約,詳情伊不清楚,因為伊並沒有在蝦冰蟹醬公司工作; 如果系爭合約是完整的合約,應該有包括原告所指第2條第4 項第B款的本票,並經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但都沒有 看到這些東西,也沒有第2條第4項C款的各月本票60張,又 依契約所指之合作期間係自103年4月1日起,那應該是3月底 就要簽署,為何會是4月3日才簽署;系爭合約既已作廢失效 ,伊自無連帶保證責任可言。又關於原告稱有支付140萬元 、100萬元部分,因為伊不是會計,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些東 西,那是原告與被告薛麗妮間的事;另原告稱其於103年4月 21日由其子楊勍開立面額160萬元、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 之郵局支票予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逾3個月未兌領而遭退 回,顯違背常理,被告薛麗妮是於103年6月30日臨時跟錢莊 的人發生爭執才去向不明,而伊亦無原告所稱避不見面之情 事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薛麗妮、許梅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麗妮係蝦冰蟹醬公司之負責人,邀約原告合 作經營蝦冰蟹醬公司之海產事業,並邀同被告薛麗華、林敏 儀(於103年12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其母即被告許梅桂) 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於103年4月3日簽署系爭合約,原 告已就系爭合約注資240萬元,惟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 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爰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已注資金額240萬元,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 款約定擔保總額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經到庭之 共同被告薛麗華辯以前詞。 二、經查: ㈠、關於系爭合約之效力及原告之履行情形: 1、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業經被告薛麗華於刑案偵查及本件 審理中自承有於其上簽名(見刑案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 113頁),而被告薛麗妮、許梅桂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其真正性應無疑義。 2、又被告薛麗華固復質以:就伊所知,在系爭合約之後原告與 薛麗妮另有再簽署一份以原告兒子楊勍為乙方與蝦冰蟹醬公 司簽訂的合約,又如果系爭合約是完整的合約,應該有包括 第2條第4項B款的本票,並經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但 都沒有看到這些東西,也沒有第2條第4項C款的各月本票60 張,且依系爭合約所指之合作期間係自103年4月1日起,那 應該是3月底就要簽署,為何會是4月3日才簽署等情,而主 張系爭合約已作廢失效,伊自無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薛麗華雖稱於系爭合約後另有簽署一份新合約而廢棄 系爭合約,然為原告所否認,薛麗華亦始終未提出所謂之新 合約,難認所辯系爭合約業遭新合約所取代為有據;⑵復按 系爭合約(甲方為被告薛麗妮及所屬蝦冰蟹醬公司、乙方為 原告魏文玲、簽立日期為103年4月3日)之第2條「合約內容 」約定:「1、投資合作金額:新台幣400萬元整。」、「2 、注資合作期:『A、合作期間為5年,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 8年3月31日止(以乙方注資完成日始算)』。B、接續延展本 合約合作內容及訂定新優惠合約...。C、乙方注資方式分二 階段式注資。」、「3、保證注資合作回報率,每月新台幣1 6萬6,667元。『(以乙方完成全額注資日始算)』。」、「4 、合作擔保:A、由合約公司首次開立二年保本新台幣400萬 元支票,由二人連保背書以為擔保...。B、由甲方開立一年 到期之本票,二人連保背書,分別金額為新台幣200萬、100 萬、100萬,三張...。C、由甲方分別開立各月本票,二人 連保背書之合作報酬,金額為新台幣16萬6,667元整,共60 張。」、「5、乙方於甲方不履行給付時得強制執行追訴前 列金額之擔保,甲方不得異議。」、「6、乙方被動終止本 合約時,得請求甲方給付所提供之擔保總額,並得增加實際 損害,並求償之。」(見基隆地院卷第19頁)。考諸系爭合 約第2條第2、3項已載明合作期間5年、保證注資合作回報率 均係以甲方(即原告)全額注資完成始算等情,可知所載「 合作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僅係「 例示日期」表彰乙方(即被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對甲 方(即原告)承諾保障本利之合作期間為5年,而實際日期 仍待原告全額注資400萬元完成時始起算甚明,自不因系爭 合約之簽立日期早於該僅為例示性質之日期而影響契約效力 ;另原告自承其為第一階段注資金額之後,第二階段注資金 額160萬元郵局支票因契約他方當事人逾期領取而遭退回乙 情,有原告提出之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160萬元郵局支 票(票載發票日為103年4月21日)及郵局103年8月6日逾期 領取退回通知(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可稽,且本件卷內 並無原告曾將上開遭退回之注資金額依法提存之相關資料, 可知原告並未全額注資400萬元完畢,則原告尚未能取得被 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及連帶保證背書人依第2條第4項「 合作擔保」A、B、C款所開立之400萬元保本支票1張、合計4 00萬元之本票3張(原告主張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每月1 6萬6,667元之保證利潤支票60張,自屬當然,難謂系爭合約 有何不完整而無效之情事。⑶綜上,本件被告薛麗華以上情 質疑系爭合約已作廢、不完整而無效,並無可採,兩造間之 系爭合約確實成立生效,洵屬明確。 3、有關本件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情形,經原告於刑案偵查及 本件審理中陳稱:薛麗妮於102年結識伊後,曾慫恿伊投資 其經營的蝦冰蟹醬公司,原告初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後,認 為有利可圖,於102年10月14日投資100萬元,交付玉山銀行 的本票,並約定103年2月14日要還伊108萬6,970元,這部分 後來交付8萬6,970元給伊後,向伊遊說100萬元繼續留下來 投資,103年2月中旬薛麗妮又持蝦冰蟹醬公司擴大經營投資 計畫書,再以保本及保證獲利為由,慫恿原告持續投資入股 ,希望原告能注資400萬元(含上開投資100萬元),伊於10 3年4月3日以郵局支票方式交付被告140萬元,之後伊要再繼 續履行合約時,就發現對方公司已開始有狀況,之後人就不 見了等語(見刑案卷第28頁、基隆地院卷第11至12頁),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蝦冰蟹醬投資計畫書、系爭合約、原告為 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玉山銀行10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102年 10月14日)、被告薛麗妮於102年10月14日簽發之108萬6,97 0元本票、蝦冰蟹醬公司簽發之108萬6,970元支票(票載發 票日103年2月14日)、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140萬元支 票(票載發票日103年4月3日)(以上見刑案卷第9至11、13 、33至35頁),及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160萬元郵局支 票(票載發票日為103年4月21日)及郵局103年8月6日逾期 領取退回通知(見本院卷第122、124頁)為證,本件原告已 依系爭合約實際注資240萬元,亦屬明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注資金額240萬元部分: 1、查系爭合約確已成立生效,且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注資240萬元 ,業如前述。又被告薛麗妮於103年6月間即因債務問題而去 向不明,並於105年間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及戶政機 關逕為遷出登記,蝦冰蟹醬公司亦於106年3月9日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如前述業經被告薛麗華陳述在案,且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蝦冰蟹醬公司登記資料(見刑案卷第 64頁,及基隆地院卷第45、57至64頁)可考,堪認約定由原 告注資被告薛麗妮任負責人之蝦冰蟹醬公司所營海產事業之 系爭合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之事由 而陷於給付不能。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注資金額240萬元,乃 其因為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之事 由而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薛麗妮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該金額;又被告薛 麗華、許梅桂之被繼承人林敏儀為系爭合約甲方被告薛麗妮 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林敏儀財產 之範圍內)依民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應與被告薛麗妮 連帶負給付責任;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 額40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最終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蝦 冰蟹醬公司,則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 之擔保總額400萬元(相較於A款指保本400萬元、C款指保證 合作報酬,B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一擔保總額不因原告之注資金額多寡而有所不同,原告爰就 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民法第273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2、按系爭第2條「合約內容」第4、5、6項固約定「4、合作擔保 :A、由合約公司首次開立二年保本新台幣400萬元支票,由 二人連保背書以為擔保...。B、由甲方開立一年到期之本票 ,二人連保背書,分別金額為新台幣200萬、100萬、100萬 ,三張...。C、由甲方分別開立各月本票,二人連保背書之 合作報酬,金額為新台幣16萬6,667元整,共60張。」、「5 、乙方於甲方不履行給付時得強制執行追訴前列金額之擔保 ,甲方不得異議。」、「6、乙方被動終止本合約時,得請 求甲方給付所提供之擔保總額,並得增加實際損害,並求償 之。」,惟依同條第2、3項約定已載明合作期間5年、保證 注資合作回報率均係以原告全額注資完成始算等情,可知被 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對原告所為保障本利之承諾係自原 告全額注資400萬元完成時起算5年,而被告薛麗妮、蝦冰蟹 醬公司及連帶保證背書人亦係於原告全額注資400萬元完成 時始有依第2條第4項「合作擔保」A、B、C款分別開立400萬 元保本支票1張、合計400萬元之本票3張(原告主張屬懲罰 性違約金性質)、每月16萬6,667元之保證利潤支票60張之 義務。準此,原告既未全額注資完成,亦未取得依第2條第4 項「合作擔保」A、B、C款所開立之本票、支票,則原告主 張被告薛麗妮應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之合作擔 保即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並請求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林敏儀財產之範圍內)連帶負 給付責任,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於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薛麗妮、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 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被告薛麗華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訴-156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宋信宏 被 告 謝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身為住戶之出入自由及隱私受侵害,而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 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7樓前陽台二丁掛牆面上,及室內7樓通往頂樓(8樓)共同 樓梯間與頂樓共有共用平台處,共計5台監視器拆除等情,核屬 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而無財產上價值,為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補-145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3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98萬8,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26日(按應為113年6月 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 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所載票 據金額598萬8,0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而駁 回其餘聲請部分,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自稱為「曾馨慧」之黃品云(下稱黃品 云)於112年5月30日達成協議,由其獨資經營之「弘妍國際 美學館」出資設立「妍植國際醫美診所」(下稱妍植診所) 並實際經營,伊則擔任登記負責人,雙方於112年9月27日簽 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妍植診所租賃之設備儀器為黃品云所 有,伊為貸款名義人,日後貸款清償由黃品云負責繳款,另 黃品云承諾會簽發擔保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 但黃品云迄未為之,是伊與相對人間之貸款契約應由黃品云 償還,且伊係因黃品云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簽訂 借貸契約,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所悉,且無於系爭本票 蓋用印章,其上印章並非伊日常使用之印章,伊未同意簽發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即不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為 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 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旨上開陳述,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抗-38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黃弘 被 告 高曾素琴 訴訟代理人 高志鵬 被 告 凃尚文 被 告 吳冠昇 訴訟代理人 吳陸桂枝 被 告 王心怡 被 告 黃絢絢 訴訟代理人 黃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調解而調解不 成立,原告於收受民國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同 月16日起訴。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 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 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所明定。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高曾素琴、凃尚文、吳 冠昇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4),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 分割原告與被告王心怡、黃絢絢共有之新北市三芝區榆林段112 、135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4),而上開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2萬7,194元【計算式:2,500《元/ 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55.16+2,595 .04+4,577.14+2,796.17)《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之面積》×1/4《 即原告之權利範圍》≒632萬7,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667元,扣除原告前於聲請調解時已繳之 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6萬1,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補-111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啟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 原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於民國100年6月25 日派下員大會,以「延任」方式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惟相 對人之章程並未有延任規範,且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 三人亦無再經合法程序選任為相對人之管理人,是劉建輝、 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顯非相對人之管理人;㈡縱認相對人 之原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並非違法延任, 惟原管理人劉建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 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又原管理 人劉新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犯背信罪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依相對人之章程第21條第4款規定:「按本法人管 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四、不當侵占或 毀損本法人財產權利者。」,其應即解任,是其與相對人間 已不存在管理人關係;再原管理人劉新民已高齡90餘歲,除 客觀上顯不能執行職務外,且自其於100年間違法延任管理 人一職後,復於相對人之106年、110年兩次派下員大會中管 理人選舉均落選,足見劉新民俱未經合法選任擔任管理人; ㈢本件相對人現已無管理人得維持相對人正常運作,客觀上 顯無管理人得執行職務,而原管理人劉新強違背職務不法取 得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以不當約定出賣土地等事均 未有妥適之處理,顯見相對人已受有損害,有迫切選任臨時 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之必要。而本件 聲請人劉啟群為相對人派下員之一員,人品正直、資歷豐富 ,且已有多達350餘名派下員願連署推薦由聲請人擔任臨時 管理人,並藉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為此 ,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另有明文。次按「本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 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 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 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 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 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 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1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相對人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本 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聯席 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或經五 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三人,其任期 與管理委員相同,由派下員選任之。」、「...由管理人三 人推選管理人之一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第17條第2項 規定「聯席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任期均為四年...」、 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時,應指定管理人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 管理人中互推一人代理之。」(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祭 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如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如依祭祀公 業相關法規或相對人章程已有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即無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4日北府民宗字第1001854940號 函核准設立,第1屆管理人任期自101年1月4日至105年1月3 日止,第2屆管理人改選案,經相對人就106年度派下員大會 及第2屆聯席會第1次會議選任之文件造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而未予備查,且迄今相對 人未再補正及造報後續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文件乙情,有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民宗字第1132338117 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函)暨所檢送 之相對人101年間核准設立文件、最新(110年7月28日)法 人登記證書(登載管理人為劉建輝、劉新民、劉新強,及登 記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劉建輝)、派下員名冊(包含聲請人 劉啟群及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共千餘人)等件(見本 院卷第194至195頁、外放限制閱覽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 等三人,自始即為非經合法程序選任之管理人云云。惟依前 述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函檢送之相對人101年核 准設立文件所示,相對人前為「祭祀公業劉毅齋」,於100 年6月25日召開申辦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於會議中決議通過 申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並通過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為 首屆法人管理人之選任案,且經三位管理人推選劉建輝為代 表法人之管理人,嗣於101年1月辦理法人設立登記等情(見 外放限制閱覽卷內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申辦法人之 100年6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發 給之法人登記證書),本件聲請人謂劉建輝、劉新強、劉新 民等三人係未經合法程序選任之首屆管理人,尚無可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縱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 民等三人當初非違法延任,惟相對人現已無管理人得維持相 對人正常運作,且有迫切選任臨時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及 行使權利排除侵害之必要,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 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查:  1、如前述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 之任期原自101年1月4日至105年1月3日止,惟第2屆管理人 改選案迄未依主管機關要求補正事項辦理而未經備查。又聲 請人指稱劉建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1 12年12月15日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 ,劉新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112年2 月8日判決)認定其犯對相對人為違背任務行為之背信罪, 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113年4月30日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而有相對人章程第21條第4款規定之當然 解任事由,其等於客觀上已均不能執行相對人之管理人職務 等情,提出上開民、刑事判決書為憑,且有卷附劉新強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85、178至182 頁),固非無據;惟就聲請人另指稱劉新民目前高齡90餘歲 ,且自其於100年間違法延任管理人後,復於相對人之106年 、110年兩次派下員大會中之管理人選舉落選,是其俱未經 合法選任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乙節,經查,劉新民如前述並 非未經合法程序選任之首屆管理人,且相對人之後續派下員 大會所為第2屆管理人改選案,迄今未依主管機關要求補正 事項辦理而未經備查,其選舉效力尚非無疑,而劉新民雖已 高齡,但無證據顯示其現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各情,均不足為劉新民有不能執行管理人 職務之事由。而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 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 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 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 祭祀公業法人之(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 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 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 (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 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 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之 首屆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然於新任管理人未就任前,尚得 由首屆管理人劉新民繼續執行職務,為相對人為必要事務之 處理。 2、再按相對人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 至少召開一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 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聯席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 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或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 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已明定派下員大會召 開方式。本件相對人如前述尚有首屆管理人劉新民得繼續執 行職務,且參相對人章程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代表法人 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管理人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管理人中互推一人代理之。」之旨 ,於另二位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原兼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劉新強現已不能執行管理人職務之情形下,當得由劉新民執 行「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職務,為相對人召集派下員大會選 任新任管理人,又縱有其不召開之情事,亦得依同條第2項 中、後段規定,由聯席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 自行召開、或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開,自無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聲-140-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復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復漢 被 告 陳毅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 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債權人復翔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98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仁 達公司)對於被告之本票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70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仁達 公司於原告之執行債權即新臺幣(下同)306萬4,820元及自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萬4,5 1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 不得對仁達公司清償,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通知為憑,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即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主張得就訴外人仁達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利益。又 原告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訴外人仁達公司對被告有債權200 萬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以金額較 高之聲明第1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計算原告聲明第1項 之利息債權部分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止為100萬0,76 7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本金200萬元,合計為300萬0,767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 萬0,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單位:年) 年息 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200萬元 2 利息 200萬元 105年7月4日 113年11月4日(即本件起訴 前1日) 8+(124/365) 6% 100萬0,767元 合計 300萬0,767元

2024-12-31

SLDV-113-補-1432-20241231-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蔡憲文 相 對 人 邱闕勉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3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835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 定於同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4月1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並付押 租金3個月折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嗣異議人因生意 不佳遂於112年12月間約定異議人將於113年4月提前退租, 並約定倘異議人於退租前幫忙找到新房客,將不扣違約金即 1個月押租金,而將3個月押租金全數退還,異議人於是在59 1網站刊登店面出租廣告,並經由31租屋售屋公司張永昌先 生仲介一房客即張雅惠(經營金龍自助洗衣店)承租,於11 3年4月15日左右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未料事後異議人於 113年4月15日退租時,相對人反悔聲稱須給新房客裝修期間 半個月,故無法依約退還全部押租金,目前尚積欠異議人3 萬8,000元,本件異議人就該項債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 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 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 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另有明 文;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 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 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 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 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 命令之聲請。 四、本件異議人固以上詞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押租金3萬8,000元, 而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59 1網站系爭房屋出租廣告、31租屋售屋仲介張永昌名片、金 龍自助洗衣店公司登記資料、591網站系爭房屋分租廣告及 仲介「張先生」簡介、異議人與暱稱「仲介張先生史蒂芬」 之人的LINE對話記錄截圖(顯示異議人於113年4月16日傳訊 向對方表示將於下週二拆招牌等語)(以上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8355號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證1至證3、本院113年 度事聲字第35號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證1至證2)為據。惟查 :異議人提出之前述證據,均未顯示相對人曾有與異議人約 定倘異議人於退租前幫忙找到新房客,則相對人將不扣1個 月押租金之違約金,而將全數退還3個月押租金乙情;且異 議人提出之591網站系爭房屋出租訊息之刊登人不明、異議 人與所謂「仲介張先生」間之關係亦屬不明,是亦無從逕依 異議人目前提出之證據,直接推論訴外人張雅惠即金龍自助 洗衣店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為異議人媒介相對人與張雅惠訂立 租賃契約所致;此外,異議人未再釋明及提出其他足認兩造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準此,異議人未釋明兩造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則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 ,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事聲-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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