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非他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固不否認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自行 採集、封瓶及捺印,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 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就是4至5年前,我忘記係於何 處施用的,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 產生煙霧之方式,用嘴巴吸食煙霧,我沒有吸食毒品,我只 有每天晚上有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等語。惟查,被告於民 國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遭警方欄查,員警發現 被告因他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而予以逮捕,復經被 告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1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1001號)在卷可稽。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 會再以液相/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 性之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 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 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 可資參佐。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3080ng/mL、甲基安非 他命5460ng/mL之數值非低,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 密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 果,是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 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被告 辯稱係因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等語,尚無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 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於警 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0月5日晚間6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方於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前,因見甲○○騎乘之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而予以攔查,發現 其係涉犯另案不能安全駕駛之通緝犯,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依法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就是4-5年前,我忘記係於何處施用的,我是將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 用嘴巴吸食煙霧,我沒有吸食毒品,我只有每天晚上有服用 診所開立之安眠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 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1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1001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本案發 生前幾日,完全未曾施用過任何毒品,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 節,已非無疑。又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 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 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1份可資參照,是被告僅泛稱 我只有每天晚上有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云云,上開辯解是 否屬實,誠非無疑。末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30 80ng/mL;甲基安非他命:546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 偽陽性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脫 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要屬無訛,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59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長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如附表B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 工具,使用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郭龍國聯繫買賣甲基安 非他命價格及數量等事宜,並分別於附表A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龍國,郭龍國 則分次匯款給付價金予楊長溢。嗣員警於民國113年3月6日 ,持搜索票至楊長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拘 提時附帶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楊長溢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9頁),且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 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 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楊長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龍國於 警詢、偵訊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 過相符(詳警卷第7至19頁、偵2卷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 卷第145至151、第185至19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警 卷第85至91頁)、夏千珆(被告女友)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9至100頁、偵1卷第77 至78頁)、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93至96頁、偵1卷第71至74頁)、被告與郭 龍國之LINE對話紀錄截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10頁 、偵1卷第31至49、113至131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附 表B編號1所示手機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 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 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 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長溢 與郭龍國為朋友關係,業據其與郭龍國於警詢時一致供述 在卷,又參諸郭龍國陳稱:是他要入勒戒所時跟我說他本 名叫楊長溢等語(警卷第11、36頁),以及被告與郭龍國 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僅有其二人之關於交付轉帳金錢 之對話(見警卷第101至110頁、偵1卷第31至49、113至131 頁LINE對話紀錄截擷圖翻拍照片),足認被告與郭龍國應 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則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 甘冒被重罰之風險,於無利益之情形下提供郭龍國第二級 毒品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 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長溢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長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楊長溢就附表A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 時均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楊長溢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價格均 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因而查獲 」,是偵查機關的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為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 實性。也就是「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 事實審法院各司其職,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 重要線索,應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法院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 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 查結果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被告楊長溢於警 詢時已供出、指認之毒品上游「劉芫慶」以供檢警追查 ,並說明其自111年開始便向「劉芫慶」購買,直至113 年2月、3月間均持續有交易、匯款紀錄。嗣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就「劉芫慶」販賣毒品案件亦已展開偵 辦,且經追查另有其他共犯,故應認被告本件犯行可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等 語。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 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或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詳實具體且 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 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 查獲,倘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 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 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113年度台抗字第 2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楊長溢固於警詢、偵訊時均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 為綽號「劉芫慶」之人,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劉芫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 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44163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113年12月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72922號函(本院 卷第1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南檢和 廉113偵7057字第1139091392號函、113年10月18日南檢 和廉113偵7057字第1139076966號函(本院卷第131、167 頁)在卷可證,自無適用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    ⒊況且被告楊長溢於警詢、偵訊另供稱:「劉芫慶」於113 年2月19日有叫其小弟(LINE暱稱和野原新之助)把毒品 送來我住處;113年3月6日我跟「劉芫慶」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5錢,他叫小弟送來給我,我手機內和野原新之 助對話截圖內就我是和「劉芫慶」買毒品時的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23頁)等語,並有被告與和野 原新之助之對話紀錄可考(警卷第111至116頁),然其向 上手「劉芫慶」購買第二級毒品的時間,係於被告如附 表A所載112年9月14日、112年11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後,二者並無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亦難認就 此部分犯行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形。    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之說明,本件被告楊 長溢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劉芫慶」,然警方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劉芫慶」,且依被告所供亦難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楊長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因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復於112年3、4月間另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判處罪刑在案(見 本院卷第205頁至22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 ,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助 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兼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販毒對象1人,販毒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及販賣對象同一、犯罪之時間接近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 稱之特別規定。查本件被告楊長溢係以扣案如附表B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LINE與證 人郭龍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 卡1張),係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舉凡販賣毒 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楊長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 易所得分別為7,000元、12,000元,雖均未扣案,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故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於附表B編號2所示扣案手機,被告楊長溢否認有供本件 販賣毒品使用(見警卷第9頁),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曾使用該手機遂行本件犯罪,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B編號3所示之毒品,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之毒 品,與本件犯行無涉(見警卷第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楊長溢於112年9月14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內之停車場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郭龍國,嗣郭龍國並轉帳毒品價金予楊長溢。 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楊長溢於112年11月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內之停車場,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郭龍國,嗣郭龍國並轉帳毒品價金予楊長溢。 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B: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供承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2 Iphone 8plus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供稱手機為其所有供日常生活使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 3 安非他命 1袋 共11小包,毛重17.06公克

2025-02-25

TNDM-113-訴-220-20250225-2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物聲 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 放,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112年度偵字第959號,下稱偵卷,第79至80頁),並經本院 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除因鑑定用罄而 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 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聲請人聲請書認此部 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聲請亦在本院審酌沒收與否 之範圍內,自得由本院予以一併審酌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5430公克,淨重0.3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38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支 3 改造打火機 1支

2025-02-25

KMDM-113-單禁沒-6-20250225-1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13毒偵42 卷第146頁;本院卷第9至13頁)。是就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等 件附卷可佐。  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1 毒品吸食器 1組 2 殘渣袋 6個 3 吸管 2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莊佳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 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佳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6或17日晚間7時許,在其金門縣○○鎮○○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毒 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本 署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本署檢察官並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 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吸管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 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2025-02-25

KMDM-114-單聲沒-1-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陳重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 貳包(合計驗餘淨重0.7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晶體貳包(總毛重3.0362公克,取樣0.0076公克,合計 驗餘毛重3.028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壹支,均沒收銷 燬之。 犯罪事實要旨:  陳重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4、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6月5日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民宿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捲入香 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1次。嗣於113年6月5日13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宜蘭縣○○鄉 ○○路○段000○0號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大麻煙彈1支,復經警於當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ILDM-114-易-3-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琦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琦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穆琦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93號   被   告 穆琦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3鄰港口253-2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琦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4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 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11日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 南市北區大興街285巷口時,因車身搖晃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嗣於113年7月11日4時48分採尿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 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73524ng/mL及10391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穆琦真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等情坦 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編號:113Q28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88)、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交簡-44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9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慧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為0. 581公克、0.578公克、26.219公克、1.244公克、0.655公克、0. 660公克、1.162公克)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 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 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 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 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 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取出部分供己施用之輕度行 為,依上開說明,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 他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理應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 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所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㈥扣案白色結晶共7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581公克、0.578公克、26.219公 克、1.244公克、0.655公克、0.660公克、1.162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可參,且上 開白色結晶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巷0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215、216 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 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3年3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處路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 時40分許,吳慧君駕車行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健康三街 交岔路口時遇警攔檢,當場在其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58公克、0.371公克、19.5 83公克,總計約20.41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12日2時10分許,吳慧君駕車行至臺南市中 西區頂美二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前時遇警攔檢,當場在其車 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1.258公 克、0.669公克、0.67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 前淨重3.189公克,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24日0時33分許,吳慧君搭乘男友傅柏維所 駕駛之贓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檢,當場在車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7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59公克,另由警察 機關依法裁處)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三、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全部坦承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03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P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3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扣案 之(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0.458 公克、0.371公克、19.583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1.258公克、0.669公克、0.670公克);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79公克),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4-訴-86-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菀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菀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 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 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許菀蓁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菀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17時許 ,在臺南市佳里區某社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 同月18日2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對其乘載 之車輛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菀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 編號:113J22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27)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2-24

TNDM-114-簡-518-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3公克、含包裝袋2只) ,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查獲被告王 建羽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 、113年度安保字第344號)、毒品吸食器1支(113年度保管字 第1182號)等物。嗣被告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就前開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分別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經法院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其內容物確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時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 陳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檢 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NDM-114-單聲沒-8-202502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力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46、2185、336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 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力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萬力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民國113年6月4 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②於113年7月3日14時許,在上 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③於113年10月23 日15時1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 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丙案);④於113年12月18日10 時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丁案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甲、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卷 ,且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16 日、113年11月5日、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 認,而上開驗尿報告均採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檢驗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呈陽性反應,故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 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 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 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除了甲、乙案部分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外,被告另有於丙、丁案所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 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5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被告卻仍在緩起訴期 間犯甲、乙案施用毒品犯行,又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丙、丁 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 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又被告另涉毒品案件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 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4

KSDM-114-毒聲-64-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