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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榮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律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8日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被告起先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嗣兩造又於113年7月1 4日簽立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變更附表),將系爭房地 之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406萬元,但買方出價達1,350萬元 時,被告同意出售,並於系爭變更附表之補充事項欄位中記 載:「以上底價內含仲介服務費4%,土地增值稅和買賣交易 相關稅費,賣方部分賣方負擔,以下空白。」、「屋主實拿 1,350萬元,房地合一稅由屋主自行申報繳納,以及水電瓦 斯費於交屋時結清外,屋主不再支付任何費用。」亦即保障 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扣除應支付予原告之仲介服務費後 ,最少可以取得之1,350萬元之買賣價金。  ㈡嗣經原告尋得買方即訴外人林惠君出價1,360萬元,並交付斡 旋金10萬元予原告,高於被告同意出售之價格1,350萬元, 視為買賣成立,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經原告通知被告於五 日內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仍未出面,依系爭委託 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為成交價1,36 0萬元之4%,即544,000元,然系爭變更附表約定被告最少可 以取得之1,350萬元之買賣價金,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可請求之違約金即委任報酬1,360萬元與1 ,350萬元之差額,即10萬元,爰依系爭委託契約及變更附表 之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又依原告與林惠君 間所簽立之不動產開發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 ,原告得向買方請求成交價1,360萬元之百分之二服務報酬 即272,000元,然因被告未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項約定出面與 林惠君簽訂買賣契約,致原告無法向林惠君請求服務報酬, 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之服務報酬272,000元 。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係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告只能選擇「接受」 或「不接受」,無法修改商量,顯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細繹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如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至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 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 方做為違約金」之內容可知,倘原告於委託期間內,覓得符 合底價之買方時,被告應配合簽立買賣契約等相關契約,若 委託人違反前開配合義務,即需給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 ,此等約定顯然壓縮被告是否與原告報告之訂約對象締約之 自由,剝奪被告選擇優於委託條件或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 失居間契約謀由委託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排除民法568條第1 項之規定(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 旨矛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為明顯,原 告實難執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限制委託人締約自由 。另審酌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目的,乃透過原告報告訂 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 爭不動產,原告可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符合委託人即被告之較 佳利益,即得以符合底價之條件強令被告選擇接受或給付服 務費,致被告無取捨權利,原告即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磋 商之必要,要難達成系爭委託契約之目的,亦與消保法第1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悖,應認定其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無效。況且,原告之業務人員林采 葳與被告簽定系爭委託契約時,並未給被告時間審閱契約內 容,總稱「我們是朋友,絕對不會害妳」,並自行替被告在 審閱期上填寫「了解內容提前簽約」,更是針對系爭委託契 約第9條第2項作錯誤的解釋,誆騙被告必須簽名,原告的人 員才可以收受斡旋金,誘使被告陷於錯誤的認知而簽名。  ㈡又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係無效之契約條款,被告並未收 受定金且未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被告當得拒絕與原告依 約洽妥之買方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為給付服務報 酬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未因本件居間而投入相關費用,依 民法第572條前段,亦請求鈞院酌減居間報酬至0元。  ㈢被告因經濟陷入窘境,非常急迫且需要動用到買方部份購屋 金,跟林采葳提起需要買方同意被告的出售條件以及付款條 件(即需動用買方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之購屋金 210萬元,簽 約款需為總價款的2成,因房地合一稅的稅率有時間差,買 方需要同意指定日期後才能過戶),才可以進行後續事宜, 林采葳聲稱沒問題後,事後卻未告知買方是否同意,只要求 被告必須去簽約,但是在出售條件以及付款條件上沒有達成 共識的情形下,買方如何購買房子?賣方如何出售房子,且   被告在簽系爭委託契約時,已經明確告知要經過叔叔同意才 可簽買賣意願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8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由被告委託 原告以1,480萬元銷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14日簽立系爭 變更附表,合意將原委託售價格變更為1,406萬元,但買方 出價達1,350萬元,被告同意出售,並實拿1,350萬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不動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變附表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嗣後其尋得買方林惠君出價1,360萬元,並交付斡 旋金10萬元予原告,高於被告同意出售之價格1,350萬元, 視為買賣成立,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經原告通知被告於五 日內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仍未出面,依系爭委託 契約第9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所約定服務 報酬1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 益確認書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買方林惠君出價1,360萬元 及交付斡金10萬元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固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 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 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 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違反審閱期間契約之 效果,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 或無效。如消費者事實上於簽約前經企業經營者解說、告 知或因其他事由,已完全了解契約之權利及應負義務,而 逕行簽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事後自不得再行主 張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而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查,系爭委託契約首頁關於審閱期部分,業經 以書寫方式記載:「了解內容提前簽約。」,並由被告於 後方簽名欄親自簽名,此有系爭委任契約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未爭執其簽名之真正,則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明瞭上開記載之文義,而決定簽名其上, 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應可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委 託契約當時對契約內容已明確知悉;復觀諸系爭委託契約 亦未限制被告決定與原告簽約之時間,亦足認被告係於理 解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後,始決定簽約;至被告抗辯其係 因林采葳就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作錯誤的解釋而受誆 騙簽名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原告未給予時 間審閱契約之抗辯,要無可採。   ⑵又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 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 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 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買賣契約書,..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 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 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固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被告係委託原告代理銷售系爭房地, 此有系爭委託契約在卷可稽,性質上乃屬於居間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故原告並非僅居間買賣,尚具有代理被告出售 系爭房地之權利,則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前,本 即有選擇是否委託原告代理銷售及指定委託銷售價格之自 由,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於被告授權範圍內代 為尋找符合被告要求價格之買主,被告仍得決定是否與該 買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於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違約金之賠償責任,並無 剝奪被告議約權或締約對象之自由,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 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違反消 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而屬無效,要無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其於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有跟林采葳提起需要 買方同意被告的出售條件以及付款條件(即需動用買方存 入履約保證帳戶之購屋金210萬元,簽約款需為總價款的2 成,因房地合一稅的稅率有時間差,買方需要同意指定日 期後才能過戶),及經過其叔叔同意,才可以進行後續事 宜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於委託期間覓得林惠君願以1,3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已達於被告同意出售之1,350萬元,惟被告仍拒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所約定服務報酬之違約金,洵屬有據;則依系爭委託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並參以系爭變更契約第4條補充事項所約定原告實拿1,3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服務報酬之違約金10萬元(約定服務報酬1,360萬元×0.04=54.4萬元,惟被告可實拿1,350萬元,故原告得收取之務報酬僅為1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與林惠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致其喪失 向林惠君請求成交價款1,360萬元之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272 ,000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 云,查:   ⑴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 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 ,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 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 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 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⑵觀以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被告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 報酬給付原告作為違約金,乃係針對被告不與原告所覓得 符合出售價格之買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 形而設,既未約定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自屬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原告就被告不履行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損害賠償總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外,其不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自林 惠君取得之服務報酬272,000元損害,要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系爭變更附表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1

SJEV-113-重簡-2250-20250321-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威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使命幣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遂與「使 命幣達」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 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羅錦源加入 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羅錦源佯稱:下載「72 PRO」App可以認購新股獲利,投資越多錢可以賺更多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羅錦源陷於錯誤,依「72PRO客服」 指示,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4日15時10分許、同年月8 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球 場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14萬2千元; 王明威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羅錦源收取上開款項,再 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並因此取得共計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 卷第65、73頁),核與被害人羅錦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定 型化契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 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犯罪所得2千元,有 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8 3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使命幣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指示先後二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罪數,見本院卷第66頁)。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納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致被害人受有91萬2千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對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其擔任面交 車手之犯罪所得2千元,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被害人4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81頁),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並 經其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審金訴-285-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泓運顧問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睿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忠 被 告 吳懿繁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鄭又綾律師 複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與 訴外人黃五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受有外傷性頸脊隨損傷、頸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手第3及第5手指撕裂傷、薦椎骨骨折 、頸部疼痛等傷勢,被告並於113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就系爭車禍委任原告全權處 理調解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約定原告所代為辦理 保險理賠之獲賠金額中,保障被告最終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其餘超額部分即作為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報 酬,並應於理賠金撥付後當日支付。嗣經原告代為協商調解 ,除經於113年8月15日與黃五如在桃園地方法院調解中心成 立調解外,並經原告代為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事宜,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於113年5月31 日給付理賠金73萬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理賠金130萬元 ,合計203萬元,並分別撥入被告帳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書第2、10條之規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2日給付 原告理賠金額超逾100萬元部分,即103萬元之報酬。爰依系 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報酬之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人員劉秉豐向被告表示其為專業 人士,很有本事,有與醫師配合,可開立能請求高額保險理 賠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無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權限,被告信 以為真,於113年3月20日被告與劉秉豐簽立委任系爭契約。 嗣於113年10月24日,被告始知悉其可自行向就診之醫院申 請診斷證明書,即於同日撤銷其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供與不特 定之委任人訂立契約之用,由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原 告為「處理各式各樣保險理賠與法律諮詢相關問題」之企業 經營者,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被告自屬經濟弱勢之一方 ,僅能依照原告所擬之系爭內容訂定契約,而無磋商之餘地 ,系爭契約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並 未給予被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即於113年3月20日簽訂,已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又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原告保證實拿100萬元,係雙方對保險理賠知識及資訊之落 差,被告亦無從與原告蹉商,且原告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 ,被告無從於簽約前知悉更多保險理賠資訊或做法,所約定 報酬高達103萬元,顯然高於日常社會中委任他人處理事務 之合理報酬範圍,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原告毋庸經催告即得 向被告求償每日理賠總額 1%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 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被告不得終止契約,縱使終止,原告仍 得請求全部委任報酬,違反民法第549第1項委任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之規定。上開約定均係不合理的加重被告之責任,消 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不構成 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編第10節委任契約之規定加以補 充。另鈞院113年桃司偵移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被告係 親自調解,原告未完成全部受委任事項,不得請求委任報酬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第182、185、187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與訴外人黃五如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乃受有外 傷性頸脊隨損傷、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手第3及第5 手指撕裂傷、薦椎骨骨折、頸部疼痛等傷勢。  ㈡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  ㈢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與黃五如在桃園市桃園地方法院調解中 心簽立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  ㈣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1日給付被告保險理 賠金73萬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被告保險理賠金130萬元 ,合計203萬元,並分別撥入被告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事宜,約定 原告所代為辦理保險理賠之獲賠金額中,由被告獲得100萬 元,其餘部分即為原告之委任報酬,並經原告代為向第一產 物保險公司辦理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被告獲得理賠203 萬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103萬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 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 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 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指原告)所代為辦理保險理賠 之金額,乙方則保障甲方時拿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其餘超額 部分則作為甲方處理本案之委任報酬即服務費用。」(見本 院卷第19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劉秉豐 向被告表示其為專業人士,很有本事,有與醫師配合,可開 立能請求高額保險理賠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陷於錯誤而委任 原告處理賠償事務,係遭原告施以詐術而訂立,被告已於11 3年10月24日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胞妹吳祖懿於本院證稱:「(怎麼認識劉秉豐? )我跟被告之前去龜山做調解,走出來劉秉豐就問我們為何 會過去那邊,我們就表是我們是做車禍調解。就有去旁邊全 家聊大概半小時,因為劉秉豐說他是專門處理車禍調解之事 情」、「(可否詳述第二次見面之內容?)他說被告可以委 託他們公司去談車禍調解,並有拿出委託書 ,應該是當天 他有看過我們之診斷證明書、收據」、「但是沒有當天簽, 因為對方有跟我問向對方求償多少金額,我們說大約跟肇事 者請求160萬元至170萬元之間,他看了資料說這樣大概只能 請求幾十萬上下,他說可以委託他去處理,並詢問被告可以 接受之金額為何?被告說大約100萬元左右,劉秉豐就說高 於100萬元以上為當作給他們公司之報酬,被告就是拿100萬 元,我跟被告說合約不要亂簽,我們走正常管到處理,我們 當天沒有簽約,空白契約書就由劉秉豐帶走。當天劉秉豐有 請被告要開失能部分之證明等資料才能談到高於100萬元之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參以原告提出劉秉 豐與被告間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13 年1月18日,被告針對劉秉豐表示「沒關係,下次回診我幫 你跟醫生溝通一下之後也能申請」等語,回稱「好的」(見 本院卷第107頁);於113年1月29日,被告傳送保險契約條 款,劉秉豐答稱「條款把妳卡死死的,達不到」等語;同日 劉秉豐針對被告所詢「請問第一已經沒有辦法更多錢了嗎? 」、「精神慰撫金是拿不到的,對嗎?」,答稱「100緊繃 了,我今天算的他目前認的金額60萬,攤完肇責就是他們認 的就是85萬,而我們想要100萬,也就是要有142萬的資料, 這中間差82萬,所以我要補這些」、「要幫妳資料齊全才能 拿到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於113年2月6日被告 詢及「請問沒用失能,你能把握多少理賠?」、「目前什麼 等級?」,答稱「維持原樣的,或許更糟」、「妳目前什麼 等級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2.由吳祖懿上開證述,可知劉秉豐於龜山調解會時,在檢視過 被告診斷證明書後,即向被告稱其情形大概只能請求幾十萬 上下,惟由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對話紀錄中傳送予劉秉豐之 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1.外傷性頸脊隨損傷、2.頸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3.右手第3及第5手指撕裂傷、4.薦椎骨 骨折、5.頸部疼痛」;醫囑記載:「病患曾於112年9月1日0 8:04~112年9月1日14:45至本院診治並接受右第3及5手指 撕裂傷縫合手術。病患曾於112年9月2日17:00~112年9月20 日22:20至本院急診檢查治療,病患於112年9月2日經急診 住院檢查,於112年9月8日接受前位頸錐椎間盤切除減壓並 第4-5節、第6-7節人工椎間盤置放及第5-6節椎籠骨釘骨板 固定融合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照護,於112年9月14 日出院,需使用護頸及門診追蹤治療,宜修養四週」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係頸錐椎間盤受傷,並施以上開 手術,劉秉豐應當知悉被告傷勢非輕,而被告所受不能工作 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尚須專業醫療機構之鑑定判斷其程 度,且如經醫療院所鑑定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通常損失動 輒數十乃至百萬元,又原告係經營專業刑民法律諮詢、意外 事故理賠法務諮詢、各項保險理賠法律諮詢為業,有人力銀 行公司簡介網頁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有一定保險 理賠之實務經驗。又劉秉豐亦於本院證稱:(問:所以證人 在第一次與被告及今日另一位證人吳祖懿在調解委員會碰面 時,有看過被告手上所持有之求償資料?)有,有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車輛及手機等財物損失資料、警方肇事責任 判定、工作損失;(問:證人說「認為60萬元太少,被告問 失能夠幫他提高到多少錢,我幫他估了一下,應該是100 萬 元左右」,是如何判斷?)因為被告實際之醫療費用、傷勢 、工作損失、肇事比例,都是核算理賠金之依據,因為他的 醫藥費有50幾萬,有大概3個月不能工作及精神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然以醫藥費有50幾萬,有大概3個月不 能工作及精神賠償,加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對於被 告傷勢可獲取賠償數額應可估算遠超過100萬元,惟其竟逕 直接向被告稱大概只能請求幾十萬上下等語;又由被告與劉 秉豐對話紀錄中,劉秉豐針對被告傳送保險契約條款稱「條 款把妳卡死死的,達不到」等語,可見劉秉豐已刻意製造使 被告誤以為依其傷勢無法請求更高額賠償之不實處境。  3.又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依循一般醫療機構之正 常管道為診斷、鑑定,獲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對於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並非難事,再依一般第三人責任保 險實務,保險公司依醫療院所出具之單據、診斷證明、鑑定 報告等,即均予以出險,亦無須特殊理賠技巧,而原告經營 上開人力銀行簡介網頁記載之意外事故理賠法務諮詢、各項 保險理賠法律諮詢等業務,業如上述,對於上情自是知之甚 詳;惟由上開對話紀錄中,可見到劉秉豐對被告稱「回診我 幫你跟醫生溝通一下之後也能申請」、「要幫妳資料齊全才 能拿到啊」、「妳目前什麼等級都沒有」等語,有刻意扭曲 申請減損勞動能力證明必須有與醫師溝通之特殊途徑,顯係 於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將自己形塑為有管道得以取得醫療院 所之減損勞動能力證明。  4.基上,因劉秉豐使被告誤以為依其傷勢無法請求更高額賠償 ,又形塑自己有管道取得減損勞動能力證明之能力,使被告 陷於上開情境之錯誤,則被告若非誤信劉秉豐施以上開詐術 ,誤信未經由原告、劉秉豐之協助,無法獲得比60萬元更高 之理賠金額,亦無其他管道可取得所需之減損勞動能力證明 等不實情境,被告當無委任原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之需。則 被告抗辯原告之人員劉秉豐有向其訛稱其有與醫師配合,可 開立高額保險理賠之診斷證明書,方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等 語,應非無據。劉秉豐係以不實之事項告知被告,使被告誤 信為依其傷勢無法請求更高額賠償,且原告有管道使醫師出 具減損勞動能力證明,上開錯誤之情境、人設,自影響被告 是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由,而與被告意思形 成之過程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因受原告之人員劉秉豐 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應 堪憑採。  5.又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撤銷因 受詐欺而簽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頁),則 被告已合法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 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10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係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1

TYDV-113-訴-266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2號 原 告 曹鼎 被 告 簡維能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自民國111年4月起,透過訴外人即美樂房屋仲介蕭名 宏,向被告承租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2年(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 1年8月8日,未通知原告強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於翌日(9 日)擅自處分原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被告應給付原 告所受下列損失。 1、被告應返還溢收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兩造約定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被告已於111年 8月1日繳交租金,卻於111年8月8日即遭驅趕離開系爭房屋 ,私人財物亦被搬出系爭房屋或丟棄,無法繼續對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則就其已 經受領之租金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再被告實際上係 於111年4月6日點交並遷出系爭房屋(原證2),翌(7)日交付 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就111年4月1日至6日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被告應一併返還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5萬元。 2、被告應返還押金10萬元:    原告遭被告驅離系爭房屋,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並無 何押金應抵充之事由,被告自應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將相當 兩個月租金之押金共10萬元返還之。 3、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   被告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驟然於111年8月8日清晨,將原 告驅離系爭房屋後,不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並擅自終止 契約,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萬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物損失13萬1,769元:   被告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擅自將原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 部分財物移至景美景福公園,經原告清點被告移置之物品, 發現被告搬動運送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下稱系爭 受損財物)時,未予適當保護措施,致原告需另行花費22,54 4元將樂器交由樂器行進行基礎保養或修繕;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多項物品不知去向(下稱系爭佚失財物,與系爭受損財 物,合稱系爭財物),造成被告損失109,225元,共計131,76 9元(下稱系爭財物損害)。 5、被告應給付原告網路申裝違約金11,300元:   兩造簽定租賃契約後,原告即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向電 信業者申裝網路服務,服務期間與租賃契約期間同為2年, 被告強行將原告驅離於系爭房屋外,造成原告無法對與電信 業者申裝之網路服務使用收益,僅得向電信公司提出終止之 要求,被告故意違約租賃契約之行為,造成被告需負擔提前 終止網路服務契約之違約金,經台灣大哥大服務處試算,共 11,3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6、被告應給付原告住宅補貼損失18,000元:   兩造簽定租賃契約後,原告本具備內政部住宅補貼申請資格 ,因被告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後未及時返還租賃契約,致使 原告無法於住宅補貼申請期限內補正申請資料。依實際居住 期間5個月,及原告符合單身青年之補助級距(3,000元乘以 1.2倍)計算,共損失18,000元住宅補貼。 7、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故增加之搬遷費用共7,000元:   被告強行將原告所有之部分財物運送至景美景福公園棄置, 原告因而需委請搬家公司將部分物品運送至友人之店面寄放 ,搬家公司共派2趟次,每趟次花費3,500元,造成被告搬遷 費用之損失共計為7,000元。 8、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故增加生活支出共35,750元:   被告強行將原告所有之部分財物運送至景美景福公園棄置, 致原告曾居無定所,最長達連續55週,期間無法取用原告所 有之洗衣機、個人電腦等生活必需設備,因而無故增加之洗 衣費用(略以每週一次,每次150元計算)相當於8,250元, 網咖租金(略以每週5日,每日100元計算)27,500元,共計 35,750元。 9、被告故意危害原告居住安全及人身自由,應給付原告健康損 失共147萬9,032元:   被告於顯未窮盡合法手段之前提下仍執意拒行告知義務,強 制將原告限制於系爭房屋並故意不返還押金之外,並於原告 身無分文或任何生活物資之際仍拒絕原告親自返回系爭房屋 取用留置於原住家之重要物品,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難,無故 蒙受下列健康損失:因經濟困難而長期居無定所,最常達連 續13個月。(1)因露宿而引發之武漢肺炎、不明熱症狀及解 離性身分疾患,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000元。預估將來12個 月每月250元之精神診所掛號費需支出3,000元。(2)因作息 失常且工作用電腦佚失,被迫中斷兩項進行中之就業媒合程 序,並自此案發後兩年間除未有能力回歸電腦軟體產業就業 之外,經常不得不從事酒家業、酒吧業等八大特種行業。原 告所損失之勞動力,相當於案發前之平均每月勞動所得60,0 00元,扣除應納所得稅3,933元,再扣除案發後平均所得(因 長期收入不穩定,擬以臺北市之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19,649元,等於每月損失36,418元,未能穩定就業期 間擬以24個月計算,共計損失工作能力874,032元。(3)因解 離性身分疾患等精神疾病併發之性格改變、記憶力衰退、作 息及衛生習慣惡化、人際關係疏離、社會參與度大幅降低, 乃至政治立場改變等損害,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1,479,032元等語。爰依附表一所 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如上所示項目及金額,並聲明如附件所 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兩造於111年3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 租約,被證1),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 1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惟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數次於 系爭房屋内欲鬧自殺,多次經人報警(被證2),而後兩造於 111年8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證1),因此原告稱被告 擅自終止租約、將其驅離房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其請求 賠償5萬元違約金,亦屬無據。且原告對於其所受具體損害 為何?被告有何歸責性、違法性?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均 未舉證證明,空言向被告請求財物損失、網路服務違約金、 住宅補貼損失、搬遷費用、生活支出、健康損失等逾百萬元 ,實屬荒謬,自無理由。 2、原告空言其已繳交租金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而,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實際上所有費用均係由共同承租人楊 欣慈給付,且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並已結算所有押租金, 且其中扣除因原告損壞家具設備之修繕費用、造成被告無法 出租房屋等損失後,尚有不足,並經訴外人楊欣慈另外提領 款項賠償被告,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有 何無法律上原因及受有何利益?原告受有何損害?等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自111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2年,詎被告擅自終止租約,於111年8月8日強行更換系爭 房屋門鎖,並於同年月9日擅自處分伊系爭財物,使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溢收之111年8月份租金,併111年4月1日至6日伊 無法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③ 違約金10萬元;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一請求項目欄④系爭財物損害13萬1,769元、⑤至⑧被迫搬遷所 受損失、⑨身體健康損失;並得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②押金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請求項目欄 ④系爭財物損害13萬1,769元、⑤至⑧被迫搬遷所受損失、⑨身 體健康損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終止租約 ,於111年8月8日強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於同年月9日擅 自處分伊系爭財物,使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伊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④至⑨之損失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意定代理,乃代理權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者。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 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 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 。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 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取決於本人之 授權行為,並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一般原則,視其授權行為 之相對人(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客觀 上對意思表示瞭解之內容而定。查兩造於111年3月23日就系 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1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又 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於立契約人(甲方)欄載明:簡維能、 代理人:李惠玉;立契約人(乙方)曹鼎、代理人:楊欣慈;且其 等於立契約書人最後確認簽章欄均署名於上並載身分證字號 ,足證出租人簡維能及代理人李惠玉、承租人曹鼎及代理人 楊欣慈,均有參與締結系爭租約。復觀諸系爭租約序言:出 租方:簡維能、李惠玉,承租方:曹鼎、楊欣慈因「房屋租賃 事宜」,訂立本契約,雙方同意下列條款並共同遵行;第四 條第4項: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 」,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並與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完成 屋況及設備點交,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同放棄任由 甲方處理,搬運費、清潔費由乙方負擔等語,可知本件租賃 事宜所涉,已明文包含租約終止事項;復參同條第6項:乙方 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 乙方每日應支付房屋日租金二倍的違約金…;第五條第2項、 第七條第2項,均可見行使意定終止權之相關約定,客觀上 自屬其等簽訂租約時已明瞭之內容,且細繹系爭租約全文, 復未見兩造對其等代理人之代理權有何終止租約事宜之相關 限制約定,自應認系爭租約之終止事宜,係屬兩造依系爭租 約授與共同簽署之代理人楊欣慈及李惠玉之授權範圍事項。 再查,楊欣慈既於111年8月8日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被 告達成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有系爭租約 所載: 「雙方合意即日起終止本租約」等詞,並經其等簽名 其下,由形式上觀之,堪認原告係與被告達成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楊欣慈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對外為法律 行為,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 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1年8月8日起即因終止而失效。原告固 以楊欣慈行使代理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所謂誠 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 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除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辯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數次 於系爭房屋内欲鬧自殺,多次經人報警,始合意終止契約乙 節,此有原告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警察及消防隊員攜帶裝備 於系爭房屋內執行勤務及警員向原告詢問、蒐證之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全 屬虛妄,參以原告亦自承楊欣慈乃伊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同居 人(見本院卷一第64頁),則被告、楊欣慈為防止系爭房屋及 鄰戶居民之居住安寧與安全,而終止系爭租約,自難謂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且為維護自己或他人、社會之住安 寧與安全,自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原告又 提出原證B3、B4以證明,楊欣慈行使代理權時,伊已撤回代 理權、楊欣慈代理權自始不存在云云,然觀之原證B3原告與 蕭名宏及原證B4原告與楊慈之對話紀錄,均未見有何原告已 撤回代理權或楊欣慈代理權自始不存在之內容,此有上開對 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是亦難僅憑此 ,遽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以被告未提前1個月終止 租約,違反內政部頒布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關於租賃之一方得終止租約時,應於終止前一個 月通知他方之規定,故其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然被告既因 上揭經人報警處理情事而與原告代理人楊欣慈,於111年8月 8日達成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即非被告單方為終止權之行使 ,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範疇,況且内政部所公布之房屋租賃 契約範本,也僅係供參考使用而已,並非任何房屋租賃均應 受該範本之拘束,是難憑此逕認其等終止租約不合法。 3、又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4項:乙方於…租約終止時,應即將房 屋遷讓交還,並與甲方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如…遺留傢俱 雜物不搬者,視同放棄任由甲方處理,搬運費、清潔費由乙 方負擔等詞,依上所述,系爭租約自111年8月8日起已因兩 造合意終止而失效,則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財物遭被告處分而 有佚失、受損為真,然依上開約定,被告既得就租約終止時 原告所遺留之財物,視同放棄任其處理,且相關搬運費、清 潔費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請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④系爭財物 損失、⑦搬遷費用即屬無據。且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法終止 ,縱認被告有於租約終止後有更換門鎖、處理系爭財物行為 ,依上約定亦難認係屬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其侵權行為所受之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⑤網路申裝違 約金、⑥住宅補貼損失、⑧無故增加生活支出及⑨健康損失(含 醫療費、將來掛號支出、事發前平均月勞動所得扣除所得稅 ,再扣除事發後月平均所得-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計算之工作能力損失、因疾病所生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 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溢收租金、②押金、③違約金部分:   1、原告固以被告未提前終止租約,強行更換門鎖、擅自終止租 約,應賠償違約金云云。然如上所陳,系爭租約業於111年8 月8日合法終止而向後失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縱有更換門 鎖、依約處理系爭財產行為,並無何契約責任,亦非屬不法 侵權行為,均如上所述,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違約金,即非有據。至原告請求標的即為違約金,即非屬 兩造間有何財貨移動,是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 請求項目欄③違約金,難謂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並無押金應抵充情事,被告未返 還溢收之111年8月份租金,併111年4月1日至6日伊無法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 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固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期間,實際上所有費用均係由楊欣慈給付,且兩造合意終止 租約後,並已結算所有押租金,其中扣除因原告損壞家具設 備之修繕費用、造成被告無法出租房屋等損失後,尚有不足 ,並經楊欣慈另外提領款項賠償被告,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 等語為辯,惟查楊欣慈既為原告授權處理系爭租約相關租賃 事宜之代理人,則相關租賃費用縱由楊欣慈給付予出租人, 依上說明,亦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被告就其所辯終止租 約後已結算押租金,並扣除修繕費及被告無法出租之損失後 尚有不足等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逕 信為真,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伊於111年4月1日至6日無法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復未爭執。基此,被告既已收受上開租金 、押金,兩造間合意終止租約後其受領持有前開款項,即無 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元等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 ②押金10萬元,係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之金錢之債,依上 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元 ,暨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8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67頁) 編號 請求項目(項目編號同起訴狀編號、單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一 ①溢收租金5萬元 ②押金10萬元 ③違約金5萬元 1、兩造間租賃契約 2、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 二 ④系爭財物損失 ⑤至⑧被迫搬遷所受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三 ⑨身體健康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附表二(北簡卷第13、14頁)   附表三(北簡卷第14、15頁)

2025-03-21

TPDV-113-訴-6712-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陳月英 魏亞玄 被 告 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由原告陳月英負擔,新臺 幣肆佰玖拾伍元由原告魏亞玄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魏亞玄主張:原告魏亞玄參加被告之西班牙葡萄牙20日 遊(下稱系爭旅行團),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出發,並簽 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旅行團原定 行程航班EK0141,應於113年4月19日早上7時40分自杜拜飛 馬德里,因故改成113年4月20日早上7時40分,到達馬德里 已是下午,只有快速草率補足113年4月19日之行程,而113 年4月19日晚上睡在杜拜機場空等24小時,沒有食物、水、 住宿,亦未安排阿聯酋航空轉至第三地可以有96小時免簽證 入境。且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協助和補償,任由團員睡地上, 自己覓食到處尋找購買生活必需品,被告所派之領隊並沒有 很積極的在處理滯留機場的後續問題,故依系爭契約第24條 及第25條請求5倍罰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9,500元【計算 式:(團費158,000元÷20日)×5=39,500元】,並請求退還113 年4月19日行程包含之晚餐費500元。又原告魏亞玄之行李因 遺失於113年4月29日晚上才出現,12日沒有衣服可換,曾多 次請求幫忙仍未協助,晚上要洗衣服,早上必須出發前3個 鐘頭起床用吹風機吹乾,下雨時也沒有衣服可換,被告完全 不顧道義責任,故請求12日精神賠償1萬元,以上共請求5萬 元。  ㈡原告陳月英主張:原告陳月英參加被告之系爭旅行團,約定 於113年4月18日出發,並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詎被告 於113年4月19日棄置團員在杜拜機場空等24小時沒有食物、 水、住宿亦未安排阿聯酋航空轉至第三地可以有96小時免簽 證入境,故依系爭契約第24條及第25條請求5倍罰款金額共3 9,500元【計算式:(團費158,000元÷20日)×5=39,500元】。 並請求退還113年4月19日行程包含之晚餐費500元。另旅行 期間室友即原告魏亞玄得不到旅行社協助每天必須提早3小 時起床用吹風機吹乾,原告陳月英因吹風機的聲音而無法得 到休息,故請求12日得不到旅行社協助的精神損害賠償1萬 元,以上共請求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棄置旅客在機場空等24小時沒有食物、 水之情事,當時杜拜機場發生嚴重天災,領隊為讓全團能順 利儘早抵達目的地(馬德里)徹夜排隊力爭航空公司儘早排 上班機機位,並未棄置旅客不顧。113年4月18日出發前被告 之業務員楊秀雀皆有打電話詢問阿聯酋航空公司並獲確認4 月18日之航班並未取消,4月18日當天在桃園機場阿聯酋航 空公司也未告知有任何航班取消,並給每位旅客飛往杜拜與 馬德里二段航班與機位皆已確認的登機證,被告始料未及會 在杜拜轉機時,突然遭遇航空公司取消飛往西班牙馬德里之 航班,航班被取消是不可抗力的。又被告在獲得領隊告知抵 達馬德里機場後有9件行李未收到的消息後,立即動員聯絡 航空公司,同時也密集和領隊不斷聯絡瞭解有哪幾位旅客尚 未收到行李,再持續不斷打電話以及寫電郵給航空公司,請 求協尋行李和如何送達給未收到行李的旅客,領隊也有安排 全團數度在西國大型百貨公司採買必需用品,同時每日聯繫 航空公司查詢行李下落,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參加被告之系爭旅行團,約定於113年4月18日 出發,並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 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即原告)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 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第25條第1項約定:「乙 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溜滯甲方時,除應負擔棄置或 溜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按實際算退還甲 方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 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 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1項、第25條第1項各請求被告賠償5倍罰款金額39,500元云 云,惟查,系爭旅行團原定自杜拜飛往馬德里之航班,係因 故遭航空公司取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行程延誤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故意棄置或溜滯原告,揆諸前揭約 定,原告請求5倍罰款金額39,500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各請求退還113年4月19日行程包含之晚餐費500元等語, 經查,被告自承行程本來有含19日晚餐費用500元,但因卡 在機場,所以沒有吃到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是被 告就原於113年4月19日行程應包含之晚餐費500元未予履行 ,則原告各請求退還晚餐費500元,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魏亞玄 主張被告沒有協助其採買日常用品和衣物,致其疲累不堪,   原告陳月英主張其因被告魏亞玄吹風機的聲音而無法得到休 息,故各請求12日得不到旅行社協助的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 云云,惟被告否認其未提供協助,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被告之行為,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其主張被告應賠償 非財產損害各1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21

TPEV-113-北小-3150-202503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賴○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周○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許悅婷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諾新臺幣1萬元、賴○農新臺幣1萬元、周○潔 新臺幣1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告陳淑真 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萬6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賴○諾係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之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賴○諾及其父母之姓名及住 所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乙○○、甲○○、洪和熙應連 帶給付賴○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 甲○○、洪和熙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農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 ○○、甲○○、洪和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潔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臺中私 立哆哆熊托嬰中心負責人並非洪和熙,自112年1月1日起已 變更為陳淑真,故更正為「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 中心(下稱哆哆熊托嬰中心)」(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原告 與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原告於114年3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甲○○、陳淑 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應連帶給付賴○諾7萬5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甲○○、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應 連帶給付賴○農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陳淑真即臺 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應連帶給付周○潔3萬5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賴○諾之法定代理人賴○農、周○潔於112年1月18 日與陳淑真即哆哆熊托嬰中心簽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將 年僅1歲之子女即賴○諾委由哆哆熊托嬰中心托育照顧。然於 112年5月間,賴○農、周○潔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師程芷 妍通知賴○諾於112年2月20日8時51分許,甲○○為賴○諾換完 尿布後,推賴○諾致其頭部撞到一旁塑膠椅子(下稱系爭行 為),賴○諾之身體發育尚未達一定程度,頭蓋骨前囟門尚 未關閉,乃非常脆弱之部位,頭皮組織下就是腦部結構,如 任意施加外力,恐造成嚴重之損傷。而賴○諾遭受甲○○前開 暴行,乃攻擊頭部之情形,實已屬虐待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 之行為,經賴○農、周○潔於系爭行為發聲後,帶賴○諾至身 心診所為兒童心理衡鑑,評估其情緒焦慮、退縮、夜眠差, 對立反抗行為增加而診斷原告賴○諾因系爭行為發生後而罹 有急性壓力反應,顯見甲○○所為已造成侵害賴○諾受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與權益保障法所保障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 權益,受有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重大侵害。賴○農、 周○潔為賴○諾之父母,因甲○○系爭行為妨害兒童身心健康, 致賴○諾因而罹有急性壓力反應,深感痛苦憂慮,難以成眠 ,賴○農、周○潔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227 條第2項、第227之1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及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甲○○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諾是否確實受有其所主張 之損害,且系爭行為發生於112年2月間,賴○諾則遲至同年5 月始至中科好晴天診所就診,距離系爭行為發生期間已間隔 3個月而,關於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壓力反應及診斷及言欄 所載「治療經過:病人因上述112年5月本院門診就診,目前 評估其情緒焦慮、退縮、具對立反抗行為增加,建議持續追 蹤治療」是否確因系爭行為所造成,與甲○○系爭行為間是否 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哆哆熊托嬰中心則以:甲○○於上開時地有掌握手部力道使賴 ○諾輕碰塑膠椅,並未使賴○諾受傷,且嗣後賴○諾頭部仍可 自主轉動,更以手撐地爬起,在教室內四處走動,顯見被告 甲○○之行為未造成賴○諾身心傷害,更與虐待、暴力行為無 涉。甲○○系爭行為既然非虐待、暴力行為,則原告所提證據 無法證明提供賴○諾之服務有不符合約之情形,難認有不完 全給付或加害給付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哆哆熊托嬰中心設立許可 證書、哆哆熊托嬰中心異動登記紀要、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 範本、周○潔與社工程芷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科好晴 天診所診斷證明書、賴○農心理衡鑑報告、周○潔心理治療所 醫療服務證明書、臺中市社會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2-7 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政府社會局檢附哆哆熊托嬰中心監 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系爭行為造成賴○諾受 有健康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重大侵害等情,經本 院於114年3月7日當庭勘驗哆哆熊托嬰中心監視器影像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8:51:39~08:51:45甲○○正在 幫賴○諾換尿布。畫面時間08:51:46甲○○幫賴○諾換好尿布, 以左手伸向賴○諾右腋下、大拇指放在賴○諾右胸上。畫面時 間08:51:47甲○○將賴○諾往右推,賴○諾額頭處碰到旁邊塑膠 椅子。畫面時間08:51:48甲○○轉向右邊。畫面時間08:51:49 賴○諾以左手將塑膠椅子往左推。畫面時間08:51:59到08:52 :01時原告賴○諾轉向趴姿。畫面時間08:52:06賴○諾自地板 站起」,由勘驗筆錄可知,賴○諾頭部觸碰到旁邊塑膠椅子 後試圖以左手將塑膠椅子往左推,可認賴○諾於甲○○為系爭 行為後,對於頭部輕微撞擊到塑膠椅子略感不適,故伸手將 塑膠椅子推開,堪認甲○○之系爭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 康權及兒童身心發展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又甲○○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既係受僱於哆 哆熊托嬰中心,且甲○○係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健康權及兒童身心發展之人格權等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哆哆熊托嬰中心就賴○諾所受 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賴○諾因遭甲○○本件不法侵害行為,身心發展均受影 響,因而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就甲○○之系爭行 為,連帶賠償賴○諾、賴○農、周○潔精神慰撫金7萬5千元、3 萬5千元、3萬5千元。經查: ⒈賴○諾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賴○諾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 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賴○農、周○潔作為其父母亦 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⒉本院審酌賴○諾於甲○○為系爭行為時係未滿1歲之幼兒,尚無 法透過言語,而僅能以哭泣或肢體動作表達其需求,賴○諾 之父母將賴○諾托育於哆哆熊托嬰中心,哆哆熊托嬰中心本 應提供安全之環境,並使賴○諾接受適當之照護,是自應於 賴○諾頭部撞到椅子時,確認賴○諾是否有不舒服並予以安撫 並提供幼兒所需之安全感,而甲○○為系爭行為後不顧賴○諾 之反應,逕自轉頭至右邊且對賴○諾之後續亦視而不見,不 僅造成賴○諾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賴○農、 周○潔為賴○諾之父母,亦因賴○諾罹有急性壓力反應深感痛 苦憂慮,足認原告主張因甲○○之系爭行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痛苦,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 告現為3歲幼兒,名下無財產;賴○農為大學畢業,從事運輸 業;周○潔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甲○○每月收入約2-3萬 元,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 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甲○○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之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甲○○系爭行為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甲○○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賴○諾新 臺幣1萬元、賴○農新臺幣1萬元、周○潔新臺幣1萬元,共計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 月17日送達予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111頁);113年2月22日送達哆哆熊托嬰中心(因原告起訴 後查明哆哆熊托嬰中心負責人後,將洪和熙即臺中市私立哆 哆熊托嬰中心更正為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 原告並未陳明陳淑真何時收受起訴狀繕本,故至遲以113年2 月22日哆哆熊托嬰中心提出民事委任狀時作為送達陳淑真即 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之時點),而被告迄未給付,被 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甲○○自11 3年2月18日起、哆哆熊托嬰中心自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賴○諾新臺幣1萬元、賴○農新臺 幣1萬元、周○潔新臺幣1萬元,及甲○○自113年2月18日起、 哆哆熊托嬰中心自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主張乙○○與甲○○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未提出事 證說明兩人行為對賴○諾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之損害 間有何關聯共同,本院認兩人係各自為侵權行為,不具有行 為關聯共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兩人並不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而原告既與乙○○以6萬元達成和解,且在受僱人為 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僱用 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 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 ,故依民法第188條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應就侵 權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者為乙○○,哆哆熊托嬰中心應無應 內部分擔部分可言。又乙○○、甲○○係各自與哆哆熊托嬰中心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與甲○○之間係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與乙○○以6萬元達成和解,因乙○○與甲○○之間並非共 同侵權行為,兩人之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而不真正連帶關 係無內部分擔額問題,故不影響前述甲○○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1

TCEV-113-中簡-1618-202503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舒軍毅 被 告 黃添丁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73元。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案件,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案號:113年度雄司簡調字 第47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原告已 於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詎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賠付被告強制險醫療費用119,073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後,復向原告索討系爭保險金,原告 只好再與國泰公司就系爭保險金成立和解。被告已領取國泰 公司給付之系爭保險金,其重複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3元。 二、被告則以:二造在商談和解金額時,均以不含強制險為前提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 基金之補償金屬於誤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 勝路與至聖路口,因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 ,而與行人即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股 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犯過失傷害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庭作成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依法將附帶民事案件移送至民 事庭,兩造於113年2月16日下午調解成立,均於113年2月20 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兩造調解成立後,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因已於112年10月23日賠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醫療費用119,073元,乃向原告請求給付前開醫療費用 ,原告又於113年5月22日與國泰公司和解成立,約定以分12 期方式給付國泰公司119,073元(給付期間:自113年6月起 至114年4月止,每月14日前匯款1萬元,114年5月14日前匯 款9,073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和解書影本,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而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 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調解成立之50萬元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如前所述 ,且經二造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文 義,調解成立金額50萬元確實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被告抗 辯系爭調解筆錄有誤載,調解成立金額不含強制險,則就此 變態事實,其自應負相關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提出兩造於刑事案件委任律師事務所之筆記,用以證 明兩造磋商賠償金額之經過,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蘇 淑琴到庭證稱:調解當天我有參與,調解的條件是之前就談 好,到法院之後沒有再談,雙方律師談好的內容是50萬元、 不包含強制險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惟亦自承:我本來 說要拿現金,後來到法院原告說要分期,先拿30萬、剩下20 萬之後再匯,直接就在那邊寫和解書了。雙方都有確認調解 筆錄的內容,他打字完後給我們看,我跟律師都有確認過調 解筆錄,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今天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 0-171頁)。足見被告所辯稱雙方達成和解之內容,直到製 作調解筆錄當天都還有變動(給付方法部分),則調解金額 是否包含強制險給付在內,實無從自雙方先前磋商內容逕予 認定。縱於調解前有此合意,仍不能遽予推斷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屬於誤載。 ㈢、況系爭調解案件卷宗內所附調解紀錄表上,有明確記載「一 、兩造願以新臺幣50萬元和解(含強制險、車損),當場給 付30萬元,另於113.3.31前一次付清20萬元。二、全部付清 後,撤告。」(本院卷第85頁),核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大 致相符,兩造於調解當日及113年2月20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 後均無任何異議,上開關於包含強制險給付之註記雖記載於 刮號內,但實際字體與本文並無二致,調解內容亦非包含大 量文字、數字而難以閱讀之定型化契約,實難認於簽署之前 有何無法確認調解筆錄內容之困難可言,被告空言抗辯系爭 調解筆錄內容有誤載,尚難採認,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參以「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 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 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 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 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為民法第738條所明定,而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 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 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 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 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 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依被告所 辯,雙方協議內容為50萬元不含強制險,調解筆錄內容與雙 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時有意思表示之瑕疵,惟如上所述,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被告訴訟代 理人與證人蘇淑琴於調解筆錄製作當下均已確認過調解筆錄 內容,則縱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應認為出於其自身過失 ,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收到調解筆 錄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致電詢問筆錄錯誤情事,被告訴訟 代理人向其表示只要給付後續20萬元,就不需要處理調解筆 錄的問題(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未 有任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舉,縱有,依前揭說明亦不得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仍為有效之和解。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訂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既約定50萬元賠償金額包含系 爭保險金在內,被告受領強制險給付後,復自該50萬元賠償 金內重複受領該119,073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重複受領119,073元,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明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2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0

CCEV-113-潮簡-816-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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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粘舜強 楊明鈞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79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 94年9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1,149元之本金、利息未清償。㈡現金卡部 分:被告另於93年4月間向日盛銀行申請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最高借款額度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9日至94年4 月8日止,屆期時如被告未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 息,並於次月相當日還款,如逾期未繳,除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外,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9 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21,155 元本金、利息未清償。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遲延利 息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原告願主動縮減以此計算之利息。嗣日盛銀行於94年9月22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墊付費用)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信用 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 述以此案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周卡帳單、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款 約定書、放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消費及利息 明細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4 3、61頁)。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 稱尚有糾葛云云,而未具體主張或舉證此項債務有何非實, 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現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0

TCEV-114-中簡-623-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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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郭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告 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花蓮縣,且於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 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 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為全國性 金融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重大困難;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 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0

TPEV-114-北簡-1259-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米電線拾捆、200米電線零點伍捆(價值約新 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凌晨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由何仁 恭自上址大門與地面間之縫隙爬進大門內,又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上址貨櫃屋門鎖,以此方式進入上 址貨櫃屋,竊取陳晉偉所有之100米電線20捆、200米電線1 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A男駕駛由何仁 恭向不知情之李易儒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何仁恭逃離現場,2人以此方式得手。嗣經陳晉偉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晉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易儒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0頁),復有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7-37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 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 ,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 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等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 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窗,如該鎖為門之一部 (如喇叭鎖),應認為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如係附於門 上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 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於修正前實務向認 「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 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 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 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 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 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 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就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等語,惟 查案發地點係屬工地,並非平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此 據證人陳晉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該款 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同一加重 條件中之不同行為態樣,論罪法條並無變更,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與A男前往案發現場竊取電線得手之犯行,堪 認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 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亦因竊盜案件執 行中、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 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共犯A男行竊所得為100米電線20捆、200米電線1捆(價值共 1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自陳變賣後,所 得一人一半等語,是依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應平均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米電線10捆、200米電線0.5捆(價值 共5萬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簡-97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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