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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62號 原 告 吳治琳 被 告 江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大嫂即訴外人周悅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 擔任如意大樓主任委員,任期1年,交接時被告有將如意大 樓之銀行帳戶存摺交給周悅,帳戶之大小章仍由被告持有。 原告於112年間清運如意大樓頂樓廢棄物,支出新臺幣(下 同)31,000元,被告故意不給付原告31,000元,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稱引用被告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 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 之給付所發生,後者則因給付以外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3年台上字第2216號 民事判決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係因自己之行 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 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 原告,始得謂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 但被告否認其受有利益,並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且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31,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31,000元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璽曜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係記載11樓梯間雜物清 除、1樓花盆清除、11樓休息室拆除含清運、垃圾清運共31, 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所提出璽曜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開立之112年4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記載垃 圾清運1式31,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且該估價單、收 據上並無關於原告或被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5頁),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因何給付而受有利息,或因給付以外行 為取得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利益之情形,本院自無從遽 認被告受有31,000元之不當得利,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認被告並無不 當得利,本件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合,足見原告對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 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TPEV-113-北小-4262-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梁翰文 被 告 江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6800元自 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雙方合意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承攬標的地點為新竹縣竹東鎮,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請求總金額為53萬9900元(含溢付4400元、地板部分1萬 元、後續工程36萬7500元、鑑定費用8萬元及租屋費用7萬80 0元),嗣又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請求金額 扣除鑑定費用8萬元部分,另嗣後追加部分不請求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95-96頁、第143頁)。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日承攬原告在新竹縣○○鎮○○街00巷0 弄00 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内及廁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5萬4000元,應於112年11月9日完工 ,原告於簽約當日即支付6萬60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簽約金為6萬1600元,原告溢付4400元;另於同年月20日支 付地板訂金1萬元,嗣因取消該地板工程,被告乃要求此1萬 元訂金轉作下期工程款之一部分。惟被告進場後並未積極施 工,常未進場施作,導致工程進度延宕,且有以廢料回填地 面、施工錯誤、牆面多處凹洞等諸多瑕疵,甚至造成樓下鄰 居廁所天花板漏水,為此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 瑕疵。嗣兩造再於112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 保固書(下稱系爭工程簡易契約),確認工程與瑕疵範圍,並 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日前進場,同年月7日完工,詎2日 後被告竟藉詞推託,拒絕繼續進場施作,原告於112年10月3 0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因您通知不會繼續施作,我現在 正式通知你,我們正式解除合約,…」,故兩造已於112年10 月30日合意終止所定契約。  ㈡次查,因原告有於系爭房屋居住之急迫需求,且為裝修房 屋 ,已暫在他處租屋居住,房東已催促搬遷,故後續急須另尋 廠商接續裝修,然新廠商進場施工,勢必改變現狀,導致被 告所為施工瑕疵消失,無法查證,加以被告部分工具仍留置 現場,並無正當理由命原告在其收走工具前,新廠商不得進 場接續施作,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已獲發給112年 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 房屋内系爭工程範圍所列各項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與 瑕疵項目之修補費用等事宜。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瑕疵修補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支付相關費用如下:   ⒈溢付簽約金44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   ⒉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6萬7500元,此部分已施作完畢。   ⒊因被告工程進度延宕,原告須暫租屋居住,自112年11月14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支付租金7萬8000元。   ⒋合計45萬99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900元,及其中26萬68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簡易契約,並已 給付簽約金6萬60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予被告,但被告未如 期完工,並有上開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 收據、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系爭工程簡易契約、雙方對話 截圖、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報價單、住宅租 賃契約書、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7-60頁、第99-10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6 號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真事。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被告未按 期完工,且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原告並多次催告被告履 約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12年10月30日 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合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對 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1-44頁)。是原告無意繼續進行契 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合法終 止兩造間所定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則該契約已於112年10 月3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保有原告溢繳簽約金4400 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簽約金44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 ,合計1萬4400元,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工程被告未按期 完工,且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而被告迄未修補,原告委 請勤誠工程行評估修補所需費用為36萬7500元,亦有勤誠工 程行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工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36萬7500元 ,亦屬有據。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於111年11 月9日如期完工,原告因此自111年11月14日起仍須在外租屋 ,計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受有7萬8000元之房租損失等 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53-60頁、第101- 108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萬9900元(計算式 :不當得利1萬4400元+瑕疵修補費用36萬7500元+租金損失7 萬8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瑕疵修部費用及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 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其中26萬6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瑕疵修補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9900元,及其中26萬6800元自 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4

SCDV-113-訴-968-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大禾相創意有限公司(原名:沾一下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施瑋翰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惠庭 訴訟代理人 吳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訂室內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110年4月12日簽訂室內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設計費新臺幣( 下同)13萬5,000元、工程費150萬,屢經追加工程款至189 萬337元,伊已於110年7月23日給付完畢。惟被上訴人未依 約提供完整詳實之室內設計圖供伊確認工程,經伊催告,仍 缺漏短少,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鑑定單位)出具112年5月31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住宅 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 報告),認定缺漏,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萬6, 950元;嗣伊入住系爭房屋後,旋即發現因上訴人施工不當 ,客廳浴廁(下稱客廁)浴缸下方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經 伊多次催告修繕,上訴人僅派工油漆,未能修繕,客廁防水 工程有瑕疵,請求依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12萬7,200元 減少報酬;又因配電盤未依法規施工造成電線迴路配置存有 重大瑕疵而導致跳電,請求修復費用5,000元。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及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工程款,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20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及4-1款約 定,立面圖包含平面設計圖、隔間圖、壁面水電圖、地坪圖 ,施工圖包含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路圖、材質說 明,皆已交付相關設計圖予被上訴人。鑑定報告結論謂伊未 繪製隔間圖及地坪圖,係因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無新做 隔間,地坪工程原非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之工程範圍,實無 繪製設計圖之必要。客廁浴缸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部分,被 上訴人拒絕伊提出以重補泥作、油漆方式修補,致生損害擴 大,非可歸責於伊,且此部分工程總報酬為10萬6,810元, 原審判命減少12萬7,200元工程款,已逾越伊承攬本項工程 報酬,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 並未舉證實際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20萬9,150元予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147頁 )  ㈠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110年4月12日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工程,約定設計費為13萬5,000元,工程總價為150萬元 ,嗣後工程款追加為189萬337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3 日結清工程款。  ㈡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短少及施作系爭工程 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修 復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20萬9,150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 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 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次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 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 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 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主張設計圖短少,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7萬6,95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酬金及給付辦法第2項約定給付方式,是 以訂約之日、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完成等4階段給付, 其中第3-1款約定立面圖包含「平面設計圖」、「隔間圖」 、「壁面水電圖」、「地坪圖」,及第4-1款施工圖包含「 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路圖」、「材質說明」 (原審卷第21至22頁),故上訴人應完成上述7類圖說。然 經鑑定單位核對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原證4),其中隔間 圖、地坪圖、材質說明等未繪製而有短缺,壁面水電圖及立 面細路圖之完成比例為50%,整體完成比例約為7分之3(鑑 定報告第9頁)。被上訴人(代稱Ting Sun)收受原證4設計 圖後,認為不完整、僅是粗略圖,亦無隔間圖,要求再提出 完整設計圖,而於110年4月8日曾以Line詢問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施瑋翰(代稱「沾享空間│沾沾生活詹姆施」):「我 是記得你說簽約後要什麼圖都會給啦」、「沒有要拗你多少 張,重點是怎樣的圖能讓彼此想像落差不會太大」、「我不 是這個專業,所以你形容的我未必想像得出來」、「有個明 確的圖」等語,施瑋翰並回稱:「設計圖沒問題的,要多少 張也有」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09頁),堪 認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催告補正設計圖,然上訴人並未提 出,據以推算應減少設計報酬之比例為7分之4,則被上訴人 請求應減少報酬金額7萬6,950元(13萬5,000元×57%),自 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並無新做隔間,故依一 般工程慣例無需繪製隔間牆,地坪工程並非系爭設計合約第 2條之工程範圍,係被上訴人在施工時提出追加,故無需補 繪地坪圖說云云。惟查: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 已明定工作內容包括「隔間圖」、「地坪圖」,已如前述, 且報價單於項次肆、1列有「新砌輕質隔間牆批土粉刷」之 工項(原審卷第204頁),顯見非如上訴人所稱全無施作隔 間牆,上訴人辯稱上開圖說非屬契約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客廁浴缸下方滲漏水之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金額,無從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客廁浴缸下方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經其多次 催告修繕,上訴人僅派工油漆,未能修繕,客廁防水工程有 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返還溢領工程款12萬7,200元,並提 出其夫妻與施瑋翰間於110年7月23日、110年11月15日、16 日、111年1月4日、6日、11日、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17 日至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99、101、103、11 7至141頁、本院卷第111至129頁),及被上訴人與當時補漆 師傅對話錄影光碟(置證物袋)及譯文(本院卷第167頁) 等為證,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持續就客廁施工瑕疵部分催告上 訴人修補,然上訴人並未完成修補工作。  ⒉經鑑定單位檢測結果:客廁之牆面(含拉門後方牆面)、門 檻處下方目視即有壁癌生成,且於浴缸檢測口觀測,浴缸下 方之防水層有隆起(俗稱:起泡),防水塗佈不均及積水情 形。滲漏水成因為防水層破損,並建議修復方式為拆除全室 地壁磚後重新施作(鑑定報告第10、12頁),足證上訴人施 作之客廁確實有施工瑕疵,故上訴人以塗防水漆及重新上漆 方式修補,或稱於門檻處再重複施作防水層方式修補(上訴 人並未重新施作),均無法達到完全之修繕,客廁浴缸下方 滲漏水之施工瑕疵,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12萬7,200元之金額部分:  ⑴上訴人已當庭自承此部分客廁浴缸滲漏水之泥作工程報酬包 含材料之金額合計為10萬6,810元(本院卷第85頁),並有 系爭契約報價單「參、泥作費用」項次2、4及材料1、2、3 、4單價表為據(原審卷第204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 稱應包含浴缸費用,因為要將舊浴缸拆除才可施作,浴缸拆 除時有損害云云,並提出LINE上原浴缸8,500元之報價單為 佐(本院卷第133頁),然鑑定報告就應修補事項並未記載 需更換浴缸,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修繕時浴缸因拆除而有 損害之證明,則浴缸費用不應計入減少報酬之範圍,故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至多以10萬6,810元為限。被上訴 人雖援引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此部分合理修繕費用為12萬7, 000元,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 應以兩造就此部分所約定報酬之金額為限。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報酬金額12萬7,000元已逾越其承攬本項工程 報酬等語,自堪採之。  ⑵被上訴人雖稱有自行修繕,並提出訴外人斌凱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就報價單所載之金 額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已當庭自承提出該報價單只是證明有 修補,但並非找該公司修補,後來為了省錢是找下面的泥作 師傅修補,沒有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及證人即被 上訴人委託出售房屋之仲介蔡宜儒證稱:有支付費用,修繕 完成後才交屋,伊沒有經手費用的,所有費用是師傅與被上 訴人夫妻直接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則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屋前確有自行修繕,但並未證明實 際支出修繕費用高於此部分報酬費用10萬6,810元,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僅得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10元,逾 於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配電箱獨立裝設專屬於暖風機之無熔 絲開關、抽換燈具開關之舊線,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分別約 為4,000元、1,000元,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系爭 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就鑑定報告認定 配電盤修補費用5,0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核屬就 此部分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8萬8,7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及施作 系爭工程有上開缺漏及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1 8萬8,760元(7萬6,950元+10萬6,810元+5,000元)為有理由 ,參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報酬,嗣後喪失法律 上原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 領工程款18萬8,7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18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5月17日(原審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0萬9,150 元-18萬8,760元=2萬39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23

TPHV-113-上易-780-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喆禾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嘉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郭宜函律師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就被告販賣部摺疊 門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 原告依約施作,並於113年1月2日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詎被 告迄今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答辯理由仍要再跟當事人確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承攬契約,其已依約施作並交付被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施工前後比較圖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而上開承 攬契約由「楊于萱」代表被告簽約,且「楊于萱」為被告董 事乙節,此亦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9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契約已完工並交付 被告使用,據此依兩造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25萬元,應屬有 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經查,觀諸兩造之承攬契約,並無約定施作完工之期限 ,是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 月7日補充送達被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分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3

CLEV-113-壢簡-1412-20250123-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陳麗淑 被 告 蔡鳴峰 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被告因被告蔡鳴峰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鳴峰為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阿舍 工程行)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44分許,於執行 阿舍工程行職務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稔田 32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陳麗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胸骨骨 折、左胸鈍挫傷等傷害,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5,554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50,000元、行車記錄器修復費用7,500元、不能工 作損失55,200元、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7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修復費用部分則應折 舊計算,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1個月計算,慰撫金部分 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 蔡鳴峰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蔡鳴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蔡鳴峰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疏失,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堪認被告 蔡鳴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胸骨骨折、左胸鈍挫傷等傷害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健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亦堪信屬實,原 告自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蔡鳴峰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554元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增加之必要生活費 用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健仁 醫院及仁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 ),惟依原告之傷勢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應無由 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僅需由專人協助半日照護即為已足 ,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被告辯 稱之每日1,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該期間之 看護費應為36,000元(計算式:30×1,200=36,0000)。  ⒊系爭車輛及行車記錄器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保慶汽車修配廠1 12年12月15日車輛委修單(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下稱112 年委修單)及113年12月10日車輛委修單(見本院卷第105至 109頁,下稱113年委修單),且經證人即開立該等委修單之 魏聖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12年委修單及113年委修單 均是我開立的,113年委修單是車主說要向法院解釋有些新 的,有些中古的材料,我憑記憶補開出來的,有參考之前的 估價單開立,上面記載中古零件修復的實際上就是用中古零 件修復,新的材料沒有幾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足徵113年委修單雖係證人魏聖峯事後憑記憶開立,但仍 係參考112年委修單之記載後開立,其正確性應堪採信,而 應與實際修復情形相符,至於其總金額雖超過包修之350,00 0元,惟應係實際收取時以約定之總額計算,亦即係以工資 部分予以折扣,差額應自工資部分扣除,零件部分則應依委 修單之記載計價。被告雖辯稱應以112年委修單為認定之依 據,然證人魏聖峯明確證稱:112年委修單上零件部分之價 格,係保險公司比價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 徵該價格並非魏聖峯欲收取之金額,而係保險公司自行比價 之價格,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依據證明該價格較為可採 ,自難認與實際修復之情形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 採。  ⑶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3 日止,其使用時間約為8年7月,惟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時,多 數係採用中古零件,且證人魏聖峯證稱:用的零件應該是比 系爭車輛更舊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徵該等 中古零件並無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自無折舊之問題,應僅 就其中新品部分予以計算折舊,至被告雖引據本院其他判決 主張使用中古零件仍應予以折舊云云,惟該等判決均係個案 所為認定,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而系爭車輛依113年委修單記載,實際維修項目中工資部分 合計為247,900元,零件部分合計為140,200元,總計為388, 100元,與包修總價350,000元之差額38,100元應由工資中扣 除,故工資部分應為209,800元,零件部分中僅後圍板8,500 元、後蓋標誌共1,900元、後保桿塑膠扣300元、前保桿保麗 龍2,000元等項目為新品,故應僅就該等費用共計12,700元 部分予以計算折舊,其餘使用中古零件之127,500元部分則 不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 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270元(計算式:12,700×0. 1=1,270),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209,800元及毋庸折 舊之零件127,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38,570元,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於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於系爭車輛本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亦未證 明其行車紀錄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尚難認其受有該部分損 害,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健仁醫院及仁美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17至19頁),惟前者僅記載宜休養1個月,後者則記載建議 休養1至3個月,避免負重等語,僅能依最低之1個月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7,600元部分則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27,600元。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專 科畢業,擔任機車行店員;被告蔡鳴峰則為大專畢業,從事 木工工作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告與被 告蔡鳴峰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原 告與被告蔡鳴峰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蔡鳴峰給付3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 ,而以80,000元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487, 724元(計算式:5,554+36,000+338,570+27,600+80,000=48 7,724)。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鳴峰為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之受僱人,並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就 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莊 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與被告蔡鳴峰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鳴峰既於執行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 工程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487,724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修復 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 3,860元,另於本院審理中尚支出證人日旅費2,080元,合計 訴訟費用應為5,94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607-2025012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鄭建勳 陳爾松 陳金枝 陳根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王識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勳新臺幣128萬7,664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爾松新臺幣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根盛新臺幣100萬3,497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由原告陳爾松負擔百分之22 ,原告陳金枝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陳根盛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建勳、陳根盛分別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63號房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67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實際居住其內;原告陳爾松為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6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告陳金枝(以下原告4人均逕稱姓名)則係實際居 住、使用61號房屋之人;而被告王識惠則為基隆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緣被告 本應定期檢查、注意、維修電器與電線設備,避免電線發生 短路現象,俾防止火災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被告所有之65號房屋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20 時43分許不慎失火,並延燒至原告等人家中(下稱系爭火災 ),造成原告等人房屋、電器及家具因而燒燬,且嗣後經基 隆市消防局出具之火災鑑定報告,研判起火點確實為被告所 有之65號房屋、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器因素(電源實心線 短路)」,被告應對此負過失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 損害賠償。 (二)鄭建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8萬7,664元 1、鄭建勳所有之63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修復費用 經估價分別為鐵皮屋修繕73萬1,000元、水電及泥作修繕費4 1萬5,000元(原告補提原證13證物估價單之修繕費雖增為48 萬1,000元,然未據擴張聲明,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仍係主張 上開數額之修繕費),合計請求114萬6,000元。 2、63號房屋遭燒燬後,無法居住其內,鄭建勳需另行在外租屋 1年,每月租金8,000元,額外租屋損失共計為9萬6,000元。 3、鄭建勳放置在63號房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全部毀損,然 不能證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又鄭建勳於112年之 收入為45萬7,554元,再參以110年度基隆市家庭消費支出結 構,平均每戶用於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什項消費之支出分 別為3.83%、6.15%,故鄭建勳112年支出於家具設備之金額 約為1萬7524元【計算式:45萬7,554元×3.83%=1萬7,524元 】,支出於什項消費之金額約為2萬8,140元【計算式:45萬 7,554元×6.15%=2萬8,140元】,是鄭建勳就屋內物品受損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5,664元。 (三)陳爾松請求被告賠償85萬7,650元   陳爾松所有之65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修復費用 為85萬7650元。 (四)陳金枝請求被告賠償27萬0,402元   陳金枝所有放置於65號房屋內,約為7、8年前購入之家具全 數燒燬,嗣後陸續購回家具、家電(爐台、床墊、床架、電 腦等)、除濕機1萬元,共計花費27萬0,402元。 (五)陳根盛請求被告賠償110萬3,047元 1、陳根盛所有之系爭67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房屋 修復費用85萬0,700元(原告起訴時所提證物記載房屋修復 費用85萬0,700元,嗣雖補提原證12證物估價單之修繕費高 達100萬3,800元,然未據擴張聲明,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仍係 主張上開數額之修繕費)、水電修復費用21萬9,450元,合 計請求107萬0,150元。 2、陳根盛放置在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全數燒燬,然不能證 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又陳根盛為工人,每月領取 最低工資2萬7,470元,年薪32萬9,640元,再參110年度基隆 市家庭消費支出結構,平均每戶用於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 什項消費之支出分別為3.83%、6.15%,故陳根盛112年支出 於家具設備之金額約為1萬2,625元【計算式:329,640元×3. 83%=12,625元】,支出於什項消費之金額約為2萬272元【計 算式:329,640元×6.15%=20,272元】,是陳根盛就屋內物品 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2,897元等語。 (六)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勳128萬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爾松85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枝27萬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根盛110萬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鄭建勳、陳爾松、陳根盛分別為63號、61號及67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則為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除 陳爾松所有之61號房屋,係由陳金枝實際居住外,鄭建勳、 陳根盛均分別居住在前揭其等所有之63號、67號房屋內等情 ,有原告等4人戶籍謄本、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為證,首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應負工作人所有人之賠償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甚明。 2、首查,基隆市消防局依據系爭火災現場狀況、災後現場勘察 及訪談現場關係人等資料,鑑定研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略以 :「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基隆市中正區和平 街29巷內住宅發生火災,現場造成61、63、65及67號受不同 程度之燒燬損,經現場勘查火流研判65號房屋為本案起火戶 。㈡起火處研判: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勘查結果及關 係人談話筆錄,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為起火戶(即65號房屋 )客廳插座附近。㈢起火原因研判:火災發生前起火戶電源 正常供應中,經勘查起火處除延長線燒燬外未發現其他電器 設備,經採證鑑析得知延長線燒斷處有通電中短路情形,故 不排除電器因素(延長線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六、 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本案證物1係起火戶客廳電源插座、插 頭刃片及電源實心線,其中電源實心線熔痕外觀呈圓形局部 熔解固化狀具光澤,且與實心線間有明顯界線,與通電中短 路熔痕相似」;而消防人員於65號房屋客廳地板處發現電源 插座、插頭刃片及電源線燒斷情形,並將上開物品帶回鑑析 後,鑑析結果略以:「(照片54)電源插座、插頭刃片及電 源線,其中插頭刃片及電源實心線有異常燒熔跡象。(照片 55)以相機放大拍攝插頭刃片外觀呈高溫熔化凹凸不規則狀 ,與熱熔痕相似。(照片56)以相機放大近拍電源實心線燒 斷處熔痕巨觀特徵呈圓球狀。(照片57)以實體顯微鏡觀察 電源實心線熔痕外觀呈圓形局部熔解固化狀具光澤,且與實 心線間有明顯界線,與通電中短路熔痕相似。」,有系爭鑑 定書及其所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系爭鑑定書所載上列內容,係綜合系爭火災發生當時 之現場狀況、火流、61、63、65、67號房屋、屋內物品受燒 後之毀損情形、程度、目擊證人及關係人之訪談內容、電線 短路痕跡等資料,以科學方法逐一分析、爬梳可能之起火點 與起火原因,並排除其他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後,審慎得 出起火原因係不排除為被告之65號房屋位在客廳之延長線電 線(電源實心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是依 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堪認起火戶為被告所有之65號房屋所致 。 3、被告既為引發系爭火災之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已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並未舉證其有 該條但書情形,是以原告等如可證明確有權利因系爭火災受 損,被告即應負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 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台 上1934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 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 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 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 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 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 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 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 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然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 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予以折舊。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鄭建勳得請求被告賠償128萬7,664元。 (1)房屋、水電修復費用:   鄭建勳主張其所有之63號房屋內部均燒燬,修復費用經估價 分別為鐵皮屋修繕73萬1,000元、室內水電工程41萬5,000元 ,並提出全昌工程行、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開立之估價單 為證。查原告鄭建勳之63號房屋確實因系爭火災受損,須進 行修繕工程之事實,觀諸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勘察紀 錄及原因研判」63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勘查和平街29巷 63號大門及外牆未受燒,大門無遭破壞入侵情形,勘查1樓 屋內物品燒燬、臥室木板隔間燒失,檢視臥室床鋪、棉被燒 燬;勘查1樓西側鐵皮受燒變色,其中北側鐵皮嚴重受燒呈 腐蝕黃褐色,從臥室處觀察鐵皮受燒變色呈U型火流燃燒痕 跡,該63號住○○○○○○○○○位○○○○○○○○街00巷00號房屋冒出火 光之窗戶位置,勘查屋頂鐵皮受燒燻黑,金屬橫樑支架無變 形跡象。」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佐以鄭建勳所提之現場 照片及系爭鑑定書內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可知,63號房屋內 部及屋內物品均因系爭火災受燒付之一炬,而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即如附表1-1、1-2所載之工程細目,均係為整建、回復 63號房屋居住功能所需,是附表1-1、1-2所列各項工程費用 之請求,應屬有據。而修繕工程使用之全新施工材料,對鄭 建勳而言,本屬毋庸更換或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 告修繕之目的,係為回復63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 關材料之價值;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 屋,縱經嗣後修繕,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 損,是原告以新水電、建築材料修復63號房屋,並未因施工 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73萬1,000元房屋修繕費用部分,核與其提出 估價單金額相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水電修復費用41萬5,00 0元部分,因其提出估價單修復金額為48萬1,000元,原告僅 請求其中41萬5,000元,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據此鄭建勳 此部分請求114萬6,000元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 :73萬1,000元+41萬5,000元=114萬6,000元】。 (2)租屋費用:   鄭建勳主張63號房屋於112年11月18日燒燬後,無法居住其 內,需另行在外租屋1年,每月租金8,000元,共計租屋額外 損失為9萬6,000元,並提出租賃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承前 說明,63號房屋不僅屋內物品、臥室床鋪、棉被均燒燬、臥 室木板隔間燒失,鐵皮亦受燒變色或腐蝕,佐以現場照片確 實可見屋內有多處有受燒後燻黑之痕跡,實已無法供鄭建勳 日常生活起居所用,足認63號房屋之毀損情形,已達於修繕 前無法實際居住之程度,而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又鄭建 勳主張之租屋期間為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此有其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顯見租屋事實係始於系爭 火災發生後,且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點具有密接性,另考量房 屋毀損程度及所需修繕之期程,足認被告請求因系爭火災所 生之額外1年租屋費用損失9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1 2個月=9萬6,000元】,要屬合理,應予准許。 (3)家具、衣物、家電費用:   查鄭建勳既為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衡情屋內自當有 其生活起居所需物品,再觀諸其所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 書中所附現場勘查照片,確實仍可見屋內部分家具、物品受 燒後之殘骸,是其主張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因系爭火災 毀損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屋內物品多數均已受燒變形,難 以全然細數,若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 實有重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法院自得承前述說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自由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本 院審酌鄭建勳主張其屋內物品受損金額為4萬5,664元,衡情 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4)綜上,鄭建勳得請求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應為128萬7 ,664元【計算式:114萬6,000元+9萬6,000元+4萬5,664元=1 28萬7,664元】。 3、陳爾松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7,000元。   陳爾松主張其所有之61號房屋內部及所有物品均燒燬,房屋 修繕費用經估價總金額為85萬7,650元,並提出耀輝工程行 、合昌工程行、万弘企業社及李正龍所分別開立之估價單為 證。然查,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61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勘察和平街29巷61號外觀無明 顯火煙燻燒跡象,檢視大門未受燒,無遭破壞入侵情形;勘 察和平街29巷61號1樓客廳、臥室及廚房等處未受燒,2樓吊 掛衣物及牆壁、天花板未受燒,拆下2樓天花板發現木材橫 樑西側受燒燻黑且有部分碳化情形。」,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參。足見61號房屋除2樓天花板內部之西側木材橫樑,確 實有因系爭火災毀損,而有修繕必要。至陳爾松主張其餘修 繕項目,既業經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察除2樓天花板內部外 ,無其他毀損之情,而陳爾松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房屋內 部有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證據資料予法院,從而,陳爾松所提 之估價單即如附2-1至2-5所載之工程細目,除修復前揭2樓 天花板之相關修繕費用(附表2-1編號1、2、附表2-3編號1 )共計6萬7,000元外【計算式:3萬5,000+1萬+2萬2,000=6 萬7,000】,其餘請求項目、金額部分,陳爾松既未盡舉證 責任證明與系爭火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應准許。又61 號房屋2樓天花板內部受燒處,亦屬若非系爭火災發生,陳 爾松毋庸更換或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其修繕之目的 ,係為回復61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 ;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屋,縱經修繕 ,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損,是陳爾松以新 建材修繕61號房屋,並未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 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陳爾松得請求被告賠償 於6萬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4、陳金枝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陳金枝主張系爭火災致其所有、放置在61號房屋內之家具、 家電、電腦全數燒毀,嗣後陸續購回上開物品所生之損失共 計為27萬0,402元,並提出大吉利廚具行、頂佳好家具行、 大衛營家具出具之估價單及訂購單、燦坤3C開立之發票為證 。惟查,系爭鑑定書所載,現場勘察61號房屋受損狀況,僅 有2樓天花板內部木材橫樑西側受燒燻黑且有部分碳化之情 ,房屋1樓客廳、臥室、廚房及2樓吊掛衣物等處均無受燒情 形;且觀諸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可知,放置在1 樓客廳內之沙發、茶几、電視、電風扇,1樓臥室內之床組 、床架、衣櫃、書桌,1樓廚房內之冰箱、電鍋、置物櫃,2 樓吊掛衣物處之衣物、除濕機、電風扇…等家具、衣物、家 電均完好無缺,此有前開現場勘察照片在卷足憑,而陳金枝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購買家具、家電各該單據內之品項 ,均屬系爭火災受損之範圍,是陳金枝請求被告給付27萬0, 402元損失,應屬無據。 5、陳根盛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3,497元。 (1)房屋修復費用:   陳根盛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在67號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均燒燬 ,房屋修復費用為85萬0,700元。經查,系爭鑑定書記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67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 勘察和平街29巷67號大門及門外物品未受燒,無遭破壞入侵 情形,勘察1樓客廳、臥室及廚房等處未受燒;勘查和平街2 9巷67號2樓堆放物品及木板隔間受燒毀損,隔間用金屬支架 受燒往東側傾倒變形,檢視西側鐵皮受燒呈灰白色,而東側 鐵皮下半部嚴重受燒呈腐蝕黃褐色。」,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佐,而觀諸陳根盛所提之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現 場勘察照片可知,67號房屋2樓確實因系爭火災受燒,導致 房屋鐵皮變色,放置於2樓樓梯間、2樓之物品亦受燒毀損散 落一地,而原作為房屋隔間之木板、金屬支架均燒燬、變形 ,實難謂合於房屋通常使用之狀態。而對照陳根盛所提之估 價單即如附表3-1所列之修繕工程細目,均與修復前揭受損 項目互核相符,是陳根盛依如附表3-1請求有關房屋修復費 用部分,應屬有據。又因若非系爭火災發生,陳根盛毋庸更 換或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67號房屋內之建築材料,且陳根 盛修繕之目的,係為回復67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 關材料之價值;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 屋,縱經修繕,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損, 是原告以新建材修繕67號房屋,並未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 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陳根盛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房屋修繕費用85萬0,700元,核對其所提出修 繕估價單修繕費用高達100萬3,800遠高於上開請求金額,故 原告僅請求其中85萬0,7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水電修復費用:  ①稽諸67號房屋受燒後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後,置 於屋內之電器、家具用品均付之一炬,而放置在該房屋陽台 之2台分離式冷氣壓縮機,外殼顯有受燒程度不一、呈現黃 褐色之痕跡,此有陳根盛所提之67號房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足認已達毀損而不堪使用之狀態,是其請求有關更換冷氣 費用即如附表3-2編號1、2所示項目部分應屬有據。惟本院 衡酌更換冷氣,乃直接以新品替代舊品,而購買新冷氣後, 實得因此獲得相較於舊冷氣更長之電氣使用年限,而陳根盛 僅得請求回復至原有冷氣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故新冷氣與其原有冷氣燒燬前之應有狀態不符,故應予以 折舊。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窗型、箱型冷暖氣機( 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參以系爭67號房屋2樓於106年7 月起開始課稅,有113年7月26日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佐,是以67號房屋2樓為房屋稅籍登記之時,推估 為原有冷氣之購買時點,而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舊有冷氣 已使用6年以上,而依前開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 舊,亦僅剩殘值,採定率遞減法殘值僅為10分之1,故認陳 根盛就更換冷氣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9,900元【計 算式:(3萬1,000元+6萬8,000元)×10%=9,900】為適當。  ②而附表3-2所列工程估價單中有關「1、2樓線路重拉開關箱及 開關更新」部分,本院認陳根盛雖僅有房屋2樓受燒,惟觀 房屋受燒部分之現場照片,足認損害情形嚴重,且房屋電源 、線路重牽,通常需以房屋整體為規劃、調整,故有將1樓 併納為修繕範圍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亦屬 有理。  ③是以關於水電修復費用部分,陳根盛請求於11萬9,900元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3)家具、衣物、家電費用:   查陳根盛既為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實際居住在此 ,衡情該屋內自當有其物品,堪信為真實。再觀諸陳根盛所 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書中所附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確實 可見屋內四處散落因系爭火災燒燬之物品殘骸,足認陳根盛 受損項目繁多,亦難以逐一細數,且家具、衣物、家電屬一 般生活用品,難期均能長久保留購買憑證,若令其提出因系 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 ,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就卷內事證,職權酌 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陳根盛主張其屋內物品應 受賠償3萬2,897元衡情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4)綜上,陳根盛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100萬3,497元【85萬 0,700元+11萬9,900元+3萬2,897元=100萬3,497元】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人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113年10 月27日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已生催告效力,則被告逾期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次催告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人依 法院所認定之前開數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91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鄭 建勳128萬3,363元、陳爾松6萬7,000元、陳根盛100萬3,497 元,及均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陳爾松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1-1(原告鄭建勳提出原證13之內容): 編號 室內工程項目 金額(元) 1 拆除地面磁磚 9萬 2 地面整平貼地磚 9萬 3 牆面粉光 6萬 4 高壓清洗 3萬 5 室內配線 6萬5,000 6 衛浴設備 3萬 7 廚房設備 3萬 8 室內配管 5萬 10 廢棄物清理 3萬6,000 總計 48萬1,000 附表1-2(原告鄭建勳提出原證4內容): 編號 鐵厝修繕工程 金額(元) 1 屋頂更換白鐵浪(板加PU隔熱) 23萬3,000 2 外牆更換烤漆(清浪板加8個鋁窗) 31萬7,000 3 毀損C型鋼更換 8萬3,000 4 前白鐵大門 3萬8,000 5 搬運工資 6萬 總計 73萬1,000 附表2-1(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隔樓天花板 3萬5,000 2 隔樓牆壁 1萬 總計 4萬5,000 附表2-2(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1樓天花板 5萬2,000 2 護木漆3層溼木烘乾 3 牆壁破孔泥作填滿 總計 5萬2,000 附表2-3(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惟「總計」欄位部分經加 總為59萬8,650元,估價單顯示為57萬0,650元): 編號 室內設計項目 金額(元) 1 2樓天花板輕鋼架 2萬2,000 2 2樓卡扣地板 4萬 3 2樓隔間壁板(雙面) 5萬2,500 4 房門 3萬2,000 5 改樓梯 1萬4,000 6 2樓鋁窗 1萬2,000 7 1樓輕鋼架 2萬2,000 8 樓下房間、廚房壁板 13萬1,250 9 大廳白鐵玻璃門 2萬8,000 10 鐵皮屋頂升高 2萬8,000 11 五金耗材 6,000 12 屋頂洐條ㄩ行鐵補強 7,500 13 1樓鋁窗 8,000 14 1樓卡扣地板 5萬2,000 15 大廳壁板 12萬 16 屋頂熱立球 1萬0,400 17 屋頂水切10尺 1萬3,000 總計 59萬8,650 附表2-4(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電錶按裝 5,000 2 電源箱按裝 5,000 3 室內電線更新(全戶) 8萬 總計 9萬 附表2-5(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惟「總計」欄位部分經加 總為9萬5,000元,估價單顯示為10萬元): 編號 60×60地板磁磚 金額(元) 1 打底粉光/m2 1萬5,000 2 水泥、沙子紅磚搬運 (兩節樓梯門口) 3萬 3 地板拋光60×60cm 5萬 總計 9萬5,000 附表3-1(原告陳根盛提出原證12內容內容): 編號 鐵皮屋頂及室內裝修工程 金額(元) 1 屋頂鍍鋅C型鋼、白鐵三合一浪板 19萬8,000 2 屋頂鍍鋅C型鋼、白鐵清浪板 22萬1,000 3 輕鋼架 3萬6,000 4 內部裝潢板 41萬2,500 5 鐵皮屋窗 2萬5,000 6 房間木門 2萬8,500 7 前後鐵皮屋式白鐵門 2萬4,000 8 熱力球 1萬1,000 9 稅額5% 4萬7,800 總計 100萬3,800 附表3-2(原告陳根盛原證10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1、2樓線路重拉開關箱及開關更新 11萬 2 日立變頻冷氣RAS-28YSP一對一分離式含安裝 3萬1,000 3 日立變頻冷氣RAS-28HQK一對二分離式含安裝 6萬8,000 4 稅金 1萬0,450 總計 21萬9,450

2025-01-22

KLDV-113-訴-435-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0號 原 告 陳妙惠 被 告 彭根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為龍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社群網站臉書上以「龍震室內裝修」為名義招攬裝修工程, 然其明知實已無力完成室內裝修工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向原告佯稱 :龍翔公司可以施作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住家之廚具裝修工程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00元之報價單,嗣原告於112年 2月14日、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66,000元、46,200元至龍翔 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翔 公司三信帳戶)後,未曾進場施作任何項目,復於112年5月 24日向原告佯稱原本轉包之得利旺工程行跳票無法繼續施作 工程云云,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112,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據,復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龍翔公司三 信帳戶,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被告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 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 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22

TCEV-113-中簡-3990-202501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張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 即原告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自民國90年成立時起,即專業從事建築消防有關事 項之消防安檢簽證作業與申報、室內裝修申請申報、消防相 關工程之施作、年度消防維修及設備保養維護及相關衍生行 政程序與工務事項等事項,在建築消防領域長年耕耘且商譽 卓越,相關廠商亦累積深厚商誼與信賴關係進而長年合作。 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之職務期間(於91年12月5日加保 ,至110年1月29日退保),工作內容即為與客戶聯繫進行業 務之開發與接洽、個案工地之場勘、估價、議價、派工、施 工現場協調、工程驗收、消防檢查、工程請款等原告公司之 重要業務項目,依法即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其所 擔任之相關工作職務,本於原告公司之利益為其職務之工作 。詎被告為謀個人私利,違背對原告公司應盡忠實執行職務 之責任,自102年至109年止,利用擔任經理與原告客戶接洽 業務之機會,於向客戶估價與報價後,將原委由原告公司承 攬施作之消防工程,私自轉由其他合意通謀工程行或以其配 偶名義成立之「千騰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騰公司) 施作,藉此從中獲取利益並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甚至利 用業務接洽之機會,私自與訴外人金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將原本應給付原告公司 之款項,逕匯入其個人帳戶或其所指定之他人帳戶,以牟取 高額之不法利盈,以及使客戶誤信係委託原告公司,而直接 將工作事項指派予原告長期配合之下包人員,並指示其將委 託工程款繳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而侵占原屬原告之利益。 以上均損害公司權益甚鉅,嗣經合作廠商輾轉告知原告始知 悉,然於原告進行調查之際,原告旋逕自離職,所致原告受 有之鉅額營業損失,經初步查核已多達265件工程,總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7153萬1941元,縱以3成工程利潤估 算,原告亦受有至少1億餘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27條、第544條,以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 行為為何,雖提出估價單、申請書等資料,然其中估價單實 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社會局)於103年間,委託 金樹公司施作消防工程,金樹公司再委託予原告之下包廠商 ,被告是為爭取下包廠商與原告公司合作之機會,故協助原 告下包廠商向業主製作估價單,殊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無涉。 申請書則係因該下包廠商承攬消防工程,囿於法令要求,始 有以原告公司冠名情事,亦與原告無關。又被告依約並未負 競業禁止之義務,則被告離職後,前因業務有所接洽之客戶 進而邀請合作,並未違反競業禁止。被告係於109年9月因過 勞因素離職,嗣於離職後直至110年9月30日始擔任千騰公司 之負責人,原告卻以108年間之統計資料指摘被告將原告客 戶之消防工程轉向當時尚未成立之千騰公司,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經理期間接洽客戶之機會,將委由 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之消防工程,轉由其他工程行或千騰公司 施作,甚將原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逕匯入個人帳戶或其 指定之他人帳戶,以牟取高額利益,違反契約忠實義務,致 使原告權利受有重大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是原 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確符 合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逾越受任權限行為牟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事實所舉證者分項列明,並就訴有無理由論證 如下:  ⒈原告泛稱公司受有多達265件工程、金額多達3億7153萬1941 元之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僅提出「被 告職務期間承接原告公司客戶案件未入公司帳內資料統計」 表(見本院卷第77至139頁),然係其單方自行製作,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為佐,難認可取。  ⒉原告指稱被告私自與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將原本應給付 原告工程款項,逕轉入其個人帳戶或指定帳戶云云,無非提 出金樹公司103年6月26日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及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勘驗合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 頁),並主張該申請書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所載為原告公 司名稱,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後金樹公司略覆以:「本 公司從未發包給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任何消防設備工 程」、「本公司有承攬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之室內裝修 工程(按即上開估價單施作地址)」、「其中消防設備工程 發包由弘龍工程行,黃瑞行承攬施作」、「約新台幣一百多 萬,以支票支付,由弘龍工程行,黃瑞行收受」(見本院卷 第375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新北社會局於103年間 委託金樹公司施作消防設備工程,金樹公司再轉包予弘龍工 程行,被告有協助金樹公司或弘龍工程行製作估價單,以及 弘龍工程行或囿於法令將其委託之暫代消防設備師掛名原告 公司之事實,而無法佐證被告確有與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及被告於其間獲取任何報酬利潤,以及業主原欲委託原告 承攬卻因被告之故轉請金樹公司或弘龍工程行施作,原告因 而有所損害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委無足採。  ⒊原告再稱被告任職期間使客戶誤信係委託原告,而將工作指 派予原告下包,嗣指示其將工程款繳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侵占 之云云,無非係提出被告手寫紀錄、原告109年6月8日估價 單、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函詢上開手寫紀錄所載之蘭格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蘭格公司)略覆以:「本公司確有於109年6月 間承攬上開地址之裝修工程,並有將相關消防設備工程發包 與北興公司承攬施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10萬元整,本 公司係分二筆(3萬元及7萬元)匯入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北 興公司帳戶」,並隨函檢附原告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蘭格公 司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61至371頁),經核係付款予原 告,未見有何原告所指被告逕要求匯入其指定帳戶而侵占款 項之情,另細繹前揭LINE對話紀錄亦僅係向原告法定代理人 告稱:「以上是今早小李的師父來電要找智能 有關遠雄上 林苑(內湖環山路)工地撒水頭事宜」(見本院卷第55頁) ,此外別無其他文字紀錄可資佐憑被告生有異狀,故均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牟利、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於原 告所指蘭格公司部分果涉及被告離職後之業務往來,則因被 告已無契約關係之羈束,亦無應負忠實義務之可言。從而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原告指摘最力者無非係稱被告自102年至109年間將原委由原 告承攬之消防工程私自轉至其他工程行或千騰公司施作,藉 此從中獲取利益云云,然其僅提出裝修址處為臺北市○○○路0 00號2樓辦公室之原告公司及千騰公司估價單各1份供參(見 本院卷第423至429頁)。查此部分縱被告有為千騰公司為競 業行為之嫌,惟原告亦自陳此案最終係由原告公司報價取回 該工程施作(見本院卷第421、452頁),自難以此認構成本 件原告受有損害之成立要件。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調 得千騰公司於108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 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59頁) ,然未見原告持以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或逾越權限之舉致生 原告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既原告 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有何項藉千騰公司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損害 之事實,要僅得認屬原告之臆測推論,且未見與本件有何明 確之關聯性,則原告後續聲請調取千騰公司與廠商間之發票 憑證及通知被告配偶謝佳穎之到庭作證,應認係摸索證明, 並無調查之必要,皆應駁回。  ⒌末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常焰,欲證明其原係與原告長期配合 承攬消防設備工程之下包工程行負責人,卻自108年起即轉 向施作千騰公司發包之消防設備工程等節。惟經通知證人蔡 常焰到庭後其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你於 北興公司工作期間,有無介紹其他的工作讓證人去執行?)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於北興公司工作期 間,與千騰公司間有無金錢的往來?)我在北興公司工作的 時候,千騰公司是停業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3 至464頁),顯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項,則此部 分亦難認被告應負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賠責任。  ⒍基上,本件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揆諸 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公司 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21

TPDV-112-勞訴-165-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2號 原 告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25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1-60頁),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不甚妨礙,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2月21日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再於111 年2月15日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萬7300元,並約 定地板架高工程、磁磚工程、衛浴工程、雜項工程、設計及 監造費用等工程施作後再計價。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陸續 追減工程19萬7100元、施作另外計價之地板架高工程、磁磚 工程、衛浴工程、雜項工程、設計及監造費用69萬5918元及 追加工程24萬6400元,故總工程費用為296萬2518元,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11年6月14日完工驗收,並將系爭房屋 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60萬元,尚餘136萬2518 元未給付。本件屬實作實算契約,伊已傳送報價單予被告, 並經被告同意,兩造就工項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伊 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136萬2518元,自屬有據,且伊於113年5月2日聲請調解, 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如本院認兩 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然伊已完成報價單所示全部工程,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136萬251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2518元,及自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1年4月25日前即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 並交付予伊,自該日起原告即得請求承攬報酬,卻遲至113 年5月2日提出調解,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另兩造雖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然 係約定以2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原告逾越雙方約定之 總價而請求額外之承攬報酬,顯屬無據。又縱認系爭工程乃 實作實算,兩造亦未就工項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以其自行製作且未經伊簽認之報價單及工程清單為依據,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60萬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 片、設計圖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59號卷第 19-87頁《下稱中司調卷》、本院卷第61-107頁、第115-11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成,被告尚有136 萬2518元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工程係以200萬元總價承攬,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款 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 實算及總價承攬二類。所謂實作實算,係承攬人依據其實 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 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 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 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約定之 工作後,業主悉依約支付固定報酬,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 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 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 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並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然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其上記載「拆除工程:異動部分(追加金額待廠商提供 )」、「木作工程:331500(架高費用未計入,現場會再 調整架高範圍)」、「大門工程:拆框修補價格另計」、 「磁磚工程:實作實算,磁磚加工費另計」、「衛浴工程 :依照提供報價單計算」、「設計費用最後結算」    (見中司調卷第19、23、27、29、31頁)。復觀諸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110年11月22日起陸續將前 置作業圖面傳送予被告確認,並有提出報價單、告知費用 之情形,於1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妳今天是不 是要給我各項工程費用表?」,原告回覆稱:「今天晚一 點會提供」,再陸續將報價單檔案傳送給被告,被告於11 1年2月27日回傳報價單,並表示:「劃紅線的刪除不做。 」,111年4月14日原告將衛浴設備圖示及價格傳送給被告 ,並稱:「Toto同等級的報價」,被告回覆:「確認」( 見中司調卷第33-5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會 將施工項目按進度逐項報價給被告,並由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報價及材質中進行選擇或確認,原告亦會將施作完成之 照片傳送給被告,由被告進行確認,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 施作之工項、價錢,並指示原告繼續施工,故被告抗辯兩 造未就工項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可採。   3.被告辯稱: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詢 問原告:「我這樣總共要花多少錢啊?」,原告回答:「 會超過預算是一定的」及111年8月3日原告表示:「你覺 得不合理,重覆計價的部分拿出來說,從你一開始跟我說 預算150萬我就跟你說不夠,你的預算只能做到報價單的 第7項工程,我們整體的工程有20個項目以上,有問題就 直接解決」等語(見中司調卷第37、53頁),主張這就是 總價承攬之意,被告同意工程款由150萬元增加到200萬元 。惟兩造之全部對話紀錄中從未提及總價承攬一詞,且上 開對話,原告之文義明顯告知150萬元預算僅能做到報價 單第7項,並未告知全部費用即為200萬元,故被告辯稱系 爭工程及其他被告所同意之追加工程,全部總工程款固定 為200萬元,難認可採。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非 採用總價承攬,而仍係採實作實算之合約,即應就原告針 對兩造所合意及被告所同意原告施作之範圍,於施作完成 後,予以結算其工程款。是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 費用為296萬2518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扣除被 告已給付16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萬251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前即將工程施作完畢,並 交付予被告,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 給付等語。經查: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 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 工作交付時,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 。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 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 、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在驗收合格後, 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雖無請求承攬報酬時點之明文約定,參酌兩造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向原告表示「4/28(四)0900 初驗」(見本院卷第79頁),並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傳送 「下週二排時間來驗收?」、111年5月16日傳送「明天上 午約幾點驗收?」、111年5月27日傳送「兩週了,驗屋未 完成事項都沒什麼進度嗎?馬桶滲水的情況要怎麼處理要 告訴我吧?」、111年6月12日傳送「星期二有安排什麼工 作?幾點會來?大約要工作到幾點?」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61頁),足見原告須待驗收完成無誤後,始得請求給付 工程款,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工程驗收完成無誤 後開始起算,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即得請求承攬 報酬,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驗收完工為111年6月14日,應可採信 ,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該請求權時 效之屆至期間為113年6月13日。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 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此有本院收狀戳章(見中司調 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 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2518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見 中司調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6萬2518元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1

TCDV-113-訴-2582-2025012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陳亮維 相 對 人 境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00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 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10年 度北簡字第815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5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145,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49,960元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9,992元(計算式:149,960元×1/5=29,992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19,968元(計算式:149,960元×4/5=119,968元)。又聲請人已預繳145,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5,008元(計算式:145,000元-29,992元=115,008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聲-39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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