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29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9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於生產前欲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經詢問懷孕史,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A提及其過往有使用毒品情形,並表示只
有懷孕前期使用,然經醫院測試受安置人N111029之毒品反
應結果為陽性反應,故醫院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應
於生產前仍有持續使用毒品。
(二)經訪視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目前於臺中監獄
服刑中,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稱受安置人非親生
,無意安排照顧事宜,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受安置
人之母N000000-A安置期間未穩定探視受安置人N111029,無
照顧意願,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聲請人訪視受安置
人N111029親屬,親屬亦表達無意願照顧及提供協助,無法
確保受安置人N111029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N111029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
善且穩定生活環境之際,若讓受安置人N111029貿然返家恐
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故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於111年9月13日依法將受安置人N111029緊
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9號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在案至113年12月16日止。
(三)現安置期限將至,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及其
親屬皆無照顧意願,且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N111029穩定生活照顧,另受安置人N111029無自
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
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N111029尚不適宜返家,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29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聲明及理由如聲
請狀所載;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於
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82號繼續安置案件審理時到庭表示略以
:對於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N111029沒有意見,對
於受安置人N111029以後安置的問題,以後無須詢問自己意
見,受安置人N111029不是伊親生的小孩等語。參照上開報
告書記載:「四、建議:(一)延長安置:綜上所述,為使
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本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二)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提升
案母正向親職教養知能,定期訪視提升案母親職知能,並追
蹤案二姊受照顧情形。3.依案主最佳利益,協助案母進行出
養案主事宜。」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
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111029家庭照顧功能不彰,是本院
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29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
,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CHDV-113-護-35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