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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高倜歐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白政民 王純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現任職國立○○大學(下稱○○大學)諮○與臨○心○學系助理教 授,被告白政民為同系教授即被告王純娟之配偶。民國113 年9月間,伊因不可抗力之事於希臘不及返台而以線上系統 請事假,被告王純娟即將此訊息告知被告白政民,再由白政 民向○○大學檢舉伊曠職,無奈○○大學人事室不查,以伊未書 面請假等錯誤理由認定伊曠職,並將伊曠職事由移送教評會 審議(下稱系爭系教評會),而被告王純娟卻未利益迴避, 仍以教評會委員身分,參與112年12月1日之系教評會。伊出 席陳述意見,除已說明已合法請假外,並提到因此不實檢舉 案的壓力而尋求精神科協助等情。被告王純娟於會後將伊因 不實檢舉壓力過大尋求精神科之事,告知被告白政民,其於 112年12月7日,在其FACEBOOK帳號「000000000」公開貼文 :「話說台灣的大學教育很可悲,其實也不是亂講的!東部 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學校 也不知道。按讚數破百我就貼公文(已貼)」(下稱系爭貼 文),更進一步在留言處與其他網民互動張貼「被舉報 人 家還很委屈 說是己經去看精神科了」(下稱系爭留言), 又再於留言處張貼○○大學回覆給被告白政民關於檢舉伊曠職 之公文(系爭公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伊去看精神 科,進而產生伊違規曠職還懦弱的去看精神科的負面印象,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資 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伊於隔日經友人提醒,始知被告為 不實檢舉人及侵權事實。另原○○大學人事室認定曠職之事, 後經申復委員會於113年1月25日撤銷原處分,認定伊並無曠 職,改事假判定,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伊之侵權行為如下:  ⒈被告白政明自被告王純娟知悉伊看精神科之事,王純娟至少 是造意或幫助犯:   白政明與○○大學無任何關係,王純娟為112年12月l日系爭教 評會委員,當日會議僅有包括王純娟等4位委員全程與聞伊 發言。白政民與王純娟為配偶,白政民又因王純娟之告知才 提出不實檢舉,白政民知悉伊看精神科,只可能為王純娟洩 密;無論王純娟是自始就想透過白政民洩漏而屬共同決議侵 權,又或者只是「告知」,也成立造意或幫助侵權行為。白 政民與王純娟之歷來由王純娟利用職務獲悉校內同事訊息, 再轉由白政民檢舉、對外散佈,有另案公務人員懲戒書之被 申訴人陳述可稽,益證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系爭教評會審議內容,除事涉學校公務外,亦包含相關人等 之陳述,故保密之規範除公益考量亦有保護教師得以無懼陳 述的自由,故系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項與個資法第6 條第1項均為保護他人法律之規範自不待言。退步言,被告 王純娟亦係造意或幫助侵權,仍然與白政民共同違反個資法 第6條第1項前段而成立侵權行為。  ⒊被告公開指述伊「已經去看精神科」,指涉伊醫療與社會活 動,自屬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⒋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及留言,雖未直接指名伊,但由其記載「 東部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 ,以及在留言處公布○○大學就其檢舉之回文,其中回文內容 具體指涉伊,因故無法如期歸國請事假之期間「112年9月11 日至10月6日」,並引起許多網友討論,然當時僅有伊因故 滯留國外不及返校開學,而且被告亦於112年10月30日同樣 在其臉書公開PO文的留言中,公布前開所指○○的檢舉回文, 其上並未遮隱「諮○與臨○心○學系」,則被告所為「至少」 已足使○○諮○與臨○心○學系相關師生、職員得以特定伊就是 「已經去看精神科」之人。  ⒌被告二人因系爭教評會,而得知伊看精神科,其取得伊醫療 與社會活資訊,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違法蒐集個 資,亦無其他合法事由的公開利用之,自已構成違法侵權行 為。另被告白政民留言「被舉報 人家還很委屈 說是已經去 看精神科了」,係以洩漏伊就醫個資加以影射伊軟爛,做錯 事還裝可憐,進而引起其他網友說到「這個人太沒責任心了 」、「這個老師名字要公告周知,以防大家受害」、「因為 現在教授資質越來越差」、「阿貓阿狗洗個學歷就可以當老 師」,被告又回覆「不要害我,我被另一個告過妨害名譽」 ,顯見被告主觀認知到觸法之情,更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解伊 ,而對伊產生負面評價,同時侵害伊名譽權。  ㈢如被告白政民公開說伊去精神科時是信口開河,仍屬違反個 人資料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範疇,客觀上被告白政民 就是將伊醫療資訊對外散佈,對於其他民眾來說,即係因此 誤認到伊有精神疾病,有看精神科,與真實與否無關,故仍 無礙被告白政民違反此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另一方面也 顯示被告妨害名譽惡性重大,因即便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批評 ,亦不容許可以瞎指或影射他人得精神疾病,而讓人誤解, 這與可受公平與否根本無關,純粹就是被告惡意攻訐、訕笑 ,不容混淆。  ㈣關於個人的疾病、醫療資訊,為高度保護個資,尤其在實務 上,因社會普遍有精神疾病污名化的問題,更是不能恣意揣 測、散佈他人關於精神疾病或相關醫療資訊。伊起訴只說被 告王純娟違反保密義務洩密給夫婿白政明,白政明再散佈, 此為違法侵權行為,從來都沒有說要告被告不實評論「以精 神病卸責」這件事,但由被告抗辯的振振有詞,顯然被告捏 造不實。伊就診精神科乙節,即便不是病歷仍屬醫療資訊, 當然是個資法保護範圍,退步言之,被告稱伊去看精神科也 是不當揭露伊之個人資料,仍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何況上開資訊也屬個人隱私,被告不得以評論為由隨意揭 露,畢竟與公益無關,何況被告既然否認是從王純娟聽來的 ,顯然就是自己瞎掰的,惡性更重等語。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2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純娟將原告於系爭系教評會所陳述之內 容告知被告白政民云云,所憑僅為被告王純娟曾參與該次系 教評會會議及其為白政民之配偶,除此之外並未舉證說明, 其主張實流於臆測,顯無足採。  ㈡大專院校教師授課品質之良窳及有無依規定時間授課等情, 攸關大專院校學生之受教權利,乃事涉公共利益而本屬可受 公評之事。原告未依○○大學規定開學時間返校授課,且其所 申請之家庭照顧假因未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事 由,而曾遭○○大學以曠職處分,並要求原告繳回該期間已領 薪資,另原告亦自承其曾表示因遭檢舉未依規定時間授課而 看精神科等情,是本件確有其事而非被告白政民所虛構;又 原告未依○○大學規定開學時間返校授課確係影響該校學生之 受教權利,至於原告自行表示因遭檢舉未依規定時間授課而 看精神科等情,亦無非係以其看精神科之事由博取他人同情 而企圖減免其未依規定時間返校授課、影響學生受教權利之 責,均事涉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從而被告於其臉書帳號 發表「話說台灣的大學教育很可悲,其實也不是亂講的!東 部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學 校也不知道、按讚數破百我就貼公文(已貼)」、「被舉報人 家還很委屈說是已經去看精神科了」等言論。均乃對於前述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揆諸實務判決,自屬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謂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洵無不法可言。再者,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係以其「過去三 年COVID-19未能返國,親人極需其陪伴」申請開學後9/11-9 /28期間請假,其後於9/26委由他人申請9/11-9/28之家庭照 顧假,另再於9/26委由他人申請10/2-10/6事假等事實,乃 原告所不爭執。稽諸教師請假規則規定,原告上開家庭照顧 假之申請,其請假事由及申請程序均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規 定,行為洵屬不當,且嚴重影響該校學生之受教權利,乃事 涉公共利益而本屬可受公評之事。  ㈢系爭留言之內容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 項關於病歷及醫療個人資料之定義不符,原告主張白政民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所為之原告向警方提出之所謂「恐嚇信 函」經承辦員警以「寧海德林法」採驗信封、信紙後並未發 現足資比對之指紋,從而上開信件究係何人所寄、與本件兩 造間之糾紛究有何關聯性等節,均屬未明;另細觀上開信函 內容所載:「你是神經病,不該當老師,人要知恥、滾回你 的國家,我們知道你住哪裡,保重」等語,亦無從證明與本 件被告白政民之評論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上開相關報 案紀錄資料俱無從憑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語,資 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純娟洩密,應與被告白政民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純娟為系爭教評會委員,當日會議僅有王純娟等4 位委員全程與聞其發言,白政民與王純娟為配偶,故白政民 知悉其看精神科,定是王純娟洩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單憑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即為上開主張,尚嫌速斷,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王純娟應與被告白政民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違反個資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 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 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 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 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個資法第6條第1項條文是記載「醫療」, 從字面上解釋當然就包含「去看病」這件事等語(卷198頁 ),然與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關於「醫 療個人資料」之定義不符,難認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稱不 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高度隱私個人資料,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加以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以其FACEBOOK帳號「00 0000000」公開張貼系爭貼文、留言及公文等行為,違反個 資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6

HLDV-113-訴-190-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遺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陳泳伶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8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昱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 次。 陳泳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昱翔、陳泳伶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 背法令而遺棄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2人 本案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 表示目前有持續接受社會局安排之輔導課程,足見其等經本 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其等2人因一時爭執 而為本案犯行,情節尚與執意遺棄而使兒童不被發現或隱匿 自己遺棄行為者有間。又參諸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加重後,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若 未酌減其刑,被告2人入監服刑,則兒童反頓失所依,不利 於兒童身心發展及其等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 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 ,本案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昱翔、陳泳伶2人因 就兒童照顧等事起爭執,被告廖昱翔竟將兒童帶至路邊而離 去,而被告陳泳伶接獲廖昱翔通知兒童被其放置路邊可預見 可能之危險仍不為必要救助等行為情節,幸而經民眾報警救 助,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廖昱翔表示 行為後後悔再回現場兒童業經帶走,並表示目前有持續接受 社會局安排課程,兒童仍由被告2人共同照顧,被告陳泳伶 之母親並會協助照顧,參酌被告廖昱翔國中之智識程度,從 事美髮業,月薪新臺幣(下同)9至10萬元,被告陳泳伶目 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被告廖昱翔,兒童現仍由被告2人共 同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及被告2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等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2 人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對其等行為表示悔意及會彌補 過錯用心照顧兒童,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家庭照顧及復歸社會,為 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行為不適於緩刑固非無見,然本案後 社會局介入,要求被告2人接受輔導課程,而仍由被告2人照 顧兒童,足見其等家庭情況對兒童之照顧仍較安置為佳,且 依卷內對話紀錄可知,2人確因起爭執一時情緒而為本案犯 行,犯後均表示後悔,而被告2人既為兒童之主要照顧者, 為兼顧兒童受扶養照顧之權益,認本件應以協助輔導被告2 人正確教養觀念替代刑罰,較符合兒童之利益,爰依法予以 緩刑之宣告,並參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造成兒童生命、身體 之危險性,顯見其等輕忽兒童安全及自身扶養義務,為加強 其等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 行為情節、工作生活情狀及其等對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等,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 2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從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 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8號   被   告 廖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泳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翔、陳泳伶係兒童廖○淏(民國113 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父母親,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廖昱翔、陳泳伶依法對廖○淏有扶   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且均明知廖○淏為無自救力之人,   竟各自基於遺棄之犯意,由廖昱翔於民國113 年8 月20日23   時18分許,將廖○淏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錢櫃KTV 臺北忠孝店」前騎樓,僅通知陳泳伶前來接取,   並未確認陳泳伶到場,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陳泳伶接獲   廖昱翔通知後,亦未到場接取廖○淏,以此方式遺棄廖○淏   ,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嗣路過民眾發現   遭棄置之廖○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昱翔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遺棄其子廖○淏之犯 行不諱。       2 被告陳泳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遺棄其子廖○淏之犯 行不諱。       3 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廖昱翔、陳泳伶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廖昱 翔駕車將兒童廖○淏棄置 上址錢櫃KTV 臺北忠孝店 前,並拍攝現場照片傳送 予被告陳泳伶,要求被告 陳泳伶下來接小孩,遭被 告陳泳伶拒絕,被告乙○ ○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昱翔、陳泳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   遺棄罪嫌。又被告2 人為成年人,其等故意對兒童犯本件之   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76-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被 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約定由丁○○收養丙○○ 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生父之除戶謄 本、健康檢查報告、宜蘭縣政府在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中華民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 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 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 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 2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經被 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此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綦詳(見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並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補充意見,在卷可參,復核無任何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㈡又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該協會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宜溫收監字第 113091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略以: 1.收養人視被收養人如己出,與被收養人關係親密,被收養 人自幼即與收養人、收養人母親、收養人父親同住,由收養 人家庭照顧,並由收養人母親、收養人共同擔任被收養人之 主要照顧者,協助安排並照料被收養人餐食、盥洗、接送、 學校…等,至今已10年餘,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 養人互動自然,自幼稱收養人為「丁○○媽咪」,情感依附佳 。2.收養人有意願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家庭表達支持。收 養人母親及收養人父親可提供替代性照顧,並提供經濟支持 。收養人知悉原生家庭對被收養人在心理上的重要性,故會 主動協助被收養人與出養人、被收養人弟弟聯繫,並安排共 同旅遊,加強被收養人與原生家庭之連結。被收養人弟弟於 寒暑假期間,亦會至收養人家庭短住,與被收養人相處,維 繫手足情誼。3.收養人及收養人家庭均知悉身世告知之重要 性,並無隱瞞被收養人身世。收養人知悉若收養關係建立後 ,在法律上與被收養人間身分的改變,但仍能尊重被收養人 於心中永遠有出養人的位置,並無意爭奪、比較。4.訪視觀 察,被收養人自幼居住於此,對收養人家庭成員及居住所熟 悉,被收養人於此表現自在、放鬆,與收養人家庭已建立正 向依附關係。收養人家庭亦接納被收養人,願意用心照料被 收養人生活。綜上,依據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收 養意願、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與被收養人之情 感、被收養人被照顧現況、被收養人意願…等評估,收養符 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綦詳。  ㈢再者,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所陳 ,認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建立實質之親子互動關係 ,且被收養人願成為收養人子女,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 親密,且聲請收養之動機,實屬良善。且收養人亦為建立正 確收養觀念與提昇親職教育能力而全程參與本縣舉辦之收養 人親職教育課程(見卷附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書 影本),復查無被收養人有何受照顧不當之節,足認收養人 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故認本件收養並無不適 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爰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5

ILDV-113-司養聲-22-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7日22時許接獲 警方通報,表示兒童A、B之主要照顧者即母親C涉嫌持有、 施用及販賣毒品為警查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押禁 見,兒童A、B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代替照顧,故於110年2月7 日23時58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 置在案。安置期間處遇情形:透過保護安置提供A及B適切且 安全的成長環境,使其在家外安置期間能穩定生活與成長。 持續關心A轉換寄養家庭後以及B安置後之日常生活狀況、就 學穩定及人際互動情況。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後,接續因 為寄養家庭照顧者身體健康因素、A偏差行為導致照顧管教 壓力議題轉換兩次寄養家庭,持續透過寄養家庭照顧者與寄 養社工協助A轉換後的生活適應與人際互動,並持續針對A行 為議題與心理情緒狀態協助媒合心理諮商服務提供。A與B於 保護安置期間,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因C於112年12月09 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協助A及B於C在監 服刑期間,透過書信往返、監所節慶懇親活動或公務接見形 式進行親情維繫。家處社工於公務接見過程或是與C書信往 返時,透過互動觀察或文字敘述,適時協助C認知親職角色 責任與義務,並請C針對A與B行為適時給予鼓勵與溝通。另 依據團體決策會議決議持續邀請與鼓勵案外祖母、案舅、案 姨等親友參與親子會面活動,透過會面維繫A、兒童B與親友 間親情外,也讓親友瞭解本案處遇方向與進度,並依據會面 互動情形評估未來照顧資源與支持系統。相對人於寄養家庭 照顧狀況:A因持續性的偏差行為議題,致寄養家庭照顧者 壓力加劇,後續A疑有遭寄養家庭照顧者不當管教議題,於1 13年09月19日轉換至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屏南中心所屬 寄養家庭後,目前在生活適應、就學狀況趨於穩定,持續由 寄養家庭照顧者及寄養社工提供關心與生活自理能力建構。 針對A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議題,目前持續由寄養家庭照顧 依據醫囑定期回診就醫,與主治醫師討論陳述A近期在寄養 家庭或學校的行為狀況,以利主治醫師進行醫療處遇與藥物 調整評估。B在寄養家庭受照顧期間,針對生活照顧及管教 上多可透過溝通方式即可,另在行為議題部分相較過往能展 現自律的表現,同時也持續協助建構自理能力。延長安置期 間之評估:C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裁定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評估C在 監服刑時間冗長確實無法提供A與B照顧與保護。聲請人主責 社工與家處社工持續與案家親友聯繫與接觸,協助盤點案家 親友支持系統與照顧協助意願能力,並透過團體決策會議討 論後,案家親友確實無意願或無能力提供A與B生活照顧與管 教協助。C對於自身違法事實並需長時間在監服刑議題,認 為自己做了不好的示範,在審理歷程中最終省思不應該繼續 逃避而主動出面接受司法審理並欣然接受裁定事實,因此重 視與珍惜自己與A、B會面相處或是書信往返的互動時間與關 係。C於會面過程或是書信內容中,能透過自己的行為議題 來勉勵A與B要好好用功學習,並且遵守寄養家庭照顧者或是 社工的教導與管教,也會適時鼓勵A要好好改變偏差行為與 觀念,能展現穩定正向親職態度。A於寄養家庭安置期間, 經觀察與評估其身心障礙影響其情緒表通一些為表現與心理 狀態,會任性及自卑情緒出現無法抑制之衝動控制偏差行為 ,經寄養家庭服務單位媒合下從113年02月22日開始進行心 理諮商服務,預計將執行10次後,再依據心理諮商師評估是 否將延續10次以利協助A心理情緒穩定。評估個案未來返家 或出養之可能性: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召開個案研討會 議,另於113年05月29日召開久置童會議,透過會議研商討 論本案後續處遇方向,決議持續提供A、B家外安置服務,以 維護其權益與安全保護。另於113年10月08日召開團體決策 會議,透過該會議確認與決議本案持續透過家庭處遇協助A 、B與C、案家親友間親情維繫服務。另針對C刑期漫長且案 家親友確實無意願或無能力提供A、B生活照顧管教與保護, 尚待提案重大決會議審認停親改監之必要性並討論本案長期 處遇計畫擬定。綜上評估C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 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月,C在監服刑時間漫長,且本案經召開團體 決策會議評估案家親友確實無意願或無能力提供A、B生活照 顧與保護協助,為維護A、B身心發展健全與最佳利益,建議 A、B仍由寄養家庭代為照顧監護;評估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臺灣世界展望會 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戶籍謄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2份、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1份、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文 件為證。審酌C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目前已入監執行。而兒 童A、B親友支持資源薄弱,C及親友仍無法提供A及B生活照 顧及教養協助。兒童A、B仍宜由寄養家庭代為照顧,經專業 社工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B、C均表示同意本件延 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陳○麗        (送達處所保密) B  丁○○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黃○玲        (送達處所保密)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2024-12-25

PTDV-113-護-307-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902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25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N-109023、N-109024、N-109025等三人未獲妥善照顧,經 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三人之父親N-000000A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定,而母親N-000000B經確診為思覺失調且未穩定就醫,無 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等三人。又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日訪 視時,發現受安置人三人未受適當照顧,居家環境凌亂不堪 ,明顯疏於照顧,評估N-000000A、N-000000B未盡親職教養 及保護責任,已影響受安置人等三人之身心發展,依法緊急 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業經本院裁准而安置至11 0年2月3日止,嗣再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25日對受安置人等三 人為緊急安置,並迭經本院裁准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聲請 人服務期間,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穩且未穩定就醫,雖 無法配合社工討論照顧計畫執行,然N-000000A親職教養明 顯改善,且能善用親屬支持系統,故分別於111年8月10日、 112年1月20日將N-109023、N-109024交由N-000000A帶回照 顧,另考量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教養狀況 ,難以一次負擔多名子女照顧教養,故對N-109025聲請延長 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44號裁准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人服務期間,N-000000A為工作及照顧N-109023及N-109 024兄弟二人已疲累不堪,恐難以負荷受安置人返家過夜之 照顧,目前除提升N-000000A親職教養能力外,引進家庭夥 伴方式,協助受安置人之手足N-109023、N-109024自理能力 ,減輕N-000000A之照顧負擔。綜上,因N-000000A照顧量能 有限,目前聲請人社工持續輔導N-000000A教養功能,待穩 定家庭照顧狀況後,並依N-000000A之時間安排親子會面, 故現階段尚不宜讓N-109025返家,返家恐有疏忽及人身安全 之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護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為證。而 依上開報告書所可知,受安置人現身心發展狀況已達標準, 無須再持續接受早療資源,並持續強化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與 生活自理能力;親屬支持系統部分,N-000000A面臨照顧困 難時,能主動與受安置人祖母尋求協助,受安置人祖母多可 協助N-000000A請求,提供N-109023、N-109024之照顧協助 ,另受安置人外祖母雖有意願提升照顧,但N-000000A始終 未曾主動向受安置人外祖母請求幫助,故親屬支持系統待需 提升;受安置人家親職教養狀況及受安置人返家可能性部分 ,須由社工多次督促及提醒N-000000A才可勉強配合探視受 安置人,於113年9月引進家庭夥伴陪伴N-000000A協助N-109 023、N-109024自理能力,N-000000A每月亦可配合其訪視, 並每月定期接返受安置人假日時間返家(2天1夜);聲請人 評估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提供N-109023、N-10902 4長時間生活照顧,N-000000A未能配合與社工訪視,亦有排 斥及抗拒與社工會談之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安置狀況置之不 理,已長達半年時間未能參與受安置人之親子會面,另N-10 9023、N-109024返家後之受照顧情形,就學不穩定,受安置 人父母均未能教導N-109023、N-109024生活作息,現階段應 無法提供安排受安置人之妥適照顧等情。又主責社工到庭補 充陳述現已經安排每月一次返家,但可能到明年暑假才能評 估受安置人是否可以返家,因N-000000A表示接送三個有點 困難,已有督促N-000000A至少每月會接回一次等語。而受 安置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 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000000A、N-000000B經通知未到庭表 示意見,再考量N-000000A夫妻雖已完成親職教育,N-10902 3、N-109024現亦已責付返家,但仍需觀察評估後續渠等夫 妻之親職教養能力,故其親職功能有待商榷,認受安置人N- 109025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如令 其貿然返家,容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 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49-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即 被害人之母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代 理 人 黃思涵社工 被害人 即 受 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關係人 即 被害人之父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被害人即受安置人停止安置,交由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B、關係 人C保護教養,並由相對人續予輔導及協助。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對抗告答辯略以:被害人即受安置 人A(民國97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至113年 5月間遭利誘為對價性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偵辦調查,被害人行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評估其缺乏自我保護觀念,而被害人之父母即抗告人與關係 人親職能力不足,暫無法提供被害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被 害人再度涉入性剝削風險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相對人乃於 113年6月25日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 續安置於福利機構。被害人因就學適應情形不佳、人際關係 受挫,轉而網路交友以尋求歸屬及認同,然自我保護觀念及 自控性薄弱,且對兒少性剝削情境高度認同,難以保護自己 ,抗告人及關係人之親職功能難有效發揮,仍須透過結構性 的照顧環境以穩定其就學和生活、並提升自我保護意識,且 被害人會以自傷、情緒勒索方式破壞抗告人及關係人管教界 線及家庭規範,尚需時間重整被害人之家庭,此外,被害人 於安置期間缺乏學習動力,與同學易有口角,且有欺負弱小 行為,難自我反省及坦承錯誤,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 日恐慌症發作收治住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經評估疑似不願回 機構之目的性高,仍須透過安置以穩定其人際互動關係,避 免再落入能高風險之性剝削環境,故請求將被害人自113年9 月25日起安置於中途學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等語 。 二、原裁定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現尚無明確學習目標 ,也未能意識網路交友風險,且父母無法有效管教,家庭照 顧功能與親職量能不足以穩定被害人生活及建構正向依附關 係,被害人需在長期安定之環境,透過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 機構式照顧,才得以匡正其偏差之行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 及習得一技之長,並協助提升家庭親職功能,爰裁定將被害 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關係人因擔心被害人學壞,而讓被 害人跨區就讀國中,然被害人遭同學霸凌,學校處理效果不 佳,抗告人又將被害人轉回附近學校就讀,然持續發生霸凌 事件,即便更換老師、與同學和解,被害人仍有身心狀況, 經診斷罹患憂鬱症、特定場所恐慌症,無法在機構內融入團 體並有效學習。被害人安置期間,讓抗告人與關係人有機會 重新審視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建立良好溝通,初始也確有感 受被害人朝正向改變,但也因此造成被害人壓力,被害人每 每於通話時都會因小事而向抗告人哭著道歉,更因此住進國 軍桃園總醫院2個月,出院後又因恐慌症發作緊急送至桃園 療養院,以被害人現在之心理狀況,讓其繼續安置,恐造成 其壓力過大而不利於病情,希望能接回被害人,使被害人在 健全環境下成長,抗告人與關係人亦會陪伴其左右。抗告人 與關係人過往是遵循醫囑,避免管教過於嚴格影響被害人病 情,若能接回被害人,抗告人與關係人會安排被害人打工、 配合醫師治療、學習英文,俟被害人狀況穩定後再安排復學 ,期間也會多與被害人進行家庭互動、攜被害人接觸人群, 培養被害人正確社交關係及樂觀積極態度,安裝家長監控軟 體、設立手機使用時間,教導被害人保護自己,並不定時抽 查被害人手機、定期與被害人討論網路使用情況,了解被害 人使用網路情形。請求廢棄原裁定,讓被害人回歸其熟悉安 心之家庭環境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 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 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 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 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 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 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 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 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 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 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 )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 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定延長安置,自須符合上開要件,若兒童或少年已無受 安置原因,自無從准許繼續安置。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其於112年8月至113年5 月間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經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 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13號裁定將被害人自11 3年6月25日起交由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 造、被害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以被害人有人際及身心狀況,且父母親職功能不彰, 現階段若返回社區生活,再次遭受性剝削可能性高,聲請准 予繼續將被害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而 就本件是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仍取決於上開安置原因所生 之危險目前是否仍繼續存在,倘延長安置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自缺乏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經查:  1.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被害人於就讀國小期間曾受友人影 響而有偷竊行為,經抗告人發現後予以糾正,並阻絕被害人 與該友人往來,被害人後續未再有涉法行為,其後就讀國中 期間,曾遭言語霸凌,抗告人及關係人知悉後到校處理,就 學情境已有改善,但被害人仍因霸凌之事而情緒低落且出現 厭學表現,雖經輔導、安排就醫,仍未能穩定;抗告人能同 理被害人,未要求課業,然常提醒要潔身自愛,尊重被害人 隱私,但容易因被害人情緒勒索而妥協,難以建立親職界線 及管教原則,關係人則不易受被害人情緒影響,容易因此與 被害人發生衝突,但於被害人遭霸凌之事積極介入協調,具 有保護功能,就管教之事多由抗告人負責溝通,抗告人及關 係人關係融洽,關係人認為抗告人能圓融處理親子衝突議題 ,尊重並支持抗告人決策,除非抗告人要求介入,否則不會 主動出面管教,親子教養分工有明確共識(見原審卷第9、1 0頁背面)。另依被害人就讀國小、國中之輔導紀錄顯示, 抗告人及關係人因被害人國小曾有偷竊行為,而於被害人進 入國中時安排跨區就讀,以阻絕被害人與過往友人之接觸, 對於被害人課業及交友管教嚴格,且會限制被害人使用手機 ,後因被害人強力要求轉學,於與被害人約法三章後同意被 害人轉學,被害人轉學後,抗告人及關係人有攜其往身心科 就診,然缺乏疾病之心理衛生知能,較難理解被害人之身心 狀態,對被害人情緒變化因應能力較弱(此部分資料為保護 被害人,未提供閱覽,僅於適當範圍內擇要引用)。再依抗 告人所提之被害人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自111年12月12日 起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精神科(身心科)就 診,初始診斷為鬱症,其後112年6月6日起並有特定場所畏 懼症的恐慌症,112年7月25日則診斷為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 慌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最後一 次就診時間為113年6月4日,期間亦曾因鬱症發作而於112年 5月30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8日急診(見本院卷第11 至128頁)。綜合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及關係人均關心被 害人,且積極管教被害人,過往親職能力表現尚屬穩定積極 ,其後係因被害人經歷多次霸凌事件,產生身心問題及社交 障礙,擔心給予被害人過多壓力,方造成管教上之無力。  2.再者,被害人既有前述之精神疾病,且依相對人所陳,被害 人於113年6月25日起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日因恐慌症發作收治住在國軍桃 園總醫院,住院期間有自傷行為,出院後旋因有情緒化及多 重人格狀況,再次至桃園療養院急診(見本院卷第138頁背 面),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另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 被害人在安置期間雖情緒平穩、健談,然透過觀察仍能感受 到神情緊繃感,只是會迅速轉換神情恢復穩定,觀察其1個 多月仍沉浸於無法返家情緒低落之狀況,且安置期間多處於 旁觀者角色,缺乏互動性、主動性、活力及融入感,態度被 動消極(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被害人並不適應亦無意融 入安置機構之生活,且對安置生活感到緊張,甚且因此造成 恐慌症發作而住院長將近2個月,以被害人現在之身心狀況 及適應情形,繼續予以安置能否達到輔導生涯規劃、發展合 宜人際互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之目的?抑或對其病情雪上 加霜,反而無法達到上開目的?相對人雖稱被害人前開住院 及出院後之急診,疑似不願回安置機構之目的性高,但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且經本院函請國軍桃園總醫 院及桃園療養院提供之病歷摘要可知,被害人過往即多有自 傷行為,於113年9月因恐慌頻繁發作、自傷行為多而住院, 有疑似恐慌症狀,經觀察發作時會不斷打自己頭部、割腕自 傷,於113年11月1日出院後返回機構後又出現焦慮、情緒失 控、自傷行為,緊急送醫後稱自己是另一個人格,並有情緒 起伏大之情形(此部分資料為保護被害人,未提供閱覽,僅 於適當範圍內擇要引用),實難以判斷相對人所述情形確屬 存在,且可知被害人之恐慌症於安置期間頻繁發作,被害人 之身心狀況已然因安置而趨惡化。  3.又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之親子互動觀察,被害人常在親子 通話後的會談眼眶泛紅落淚,並對過往行徑感到懊悔自責, 抗告人及關係人於安置期間進行2次親子會面,首次會面時 抗告人細數被害人至今所做之決策,例如為獲取更多金錢從 事對價性行為、因害怕回家而自願接受安置、以自己視角讓 友人誤會關係人管教行為造成衝突等,並要被害人反省自身 行為,思考誤解所帶來之傷害及後果,並要被害人於安置期 間改善自身行為,期許被害人能逐漸回歸正軌,被害人表現 出愧疚感並落淚,會面結束時在社工引導下由被害人與抗告 人、關係人進行擁抱,被害人亦主動向關係人道歉,第二次 會面時,抗告人及關係人表達尊重社政聲請安置事由,並給 與被害人情感支持,予以勉勵(見原審卷第11、15頁),且 抗告人亦就接回被害人之規劃有具體安排。顯見抗告人及關 係人確能提供被害人情感支持,積極配合社工處遇,並調整 自身教養模式,被害人亦尚能理解抗告人及關係人之苦心, 並對落入性剝削風險感到懊悔,親子間互動尚屬正向。  4.綜上,被害人過往雖因行為出現偏差而涉入危險環境,然在 安置期間已悔悟其偏差行為所導致之後果,與抗告人及關係 人會面交往時互動尚佳,能聽從抗告人之管教,亦瞭解抗告 人及關係人之關懷而期待返回抗告人及關係人身邊,而抗告 人及關係人過往親職能力表現即屬穩定,雖曾因被害人出現 身心狀況而難以管教被害人,然於被害人安置期間,持續提 供被害人保護關懷及支持,願意引導相對人提升自我保護概 念,並積極規劃返家後續照顧事宜,家庭功能尚能正常發揮 ,足見此事件,已使被害人瞭解其前所為行為之偏差並有所 改正,且明白親情之可貴及家庭之溫暖,亦讓抗告人及關係 人瞭解並反省如何管束及教養被害人,彼此間已有共同修復 親子關係重建正確觀念之默契,難認被害人有再次從事性剝 削之虞,且以被害人現身心狀況,若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恐造成過大身心壓力,實難以穩定被害人之就學 及生活狀況,相較於將被害人繼續安置,讓被害人返家,其 親屬資源較能給予被害人生活照護上之協助、溝通與關心, 反而更有助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穩定,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身心狀況及其與抗告人、關 係人間之互動已有正向改善,教養功能應能正常發揮,即依 相對人之聲請,而准予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害人停止安置,交由其父母即抗告人 及關係人保護教養,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23

TYDV-113-家聲抗-63-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為同性伴侶 ,自民國105年3月19日開始交往,於113年9月3日登記結婚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 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 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 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 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 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 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 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 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 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3年9月3日 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合意,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 ,雙方並簽署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 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又上開 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 收養人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 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本 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之評估:被收 養人出生之後的主要照顧都是生母,其負責未成年子女的 各種照顧、扶養,而被收養人生父為國外捐精提供者,若 能由收養人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法具備親權身分, 將更有助於保障被收養人之福利與發展,故出養具備必要 性。⒉收養必要性之評估: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數年,兩人 對於共同組成家庭、養育小孩均具備共識,且自從被收養 人出生之後,收養人也積極的參與照顧,訪談過程中,觀 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的互動狀態,被收養人對於收養 人是具備熟悉信任感,而考量家庭內凝聚力,收養人是具 備意願與照顧能力,可滿足被收養人成長的需求,評估具 有收養必要性,但因為雙方婚齡不足1年,請法院再參閱 其他相關資料。⒊收養適當性之評估:收養人具備穩定的 經濟能力、健康狀況,本身也願意成為主要照顧者的角色 ,且現階段實際與被收養人的相處狀況也很融洽,故收養 人具備收養之適當性。⒋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法院認可 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宜,但因為 雙方婚齡不足1年,請法院自行裁定。理由:收養人與生 母過去交往多年,情感具備穩定基礎且彼此有共識共組家 庭,而根據生母所述,自從雙方規劃懷孕生子之後,即有 不斷的溝通討論,收養人從備孕、懷孕到產後生子這段時 間也都持續陪伴、照顧,收養人也具備高度的意願擔 負 親權照顧責任,綜合上述,若由收養人擔任收養人並無不 宜。⑸其他相關建議:無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 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足認本件收養人 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佐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1 1月23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 親職教育課程講座,並提出研習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 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加強日後教養被收養人之親職相關能 力。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 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3

MLDV-113-司養聲-57-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甲○ 共同代理人 周琬雯 兼送達代收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監 護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甲○(女,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共同收養戊○○(女,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關係,願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 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被收養人戶籍謄本 、收養人護照英文影本暨中譯文、收養家庭調查報告英文暨 中譯文、美國移民許可證明英文暨中譯文影本、美國德克蕯 斯州收養法規原文暨中譯文、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國 內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美國預審通過通知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 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 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 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 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 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宜出 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1項出養,以國內 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定有明文。再者,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 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 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應不予受理,同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 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 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 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 ,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 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 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均為美國德克蕯斯州人民,被收養人係我國人 ,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收養人之美國 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及被收養人之我國收養法規。復因聲 請人在中華民國地區未有設籍,應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被收養人現設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號,故依法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業經收養人提出美國 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與收養許可證明文件,證明本件收養 已符合美國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且據收養人提出美國申 請收養孤兒准許決定通知書記載,收養人經核准收養一名 配對時年齡0至5歲之國外小孩,而本件被收養人於民國00 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11月24日簽訂媒合契約時,年 齡尚在收養人經核准收養之範圍內,故本件收養應符合美 國德克蕯斯州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收養人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生母己 ○○未對被收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改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 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故其監護人現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 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 訂立書面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書、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憑,並據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及其監護人之代 理人、生母於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 聲請人間已有收養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三)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 稱:⒈收養人、被收養人部分:⑴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長 期由寄養家庭照顧,生母又無穩定探視及建立親子關係與 照顧計畫,故考量被收養人之照顧福祉及關係需求,評估 有出養必要性,建請法院再參閱縣府相關評估報告。⑵收 養人合適性:收養人為機構媒合人選,符合身心狀況健康 、經濟狀況穩定等評估面向,應為具備適合性之收養人, 請法院參閱收出養單位相關評估報告。⑶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並無違反被收養 人之利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收出養 單位已有妥善安排及銜接事宜。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 響:由國內寄養家庭轉換國外收養家庭,須面對語言、居 住、文化等背景之差異性,必然會有適應與磨合期,然被 收養人尚為年幼,學習及環境適應能力富有彈性,此為正 向優勢,建請法院參閱收出養單位相關評估報告。⑷綜合 評估:生母個人狀態不佳,於被收養人安置期間亦未主動 展現照顧意願與計畫,整體親職功能薄弱,目前更因刑案 入監服刑中,又生母缺乏親友支持系統,本案又無父系親 屬資源,爰評估有出養必要性,建請法院調閱收出養單位 相關報告,評估認可收養合宜性,自行裁定。⑸相關資源 介入之建議:無。⒉被收養人生母部分:⑴收出養意願評估 :①出養原因與歷程:生母知道收養人為美國籍人士,若 女兒被收養就會送到美國,表示不願意將女兒出養,出獄 後可找工作與找租屋處,自行撫養女兒。②其他方式之可 行性: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③分離與失落之處理:無 。④未來尋親之態度:開放且願意重聚。⑵親職能力評估: ①照顧經驗與分工: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生至今從未親 自照顧過,是由社會局請保母照顧,有去社會局看過小孩 ,孩子現在會玩玩具車;生母表示服刑完後可照顧小孩, 詢問其何為照顧,生母表示「裝飯給她她應該會吃吧」。 ②撫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生母於訪視當下尚無預備 可撫育被收養人之費用,生母表示之前有出過車禍被五個 人撞,未來可請求賠償金作為撫育費用。③綜合評估:生 母目前無經濟能力及實際照顧子女之經驗,對於未來之規 劃缺乏現實感,親職能力不足。⑶照護環境評估:生母服 刑中,無法評估。⑷評估建議:①本案為兒童國際無血緣收 養事件,本會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②經訪 視評估,生母雖有親權意願,但目前刑期尚餘1年,且身 心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明顯不足且缺乏現實感,亦無親 屬資源可提供協助,故認本案符合出養之必要等語。此有 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 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 收出養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並斟酌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情狀,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 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復觀諸上開收出養評估報告、訊問 筆錄及被收養人生母之訪視報告,雖被收養人生母反對出養 ,並有意於出監後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惟其自民國106年 開始因吸食毒品頻繁進出監獄,目前尚在監服刑,何時能出 獄仍未可知,其經濟及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出實際照顧被 收養人之計畫,亦無任何親屬支持系統,顯見被收養人生母 已無力提供被收養人基本之生活及教養環境,被收養人確有 出養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且本件亦核無違反美國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之情事,故依法 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0

MLDV-113-司養聲-50-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29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9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於生產前欲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經詢問懷孕史,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A提及其過往有使用毒品情形,並表示只 有懷孕前期使用,然經醫院測試受安置人N111029之毒品反 應結果為陽性反應,故醫院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應 於生產前仍有持續使用毒品。 (二)經訪視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目前於臺中監獄 服刑中,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稱受安置人非親生 ,無意安排照顧事宜,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受安置 人之母N000000-A安置期間未穩定探視受安置人N111029,無 照顧意願,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聲請人訪視受安置 人N111029親屬,親屬亦表達無意願照顧及提供協助,無法 確保受安置人N111029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N111029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 善且穩定生活環境之際,若讓受安置人N111029貿然返家恐 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故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於111年9月13日依法將受安置人N111029緊 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9號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在案至113年12月16日止。 (三)現安置期限將至,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及其 親屬皆無照顧意願,且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N111029穩定生活照顧,另受安置人N111029無自 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 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N111029尚不適宜返家,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29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聲明及理由如聲 請狀所載;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於 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82號繼續安置案件審理時到庭表示略以 :對於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N111029沒有意見,對 於受安置人N111029以後安置的問題,以後無須詢問自己意 見,受安置人N111029不是伊親生的小孩等語。參照上開報 告書記載:「四、建議:(一)延長安置:綜上所述,為使 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本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二)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提升 案母正向親職教養知能,定期訪視提升案母親職知能,並追 蹤案二姊受照顧情形。3.依案主最佳利益,協助案母進行出 養案主事宜。」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 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111029家庭照顧功能不彰,是本院 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29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 ,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20

CHDV-113-護-35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監護人之同居人多次性侵 害,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 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 1時起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113年12月18日。考量本案妨害性自主已進入一 審階段,監護人現無法維護受安置人A司法權益及人身安全 ,且親屬亦明確表示考量經濟及教養因素,現階段無法成為 受安置人A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延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2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1號民事裁定影 本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於111年2月轉換中長期安置機構 至今,過往在機構容易與其他院生出現衝突,對於院內規 定之個人份內工作,多有拖延、故意不做之情形,經機構 人員與受安置人A溝通討論,請案親屬與受安置人A勸說, 已有逐漸配合,而安置期間確認受安置人A無法進行親屬 安置,其原先出現較多低落、憤怒,現已和緩許,生活狀 況尚穩定;本次安置期間,已較少發生在校頂撞師長、人 際衝突議題,且因受安置人A已於本學期開始進行職場實 習,觀察受安置人A對此感到興奮,目前適應狀況良好, 而人際衝突部分,亦較少發生衝突,即便有衝突也能順利 控制情緒避免引發更大糾紛,另受安置人A已介於青春期 ,開始有較多兩性交友需求,聲請人及機構社工及時掌握 受安置人A之交往動態,多次叮嚀有關身體界線之概念。 而受安置人A於113年1月開始進行心理諮商,本次安置期 間觀察受安置人A生活、就學情緒穩定,評估受安置人A在 自我認同及建立自我價值中有顯著進步,目前已進入諮商 後期,已開始與受安置人A討論結案事宜。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4歲,113年10月8日因詐 欺案件遭羈押禁見,案母將案妹、案弟託給同居人照顧, 本中心知悉後有與案姑婆討論案妹由嫌疑人照顧之風險, 案姑婆便開始協助照顧案妹迄今,同年12月4日案母延長 羈押,案姑婆續居住於案姑婆家。   ⒊親屬探視執行評估:本次處遇期間113年10月安排受安置人 A三天兩夜接出探視,返回親屬家探視觀察受安置人A適應 尚可,而因案母遭羈押禁見,案姑婆代為照顧案妹,案姑 婆因此對於受安置人A每月探視有較多經濟、照顧壓力, 故經討論後將待案姑婆家穩定再持續安排案姑婆配合之探 視方式。   ⒋司法處遇之追蹤:於113年2月21日新北地檢已提起公訴, 已委任律師協助受安置人A進行後續司法相關事宜,後續 將於114年2月13日開庭,屆時將會有委任律師及聲請人協 助陪同受安置人A出庭。   ⒌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觀察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和就學情形 ,並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司法維護方 面,聲請人已委任律師,後續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司法 進度、陪同開庭,亦將安排親子探視會面,並觀察案姑婆 與受安置人A相處情形及對受安置人A教養態度,維繫受安 置人A與案家親情,持續追蹤案母受羈押狀況,以利後續 評估案母對受安置人A及其他手足之照顧及保護功能。  ㈢本院因此認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於一審階段,嫌疑人否認 妨害性自主情事,且案母因詐欺案件羈押禁見中,評估案母 現無保護及親職功能,親屬案姑婆則囿於經濟及管教議題, 雖無法將受安置人A接回,惟仍可與受安置人A以探視會面方 式維繫親屬關係,考量受安置人A現無替代照顧資源,基於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 人A,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 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9

PCDV-113-護-79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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