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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與乙○○為 夫妻...」,應更正為「甲○○與乙○○為夫妻(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離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89號 卷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 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 正後規定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 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 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 、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 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 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 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 影像。」,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且本次修正僅係增訂該條 第6至8款規定,並因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併予修 正本條序文,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 令罪之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先予敘 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 範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於11 3年8月2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毆打告 訴人,並撕毀告訴人衣物,已足致告訴人生理、心理受有痛 苦、驚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 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拉扯、毆打告訴人 ,及毀損告訴人上衣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 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無視上開內容,未能理性處理與 告訴人之互動,致生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衣物 受損並受有前開傷勢,不法侵害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 不法侵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第121頁)、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6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8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 乙○○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洪○喬、林○諺(完整姓名詳卷)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位在 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居所(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8月28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 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 月12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與乙○○ 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勾乙○○脖子及毆打乙○○頭部 及手部,另撕破乙○○之上衣領口,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 於乙○○,且乙○○因此受有右上臂皮下瘀血(約10X3公分)、前 頸部及頭後枕部挫傷等傷害,而以上開方式對乙○○家施身體 及財產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 ,並當場逮捕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勒告訴人脖子是因為她先咬我,她的衣服會毀損也是因為她先扯破我的衣服云云,是她先動手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被告叫我跟他回去,我不要,被告即當街用手勾住我的子想要拖我上車,我反抗就推他,但力氣不大,我就咬他的手,他還是勾著我的脖子沒有放開,用另一隻手揮拳打我的頭、手要我放開,他朋友說不要這樣子,被告才放手,他朋友先將我小孩帶到他朋友車上,被告又回頭當街把我上衣領口從中間撕破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經員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2日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6至8款「禁 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 之被害人性影像」及「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 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處罰態樣,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暨將 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準用情形明定於主文,無關乎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 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PCDM-114-簡-668-20250303-1

國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涵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再者,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之處理;準備程序,得 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 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 11款、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院基於下述原因,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1.本案被告陳沛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傷害致死犯 行為認罪陳述,且不爭執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依 本案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 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 必要性。  2.被告、辯護人均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見,業以書 狀具體陳述。  3.被告為被害人之獨生女,被害人生前已離婚、父母均已往生 ,被害人生前較近親屬為5名姊妹。經本院合法傳喚,僅被 害人三姊陳芯蘭到庭表示:我及被害人的妹妹陳碧珍、陳碧 惠均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家人都希望低調處理等語 。被害人大姊蔡陳碧珠具狀稱:本人不願也無法表示任何意 見等語。被害人二姊張陳久美則狀稱:本人主張由專職法官 審理,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重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等語。  4.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 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仍得以兼顧 平衡。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國審訴-5-20250303-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林雨柔 林均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韓宜蓁 鍾財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2-重附民-122-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14號、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丙○○、乙○○二人之父,丙○○則為乙○○之胞弟,三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 關係。丁○○於民國113年2月8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 ○村○○路0段00號住處準備過年時,要求乙○○回家拜天公,迨 乙○○返家後,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乙○○左臉頰,致乙○○眼鏡掉落,因而受有左 臉頰挫傷,另因眼鏡掉落割傷右下眼瞼而受有2公分撕裂傷 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身體傷害;乙○○此時亦作勢欲毆打丁○○ ,斯時,恰逢丙○○返家見此情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 抓住乙○○之雙手,之後將乙○○壓倒在地,雙方在地上互相拉 扯,丁○○見狀竟與丙○○共同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聯絡,則以 手及身體抵壓住乙○○胸部及頸部,將其壓制在地。嗣因丙○○ 、乙○○二人之母甲○○哀求雙方停手,丙○○方鬆開其雙手,乙 ○○起身後心有不甘,在丙○○身後以雙手勾勒其頸部,雙方再 次發生扭打,乙○○旋遭丙○○出手壓制在地,雙方互相拉扯扭 打過程中,致乙○○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下胸壁疼痛挫傷、 雙膝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5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打告訴人乙○○一巴掌並以手及身體將 告訴人抵壓在地上之事實;被告丙○○亦坦承有以雙手抓告訴 人之手,並與告訴人倒地互相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毆打傷害告訴人,我只 是以作父親的角色教小孩,因為告訴人都沒有尊重我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我只有抓告訴人的雙手,我沒有打告訴人 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有打告訴人一巴掌並以手及身體將告訴人抵壓在地 上;被告丙○○有以雙手抓告訴人之手,並與告訴人倒地互相 拉扯等事實:   上情業據被告丁○○、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丁○○、丙○○有上開舉動之行為應堪憑認。 (二)告訴人受有右下眼瞼撕裂傷2公分、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鈍傷、左臉挫傷、頸部挫傷、左下胸壁疼痛挫傷、雙膝挫傷 等身體傷害之事實:   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綦詳,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影本(核交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傷害案照片(警卷第37頁、第39頁), 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應可憑認為真實。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丁○○、丙○○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事實: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身體傷害,係因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 點遭被告丁○○打一巴掌後,因眼鏡掉落遭眼鏡玻璃割傷其右 下眼瞼,導致告訴人右下眼瞼受有2公分撕裂傷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等身體傷害,此與被告丁○○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相符;又被告丙○○抓住被告雙手,雙方在地上互相拉扯 爭執,被告丁○○亦以雙手及身體將告訴人抵壓在地上等行為 ,此與告訴人受有受有頸部挫傷、左下胸壁疼痛挫傷、雙膝 挫傷等身體傷害之傷勢相符,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 ,係為被告丁○○、丙○○之上開行為所致,故被告丁○○、丙○○ 之上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 (四)被告丁○○、丙○○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   雖告訴人指訴被告丙○○猛力毆打告訴人右眼、頭部、頸部及 胸部重要部位;被告丁○○見狀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的頭部、 頸部等部位(核交卷第9頁),而起訴書亦認被告丙○○徒手 揮拳攻擊告訴人臉部等情,然上情業據被告丁○○、丙○○所否 認,並有證人即在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被告 2人之辯解大致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被 告丁○○、丙○○均無揮拳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僅係呈現被告丙 ○○、丁○○在受告訴人攻擊時將告訴人翻倒壓制在地並以雙手 抓住告訴人雙手之情狀,是告訴人之指訴與檢察官起訴所載 之上開事實,尚缺乏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再參以告訴人所受 之上開身體傷害,大致以「挫傷」為主,此與雙方相互拉扯 所產生之傷勢相符,而診斷證明書尚無記載以拳頭毆打後有 可能所產生之瘀傷、鈍傷之傷勢,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 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從 而,被告丙○○、丁○○上開所辯沒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尚非無據,應屬可採。然上情仍無解於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 害結果係由被告丁○○、丙○○所為,渠等自難脫免傷害之罪責 。 (五)綜上,被告丁○○、丙○○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丁○○為被告丙○○、告訴人乙○○二人之父,被告丙○○ 則為告訴人乙○○之胞弟,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丙○○對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係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是被告丁○○、丙○○所為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丙○○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丁○○、 丙○○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均與告訴人具 有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更應珍惜情分及相互體諒,然因生 活中彼此間之齟齬而發生不快,縱有糾紛不睦仍應理性溝通 ,然因被告丁○○、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雙方均有動手 拉扯爭執,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被告2人所為,實 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 雙方具有情感之牽絆,司法應本謙卑不宜過度苛責,以期雙 方能修補彼此間之裂痕,再衡量被告2人之素行、手段、目 的、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兼衡被告丁○○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經濟來源仰賴種田及勞保,須扶養 配偶;被告丙○○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計程車工 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須照顧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HLDM-113-易-435-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茹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黃○翰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被告先後強搶告訴人機車鑰匙及手機、抓住告訴人機車扶手 不欲告訴人離開之強制行為,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本件 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傷害之行為,其間並無中斷之情形 ,其犯罪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犯罪行為及狀態顯然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或同一或部分合致之情形,且被告上揭行為, 其目的均在不讓告訴人離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僅因 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為本件犯行,並衡 酌其坦承強拉告訴人機車、並搶奪告訴人之鑰匙,以阻止告 訴人離去,並因此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程 中有搶奪告訴人持用手機之事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翰係夫妻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1時17分,在 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2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詎甲○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為阻止黃○翰離去 現場,竟出手強行拉扯黃○翰之手部、搶奪黃○翰之機車鑰匙 及手機,並強拉黃○翰所騎乘之機車,過程中致使黃○翰因此 受有右手背10*10公分之紅腫破皮之傷害,惟黃○翰仍趁甲○○ 稍微鬆手之際,騎乘機車離去,而使甲○○妨害黃○翰離去之 目的失敗。 二、案經黃○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強拉告訴 人機車、並搶奪告訴人之鑰匙,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因此 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程中有搶奪告訴人持 用手機之事實。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翰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相片、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 佐證,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 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2-27

CYDM-114-嘉簡-20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 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科 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 、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量處之刑顯屬過輕 ,且與刑之內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符,有違背 法令事由存在,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 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小孩照料問題致生口角爭執,心生不 滿而為傷害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為因照護小孩所生口角衝突、犯罪手段為徒手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因受被告毆打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之情形存在。況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僅為量刑 審酌事由之一,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遽認有 加重量刑之必要。原審法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0 日進行調解,被告到庭,告訴人則未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況 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 114年度附民字第88號受理在案,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情詞 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 傷勢部分補充「腹壁挫傷、背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小孩照料相應問題致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為 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68號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承租處,因小孩照料問題 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 、臉部、胸部、腹部、背部等處,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右 側眼眶周圍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並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成傷之事實。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6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宗 劉宇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文宗、劉宇玲各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被告鄭文宗、劉宇玲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第 357第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鄭文宗、劉宇玲各就本 件傷害、毀損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2號   被   告 鄭文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宇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宗(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宇玲係離 異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鄭文宗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21分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劉宇玲住處接送小孩時,2人發生口 角糾紛,劉宇玲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鑰匙刮損鄭文宗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及右後方車體鈑金,足 以生損害於鄭文宗,鄭文宗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將劉宇玲推倒在地,致劉宇玲受有左側背部瘀腫及左手肘挫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宗及劉宇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暨被告劉宇玲之供述   待證事實:⒈指訴被告鄭文宗涉有傷害犯行。        ⒉坦承刮損告訴人鄭文宗所駕自小客車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徒手刮他的車,我手上沒有拿鑰         匙等語。  ㈡告訴人暨被告鄭文宗之供述   待證事實:⒈指訴被告劉宇玲涉有毀損之犯行。        ⒉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是要阻         止劉宇玲繼續毀損我的車,才會不經意以身體 碰撞她,導致她跌倒受傷等語。  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影像截圖1份   待證事實:⒈被告劉宇玲有割損告訴人鄭文宗之車輛。        ⒉被告鄭文宗係故意將告訴人劉宇玲推倒在地。  ㈣告訴人鄭宗文所駕車輛照片4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鄭宗文所駕車輛遭刮損之痕跡。  ㈤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劉宇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被告劉宇玲─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被告鄭文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易-24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登傑與甲○○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登傑與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9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楓華沐月臺南行館207號房」 內,因欲查看甲○○之手機遭拒,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方式強制取走甲○○之手機,甲○○欲取回手機,雙方因 而發生拉扯,致甲○○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甲○○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詳警卷第9頁至第15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1號偵查卷〈以下 簡稱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67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 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112年10月9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傷勢照片1張在卷(詳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 開所為是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強 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及控管情緒, 竟徒手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並於告訴人欲取回手機時雙方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及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遭侵害之程度均非鉅、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手腕挫傷外,告訴人尚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等語。查告訴 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12年10月9日驗傷診斷書雖有記載「背 部挫傷」之傷勢,然經檢察官函詢郭綜合醫院有關告訴人「 背部挫傷」之傷勢係何時造成及造成該傷勢之原因等情,經 郭綜合醫院函覆稱:「⑴驗傷診斷書上所示『背部挫傷』,本 院無法判斷該傷勢係驗傷當日所生或已經經過一段期間。⑵ 就傷勢照片,本院無法確定該傷勢係撞擊所致,亦或其他原 因(如刮痧)所致」,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3月12日郭 綜總字第1130000132號函1紙在卷可按。另告訴人係於案發 後6小時至上開醫院就診,然觀諸卷附告訴人上開背部挫傷 之照片,告訴人背部呈現大片黃色、淺咖啡色之瘀斑,而由 該瘀斑之顏色判斷,該等挫傷顯非當日所造成,是前開診斷 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背部挫傷」之傷勢是否為被告當日所為 ,即有疑義。因之告訴人甲○○固指稱遭被告推至牆角撞擊牆 面,致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云云,惟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 無此部分之驗傷證明可資佐證,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指訴, 遽認被告有將告訴人推至牆角撞擊牆面,致受有背部挫傷之 傷勢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份之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DM-114-易-13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芳為告訴人邱○誠之胞弟,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 113年2月6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1住處 ,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頭 椅子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家暴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27

CYDM-114-易-73-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王嘉慧 被 告 王嘉巘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附民-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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