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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玟瑢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承辦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提起公訴,原審將本案與原 案件割裂,未同時評價被告及原案件各該被告等人於同一時 段所為相似行為,而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先行判決,允當與 否,容有再行審酌餘地。 ㈡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時間及手法與原案件如出一轍,亦係 於被告所稱其任職殯葬業期間所為,原審未審酌此情,而單 獨將本案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被告詐欺本案 被害人之手法,係提供錯誤、不可能達成之的資訊予被害人 (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其再向被告購買塔位,即可幫被害人 一併出售原本已購買的塔位云云)之不實締約條件詐欺,而 非被害人交付財物後,被告卻未幫被害人購入塔位的履約詐 欺,故原審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雖可證被害人交 付款項確實有購入1個塔位等情,然無法就此即認被告不是 以「手續費」為話術,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亦無法依此即 可認被告對被害人並無上述締約條件之詐欺,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無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或本罪 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 ,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追加起訴 既係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獨立併存之新訴,法院自應依其審理 結果,於判決主文內就本訴及追加之訴分別諭知,始能消滅 訴訟繫屬。則追加之訴雖得與本案合併審判,然不失其訴訟 之獨立性,受訴法院就原起訴案件及追加之訴依其訴訟進度 ,單獨先後裁判,自無不可。查本案被告江玟瑢本訴部分大 略為其以出售原有塔位為幌誆騙被害人再購買塔位(見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與本案告訴人間係購買塔位 再行轉售之爭議,並非相當(詳後述),原審進而就追加之訴 先為裁判,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置追 加之訴獨立性質於不顧,要不足採。  ㈡檢察官以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手法,係提供錯誤、不可能 達成之的資訊予被害人(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其再向被告購 買塔位,即可幫被害人一併出售原本已購買的塔位)之不實 締約條件詐欺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先稱「我於110年接到對方來電表示有人要收購 塔位並詢問我要不要將我的塔位賣出去,之後我就說好並要 給對方處理,然後對方說要處理需要有相關費用且為新台幣 13萬元,之後我們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旁停車場與 對方見面並與對方簽立收款證明並當面給對方13萬元,111 年9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對方看他要不要將塔位還給我, 如果還給我我就跟他和解處理,但到今天都不接我電話也沒 有回撥給我,感覺遭到詐騙」、「(你如何得知你被詐騙?) 因為對方都不接我電話也沒有回撥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 )。然依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收款證明,潘福妹所支 付13萬元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收款證明及北海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19至20頁)。且細 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塔 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見偵卷第15頁),而潘 福妹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 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不惟可見 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親簽,且文字載明「申購」,潘 福妹於簽名前,自應已閱覽,應理解收款證明上所載文義, 潘福妹應知支付之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於警 詢所證13萬元用於販售塔位手續費云云,即與上開客觀事實 出入,尚有疑義。  ⒉加以潘福妹於110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 案於北海福座塔位的使用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 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 何塔位等情,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 0230805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 85至87、93頁),且潘福妹亦未於本案偵審中提出其有何其 他塔位且委託被告販賣之證明,潘福妹是否因被告以代為出 售塔位為幌要求另行購買本案塔位,亦欠缺證據基礎,無從 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 年11、12月我就帶他到國寶的寶 塔現場先去看塔位,後面110 年12月告訴人就交付13萬元購 買北海福座室內的尊貴型靈骨塔1個;後面111 年7 到8 月 告訴人說不做使用,就跟我連繫說他不要了,111 年11月1 日就帶告訴人到國寶在○○○路0段服務處做過戶,金額是13萬 元於111 年9 月6 日就交給告訴人了,之後在111 年11月過 戶,當時就有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潘福 妹、江玟瑢和解書、北海淨緣園區參訪表、二聯式發票在卷 可稽(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4頁)。而潘福妹亦就被告 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拿回13萬元等語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易字卷第68至69、73至74頁),參諸潘福妹上開擁有本 案塔位及相關出售情況,被告所言非全屬無據,且其最終仍 將告訴人購買塔位出售金額交還,亦難以潘福妹於警詢所稱 聯絡被告無著認遭詐騙等語,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處。  ⒋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本案詐欺一事,告訴人指述並非毫無 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諭 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玟瑢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玟瑢於民國110年12月間,擔任 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之業務員,對外代 表百川人文公司,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 0日前某日某時許,先自「陰宅網580」尋得年長消費者、證 人即被害人潘福妹(下逕稱其名)有出售其原有塔位的需求 ,遂去電與潘福妹聯繫,向潘福妹佯稱可幫潘福妹出售其原 有之塔位,惟須收受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云云, 使潘福妹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與被告相約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旁停車場,交付13萬元現金與被告, 實則被告並無意為潘福妹出售原有塔位,上開款項並非處理 費用,而是又出售北海福座塔位1個給並無塔位需求之潘福 妹,待潘福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被告始與潘福妹和解而 返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 中的供述、潘福妹於警詢的指訴、潘福妹向被告購入北海福 座塔位之收款證明、北海福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 、園區參訪表及和解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起訴書所載的詐 術詐欺潘福妹,潘福妹所支付之13萬元,是購買北海福座塔 位(下稱本案塔位)的費用,後來因為潘福妹後悔不想購買 塔位,因此我才替潘福妹以13萬元將本案塔位出售予第三人 ,並且將該13萬元返還潘福妹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 潘福妹就本案塔位僅為一般買賣行為,並無詐欺犯行,被告 亦未向潘福妹擔保日後會替潘福妹販售其所有之其他塔位, 因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本院的判斷:   以下從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本案塔位收款證明、福 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潘福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塔位是我原先所有 的塔位,並非是向被告購買,我名下之北海福座塔位包含 本案塔位總共有3個,我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是被告要 替我辦理出售塔位的手續費而非購買塔位的費用,後來被 告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我僅拿回13萬元,被告表示本案 塔位就捐給弱勢家庭做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 、73至74頁)。 (二)然依照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的收款證明顯示,潘 福妹所支付的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 收款證明及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 19至20頁),而經本院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福妹 於北海福座名下的塔位若干,經函覆略為:潘福妹於110 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案塔位的使用 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 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何塔位等情,有福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93頁) ,堪認潘福妹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確實是用於購買本案 塔位,且潘福妹於購買本案塔位前,名下並無任何北海福 座的塔位,足見潘福妹證述本案塔位是其原先購買的塔位 ,經被告遊說可以替其販售本案塔位才支付13萬元的手續 費一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細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 購塔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有收款證明可查 (見偵字卷第11頁),而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知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 親簽,而該等文字又非艱澀,衡情潘福妹於簽署姓名前, 應已經看過收款證明所載文字內容,且能理解收款證明上 所載文字的意義,因此理論上潘福妹應能知悉所支付的13 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是潘福妹證述其主觀上 認知13萬元是用於販售塔位的手續費一節,是否可信,亦 屬有疑。 (四)本案除潘福妹的證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 追加起訴所載的詐術內容詐欺潘福妹,因此被告辯稱其與 潘福妹間僅是買賣糾紛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無從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向潘福妹實施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術而使潘福妹陷 於錯誤的事實,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24-10-29

TPHM-113-上易-1052-202410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祖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2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 大麻種子等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 持有大麻種子等罪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紹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因祖母蔡勤妹身體不佳長住院,被告協助照料,被告壓 力過大導致睡眠困難,才會藉助大麻入眠,提出蔡勤妹之亞 東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憑),手段,智識程 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有被告 提出在職證書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6包、大麻1盒(淨重 共計33.7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3.54公克),均為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 外盒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 6個及外盒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 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雖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 持有之,故大麻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 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其宣告沒收與否自應適用違禁物沒 收之相關規定。故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種子1包 (淨重0.65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鑑驗用之大麻種子20顆,因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 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6所示之咖啡包分裝袋2封、 電子磅秤2台、大麻研磨器1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咖啡包分 裝包之前留下來,其他係施用大麻所用之物等語,是上開扣 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8號   被   告 黃紹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大麻種子後持有之。嗣其於112年3月14日15 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被告於上開處所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物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52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經送驗後種子發芽率為25%,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淨重0.6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持有大麻種子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 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大麻1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大麻種子係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 6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3.70公克(驗餘淨重33.54公克) 2 大麻 1盒 3 咖啡包分裝袋 2封 4 電子磅秤 2台 5 大麻種子 1包 經送驗後種子發芽率為25%,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淨重0.65公克 6 大麻研磨器 1個

2024-10-25

PCDM-113-審簡-1112-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張惟超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泰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9,0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5

ILDV-113-補-24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仁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嘉仁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MUSE│花藝」之人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推由微 信暱稱「MUSE│花藝」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散布「精緻婚 禮捧花(10)12500 情人告白花束(5)7000 節慶專用胸花 (1)1500 黃金雛菊香氣精油一支2500 甜蜜蜜巧克力一顆1 00」等圖片文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 ,遂以佯裝購毒者聯絡,雙方再以通訊軟體微信繼續聯絡, 並以「花束、巧克力、精油」分別代表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 、巧克力及菸油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王嘉仁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欲以新臺幣(下同)8,6 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2支及巧克 力3顆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王嘉仁表明身分,並當 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12支及巧克力3顆、 手機1支,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據被告王嘉仁就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 83至84頁),並有被告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 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員警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50號鑑 定書等件(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7頁 、第85、129頁)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大麻菸油1顆原價是2,500元、大麻巧克力1顆原價是1,000元 ,販賣2支大麻菸油和3顆大麻巧克力給喬裝成買家的員警, 總共要收8,6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預計販 賣毒品給員警喬裝之買家時,主觀上確實知悉販賣之價金高 於原訂價,其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 ,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 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 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卷第56至57頁、第83至84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二級毒品大麻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 ,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 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 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 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品 ,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2種以上刑之減輕情 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前曾在加油站及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爸爸 (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液體檢品12支,由外觀檢視均無差異,隨機抽樣4 支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巧克力3顆(總凈重為47.3 8公克、驗餘總淨重為47.08公克),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 析質譜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 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9頁),其餘扣案之液 體檢品8支與經鑑定之上開檢體既為同批扣案,堪認其餘扣 案之液體檢品8支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足認上開物品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巧克力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 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iphone手機1支,係 供被告聯絡買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8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然被告供稱該等物品係供自己施用所用(見本院卷第59 頁),應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iphone手機2支,均與本案無關 ,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亦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液體檢品12支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50號鑑定書 (偵查卷第129頁)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檢品3顆(含包裝袋1只,總淨重47.38公克、驗餘總淨重47.08公克) 同上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查卷第151頁) 4 iphone1支(含SIM卡1張)(遠傳電信) 偵查卷第57頁 5 iphone1支(含SIM卡1張)(中華電信) 同上 6 iphone1支(含SIM卡1張)(台灣大哥大) 偵查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訴-803-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道至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閻道至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 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審易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利用不知情受僱律師陪同犯罪嫌疑人偵 訊所陳而得悉偵查中秘密事項洩漏予其他共犯,並指示相 關共犯將聯繫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以隱匿該案相關 共犯之行為所為,分別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 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受僱律師,陪同嫌疑人於調查局、檢察官 偵查中詢問時陪詢,而得悉相關本件犯行相關嫌疑人供述 內容、證據資料後,即將所受告知嫌疑人供述內容、相關 證據資料洩漏予其他犯罪嫌疑人所為,為間接正犯。 (三)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 (四)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本應自律自治,誠正信實執行職務 ,維護信譽,遵守法律倫理規範,並維護社會公益,竟利 用偵查中擔任辯護人之機會,將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洩 漏予其他犯罪嫌疑人,甚至指導湮滅相關罪證之方式使犯 人隱蔽,違反偵查不公開,並侵害司法發現真實、公正性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等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32號收據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2頁),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對於司法偵查相關案件之影響程度 ,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審酌被告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次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且對象同一 ,責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 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其次,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 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 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 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 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 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故是否宣 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 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325號、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0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顯有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使被告得以改過恪遵法令,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所為致司法機關偵查之影響,為督促被告恪遵法令,維護律師為在野法曹亦同應維護社會公義之目的,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夠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守上開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萬元,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蔣文舜、林靖涵、薛筱薰等 人陳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已 於113年3月26日將上開犯罪所得20萬元繳交國庫,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3年贓款字第32號收據附卷可按( 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被 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葉丞恩案 卷資料(誤載為葉承恩),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使用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被告 雖否認使用扣案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使用,然據證人蔣文 舜、林靖涵、尤文桀等人所述,均利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 軟體LINE、FaceTime等與被告聯繫有關犯罪嫌疑人葉丞恩 於其涉犯毒品案件於調查局、檢查官偵查中之陳述事宜, 且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並有其與事務所人員以LINE聯繫列 印資料,即由事務所人員告知被告收受本件律師費即報酬 20萬元事宜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5至16頁 ),可徵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甚明,被告雖稱其更換過2次行動電話,但未提出釋明 資料,難以採信,是扣案行動電話1支部分亦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2、至於扣案被告與高珮騰LINE對紀錄截圖,為調查人員偵辦 本案列印之證據資料,難認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另扣 案被告所有iPad平版電腦、電腦備份硬碟等物部分,被告 均否認上開扣案物為本件犯行使用,且均經鑑識,但未查 獲與本件犯行相關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拆 封紀錄等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357、361頁),故 鈞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閻道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道至為執業律師,明知應依法執行訴訟業務,並應合於律 師倫理規範,不得有矇蔽欺罔之行為、不得為刻意阻礙真實 發現之行為、不得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不得以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 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明 知蔣文舜(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起訴)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遭本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因受蔣文舜委託收受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擔任葉丞恩 涉犯本署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涉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業經起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案件之選任辯 護人,明知於偵查中獲知之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使犯人蔣文 舜隱避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由閻道至指示不知情之尤文 粲律師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陪同葉丞恩製作偵詢筆 錄,復至本署製作偵訊筆錄,另陪同至羈押庭庭訊,並於尤 文粲律師將葉丞恩偵查中筆錄內容回報給閻道至後,遂透過 行動電話與蔣文舜聯繫,將葉丞恩偵查中供述內容即供出上 游綽號「蔣幹」及其所使用之FaceTime帳號為「boss000000 000000oud.com」,暱稱為「蔣哥」等供詞告知蔣文舜,並 提醒蔣文舜將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 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未到案之蔣文舜,使其得以知 悉偵查過程、內容、目前掌握之事證,以事先勾串同案共犯 及證人,並先行將行動電話丟棄以湮滅相關事證,以增加檢 調單位查緝難度,以此方式使蔣文舜隱避。嗣經司法警察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閻道至之住居所、執業 之理常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平板1台、 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張、葉丞恩卷宗資料1本、電腦備份硬碟 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道至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明知偵查中內容不得告知證人葉丞恩以外之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受證人蔣文舜委託收受20萬元,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偵查中筆錄,隨即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陪同製作筆錄,並於證人尤文粲律師將證人葉丞恩偵查中筆錄內容回報給被告後,將證人葉丞恩偵查中供述內容即供出上游「蔣幹」及其所使用之FaceTime帳號等供詞告知證人蔣文舜,並提醒蔣文舜將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之事實。 2 證人尤文律師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偵查中筆錄,並將證人葉丞恩偵查中筆錄內容回報給被告之事實。 2、證明不得將偵查中案件情形告知案件無關之委託人之事實。 3 證人蔣文舜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蔣文舜指示證人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委任被告,並支付費用20萬元,陪同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得知證人葉丞恩偵查中供述內容後,告知證人蔣文舜,並告知其行動電話不能留之事實。 4 證人葉丞恩、唐欣鈺、張紜榕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證人葉丞恩因運輸毒品案件遭拘提後,證人林靖涵與證人唐欣鈺聯繫,提供被告聯絡方式,請證人張紜榕直接與被告聯繫,且毋庸支付律師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證人葉丞恩遭裁定羈押禁見後,被告曾至法務部○○○○○○○○律見之事實。 5 證人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文舜指示證人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委任被告,並支付費用20萬元,陪同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19420號等案號起訴書及卷內事證:證人葉丞恩於調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筆錄、委任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影本、解除委任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靖涵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聯繫FaceTime帳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證人尤文粲律師與證人葉丞恩簽立委任狀,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之事實。 2、證明證人蔣文舜透過證人薛筱薰、林靖涵與證人葉丞恩之女友、母親即證人唐欣鈺、張紜榕聯繫,支出律師費委任被告陪同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回報後,將偵查中內容透過行動電話告知證人蔣文舜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軸摘要表、閱卷聲請書、法務部○○○○○○○○接見明細表、被告與案外人高珮騰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自被告之住居所、執業之理常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受證人蔣文舜之律師費後,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後回報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至法務部○○○○○○○○律見證人葉丞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使犯 人隱避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處斷。扣案行動電話1支、平板1台、對 話紀錄擷圖影本1張、葉丞恩卷宗資料1本、電腦備份硬碟1 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復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20萬元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1

TPDM-113-審簡-1282-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安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奕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起上訴,惟 該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13-訴-82-20241018-2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鈺晨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施鈞富告訴被告石鈺晨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石鈺晨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鈺晨於民國113年1月5日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蔡昀臻,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度路1段31號台北聯合汽車 駕訓班前時,適有施鈞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雙方因超車使用方向燈及鳴按 喇叭發生行車糾紛,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等紅 燈時,發生口角爭執,石鈺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 朝施鈞富胸部刺1刀,致施鈞富受有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及 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石鈺晨於同日9時40分5秒致電110報案 自首,經警到場並扣押石鈺晨之犯案折疊刀1把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施鈞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鈺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持折疊刀於上開時、地刺告訴人施鈞富胸部1刀之事實。 2 告訴人施鈞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昀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案兇刀照片、告訴人機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事發後有報警自首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鈺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有上開傷害事實而自首 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一)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 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 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 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 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胸部,惟辯稱:我與 告訴人停車後,我便抓住他的衣領,告訴人也抓住我的衣領 ,之後告訴人叫我放手我就鬆手,但告訴人不願放手,加上 告訴人動手導致我女友跌倒,我才持刀要威嚇告訴人,沒有 想要持刀刺他,是扭打過程中刺到的,我當下就知道錯了, 並有打電話報警自首且在原地等候員警到場等語。 (三)經查:證人蔡昀臻即被告石鈺晨之女友於警詢證稱:告訴人 騎乘機車打左轉燈卻往右靠,被告騎車經過告訴人機車時因 此按了一下喇叭,嗣告訴人與被告在停等紅燈時有爭執,2 人互抓衣領,告訴人要被告放手,但被告放手後,告訴人仍 未鬆手且表示要報警,叫我們不要離開,並動手要拔被告機 車的鑰匙,我見狀就握住他的手想要阻止告訴人,告訴人就 大力將我甩開致我跌倒在地,被告見狀上前欲搶回鑰匙,告 訴人就將鑰匙丟入草叢,被告與告訴人便扭打在一起,被告 因此拿折疊刀出來想要威嚇告訴人,但僅有手持刀柄,告訴 人見狀想要回車上拿東西,被告便將刀片亮出來,後續2人 又扭打在一起,過程中被告不小心刺向告訴人胸口上方位置 ,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趕緊叫告訴人將傷部壓著,告訴人 就說要叫警察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雙方係因行車糾紛致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經過大致相符。 (四)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係因偶然發生之行車糾 紛而有本件肢體衝突,並無其他仇恨,且被告持折疊刀刺告 訴人胸部1刀後,立刻停手不再繼續攻擊,復任由告訴人撥 打110報警及請求聯繫救護車到場,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 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是故應可認被告前開所為,尚 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尚難論以殺人未遂罪。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犯行屬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SLDM-113-審易-1250-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於民國113年8月1日收受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後,已於同年月21日提起 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 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 前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 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 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訴-189-2024101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碩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玟瑢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楷正 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0000000具狀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陳瑞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 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陳瑞騰(下 稱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 後,認為周建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8罪;江玟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8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周楷正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 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犯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4罪;陳瑞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8部分,尚犯 參與犯罪組織)3罪。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113年10 月8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周 楷正與陳瑞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3、617頁,本院卷二第 5、101、103、107、111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 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 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上訴-4571-2024101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永倫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李金珠 訴訟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 六十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面積約7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嗣表明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見本院訴字 卷第150至151頁),並依本院囑託測量之結果,更正上開聲 明中關於占有土地面積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而為 如貳、一、㈠之聲明。核其更正占有土地面積之事實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表明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香榭大道社區住戶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違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面積63.78平方公尺(下稱占有部分為系爭建物),妨礙全 體共有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於民國98年6月25日前即存在,距今已 逾15年,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提出異議,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部分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於109年間購得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建物,係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權源,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建物設有廚房、廁所、主臥室,倘予以拆除,將嚴 重影響伊之日常生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香榭大道社區住戶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為違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63.78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士司補字卷 第17頁、訴字卷第110至11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佐(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25至27、35至95頁、訴字卷第28至2 9、32至33頁),且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16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36090692號函所附附 圖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2、120至122頁),被告對 上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未為爭執,僅辯 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其前手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默示 分管契約之情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長期未為異 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乙節,未提出證 據證明,已難逕信。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 未加異議之原因不一,自難僅以無權占有人占有土地之時間 長短或系爭土地共有人未為異議,逕自推論共有人間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況原告曾於111年間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為由,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 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竊佔 告訴,有律師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3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9至23頁、訴字卷第74至 75頁),益難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之推論 。  ⒊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難認可取。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為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違建 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權占有如附圖A所示63.78平方公 尺土地,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將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A 所示63.7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昌 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11

SLDV-112-訴-114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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