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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0號 原 告 雷詠婷 劉潔如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附民-2220-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宇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寶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寶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 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編號1所犯為 重傷害罪,編號2所犯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兩者 之犯罪日期雖僅隔數日,手法類似,但其犯罪之被害人不同 ,其中編號1之重傷害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 傷害,屬侵害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且均未與被 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 、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下,併審酌受 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重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21日 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177、8817、8819、9675、9801、10266、10623、1137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246、248、249、250號、1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17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3日 113年8月20日

2024-12-13

TPHM-113-聲-3288-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茂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有誤載,爰 予補充)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 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 編號1所犯係強制罪,編號2所犯則為意圖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其罪質 固有部分近似,然前後相隔2月,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 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 有期徒刑9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9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 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 折抵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6日 109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59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8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8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7月23日

2024-12-12

TPHM-113-聲-323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鳳桂 陳裕民 吳尚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55、22656、25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尚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徐鳳桂及陳裕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徐鳳桂及陳裕民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1行為 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論以傷害罪,徐 鳳桂處有期徒刑10月,陳裕民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黑色IP HONE 12手機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其中徐鳳 桂於原審時之供述〈即原審卷一第274頁,原審卷二第335頁〉 部分刪除,並補充徐鳳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20頁〉)。 二、徐鳳桂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案發 經過為我原本要載陳裕民、吳尚鴻回基隆,剛好廖強任來電 說「有事找,能否過來桃園一趟」,我才想說大家一起先去 桃園再回基隆。我跟廖強任會合,並跟他的車抵達案發現場 後,廖強任車上的3個人(按指廖強任、徐善懷及李柏俊, 下稱廖強任等3人)就下車拿工具砸告訴人甘錫芳的車,並 把甘錫芳拉下車打,我雖有下車走到甘錫芳車後,但沒有打 甘錫芳,也沒有砸他的車,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陳裕民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坦承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但 否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為我不認識另1台車 的人(按指廖強任等3人),也沒有跟他們交談,我跟吳尚 鴻只是想搭徐鳳桂的車回家,所以跟著一起到案發現場,並 無原判決所認於案發前1天進行「謀議」之事實。又我雖有 下車並將芳香劑丟入甘錫芳車內,但芳香劑沒有打到甘錫芳 ,我也沒有動手打他,甘錫芳即使受傷,也跟我無關。㈡我 雖有毒品及竊盜前科,但都跟本案無直接或間接關聯,且我 是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不得不輟學後從事板模工作以維持 家計,家境勉持,原判決卻將之納入量刑參考,亦有未恰云 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徐鳳桂、陳裕民被訴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認定,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茲分別略述 如下:   ⒈原判決認定徐鳳桂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徐鳳桂 於原審時之自白,核與廖強任等3人及吳尚鴻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時之供述,暨甘錫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甘錫芳汽車之錄影影像擷圖、毀損照片、路 口監視影像暨車輛軌跡、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及血液 DNA鑑定書附卷,及高爾夫球桿、電擊棒各1支扣案為憑, 堪認其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嗣徐鳳桂上訴時雖主張上揭於 原審時之自白,係因聽聞原審法官說「反正你們在現場就 是共同正犯」而擔心「如果不承認,好像會判很重」,所 以才認罪。惟其並未主張不正訊問(見本院卷第165頁) ,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爰 將其有爭執之原審供述剔除,改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準,附此敘明。   ⒉陳裕民於原審時亦係坦承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但否認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後者辯稱:我沒有打 人,徐鳳桂也沒有跟我說要打人云云。惟原判決係依徐鳳 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吳尚鴻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徐善懷及李柏俊於偵訊時之供述,暨廖強任於警 詢時之供述,對照陳裕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認定陳 裕民於搭乘徐鳳桂所駕汽車抵達案發地點前,即經徐鳳桂 告知而知悉此行要去「尋仇」、「揍人」、「教訓人」, 且其於抵達案發現場後,明知甘錫芳就在車上,並見聞其 他同行之人正在砸車及打人,卻仍持芳香劑砸車及往車裡 丟,顯有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 全部傷害及毀損犯行共負其責。是陳裕民上揭所辯,要無 可採。  ㈡陳裕民雖以前揭第三㈠段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陳裕民於搭乘徐鳳桂所駕汽車抵達案 發地點前,既經徐鳳桂告知而知悉此行要去「尋仇」、「揍 人」、「教訓人」,主觀上當可預見可能會對他人之身體或 財產造成侵害,佐以陳裕民於到場並見聞廖強任等3人下車 持工具砸車及傷害甘錫芳後,並非留在車內不動甚或離開現 場,而係與徐鳳桂、吳尚鴻一起下車走到甘錫芳車後,再朝 甘錫芳車內丟擲芳香劑,主觀上顯有與廖強任等3人、徐鳳 桂及吳尚鴻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其責。故 縱陳裕民並未動手打人,所丟擲之芳香劑亦未砸中甘錫芳, 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另由原判決認定陳裕民係於 搭乘徐鳳桂所駕汽車抵達案發地點前,經由徐鳳桂告知而知 悉此目的,可知原判決係認陳裕民乃經由徐鳳桂「間接」與 廖強任等3人達成犯意聯絡,其事實欄記載「6人謀議既定」 ,僅係行文較簡,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是陳裕民此 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徐鳳桂、陳 裕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 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徐鳳桂、陳裕民 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 第4至6款規定,審酌陳裕民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生活狀 況,於法亦無不合。是徐鳳桂上揭第二段及陳裕民上揭第三 ㈡段所辯,均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關徐鳳桂、陳裕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徐鳳桂、陳裕民上訴意旨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扣案之 黑色IPHONE 12手機1支應依法予以沒收,已如前述,是徐鳳 桂雖聲請發還該手機(見本院卷第217頁),於法即有未合 ,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尚鴻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吳尚鴻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72頁),是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吳尚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1重論以傷害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尚鴻與其他共犯於深 夜凌晨時分邀集數人,共同傷害甘錫芳及毀損其汽車,致甘 錫芳及其車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及損壞,其心情恐懼 不言而喻,應嚴予非難,另考量吳尚鴻與其他共犯謀議犯罪 及參與犯罪之情形(吳尚鴻係持不明長條物走到甘錫芳車後 ,惟未動手傷害甘錫芳),兼衡其素行(有毒品前科〈按指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從事鐵工 ,自陳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旨,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吳尚鴻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徐鳳桂說要到桃園「相挺 」,並說完事後會載我跟陳裕民回基隆,才答應一起前往, 抵達現場後,我雖然有下車,並拿長條物跑過去,但只是為 了防身,且只有看而已。我已知道自己這樣做是不對的,請 審酌我母親年事已高,現與朋友同住,我須每月寄錢給她, 另希望能與甘錫芳或其家屬和解,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 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吳尚鴻 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形及犯後態度在內在內之 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吳尚鴻主 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吳尚 鴻尚需按月寄錢給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吳尚鴻有與甘錫芳和 解之意願,然查甘錫芳已歿,吳尚鴻迄今亦未與甘錫芳家屬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是吳尚鴻請求審酌上情 ,從輕量刑云云,仍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吳尚鴻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吳尚鴻除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108年12月2日屆滿)外,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9至281頁),且其僅係持不明長條物走到甘錫芳車後,並 未動手傷害甘錫芳,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諸廖強任等3人輕微 ,且係臨時應徐鳳桂邀約前往,犯後亦無其他任何犯罪紀錄 ,並已於原審及本院時認罪,願與甘錫芳或其家屬和解,因 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吳尚鴻確實知所警惕 ,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強任                                         李柏俊                                         徐鳳桂                                         陳裕民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 55、22656、2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善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黑色SONY手機1支及電擊棒1支均沒收。   徐善懷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二、廖強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藍色IPHONE手機1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均沒收 三、李柏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四、徐鳳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黑色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五、陳裕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六、吳尚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徐善懷不滿甘錫芳,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0、21時許,先確認甘 錫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之0號土地公廟後方空地(下稱本案空地) 休憩,即要求廖強任找人教訓甘錫芳,廖強任遂找李柏俊及徐鳳 桂,徐鳳桂再找陳裕民及吳尚鴻。6人謀議既定,由廖強任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載徐善懷、李柏俊,徐鳳 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載陳裕民及吳尚 鴻,6人於翌(13)日4時33分許抵達本案空地下車,旋共同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徐善懷持高爾夫球棍、李柏俊持鐵鎚 、廖強任持電擊棒、陳裕民持芳香劑、吳尚鴻持不明長條物品, 砸破A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板金,並同時毆打在車內閃躲之 甘錫芳成傷,復由李柏俊、廖強任將甘錫芳從車內拖出毆打,終 致甘錫芳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併皮膚缺損、右手撕裂傷 併皮膚缺損、右膝、右足、左下肢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及A車損 壞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善懷(偵22655卷21-25頁、偵22656卷 213-219頁、偵25948卷三57-58頁)、被告廖強任(偵22655 卷29-31頁、偵22656卷203頁)、被告李柏俊(偵22655卷33 -37頁、偵25948卷三171-173頁)、被告徐鳳桂(偵22655卷 6-8、300-302頁、偵25948卷三217-219頁)、被告吳尚鴻( 偵22655卷15-19頁、偵22655卷415-41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卷一29、274-275、 訴卷二299-301、335頁),核與告訴人甘錫芳於偵查之證述 相符(偵25948卷三25頁),復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226 55卷57頁)、A車錄影影像擷圖(偵25948卷一203-208頁) 、A車毀損照片(偵25948卷一209-212頁、偵25948卷二229- 238)、B、C車至本案空地及離開本案空地之沿途監視影像 暨車輛軌跡(偵25948卷一213-247頁)、刑事警察局指紋鑑 定書(偵25948卷二219-224頁)、刑事警察局血液DNA鑑定 書(偵25948卷二261-263頁)可證,並有扣案物高爾夫球桿 1支、電擊棒1支為憑,足認徐善懷、廖強任、李柏俊、徐鳳 桂及吳尚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徐 善懷、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及吳尚鴻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裕民辯稱:我有讓徐鳳桂載我去本案空地,我也有下 車去砸A車,但我只有砸車,沒有打人,徐鳳桂也沒有跟我 說要打人,我承認毀損,不承認傷害等語(訴卷二335頁) 。  ⒈查:  ⑴徐鳳桂於警詢中供承:我去三重載陳裕民跟吳尚鴻,他們上 車,我就有跟他們說要去大園幫朋友修理人,他們也答應要 一起去,到本案空地時,廖強任車上的3個人就開始毀損A車 ,還把告訴人拖出車外毆打,陳裕民跟吳尚鴻也有一同砸車 (偵22655卷7-8頁);徐鳳桂於偵查中證稱:廖強任打電話 給我說要修理人,我剛好去載陳裕民跟吳尚鴻,在車上我有 跟陳裕民講要去修理人,到本案空地後,廖強任的車先到, 看到很多人在敲車子跟打裡面的人,我叫陳裕民跟吳尚鴻意 思意思就好,陳裕民跟吳尚鴻有分別拿東西跟著廖強任砸, 好像是廖強任把人從車上拖出來,我有去看被打的人的傷勢 ,看傷勢不重,我就走了(偵22655卷300-301頁、偵26948 卷三218頁);徐鳳桂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車上有跟陳裕民 、吳尚鴻說要幫忙教訓人,我下車後有看到廖強任他們在前 面砸車,車子裡面有人在拉拉扯扯等語(訴卷二196頁)。  ⑵吳尚鴻於警詢中供承:徐鳳桂來三重載我跟陳裕民,我上車 之後知道要去大園,有聽徐鳳桂及陳裕民說要去尋仇,我在 現場有看到人在打告訴人,有人拿電擊棒、有人拿長桿子, 告訴人在被攻擊時有反抗,我有作勢攻擊他,但沒有真的打 到等語(偵22655卷15-19頁);吳尚鴻於偵查中證稱:徐鳳 桂載我跟陳裕民到桃園,跟B車會合後,徐鳳桂就上車說有 人拿槍咆嘯,說要找我們修理他揍他,徐鳳桂就跟著B車, 到本案空地,之後就朝A車衝,我看到左側有人用電擊棒攻 擊車上的人,我看到被打的人一直在車內躲跟掏東西,後來 又看到車上的人被拖到外面,還有看到有人拿長長的東西戳 告訴人等語(偵22655卷415-419頁)。  ⑶徐善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廖強任、廖強任朋友坐B車,跟C 車會合時,就有跟C車上的人說要打告訴人等語(偵22656卷 215頁、偵58948卷三57-58頁)。  ⑷廖強任於警詢中供承:我們抵達本案空地時,徐善懷拿高爾 夫球棍、李柏俊拿徐善懷提供的物品、我拿電擊棒、徐鳳桂 空手、陳裕民持不詳物品,直接去砸A車,徐善懷先砸擋風 玻璃,陳裕民、李柏俊跟著砸車體,我們全部人就把告訴人 拖下車毆打他等語(偵22655卷29-30頁)。  ⑸李柏俊於偵查中證稱:廖強任先開B車載我跟徐善懷去中壢的 某家便利商店等,等另外C車過來,再一起去本案空地等語 (偵22656卷191頁)。  ⑹陳裕民於警詢中供承:我到了本案空地,看到其他人砸車子 跟打車內的人,我有拿芳香劑往車內砸(偵22655卷206-207 );陳裕民於偵查中供承:我到了本案空地,看到有人拿高 爾夫球桿將A車砸壞,我就拿芳香劑砸A車,後來有人將告訴 人拖出車外揍告訴人等語(偵25948卷三123頁)。   ⒉依前開一、㈠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及上列一、㈡⒈各人大致相符之 供述證據,可知,陳裕民於徐鳳桂開C車載得陳裕民後至抵 達本案空地前之間的時間,就已由徐鳳桂明白告知是要去尋 仇、揍人、教訓人,且陳裕民抵達本案空地後,明知告訴人 就在A車上,也看到其他人正在毀損A車及打A車上的人,仍 持用芳香劑砸A車及往A車裡面丟,終致A車毀損及告訴人受 傷的結果發生,足認陳裕民確有毀損A車及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行為分擔。是以,陳裕民就毀損A車及傷害告訴人,都與 徐善懷、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及吳尚鴻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堪認陳裕民有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行。陳裕民雖 以上詞置辯,然與上開證據所呈情形不符,況本案發生時間 為深夜凌晨時分,倘陳裕民不知道要去本案空地幹嘛,豈會 同意一起去本案空地,還一下C車就手持芳香劑第三個衝到A 車周圍(訴卷二300、349頁)?故陳裕民所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  ⒊綜上小結,陳裕民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又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6人所犯傷害及毀損罪,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罪(訴卷一12-13頁)。惟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我正在A車內睡覺時,至少有4個人將A車車窗 敲破並同時朝我攻擊等語(他4357卷14-15頁),可見被告6 人的行為是同時砸車及打人,犯意則係砸車兼傷害之意思同 時併存,難以區分,自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較符事實,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爰由本院審理 後論罪如上,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6人,未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健康權,竟預謀並於 深夜凌晨時分,邀集多數人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及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車損及上開傷勢,且若深夜突遭多數人如 此對待,心情恐懼不言而喻,被告6人所為十分不該,應嚴 予非難。次審酌被告6人於本案犯罪之謀議地位、各自之分 工、手持之武器種類、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6人 犯後態度及下表所列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被告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徐善懷 國中畢業 零工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竊盜前科 廖強任 高職畢業 當鋪業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詐欺、強盜前科 李柏俊 國中畢業 水電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詐欺前科 徐鳳桂 高職畢業 回收業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前科 陳裕民 大學肄業 板模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竊盜前科 吳尚鴻 大學肄業 鐵工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前科 四、沒收  ㈠扣案黑色SONY手機1支(偵22656卷37頁),係徐善懷所有並 供其聯繫廖強任前往犯本案所用,業據徐善懷供述明確(訴 卷二322頁、偵22655卷23頁);扣案電擊棒1支(偵25948卷 一143頁),係徐善懷所有並供廖強任犯本案所用,業據廖 強任及徐善懷供述明確(偵22655卷31頁、偵22656卷215頁 ),故此2項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徐善懷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藍色IPHONE手機1支(偵22655卷117頁),係廖強任所有 並供其聯繫徐善懷、李柏俊、徐鳳桂前往犯本案所用,業據 廖強任供述明確(訴卷二318頁、偵22655卷29頁);扣案高 爾夫球桿1支(偵22655卷75頁),係廖強任所有並供徐善懷 犯本案所用,業據渠2人供述明確(訴卷二315頁、偵22655 卷23頁),故此2項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廖 強任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黑色IPHONE12手機1支(偵22655卷111頁),係徐鳳桂所 有,並用來與廖強任聯絡前往犯本案所用,業據徐鳳桂供述 明確(偵22655卷6-7頁、訴卷二3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於徐鳳桂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黑色HTC手機1支(偵22655卷323頁),係陳裕民所有, 業據陳裕民供承在卷(訴卷二321頁)。惟依上開一、㈡所載 各人供述可知,徐鳳桂開C車載得陳裕民,陳裕民始於上車 後的時間始知悉要前往犯本案,尚難認該手機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該黑色HTC手機。  ㈤李柏俊所持鐵鎚、陳裕民所持芳香劑、吳尚鴻所持不明長條 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自不另宣告 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善懷趁告訴人遭被告6人毆打而無力抗拒 之際,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強取告訴人所 有裝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黑色Adidas背包1個而得手 。因認徐善懷尚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徐善懷涉犯強盜罪,係以告訴人、廖強任、李柏 俊、徐鳳桂、郭芳源、游逸賢等6人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影像畫面等證為據。 四、徐善懷方面抗辯  ㈠徐善懷辯稱:我去本案空地前本來就有背黑色的包包,身上 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訴卷一275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 確有10萬元現金,且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均未親眼目睹 徐善懷於案發時有拿告訴人的黑色包包,其餘郭芳源、游逸 賢等人不僅未親眼目睹,且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均有矛盾, 故徐善懷是否有強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等語(訴卷二 357-36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徐善懷110年6月12日下午有見面 ,我開A車載徐善懷去本案空地附近的農舍朋友家聊天,後 來徐善懷先走,我在車上睡覺,睡到110年6月13日凌晨,突 然有人打破車窗及拿高爾夫球桿、電擊棒等武器打我身體、 頭部,對方離開後,我車上的黑色Adidas斜背包及斜背包裡 面的10萬元現金被拿走,徐善懷知道我的所在地,也知道我 身上隨時有錢,案發前我先提款100萬元,把10萬元放背包 、50萬元放A車引擎蓋內,另外40萬元在被打之前就存回農 會了等語(他卷14頁、偵25948卷三25-26、45、219-220頁 ),並提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偵25948卷三47頁)及 指認110年6月13日4時52分時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畫面 (偵25948卷一189頁、偵22655卷178-179頁)中,徐善懷手 持的深色包包是告訴人所有之斜背包。  ⒉另依本院勘驗A車錄影影像及擷取畫面結果(訴卷二299-302 、349-356頁)為:徐善懷於4時33分11秒許,第2個跑到A車 旁邊,然無法看清楚徐善懷身上是否揹有包包或手上持有物 品,後於4時37分58秒時,確能看到徐善懷有揹著一個深色 包包及手抱淺色物品往B車方向跑,再從B車處跑回A車處, 此時淺色物品已經不在徐善懷身上,徐善懷有揹一個深色包 包及手持高爾夫球桿等情。  ⒊依上兩情,固可認徐善懷自A車跑回B車時,似有拿取告訴人 物品嫌疑。    ㈡惟查:  ⒈李柏俊於110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徐善懷,只認 識廖強任,110年6月13日凌晨是廖強任找我去辦事的,到本 案空地之前,廖強任先開B車載我一起去桃園青埔的一家OK 商店接徐善懷,當時徐善懷手上沒有拿東西,但有揹一個斜 背包,後來在到本案空地之前,徐善懷有拿一支鐵鎚給我, 我不知道他是哪裡拿出來的等語(偵22656卷191-193頁); 於111年9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廖強任去接徐善懷時,徐 善懷手上有拿一個包包,包包內有鐵鎚、電擊棒,那個包包 是黑色的等語(偵25948卷三172頁);於審理中證稱:去接 徐善懷的時候,徐善懷是有揹包包的等語(訴卷二183頁) 。可知,徐善懷於110年6月13日4時33分抵達本案空地前, 是有揹一個黑色的斜背包。  ⒉又前已敘及A車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徐善懷於4時3 3分11秒許,第2個跑到A車旁邊的時候,因跑的位置偏畫面 左邊及A車錄影畫質模糊,實無法看清楚徐善懷身上是否揹 有斜背包,於4時37分58秒時,因徐善懷是以身體側面及身 體背面並跑到A車錄影位置的中央,始能看清楚徐善懷有揹 著一個深色斜背包及手抱淺色物品往B車處跑,再跑回A車時 亦係因徐善懷側身站在A車錄影位置的中央,方能看清楚徐 善懷有揹斜背包及手持高爾夫球桿。可知,能不能看到徐善 懷身上揹有斜背包,與徐善懷所站的位置及身體方向攸關。  ⒊而徐善懷於抵達本案空地前,身上本有帶一個斜背包,自不 能僅因徐善懷抵達本案空地跑向A車時,看不清楚徐善懷是 否揹有斜背包,即遽認徐善懷自A車跑回B車時及自B車再跑 向A車時所攝得之斜揹包為告訴人所有之斜背包。  ㈢再查: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他13-17、19頁、偵25 948卷一77-78頁、偵25948卷三24-25、45、219-220頁), 可知,告訴人明確證述,遭徐善懷拿走的物品不包括「海洛 因」。   ⒉廖強任於110年6月16日警詢中固證稱:砸完A車及打完告訴人 後,我載徐善懷回大園交流道的全家,徐善懷有拿一個黑包 包給我看,我看到裡面有錢跟海洛因1兩,我看錢的厚度約7 萬元,那些東西徐善懷自己拿走等語(偵22655卷29-30頁) 。廖強任於同日偵查中卻證稱:砸完A車及打完告訴人後, 我開B車載徐善懷,徐善懷坐在後座,我看到徐善懷口袋很 膨,他從口袋內拿出錢跟毒品,徐善懷跟我說他趁我們在打 的時候偷偷跑到A車上拿錢等語(偵22656卷203-205頁)。 可知,廖強任並未親眼看到徐善懷從A車上拿走物品,且廖 強任看到的黑色包包內是裝有金錢及「海洛因」,則該黑色 包包是否真為告訴人所有,即非無疑。況廖強任在同一日, 對看到錢及海洛因裝在哪裡的證述竟有從「包包」變成「口 袋」之巨大差異,其之記憶與證述實有相當瑕疵,自難憑廖 強任之證述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  ⒊李柏俊於110年6月16日警詢時證稱:砸車打人後,我、廖強 任跟徐善懷要離去時,廖強任見徐善懷手上多一個黑色包包 ,且其中有不少現金,廖強任就問徐善懷為何會有,徐善懷 便稱那些東西是告訴人凹他的,徐善懷才要奪回等語(偵22 655卷36頁);李柏俊於110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砸車打 人後,廖強任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徐善懷坐後座,徐善懷 上車時,廖強任問他手上怎麼多一包錢,我就轉過去,看徐 善懷身上有多一包東西,手上有錢是摺在一起,徐善懷說是 人家凹他的等語(偵22656卷191-192頁);李柏俊於111年9 月2日偵查中復證稱:砸車打人後,徐善懷多的那一包是一 個粉紅色的袋子等語(偵25948卷三172-173頁)。可知,李 柏俊未親眼目睹徐善懷從A車上拿走物品,且李柏俊不能確 定徐善懷於案發後,身上多的東西到底是黑色包包或粉紅色 袋子,再加之李柏俊案發前確有看到徐善懷揹斜背包,自不 能排除李柏俊於警詢時證述之黑色包包,其實是徐善懷一開 始所揹的包包。故依李柏俊之證述,亦難認證明徐善懷確有 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  ⒋徐鳳桂於110年6月17日警詢中證稱:我看A車錄影影像後,拿 走告訴人黑色包包的人是廖強任,砸車打人完之後,廖強任 有給我錢,應該是處理這件事的傭金等語(偵22655卷13-14 頁);徐鳳桂於110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在本案空地時, 我沒看到有人從A車上拿走包包,且廖強任給我的錢,我不 知道是怎麼來的等語(偵22655卷301-302頁);徐鳳桂於11 1年11月2日於偵查中證稱:廖強任於110年6月13日凌晨給我 的錢應該是我跟廖強任借的錢等語(偵25948卷三218-219頁 )。可知,徐鳳桂未親眼目睹徐善懷從A車上拿走任何物品 ,且還一度誤認A車錄影影像中的人物為何人,又對於廖強 任給付金錢之原因證述前後矛盾。故依徐鳳桂之證述,也難 認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  ⒌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認徐善懷於110年6月13日4時52分在全家 便利商店時所持之包包為其遭強盜之包包(偵25948卷一189 頁、偵22655卷178-179頁)。然觀諸該監視影像擷圖模糊, 無法看出背包樣式是否為斜背包與廠牌是否為Adidas,故亦 難憑告訴人之指認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斜背包。  ㈣末查:   郭芳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底跟徐善懷聊天,徐善 懷就有說他要搶告訴人等語(偵25948卷一85-87頁);游逸 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22日23時許有跟徐善懷聊天 ,徐善懷有說他搶到11萬元跟玉珮等語(偵25948卷一89-91 頁)。而郭芳源顯未親眼目睹110年6月13日凌晨在本案空地 發生之事,自不能憑其與徐善懷曾經聊天,即遽認徐善懷於 110年6月13日凌晨有強盜犯行。另游逸賢不僅未親眼目睹本 案空地發生之事,且其就徐善懷搶走何種物品之證述,亦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搶的金錢是10萬元,玉珮沒有被搶 走等語(他卷14、16頁)不符,亦不能憑游逸賢之證述,遽 認徐善懷有強盜犯行。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使一般人確信徐善懷 有於告訴人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告訴人黑色包包及包包內的10 萬現金行為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依上開貳、二、所述法 條意旨,檢察官不能證明徐善懷另犯強盜罪,法院應對徐善 懷為有利之認定,爰就徐善懷被訴強盜部分諭知無罪。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HM-113-上訴-5281-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小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2、20757、2354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郭小菘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50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車輛搭載正犯張芸瑄以利其迅速 移動位置提領款項之行為,幫助張芸瑄犯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21至27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 三、原判決先說明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 然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再以被告所為屬於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張芸瑄所 提領者可能為詐騙他人之不法所得,仍提供車輛搭載張芸瑄 四處提款,使張芸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得贓款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破壞社會秩序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附表一編號1、21至27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 ,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 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開始並不知情,後來在過程中雖知 情,但已無法抽身,且我於民國111年5月9遭警拘提後,始 終坦承犯行,原審雖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但仍超過我能負 擔之範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第 222頁、第257頁)。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 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再從輕量刑 云云,尚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1

TPHM-113-上易-1691-20241211-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采瑱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4、17139 、17722、17737、18696、18825、202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024、2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6、1036、1299、 1986、4319、4321、6966、7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第94頁),是本院上訴 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1個接續提供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並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帳 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付俊寧」之人之行為 ,同時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黃雪卿等24名被害人(下稱黃雪卿等24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而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係以被告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故依(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付俊寧」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黃雪卿等24人行騙,致其等 受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因而蒙受財產上之侵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8,862,491元),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 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黃雪卿等24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 無犯罪紀錄,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於原審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現在學校擔任廚工,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 00元不等,已婚,需撫養照護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為列 冊之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 第41條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其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 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致使黃雪卿等24人受騙匯款8,8 62,491元,且迄未與其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屬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 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及迄未與黃雪卿等24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 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被害人主 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8,862,491元, 未達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其最高之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刑法第30條第2項僅為得減輕其刑 ),固與新法相同,然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依新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顯未較有利於 舊法(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另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4454號卷第44頁,原 審卷第72頁、第110頁,本院卷第104頁),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何犯罪所得,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抑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符合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然其就論罪法條部分所適 用之法律,與本院比較新舊法後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 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撤銷緩刑之理由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  ㈡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因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 告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固非無見。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係 於112年4月在臉書認識「付俊寧」後與他聊天,當時還不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通訊方式。後來他先向我借 錢被我拒絕,又說要跟我借帳戶,但沒說借的原因。我一開 始因為擔心帳戶被拿去作壞事,所以沒有馬上答應,後來經 過考慮後,因為帳戶內沒有錢,不管他如何使用,我都不會 有金錢損失,所以才以LINE把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他 。另我當時因為忘記本案2帳戶密碼,所以在提供前有先重 新申請密碼,同時辦理約定轉帳等語(見偵字第14454號卷 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可知其在提供本案2帳戶及帳號密 碼予「付俊寧」前,對於「付俊寧」個人及其取得本案2帳 戶後之用途一無所悉,卻未經任何查證,貿然依其指示重新 申請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再接續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予「付俊寧」,致使黃雪卿等24人受騙匯款8,862,491 元,同時幫助「付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之 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且主觀上 縱非明知並有意犯之,但仍具有縱令本案2帳戶遭「付俊寧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過於輕 縱。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究未與黃雪卿等24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或改過自 新之具體作為,自難僅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遽認已無再犯 之虞,且不因被告有無支付公庫5萬元而有不同。至於被告 雖需撫養照護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且為列冊之中低收入 戶,然依被告上揭所言,可知其本案所為與上開生活狀況並 無直接關聯,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依本案客觀情狀 ,尚難期待被告得藉單純刑罰之「宣告」而策勵自新,自不 宜宣告緩刑。  ㈢原判決未予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24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楊文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犯罪嫌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 聲扣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 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楊文華(下稱抗告人)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業 已提出相關卷證資料為證(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裁定中詳 述),堪認犯罪嫌疑人林家榮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疑 重大,且其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21,325元。又 本案自小客車雖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惟查抗告人稱該車乃林 家榮出資購買,僅係為躲避他人求償,始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核與林家榮稱:該車係伊在使用,且停在伊住處等語相符 ,堪認林家榮對於該車有實際處分權,且該車價額未逾上開 犯罪所得數額,是聲請人聲請扣押本案自小客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與賣方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 易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可知本案自小客 車係抗告人出面購買,且價金194,333元係抗告人先支付10 萬元現金,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匯款94,333元至賣方指定 帳戶後,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而屬抗告人所有,並非林家榮 所有,加以抗告人與林家榮所涉案件無關,不得恣意扣押抗 告人之財產。㈡伊雖曾稱本案自小客車係林家榮出資購買, 實際上為林家榮所有云云,然伊當時係在員警表示伊名下之 2台車至少要扣其中1台,伊想說本案自小客車為中古車,價 值較低,且已借給林家榮通勤使用,才不得不讓員警扣押該 車。原裁定疏未詳細勾稽,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扣押本 案自小客車,容有違誤,請予以撤銷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 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 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 處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 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 始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 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 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 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 等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 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3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時係稱:本案自小客車係林家榮出資購買,買 賣價金是20萬元,交付方式為林家榮拿現金給賣方,林家榮 係為躲避他人求償,始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林家榮於警詢時 則稱:本案自小客車是買過來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伊沒有給 足額,只有支付10萬多,但該車係伊在使用,且停在伊住處 等語,兩人針對林家榮實際支付價金究係20萬元或10萬多元 固有出入,然該車係林家榮出資購買後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乙 節,則屬一致,堪認該車縱非林家榮犯罪所得(含變得)之 物,亦係抗告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林家榮犯罪所 得(含變得)之物,原裁定因認為達保全追徵之目的,有予 以扣押之必要,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核 屬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㈡抗告人雖提出其與賣方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主張本案自小客車係抗告人 出面購買後登記於自己名下,尚非林家榮所有之物云云。然 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 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 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故本案自小客車縱登記於抗告人 名下,仍然遽認該車為其所有。次查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抗告人有於112年5月30日從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94,333 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當時有註記「車款現金10 萬」等事實,無從證明該94,333元之資金來源為何,及該10 萬元現金係由何人於何時支付,自難遽認購車價金均由抗告 人支付,遑論據以推翻原裁定上揭認定。至於抗告人雖稱係 警詢時係經員警「曉諭」後,經權衡利弊得失,才不得不讓 員警扣押本案自小客車云云,然並無任何事證可資參佐,自 難憑其單方面之陳述,即遽予採信。從而,抗告人上揭第二 段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抗-2569-202412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國欽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113年 度聲戒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國欽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查。 檢察官據以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觀察個案身 癮及心癮有無戒斷(包含觀察勒戒期間之症狀及行為表徵) 及有無戒毒之意願(包含有無服用精神科或其他藥物)而為 評價,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所訂標 準實無一定準則,否則豈會在相同條件下,出現有無施用傾 向或有繼續施用傾向之差別?㈡前科紀錄在刑事審判案件僅 能作為量刑審酌之標準之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卻據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項目,顯然 於法有違,且其評估比例之高,更顯不公。㈢原裁定僅單純 說明聲請意旨核無不合,而未具體說明應予強制戒治之理由 ,亦有違誤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依「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辦理,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已載明判定 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 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因係依具體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依據。抗告意旨㈠徒憑己見,泛稱「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所列各項評分項目並無一定準 則云云,自無足採。  ㈡按強制戒治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 性格,且行為人「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及「有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與其接觸毒 品之情形及有無再犯可能攸關,將之列為有無將來危險性之 審酌因子,難認有何不合理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處。況查上揭3個評分項目之計分上限均為10分,客觀上亦 明顯比例過重致使其他評分項目形同虛設之情形,自無過度 評價或重複計分之問題。是抗告意旨㈡所辯,亦無足採。  ㈢原裁定係依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認定被告經 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依法聲 請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尚無裁定無載理由 之情形。是抗告意旨㈢所辯,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毒抗-483-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劉元杰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元杰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5。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元杰(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從民 國112年1月底起即未再擔任車手,且從113年4月15遭到拘提 後羈押迄今已數月,深刻反省本案所為對社會帶來多少危害 ,同時佔用許多司法資源,希望可以先具保出所,安頓年邁 母親及罹癌化療中之大阿姨,同時盡快還清被害人損失的錢 財,再繼續服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於113年4月16日裁定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9號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訊問被告結果,認其上開犯嫌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已羈押近8月, 且其經原審法院判處上揭罪刑後,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爭執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本案亦已辯論終結並訂113 年12月18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 、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後,認被告或第三人如能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能擔保被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自行或第三人提出 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 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之5。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3094-20241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鍾心宜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吳孟勳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7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44號、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 ;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0、247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心宜(下稱被告)對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7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 再審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本案之詐欺手法,為先設立與已上市之「新日 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名稱類似之公司(按 即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電子公司〉)後,再 辦理現金增資,並指定日期相近之繳款期限,暨委託同一銀 行代收增資款項,藉以混淆有意參與「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3376)」現金增資之投資人(下稱被害人), 並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匯款至新日興 電子公司委託代收款項之帳戶。然本案施行詐術者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被告僅係遭「Tina 」及同案被告馮建英利用,單純協助馮建英委請記帳士林曉 慧辦理前階段定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科技公司) 、哈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尼公司)及新日興電子公司( 與上開2家公司合稱本案3公司)設立事宜,至於後階段詐術 之施行,被告則未參與,合先敘明。  ㈡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函附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 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及上市櫃家數截圖(下稱集保明細資 料),可知被告從未買賣過上市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代號:6251)或「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3376)」股票,客觀上本難期待其能知悉有公司名稱近似 或增資繳款期間相近之事,加以林曉慧於原審時稱:我有問 過被告為何一定要取名為「定穎」或「新日興」,但被告說 她沒有辦法給我任何答案,她必須要問過馮建英;要增資的 時候,鍾文智(按即被告之兄)有一起過來詢問相關流程等 語,鍾文智於原審時亦稱:當時是馮建英跟被告說他想要額 定新臺幣(下同)2億元以上,被告把這件事跟林曉慧講, 林曉慧講到什麼股東會,被告聽不懂,就叫我去等語,可知 被告事前並不知悉有公司名稱近似之事,否則大可自行答覆 有關公司名稱的疑慮,另若被告知悉馮建英設立公司及增資 之目的係為施行詐術,亦無庸甘冒曝光風險,特別請鍾文智 陪同與林曉慧針對如何「合法、正確」辦理增資事宜進行討 論。況且,新日興電子公司及定穎科技公司之公司「名稱」 係由馮建英決定,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辦費」則由許世仁以 馮建英名義匯款至林曉慧事務所帳戶,「提高公司資本額」 之事亦係由鍾文智告知林曉慧辦理,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 確,此等與上開詐欺手法相關之事項,既均與被告無關,自 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哈尼公司之負責人林載祥、董事鄭畯中,暨定穎科技公司及 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董事朱有豐,均係馮建英之友人,佐以新 日新電子公司負責人馮建英陳稱:伊係因「Tina」指示而成 立新日興電子公司擔任負責人,並配合為本案詐欺行為等語 ,林載祥及朱有豐亦稱其等係受馮建英委託幫忙等語,可知 本案實係「Tina」指示馮建英請其友人擔任本案3公司負責 人及董、監事,並配合為本案詐欺行為,尚不得先以其等均 與鍾文智有極大關連,即臆測鍾文智為幕後共犯,再以鍾文 智與被告為兄妹關係,遽論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就鍾文智所涉犯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確定判決逕認鍾文智始為主導者,被告及馮 建英均係聽命行事,亦與上揭偵查結果不符。至於哈尼公司 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雖記載被告為「紀錄」,然此係因林曉 慧便宜行事,逕將被告列為「紀錄」,並蓋用被告之前委託 林曉慧辦理其他事務時置於該處之印章,尚難以此據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後階段詐術之施行,主要 係以被告有提供租車資訊給鄭畯中,而鄭畯中所租車輛(即 車號為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於109年8月25日之行車軌 跡又與「Tina」同日所持用以施行詐術之門號(即00000000 00,下稱本案門號)通話軌跡相似,堪認「Tina」持本案門 號施用詐術時應「係」搭乘本案車輛,是被告與「Tina」及 馮建英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經被告委託樂必得有限 公司(RCS資安中心)將「本案車輛之etag定位紀錄」與「 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進行鑑定分析結果,可知兩者僅在 某些路段有短暫的地理位置接近,其他大部分時間並不重疊 ,有數位鑑識報告(下稱本案鑑識報告)可佐,堪認「Tina 」持本案門號施用詐術時應「非」搭乘本案車輛,此與鄭畯 中於原審時稱其僅係北上找公司需要交通工具,故經被告   之兄鍾文智請被告找租車行等語亦相吻合。從而,被告應僅 係單純提供租車資訊給鄭畯中,而未與「Tina」就後階段詐 術之施行相互利用,自無從與之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如對本案鑑識報告仍有疑慮,則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鑑定結果進行覆核,或聲請 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許大千。  ㈤綜上所述,集保明細資料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證據,本案鑑識報告則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均 屬新證據,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爰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 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 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 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 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 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證據之價值於客觀 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 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3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有 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 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林曉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佐 以林曉慧傳給被告之email、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案3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新日興電子公司現增預計日 期時程、109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除委託林曉慧辦理本案3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領取公司發票 外、亦曾於109年8月6日與鍾文智共同向林曉慧諮詢新日興 電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事宜,且本案3公司之額定資本額係 由鍾文智決定,足認被告與鍾文智確均參與本案犯行,鍾文 智並負責決定重要事項。次由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公司名稱與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相似、兩家公 司之現金增資期限相近、委託代收銀行相同,可知被告與鍾 文智、馮建英及「Tina」顯欲藉此混淆有意參與「新日興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現金增資之投資人,而有 使人誤認之詐欺犯意。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遭「Tina」及 同案被告馮建英利用,單純協助馮建英委請林曉慧辦理相關 事宜,其及鍾文智均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云云,然依被告及 林曉慧於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可知馮建英並非單純人頭, 亦屬本案共犯之一,且依被告、鍾文智、馮建英、林載祥、 鄭畯中、劉祈宏、劉漢中於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及朱有豐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林載祥、鄭畯中、劉祈宏及劉漢中雖 係馮建英友人,然林載祥、鄭畯中亦認識鍾文智,林載祥曾 擔任鍾文智司機1年,且朱有豐曾聽命鍾文智指示辦事,佐 以鍾文智於原審時對於公司如何發行現金增資、金管會、證 期局對於上市櫃公司發行現金增資或可轉換債的相關資訊均 能清楚說明,而馮建英則係長年在屏東養蝦,被告僅在鍾文 智經營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客觀上均無主導、規劃上揭詐 術之能力,堪認鍾文智始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者,被告及 馮建英均係聽命行事(有關「Tina」持本案門號施用詐術時 是否係搭乘本案車輛部分,詳待後述)。是被告上揭所辯, 尚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等旨,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又被告除委託林曉慧辦理本案3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領取公司發 票,及曾於109年8月6日與鍾文智共同向林曉慧諮詢新日興 電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事宜外,亦曾於林曉慧表示設立資金 需財力證明時,主動詢問可否以借據作為證明,其後並提供 「馮建英向朱有豐借款之借據」作為財力證明,業據被告於 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8頁、第490至491頁),核 與林曉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0544號 卷一第273頁、第545頁,原審卷第493至494頁)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積極參與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設立及辦理增資事宜。 次依林曉慧於原審時稱:被告先請我設立定穎科技公司及哈 尼公司,後來又說要解散定穎科技公司,然後又說要設立新 日興電子公司,設立完沒多久就說要增資,問我辦理增資要 注意的一些流程是什麼;新日興電子公司的資本額跟別人比 較不一樣的地方,是額定資本額非常高,我當時有問被告是 之後有要辦增資或是什麼理由才要這樣設立,被告跟鍾文智 就說要增資;我在怡客咖啡跟被告及鍾文智討論新日興電子 公司增資的事情時,有問鍾文智為什麼上次定穎跟這次的新 日興取的名字都跟上市櫃的公司一樣,他就笑一笑說因為馮 先生喜歡,就那麼剛好,當時我還有發現他們增資的時間其 實也很相近,只是我沒有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67至471 頁、第474至475頁),可知新日興電子公司章程訂定高額之 資本總額係為辦理現金增資,且被告與鍾文智均知該公司名 稱與辦理現金增資之時程俱與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3376)」相若。復參以本案3公司之額定資本 額均遠高於實收資本額,其中哈尼公司及定穎科技公司於設 立不久即解散,而被告除處理本案3公司之設立或解散事宜 外,更曾與鍾文智共同向林曉慧洽詢新日興電子公司辦理現 金增資事宜,然被告及鍾文智卻均稱自身未取得任何報酬( 被告部分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100頁;鍾文智部分見同卷第7 2頁),顯見其2人並非僅單純協助馮建英辦理新日興電子公 司之設立及現金增資事宜。綜上各情,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至被告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惟其所參與之新 日興電子公司設立及現金增資事宜,屬於整體詐騙計畫及詐 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 決同此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然而:   ⒈原確定判決固未認定被告有參與後階段詐術之施行,並認 新日興電子公司及定穎科技公司之公司「名稱」係由馮建 英決定、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辦費」係由許世仁以馮建英 名義匯款至林曉慧事務所帳戶,及「提高公司資本額」之 事係由鍾文智告知林曉慧辦理等情,然此僅係被告與鍾文 智、馮建英及「Tina」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下所為行為分擔,並無解於原確定判決上揭犯罪 事實之認定。又被告與鍾文智均知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名稱 與辦理現金增資之時程俱與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3376)」相若,已如前述,被告僅就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難遽採。至於集保明細資料 雖顯示被告並未買賣上市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6251)或「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3376)」股票,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公司名稱近 似或增資繳款期間相近之事間,仍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 據以推翻上揭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揭第一㈡段所辯,尚 無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卷內事證,說明林載祥、鄭畯中、劉 祈宏及劉漢中雖係馮建英友人,然林載祥、鄭畯中亦認識 鍾文智,林載祥曾擔任鍾文智司機1年,且朱有豐曾聽命 鍾文智指示辦事之理由,被告僅片面擷取對其有利之事證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逕 謂:林載祥、鄭畯中及朱有豐擔任本案3公司負責人或董 、監事均與鍾文智無關云云,自無足取。又鍾文智經檢察 官偵查結果,雖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 受其他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拘束。是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 核屬其對個案之見解,原審並不受其拘束,自難以此遽認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至被告雖辯稱:哈 尼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紀錄」攔之「鍾心宜」印文( 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398頁)係被告之前委託林曉慧辦理 其他事務時置於該處之印章,林曉慧係因便宜行事而將被 告列為「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縱或屬實,並 將此部分事證予以除去,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是被告上揭第一㈢段所辯,仍難遽採。      ⒊原確定判決依據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汽車之租賃契約書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認定鄭畯中於109年8月25日租用本案汽車之行車軌跡與「Tina」所持本案門號之軌跡相同,固與本案鑑識報告之鑑識結果相左。惟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難認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專以被告為鄭畯中聯繫租車事宜以搭載「Tina」之間接證據為主要之依據,縱其上開推斷有誤,然除去該部分事證,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同此認定)。從而,本案鑑識報告之鑑識結果雖與原確定判決相左,仍無足動搖所認犯罪事實之正確性,亦無囑託其他鑑定機關對該認定結果進行覆核,或傳喚實際實施鑑識之人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裁定開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停止刑罰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53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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