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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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政偉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11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 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 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程序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足證確有無支 出費用之情事,請鈞院准予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之所需費用等 語,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及審查表為證。惟據上開准予扶助證明書中扶助理由、 審查表中准予扶助理由之資力部分欄均記載「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情形,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不同,是本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次查,依聲請人陳報其兩年內之收入原因、數額,扣除 補助部分後,其合計薪資收入為93萬3,611元,則其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為3萬8,900元(計算式:93萬3,611元÷24月=3萬 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311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無 資力支付聲請清算之必要費用,聲請人亦未就其有何無資力 支出費用之事由而為釋明。基上,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費用 ,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9

PCDV-113-消債救-1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2號 原 告 帥割咬碎切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斑馬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源俊間代位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93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 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9

PCDV-113-補-233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1號 原 告 杜春美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杜慶仁 杜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第一項)被告杜慶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第二項)被告杜 慶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第三項)被 告杜書華應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第四項)前三項聲明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上開第一項聲明 之請求,應按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核定之。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14萬6,00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原 告陳明系爭不動產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之土地面積 為92㎡,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本院暫以 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面積即92㎡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 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343萬2,000元(計算式:14萬6,00 0元/㎡×面積92㎡=1,343萬2,000元),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47萬7,333元(計算式:1,343萬2,000元×1/3=447萬7,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第二、三項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41萬元(計算式:141萬元+900萬元=1,041萬元),原 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7萬元( 計算式:1,041萬元×1/3=347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94萬7,333元(計算式:447萬7,333元+347萬元=794萬7,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杜春美 3分之1 2 被告杜慶仁 3分之1 3 被告杜書華 3分之1

2024-11-29

PCDV-113-補-2121-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余憶涵 被 上訴人 林祐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余憶涵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經本 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暨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 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 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佐,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9

PCDV-113-金-200-2024112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9號 原 告 洪瑜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 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 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 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萬7,755元(計算式:本金51萬元+利息7,75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51萬7,755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 6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2024-11-29

PCDV-113-補-230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異 議 人 王思銘 相 對 人 黃玉英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3年度存 字第17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 為113年度存字第170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於同年11月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5日添 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另案)之當事人中,異議人從未列名其上,亦 未參與另案之審理程序,另案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非當事 人即異議人;且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 為所有權人,而異議人並非本件提存原因所附另案判決之當 事人,當無依另案判決收取地價稅之理;另相對人所指地價 稅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何?何以提存此金額即已生清償提存之 效力?相對人均未說明,相對人之目的無非在營造其有權占 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假象,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 撤銷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 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 查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 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 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 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 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相對人因所有房屋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需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新臺幣1萬1,844元,現 祭祀公業吳義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 拒絕受領,因此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 70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 閱無誤。而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其 上有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金額、提存 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等,認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此核屬提存原因 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 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 ,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本院 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應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9

PCDV-113-聲-336-20241129-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張肇財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肇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 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49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請免責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既有聲 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自屬有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消債聲-12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9號 原 告 洪士堯 被 告 連尉紋 徐肇鴻 林詩凱 劉蓁滙(原名劉蓁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劉蓁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 起,皆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連尉紋、徐 肇鴻、林詩凱、劉蓁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9,35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13至15頁)。嗣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連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70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金卷第147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而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加坡籍或馬來西亞籍之「黃志明 」、「黃艾軍」、「小陳」、「Jacky」,及自稱「總監許 佳俊」、「劉家明」、「James」之成年男子、客服人員等 成年人(下稱「黃志明」等人),於108年5、6月前某時, 共同成立吸金組織Jadesan Capital Investments(下稱JCI ,無證據認定屬法人,且未於臺合法註冊),號稱係於102 年在英國成立,並自108年第3季起將由新加坡拿督、外匯操 盤大師「黃志明」親自代操作美金、日幣等外匯投資。投資 人以美金100元為1批量單位、單次最低投資金額5批量,並 號稱保本、保證每週紅利為投資金額1.25%至5%(換算每月 紅利為投資金額5%至20%,以1年52週計算,年報酬為65%至2 60%),紅利可領取到達本金3至5倍時始出場(視自身投資 批量數決定可領取倍數);並設有佣金計畫:即招攬他人入 金投資可領取推薦獎勵(即直屬下線帳戶入金金額7%至9%, 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可領取比例)、發展獎勵(即其下3 至10層下線會員帳戶每週釋放紅利的15%至1%,視自身投資 批量數決定領取釋放紅利的比例及可領取到幾層的下線), 當個人招攬之下線網絡達一定規模時,帳戶級別並可獲晉升 為經理、地區經理、區域經理、亞太經理等級,而可獲其網 絡下新增投資額2%至10%不等之團隊領導獎勵。投資人可選 擇以新臺幣(匯率為:新臺幣32.5元兌美元1元)、人民幣 (匯率為:人民幣7元兌美元1元)、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匯率為:1USDT兌美元1元)等貨幣入金,於入金後第6週 起,帳戶內紅利滿100美金即可提現,約5個工作天內匯入投 資人所指定的金融帳戶(下稱JCI外匯投資方案),即參加 投資者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至260%之報 酬(而與當時臺灣市場1年期定存商品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 報酬),且無須另行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予所介紹之會員 ,僅需介紹他人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即可領取高額之推 薦獎勵、發展獎勵、團隊領導獎勵等報酬。  ㈡被告均知悉「黃志明」等人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與「黃志 明」等人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 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連尉紋於108年5 、6月間某日,經「黃艾軍」結識「黃志明」後,談妥由連 尉紋負責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進入臺灣,擔任JCI在臺最高 負責人。嗣連尉紋即對外聲稱其持有JCI股權,而引進JCI外 匯投資方案入臺,並於108年7、8月間,陸續招攬友人徐肇 鴻(James、紅龍)、林詩凱投資JCI,林詩凱再於108年8月 間、同年9月6日至10月10日期間內先後招攬劉蓁滙(Coco) 、訴外人張育凱投資JCI,並由連尉紋負責統籌JCI在臺各項 活動、招攬吸收會員、組織及指導幹部招攬下線,並於JCI 公開說明會擔任主講人及精神領袖,亦享有參與設計JCI外 匯投資方案退款條件及掌握JCI促銷升級方案是否執行之權 限;由徐肇鴻、林詩凱任JCI主要幹部,除負責招攬下線、 處理下線投資人入、出金、徐肇鴻並負責協助部分投資人開 立投資帳戶或以USDT入金事宜;林詩凱則負責主持JCI公開 說明會,於說明會中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講解JCI外匯投資 方案。劉蓁滙、張育凱則各負責招攬新北地區、新竹地區下 線投資人、處理投資人入、出金事宜,並負責於JCI人員至 其所負責地區召開公開投資說明會時,招攬民眾到場參與。  ㈢連尉紋並於108年9月5日,以JCI負責人名義,出面與華訊電 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以20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公司錄 製「大師來了」之置入性行銷節目,安排由知名主持人專訪 「黃志明」,透過電視頻道大力為「黃志明」宣傳塑造其為 外匯操盤大師之專業形象;及於108年11月26日,以78萬元 之代價,出面委託「理財周刊」以置入性廣告方式,製作JC I外匯理財報導,由林詩凱擔任領銜推薦者,徐肇鴻、劉蓁 滙擔任推薦者,向不特定民眾宣傳「黃志明」拿督操盤技巧 及JCI投資操作方針(刊登日:108年12月27日理財周刊第10 09期);其等並推出入金美金1萬元即得參加「黃志明」拿 督親自講解操盤技巧之投資課程,及邀請投資JCI外匯投資 方案達美金1萬元以上之投資人於109年1月4日、同年月7日 免費赴韓國參加動員大會及旅遊行程,藉此招攬投資人入金 投資;並自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止,多次在臺北市信 義區W飯店、臺北市中正區臺大會議中心、臺北市松山區犇 亞會議中心、臺中市西屯區七期特區內之會議中心、臺中市 北屯區洲際棒球場旁之會議中心、花蓮縣美侖飯店、福容飯 店等知名飯店或會議中心,動員組織不特定民眾參加JCI公 開投資說明會,由連尉紋、林詩凱擔任主持人,「JACKY」 、「JAMES」、「黃志明」等人於會議中向不特定民眾推廣J CI外匯投資方案,以此方式吸引更多投資人入金JCI外匯投 資方案。連尉紋另透過微信「JCI台灣客服群」、「JCI外匯 理財」等群組,指揮、領導林詩凱、徐肇鴻、劉蓁滙等幹部 向下線投資人發佈訊息、組織說明會以招攬民眾投資,並藉 上述佣金計畫,鼓勵各下線投資人再行輾轉介紹他人投資, 而發展上、下線多層次組織。連尉紋、徐肇鴻復自109年4月 24日起,於JCI公開說明會中,多次建議投資人可將個人獲 得之紅利或佣金點數,透過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轉讓下線 予以兌現。  ㈣被告即與「黃志明」等人共同以上開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而透過訴外人陳秋萍等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諸 多投資人投資,致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同年4月3日、同年 4月29日陸續匯款至陳秋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各22萬7,500、32萬5,000、32萬5,000元,陳 秋萍再將之轉交予訴外人張育凱代為入金,致原告受有70萬 9,350元之損害,而該等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8,926萬5,521 元,足見被告與原告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 ,單純吸收會員、擴展組織,由後進會員所支付之投資款支 付予上線會員佣金,各幹部係以介紹下線加入為收入來源, 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為違法多層次 傳銷行為。  ㈤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第16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 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及違反一般洗錢罪(想像 競合後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分別判處連尉紋 有期徒刑4年6月、徐肇鴻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林詩凱有 期徒刑3年4月、劉蓁滙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下與一審判 決合稱另案),顯見被告確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實有違反銀行法、使用虛擬貨幣也違反洗 錢規定,但對於原告之金錢損失完全不知情,伊等亦因投資 受有損害,不應由伊等賠償原告,原告應向新加坡之主嫌請 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27至1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認被告共同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一般洗錢罪 ,故被告否認有如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要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等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均自11 3年9月21日起(見金卷第121、123、125頁)、劉蓁滙自113 年10月5日起(見金卷第129頁),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0萬9,350元,及各自上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金-449-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 林冠瑛 被 告 陳宜綎(原名陳誼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524,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24,94 9.5元,依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13年11月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 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32.385,循此計算,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700萬490元(計算式:美金524, 949.5元×32.385=新臺幣1,700萬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00萬49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16萬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補-225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詹宗義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8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51424-8 1000 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5228-2 400

2024-11-28

PCDV-113-除-48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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