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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榮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彎,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吳尚書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頓挫傷 及左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調 解未果,兼衡告訴人傷勢非輕、本案過失情節(被告與告訴 人同為肇事原因,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 此見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75號   被   告 蔡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源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駛至台1線與屏112線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彎,適有吳尚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吳尚書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頓挫傷及 左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源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及駕籍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9日高 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1-26

PTDM-113-交簡-1052-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氏美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氏美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氏美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九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行經鳳屏二路與河堤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 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擁塞時逕行駛入 ,致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未能通過而停留在路口內, 適謝泳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搭載謝建峰沿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何氏 美恆所駕甲車貿然前行,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車身,謝泳 村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氏美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泳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謝泳村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上開路口已處於擁塞程度而貿 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謝泳村對賠 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謝泳村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可參,足認被告非無彌補告訴人謝泳村之意。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謝泳村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謝建峰受有 左側距骨及小腿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防止 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 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 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 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 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 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謝建峰之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觀全卷,並無告訴 人謝建峰親自提出告訴之證據,且告訴人謝泳村雖於警詢筆 錄中表明有獲告訴人謝建峰之授權而代為提出告訴,然告訴 人謝泳村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日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 任狀」,而非「告訴委任狀」,是告訴人謝泳村是否確獲告 訴人謝建峰授權提出告訴尚非無疑,且迄至檢察官偵結本案 為止,復未見告訴人謝建峰出具「告訴委任狀」補正前揭程 式上之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告訴人謝建峰已合法提 出告訴且無從補正,是此部分訴訟條件並未齊備。從而,檢 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於法無據,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交簡-2435-20241125-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順証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順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為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 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胡順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証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1日3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民宅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至合興路,適有唐正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合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合興路220號前,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唐正宗額頭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胡順証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即向處理員 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正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順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唐正宗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對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唐正宗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唐正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證人唐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唐正宗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證人唐正宗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證人唐正宗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2024-11-25

PTDM-113-原交簡-193-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欣愉 徐偉翔 徐經凱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李岱蓉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 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7437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3人之父徐○○(下稱徐君,民國53年生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前因疑低血糖腦病變、急性腦中風,於111年8月29日 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後,生活無 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家屬亦無意願出面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經轉由被告評估後,自111年9月27日起將徐君安置於私 立嘉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先行支付安置費用,並通知原告 3人討論徐君後續安置費用及照顧事宜。嗣原告3人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民事 裁定(下稱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 扶養義務,被告乃於112年10月25日分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 599837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3人共同支付被告111年9月27日至112 年6月16日代墊之安置費用240,999元。原告3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7437號 決定駁回訴願,原告3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業經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扶 養義務,該裁定內文並無規範裁定前或裁定後安置費用繳納 日期,以一般人之見解,所謂免除即無裁判前後發生法律上 之效果,且事實只有一種,且經法院驗證。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係 採「自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即徐君在111年2月前,乃至於 111年9月21日入監服刑時,徐君即未盡扶養義務,現經法院 裁定免除確定,效力可自原告3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算(1 11年2月前或111年9月),是原告3人當然不用負擔安置費用 。 ㈡依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71554800號函 (下稱111年12月19日函),係將徐君認定為老人保護個案 ,並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催告償還,然依屏東縣政府先行支 付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屏東縣政府追償原 則)第11點規定,其減輕或免除之範圍不以法院裁定後之費 用為限,得溯及裁定所生保護及安置之費用。基於行政信賴 保護原則,應採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免除追繳安置費用等 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係徐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規定,對徐員本負有扶養義務,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 事裁定雖免除原告3人對徐君之扶養義務,惟法院免除扶養 義務之效力僅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此觀民法第1118條 之1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第562號 、106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自明,故在法院准予免除前 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均不因事 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原告3人於 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確定即112年6月16日前仍對 徐君負有扶養義務,不因此生溯及免除扶養義務之效果,被 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並無違誤 。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召開家屬協調會議,惟被告111年12月19 日函檢送之會議紀錄誤將徐君之身分誤繕為「老人」,並依 據老人福利法進行後續催告償還;然查徐君出生日期為53年 8月31日(現年60歲),確實非屬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稱年滿 65歲以上之人,其內容顯然錯誤,被告業已於原處分一併更 正徐君所屬身分及法條依據;再者前揭檢附會議紀錄之函文 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的「行政處分」。 徐君為被告身心障礙保護安置對象,非老人福利法所稱之老 人,自無適用屏東縣政府追償原則中減輕或免除相關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⑴第75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 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 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 ⑵第77條:「(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 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 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 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第1項第2款給 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本法第77條所稱 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 ⒊民法   ⑴第1114條第1項:「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 ⑵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⑶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2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不適用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法務部○○○○○○○○111年9月7日屏所輔字第1110014159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71554800號函暨檢附會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第49至59頁)、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3至21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㈢被告以原告3人於經法院確定裁判減輕或免除對徐君之扶養義 務,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自111年9月27日 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240,999元,並無違誤: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係請求 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性質應屬形成權,自法院予以 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 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 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 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 不存在。再者,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 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 理由為:「……十、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 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 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 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 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 ,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 此敘明。」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 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負扶養義 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 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 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 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及106年度判字 第3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再者,衡酌立法者修正增定刑法第294條之1條文乃係配合民 法第1118條之1增訂條文而來,故縱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 理由未說明法院所為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之 確定裁判,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然上開2法條既有如此緊密 關係,則參酌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不失為最能探求 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本意之方法。從而,刑法第294條之1 之立法理由既已說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 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 往之效力。」等語,自難謂立法者於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關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法院得以判決減輕或免除之法律 性質,要無上開之認知。 ⒊原告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係採「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 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原告3人現經法院裁定免除確定 ,效力可自原告3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算(111年2月前或1 11年9月),是原告3人當然不用負擔安置費用云云。然上開 提案係受扶養人甲向扶養義務人乙請求自甲向乙起訴給付扶 養費日起,至甲往生日止之未來扶養費,及甲另一扶養義務 人丙(甲後緍所生之子)向乙請求自甲需受扶養日起,至向 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前1日止所代墊之甲扶養費,未如本件有 屏東地院所為之裁定,其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 引,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討論意見,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⒋至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追償原則第11點規定,其減輕或免除 之範圍得溯及裁定所生保護及安置之費用云云。惟屏東縣政 府追償原則所保障之對象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老 人,而同法所稱之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老人福利法 第2條參照),查徐君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133頁 ),現年60歲,非屬老人福利法所保障之對象,自無上開屏 東縣政府追償原則第11點規定之適用。又我國目前普遍承認 適用信賴保護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含法 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等,至於 觀念通知並不在其中。經核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函僅 係檢附家屬協調會議紀錄,並提出後續處理之建議,性質屬 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⒌從而,本件徐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3人,經屏東地院112 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可知原告3人之扶養義務免除效力僅向後發生,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即原告3人經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 前,對徐君仍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無疑義。被告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自111年9月2 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240,999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 3人給付徐君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 用240,999元,尚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2

KSTA-113-簡-79-2024112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奇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奇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8號   被   告 賴奇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奇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街○○○○號 誌交岔路口欲往北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禮讓 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尤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尤淑華人車倒地 而受有第3、第4腰椎橫突骨折、左膝脛骨線性骨折、頭部鈍 挫傷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淑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奇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淑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照片43張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 日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 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 ,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 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1-22

PTDM-113-交易-415-20241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3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富街17巷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 日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巷○○○街○○○路○○○○街0 0巷0號前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甲○○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唇部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 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甲○○於同日1 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55 至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 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Google路線 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29至47頁、調偵卷第35頁、偵卷第 59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上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55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第1款,應予 補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未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 事故,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就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累犯部分:     ①被告前因❶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❷偽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 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於 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 案雖不相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復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 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部分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 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 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雖發現行為人之表 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尚不足確定其 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夠明確, 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已遭 「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     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部分: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 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6 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 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減輕其刑。     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被告雖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報警處理,然警方到場處理時已見被告臉部潮紅(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進而詢問被告有無酒後駕車情事,被告方坦認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於被告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前,警方對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因見及被告臉色潮紅且嗅得被告身上酒氣,而生合理懷疑,難謂符合自首要件,自不能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1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未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猶貿然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行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 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TDM-113-交簡-1196-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火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火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 式對被害人詐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4,500元遺體火化使用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火炎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無為禮儀社之實際 負責人。緣屏東縣屏東市市民申請火化,應由死者家屬委請 合格殯葬業者檢附使用申請書,向屏東縣屏東市殯葬館服務 中心一次繳納每具遺體之火化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 後排定火化。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12年9月 15日列印死產證字第基醫99580號死產證明書,上載產婦念 帟岑於112年9月14日21時36分產雙胎死嬰,該院並於同年月 18日開立死亡證明書,登載死嬰之一姓名為盧以安。嗣經該 產婦之配偶盧俊宏委由無為禮儀社實際負責人王火炎處理雙 胎死嬰,被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經詢問屏東縣屏東市 殯葬管理所內殯儀館服務中心櫃檯人員得知一人一爐之規定 後,仍於112年9月19日向該中心提出火化設籍於屏東縣屏東 市亡者盧以安之使用申請書時,僅檢附盧以安死亡證明書, 且於該中心承辦人員張馭羣向被告詢問是否為死產雙胞胎時 ,被告亦向其詐稱僅1名死產嬰兒,因此該中心僅向被告收 取1具遺體火化使用費4,500元,而非收取實際火化2具遺體 之使用費9,000元,被告因而詐欺得利得免繳另具遺體火化 使用費4,500元之利益。後該中心排定於翌(20)日火化, 當(20)日11時15分許並由被告手捧1棺木至火化場進行火 化。惟火化過程中,屏東縣屏東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員潘長 與於開啟爐門檢視遺體時,卻發現爐內有2具遺體,始悉受 騙。 二、案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王昶智 、李智琳、張馭羣、盧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 縣屏東市公所(政風室)案件調查報告、死產證明書、屏東 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市殯葬管理 所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王火炎手捧棺木出現於火化場之 監視器截圖、火化爐內有兩具遺體之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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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0號 原 告 余瑞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柏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4%,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同為法務部○○○○○○○○○○○○○○○○)信舍4房 舍員,被告謝柏森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9時52分許,竟 假借服用身心藥物而神智不清之名義裝瘋,先搶奪伊「ASUK A超節能掌上型數位電視PTV650」(下稱系爭小電視),後 將其摔在地上,復以腳踢伊,致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 唇、下巴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行為致系 爭小電視毀損,且使伊留下心靈陰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電視之價額新臺幣(下同) 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500元,共15,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6、7年前即患有思覺失調症,因前段時間沒 有持續服藥,致使當日重新服藥後藥效太強而斷片,斷片期 間不知道自己有打原告,又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小電視損壞 等節,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及車資單據、傷勢及系爭小電視損壞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41-56頁),並有屏東看守所113年10月17 日屏所戒字第11302040700號函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 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刑人懲罰書、訪談紀錄 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9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及系爭小電視損壞乃被告所為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各項目合宜之金額?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 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 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 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 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 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 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 識別能力為斷。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腳踹原告、摔原告系爭小電視 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舍房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本 院卷第106、107頁)。被告雖辯稱因服藥而無責任能力等語 ,惟查,觀諸上述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行為前曾先坐到 原告床邊,翻拿其物品,與原告交談後,始突然起身,大聲 喊道:「太誇張了,起來」等語。且於行為後遭同舍舍友架 開並質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亦有所回應,更能向他人索取 自身衣物穿上,過程中舉止及行走均正常,復佐以被告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該物品是我的香煙,我是看到裡面沒有 菸才開始毆打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行為 當下舉止與正常人無異,係因主觀上不滿原告始為傷害行為 ,致系爭小電視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況倘被告確為無意 識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3、4項之規定,亦無得全然脫免 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小電視: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小電視售價為3,100元乙情,有屏東看守所消費合 作社購物統計表在卷可考,是系爭小電視之新品價應為3,10 0元,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然原告未提 出相關之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原告自陳系爭小電視購入日期為112年7月24日(本院卷 第105頁)及一般使用情形;兼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訂定「有線電視播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 ,本院認系爭小電視與此類同,得作為參考,是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損害,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6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竟於行為後寫信稱狼若回頭必有 緣由不是報恩就是報仇等語以為威嚇原告(本院卷第109頁 ),可見被告對原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非為一般,再酌量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本院卷第106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⒊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600元(計算式:系爭小 電視2,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2,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1

CCEV-113-潮小-500-202411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武昭 被 告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同市自立路路 口,欲左轉進入自立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肩扭傷併旋轉肌腱破 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 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22元;㈡系爭機車維修 費6,630元;㈢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而原告嗣已領取汽車 責任強制保險理賠金66,102元,惟此部分不應自損害賠償數 額中扣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2,322元 及系爭機車維修費均不爭執,惟認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理賠金,且系爭機車維修費應予 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16時59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 、同市自立路路口,欲左轉進入自立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擦撞系爭汽車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警製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機車 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20、31至37、51至53、57、63至8 4頁;本院卷第51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分別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 詎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致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系爭機車前車頭擦撞系 爭汽車右前車頭(身)後,原告人車倒地,則依上情以觀, 系爭機車毀損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堪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2,3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2,322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屏基醫院、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林志忠診所、哲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9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計42,322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6,63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6,630元 (均為零件)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47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位 置大致相符,修復金額亦屬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1頁),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 第137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1月15日為計算 基準,計算至112年5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5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30÷( 3+1)≒1,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30-1,658 )×1/3×(6+4/12)≒4,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30-4,973=1, 65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為1,6 5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損害6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 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 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 搬運工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16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有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 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979元(醫療 費用42,32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657元+精神慰撫金45,000 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102元,此為原告 所自陳(本院卷第130頁),並有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0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 22,877元(計算式:88,979元-66,102元=22,877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不 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惟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 的,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 得基本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 險人承擔而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4月2日(見交附民卷第9頁)送達被告 。基此,原告請求22,8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77 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0

PTEV-113-屏簡-46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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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鴻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林○鋒(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 卷)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莊 家鴻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 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揆之前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   被   告 莊家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鴻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忠孝路(閃光黃燈)與北平路(閃光紅 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承均(受有傷害但未提出告訴) 沿北平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路口, 迨莊家鴻發現林○鋒所騎乘之機車時,閃煞不及而撞向林○鋒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林○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表淺損 傷、右側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家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鋒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行經上述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路口號誌(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告訴人行向為閃光紅燈)、雙方行向及車損等事實。 4 被告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告於駛近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因而於駛入路口時與騎機車之告訴人發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8日)1份。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通過路口時有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是對方騎太快等語。經勘驗被告提出之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內容,被告於接近路口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已 出現於左方,且被告在通過路口時,依錄影內容所見,未發 現被告有減速之情形,於進入路口時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顯然被告在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是被告辯稱難認有據,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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