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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24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聲請至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經 花蓮地檢署傳喚、查訪均未獲,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指定於緩刑期間之113年3月26日、113年5 月23日、113年6月27日至桃園地檢署履行緩刑條件,然經發 函通知仍未到署,復經按址查訪均未獲;且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 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且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2、4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 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奕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25日確定,有 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檢察官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觀護人 據以執行對受刑人保護管束,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 保字第52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1月26日、113年2 月27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21日、11 3年6月28日,屢未依規定遵期報到,復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 進行電話查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助訪查均查無受刑人下 落一情,有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訪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監督 訪查表、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足認 受刑人未恪遵服從觀護人之命令,亦無按月至少一次向觀護 人報告之情況甚明。  ㈢另受刑人聲請至花蓮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經花蓮地檢署按 受刑人陳報地址傳喚、查訪均未獲,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7 日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經多次傳喚、查訪均未獲等情,有11 2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警員查訪紀錄 表等件影本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思 至為明確。  ㈣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3年 度壢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未改正行為 ,亦因失聯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履行義務勞務,益見受刑 人無服從保護管束命令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受刑人既 未對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受刑 人嗣後聲請移轉至花蓮履行義務勞務,惟從此行蹤下落不明 ,迄今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足徵受刑人毫不珍惜法院給予 自新之機會,守法觀念薄弱,基此,受刑人若仍得受緩刑宣 告之恩典,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 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撤緩-29-202503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李家均 被 告 王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等數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與原告取得聯繫 ,佯稱:下載名稱為「匯豐」APP之投資軟體開戶,可操作 股票買賣獲利,惟如要投入資金操作,需先行儲值,並將提 供銀行帳號以供匯款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9月5日上午9時許、9時5分許依其指示各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復陸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各銀行帳戶,金額共計720萬元,旋遭提領 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2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結果及引用之證據資料固無意見,惟系爭詐欺集團係以家庭 代工需要為由騙走被告之提款卡,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有匯款 至系爭國泰帳戶內,被告亦因此遭到判刑,現正依判決執行 勞動服務,目前無工作也要養小孩,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轉帳匯款,共計受有 720萬元之損害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985號刑事電子卷證,固經原告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可 稽。然查,依上開卷證所示原告轉帳帳戶,其中屬被告申辦 者僅有系爭國泰帳戶,是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而受有損害,與被告行為有關連性者,應僅限於112年9月5 日上午9時許、9時5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國泰 帳戶,且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 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金額為10萬元,被告並因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及其餘14名被害人 受有損害,涉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原 告就其因受詐騙所受損害10萬元,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至原告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共計710萬 元部分,該等轉帳帳戶既均非屬被告所有之帳戶,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所受上開損害部分,亦與被告之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 許。 四、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 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依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可 知,被告交寄對象索要提款卡使用之說詞顯悖於常理,審酌 我國近年詐欺取財犯罪盛行,非但常有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亦多有民眾因貸款、謀職、感情等理由, 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導致帳戶遭凍結成 為警示帳戶,甚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且衡諸如未 經合理查證或無正當理由,不應輕易將自身之銀行帳戶等金 融資料交付予他人,業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導,金融帳 戶之所有人自應負有避免自己之銀行帳戶成為助長詐欺集團 詐騙犯行工具之注意義務,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並有使用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之生活經驗,應能預見系爭國 泰帳戶提款卡交寄對象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國泰 帳戶後,可能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但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行為,此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肯認在案。 是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提 供系爭國泰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施以詐術詐 騙原告,使原告匯款1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並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 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對於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0萬元。 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亦不 得以其無力賠償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均委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6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4

PCDV-113-重訴-766-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邑齊 代 理 人 李雄 相 對 人 李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之 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 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 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 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 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調解 成立,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 (下同)123,000元、代墊款67,000元、資遣費24萬元,合 計43萬元達成和解,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2日前給付第1期 款25萬元、於同年6月22日前給付第2期款36,000元、於同年 7月22日前給付第3期款36,000元、於同年8月22日前給付第4 期款36,000元、於同年9月22日前給付第5期款36,000元、於 同年10月22日前給付第6期款36,000元,均匯入相對人原薪 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於113 年5月30日始給付25萬元、於113年6月21日僅給付31,000元 ,未完全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新冠肺炎疫情後,已無任何 財產,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時,為避免雙方不良情況 持續惡化,僅能忍痛同意調解內容。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四 處借款,並取得相對人同意第1期款項得延後給付,抗告人 已分別於113年5月30日給付25萬元、同年6月16日給付5,000 元、6月21日給付31,000元、7月22日給付36,000元,剩餘款 項當按期給付,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1 )經雙方合意,資方(即本件抗告人)給付勞方(即本件 相對人)不足工資123,000元、代墊款67,000元、資遣費2 4萬元,合計給付43萬元,勞方同意資方分6期方式給付; 第1期為113年5月22日前給付第1期款25萬元,第2期為113 年6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第3期為113年7月22日前 給付勞方36,000元,第4期為113年8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 000元,第5期為113年9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第6 期為113年10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資方同意於每 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 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 ,有相對人所提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惟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 30日方給付第1期款25萬元,嗣於同年6月16日給付5,000 元、6月21日給付31,000元、7月22日給付36,000元予相對 人,共計322,000元,此有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0-24頁)、抗 告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30頁),是堪認抗告人確有未依上開調 解成立內容所定期限履行分期給付款項之義務,則抗告人 之給付義務依約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至抗告人雖陳稱相對 人同意其延後給付第1期款項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足資 釋明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就抗告人未履行之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固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惟查,抗告人嗣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業已於提起本件抗告 後全額給付予相對人完畢,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準此,上開調解內容既經全部履 行完畢,自已不得再就該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是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不應再予准許。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抗告人不 利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雖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裁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按 當時抗告人履行調解內容之程度,其所為聲請乃伸張權利所 必要,且抗告人係於本件抗告期間方履行完畢,爰就本件程 序費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規定,裁定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24

SLDV-113-抗-292-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林李寶貴 黃煜鉉即黃召光之繼承人 黃昱鈞即黃召光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麗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朝水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9 3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王朝水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提存金權利質權人,有第一順位優 先受償權,且不受提存書所附受取條件之拘束,又異議人已 於113年10月2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暨調查證據狀請 求調查提存書所附受取條件,惟司法事務官未予調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為此請求廢 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次按強制執 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就債務人王朝水於本院提存所得受取之提存 金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92號),經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函覆同意扣押,惟因提存書記 載受取條件,應俟條件成就後,始得收取等語。嗣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14年1月17日先後 發函限期請異議人補正已成就提存書所載「清償提存-對待 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之證明,惟異議 人逾期未提出,司法事務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 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觀諸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提存金受取有其條件,分別為:⒈提存 物受取權人應提出已清償或清償前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之證 明文件或台南市稅務局新化分局(99年12月8日南縣稅新分 三字第0990265107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同意領取本件提 存物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⒉提存物受取權人應檢附原假 扣押機關臺南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全公 字第191號函)之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正本,始可領取。⒊提 存物受取權人應提出已清償或免清償前揭土地抵押權人林李 寶貴、黃召光、吳景詮之繼承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其中有 關債務人是否已清償稅務機關或其他抵押權等債權人,或執 行法院是否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事涉向公務機關或私 人公司調查,且部分抵押權自然人部分因個資保護,異議人 亦無從自行查詢。異議人既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執行 法院調查,經核非無正當理由,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 查報資料致不能進行。如經執行法院調查後,仍涉實體爭議 ,再由當事人另循訴訟解決。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揭 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3-24

TNDV-114-執事聲-37-20250324-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作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對羅作聘 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作聘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1日確定。本案保 護管束期間為113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受刑人於 113年8月21日初次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報到後,迄今未曾依規定報到,經新竹地檢署5次書面告 誡並合法送達仍拒不踐履,且受刑人未曾至新竹地檢署履行 緩刑期內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 漏載),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 之命令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 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 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作聘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5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 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 月11日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至114年6月 10日止,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至115年6月10日,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並填寫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具結書,受刑人於上開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戶籍 地址欄填具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現住地址欄填具 高雄市○○區○○路00號,足認受刑人自113年8月21日迄今之實 際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然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屢 次發函至受刑人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告誡通知後,仍未遵期 至執行機構為履行,迄今完全未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6日 、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7日共計5次 ,均未能遵期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告誡 ,另經觀護人發函要求提出陳述意見,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報 到,亦未提出陳述意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 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13年9月5 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竹檢云貳 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3952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1 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1146號函暨送達證書、1 13年10月24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4098、11390 44099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28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 7字第113904482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8日竹檢云貳1 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682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於前開搶奪案件審理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斟酌其 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又慮及促使受刑人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強化法制觀念,並敦促受刑人確實惕勵改過等, 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 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付保護管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完全未履行義務勞 務之負擔。受刑人亦多次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並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 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4

SCDM-114-撤緩-19-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潘志瑋 賴沂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843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以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58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並於113年10月1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 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 體陳明調查方法為「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即債務人潘志瑋、賴沂靚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保險契約」,非未指明或浮濫聲請,因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 人自行查調保單財產資料,僅能由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原裁 定命異議人提出有投保之釋明,惟異議人非金融機構得蒐集 利用相對人金融帳戶往來或信用卡交易明細,並無因法人身 分而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除相對人自行告知外,實無 從自行查知,並非異議人推諉查報之責,聲請執行法院調查 相對人保險資料已屬最後且必要之手段,原裁定不得預判相 對人無保單財產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 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 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 ,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 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 取得,且執行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 法院認有必要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範意旨,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 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審酌債 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要保人 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債 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8日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91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 險公會函詢或依職權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8 月12日、113年8月2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證據資料,嗣以異議人未能就相對人有投保之 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等情,業經本 院審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8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屬實。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者,本件異 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提出債權憑證、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並指明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或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倘執行法院依異議人所請調查,即可獲悉相對人之投 保紀錄,據以命異議人指出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 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 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原裁定以異 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有投保之釋明資料,駁回其查詢相對人保 險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難謂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並非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第1款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其餘關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4-執事聲-2-2025032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証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証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証勇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書 誤載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55號判處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聲請書誤載為2年內,應予更正),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民國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 人未履行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受刑人違反緩 刑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 ,法院並應斟酌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 三、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8 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3年1月8日確定,緩刑負 擔履行期間為113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執行附條 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執聲字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三)然經花檢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6日參加執行義務勞務說 明會,受刑人未到,復經花檢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 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到 等情,此有花檢113年8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 20日函及各該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16至22 頁),可知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又受刑人終 於114年1月6日經觀護人約談到案,並當場確認其可於同 年1月13日至花檢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然受刑人於是日 仍未參加等情,此則有花檢觀護輔導紀要、花檢景肆113 執護97字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39至41 頁),益證受刑人迄至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屆滿時,仍無意 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自我警惕 ,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改過自新而 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 懲戒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 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經本院檢送花檢聲請書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亦未獲置理,此有本院114年2月14日函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21

HLDM-114-撤緩-6-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5號 原 告 蔡瑞祥 被 告 周廣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1時2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罪,經判處徒刑併科罰金 確定在案,被告雖辯稱我自己都是被騙的,我有錢我怎麼匯 入監服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要 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原告之款項,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00,000元,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1

SJEV-113-重簡-272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劉振甫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林素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王為聖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土金 陳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08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0.1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應忍容原告通行 及舖設6公尺寬之柏油道路,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中市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懷 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並經原 告、臺中市社會局分別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37、9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 中市○○○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 .5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上開通行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等以 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臺中市社會局應容忍原告通行其前項 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定下列通行方案之一為原 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方法:⒈通行方案甲1:就臺中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 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8公尺方案)所示編號408部分,面 積36.5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下稱通行方案甲1) 。⒉通行方案乙1:⑴就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所有坐落同段411地號土地如8公尺方 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11部分,面積142.56平方公尺,及 同段406地號土地如8公尺方案複丈成果圖編號406部分,面 積66.59平方公尺。⑵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臺中市○ 設○0○○○○○○段000地號土地如8公尺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407部分,面積117.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下稱 通行方案乙1)。⒊通行方案丙:其他本院認為適當之通行方 法。㈡前項原告得通行其土地之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 ,並不得在該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確認系爭土地通 行權與酌定通行方案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同段4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而系爭土地與同段409地號土地間隔有同段408地號土地而未 毗鄰,系爭土地因而無法經由同段409地號土地通往臺中市 沙鹿區鎮南路二段之道路(下稱系爭公路),而屬袋地,致原 告無法依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並請領建築執照,未能充分妥 適利用土地資源。又系爭土地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區」之 「第二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 條第12款之規定,得為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下商場( 店)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7條第3款、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欲設 立商場,需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故有依民法第788條第 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開設8公尺寬道路之必要,或由本院 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第3 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壹、程序事項二、」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臺中市○○○○○○○○○地○○○○○○○○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477-2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故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前手之一部分割導致為袋地,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通行其他鄰地,而應採取通 行方案乙1,即經慈濟所有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同段411地號土 地,再續經臺中市○設○○○○○段000地號土地、慈濟所有之同 段406地號土地,再經臺中市○設○○○○○段000地號土地通往系 爭公路。且臺中市建設局與臺中市社會局同為臺中市政府所 屬機關,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供慈濟通行至系 爭公路,由慈濟將其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供信眾所使用之 通行路徑,亦供原告之系爭土地共同使用,所生損害最小, 無須再通行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且同段408地號 土地坐落有臺中市兒童福利服務中心沙鹿兒童館之建物(下 稱兒少之家),若予原告通行並進行系爭土地開發建設,將 影響臺中市社會局收容管理,及保護兒少人身安全之社會公 益責任。另通行方案僅需可供通行已足,故方案均應以3公 尺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慈濟部分:系爭土地(即重測前447-14地號土地)與同段413 、421、431地號(即重測前447-11、447-12、447-13地號)土 地,及重測前447-10地號土地(嗣已合併),同於43年2月19 日自同段404地號(即重測前44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稱4 3年土地分割)。惟系爭土地本為袋地,並非43年土地分割所 致,故無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787條 之規定。至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現況, 係慈濟於92、94年間,分別受讓同段404、411地號土地後之 使用現況,與43年土地分割無涉,無法反推系爭土地於43年 土地分割前非為袋地。退步言之,同段404地號(重測前447- 2地號)分割前並未完全相鄰,43年土地分割時,應係與同段 405地號(重測前447-9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又405地號 土地於41年12月26日即登記為臺中市公法人所有,臺中市公 法人亦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稱之「他分割人」,本件仍得 採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甲1,且此為系爭土地目前既存對 外通行方案,面積最小,亦為侵害最小之方案。通行方案乙 1將影響慈濟「靜思堂」建物之新建工程動線規劃,且系爭 土地與慈濟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高低差為51.68公尺,並不 利於通行,且通行面積高達326.26平方公尺,顯非侵害最小 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臺中市建設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 程序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通行方案甲1於同段408地號土地之 通行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通行方案乙1擬通行各筆土地之 面積總計326.06平方公尺,可知通行方案甲1通行之面積對 周遭土地影響範圍較少。而通行方案乙1除行走距離、影響 面積較大外,現況尚有約1公尺之落差存在,並不利於通行 。是本案最小侵害之通行權方案應為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應採取通行方案甲1。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 ,不受其聲明拘束。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未面臨道路,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且為原告與臺中市 社會局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第289至2 93頁、第333至335頁),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 袋地等情,堪予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 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 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謂「通行必要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 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 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 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 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 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 、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 之變更,自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 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 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 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 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 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 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 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 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四)經查,系爭土地若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408部分土地,僅需 通行1筆土地,面積20.16平方公尺(即路寬6公尺方案,下稱 系爭方案),即可對外聯絡至系爭公路。且該通行之位置, 現況為空地,此為臺中市社會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 3頁)。依照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方案現為原告實際 通行至系爭公路之方式,且系爭方案通行土地位於臺中市社 會局管領之建物即兒少之家後門之鐵製圍牆以外,與兒少之 家尚有部分空地相隔(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7頁),難認系 爭方案將導致臺中市社會局對於兒少之家之門禁漏洞,或增 加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負擔,堪認系爭方案對於 周圍地之損害較為輕微。相較於臺中市社會局抗辯應採取通 行方案乙1,則需通行同段411、406及407地號等3筆土地, 通行面積達323.76平方公尺(計算式:142.56+66.59+117.1 1=323.76),與系爭方案通行1筆土地、面積20.16平方公尺 相比,需通行土地筆數較多、面積更廣,且該通行路徑包含 臺電設備、電線桿等設施,此有本院113年3月27日勘驗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若採通行方案乙1 尚需拆除部分公共地上物,對周遭土地及所有權人之影響甚 鉅。況系爭土地之高程為51.68公尺,而慈濟所有同段411地 號土地之高程為50.57公尺,兩筆土地之落差達1.11公尺, 且同段411、406地號土地屬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 (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第69至71頁),均不適宜作為通行 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方案通行範圍之土地筆數、面積、路 徑之距離遠近、通行之安全性,對周遭所有人影響輕重等利 害得失,認以系爭方案通行至系爭公路,為最迅速且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區」(106年11 月23日發布「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配合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之「第二種住宅區」 ,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2款規定,得 為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下商場(店)之建築物及土地 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3款、第11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商場(包括超級市場及店鋪)之建築 物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原告擬於其上設立商場(店), 主張私設通路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為 第二類住宅用地,此有臺中市都市計畫書圖查詢平台資料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堪信為實在。原告雖擬於系爭土 地上設立商場(店),惟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在於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為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課予所有 人容忍義務,故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降 低所有人之損害為必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97平方公尺(詳 附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9條之規定,特 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以 下者,建築基地臨接寬度道路長為6公尺。上開總樓地板之 面積,已足供原告為一般建築,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故供通行之道路應以6公尺為適當。原告雖以其共有系 爭土地應設置寬度8公尺之道路始能設立商場(店)云云,惟 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本院無從僅依原告主觀預擬為如 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任意擴張義務人 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甲1,尚難憑採。 (六)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已有規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 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 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 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 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臺中市社會局雖辯稱:系爭土 地係自慈濟所有之同段404地號(重測前477-2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故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前手之一部分割導致為袋地,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通行其他鄰地,而應採取原 告主張之乙1方案云云;惟依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同段411、407、408、409、410、404、405、406、412、4 13、418、419、421、431、432、414、415、416、417地號 土地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7頁以下)觀之, 可知系爭土地(即重測前447-14地號土地)與同段413、421、 431地號(即重測前447-11、447-12、447-13地號)土地,及 重測前447-10地號土地(嗣已合併),均自同段404地號(即重 測前44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系爭土地分割之前,該分 割前之土地並未與西側之鎮南路2段、南側之北勢二街10巷 等公路鄰接或有何適宜之聯絡,原本即屬袋地,非因上述分 割行為所致(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是系爭土地並非因分 割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有 異,故無該條款項之適用。臺中市社會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土地係因同段404地號之分割行為而成為袋地, 臺中市社會局抗辯原告應採通行方案乙1,通行同段404地號 分割出之土地,即難認有據。 (七)末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 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臺中市社 會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408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 認定如前,則臺中市社會局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即負有容忍原 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為前開通 行範圍內通行上之安全考量,亦有於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 道路之必要。本件臺中市○○○於○段000地號土地上沿系爭土 地界線設置三角錐、大型盆栽等障礙物等情,有現場勘驗照 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9、323、325頁),臺中市社會局 已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臺中市社會局應容忍 原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67條第1項第 3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方案 ,及臺中市社會局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並不得在該道路 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主文第1、2項之諭知。 五、原告已表示本件係請求本院依職權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 通行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核屬形成之訴,是以 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對於原告主 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因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 似,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範圍位置尚不 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單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其必要性,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1-訴-804-20250321-2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慶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事件,其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惟 未就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一節釋明之,是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約定受償帳戶存摺封面及自相對人 應履行日即民國114年3月10日迄今之內頁明細(提出之內頁要連 續不中段;如為網路列印者,需可辨識戶名、帳戶為何),或其 他程度相當足徵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1

SLDV-114-勞執-2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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