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帕金森氏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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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乙○○ 戊○○ 己○○ 丁○○ 卯○○ 共同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罹患帕金森 氏症等疾病,長期臥床,並經醫院判定為顯著認知功能缺損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定戊○○、乙○○為監護 人,及指定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江惠綾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 應為失智症,其認知能力衰退,無法自理,日常簡單自我 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語言能力亦顯著衰退,對於複雜 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 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 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根據相對人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 的特性,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相對人之功能,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6頁)。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 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與其配偶劉金俤育有聲請人乙○○、戊○○、己○○、 丁○○、卯○○ 與關係人庚○○、丙○○等子女,而劉金俤前經 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71號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相關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110年度監宣字第971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人監 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連江縣政府民政社會處分別對相對人、乙○○、戊 ○○、己○○、丁○○、卯○○ 與庚○○、丙○○進行訪視:   ⑴己○○、丙○○部分:    己○○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對於聲請狀上 所載監護人人選不想表示意見;丙○○提出因戊○○曾擅自變 賣相對人擁有之黃金,價金存入戊○○之帳戶,故不同意戊 ○○擔任監護人,建議由己○○擔任監護人,且丙○○提出庚○○ 將相對人保險箱據為己有,侵佔相對人之財產。因本案當 事人家族糾紛且有關相對人之財產,建議法院再為調查等 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文暨所附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 第108頁)。   ⑵甲○○、乙○○、戊○○、卯○○ 部分:    ①對相對人聲請之監護宣告之理由:     本案經訪視案長女(即乙○○)、案長子(即戊○○)、案 次女(即卯○○ )之表述,其考量因案主患病而認知功 能不佳,亦導致案主生活無法自理且需要他人協助,然 為協助將案主之財產以信託形式,妥適運用在案主生活 照顧上,故以聲請監護宣告之方式,藉以期待保障案主 之財務及權益,並能妥善安排案主未來之照顧,評估其 聲請立意確有其必要性。    ②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人選評估與建議:    甲、對擬任監護人之建議:案主於訪視過程中,無表達其 對擬任監護人之意見,經確認案長子、案長女之意願 ,兩人皆表達有意願擔任擬任監護人,並能瞭解監護 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另亦確認案次女之意見,其亦 同意由案長子、案長女擔任為適切。經訪視觀察,案 長女、案長子身心功能尚佳,且案長子居住於案主附 近,能與案長媳共同處理案主事務、醫療及照顧安排 ,熟悉案主現況,亦為案主最親近之人,然案長女也 負責並協助照顧事務,亦表示能與案長子共同妥善處 理案主事務,故評估案長子、案長女若為擬任監護人 無不適切之處。    乙、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評估與建議:案主於 訪視過程,亦無表達意見其對擬任會同人之意見,然 經確認案長女、案長子、案次女之意見,其皆同意由 案次子擔任擬任會同人為適切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5月16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   ⑶丁○○部分:    其表示案兄弟姐妹間過往互動關係良好,但父親多年前腦 部受創、脊髓受損傷後,相對人有帕金森氏症後,兄弟姊 妹間互動較少,彼此相聚較少,彼此間無明顯嫌隙。相對 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戊○○任監護人等情,此有連江縣 政府113年5月29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在卷可考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   ⑷庚○○部分:依庚○○之表述,惟知悉案主銀行、郵局尚有存 款,希冀依循案夫聲請監護宣告之處理方式,為能確保案 主之財產能以信託形式,妥適用於案主生活照顧上,故以 聲請監護宣告保障案主之財務及權益,並能妥善安排案主 未來之照顧,評估聲請立意確有其必要性。經與庚○○進行 電話聯繫釐清,庚○○知悉監護人及會同人之角色與權利義 務,說明雖與案長子、案長女及案次子均無聯繫,且於訪 視過程中,說明未收到法院來函通知案主聲請監護宣告之 文件,亦認為案主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亦表述對於本 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無意見等情,此亦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   ⒊依上調查,可知乙○○、戊○○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 ,而戊○○居住於相對人附近,熟悉相對人現況,能處理相 對人事務、醫療及照顧安排,亦為相對人最親近之人,乙 ○○也負責並協助照顧事務,亦表示能與戊○○共同處理相對 人事務,卯○○ 、丁○○、庚○○亦對於由戊○○、乙○○共同擔 任監護人沒有意見。丙○○雖主張戊○○曾擅自變賣相對人擁 有之黃金云云,故不同意戊○○擔任監護人,然於相對人配 偶劉金俤聲請監護宣告一案中,曾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訪 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家事調查報告已記載:整體評估 相對人、劉金俤夫婦於現住所受2名傭人照顧及醫療費用 之收支情形,戊○○均就項目與款項有詳細記錄與收據,就 代管甲○○財物之存摺收支情形、金流狀況、運用項目均有 合理清晰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1年家查字第58號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丙○○又未能提出戊○○不當管理、擅 自變賣相對人黃金之實據,故認由戊○○、乙○○共同擔任監 護人為適當,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 定戊○○、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⒋併參酌己○○亦為相對人之子,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戊○○、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己○○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5

PCDV-113-監宣-312-20241115-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88年4月8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因乙○○原監護人即 其父戊○○已死亡,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38號選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帕金森氏 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行動遲緩,顯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 監護人職務,為此爰依法請求法院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1113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兄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8日宣 告為禁治產人,嗣因乙○○原監護人即其父戊○○已死亡,復經 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38號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本院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 患帕金森氏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行動遲緩,顯不適任受 監護宣告人監護人職務等情,則經相對人到庭陳稱:其確實 身體狀況不佳,罹有憂鬱症及帕金森氏症,且行動遲緩,同 意由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30 日審理筆錄),復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是否有事實 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為調查 ,其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二妹,因逐漸年 邁並患有帕金森氏症與憂鬱疾病,體力嚴重衰退,去年亦頻 繁跌跤,對於日常活動都喪失興趣,處理監護事務時常常感 到沉重壓力,致使未能實際參與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事宜。評 估相對人已無法負荷繼續擔任監護人之重責大任,長此以往 恐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護養療治事項進行,並非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可認相對人辭任監護人具正當理由等語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為真實。相對人既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等病症,致未 能實際參與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事宜,故其顯有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人監護人之情事,倘其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尚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改定適任之監護人選,命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利害關係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為訪視調查 ,其結論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為腦性麻痺患者,於88年即 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後因原監護人死亡在106年改定 由相對人監護,然而相對人逐漸年邁且因病無法負荷相關職 責,聲請人為承接受監護宣告人照護事宜方提出本件聲請, 動機正當。經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聲請人 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可知聲請人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 願意接掌養護需要,對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也有了解,可以維 持適當之身體健康照顧,促使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安穩也有親 人持續關懷,受監護宣告人其餘最親近親屬即關係人己○○、 庚○○與丁○○等人並且皆表贊同,眾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 顧、醫療及財務管理方面意見一致,已達成共識。是以為使 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保障更為周全,故擬建請鈞庭改定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由對受監護宣告人財務狀況 有基本了解之關係人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認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其身心狀況 良好,平日會探視關懷受監護宣告人,且於相對人身體狀況 欠佳後,已由其負起受監護宣告人醫療及生活等相關事宜之 處置,對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了解清楚,自適合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亦 屬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為證,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即 其手足相對人、己○○、庚○○、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利害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據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改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利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14

KLDV-113-監宣-153-20241114-1

斗簡聲
北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麗娟 相 對 人 洪宗評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麗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 斗簡字第1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洪宗評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因朱祐宗向相對人、 洪敏男、洪堯卿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斗簡字第103號受理在案(下 稱本件訴訟),然相對人因罹患極重度帕金森氏症,意識不 清、認知能力缺失、無行動能力之情形,無法為訴訟行為, 其親屬尚未為其聲請法院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未為其選任 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 人之女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 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 之行為能力相當,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成年人在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下,雖未受監護宣告,惟 其既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 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炳榮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堪認屬實,足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其於上揭事件有 為訴訟之必要,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一等血親,應能為相對人之權益為適當之主張,聲請人亦表 明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8

PDEV-113-斗簡聲-15-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恩齊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民國113年10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 2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恩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恩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0 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 5分許,途經松竹五路2段與順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許俊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許俊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第3-10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氣胸、右側第7、8肋骨骨 折合併右側縱膈腔出血、第2、3腰椎橫突骨折、第5胸椎骨 折、左側骨股骨折、骨盆骨折併後腹膜腔出血、血尿、肺炎 及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勢,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救,後因傷於112年1月11 日起長期在台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診療,因四肢 無力、長期癱瘓臥床致身體機能下降,於112年11月8日5時4 9分許,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許俊斌之配偶許林秀籐、之子許清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趙恩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54至15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犯過失致重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許俊斌車禍 長期臥床,約11個月後死亡,其死亡與車禍沒有因果關係等 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與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許俊 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許俊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經送往台中慈濟醫院 急救治療後,於112年1月11日起長期在台中慈濟醫院護理之 家接受照護、診療,因兩下肢垂足、肌力1-2分、癱瘓臥床 ,翻身移位皆須旁人完全協助,日常生活基本功能無法自理 ,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嗣許俊斌因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肺炎及尿道感染 、帕金森氏症及慢性臥床,於同年11月3日至台中慈濟醫院 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1月8日5時49分許,因感染 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許林秀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111發查123 0號卷第17至18頁、112偵14267號卷第23至25頁、112相2223 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3頁)、許清傑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111他9806號卷第17至18頁、112相2223號卷第 21至22、329至33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證述明確,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111發查1230號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1發查1230號 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1發查1230號卷第27 至37頁)、被告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1發 查1230號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111發查1230號卷第51至55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1發查1230號卷第57至58頁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11發查1230號卷第5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G9X-38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發 查1230號卷第63、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發查1230號卷第69頁)、許俊斌 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1發查1230號卷第19頁、112 相2223號卷第23至25頁)、台中慈濟醫院112年7月4日慈中 醫文字第1120931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112年9月5日慈中醫 文字第112124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112偵14267號卷第37 至45、67至71頁)、台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112相2223號 卷第89至3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223號卷第327、333、343至 3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許俊彬於112年1月11日入住台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至112年1 1月8日退住,期間除因病住院外,皆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家屬未曾接回自行照顧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113年4月29日 慈中醫文字第113051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85至8 7頁)在卷可參。足見許俊斌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 經急診送醫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入護理之家照護,呈四肢無 力、長期癱瘓臥床,終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2.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許 俊斌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因果關係,該醫院鑑 定結果亦認為:許俊斌因胸腔骨折導致長時間臥床會導致患 者活動量減少,肺部排痰功能下降,增加肺部感染的風險。 呼吸肌肉群功能減弱,導致有效呼吸減少,增加肺部感染的 風洗。長期臥床會增加血栓形成的風險,導致深部靜脈栓塞 和肺栓塞,此不僅直接影響肺部功能,還可能引發發炎反應 ,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帕金森氏症患者的免疫力可能較正常 人低下,但因長時間臥床進一步削弱免疫系統的防禦能力, 使得感染更易發生和擴散。長期臥床可能導致營養攝取不足 ,影響機體的整體抵抗力和修復能力。活動減少會導致肌肉 萎縮和體質虛弱,增加感染和其他併發症的風險。嚴重感染 可能引發系統性發炎反應綜合症,導致多個器官系統受到影 響和損傷,這些因素綜合作用,導致許俊斌在胸腔骨折長時 間臥床後,容易發生感染和多重器官衰竭,也都是車禍的後 遺症。依許俊斌之病歷紀錄,許俊斌於111年10月25日車禍 送急診時,曾一度失去生命跡象9分鐘,從鬼門關救回來後 ,前後住院79天,雖勉強維持生命跡象,出院時轉入有醫療 照護的照護中心,且出院時的診斷有血尿、肺炎和呼吸衰竭 、腎功能不良,就知道許俊斌情況並不是很好。雖然帕金森 氏症患者的免疫力可能較正常人低下,但主要還是因兩側性 肋骨閉鎖性骨折造成呼吸受限制,又是慢性臥床及肺炎沒有 完全復原,雖已有維持生命跡象穩定,但情況還是不如預期 ,終於112年11月8日5時49分死亡,死亡原因與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0日中山 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38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本院卷第 121至129頁)附卷足憑。是許俊彬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為76歲 ,已步入老年,且患有帕金森氏症,其免疫功能雖可能較正 常人低下,惟其主要死亡原因仍是因車禍事故所致之肋骨、 脊椎及骨盆多處骨折合併血氣胸及體腔內出血,因癱瘓長期 臥床,終致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其死亡與本案車禍 事故所受傷勢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許俊斌死亡結果 與本案車禍無關,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係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 量權。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符合修 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 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 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 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11發查1230號卷第 59頁),其駕駛自用小課貨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 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原就許俊斌受傷部分,認被告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重傷害罪,惟許俊斌於檢察官 起訴後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損害結果擴大為過失 致死,但仍在單一起訴範圍內,故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76逃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56397號),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犯罪 事實,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 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許俊斌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 法規範於不顧,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 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1 發查1230號卷第39頁)附卷足參,且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 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39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相同,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其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參以被告與許俊斌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許俊斌因此死亡之結果, 被告犯後僅承認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本院送鑑定後仍否認 許俊斌死亡結果與車禍有關之犯罪後態度,本案經本院移付 調解,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因此無法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故被告迄未與許俊斌家 屬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暨其自述高中肄業,現從 事泥作工作,日薪新臺幣3,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奕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8

TCDM-112-交易-1926-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膺鴻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膺鴻為王○路(歿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之兒子。王膺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王○路名下坐落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段3205-8、3358、33 59、3359-1、3359-2、3359-3、3205-13、3360、3205-1、3 266、3267、3268、3360-1號地號之土地(下稱上開港口段 土地)係王○路之財產,未得王○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處分, 且王○路於106年間起即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而意識不 清,王膺鴻仍於108年7月29日某時,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 請人欄位及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位,盜蓋王○路之 印章,且偽造王○路之署名,而偽造王○路委任王膺鴻申請印 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紙,並將上開文件持至 臺南○○○○○○○○交付予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王○路本人有委任王膺鴻代為 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而核發印鑑證明予王膺鴻,足以生損 害於王○路及戶政機關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膺鴻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接續先於同日在「委任授權書 」之本人及委任人欄位,盜蓋王○路印章2枚,且偽造王○路 之署名,佯裝王○路同意授權王膺鴻代為辦理上開港口段土 地之買賣事宜,再於同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和 付款表第一期欄位,及「收據」之金額及簽收人欄位,盜蓋 王○路印章5枚,且偽造王○路之署名,佯裝王○路同意以新臺 幣(下同)840萬7814元之價金出售上開港口段土地予巨信地 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並收取面額100萬8000 元之支票1張之交易,致巨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為支付部分價金而簽發上開支票予王 膺鴻,上開支票旋經王膺鴻於同年8月1日兌現。 二、嗣王○路於110年8月31日過世,王膺鴻發現王○路於101年2月 12日遺贈全部上開港口段土地予王膺鴻之姪子(即王○路之孫 子)王文凱之代筆遺囑1份,遂不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約定之移轉上開港口段土地應有部分予巨信公司之義 務,經巨信公司向王膺鴻、王文凱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該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巨信公司始知王膺鴻代理王○ 路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王○路早已無意思表 示能力,巨信公司自此方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及巨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膺鴻(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蕭春美、證人王文凱、王博弘 、楊國琳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王○路之印鑑證明、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108年7月20日收據、(他卷第9、11至17 、19頁)、告訴人巨信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他卷第21頁)、本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言詞辯論筆錄2份(他卷第23至36頁)、被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暨退款支票影本1張(他卷第65至69頁)、印鑑證明申請 書(他卷第91頁)、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他卷第93頁)、 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段3205-1、3205-8、00000-00、3266、32 67、3268、3358、3359-5、3360、3360-1號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謄本(他卷第105至121、133至135頁)、108年7月29日之 協議書(他卷第145頁)、王○路之珉安診所112年3月17日診 斷證明書、王○路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報告、身心障 礙證明申請表、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他卷第155、1 57至168、169至170、171至173、175至187、191至198、199 頁)、巨信公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授權書(他卷第 189至190、201頁)、臺南○○○○○○○○112年7月25日南市善化 戶字第1120053820號函(他卷第243至244頁)、王○路與王 膺鴻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他卷第24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王○路之印文、署 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偽造上開各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並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將用以支付部分價金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係基於 取得上開支票之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販賣王○路生前所有 之土地予告訴人,竟於未得王○路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偽造 王○路之印文及署押,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向 告訴人行使,復持所生之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 請王○路之印鑑證明,使臺南○○○○○○○○核發王○路之印鑑證明 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路及戶政關對於印鑑證明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將告訴人給付之 土地價金100萬8千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告訴人亦願意領回 ,有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書、本院113年10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5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買賣價金返還 告訴人,足認有悔意;且被告現有正常工作,若使其入監服 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而可能斷絕其社會連結,對 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均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  ㈡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已交付主管機關用以 申請王○路之印鑑證明,或是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 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1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王○路」印文1枚 2 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委任人欄「王○路」印文2枚、署押1枚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賣方欄「王○路」印文1枚 付款附表簽收人欄「王○路」印文1枚、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王○路」印文1枚 4 108年7月29日收據 新台幣0000000處「王○路」印文1枚 簽收人欄「王○路」印文1枚 5 108年7月20日專任授權書 授權代刻印模欄「王○路」印文1枚 授權人姓名欄「王○路」署押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訴-459-202411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及 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及帕金森氏症,目 前無法講話,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39頁、第61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楊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楊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楊 員於七年前大腦血管梗塞,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 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財產管理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 之可能,故推斷楊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0557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 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1及子女A06、A04等最近親 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子A04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而聲請人、A04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與次子, 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 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8

SLDV-113-監宣-402-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8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德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游德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時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以不詳方式開啟蔡孟君所經營之上址 「圓安宴」餐廳(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側面鐵捲 門後進入其內,並持置於櫃檯處、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剪刀撬開櫃檯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 之新臺幣(下同)10萬52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孟 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鎖定游德通,於112 年2月16日持本院之搜索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拘獲游德通,並扣得 剩餘之贓款2,000元(業發還蔡孟君)及與本案無關之不詳 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5 頁至第77頁、第90頁至第91頁)及準備程序時(易緝卷第10 4頁至第105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 、第21頁)。  ㈢案發現場、道路及公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20張(偵卷第41頁 至第50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3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 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 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 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越」門扇(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門扇」之文字為「門 窗」)、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 或越進而言,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 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㈡經查,被告持以撬開櫃檯收銀機之剪刀,係質地堅硬、可供 撬開緊閉之收銀機抽屜之物,自屬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訛;又上開兇器雖非被告行竊之 初即已攜帶之物,然依前說明,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亦該當本款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行竊之地點乃營業場 所之餐廳,顯非供人日常居住之處所,自非「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且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僅見被告 持形似鑰匙之不詳物品接近鐵捲門鎖後,隨即打開鐵捲門並 進入餐廳內,除告訴人指述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鐵捲 門鎖之舉,亦無從論以「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雖僅告知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然已就同 法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為實質審理、調查,並經被告為 實質答辯(易緝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已保障其訴訟上之 防禦權,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無論該當 同條項何款,均僅成立一個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經營之餐廳內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於餐廳內隨手拾取應用之 剪刀乃具相當危險性之兇器,縱非被告行竊之初隨身攜帶, 然所為仍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所受損害(已發還犯罪所得2,000元,見偵卷第51頁)、 被告之素行(簡字卷第5頁至第8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以身 心障礙津貼維生、患有高血壓及帕金森氏症並居住於安養中 心(易緝卷第67頁至第73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 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易緝卷第105頁 至第106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偵卷 第61頁,湖簡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為 10萬528元,而其遭查獲時尚餘2,000元尚未用罄,並經員警 發還該2,000元與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是本案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9萬8,528元(計算式:10 萬528元-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係於上址餐廳內取得,顯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 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不詳鑰匙1把,依被告自陳係其自己 住家之鑰匙(偵卷第36頁,易緝卷第106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即係被告持以開啟本案鐵捲門所用之物,難認屬於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均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07

SLDM-113-簡-233-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堯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6 號、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堯麟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解堯麟(下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綽號「阿雄」、「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2次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2次竊取 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靠老婆養 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患有帕金森氏症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審酌其於1個月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電纜線1批(價值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到的電纜線「阿雄」拿去,沒有分到任何好處或報酬;第二次跟「小陳」去偷的電纜線,知道是偷的就叫他自己拿去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遍查全卷並無具體事實足認上開贓物之實際分配狀況,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認被告與綽號「阿雄」、「小陳」之人就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 至次一上班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解堯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解堯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   被   告 解堯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解堯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解堯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雄」,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4時起至同日5時許止,同往苗栗縣○○鎮○○00○00 號工地,共同徒手竊取趙清涼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處貨車 車斗之電纜線一批(各項規格長度數量分別為100米2捆、13 米、11米、14米、7米各1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800 0元)得手。㈡解堯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解堯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小陳」 ,於113年2月3日凌晨3時30分起至同日4時20分許止,同往 苗栗縣○○鎮○○00○00號「國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洋公司)-竹南頭份水資源回收中心」,共同徒手竊取蘇勇成 所管領,置於國洋公司放流區機房內之電纜線一批(各項規 格長度分別為280米、75米、70米、40米,價值共8萬元)得 手。嗣趙清涼及蘇勇成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現 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清涼、蘇勇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解堯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清涼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趙清涼於113年1月23日8時許,發現停放在上址貨車車斗之電線一批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勇成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蘇勇成於113年2月3日13時30分許,發現國洋公司電纜線一批遭竊之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附現場監視器照片5張、附近道路監視器照片2張及車牌辨識截圖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罪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附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及道路監視器照片3張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綽 號「阿雄」、「小陳」共犯上開竊盜犯行,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4-11-01

MLDM-113-易-691-2024110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黃正頤 相 對 人 趙淑珍 關 係 人 黃正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淑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正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正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非典型帕金 森氏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黃正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 明、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正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黃正穎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精神障礙(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黃正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30

SCDV-113-監宣-518-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娣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被告張和娣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24日桃醫醫字第1133908037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陳思翰、高蜀文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患有帕金森氏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竊取告訴人陳思翰之物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竊取告訴人高蜀文之物部分,量處拘役20日,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無法釐清 被告犯案當時是否確切受「帕金森氏症」的認知功能問題或 幻覺影響,或受治療用藥之副作用影響被告現實感或判斷能 力等語,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故難認被告於 行為時確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51元,而 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思翰達成和解並以1,000元賠償完畢,此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如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蜀文,此 有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萬丹酪農戶限定鮮乳 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651元。 2 統一布丁 2個 3 光泉經典小品-草莓蒟蒻奶 1個 4 福樂頂級無加糖希臘式優酪 1個 5 奶油手撕包 1個 6 海苔肉鬆麵包 3個 7 日式烤甜甜圈 2個 8 芝麻蛋黃禮盒 2個 9 雨傘 1支 已合法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   被   告 張和娣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娣前曾犯多次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5時50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蘆竹上興店 ,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得該店店長陳思翰所管領、 擺放在商品架上之萬丹酪農戶限定鮮乳1個、統一布丁2個、 光泉經典小品-草莓蒟蒻奶1個、福樂頂級無加糖希臘式優酪 1個、奶油手撕包1個、海苔肉鬆麵包3個、日式烤甜甜圈2個 、芝麻蛋黃禮盒2個,共計新臺幣(下同)651元,得手後未 結帳逕自走出該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旋即竊取該店門口傘架上高蜀文所有、放置於此之價 值300多元之雨傘1支(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思翰 、高蜀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 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思翰、高蜀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和娣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思翰、高蜀文 之指訴,(三)全聯實業(股)公司蘆竹上興分公司客人購買 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照片10張,(四)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2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思翰、高蜀文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陳思翰損失金額及歸還雨傘與告訴人高蜀文而無犯罪 所得,告訴人陳思翰、高蜀文並均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有前 揭和解書1份可資佐證,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就被告竊取全聯福利中心蘆竹上興店內商品部分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請就被告上開2次竊盜 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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