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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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至53、57至61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1號搜索票(受執行人:乙○○,偵 11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10月4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乙○○,偵11卷第41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7至20頁),素行不佳 ,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 性,仍幫助他人購買、取得毒品,以幫助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 可取。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現已有長期、穩定的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被告表示其於本案 發生後均有配合檢警驗尿,均無異常,也不再接觸毒品,被 告為了回歸社會,有考取職業相關證照,現已有穩定較高收 入且對社會有貢獻的工作,希望從輕量刑,判處可以易科罰 金的刑度,以利被告照顧、陪伴家人等語,並提出其工作服 務證為佐(本院卷第63頁),及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2、58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 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 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批、吸食器1 組,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將另行聲請沒收 (本院卷第50頁),可見該等扣案物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號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工具與黃怡 儒聯絡,分別於:(一)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由黃怡儒 先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乙○○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再以facetime通訊工具,向 不詳年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18時57分 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處所後門交付予黃怡儒, 由黃怡儒在不詳時、地自行施用。(二)111年12月18日某時 ,亦由黃怡儒先匯款2500元至乙○○所申設前開郵局帳戶內, 乙○○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再以facetime通訊工具,向不詳年 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處所後門交付予黃怡儒,由黃 怡儒在不詳時、地自行施用。嗣經警於112年10月4日7時15 分許,持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 、吸食器1組及交付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之手機IPONE 13 1支,係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 )、殘渣袋、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毒品與證人之行為,係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然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 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 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 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 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苟非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 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 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 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 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參。經查:毒品交易隱密性甚高,販毒 者多不欲自己真實身分曝光,是以購毒者間互相分享購毒管 道,並非罕見,被告與證人黃怡儒為舊識,具有信任關係, 故由被告居中聯繫,應屬合理,是被告將毒品交付證人黃怡 儒並收取價金,固然與販賣毒品者之部分客觀行為相同,惟 本案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販賣意圖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佐,稽之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營利行為,是該部分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1-28

ULDM-113-易-790-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孝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存孝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 尋友人粘哲豪見面聊天,期間獲悉粘哲豪住處目前已無違禁 藥物可供助興後,便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 哲豪應允之。林存孝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由粘哲豪於同日20時11分許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將新臺幣 (下同)3千元至林存孝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林存孝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黃德豪(匿稱漢斯)之住處大樓 外,向黃德豪購得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 德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存孝再於同日23時許,抵達粘 哲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透天厝住處,進入粘哲豪位於3樓 之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粘哲豪,供其施用,林存 孝期間再從中取用並交付5百元給粘哲豪。  ㈡林存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湯野精品旅館前,向綽號「阿威」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0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1樓之2,將林存孝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Galaxy A53手機1支,而查 悉上開各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存孝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 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之具結證述(他 字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71頁)、另案被告 黃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45頁) 、被告與證人粘哲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309頁)、被告之GOOGLE時間軸紀錄擷圖(本院訴 字卷二卷第123-125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和證人 粘哲豪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4715號卷第107-11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4717 號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7 17號卷第79-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4717號卷第173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惟按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時,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對話: 被告問:「你現在都沒在玩啦」,粘哲豪答:「沒東西呀」 ,被告問:「那你有想我幫你拿嗎?」,粘哲豪應允:「好 啊,方便問看看嗎?」,被告答「我人在台中。等等要回去 。你有要的話,我等等直接拿去找你」。顯見林存孝當日和 粘哲豪相約見面聊天時,兩人的共識應該是林存孝為粘哲豪 代購、張羅毒品。  ㈡再參照證人粘哲豪於審理證稱:當天剛好和被告約見面,跟 他聊天講一些自己的事情,因為當時情緒比較不好、低落, 被告在房間交付毒品給我,聊天的過程我們一起吸食他交付 給我的毒品,我要被告幫我買毒品沒錯,對話紀錄中說的「 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離開時最後有給我5百元 ,使用者付費的概念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68頁 )。足見被告獲悉粘哲豪住處當時無違禁藥物可供助興後, 才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哲豪遂應允之,而 且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赴約後,和粘哲豪共享購得之毒品 ,被告離去時也出資分擔自己施用的部分,兩不相欠,這樣 的心態正足應驗被告不具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購買毒品,向粘哲豪收取3千元,據被告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相符,且有兩人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向黃德豪給付3千元現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認甚明,核與黃德豪於其另案 之自白相符。可知被告收取粘哲豪3千元,向黃德豪購入3千 元的毒品,再轉交粘哲豪,中間並未賺取價差。而且本案的 交易對象只有粘哲豪1人,次數只有1次,未見多人多次的零 售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㈣故而被告欠缺營利意圖,純為他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等情,可認無誤。證人粘哲豪在偵訊時固然供證匯款給被告 、從被告取得毒品等客觀情事,然公訴意旨卻忽略兩人接洽 之情形、如何起始、商議、費用分擔等背景脈絡,遽認被告 是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行為,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甚至 有擴散趨勢,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是向黃德豪購得,警察據此查獲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 字卷二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41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9-80頁)在卷可憑,上述 案件審理進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德豪,並因而查獲之等節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情,據業其於 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 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又曾因轉讓禁藥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 而且和本案罪質多所雷同,亦有擴散毒品危害的疑慮,即使 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屢經減刑如前,仍不宜免除其 刑、或逕減至最低刑度;另酌斟被告前案僅止於毒品相關案 件,未見其他暴力、財產犯罪,危害性較低,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亦屬微少,而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性質固有類似之處,惟間隔相 當期間,行為態樣迥異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2.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是和 上揭毒品併同查扣之物品,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來吸 食毒品等情無誤(偵4717號卷第36頁)。被告於查獲當日 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47、49頁)可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前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惟上述施用毒品工具,既與殘餘毒品同時為被告所持有, 故仍不失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然留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GOOGLE時間軸紀錄(所以警察才能據此擷圖存證 ),然而該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30日出廠,此經本院囑託 鑑識採證明確,有採證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0 8頁),時間已在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111年2月19日 )之後,足見被告供稱和黃德豪、粘哲豪聯繫的行動電話 後來遺失,故換購扣案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據(本院訴字卷 一第263頁),非屬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士富、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2-易-804-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孝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存孝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 尋友人粘哲豪見面聊天,期間獲悉粘哲豪住處目前已無違禁 藥物可供助興後,便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 哲豪應允之。林存孝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由粘哲豪於同日20時11分許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將新臺幣 (下同)3千元至林存孝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林存孝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黃德豪(匿稱漢斯)之住處大樓 外,向黃德豪購得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 德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存孝再於同日23時許,抵達粘 哲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透天厝住處,進入粘哲豪位於3樓 之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粘哲豪,供其施用,林存 孝期間再從中取用並交付5百元給粘哲豪。  ㈡林存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湯野精品旅館前,向綽號「阿威」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0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1樓之2,將林存孝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Galaxy A53手機1支,而查 悉上開各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存孝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 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之具結證述(他 字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71頁)、另案被告 黃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45頁) 、被告與證人粘哲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309頁)、被告之GOOGLE時間軸紀錄擷圖(本院訴 字卷二卷第123-125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和證人 粘哲豪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4715號卷第107-11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4717 號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7 17號卷第79-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4717號卷第173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惟按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時,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對話:被告問:「你現在都沒在玩啦」,粘哲豪答:「沒東西呀」,被告問:「那你有想我幫你拿嗎?」,粘哲豪應允:「好啊,方便問看看嗎?」,被告答「我人在台中。等等要回去。你有要的話,我等等直接拿去找你」。顯見林存孝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聊天時,兩人的共識應該是林存孝為粘哲豪代購、張羅毒品。  ㈡再參照證人粘哲豪於審理證稱:當天剛好和被告約見面,跟 他聊天講一些自己的事情,因為當時情緒比較不好、低落, 被告在房間交付毒品給我,聊天的過程我們一起吸食他交付 給我的毒品,我要被告幫我買毒品沒錯,對話紀錄中說的「 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離開時最後有給我5百元 ,使用者付費的概念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68頁 )。足見被告獲悉粘哲豪住處當時無違禁藥物可供助興後, 才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哲豪遂應允之,而 且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赴約後,和粘哲豪共享購得之毒品 ,被告離去時也出資分擔自己施用的部分,兩不相欠,這樣 的心態正足應驗被告不具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購買毒品,向粘哲豪收取3千元,據被告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相符,且有兩人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向黃德豪給付3千元現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認甚明,核與黃德豪於其另案 之自白相符。可知被告收取粘哲豪3千元,向黃德豪購入3千 元的毒品,再轉交粘哲豪,中間並未賺取價差。而且本案的 交易對象只有粘哲豪1人,次數只有1次,未見多人多次的零 售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㈣故而被告欠缺營利意圖,純為他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等情,可認無誤。證人粘哲豪在偵訊時固然供證匯款給被告 、從被告取得毒品等客觀情事,然公訴意旨卻忽略兩人接洽 之情形、如何起始、商議、費用分擔等背景脈絡,遽認被告 是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行為,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甚至 有擴散趨勢,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是向黃德豪購得,警察據此查獲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 字卷二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41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9-80頁)在卷可憑,上述 案件審理進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德豪,並因而查獲之等節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情,據業其於 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 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又曾因轉讓禁藥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 而且和本案罪質多所雷同,亦有擴散毒品危害的疑慮,即使 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屢經減刑如前,仍不宜免除其 刑、或逕減至最低刑度;另酌斟被告前案僅止於毒品相關案 件,未見其他暴力、財產犯罪,危害性較低,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亦屬微少,而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性質固有類似之處,惟間隔相 當期間,行為態樣迥異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2.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是和 上揭毒品併同查扣之物品,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來吸 食毒品等情無誤(偵4717號卷第36頁)。被告於查獲當日 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47、49頁)可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前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惟上述施用毒品工具,既與殘餘毒品同時為被告所持有, 故仍不失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然留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GOOGLE時間軸紀錄(所以警察才能據此擷圖存證 ),然而該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30日出廠,此經本院囑託 鑑識採證明確,有採證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0 8頁),時間已在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111年2月19日 )之後,足見被告供稱和黃德豪、粘哲豪聯繫的行動電話 後來遺失,故換購扣案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據(本院訴字卷 一第263頁),非屬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士富、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2-訴-658-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證人葉雲藩施用第 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竟因證 人有施用毒品之需要,即幫助證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風氣,並 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自陳入監前在賣水果、需要照顧媽媽(詳本院卷 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24號   被   告 林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與葉雲藩為朋友,詎林建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幫助他 人施用,竟基於幫助葉雲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每 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代葉雲藩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八德宏」之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3公克後,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 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內,交予葉雲藩而幫助葉雲藩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葉雲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為緩起訴 處分書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欲向毒品上游「八德宏」購買毒品時,均會聯繫證人葉雲藩是否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且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與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葉雲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3公克後,再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轉交予證人葉雲藩,證人原應交付購毒款項6,000元予被告,然證人當日僅支付500元之事實。 3 證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及地點,將代證人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證人因施用前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於112年8月17日23時53分,在被告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4,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以牟利;復於同年月 24日22時30分許,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 內,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予以牟利,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 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 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 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 其處罰,不可不辨。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 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 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 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 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與證人葉雲藩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經查,證人葉雲藩 於警詢時雖指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其等語歷歷,惟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總共賣我 2次,一次在龍潭區中興路巷子內路邊,時間我不記得,那 次買了2,000元1克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沒有付款,另外一次 在被告家裡,時間我不記得,那次買了8,000元共4克的安非 他命,我也沒有馬上給錢等語,則證人葉雲藩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結證有關與被告交易過程,經兩相比對,其證詞前後 不一,顯相齟齬,有明顯瑕疵可指,當難遽採。再者,觀以 證人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語音訊息內容,雖有暗 諭被告欲進行毒品交易,惟並無談及任何毒品種類,內容似是 而非,語意不清,自非明確,是前揭訊息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向證人提及有關毒品品質之對話,實無足遽為被告與證 人葉雲藩完成毒品交易之認定,此有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認;復稽之被告與證人進行毒品交易時,亦未有他人 在場或未留存相關訊息可資佐證,致無法進一步查明被告販 賣毒品予證人之原委;而本件係警方查獲證人涉嫌毒品案件 時而主動供出,難免存有證人於遭查獲時,因畏罪情虛、圖 脫罪責,亟思自保所為嫁禍被告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再者, 販賣毒品通常係無被害人之犯罪,隱密度極高,外人難以察 覺,若僅憑有利害關係者之證詞而無其他佐證,即可認定被告 涉有嚴重販毒之犯行,則將使任何人隨時陷於遭人誣攀之可 能。是證人前揭證詞尚屬有疑,其證詞自難遽此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且經遍查全案後,除證人單一之指證外,並未查獲足 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未查得其他可資證 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實難憑此遽認被告即有前述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經提 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審簡-1363-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俊樺 指定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3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吳俊樺無罪。   犯罪事實 吳昆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竟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理 由 壹、被告吳昆秤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亦騰、吳哲輔、劉銘嘉、黃奕璋、 洪宗辰、謝玉斌之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使 用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再者,販售毒品, 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 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 典行事,足認被告吳昆秤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昆秤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昆秤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就附表編號4所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給2人,所侵害 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 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1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昆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8)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吳昆秤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9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638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 日彰檢曉敏113偵3437字第11390284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319號卷第33、105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 告吳昆秤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 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昆秤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假釋出監之之品行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僅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吳昆秤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吳昆秤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吳昆秤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吳昆秤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個、針頭1盒,被告吳昆秤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其施用之工具,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319號卷第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吳俊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樺與吳昆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洪宗 辰前往被告吳昆秤之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由被告吳 俊樺拿取被告吳昆秤放在住處內的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 宗辰,被告吳俊樺向洪宗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因認被告吳俊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施用毒 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 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 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 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 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俊樺 之供述、被告兼證人吳昆秤之供述、證人洪宗辰之證述與指 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俊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吳俊樺不認識洪宗辰,沒有跟吳昆秤共同販賣,吳 昆秤之供述前後矛盾,本案僅有洪宗辰單一證述,無其餘補 強證據,應予被告吳俊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昆秤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 00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 價金(即附表編號9之犯行)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吳昆秤於113年2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這次是吳俊樺 偷拿我毒品賣給洪宗辰,不是我賣給洪宗辰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6頁);再於113年2 月2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託吳俊樺賣1000元海洛因給洪 宗辰,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請吳俊樺幫我交給洪宗辰 ,吳俊樺後來有把1000元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 卷二【下稱他二卷】第496至49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偵 訊時證稱:我不記得有這次無透過吳俊樺販賣毒品給洪宗辰 ,我有託吳俊樺販賣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把海洛因裝在棉花 棒盒子,外面有貼貼紙,吳俊樺不知道盒子裡是毒品等語( 見偵二卷第462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1 日是我交海洛因給洪宗辰,有收到洪宗辰給的1000元,我沒 有拿海洛因請吳俊樺轉交給洪宗辰,我之前證述請吳俊樺轉 交海洛因給洪宗辰,可能是因為吃藥的關係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44至159頁)。經核被告吳昆秤所述其 是否透過被告吳俊樺將海洛因出售給證人洪宗辰,前後供詞 不一,其前揭不利於被告吳俊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尚難排除其為供出共犯或上游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 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洪宗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吳昆秤聯 絡,我向吳昆秤購買過4次毒品,其中一次是112年6月中我 去吳昆秤住處找吳昆秤,但吳昆秤不在家,就交代他姪子吳 俊樺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因為吳昆秤對我有防備心,不太 敢跟我碰面面交毒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一【下 稱他一卷】第593至599頁、他二卷第449至45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或網路遊戲跟吳昆秤聯絡問他是 否在家,確認吳昆秤在家才會到他住處買毒品,我有一次聯 絡吳昆秤後到他住處,吳俊樺說吳昆秤臨時有事出去不在家 ,有留1包東西請他轉交,我就把錢交給吳俊樺,我事後沒 有再跟吳昆秤確認他有無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60至173頁)。可見證人洪宗辰就112 年6月21日該次是否被告吳昆秤交付毒品給被告吳俊樺並指 示販賣,僅主觀推測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實 際上並未見聞此事,且因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 之情,無從以被告吳昆秤之證詞補強證人洪宗辰此部分之證 述。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資為被告吳俊樺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就證人洪宗辰 於112年11月16日至被告吳昆秤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 第615至617頁)及被告吳俊樺於112年10月23日在住處外面馬 路將塑膠袋弄掉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582至583 頁),證人洪宗辰於警詢證述: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是 我去找吳昆秤購買毒品,他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見他一卷第593至599頁),被告吳昆秤於警詢證稱:不知吳 俊樺之塑膠袋內掉落何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 吳俊樺供稱:我不認識洪宗辰,掉落物是吳昆秤房間垃圾, 我整理要拿去丟掉等語(見他一卷第581至583頁),是上開監 視器畫面均難認與被告吳俊樺被訴於112年6月21日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嫌相關,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洪宗辰 、被告吳俊樺各自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03、109頁)、證人 洪宗辰車行紀錄(見偵二卷第111頁),僅可見證人洪宗辰持 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 、使用機車於同日行經彰化縣○○鎮一帶,及被告吳俊樺手機 通聯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是此部分證據 僅足證明證人洪宗辰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及佐 證被告吳俊樺斯時確有在該處附近之情,惟被告吳俊樺係住 在彰化縣○○鎮,其於斯時處在該處,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縱 使被告吳俊樺案發斯時有在家,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吳俊樺 當時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宗辰之情。  ㈤從而,證人洪宗辰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須無瑕疵可指,且 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吳俊樺犯罪,惟證人洪宗辰證稱 海洛因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一事,僅係其主觀 臆測,而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互相 補強,又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 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均不足作為其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 吳俊樺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吳俊 樺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吳俊 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吳俊樺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收受李亦騰交付之500元,吳昆秤出資湊足1000元後,外出向某藥頭購得1000元海洛因1包並返回住處,2人平分該海洛因並施用,吳昆秤以此方式幫助李亦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或11日之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收取吳哲輔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外出前往○○厝向綽號「阿賜」之藥頭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該友人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哲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哲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或22日0時許,帶劉銘嘉前往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由劉銘嘉向綽號「烏雲」之男子購買6000元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劉銘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見黃奕璋、綽號阿偉前來住處索討毒品解癮,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奕璋、阿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8時1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㈡)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5時4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4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7時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謝玉斌,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CHDM-113-訴-319-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俊樺 指定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3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吳俊樺無罪。   犯罪事實 吳昆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竟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理 由 壹、被告吳昆秤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亦騰、吳哲輔、劉銘嘉、黃奕璋、 洪宗辰、謝玉斌之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使 用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再者,販售毒品, 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 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 典行事,足認被告吳昆秤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昆秤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昆秤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就附表編號4所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給2人,所侵害 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 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1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昆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8)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吳昆秤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9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638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 日彰檢曉敏113偵3437字第11390284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319號卷第33、105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 告吳昆秤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 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昆秤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假釋出監之之品行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僅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吳昆秤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吳昆秤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吳昆秤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吳昆秤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個、針頭1盒,被告吳昆秤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其施用之工具,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319號卷第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吳俊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樺與吳昆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洪宗 辰前往被告吳昆秤之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由被告吳 俊樺拿取被告吳昆秤放在住處內的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 宗辰,被告吳俊樺向洪宗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因認被告吳俊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施用毒 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 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 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 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 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俊樺 之供述、被告兼證人吳昆秤之供述、證人洪宗辰之證述與指 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俊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吳俊樺不認識洪宗辰,沒有跟吳昆秤共同販賣,吳 昆秤之供述前後矛盾,本案僅有洪宗辰單一證述,無其餘補 強證據,應予被告吳俊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昆秤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 00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 價金(即附表編號9之犯行)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吳昆秤於113年2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這次是吳俊樺 偷拿我毒品賣給洪宗辰,不是我賣給洪宗辰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6頁);再於113年2 月2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託吳俊樺賣1000元海洛因給洪 宗辰,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請吳俊樺幫我交給洪宗辰 ,吳俊樺後來有把1000元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 卷二【下稱他二卷】第496至49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偵 訊時證稱:我不記得有這次無透過吳俊樺販賣毒品給洪宗辰 ,我有託吳俊樺販賣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把海洛因裝在棉花 棒盒子,外面有貼貼紙,吳俊樺不知道盒子裡是毒品等語( 見偵二卷第462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1 日是我交海洛因給洪宗辰,有收到洪宗辰給的1000元,我沒 有拿海洛因請吳俊樺轉交給洪宗辰,我之前證述請吳俊樺轉 交海洛因給洪宗辰,可能是因為吃藥的關係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44至159頁)。經核被告吳昆秤所述其 是否透過被告吳俊樺將海洛因出售給證人洪宗辰,前後供詞 不一,其前揭不利於被告吳俊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尚難排除其為供出共犯或上游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 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洪宗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吳昆秤聯 絡,我向吳昆秤購買過4次毒品,其中一次是112年6月中我 去吳昆秤住處找吳昆秤,但吳昆秤不在家,就交代他姪子吳 俊樺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因為吳昆秤對我有防備心,不太 敢跟我碰面面交毒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一【下 稱他一卷】第593至599頁、他二卷第449至45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或網路遊戲跟吳昆秤聯絡問他是 否在家,確認吳昆秤在家才會到他住處買毒品,我有一次聯 絡吳昆秤後到他住處,吳俊樺說吳昆秤臨時有事出去不在家 ,有留1包東西請他轉交,我就把錢交給吳俊樺,我事後沒 有再跟吳昆秤確認他有無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60至173頁)。可見證人洪宗辰就112 年6月21日該次是否被告吳昆秤交付毒品給被告吳俊樺並指 示販賣,僅主觀推測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實 際上並未見聞此事,且因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 之情,無從以被告吳昆秤之證詞補強證人洪宗辰此部分之證 述。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資為被告吳俊樺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就證人洪宗辰 於112年11月16日至被告吳昆秤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 第615至617頁)及被告吳俊樺於112年10月23日在住處外面馬 路將塑膠袋弄掉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582至583 頁),證人洪宗辰於警詢證述: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是 我去找吳昆秤購買毒品,他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見他一卷第593至599頁),被告吳昆秤於警詢證稱:不知吳 俊樺之塑膠袋內掉落何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 吳俊樺供稱:我不認識洪宗辰,掉落物是吳昆秤房間垃圾, 我整理要拿去丟掉等語(見他一卷第581至583頁),是上開監 視器畫面均難認與被告吳俊樺被訴於112年6月21日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嫌相關,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洪宗辰 、被告吳俊樺各自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03、109頁)、證人 洪宗辰車行紀錄(見偵二卷第111頁),僅可見證人洪宗辰持 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 、使用機車於同日行經彰化縣○○鎮一帶,及被告吳俊樺手機 通聯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是此部分證據 僅足證明證人洪宗辰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及佐 證被告吳俊樺斯時確有在該處附近之情,惟被告吳俊樺係住 在彰化縣○○鎮,其於斯時處在該處,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縱 使被告吳俊樺案發斯時有在家,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吳俊樺 當時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宗辰之情。  ㈤從而,證人洪宗辰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須無瑕疵可指,且 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吳俊樺犯罪,惟證人洪宗辰證稱 海洛因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一事,僅係其主觀 臆測,而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互相 補強,又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 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均不足作為其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 吳俊樺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吳俊 樺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吳俊 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吳俊樺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收受李亦騰交付之500元,吳昆秤出資湊足1000元後,外出向某藥頭購得1000元海洛因1包並返回住處,2人平分該海洛因並施用,吳昆秤以此方式幫助李亦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或11日之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收取吳哲輔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外出前往○○厝向綽號「阿賜」之藥頭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該友人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哲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哲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或22日0時許,帶劉銘嘉前往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由劉銘嘉向綽號「烏雲」之男子購買6000元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劉銘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見黃奕璋、綽號阿偉前來住處索討毒品解癮,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奕璋、阿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8時1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㈡)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5時4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4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7時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謝玉斌,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CHDM-113-訴-560-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順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順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 定甚明。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王順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 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 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經通知後迄 今未為回復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函文、送達證 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王順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10年7月23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06 、12372號 彰化地院 111 年度訴字第1254號 112年11月28日 彰化地院 111 年度訴字第1254號 113年3月26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52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0月13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113年6月24日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113年6月24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2號

2024-11-20

CHDM-113-聲-1205-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6、31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8頁),故而,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 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 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 未查獲。經查:  ⒈警方於112年4月25日查獲被告後,被告即於當日警詢供稱其 於110年11月9日交付予施欣儀之大麻,係伊向藥頭即綽號「 MAX」(或「馬克斯」)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9至11 頁);再於同月26日警詢時指認案外人葉俊宏即係「馬克斯 」(見同上卷第22頁),有被告各該警詢筆錄可稽。警方即 係依據被告之供述,始認知並查獲葉俊宏之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112年12月8日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274799200號函及所附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是被告確有供出葉俊宏為其大 麻毒品來源之情事,堪可認定。  ⒉依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雖可知新興分局移送葉俊宏販 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點係在「112年4月13日23時30分」,另 該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即112年度偵字第317 96號案件),檢察官亦係起訴葉俊宏此次犯行,嗣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葉俊宏此次犯行有 期徒刑3年6月(此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下稱另 案),亦即葉俊宏經警移送、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之犯 行,係在本案被告販賣大麻予葉欣儀(即110年11月9日10時 9分許)之後。惟據被告提供其與葉俊宏之SINGAL通話紀錄 (見偵卷第23至28頁),可知其雙方均有討論大麻調貨事宜 。參以葉俊宏於前開另案112年9月4日警詢自承:我去過王 紫租屋處很多次,我大約一個禮拜去2至3次,約「2至3年前 」開始去找王紫,最後1次去找王紫是在112年4月13日晚上2 3時左右。我通常是去找王紫聊天,或者是帶大麻跟王紫一 起施用等語(見另案警卷第8頁);又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供稱:我有放置大麻花在王紫家,我跟王紫都會施用這些大 麻,但是王紫身上沒什麼錢,等王紫身上有錢的時候,我們 再計算王紫使用多少數量,再付錢給我,或是以後她再還等 值的大麻給我。王紫使用的大麻每公克約新臺幣1200元等語 (見同上卷第13頁)。且核之葉俊宏前開所稱之金額,顯略 低與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伊「調貨」給施欣儀,10公克1萬300 0元之價格(即每公克1300元),是被告自葉俊宏處以每公 克1200元之價格取得毒品大麻後,再以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 出售予施欣儀,賺取利潤100元,顯而與一般小盤販毒者賺 取微薄利潤之交易常態並無不符等情,是足認葉俊宏確係被 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無訛。  ⒊綜上,葉俊宏既係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則被告本 案犯行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葉俊宏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 所販賣毒品多達10公克、價值多達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害,實難認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而,被告主 張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無可採。  ㈣被告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按,被告就本案犯行,供出該毒品來源,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原判決未 依此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然其指摘原判決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迭次坦承犯行,且供 出毒品來源,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 之對象雖僅友人施欣儀1人,惟重量多達10公克,販毒所得 亦高達1萬3000元,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 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五、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已因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業據 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且被告除本案所犯及有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外,另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由被告歷次所犯,亦難認其 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自無從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KSHM-113-上訴-389-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蓁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935號、第8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手 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季蓁(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並知悉余明哲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 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8時1 3分許,無償受余明哲之委託,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 約35公克)之價格,遂以LINE聯絡鍾瑩(業於113年5月12日 死亡)詢價,並回覆甲基安非他命1台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5萬2,000元,余明哲同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 ,楊季蓁即於同(1)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余明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 樓居所樓下,再偕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余明哲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下,並持余明哲所交 付之現金5萬2,000元,上樓向鍾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後 ,再下樓交與余明哲,以便利、助益余明哲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6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1935 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366至371頁),核與證人余明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第10至11頁、56 至57頁),且經證人林明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他 卷第43至45、53至54頁),並有被告與暱稱「瑩」(現在 暱稱為彭瑩)之人對話記錄(偵71935卷第13頁正反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935卷第15至17頁)、余明哲手機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541卷第25至27頁反面)、被告與余 明哲在道路上各自騎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1541 卷第28頁)、余明哲之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81541卷第29至3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81541卷第3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前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明哲。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查:    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 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 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 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 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 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 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的行為外觀 ,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 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 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情形 ,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的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 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的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然是指賤買貴賣,或買 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 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的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 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的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 販賣毒品罪責的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 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 而收取對價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的 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 罪論處;如無營利的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 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 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的範 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證人余明哲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 ,余明哲於同日18時13分許先傳送:「問一下1台多少 」、「要好的」、「要試喔」,被告則回覆:「你要的 還你朋友要的」,余明哲回答:「我要的」、「問的怎 樣」、「多少」,被告回傳其與暱稱「瑩」之人對話紀 錄擷圖1張(即鍾瑩詢問被告「摁你問他多少接受」) ,余明哲再問:「去那裡」,被告回稱:「我在你家樓 下,拿根下來吧」、「菸」,余明哲又問:「你朋友在 哪裡」,被告回覆:「板橋」,余明哲回以:「如果OK ,就沒有問題了」、「多少錢」,被告則稱:「她問你 多少能接受」、「我也不知道多少錢」、(您已收回訊 息)、「快下來啊」等訊息,此有余明哲手機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81541卷第25至27頁反面),足見 余明哲先委託被告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價格, 被告遂向鍾瑩詢問上開毒品價格。    ⒊證人余明哲於警詢中證述:(你與被告即「阿耀」於112 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係為何意?)我要購買1台(35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問被告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介 紹,他說有認識1個住板橋在賣的,然後被告到我家樓 下見面時,說對方1台安非他命要賣5萬2,000元,我就 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老婆林明兒跟著被告的機車 到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9巷内,那天是晚上,我忘 記藥頭住幾號,到達後被告說我不能上去,他就拿錢上 樓向藥頭買安非他命,再下樓拿給我,我沒看過賣安非 他命藥頭的長相,我也不認識,因為都是被告去接洽。 本次有交易成功,我拿5萬2,000元給被告,他再幫我去 跟藥頭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抽成 ,他是跟我說他沒有等語(偵81541卷第119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本來要跟被告一起上樓找藥 頭,但被告說我不能上去,所以我在樓下等,並且把現 金5萬2千元交給被告,被告拿錢上樓向藥頭買安非他命 35公克,再下樓拿給我,他把整包的安非他命交我,我 今日被扣到的殘渣袋裡的毒品就是向被告本次購買的毒 品等語(他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證人余明哲於 112年5月17日為警扣押之殘渣袋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余明哲之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81541卷第29至3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8 1541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證人余明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核與上開余明哲與被告於 112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余明哲問我「你那邊問的到嗎 ?」我說「我問看看」,我記得鍾瑩報給我價錢後,我 直接貼圖給余明哲看,而對話紀錄中沒有顯示價錢,是 因為鍾瑩傳給我的貼圖被我回收掉,即偵81541卷第27 頁背面之圖21,我向余明哲表示鍾瑩的價格為5萬2千元 ,余明哲同意此價格購買,並無討價還價,且余明哲知 道我另外以2千元向鍾瑩買1公克安非他命,因為鍾瑩把 我的毒品跟余明哲的毒品一起放在一般紙菸盒裡面,我 拿到菸盒之後,走過去余明哲那邊把菸盒打開,余明哲 把我的那1包l公克安非他命給我,余明哲拿箸菸盒含1 台的安非他命離開。我幫余明哲購買1台安非他命,沒 有好處,因為我們都是同事,會互相幫忙。我平常買1 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為2千元。我曾經跟鍾瑩購買安非他 命好多次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9頁),核與上開余明 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回答余明哲:「 我也不知道多少錢」、(您已收回訊息)乙節相符(偵8 1541卷第25至27頁反面)。參以本院函詢萬華分局關於 被告本件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鍾瑩」,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乙節,經萬華分局函覆本院:另案被告鍾瑩業 於113年5月12日死亡,該案於113年8月12日以北市警分 刑字第11330203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1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萬華分局113年8月12日北 市警分刑字第1133051455號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至250、351至352頁)。    ⒌由上可知,余明哲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遂以LINE委託 被告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之價格, 被告遂向鍾瑩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售價,並將鍾瑩 所傳送報價甲基安非他命1台為5萬2,000元之售價訊息 ,逕以「截圖方式」轉傳予余明哲知悉,余明哲遂同意 此價格而成交,被告並無從中掩飾其與鍾瑩磋商毒品交 易金額及數量之機會以牟利,嗣被告上樓將李明哲交付 之現金5萬2,000元轉交鍾瑩後,鍾營再將甲基安非他命 1台交付被告,由被告再轉交給李明哲。是被告無償受 李明哲之委託,出面向鍾瑩代購甲基安非他他命1台, 尚難逕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再者,被告以2,000元向鍾 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余明哲以5萬2,000元向 鍾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經換算後, 余明哲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以1,486元向鍾瑩購買( 計算式:52000元÷35公克=1486元),是被告本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顯然更高於李明哲所購買之單價 ,益見被告於本案中確無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為李 明哲代購甲基安非他命1台,且未從中牟利,依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本件檢察 官起訴及論告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 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 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本 院函詢萬華分局關於被告本件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鍾瑩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萬華分局函覆本 院另案被告鍾瑩業於113年5月12日死亡,該案於113年8 月12日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203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報告新北地檢署偵辦,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5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1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供出毒品來源「鍾瑩」因而查獲。則被告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 被告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認不宜免除其刑;另被告 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包括被告犯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輕。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⒋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4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均係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犯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 同,顯見被告前案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委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受李明哲委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1台 ,以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所代購之甲基 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數量甚多,且價金5萬2千元 ,價值非微,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 ,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物,且以該手機與李明哲、鍾瑩聯絡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 卷(偵71935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與暱稱「瑩」(現 在暱稱為彭瑩)之人對話記錄(偵71935卷第13頁正反面)、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935卷第15 至17頁)、余明哲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541卷第25 至2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參,是該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 本案犯行無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Redmi Note 9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1支。 2 殘渣袋1個 不予沒收。 3 鏟管1個 不予沒收。

2024-11-14

PCDM-113-訴-190-20241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秋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秋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登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詹啟 鴻聯絡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予詹啟鴻,並各收取海洛因代墊款100 0元,以此方式幫助詹啟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員警報請 指揮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0分許至許登 秋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實施搜索,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0594公克,另案偵辦)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 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詹啟鴻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 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 之證據,是上開證人詹啟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 力。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3 月24日及113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該職務報 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 力。  ⒋關於車行紀錄,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該車行紀錄 係就車輛行經於特定地點以機械力攝影、存檔、擷取、匯出 、列印而成,惟卷附之車行紀錄產生過程,經證人即承辦員 警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行紀錄係在警局車編系統 輸入車牌號碼,在一個月的區間搜尋出多筆搜尋結果,之後 點進去秀出對應照片再一一比對並確認有無辨識錯誤,在系 統上確認之後匯出為Excel表格,再從該Excel表格刪除辨識 錯誤的部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55-256頁),該行車行 紀錄既係經人為判斷調整後始製作完成,即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 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 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詹啟鴻聯繫,並 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 稱與詹啟鴻都是合資,無營利意圖云云。辯護人亦同此辯護 ,並主張111年4月12日那次無證據可以證明有販賣毒品或共 同購買毒品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詹啟鴻於偵查時雖結證稱: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111年4 月8日、4月12日、4月14日之時間內與許登秋通聯後向許登 秋購買海洛因,由許登秋親自交付海洛因1包,有給許登秋 現金1000元等語(詳見110年度他字第3073號卷二第65-66頁 )。惟證人詹啟鴻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由被告聯絡藥頭 ,再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一第139-140頁) ,該「合資」或「購毒」之說詞,佐以下列證據,分述於後 。  ㈡111年4月8日(含先前的4月6日)、111年4月14日通訊監察譯 文: 編號 通話對象 內容 (A是監察對象:許登秋) 備註 1 許登秋⇐詹啟鴻 2022/04/06 12:35:29 A :喂° B :你現在...在家嗎? A :嘿啊。 B :那今晚呢? A :今晚找「阿六」啊 。 B :找「阿六」嘛 ? A :對啊。 B : 一人一半? A :先讓你出啦,好不好? B :幹。 A :我再拿給你啦,過兩天 B :莊孝為…好啦 ,那這樣我又没錢   了捏 A :過二天就有了啦。我現在躺在床   上,完全不能動。 B :是喔 ,靠腰,無奈啊 A :你午休喔? B :對啊(閒聊…)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2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6 17:55:03 未接通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3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7 17:19:22 B :喂。 A :下班了喔? B :要到了。 A :是喔。 B :對。 A :好啊。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4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1:47:29 B :你在睡嗎? A :沒啦,你沒去工作? B :有啊 A :那你怎麼能打電話? B :午休啊 A :這麼快就中午了喔! B :靠腰咧,你不知道喔!你現在沒跟   你女朋友一起? A :在煮粥 B :打LINE都沒接 A :他剛剛在跟人講話 B :喔喔,了解。我這邊還有「一趟」   耶 A :還有「一趟」!這麼省?要存起來   喔!要存起來我下午再過去,一點   半有人要來 B :那我可能休息 A :你中午休息? B :晚上啦 A :下午我再過去啊 B :明天我再去找你。阿那個三千塊的   請好了嗎? A :明天啊 B :明天用一用看能不能… A :到時如果有,一人出一半來拿… B :你那邊有嗎? A :沒有啦,你不是說你還有「一趟」   ?還有「一趟」我下午就過去啊 B :我是說明天,你有三千嗎? A :那要後天啦,後天才能領錢咩,中  午全聯那個如果有過就可以領啦,他一點半來看有没有過,他來完之後我就騎機車過去找你 B :來鹿港喔? A :對啊 B :但我在工作你也没辦法来啊 A :啊我到外面,打電話給你你再出來   就好了啊 B :喔喔,了解 A :你那邊還有「一趟」可以用嘛,我   就勤勞一點 B :這樣就辛苦你囉!看怎樣再打電   話 A :你跟我說地址,我定位打下去就知   道了 B :好啊 A :地址先傳給我啦 B :好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5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1:57:46 B :我傅到你女朋友那邊,你再看能不   能拉過去 A :好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6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1:58:36 B :我中午休到一點而已耶? A :没差啊,我到了你再出來一下,講   個話而巳 B :没辦法耶,這邊比較嚴 A :不會啦 你就說朋友來,說個話而   已,又不是像六輕 B :這邊好像也是這樣捏 A :你就跟守衛說你找個朋犮,講個話   幾分鐘而已 B :喔 ...不然你到你再問着看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7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2:12:19 B :你來回的油錢夠嗎? A :差不多啦 B :靠腰 A :可能有啦,來回要50塊油錢嗎? B :我也不知道 A :不夠的話加個20塊就有了 B :喔...好啦 A :好啦…謝謝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8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2:30:35 https://www,google.com/local/place/fid/0x346945bfbc13a6525:Ox810bb7994a2lfbc9/photosphere?iu=https://streetviewpixls-pa-googleapi.com/vl/thumbnail?panoid%3DToTO6DHYDfl5ohkGriJfinA%26cb_client%3Dlu.gallery.gps%26w%3D160%26h%3D106%26yaw%3D277.50787%26pitch%3D0%26thumbfov%3 D100&ik=CAISFlRvVE82REhZRGZsNW9oa0dyaUpmbUE%3D (簡訊連結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彰濱廠」google街景)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一路6 維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9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2:37:31 【A為高淑瑜/許登秋之女友】 A :喂、阿鴻安那? B :我有傳過去給他,他有没有收到? A :等一下我再看看? B :沒有啦,他........ ° A :他在睡覺啦。 B :他在睡覺喔? A :等一下有人會來看他,給他睡一下   啦,等他起來我再跟他講。 B :好啦好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10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2:44:04 等我下班下班再去找你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11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3:06:58 我下午比較有空了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12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14 19:07:02 A :喂。 B :在幹嘛,打電話給你都不接? A :那有,你現在在哪? B :在家啊,今天說爆胎啦,今天休   息,明天說沒工作,也叫我休息 A :是喔 B :阿你那個有找到了啦。 A :好啦,你要過來了嗎? B :你現在在家嗎? A :對啊。 B :好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13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14 19:36:53 A :喂。 B :到了。 A :門沒有鎖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由上開譯文中「一人一半」、「到時如果有,一人出一半來 拿」等語,再佐以證人詹啟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4月8日 跟許登秋通電話,是要買毒品,一人一半合資買毒品,在許 登秋車禍跛腳的這段時間,都是許登秋打電話給藥頭,跟藥 頭約的,許登秋跟藥頭比較熟;4月14日這次也有跟被告聯 絡作伙去買;是合資,許登秋先拿到毒品,我的份許登秋會 留給我,我還是要給許登秋錢;上開譯文中「許登秋:你那 邊還有一趟可以用,我就勤勞一點」、「詹啟鴻:這樣就辛 苦你囉,看怎樣再打電話」的對話,是許登秋認為我那邊還 有可以用,不會那麼需要馬上用毒品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 137-141頁、第153頁、第170頁)。並參以被告亦自承上開2 次有與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1000,是111年4月8日、4月12日 之合資購買海洛因,應屬可採。   ㈢111年4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對象 內容 (A是監察對象:許登秋) 備註 1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12 18:28:18 A :到了嗎? B :………… A :喂? B :………… A :為什磨不說話? B :………… A :喂? B :………… A :没有聲音,再重打。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2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12 18:34:11 B :喂,我打給你都沒接! A :有,我有接,沒有聽到聲音。 B :我在你家樓下。 A :好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該譯文中「我在你家樓下」,並佐以證人詹啟鴻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4月12日的照片有照到我騎機車去許登秋住的地 方,這個時候是要找許登秋一起買毒品等語(詳見本院卷一 第141頁),復參以證人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彰化 縣○○市○○路000號經常有人聚集,我於111年4月12日晚上6時 35分騎機車前往跟監埋伏蒐證,我剛到的時候看到騎車牌號 碼000-0000機車的人從鐵門走出來騎機車離開,我沒有尾隨 ,騎機車的人不是我的目標,機車使用人回去查才發現是詹 啟鴻騎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53-254頁),再佐以證人 詹啟鴻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員警搜證照片這天,許登秋親自 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我給許登秋1000元現金等語(詳見110 年度他字第3073號卷二第66頁),及參以111年4月12日蒐證 照片(詳見110年度他字第3073號卷二第101-103頁),由此 可知證人詹啟鴻確實有於111年4月12日晚上6時許前往許登 秋住處,及交付1000元予許登秋,並由許登秋親自將海洛因 1包交給詹啟鴻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當日是詹啟鴻要被告打電話給藥頭,詹啟鴻有到租屋處 ,有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由此可認定111 年4月12日晚上6時35分詹啟鴻騎機車自被告家離開前,被告 確實有交付海洛因予詹啟鴻,實屬明確。辯護人辯稱本次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詹啟鴻,並無足採 。  ㈣至於被告與證人詹啟鴻就「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均稱係2 人一同騎車外出購買乙節,雖依卷內之相關證據並無從認定 其2人係一同騎車外出之事實,但2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與前揭監聽譯文大致相符,且參以被告自承都是其聯絡藥頭 (見本院卷一第72頁),核與證人詹啟鴻證述:2人係合資 ,由許登秋先拿到毒品,再將我的份留給我,我再給許登秋 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與詹啟鴻聯絡後,先向藥頭購得海洛因,再將合資 購入價值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交予詹啟鴻,並收取海洛因代 墊款,以此方式幫助詹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㈤至於證人詹啟鴻於偵訊中關於「購買毒品」之說,既經伊於 本院審理證述時所翻異,又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 ,且依卷內相關證據,又無可資補強此部分證述可信性之證 據,自難逕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 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 為幫助施用。被告受證人詹啟鴻委託,由被告向上游販毒者 購得海洛因後,再將該海洛因交予證人詹啟鴻施用,其行為 就證人詹啟鴻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堪認係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交 付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並予審理 。  ㈡被告幫助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認:因被告供述,陳百儀到庭證述而有查獲本案毒 品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 。證人陳百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時許登秋他們會 找我買毒品,許登秋跛腳的那段時間,都是許登秋打給我, 詹啟鴻也會打給我,我也有詹啟鴻的聯絡方式,幾乎都是他 們一起買,詹啟鴻也會單獨找我交易,沒有印象有在111年4 月8日以及4月12日、4月14日這3天賣海洛因給許登秋及詹啟 鴻,我之前承認的案子有監聽我的電話,且警察有給我看照 片的部分我都認罪,就賣海洛因給許登秋或詹啟鴻部分是今 天第一次被問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84頁)。惟觀之 證人陳百儀(監聽對象:百六仔)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無任 何與被告通訊之相關紀錄(詳見本院卷一第277-352頁), 再佐以證人陳百儀販賣毒品案件之販賣時間為100年12月6日 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其中於111年4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只有於111年4月15日分別與購毒者陳宏宜、蕭珉偉聯絡 、於同年4月16日與購毒者張祐銘聯絡、於同年4月17日與購 毒者陳宏宜聯絡後,再各別為毒品交易,並無與被告通聯之 相關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9-457頁之刑事判決、警局蒐證 購毒者照片)。至於被告供承跟陳百儀購買毒品係以line聯 絡陳百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實無相關證據足以提 供偵查機關為偵查程序之發動,自難僅以證人陳百儀上揭有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證述,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 查獲上情而為減刑之適用。辯護人認毒品上手陳百儀已為上 開證述,縱偵查機關未予偵查仍應有查獲上手減刑之適用等 語,難以採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提供毒品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 ,被告提供毒品幫助詹啟鴻施用,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 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 ,有園藝專長但沒有證照,未婚,有1個小孩已出養給別人 了,先前入所前與同居人同住在租屋處,之前工作是園藝, 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汽車、機 車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收取證人詹啟鴻所交付共計3000元,係代詹啟鴻購買毒 品供其施用,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聯絡時間、方式 見面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1 詹啟鴻於111年4月8日11時47分、11時57分、11時58分、12時12分、12時30分、12時37分、12時44分、13時0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登秋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通聯及傳送簡訊 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許登秋租屋處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 111年4月8日18時許,詹啟鴻下班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與許登秋碰面 2 詹啟鴻於111年4月12日18時28分、18時3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登秋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通聯 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許登秋租屋處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 111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詹啟鴻至左列地點與許登秋碰面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3 詹啟鴻於111年4月14日19時07分、19時3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登秋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通聯 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許登秋租屋處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 111年4月14日20時許,詹啟鴻於通話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與許登秋碰面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CHDM-111-訴-1194-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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