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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李佳燁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70 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李佳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秀惠透過曾睦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而認 識同為一貫道道親之陳啟東,汪秀惠見陳啟東有購屋需求, 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12時34分許,向陳啟東佯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欲出售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該房地係以其母親汪林金葉(已歿)名字登記,需先匯 訂金50萬元云云,致陳啟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5次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曾睦翰、汪林金葉之郵局帳戶內,共計匯款625 萬元。嗣經陳啟東詢問汪秀惠何時可以交屋過戶,汪秀惠均 藉故推遲,至110年9月12日陳啟東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汪秀惠與李佳燁係朋友關係;蔡佩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係汪秀惠之女兒。洪碧珠於109年5月中旬,在臉書社 團「臺南法拍屋underfeated」內看到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之法拍屋標價728萬元,而有意願投標購買 ,遂透過鄰居吳佩芸之友人林倖米認識汪秀惠,並委請汪秀 惠代為投標購買上開法拍屋。汪秀惠因前與劉博文有債務糾 紛,急需資金調度,見洪碧珠有購屋需求,認有機可乘,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9 年5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平門市 ,向洪碧珠佯稱:可以跟書記官協商,以685萬元得標上開 法拍屋云云,致洪碧珠陷於錯誤,同意汪秀惠以685萬元標 買上開法拍屋,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4次匯款至蔡佩 霖郵局帳戶內,共計匯款585萬元。嗣經洪碧珠於109年8月3 日調閱上開法拍屋過戶資料,知悉該法拍屋已於109年7月8 日過戶給他人,發覺受騙報警。然汪秀惠仍接續上開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向洪碧珠佯稱:要在109年8月4日 交屋,並需要交付尾款100萬元云云,惟汪秀惠後來藉故將 交屋日期延至109年8月7日,並和洪碧珠約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新夏店內支付尾款100萬元。而汪秀惠於當日 上午,另請其友人李佳燁佯裝成上開法拍屋屋主的女朋友, 希望可以讓洪碧珠延緩交屋,並允諾給予紅包;李佳燁知悉 該法拍屋易主,預見汪秀惠要求其欺騙取信洪碧珠以利後續 收取尾款恐涉及詐欺取財,卻未經查證,即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7日14時許,與汪秀惠一同出 現在全家超商新夏店內,和洪碧珠碰面,並由李佳燁出面向 洪碧珠表示:10天讓事情圓滿再來處理後續過戶的事情云云 ,經洪碧珠質疑汪秀惠詐騙時亦未為任何澄清,容任汪秀惠 繼續施以詐術。嗣汪秀惠於同日14時18分,在全家超商新夏 店內遭埋伏員警逮捕,致其當日欲向洪碧珠詐騙尾款100萬 元未能得逞。 三、案經陳啟東、洪碧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汪秀惠、李佳燁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 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汪秀惠:   對於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據被告汪秀惠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告訴人陳啟東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2卷第3至7頁,偵3卷第33至35頁) 、曾睦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2卷第17至20頁,偵3卷 第61至63頁)、江永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卷第95至96頁 )、告訴人陳啟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3至1 5頁)、告訴人陳啟東與曾睦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2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陳啟東與被告汪秀惠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陳啟東所提 供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存摺 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6張(警2卷 第39至45頁)、告訴人陳啟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65至69頁、第75頁)、 曾睦翰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曾睦翰所 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警2卷第49至51頁、第63頁,偵3卷第 67至69頁)、汪林金葉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53至61 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蒐證照片4張(偵3卷第 91至94頁)在卷可稽;事實二部分,亦有告訴人洪碧珠於警 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27至35頁,偵1卷第79 至83頁、第129至130頁、第333至335頁、第367至368頁)、 吳佩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31至132 頁、第167至171頁)、林倖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 述(偵1卷第133頁、第167至171頁)、被告汪秀惠女兒蔡佩 霖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1卷第17至20頁,偵1卷第79至 83頁、第367至368頁,偵2卷第97至100頁)、臺南地方法院 法拍屋公告網頁影本(警1卷第69頁)、法拍屋公告資訊( 偵1卷第5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南區鹽 埕段00000-000建號影本(警1卷第7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投標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 資料(偵1卷第55至65頁)、蔡佩霖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警1卷第77至7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4 紙(警1卷第81至83頁)、王國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影本 (警1卷第85至87頁)、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35至141頁、第341至357頁 )、吳佩芸與林倖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 43至151頁)、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卷第181至217頁)、林倖米與 被告汪秀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 卷第219至231頁)、被告汪秀惠與李佳燁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卷第233至32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 照片2張(警1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91頁)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汪秀惠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汪秀惠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李佳燁:   訊據被告李佳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汪秀惠前 往約定地點,並冒充屋主女友,向告訴人洪碧珠表示說延10 天讓事情圓滿,再來辦理過戶的事情,被告汪秀惠並表示事 後紅包答謝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其與汪秀惠是朋友,會冒充屋主女友及說延後10天過 戶等語,都是依據汪秀惠事前的指示,不知道汪秀惠在詐騙 、房子已經過戶給別人,其只是單純幫助朋友,絕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燁辯護主張:因為 汪秀惠事先告訴李佳燁說,因為屋主因為價格問題而自殺, 現在人在殯儀館,需要7到10天時間處理後續事宜,希望李 佳燁佯裝屋主女友,以爭取時間讓事情圓滿解決,所以李佳 燁才會和汪秀惠一起前往,且李佳燁事前對於汪秀惠與洪碧 珠的糾紛毫無所知,如果其有參與故意,大可於超商討論時 適時參與或提供更多幫助行為,而不是只有依據汪秀惠事先 交代行事,且因汪秀惠詐欺行為已經超出李佳燁可以預測預 料之範圍,縱然李佳燁沒有適時澄清,也不能據以推論其事 前知悉且有參與,其僅是單純基於朋友的請託幫忙,請求依 據嚴格證據法則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李佳燁於審理時供稱:「(問:汪秀惠到底用什麼方式 叫你假裝前屋主的女友?)事情當天七點半的時候,汪秀惠 要我開車載她到臺南,然後跟我說原屋主很委屈價格賣太低 想不開自殺了,那時候原屋主已經在殯儀館沒有辦法過戶, 要我假裝原屋主的女友,說等事情辦好圓滿了以後再幫洪碧 珠辦理過戶。(問:汪秀惠有無跟你說是買法拍屋,但是已 經被別人買走了?)沒有,我只知道她在做法拍屋的工作。 」、「(問:為什麼要偽裝原屋主的女友?當天是否約定要 交尾款?)對,汪秀惠有跟我講當天洪碧珠要交房子的尾款 辦過戶,但是原屋主在殯儀館要延幾天。」(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顯然被告李佳燁事前知悉當天被告汪秀惠與告 訴人洪碧珠見面有收取房屋的尾款之目的,其冒充屋主女友 係為拖延交屋等情。   2.觀諸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汪秀惠於109年8月2日向洪碧珠表示「禮拜二交屋, 下午3點雙方說好了」、「等等再打給你」,經告訴人洪碧 珠詢問「星期二確定交屋嗎」,被告汪秀惠回答「是」(偵 1卷第355頁);被告汪秀惠於109年8月4日卻表示「我在殯 移館不方便,今天的事先延」、「他在租屋處想不開」、之 後又表示「禮拜五下午二時見面」(偵1卷第355至357頁) ,其等聯繫過程與告訴人洪碧珠陳稱:原本汪秀惠表示109 年8月4日要交屋,並需要交付尾款100萬元,之後又說交屋 日期延至109年8月7日,原本要依其要求交付尾款,但汪秀 惠說先見面就好,且因為汪秀惠拿不出資料,所以交付沒有 完成;8月3日吳佩芸打電話轉告說屋主輕生,其就打電話給 汪秀惠,被告汪秀惠說她在殯儀館,也說屋主輕生;汪秀惠 8月2日傳「禮拜二交屋,下午3點雙方說好了」等訊息時, 還不知道被汪秀惠騙(警1卷第34頁,偵1卷第334至335頁) 大致相符。然被告汪秀惠根本沒有協助告訴人洪碧珠進行投 標程序並拍定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法拍屋,卻 與告訴人洪碧珠約定109年8月4日要交屋及收取尾款100萬元 ,之後仍以屋主自殺為由欲遲延交屋,確實係對於告訴人洪 碧珠施用詐術無疑,惟因見面當天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順 利取得尾款。  3.再參以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暨109年8月7日錄影檔譯 文、勘驗截圖(本院卷第299頁、第303至311頁),被告李 佳燁109年8月7日陪同被告汪秀惠前往與告訴人洪碧珠夫婦 見面,被告李佳燁進入店內後,被告汪秀惠仍對告訴人洪碧 珠表示等圓滿拿鑰匙約時間再說,人家現在在念經;被告訴 人洪碧珠誤解;現在拿到資料送去地政3天就好了;等圓滿 再拿本票等情,仍持續以不實之屋主過世事由詐騙告訴人洪 碧珠,此時被告李佳燁在場亦配合陳稱圓滿差不多要10多天 ,經告訴人洪碧珠夫婦質疑為何沒有帶資料、不是說契稅都 辦好了、是不是從頭到尾都在騙人、有沒有把錢交給法院的 收據,被告汪秀惠仍執意說沒有拖、圓滿就會過戶、再5、6 天云云。若被告汪秀惠對被告李佳燁所述非捏造虛構事實, 則為何不能由原屋主真正女友出面或以其他方式向告訴人洪 碧珠證明,反係要求不相干之被告李佳燁配合冒充屋主女友 拖延,甚至被告汪秀惠還允諾給予紅包(警1卷第5頁),此 情已有可疑。況被告汪秀惠於警詢時供陳:有跟李佳燁說其 有幫別人要標法拍屋,但是沒有標到,然後有金錢糾紛(警 1卷第5頁);並於偵訊時亦稱:跟李佳燁說與洪碧珠碰面是 不知道如何講法拍屋的事,想要坦白房子被別人買走(偵1 卷第21頁)。雖被告李佳燁否認知悉詐欺情事,然其於警時 陳稱:該法拍屋是其朋友之前住的,只知道他姓劉、是男生 ,在出發前往全家前汪秀惠有告訴原屋主劉先生已經自殺往 生了,家人忙著處理後事,沒有心情談論這件房屋買賣,所 以當天是談論能不能過一陣子再討論買賣乙事,買方則是希 望當天將尾款100萬元付清,並取得該法拍屋房屋鑰匙,汪 秀惠當日中午也有告知該法拍屋現任屋主已非劉先生(警1 卷第21至22頁),顯見被告李佳燁知悉被告汪秀惠在從事法 拍屋買賣,且本案法拍屋已易主,非被告汪秀惠所謂之劉姓 屋主,交易已發生糾紛,當天與告訴人洪碧珠見面係要收取 尾款,涉及金錢交付,其仍為拖延交屋冒充劉姓屋主女友, 在其不認識屋主,也未曾確認是否真有交易存在,是否存有 原屋主或屋主女友,或者屋主是否過世等節,及為何被告汪 秀惠無法提出真實人證、事證說服告訴人洪碧珠上開法拍屋 無法過戶之情況,即答應冒充屋主女友協助被告汪秀惠欺騙 取信告訴人洪碧珠,又在現場雙方發生爭執,經告訴人洪碧 珠質疑被告汪秀惠騙人,預見被告汪秀惠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亦未當場加以澄清,甚至其在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在 配合被告汪秀惠講述該法拍屋屋主是劉姓友人,屋主往生自 殺云云等節,綜上所述,應認為被告李佳燁有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被告李佳燁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佳燁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秀惠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汪秀惠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 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顯各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兩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屬接續犯,而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李佳燁 上開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李 佳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佳燁於已著手於上開事實二之幫助 被告汪秀惠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及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汪秀惠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李佳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汪秀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自身債務而急需資金調度,即以上開方式先後詐騙告訴人 陳啟東、洪碧珠,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汪 秀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均 受有鉅額損害,所為殊無可取;另被告李佳燁與被告汪秀惠 為朋友關係,已預見被告汪秀惠與他人有購屋糾紛,未經查 證,即依被告汪秀惠之指示行事,一同到場幫助其詐騙告訴 人洪碧珠,所幸為警當場查獲未能得逞,所為亦無可取,均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汪秀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啟東、洪碧珠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將分期 給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3號、112年 重附民字第2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附卷可佐 ,非無悔悟之情;被告李佳燁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然其事後已向告訴人洪碧珠道歉,經告訴人洪碧珠表 示願意原諒等節,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汪 秀惠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已 成年,曾從事法拍屋業務,現從事素食原料買賣、平均月收 入30萬元;被告李佳燁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 育有1名孩子、已成年,目前退休,經濟來源是依靠父母留 下之資產,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損害與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燁宣告刑部分,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汪秀惠所犯各罪 之犯罪動機、行為樣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與犯罪時間相近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等因素,兼顧對於被告汪秀惠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汪秀惠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然被告汪秀惠返還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 各32萬元,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9頁),並有告訴人 洪碧珠與被告汪秀惠110 年9 月15日書立之還款字據1 紙( 偵2 卷第119 頁)、被告汪秀惠提出之匯款予告訴人陳啟東 、洪碧珠新台幣2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本院卷第319 至321 頁)及上開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是扣除已返還告 訴人2人部分,其餘不法所得1146萬元【計算式:625萬+585 萬-(32萬×2)=1146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 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4月7日 12時49分 50萬元 (訂金) 曾睦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4月12日 9時30分 30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4月16日 11時24分 15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5月3日 9時30分 10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7月5日 9時52分 25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6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21日 11時53分 31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5月21日 12時2分 14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5月22日 14時30分 10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5月27日 10時17分 35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585萬元

2025-01-22

TNDM-112-易-1074-20250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黃靜文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 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間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匯款99,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7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 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 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99,8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 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8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姓名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黃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前某時許起,佯扮臉書網購某買家及臉書客服人員等身分,分別以臉書Messenger、LINE對黃靜文誆稱:「有意購買黃靜文販售之包包商品」;「要求黃靜文按臉書賣場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賣家帳戶安全認證,才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黃靜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5日17時43分 4萬9,900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5日17時46分 4萬9,9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591-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1 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馨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馨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訴字卷第47頁),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方式 為「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以空軍一號將本案提款 卡(含密碼)寄予不詳之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 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 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50頁及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7號   被   告 許馨文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石子瀨122之              81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馨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元大、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工作,我是應徵包貨人員,對方說他們有二份工作內容,一份提供蝦皮帳號給他們使用,一份是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給他們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郭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麗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郭麗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之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告訴人王敬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敬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王敬淑提出之對話 內容截圖、匯款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局中壢派出所之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告訴人梁雅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雅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梁雅庭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源派出所之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5 上開元大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郭麗玲 於112年11月9日16時44分,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 112年11月9日21時2分 112年11月9日21時4分 112年11月9日21時57分 112年11月9日21時58分 4萬9986元 4萬9990元 9991元 2934元 上開元大帳戶  2 王敬淑 於112年11月9日,以網站拍賣及LINE通訊軟體方式詐騙 112年11月9日20時12分 112年11月9日20時29分 112年11月9日20時32分 4萬9972元 4萬3010元 2萬7123元 上開中信帳戶  3 梁雅庭 於112年11月9日19時53分,以臉書電話之方式詐騙 112年11月9日20時59分 112年11月9日21時01分 2萬6088元 1萬1088元 上開元大帳戶

2025-01-22

TNDM-114-金簡-2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政達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上午9時48 分前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燦崇、余易修及張景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否認犯罪,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吳燦崇、余易修、張景祥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吳燦崇、余易修、張景祥遭詐騙之 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詐欺集團一般犯罪手法,其等為   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 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 ,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或至少有把握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辦理掛失,始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 財犯罪匯款工具,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或辦理掛失,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 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以 ,倘若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盜用乙情屬實,則持 有上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 將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節 ,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 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帳戶 所有人牟利之理。況參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 人余易修於113年7月18日上午9時48分14秒匯入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上午9時48分48秒經以網 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20萬元;告訴人張景祥於113年7月18 日下午2時13分12秒匯入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14秒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30萬元;告訴人吳燦 崇於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14秒匯入之20萬元,旋於同 日9時30分55秒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20萬元;告訴人 余易修於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10秒匯入30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於同日9時10分39秒,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3 0萬元。上開款項均屬高額,且轉入本案帳戶後,均迅速經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方式全數轉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 已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故無需耗時測 試帳戶及密碼,且詐欺集團成員亦認為本案帳戶具有相對穩 定性,短時間內不會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故用以匯入如此高 額詐騙款項,自非盜用上開帳戶,足認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並非盜用帳戶,被告上開辯解 洵無可採。又被告係於113年7月15日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帳號 綁定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帳號,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4日儲字第1130068991號函所附網路郵局申請書 、約定轉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至27頁),是被告係於11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上午9時4 8分前期間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供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 水電工程工作已12年,曾擔任過送貨司機、工廠工人(見本 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且具有 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 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後,自己將無 法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惜為 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 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 造成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 業)、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及經濟狀 況(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薪約5萬元)、提供1個金融帳戶 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雖 供稱其最後一筆提款,係在113年7月19日11時28分以提款卡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依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提領上開1萬元時,告訴人余易修匯入 之20萬元,告訴人張景祥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燦崇匯 入之20萬元,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方式全數轉出 ,被告所提領1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難認屬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吳燦崇、余易修及張景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並未 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燦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一個不實之普洱茶買賣群組,迨吳燦崇瀏覽上開群組並點擊連結輾轉加暱稱「Emily」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吳燦崇佯稱:有無興趣一起投資普洱茶,可依照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購買普洱茶存放,之後在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吳燦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吳燦崇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第45至48頁) ⒉告訴人吳燦崇之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25頁、第31至41頁) 2 余易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先透過IG以暱稱「婷婷」結識余易修,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余易修佯稱:其有在做販售無人機之副業,有無興趣一起投資,若要的話,可提供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余易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余易修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2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8張(警卷第71至87頁) ⒉告訴人余易修之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51頁、第59至69頁) 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 3 張景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張景祥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趙佳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張景祥佯稱:其係股票大師施昇輝之助理,可提供「摩根投信」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其只要再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張景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張景祥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4張(警卷第109至142頁) ⒉告訴人張景祥之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89頁、第99至107頁)

2025-01-22

TNDM-113-金訴-2723-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48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怡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怡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訴字卷第112頁),並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 時間為「113年4月19日15時36分」、編號7之匯款時間為「1 13年4月19日14時56分」、編號10之匯款時間為「113年4月1 8日18時19分」、編號11之匯款時間為「113年4月23日21時4 2分」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雖先後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 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被告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法可遞減其刑,且本案被害人數不 少,尚無從認被告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有意願商談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獲得已獲賠償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203頁), 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心,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金 訴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成立, 縱被害人未到法院調解,亦積極表示欲私下與被害人商談和 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 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 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 ,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 事宜,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 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 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 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 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 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6號   被   告 黃怡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分別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如附表一所示4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謝志和、何怡貞、彭偉志、凌來誠、莊涵舜、温宗錚、 陳婷婷、林采潔、陳姿吟、仲維婷、王玫瑰、陳玉蓮、李美 玉、梁婌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先後認識LINE暱稱「ARON」、「董舒雅」之人他們說在美馨基金會工作,「ARON」提供基金會網址,告知我可以申請60,000元補助,我點選並填寫資料,接獲帳號寫錯,補助卡在第三方支付之通知,求助「ARON」,「ARON」說可以寄提款卡認證,1張可拿到補助30,000元,我寄了我的2張提款卡後,有透過網路銀行從我的臺北富邦帳戶轉出20,000元去投資基金,對方說我因為動用網路銀行,要降低額度,變成1張提款卡只能領10,000元,我才會又寄出2個小孩的提款卡,因為我想領取補助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與暱稱「ARON」、「董舒雅」之網友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對於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於偵查中自承為領取60,000元補助,才聽從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就輕率相信對方片面之詞,主觀上顯有貪圖60,000元補助金之利益。又領取補助金僅需提供金融帳號讓對方匯入,縱使帳號有誤,再重新交付正確之帳號即可,參酌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有向對方詢問「這樣有風險嗎 那要寄到哪裡」、「我比較擔心的是會不會有風險和不安全」等語,被告又在偵查中自承寄出帳戶前知道可能有風險,足見被告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和、何怡貞、彭偉志、凌來誠、莊涵舜、温宗錚、陳婷婷、林采潔、陳姿吟、仲維婷、王玫瑰、陳玉蓮、李美玉、梁婌芳、被害人程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和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二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何怡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志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凌來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莊涵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温宗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陳婷婷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人即被害人程志誠提供之匯款收據1份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王玫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梁婌芳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4 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為被告之子女所有,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報告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規定移列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下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附表一: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送之帳戶 1 113年4月15日 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家園門市 (1)被告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 (2)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55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 2 113年4月19日 上開門市 (1)被告女兒陳○妤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2)被告兒子陳○丞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志和 (提告) 113年4月8日起,佯以慈善基金會送禮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 15時50分。 167,890元 臺北富邦帳戶 2 何怡貞 (提告) 113年4月23日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20分 20,000元 郵局A帳戶 3 彭偉志 (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18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25分。 50,000元 郵局A帳戶 4 凌來誠 (提告) 113年4月23日18時59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8分。 50,000元 郵局A帳戶 5 莊涵舜 (提告) 113年4月23日17時45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54分 49,000元 郵局B帳戶 6 温宗錚 (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17分起,佯以女兒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2時2分 30,000元 郵局B帳戶 7 陳婷婷 (提告) 113年4月5日13時34分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基金、送禮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 13時45分 4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8 程志誠 113年3月起,佯以註冊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 20時15分 2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9 林采潔 (提告) 113年4月23日22時11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2時16分 30,000元 郵局B帳戶 10 陳姿吟 (提告) 113年4月15日起,佯以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 18時20分 1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11 仲維婷 (提告) 113年4月19日15時29分起,佯以代辦貸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43分 30,000元 郵局B帳戶 12 王玫瑰 (提告) 113年4月初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補助云云 (1)113年4月20日11時42分 (2)113年4月20日11時45分。 (1)50,000元 (2)10,000元 台新帳戶 13 陳玉蓮(提告) 佯以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 18時19分 2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14 李美玉 (提告) 113年3月初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補助、送贈品云云 (1)113年4月19日   15時53分 (2)113年4月19日   16時18分 (1)30,000元 (2)18,000元 台新帳戶 15 梁婌芳 (提告) 113年4月4日9時21分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補助、送贈品云云 113年4月20日 16時08分 12,000元 台新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3號   被   告 黃怡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8號(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83號統一超商家園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鵬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怡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鵬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潘鵬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被告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暑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 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 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潘鵬偉 於113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潘鵬偉,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商城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 22時44分許 1萬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25-01-22

TNDM-114-金簡-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間,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 站「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內,見羅佳欣刊登徵求Lauv 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15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S cc Aza」私訊羅佳欣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販售上 開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並提供不知情之謝孟庭向林冠恩(另 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供匯款價 金之用,致羅佳欣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3分許,轉帳6千 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陳耀宗乃委請謝孟庭於同日17時 14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予陳耀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因羅佳欣聯絡陳耀宗取票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佳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陳耀宗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8 9頁),核與告訴人羅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證人林冠恩、謝孟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6頁、偵一卷第25至27、65至67頁、偵二卷第81至84頁)等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臉書「 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29頁)、證人林冠恩提供與證人謝孟 庭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謝孟庭提 供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4頁)、遠東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聊天室對告 訴人詐騙等節,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前揭「演唱會門 票買賣社區」社團擷圖所示,可知係告訴人於112年9月2日 在該社團內刊登「#求票 9/7高雄Lauv 3000搖滾區 希望序 號可以200內 可加價」之訊息,而非被告在該社團內刊登販 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被告僅以臉書私訊聯絡告訴人之方式 行騙,自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 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委請謝孟庭 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並無該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已如前述, 自不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 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 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80頁),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謝孟庭提領款 項,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幫助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卻貪圖以不法 方式獲利,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款項,除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亦破壞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又以他人之遠 東銀行帳戶供告訴人轉帳,再利用不知情之謝孟庭提領詐欺 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其之真實身分,增加 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並由不知情之謝孟庭 提領之6千元,屬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犯行之洗 錢財物,且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原始卷宗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99141號卷 警卷 2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8號卷 偵一卷 3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5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 本院卷

2025-01-22

TNDM-113-金訴-2555-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朝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或出租自己之金融帳戶之 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 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 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無證據證明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 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 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上開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丙○○、甲○○詐取 金錢,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後因附 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丁○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惟辯稱:我遺失該等帳 戶提款卡,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詐取金錢,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 再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丙○○、甲 ○○證述相符(警卷第15-17、33-34頁),並有告訴人丙○○、 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足佐(警卷第21-31、37-64、 69-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 ,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 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 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 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 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觀 諸附表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提領時 間)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告訴人詐欺 時,確有把握本案各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 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況被告帳戶脫離持用前, 帳戶內並無餘額(詳帳戶明細),其所辯皮夾內沒有現金、 證件,但將提款卡置於皮夾隨身攜帶、密碼均不相同,全數 貼於提款卡上乙節(本院卷第50-52頁),顯與一般事理相 悖,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皮夾遺失遭詐欺集團拾 獲使用並無可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近60歲,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 節,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 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入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 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 ,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 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 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 有縱使有人以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所述打電話去銀 行掛失(本院卷第50、52頁),此部分並無相關資料足佐,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 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之適用。 ②、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 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被告雖係幫助犯、又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3906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 ,造成附表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案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前科素行、暨自陳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證據被告交付帳戶有取得報酬;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 ,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 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 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1 丙○○ 丙○○於113年07月1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LINE「股市財經論壇」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標的供丙○○下單,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4日17時49分 5,000元 被告之鹽水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5日5時47分、19時43分、23時37分、23時38分分別提領1千元、1千元、2萬元、1萬元 113年07月14日21時18分 10,000元 113年07月14日21時27分 10,000元 113年07月14日21時41分 8,000元 2 甲○○ 甲○○於113年07月15日09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加入投資外匯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09時36分 30,000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0時20分、21分分別領取2萬元、1萬元

2025-01-22

TNDM-113-金訴-2721-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89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資料」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資料」均更正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 方式欄「假投資」應更正為「假中獎通知」,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後補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日期「(民國)113 年7月31日10時50分」應更正為「113年7月31日11時31分」 ;並補充「被告王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 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毋庸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 ,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 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 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日提供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二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如附件一、二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時間係自113年7 月22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之幫 助洗錢犯行既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而被告幫助洗錢之 犯罪時間橫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即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 毋須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該 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如附件一 、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即不再論以上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件一、二附表所 示之金額進入遠東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使其等財產法益受有侵害,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且被告前業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7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仍輕率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 他人最終以該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自陳本案因交付遠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是上開1萬6,0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分別 將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 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3號   被   告 王柏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憲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網友要求我申設線上金融帳戶,給他們作操作虛擬貨幣使用,我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因此獲取1萬多元的報酬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㈠本署96年度偵字第17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本署104年度偵字第5743號不起訴處分書 ㈠被告(原名王昱舜)前因販賣而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㈡被告前因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 告供稱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報酬合計新臺幣16000元,此係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柳淑珠(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9時9分許 50萬元 2 鍾夙娟(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1時13分許 20萬元 3 廖珮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4 黃翊展(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29分許 44萬元 5 戴靜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2時59分許 42萬0424元 6 李亭樺(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22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7日22時6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8日0時31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8日0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9日0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9日0時35分許 8萬元 7 林帷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9時46分許 80萬元 113年8月6日9時37分許 13萬元 8 黃資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21時50分許 5萬5000元 9 朱迺明(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2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2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0 吳謝靖玉(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3時56分許 35萬元 11 陳品如(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96號  被  告 王柏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01號(善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美容施詐,因此致陳美容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嗣經陳美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美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美容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0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601號(善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 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 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陳美容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0時50分 32萬元

2025-01-22

TNDM-114-金簡-24-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刪除「及密碼等 」,於第9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補充「並於同 日19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中研」部分均更正為「王中妍 」;並補充「被告陳品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 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 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自陳其就讀啟聰國小、國中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57頁),並有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67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 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然被告自其上開多 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偵、審經驗中,應深切知悉金融帳 戶具有個人專屬性,倘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被告猶未因此心生警惕 ,為求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於本案率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自無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且前已因多次提供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48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本案仍再次輕率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 任他人最終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 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瘖啞 人士,有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未取得對方允諾之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8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告訴人因詐欺分別將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物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2號   被   告 陳品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2時 26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七街南山大樓騎樓下,以每 10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品蓁玉山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妙真、王中研、楊妙梅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10日1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妙真、王中研、楊妙梅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以每10日1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妙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透過Dcard網站向邱妙真稱要購買商品,並指示邱妙真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惟佯稱無法下單,遂提供假客服帳號供邱妙真聯繫,邱妙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22時8分許、9分許、28分許、32分許 4萬9987元 1萬1123元 1萬8000元 5000元 2 王中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uusuke Kikuchi」向王中研稱要購買商品,並指示王中研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惟佯稱王中研之賣貨便未認證,遂提供假客服帳號供王中研聯繫,王中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22時12分 2萬9998元 3 楊妙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7時7分,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全新.衣服.雜物便宜出清」社團向楊妙梅稱要購買商品,並指示楊妙梅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惟以已繳費完畢楊妙梅卻未收到款項為由,遂提供假客服帳號供楊妙梅聯繫,楊妙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22時26分 3萬5015元

2025-01-22

TNDM-114-金簡-23-20250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郭崇志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 理由,除就犯罪事實:㈠第1行「可預見」部分,更正為「預 見」;㈡第8行關於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部分,補充 為「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及密碼……」;㈢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 時間部分,更正為「112年4月14日『11時52分許』」;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4日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 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 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 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   被   告 郭崇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以存提款與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 ,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鳳屏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彰銀帳戶遂行犯罪。該集團取得彰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李淑琴、鄭明月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鄭智豪(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旋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李淑琴、鄭明月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淑琴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崇志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是在 網路認識,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說我沒錢,對方說要幫 我弄貸款,幫我投資獲利;我貸款沒過,對方說要拿我的彰 銀帳戶做流水帳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淑琴、鄭明月,施以附表一所示詐 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 彰銀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等情,經告訴人李淑琴、鄭明月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帳戶交易 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4日彰作管 字第112006716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 、告訴人鄭明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淑琴提供之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相關紀錄以實其說, 是其辯稱投資虛擬貨幣乙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況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是投資哪種虛擬貨幣,因為都是英文 簡稱;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等語。是被告在不知悉投資標 的、所使用之操作平台等細節下,即輕信網路上身分不詳之 人之投資建議,進而申辦貸款,實悖於常情,該等辯詞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 (三)按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 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 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 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 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是被告所辯,已 與一般貸款流程相違背,其所辯可否採信,顯有疑義。 (四)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 式?)我不認識來收取上開資料的人,與我聯絡的人我也忘 了;(問:你說的流水帳是何意?)對方只這樣跟我說,我 不知道;(問:做流水帳與貸款何關?)我不知道,對方說 要幫我做貸款;(問:對方是要跟銀行借錢或是另向金主借 錢?)我不知道;(問:你交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時,如何 確保對方會還給你?)沒想那麼多,就給他們用等語。辦理 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承辦人員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 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撥款主體、承辦 人員之真實身份、聯絡方式等涉及貸款細節資訊均一無所悉 ,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 付帳戶資料,顯與常情有悖。 (五)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遭該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出乙情,有前開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被 告就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號申辦過程陳稱:我說是廠商給我 錢,需要叫貨;(問:為何要騙行員?)對方要我這樣說, 說這樣約定轉帳才能申請通過;(問:對方叫你騙行員,你 不覺得不對勁?)當下沒有;(問:你寧可相信網路上來路 不明的人,也不願詢問銀行職員?)我就沒問等語。則被告 不但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配合欺瞞銀行 行員,足認被告全然不顧任意將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可能 產生之風險,其顯係抱持縱使彰銀帳戶之帳戶遭任意使用, 亦無所謂之主觀心態。 (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給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此舉存在該帳戶將遭 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等資料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縱以彰銀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 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因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7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該案起訴書附卷足參。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時 間為112年4月11日至14日,而前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為112年8 月6日至18日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交付彰 銀帳戶後,隔3、4個月才交付台新、中信帳戶;交付彰銀帳 戶資料的對象與交付台新、中信的對象是不同人等語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不同,交付之時間亦 有別。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本案既與前案無關連, 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依法追訴。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將其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淑琴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淑琴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鑫達」APP投資云云 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 6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112年4月12日12時29分許 34萬元 2 鄭明月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明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精誠」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兆豐帳戶 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 170萬5,000元 2 112年4月12日8時49分許 1,000元 3 112年4月12日12時33分許 34萬元 4 永豐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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