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51,000元,而甲○○為000年00月0日生,現年3歲3個月,至其成
年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2萬元【計算式:51,000元×12
月×10年=612萬元】,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340,938元之部分
【計算式:26,226元×13月=34萬938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
,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PCDV-114-家親聲-3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