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存真

共找到 214 筆結果(第 71-80 筆)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 ,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0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等件以為釋明。本院 審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所提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 之,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 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13

PCDV-114-家救-15-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51,000元,而甲○○為000年00月0日生,現年3歲3個月,至其成 年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2萬元【計算式:51,000元×12 月×10年=612萬元】,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340,938元之部分 【計算式:26,226元×13月=34萬938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 ,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10

PCDV-114-家親聲-36-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唐氏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然尚不能 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發函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至新北市土城紀念醫院接受鑑 定安排並繳納鑑定費用,然聲請人亦未遵期繳納鑑定費並偕 同相對人前往,致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新北市土城醫院函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 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無從 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提出同一聲請之權 利,若聲請人認有必要,仍可再次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08

PCDV-113-監宣-1546-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法定代理人誤 會受安置人A拿走家人物品,法定代理人情緒失控責打受安 置人A頭部數下,受安置人A當下閃躲將法定代理人推開,隨 後法定代理人將受安置人A手機搶走,受安置人A離開房間時 再度遭法定代理人徒手追打頭部,受安置人A隨即離家向大 樓警衛求助,受安置人A欲返家時家中內門卻遭反鎖,警方 與社工多次聯繫法定代理人均未接聽,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 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6日00時2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迄至114年1月18日 。考量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A安置後仍難以認知其管教手 法過當,且未能積極安排時間討論其與受安置人A後續處遇 ,其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與輔導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 代理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 ,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目前就讀國中三年 級,語言組織及認知能力較弱,需他人引導再次確認,而 易有錯誤理解、誇大言論的狀況,受安置人A原對於加入 幫派有所憧憬,經安置並脫離原交友環境後,至今皆可遵 守機構規則,情緒穩定;現階段受安置人A透過兩週一次 心理諮商,協助穩定機構生活、建立人際互動技巧,探索 原生家庭關係,現自我表達上明顯進步,具反思能力。而 受安置人A於113年11月27日至精神就醫,醫師判斷受安置 人A無智力問題,施測量表達專注力不足,並開立協助維 持注意力藥物予受安置人A。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7歲,案家為低收入戶, 案父於103年過世後由案母獨自扶養受安置人A及手足共4 人,案母拒絕透露工作內容,僅提及有兩份工作、工時長 ,然與受安置人A所陳不一,而案母管教模式僵化,認為 受安置人A晚歸遭反鎖乃其咎由自取,過程亦未有關心行 為,對於社工防備心重,並認為社會資源介入係標籤化案 家,讓受安置人A拿安置做擋箭牌,使其管教困難;案母 自113年11月起便未主動來電關心受安置人A,至今亦未提 供受安置人A健保卡、衣物等,整體態度迴避。   ⒊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受安置人A過往未獲妥適照顧,將透 過安置機構所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與穩定作息,持續追蹤 其受照顧情形,且針對案主與曝險少年接觸,而有偏差行 為及社交議題,將持續與學校輔導資源合作討論,並持續 安排諮商輔導,協助其整理過往生命經驗,適應安置後生 活;另案母親職能力尚無法回應受安置人A照顧及內在需 求,針對案母面臨之管教困境,將引入親職教育,然受限 於案母工作,故將先行安排兒少權法及相對人親職講座, 以提升案母親職功能,並評估其親職功能及親屬支持系統 ,持續聯繫案姊,以安排探視會面。  ㈢本院考量案母因受安置人Α問題行為出現教養無力感,而案母 顯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A,評估案家難以 提供適切照顧,且安置至今案母仍無法提供適切時間配合親 職諮商,案家亦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Α 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08

PCDV-114-護-11-20250108-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10分,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08

PCDV-113-家繼簡-4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乙○○之父親, 乙○○於民國112年3月9日於金門部二膽擔任上等兵不假離營 後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乙○○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前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 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 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 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 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 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又民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災 難」既為同條第1項有關失蹤人失蹤後宣告死亡規定之特別 規定,且有鑒於失蹤人一旦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其於法律上 之人格即歸於全面消滅,影響層面甚鉅,自應為嚴謹認定其 要件方為妥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子乙○○係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 二膽守備隊上等兵,於113年3月9日經發現不假離營,迄今 生死不明等情,固據其提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 隊113年3月10日陸金洌行字第1120000770號函、上開事件之 報章媒體報導為證,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認定失蹤人 乙○○失蹤係因特別災難之介入,而有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本件應依前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失蹤人 失蹤滿7年後,始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聲請人卻於失蹤 人乙○○失蹤甫一年餘之際,逕依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 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07

PCDV-113-亡-113-20250107-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25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增列「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七)應更正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03

PCDV-111-家財訴-16-202501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監護人身體不 當對待,致全身多處瘀挫傷,監護人無保護功能,無法具體 討論保護措施及安權計畫,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發 展疑慮,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30日2時50分許將受安置人A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2月 1日。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受 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4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2歲7個月,身高約86-88公分 ,體重12-14公斤,身型略同齡孩童顯矮小,安置當日外顯 傷勢皆已復原,其餘生理健康狀況良好。另觀察受安置人A 疑似發展遲緩而安排聯合評估,結果為職能、物理、語言皆 遲緩,現已安排療癒課程及請領身心障礙手冊。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25歲,疑似智能障礙者,毒 品人口,112年至113年期間因詐欺案件於龍潭女監服刑,談 吐不一致、刻意美化或順著對方提問回應,對受安置人A發 展現況無法給予合理解釋,因受安置人A遭安置乙事,表現 強烈反彈、哭泣,亦擔憂育兒津貼會遭取消影響家計;案父 現年35歲,109年至113年共有6筆違反毒品防治條例記錄, 除本次對受安置人A施暴外,過往亦曾對案三兄有不當對待 情事,且對於社工介入採逃避不願配合態度。案父母前後生 下4名子女,但皆未有能力獨力扶養而造成孩子皆由他人代 為照顧。  ⑶其他親屬:案外曾祖母現年65歲,自案母年幼時期一手帶大 ,與案母關係最為親密,案母與案外曾祖母共同生活,案外 曾祖母亦協助照顧案大兄,同時照顧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案 姨婆,然案外曾祖母對案母管教及限制程度有限,亦不清楚 案母近況及行蹤;案外祖母現年41歲,自案母年幼時即將案 母交付予案外曾祖母照顧,對案母照顧情形不管不顧,並將 監護權委託由案外曾祖母行使,與案母關係疏離,再婚後未 再和案母聯繫。案祖母則現年58歲,與案父關係疏離。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照護環境,持續追 蹤案父母動向,針對案父母評估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以利 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及對受安置人A照顧規劃,並依受安置 人A安置適應情形及案父母行蹤,安排受安置人A與案父母會 面,持續推動受安置人A之親屬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往,以 維繫親子關係,並評估案家親屬資源與後續親屬照顧之可能 性。  ㈢本院考量案父母未盡妥善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之責,對受安 置人A有身體不當對待行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 ,案父母現行方不明,案外曾祖母目前尚無法協助處理受安 置人A事務,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 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03

PCDV-114-護-5-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非財產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03

PCDV-114-婚-11-2025010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林依靜 相 對 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未成年,生活自理能力不佳且無 口語表達能力,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影響訴訟及財產處 理能力,且親屬資源薄弱,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 爰請求:㈠請求裁定相對人A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請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㈢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福利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不得對未成年人為監護宣告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無父母,或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4條、第1110條亦 有明文。由此可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規定,將未 成年人之監護及成年人之監護予以區別規定,並可見未成年 人及成年人監護之開始要件有所不同。經查:相對人A為000 年0月00日生,此有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附卷可證, 相對人A為未滿14歲之少年。為未成年人,而監護宣告制度 係適用於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制度 ,本院自無從對A為監護宣告。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A之照顧有下述嚴重之缺失而違反兒童權利 公約:    ㈠按締約國應確保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 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兒童權利公約37條(a)定有 明文。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被安置於護理之家受照顧狀況不佳    ⑴A之特殊狀況     本案經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鑑 定認:「目前A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主動表達生理需求 ,可自行使用餐具吃飯,可自行如廁但解便後無法自行 清潔需他人代為擦拭。A在沐浴、穿衣部分皆需他人直 接協助,平日裡,A需由照顧者定時帶至廁所如廁,否 則A會直接解於褲子內,A無任何主動社交行為,平時多 獨處,有自閉症之固著行為表現,例如:隨意將物品丟 出窗外,過去在家時會反覆將冰箱內醬料取出並丟入垃 圾桶,經常全裸僅裹著一條被子」(見本院卷第37頁) 。    ⑵基隆特殊教育學校之處理方式     「調查官另去電受監護人基隆特殊教育學校之導師陳老 師瞭解受監護人在校表現,評估較機構內生活可較為遵 守秩序,老師亦會透過定時控管飲水量及安排如廁方式 改善隨地便溺問題,且對教導受監護人刷牙較具專業有 效之方法」(見本院卷第58頁)    ⑶A目前與護理之家受照顧狀況     據家調官實際至護理之家訪視結果:「調查官至6樓訪視時,正好就看到受監護人從廁所走出,全身赤裸頭髮濕透沿路滴水的走向交誼廳....隨後照顧員將受監護人暫時鎖在房間內,受監護人隨即在房間內用力搖晃門、吼叫、在床上跳躍...」「平常很快就會自行掙脫綁帶和脫掉衣服...」「旁邊經過的年長住民亦表示那個綁不住受監護人,他很快就掙脫」(見本院卷第56頁),護理之家顯然以綑綁之方式照顧受護人,而屬殘忍不人道之照顧。    ⑷另外依據受鑑定之結果認:「A大致情緒穩定,目前不需持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35頁),既然鑑定醫師認定A之情緒穩定,並不需要門診追蹤,然依據家調官之訪視報告認:「院長陳述因受監護人行為問題嚴重,由巡診該機構的精神科醫師開立用藥,醫師已經開到兒童能用的上限,受監護人日常精神活動力還是很好.... (見本院卷第57頁),而經本院命家調官持藥單詢問鑑定醫師之意見,鑑定醫師表示:「黃醫師評估表示受監護人尚未成年,腦部尚在發育,不適合使用精神科藥物,尤其英文藥單所列第二種的PIVOPAM TABLETS是鎮定安眠藥,會抑制腦神經發育,受監護人就是因為衝動控制的神經尚在發育所以衝動控制的神經能力偏低,若再抑制是類神經發展,自後的自我控制能力會更差。藥單所列的第一種藥物APO- QUETAIPINE TABLETS是助眠及肌肉鬆弛作用,用於成人至多每日1至2碇,長期會對人腦造成危害,有失智風險,也會影響小孩的神經發育」(見本院卷第59頁)。    ⑸而鑑定醫師亦總結:「現行的護理之家並非適合之安置 機構,受監護人比較適合教養院或伊甸基金會有相關的 照顧機構」(見本院卷第59頁)     ⒉按有鑒於身心障礙兒童之特殊需求,並考慮兒童的父母或 其他照顧者之經濟情況,盡可能免費提供本條第2項之協 助,並應用以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能有效地獲得與接受教育 、訓練、健康照顧服務、復健服務、職前準備以及休閒機 會,促進該兒童盡可能充分地融入社會與實現個人發展, 包括其文化及精神之發展。兒童權利公約第23條第3項訂 有明文。查本件護理之家並非相對人A合適之安置機構, 然據社工向家調官表示:「前述機構經全部詢問一輪均無 床位,且全國等候名單在百人以上...」(見本院卷第60 頁),既全國對於教養院之需求甚高,理應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編列經費及預算設置,始符合兒童公約之要求,然 新北市政府捨此不為,而將相對人A安置於不適合之護理 之家,A因護理之家無適當之設備及人員配置,而遭受殘 忍不人道之對待,甚至必須服用影響其腦部發展之藥物,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違背兒童公約甚鉅,自應檢討改進。   ⒊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 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公約第3條第1項訂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A為身障人士,無口語能力之事實,故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 報告書1紙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在場時訊問相對人A,v 相對人A確實無口語表達能力,而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醫師黃暉芸鑑定認:「 綜合以上所述,沈男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沈男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然「 沈男之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然沈男目前為腦部 發育以及智能開發之重要階段,具備認知可塑性以及發展 潛能,經大量刺激以及訓練、學習,其進步空間大,具相 當程度之回復可能性」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證。既A為未 成年人,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自得為其請求酌定監護人 ,因A尚屬年幼,腦部發展仍待開發,為其聲請監護宣告 究非其最佳利益。   ⒋按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 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 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此等保護措施, 如為適當,應包括有效程序以建置社會規劃對兒童及其照 顧者提供必要之支持,並對前述兒童不當對待事件採取其 他預防方式與用以指認、報告、轉介、調查、處理與後續 追蹤,以及,如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兒童公約第19條 訂有明文。既本件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A之照顧 有上述嚴重違背兒童公約之狀況,而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命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表示:「如果取得監護會安 排就醫,會持續找教養院及服務中心....」(見本院卷第 101頁),顯然對於目前嚴重違背公約之行徑並無太大之 改善意願,依此現況,未免違背兒童權利公約,本院自難 在現況尚未改進之狀況下,准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應由聲請人 檢討改進後,依據酌定監護人之相關規定再行請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97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