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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鳳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 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 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 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 之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 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 小、期間久暫、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150元,非屬被告所有 ,且本案亦非涉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故扣案賭資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於警詢、偵訊中供認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承租住宅 供友人假日賭博所用,被告以此方式抽取蠅頭小利之抽頭金 ,所獲利益有限,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以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1 麻將 2副 2 牌尺 8支 3 搬風骰 2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被   告 莊鳳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鳳美前於民國111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莊鳳美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 賭博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屋後,將之提供給不特定人得齊聚 玩麻將之場所。賭客分為2桌,1桌4人,若賭客自摸,莊鳳 美得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1將可抽頭400元,莊鳳美 並將抽頭款項用於購買食物供賭客享用。嗣經警方於113年8 月10日22時10分許,持搜索票到場搜索,發現莊鳳美在場, 並扣得麻將2副(含麻將牌288顆、牌尺8支、搬風牌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鳳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玩麻將之徐士閎、吳玉勉、莊鳳華、侯維峰 、李恩誠、吳芷萱、潘珏君、周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警方手繪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承租上址房屋後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 害法益均相同,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妥當,請論以 接續犯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2副,為被告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4-11-05

TPDM-113-簡-2989-202411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太平宮前 ,以自備鑰匙啟動梁心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將之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並於騎乘 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將之棄置在現場。 (二)於112年2月25日1時5分許,破壞林永進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機車行辦公室之廁所鋁門窗後,進入辦公室內,徒 手竊取林永進所有之紅色老虎鉗、紅色鯉魚鉗、現金新臺幣 (下同)4萬2,200元得手,旋即離去現場。     (三)於112年2月28日6時7分即何煒鈞報案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何煒鈞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懸掛不知情 之友人顏文貞所有之000-0000號車牌,將之騎乘離去而竊取 得手,於騎乘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街與安業街路口處時,將 之棄置在現場。  (四)嗣經梁心桐、林永進、何煒鈞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A   、B車,而將2輛機車分別交還給梁心桐、何煒鈞。警方從A   車前置物箱內之手套、B車前置物箱之礦泉水瓶蓋上,均採   得與黃順和相符之DNA-STR型別;警方並於同年2月28日19時   51分許,從黃順和之黑色背包內扣得林永進遭竊之紅色老虎   鉗、紅色鯉魚鉗各1把,並返還給林永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順和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取紅色老虎鉗、紅色鯉魚鉗、現金之犯行,辯稱:紅色老虎 鉗、紅色鯉魚鉗是工頭給的,老闆帶其去買的,監視器拍到 的不是其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三)部分:   被告坦承的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心桐、何煒鈞於警詢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被   告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查獲A車之照片   、查獲B車之照片存卷可憑,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進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2月25日9時4 0分左右,到公司時發現後門廁所鋁門窗糟破壞,辦公室被 翻得亂七八糟,現金4萬2,200元整及紅色老虎鉗與紅色鯉魚 鉗遭取走,警方查扣之贓物,其認得是其公司內遭取走的工 具等語,且有被告在告訴人林永進之機車行內之監視器照片 、同日隨後返回友人彭文貞住處之監視器照片附卷可參,而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之穿 著相符,有查獲時照片可稽(見偵卷第87頁),互核上開證 據均相合致。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竊取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物,應堪認定。被告於審理時辯 稱其只是經過那裡,並非上開監視器拍攝到的男子,顯為臨 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 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 議,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數 量及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林 永進所有之現金4萬2,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 均已發還告訴人林永進及被害人梁心桐、何煒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14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被告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手套2個、手電筒1支、自製白色開鎖工具1個、 自製藍色開鎖工具1個、隨身包包1個、帽子1個,雖係被告 所有,惟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 知。     (四)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認該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審易-24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號、第418號、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 第57243號、第59009號、第62947號、第68883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112年度偵字第57 879號、第60502號、第62338號、第63692號、第65918號、第777 60號、第790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477號、第29565號、第4113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呂學瀚(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7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 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 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 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 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高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故被告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應減輕其刑,此部 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故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量處如其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 刑之修正規定,以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犯行,未能 依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之 裁量審酌,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而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復與如其附 表一編號11、13所示告訴人吳沛喬、許晉和調解成立並依約 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824號和 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85-186頁、第189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 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陳弘澤」、「 林志明」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不實說詞取得其帳 戶使用,並利用其容任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 、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為成功貸款以 取得資金之利益,而心存僥倖,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 金豐金融顧問」、「陳弘澤」、「林志明」、「梁育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致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並製造 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再 考量被告犯後未自始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而與吳沛喬、許晉和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款項,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適用之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行為所生損害暨其 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第247號 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被告於本院雖已坦承犯行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件被 害人數眾多,可見被告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況尚有諸多被害 人並未獲得被告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宣告緩刑。 六、退併辦之說明: 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973號、第13974號、第1 3975號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旭華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3799-202410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宗欣儀 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9、7100、12354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宗欣儀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宗欣儀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宗欣儀(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 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 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第一審有 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和解,我跟我弟一起付7, 000元,還欠被害人7,000元,目前已給付7,000元,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弟82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 ,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 ,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少年潘○頡為本 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 於111年9月19日將共犯周迦豪修改好密碼之本案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予共犯少年潘○頡前去提款等情(見北檢112偵7100號 卷第13至20頁、第115至1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125頁、第134 頁),惟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 犯罪等語(見原審審原訴卷第187頁);於113年1月9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犯行。當時我車上把電腦給周迦豪, 周珈豪把提款卡拿給我,我就把卡拿給潘○頡,我並不知道 這事情與詐騙有關,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否認犯行,我曾經有說過加入,是指 我會和他們一起出門,不是加入集團去詐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0頁、第202頁),顯見被告於原審時並未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 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125頁、第134頁),堪認 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 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謀 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由被告將共犯周迦豪 修改好密碼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共犯少年潘○頡前去 提款,使共犯少年潘○頡得以提領本件告訴人林伃恩遭騙後 所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 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82頁、第83頁、第89頁),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由其與共犯宗杰 連帶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而被告與共犯宗杰於 原審判決時僅賠償7,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先前 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金餘款3,000元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此 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轉帳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原訴卷第195至196頁;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卷 第139頁),堪認被告終能確實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 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 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仍配合本案詐欺共犯周迦 豪指示將已修改密碼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共犯少年潘 ○頡前去提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未履行之 調解金餘款3,000元給付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名分別為1歲 、3歲及5歲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子女、家人同住之家庭 及生活狀況、入監前為美髮設計師、月薪約3萬5千元不等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杰                                    義務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宗欣儀 女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平舞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周迦豪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 9號、第7100號、第123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宗欣儀與宗杰為姐弟關係,周迦豪前為宗欣儀之男友,宗欣 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劉康舜(劉康舜涉犯詐欺等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第10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潘○頡(民國94年1月生,行為 時為少年,所涉詐欺等事件,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之詐騙集團上手(下稱「豬油」)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致 電予林伃恩,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林伃 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6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郵局帳戶)。葉 平舞再指示周迦豪、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提款, 周迦豪即駕車搭載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由宗欣儀將電 腦交給周迦豪修改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頡下車提領,宗杰亦一同 下車把風,嗣潘○頡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27分許,在上開 地點使用提款機從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 給宗杰,宗杰隨後再於「艋舺夜市」,將款項交給劉康舜, 隨後於羿日凌晨1時37分許,被告宗杰、宗欣儀、葉平舞、 周迦豪、劉康舜均在「艋舺公園」集合,由劉康舜將款項交 予葉平舞,葉平舞則當場各發薪水3,000元予周迦豪、劉康 舜、宗杰及潘○頡,並將詐騙款項上繳「豬油」,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林伃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則表示由辯 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7-323頁、第391 -398頁、卷二第191-20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宗杰、周迦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 告葉平舞坦承劉康舜交予其詐騙款項,其發薪水予被告周迦 豪及劉康舜,並將詐騙款項上繳「豬油」之事實,惟否認有 指示被告周迦豪、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提領詐騙 款項,辯稱:是「豬油」指示周迦豪他們,不是我,我也僅 付薪水給周迦豪及劉康舜,至於宗欣儀、宗杰、潘○頡都是 周迦豪找來的人,周迦豪如何分錢給他們我不清楚云云;訊 據被告宗欣儀坦承於111年9月19日晚間搭乘被告周迦豪駕駛 車輛至「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其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 豪,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其後於羿日凌晨1時37 分許,其與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劉康舜及潘○頡均 至「艋舺公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搭乘男友周迦豪的車, 周迦豪請我把車上的電腦拿給他,後來又把提款卡拿給我, 我就交給潘○頡,我不知道這跟詐欺及洗錢有關云云。惟查 : (一)被告宗欣儀、宗杰為姐弟關係,被告周迦豪前為被告宗欣 儀之男友。告訴人林伃恩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19日晚間8時35分許以前揭話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後, 被告周迦豪、宗杰、少年潘○頡依指示共同前往提款,遂 由被告周迦豪駕車搭載被告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 經被告宗欣儀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豪,被告周迦豪修改郵 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 ,由潘○頡下車提領,被告宗杰亦一同下車把風,嗣潘○頡 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27分許,在上開地點使用提款機從 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被告 宗杰,被告宗杰隨後再於「艋舺夜市」,將款項交給劉康 舜,隨後於羿日凌晨1時37分許,被告宗杰、宗欣儀、葉 平舞、劉康舜、周迦豪均在「艋舺公園」集合,由劉康舜 將款項交予被告葉平舞,被告葉平舞則當場發薪水予被告 周迦豪及劉康舜等情,業據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 周迦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6- 317頁、第390-39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伃恩於警詢時 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102-103頁),並 有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本案 人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7099號卷 第29-40頁、第104-106頁、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97-98頁 ),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宗欣儀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宗欣儀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的分工,潘○頡 是去領錢,宗杰幫潘○頡把風,「手腳包紗布之人」(即 劉康舜)是跟潘○頡收錢;提款卡密碼的部分,是周迦豪 改完密碼,把提款卡交到我手上拿著,潘○頡要下車時, 我就會把提款卡交給他,「猴赛雷」(即被告葉平舞)會 指揮我們,然後跟「手腳包紗布之人」收錢。我加入這個 詐欺集團,是周迦豪帶我弟先加入,我之後因為好奇也加 入,我確實有在該次款項提領後,利用飛機軟體私訊潘○ 頡,叮囑他外面有警察在找他,要他小心,這是「猴赛雷 」叫我跟他說的等語(見偵字第7100號卷第16-19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周迦豪的集團裡有「阿莎力」、「 侯赛雷」,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同個人,我是看周迦豪手 機裡的飛機軟體看到的,我有點進去看對話,有看到一些 客戶資料,就是人家拍證件正反面,並附上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本子的照片,還有些借據等語(見他字第9981號卷第 167-168頁),可見被告宗欣儀就本案參與及知悉情節甚 深,否則倘如其所辯,其對於被告宗杰、周迦豪、潘○頡 等人當日係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一事渾然不知,其如何可能 知悉被告宗杰當天是去幫潘○頡把風,甚至知悉潘○頡領到 的款項是交給劉康舜,劉康舜其後再交給被告葉平舞?如 何能看到本案詐騙集團群組內關於詐騙水房領錢之對話? 甚至被告葉平舞還會請其轉告潘○頡小心警察找上門?   2.再者,被告宗欣儀前於111年8月31日持多張周迦豪交付之 提款卡領取贓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 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在111年9 月1日下午2時9分許,與被告宗杰、周迦豪一起搭乘白牌 計程車至「統一便利商店華興門市」,共同向超商店員領 取另案被害人林建辰受騙而寄出之帳戶金融卡5張後,由 被告周迦豪轉交予被告葉平舞再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手 ,而後上開金融卡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提領多名詐 騙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被告宗欣儀因而遭本院以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嗣經被告宗欣儀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280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判決,被告宗 欣儀已於另案二審程序自白犯行,可見被告宗欣儀至少自 111年8月31日起即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則其 於本案111年9月19日晚間與被告宗杰、周迦豪、潘○頡共 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在車上將電腦交給被 告周迦豪修改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頡下車提領詐騙贓款時, 又如何可能不知悉其是在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3.是綜上各節,被告宗欣儀係與被告宗杰、周迦豪、葉平舞 、潘○頡、劉康舜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葉平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宗杰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載潘○頡去當車手,我們是受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 葉平舞,葉平舞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 我們,我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15-16頁 、第18頁)。   2.證人潘○頡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去提款,我是受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葉平舞,「猴 赛雷」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我們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67-72頁、第83頁)。   3.證人周迦豪於警詢時陳述:我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載潘○頡去當車手,我們是 受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 是葉平舞,葉平舞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 給我們,我拿到3,000元等語(見他字第9981號卷第179-1 81頁)。   4.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其等均陳稱係受被告葉平舞指 示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且被告葉平舞於翌日凌晨在艋舺公 園發薪水予參與之眾人,本院衡酌被告葉平舞與被告宗杰 、周迦豪、潘○頡並無恩怨仇隙,且被告宗杰、周迦豪、 潘○頡對於其等之犯行既均坦承不諱,應無刻意謊稱指示 其等前往領款之人為被告葉平舞,或謊稱其等係直接向被 告葉平舞收取薪水之必要,故應認證人宗杰、周迦豪、潘 ○頡上開陳述之可信性高,況且,在詐騙集團中能擔任發 放薪資角色之人,依一般經驗必然在集團中有相當地位, 是證人宗杰、周迦豪、潘○頡陳稱係受被告葉平舞指示前 往提款,亦與社會經驗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葉平 舞與被告宗杰、周迦豪、葉平舞、潘○頡、劉康舜等人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 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宗欣儀、宗杰、葉 平舞、周迦豪雖客觀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潘○頡共同實施 本案犯罪,但其等均供稱不知悉潘○頡為本案犯行時未滿1 8歲等語,而經本院參酌潘○頡與本案犯行相近時間拍攝之 照片(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23-24頁),其長相成熟,未 見青少年之稚氣,一般正常人在未加詢問下,確有可能未 能透過外觀辨識潘○頡為少年,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宗 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 行犯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與劉康舜、少年潘○ 頡、「豬油」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宗欣儀、宗 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宗杰、葉平舞、 周迦豪對於涉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犯洗錢罪,係 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 舞、周迦豪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 告訴人林伃恩因而受有損失,雖其所受損失非鉅,但被告 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為仍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葉平舞在犯罪集團中擔任指示被告宗欣儀、宗杰、周迦 豪行動並發放薪水之角色,顯屬本案詐騙集團較上層人物 ,被告宗杰、宗欣儀、周迦豪則相對屬於聽命行事之角色 ,被告宗欣儀在其中又屬參與情節最低之角色,復斟酌被 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 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被告宗欣儀則於偵訊時坦承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宗欣儀、宗杰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7,000元,然仍未依約支付賠 償金3,000元(見本院原訴字卷二之匯款明細及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周迦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約定自118年6 月起賠償,故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葉平舞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於條解期日未到而未能調解之犯 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之 教育程度、平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宗杰、周迦豪因本案犯行,而自被告葉平舞取得不法 之薪資3,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宗杰、宗欣 儀已共同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宗杰 實質上已歸還不法所得。從而,就被告周迦豪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之不法所得3,000元,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被告宗杰部分則 無從諭知沒收。 (二)被告葉平舞雖未表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但考量 被告葉平舞於本案參與程度甚深,甚至擔當指示被告宗欣 儀、宗杰、周迦豪行事及發放薪資之角色,其實無可能未 能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是此等情況應屬就犯罪所得之存在 雖屬確定,但犯罪所得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本 院衡酌被告葉平舞相較被告宗杰、周迦豪屬本案詐騙集團 較上層人物,其因本案取得之不法所得至少不可能低於被 告宗杰及周迦豪,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院 即估算被告葉平舞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宗欣儀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因本案而取得不法所得, 本院考量被告宗欣儀雖有參與本案犯行,但其參與內容僅 止於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豪修改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程度甚低,確有可能因為在本 次犯罪僅係陪同被告宗杰及周迦豪出門,並順手協助其等 為犯罪相關行為,而未能取得不法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對 被告宗欣儀諭知沒收不法所得。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 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 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 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 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葉平舞 已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豬油」,可見被告葉平舞就其參與 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取得財物,已無從管理或處分, 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葉平舞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原上訴-208-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乾坤 選任辯護人 蔡瀞萱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3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乾坤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乾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提高為50萬元。 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前開修正前條文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單位為新臺幣,且數額提高為30倍)變更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 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 後,罰金之數額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予適用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中商公司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論以修正前詐欺罪(共3罪)、詐欺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種類、數 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 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 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 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中商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之損失,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詐得薪資24,786元【計算式:4,009元+4,009元+4,009元 +731元+12,028元=24,78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39號   被   告 周乾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乾坤從民國84年8月至109年11月為中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商公司)之職員,並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監理所擔任工程師,負責調校、維修儀器設備與電 腦周邊檢查事宜。其明知依中商公司頒定之工作規則(下稱 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第9項規定,在工作期間未經准許 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矌工(職)論 ,每次曠職扣3日薪水。且周乾坤每日填寫之「工作日誌」 ,係用以向中商公司說明每日差勤、請假狀況及工作重點, 屬周乾坤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之業務 文書,需據實填寫。周乾坤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1月24日(禮拜四)上午9 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宏恩醫療財團法 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康檢查,非 屬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 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即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 日之工作日誌時,「工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 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全日在勤之假象,且不記載至宏 恩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行程,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 再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 乾坤該日有全程在職,而於核發102年1月份薪資時,給予 當月全額本薪新臺幣(下同)4萬0,096元,周乾坤因而獲得 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本薪約4,009元(當月本薪4萬0,096 元/30×3)。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3月20日(禮拜三)下午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 萬芳醫院)接受內視鏡檢查,非屬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 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 而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日之工作日誌時,「工作 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 全日在勤之假象,且不記載至萬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之行 程,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再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該日有全程在職,於核 發102年3月份薪資時,給予當月全額本薪4萬0,096元,周 乾坤因而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本薪約4,009元(當月 本薪4萬0,096元/30×3)。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5月13日14時40分至同年5 月17日8時23分許(禮拜一至四),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 甲狀腺切除手術,非屬其在中商公司之工作。對此行程, 周乾坤已申請同年5月14日至17日(禮拜二至四)之請假 ,但卻未申請同年5月13日(禮拜一)之請假。周乾坤於 同年5月13日15時6分許,曠職至三軍總醫院辦理住院手續 後,於當日18時43分許,尚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護理人 員照護,不可能加班。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日(13日)工 作日誌時,「工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至耑 維載印表機、投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全日在勤 之假象,又於下班欄記載「21:00」,加班欄記載「3時 」,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之,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於該日全程在職且加班 3小時,而核發102年5月份薪資、加班費,給予當月全額 本薪4萬0,096元,周乾坤因此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 本薪約4,009元(當月本薪4萬0,096元/30×3)、本不應取 得之3小時加班費731元。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至27日9 時17分許(禮拜一至三),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非屬其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 第5項規定,未辦理此3日之請假手續即前往三軍總醫院, 而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3日之工作日誌時,「工 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 樣全日在勤之假象,隱匿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行 程,以此方式不實登載此3日之工作日誌,再交由中商公 司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此3日均 全程在職,於核發105年1月份薪資時,給予當月全額本薪 3萬9,400元,周乾坤因而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9日本薪 約1萬2,028元(當月本薪4萬0,096元/30×9)。 二、案經中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乾坤於警詢、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1)被告周乾坤於任職告訴人中商公司期間,告訴人中商公司曾交付工作規則予被告閱覽收執,被告知悉工作期間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矌工(職)論之事實。 (2)證明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都是由被告以電腦繕打列印出來後交付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3)被告於102年1月24日確有至宏恩醫院做身體檢查。 (4)被告於102年3月20日確有至萬芳醫院做身體檢查。 (5)被告雖於102年5月13、14日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手術,僅102年5月14日有向告訴人中商公司請假。 (6)被告於105年1月25、26、27日確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檢查身體。 (7)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沒有這些事,我們派駐在監理站,原則上不影響監理站作業即可。我去宏恩醫院、萬芳醫院做檢查,都有向監理站報備,檢查完後我有返回監理站。我於102年5月13日去三軍總醫院辦手術的手續,也有先跟監理站報備,辦完手續後返回工作崗位,這天我認為我還是待命中,我認為不需要請假。我於105年1月25至27日在三軍總醫院這3天,第1天上午有先進監理所,第2天中間我有離開,第3天我10點就出院了。至於我這3天都在工作日誌寫17點30分下班,我主張我沒有下班,我已經完成公司交代的工作,我是隨時待命中,我住院仍然可以待命,我可以遠端遙控等語。 (8)但被告「待命」之辯稱顯然不合理,否則告訴人中商公司無須設置工作日誌、請假制度,員工皆居家辦公即可。 2 告訴人中商公司之負責人方漢生之指訴 (1)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 (2)告訴人中商公司與被告素有勞資糾紛之事實。 (3)告訴人中商公司於被告離職後,瀏覽被告之部落格文章,始察覺被告出缺勤有異之事實。 3 中商公司工作規則1份(告證5) 工作規則第47條第5、9項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自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曠職每次扣3日薪。 4 宏恩醫院110年12月6日宏恩企字第1100001041號函及掛號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至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康檢查之事實。 5 萬芳醫院111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1514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02年3月20日下午,至萬芳醫院進行內視鏡檢查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6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7494號函所附之102年5月13日至17日護理紀錄1份 (1)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5時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辦理住院準備於隔日(14)進行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 (2)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8時43分、19時許,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護理人員照護觀察,不可能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加班,足徵其於102年5月13日工作日誌填寫下班「21:00」、加班「3小時」均為不實記載。 7 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7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58424號函所附之105年1月25日至27日護理紀錄 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辦住院,於27日11時7分許辦理出院,期間無請假紀錄之事實。 8 被告之工作日誌4份(告證2、4、5、10) 1.被告填寫之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均未記載請假、至醫院手術或身體檢查,而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出勤之假象。 2.被告所填寫之102年5月13日工作日誌,有記載加班「3小時」之事實。 3.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與其他正常上班日之工作日誌比較後,即可知被告刻意在曠職日之工作日誌營造出整天在勤之假象。 9 被告之「痞克邦」部落格之文章3份(告證3、6、11) 1.被告記載其於102年1月24日至宏恩醫院檢查身體之事實。 2.被告記載其於102年3月20日至萬芳醫院甲狀腺穿刺取樣之事實。 3.被告記載其於102年5月13、14日至三總醫院住院進行甲狀腺全切除手術之事實。 4.被告記載其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辦理住院手續,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辦理出院,期間在三總住院治療之事實。 10 告訴人中商公司提出之被告任職時之薪水、加班費給付紀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月份,領取月薪及加班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4次犯行,犯意有別,時間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領之本薪、加班費,尚未返還給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宏恩醫院、萬芳醫院 或三軍總醫院接受身體檢查或開刀,無法準時上下班或實際 加班,竟仍在附表所示之工作日誌,不實填寫附表所示之上 班、下班時間或加班時數,並據此請領附表所示之加班費, 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出勤部分:   被告曾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至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 康檢查,但不知離院時間,有宏恩醫院110年12月6日宏醫企 字第1100001041號函在卷可稽。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曾至宏恩醫院掛號,但無法 確認被告是否於該日全天均待在宏恩醫院,不能排除被告有 於同日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又於晚間加班3 小時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曾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 至宏恩醫院掛號以進行身體檢查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之工作日誌上填寫「上班08:30、下班21:00、加班 :3時」均屬虛構,並藉此詐得加班費731元。 (二)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出勤部分:   被告曾於102年3月20日下午至萬芳醫院做內視鏡檢查,有萬 芳醫院111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1514號函在卷可參 。被告既於當日下午始至萬芳醫院接受內視鏡檢查,不能排 除其有於當日上午先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之可能,自難僅 憑被告曾於當日至萬芳醫院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之工作日誌上填寫「上班08:30、下班21:00、加班:3時 」均屬虛構,並藉此詐得加班費731元。 (三)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差勤部分:  1.證人即曾在臺北市區監理所任職之賴苡任、張元隆到庭證稱 :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電腦儀器鑑定工作日誌上面的「 賴苡任」、「張元隆」印章是我們蓋印,上面填表人是被告 ,但不一定是被告交給我們蓋印,有時是工讀生拿來交給我 們。我們無法確認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有來臺北 市區監理所上班,也不記得這3天有無在臺北市區監理所看 到被告等語。然被告係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許,至三軍 總醫院辦理住院手續,於同年1月27日9時17分辦理出院手續 ,有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4683號函 、112年9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8424號函所附之護理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判斷,被告辯稱105年1月25上午有 先去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同年1月27日上午辦理出院後即 返回臺北市監理所上班一節,即非完全無據,難認其於105 年1月25日之上班時間填載「08:30」、同年1月27日下班時 間填載「21:00」,加班執行工作為「儀器設備保養、電腦 周邊檢查、空壓管路檢查」為不實,並有進而藉此詐得加班 費731元之結果。  2.三軍總醫院回函表明被告於住院期間無請假紀錄,然依據被 告於105年1月26日2時21分、13時14分許之護理紀錄,被告 身上無侵入性管路,精神佳多於並室外活動,堪認被告於住 院期間並非長時間停留在病房,則其辯稱住院期間曾不假外 出,返回臺北市區監理所工作一節,尚非毫無可能之事。從 而,其於同年1月25日至27日此3日之工作日誌內工作重點欄 位均填載「八德駐站」,即難認必屬虛假 (四)上開起訴部分,被告之所以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重點在於其「上班期間未請假」即無故 離開工作崗位,而屬曠職,卻刻意於工作日誌營造出與其 他上班日一樣的工作內容,藉此詐得曠職時本應扣除之薪 水,故告訴意旨尚有誤會。惟附表所示之事實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工作日誌內容 被告部落格刊載之行程概要 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金額 1 102年1月24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至宏恩綜合醫院做一般性的身體檢查(抽血、心電圖、胸部X光、骨質密度、腹部超音波、頸部超音波動脈檢查) 731元 2 102年3月20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至萬芳醫院甲狀腺穿刺取樣 731元 3 105年1月25日 上班08:30 下班17:30 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辦理住院手續,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辦理出院,期間在三總住院治療 731元 105年1月26日 上班08:30 下班17:30 105年1月27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2024-10-30

TPDM-113-審簡-161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宏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鳴鑛 指定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宏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許鳴鑛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李維宏、許鳴鑛與王坤哲為朋友,許鳴鑛患有思覺失調症 ,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診, 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開始,固定向聯合醫院拿取氯氮平( Clozapine,下稱氯氮平)、舒樂安定(Estazolam,亦稱悠 樂丁錠,為第四級毒品,下稱舒樂安定)等藥物服用;王坤 哲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許鳴鑛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 許,在大安國小外遇到李維宏,遂叫李維宏停留在現場,許 鳴鑛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拿氯氮平、 舒樂安定等藥片共20片,並購買全新未開封之保力達B藥酒1 瓶後返回大安國小外,李維宏、許鳴鑛竟共同基於傷害、以 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鳴鑛先將氯 氮平、舒樂安定共20片交付李維宏,並指示李維宏磨碎後放 入保力達B藥酒內,李維宏即依指示將磨碎之藥粉摻入瓶中 。嗣許鳴鑛於同年12月20日19時許,在江謝宏樫經營之檳榔 攤(址設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0號)電話邀約王坤哲前 來飲酒,王坤哲應允後即騎乘電動代步車,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旁之公園與許鳴鑛碰面。王坤哲飲用啤酒1罐後,許 鳴鑛再將摻有上開藥物之保力達B藥酒倒入王坤哲之塑膠杯 內,王坤哲不疑有他而飲用1杯,旋於同日19時40分許,因 藥效發作而逐漸失去意識,許鳴鑛見狀於同日19時49分許離 去,王坤哲則於同日19時50分許,從電動代步車上摔落地面 ,致其臉部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輕微橫紋肌溶解,及 因自發性嘔吐導致肺炎等傷害。 二、案經王坤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許鳴 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坤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江謝宏樫於警詢中、證人王明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證 人江謝宏樫分別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臉部 傷勢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5日北總企字第1120 002908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榮民總 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被告許鳴鑛之聯合醫院病 歷、聯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1821號函、 112年6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893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2965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而 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經送鑑定,確檢出氯氮平及第四級毒品 舒樂安定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雖記載告訴人 於111年12月2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尿液,僅檢出氯氮 平成分,而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等情,然告訴人 既已飲用保力達B藥酒1杯,且該空瓶經扣案送鑑定,自瓶內 殘餘液體取適量鑑定,除檢出氯氮平成分外,確檢出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已 施用第四級毒品無誤,是被告2人所為應屬既遂,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所為構成既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2頁),而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飲用後,至同年月2 3日始採集其尿液送驗,縱因身體代謝之故而未檢出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成分,上開報告尚難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以強暴、脅迫、欺瞞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中所 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 人予以隱瞞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舒樂安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為未遂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均應從一重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許鳴鑛於 偵查中未到庭,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許鳴鑛行為時,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持續 型」、「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及「吸食劑(強力膠/甲 苯)使用障礙症,重度」等精神疾病,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 症而影響其對於社會常規之理解能力,顯有影響其判斷能力 之展現,依司法精神醫學之觀點,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程度等情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25頁),而被告 許鳴鑛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 告2人本案所為,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均已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 開請求,核非可採。  4.另被告李維宏雖於112年2月15日警詢中供出本案第四級毒品 來源為被告許鳴鑛,惟被告許鳴鑛所有之保力達B空瓶已於1 11年12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扣押,有扣 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許鳴鑛並非 因被告李維宏所供出而查獲,被告李維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辯護人於審理中亦表明不主張 此減刑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8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被告許鳴鑛持有氯氮平及第四級毒品舒樂 安定之機會,不顧該藥劑可能產生對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 害,將其摻入保力達B藥酒中供告訴人飲用,致告訴人飲用 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無法原諒被告2 人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48頁);暨被告2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 為,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 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李維宏之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礙難准許。  ㈦被告許鳴鑛雖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然其現與母親同住,並 由母親照料其生活;佐以本案發生後,被告許鳴鑛仍維持過 往之精神醫療門診治療等情,有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303至304頁);且被告許鳴鑛 目前有接受定期居家治療,業經其辯護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提出聯合醫院病歷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69至90頁);參以被告許鳴鑛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 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綜核上情,尚難認被告許 鳴鑛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 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 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    ㈡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經送鑑定,自瓶內殘餘液體取適量鑑定, 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296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43頁),瓶內殘餘液體為本案之違禁物,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盛裝該液體之空瓶,因 沾有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 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2-訴-95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亞苓 義務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28、141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亞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亞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16時39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對面之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寶興店(下稱「 全家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林靜萱 。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1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外,以500元 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 林靜萱。 (三)巫亞苓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巫亞苓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 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巫 亞苓於同日18時35分許,因上開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拘 提到案。巫亞苓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警局同意由警方採 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者林靜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林靜萱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巫亞苓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 護人詰問之規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是林靜萱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林靜萱已到庭作證,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林靜萱偵查 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其餘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除 前開證人林靜萱警詢之陳述外,其餘供述證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與林靜萱 見面,並坦承事實欄(三)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辯 稱就事實欄(一)該次,係其與林靜萱討論為被告友人處理 擔保事宜,且林靜萱要償還其金錢方見面,事實欄(二)該 次是因其住院,而林靜萱來探望,且其要向證人林靜萱借 款等語,經查:   1.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坦承犯行部分、就事實欄(一)、( 二)不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5 6至58頁、偵字第11228號卷第16至18、84至85頁),並有 被告之113年3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11228號卷第65至67頁、 毒偵字第980號卷第65至67、111頁、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 37、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4 】(毒偵字第980號卷第113頁、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41頁 )、萬芳醫院之GOOGLE搜尋結果(本院卷第75頁)、全家 便利商店之GOOGLE搜尋結果(本院卷第77頁)、萬芳醫院 113年7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6181號函暨被告之病歷 資料影本、醫療費收據(本院卷第85至158頁)在卷可稽 ,應可先予認定。   2.次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林靜萱證稱:事實 欄(一)該次其於112年10月25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是在 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係 將毒品放在煙盒內交付給其,但這次被告忘記收錢,所以 一直傳簡訊恐嚇其,後來其於112年11月7日傳訊息「我現 在要過去」予被告之後,其後來與被告見面時才將上開毒 品款項交付予被告,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事實欄 (二)該次其於112年11月15日在萬芳醫院交付現金500元給 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詳盡(本院卷第206-210頁、他字卷第1 09-111頁)。   3.又查,於112年10月25日16時43分至同年月27日16時39分 許,被告傳送「錢沒給我」、「速回電」、「朋友是你這 樣的嗎」、「你他媽的到底是要不要還我錢」、「你看到 了訊息也不回,那就表示你沒有要給我這條錢了對吧」之 訊息予證人林靜萱,並撥打電話共計15通予證人林靜萱然 均未接通,至同年10月31日,證人林靜萱回覆被告「怎麼 了啊」,被告又回覆「你那天1千元沒有拿給我」,又至 同年11月7日,證人林靜萱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我現在要 過去」。再於112年11月14日23時9分許,被告傳送訊息予 證人林靜萱表示「你可以來萬芳醫院找我了」,翌(15)日 凌晨4時5分,證人林靜萱則回覆「不好意思睡著了」,被 告則回覆「你要借我多少錢」,證人林靜萱再回覆「五百 好嗎?」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字 第14154號卷第75-77頁)。   4.另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10月25日16時39分 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福」 ,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25 日16時32分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店家樂福」;而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 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基地台位置 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科技大學)」或「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等節,為被告、證人林靜萱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210、217頁),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記錄 附卷可考(偵字第14154號卷第85頁)。另全家便利商店 即在新店家樂福對面,而萬芳醫院則在中國科技大學附近 ,亦有GOOGLE MAP截圖可憑(偵字第14154號卷第11至14 頁),又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即萬芳醫院地址, 亦有GOOGLE搜尋結果可參(本院卷第75頁)。   5.故相互勾稽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通聯記錄,其時序、 交易地點,核與前揭證人林靜萱證述內容均為吻合,可見 證人林靜萱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後 ,因被告忘記收取毒品價金,因而陸續傳送訊息向其追討 1,000元,以及嗣後於同年11月15日,被告與證人林靜萱 相約在萬芳醫院見面交易500元毒品等內容,均可採信。 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6.另起訴書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1 1月15日18時許」,然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證人林靜萱 係於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方到達萬 芳醫院,且於該日18時許,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偵字第14154號卷 第94至95頁),顯見起訴書就上開部分事實所記載之時間 顯然有誤,應更正如事實欄(二)所載。   7.至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該次是證人林靜萱前去討論為朋 友之擔保事宜以及證人林靜萱償還其金錢;事實欄(二)則 是因其在萬芳醫院住院,證人林靜萱前來探望,且其要向 證人林靜萱借款云云(本院卷第56至58頁、偵字第11228 號卷第84至85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之內容,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林靜萱間確實有金錢 借貸關係,且由對話內容觀之,並未見常見之毒品交易暗 語或約定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查:   ①證人林靜萱前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供述不合,且證人林靜 萱更證述其對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債務等語,均如上述,而 被告亦供稱其無法提供任何與證人林靜萱間之借款、還款 相關資料明確(偵字第11228號卷第85頁),則被告前開 辯稱事實欄(一)係證人林靜萱前來還款,事實欄(二)則係 要向證人林靜萱借款云云,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林 靜萱間可能確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均為無憑。   ②又細觀被告與證人林靜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事實 欄(一)被告與證人林靜萱2人碰面前,均未見其等討論為 他人擔保之事,況且,若僅是要討論擔保事宜,透過電話 或通訊軟體聯繫即可,又豈有必要特別相約見面討論之必 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③又本院依據證人林靜萱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 綜合判斷後,認定證人林靜萱證述之內容確為屬實,而非 僅以證人林靜萱之證述內容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且毒品交易方式日新月異,並非僅有使用毒品交易暗語之 情況,方能認定被告犯罪。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可僅以 證人林靜萱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犯罪等語,尚嫌無由。  (二)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 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 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 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就事實欄(一)、(二),證 人林靜萱分別以係以1,000元、5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 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辯 ,均非可採,被告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次數僅2次,對象又僅只林靜萱1人,且所販賣毒品數 量不多,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 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 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 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竟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肇生 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 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 被告犯後就販賣毒品部分否認犯行,施用毒品部分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照護業,月入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 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時間尚屬接近、犯罪罪質相似等 情事,並就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5 00元,共計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訴-564-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琳 林楷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7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被告等均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第139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湘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楷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湘琳、林楷 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張湘琳構成累犯,亦未就 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等與告訴人 羅玉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345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   被   告 張湘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琳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4樓2B室,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交予友人林欣蓉(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另行簽分偵辦),再由林欣蓉轉交予「萱 萱」使用。嗣「萱萱」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 組成)取得張湘琳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 0年8月2日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羅玉芬聯絡,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16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何志成,所涉幫助詐 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 時11分許,從中轉匯7萬7,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 匯7萬7,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湘琳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湘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把存摺、金融卡交給林欣蓉,但我不知道她拿去當人頭帳戶。她要開網拍,要跟我一起做,還有「萱萱」也要一起做。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我信任她等語。 2 (1)告訴人羅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5698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羅玉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775號書函所附之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即7萬7,000元轉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又立即轉匯7萬7,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被告張湘琳雖辯稱另案被告林欣蓉係以從事網拍為名義,向其借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惟另案被告林欣蓉於左列案件到庭供稱其係將「萱萱」要收購帳戶一事告知被告張湘琳,由被告張湘琳與「萱萱」私下討論報酬,並非因經營網拍而需用帳戶之事實。 (2)被告張湘琳於左列案件以告訴人身分自承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湘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林欣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蓉與張湘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為朋友。林欣蓉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當 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2B室之租屋處,向張湘 琳稱可以提供帳戶予綽號「萱萱」之友人,其可以給張湘琳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張湘琳遂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均交予林欣蓉,由林欣蓉轉交予「萱萱」。嗣「萱 萱」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取得張湘琳 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日開始,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羅玉芬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羅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4萬7,000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 人為何志成,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1分許,從中轉匯7萬7,000元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匯7萬7,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羅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欣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萱萱」叫我回去和張湘琳講看看,我以為是正常的蝦皮要用的,「萱萱」說蝦皮要賣東西要金融帳戶,若不是我的帳戶不能用,我也會交給「萱萱」。「萱萱」的老公叫歐承翔,但我沒有「萱萱」的聯絡方式等語。 2 另案被告張湘琳於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湘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把存摺、金融卡交給林欣蓉,但我不知道她拿去當人頭帳戶。她要開網拍,要跟我一起做,還有「萱萱」也要一起做。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我信任她等語。 3 (1)告訴人羅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5698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羅玉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775號書函所附之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即7萬7,000元轉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又立即轉匯7萬7,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被告林欣蓉於左列案件到庭供稱其係將「萱萱」要收購帳戶一事告知另案被告張湘琳,由另案被告張湘琳與「萱萱」私下討論報酬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湘琳於左列案件以告訴人身分自承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可從被告林欣蓉處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6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我國僅有1位名叫歐承翔之人,但為000年0月出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欣蓉接續以1個鼓吹、轉交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欣蓉與另案被告張湘琳對於告訴人均共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另案被告張湘琳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審理中,此有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另案被告張湘琳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2004-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琳 林楷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7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被告等均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第139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湘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楷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湘琳、林楷 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張湘琳構成累犯,亦未就 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等與告訴人 羅玉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345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   被   告 張湘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琳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4樓2B室,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交予友人林欣蓉(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另行簽分偵辦),再由林欣蓉轉交予「萱 萱」使用。嗣「萱萱」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 組成)取得張湘琳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 0年8月2日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羅玉芬聯絡,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16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何志成,所涉幫助詐 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 時11分許,從中轉匯7萬7,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 匯7萬7,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湘琳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湘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把存摺、金融卡交給林欣蓉,但我不知道她拿去當人頭帳戶。她要開網拍,要跟我一起做,還有「萱萱」也要一起做。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我信任她等語。 2 (1)告訴人羅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5698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羅玉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775號書函所附之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即7萬7,000元轉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又立即轉匯7萬7,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被告張湘琳雖辯稱另案被告林欣蓉係以從事網拍為名義,向其借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惟另案被告林欣蓉於左列案件到庭供稱其係將「萱萱」要收購帳戶一事告知被告張湘琳,由被告張湘琳與「萱萱」私下討論報酬,並非因經營網拍而需用帳戶之事實。 (2)被告張湘琳於左列案件以告訴人身分自承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湘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林欣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蓉與張湘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為朋友。林欣蓉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當 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2B室之租屋處,向張湘 琳稱可以提供帳戶予綽號「萱萱」之友人,其可以給張湘琳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張湘琳遂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均交予林欣蓉,由林欣蓉轉交予「萱萱」。嗣「萱 萱」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取得張湘琳 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日開始,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羅玉芬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羅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4萬7,000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 人為何志成,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1分許,從中轉匯7萬7,000元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匯7萬7,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羅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欣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萱萱」叫我回去和張湘琳講看看,我以為是正常的蝦皮要用的,「萱萱」說蝦皮要賣東西要金融帳戶,若不是我的帳戶不能用,我也會交給「萱萱」。「萱萱」的老公叫歐承翔,但我沒有「萱萱」的聯絡方式等語。 2 另案被告張湘琳於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湘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把存摺、金融卡交給林欣蓉,但我不知道她拿去當人頭帳戶。她要開網拍,要跟我一起做,還有「萱萱」也要一起做。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我信任她等語。 3 (1)告訴人羅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5698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羅玉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775號書函所附之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即7萬7,000元轉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又立即轉匯7萬7,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被告林欣蓉於左列案件到庭供稱其係將「萱萱」要收購帳戶一事告知另案被告張湘琳,由另案被告張湘琳與「萱萱」私下討論報酬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湘琳於左列案件以告訴人身分自承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可從被告林欣蓉處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6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我國僅有1位名叫歐承翔之人,但為000年0月出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欣蓉接續以1個鼓吹、轉交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欣蓉與另案被告張湘琳對於告訴人均共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另案被告張湘琳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審理中,此有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另案被告張湘琳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200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潘育澤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現 已知錯,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被告父親身體健康不佳 ,需由被告扶養,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 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3.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負責「收水」工作,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否 認犯罪,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 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所稱犯後態度、 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節;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簡于婷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1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 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附卷供佐(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自無從僅以被告形式上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一節,遽認原審所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當 之處。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惟所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 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 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 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其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條件履行,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並非單一;又被告因 涉及不同被害人之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因貪圖不法犯罪報酬,參與詐欺 集團之期間非短,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次數非少,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所為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 良影響,復未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當有令被告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育澤(本件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於民國111年4月間 某日起,加入劉嘉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97、924、9 27、1381號判決在案)、高睿呈(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 、224、428號判決在案)、「水果」、「霸子6.0」、「辣條」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取款並層轉上 手之「收水」工作。潘育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黃禹 婕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劉嘉恩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黃禹婕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於111年6月24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路交 岔路口處,將款項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水」之潘育澤, 再由潘育澤於不詳時、地上繳予「辣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潘育澤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提款車 手劉嘉恩之證述、證人即當日駕車搭載被告之林智鈞大致相 符,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害經過,亦有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為憑,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間,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對各 告人進行詐騙,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數次轉帳而交付 財物暨劉嘉恩有如附表二所示數次提取款項之行為,依社會 一般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對各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對附 表一之多位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行騙,被害人各因此受騙交 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 之罪數,自應認被告之犯罪罪數為2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 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 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 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 歇,而被告為獲取利益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非但 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於偵查 、準備程序雖坦承有收取現金之行為,惟一再否任有何本案 犯行,直至審理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白牌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 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為「辣條」收取現金,一天可得1 千至2千元、加入至被查獲止約得3萬餘元等語(見偵字卷第 53頁、本院卷第34頁),堪認其於本案之犯罪為1日,其犯 罪所得為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簡于婷 111年6月23日18時2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需由簡于婷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 隔日(24日)0時5分、0時7分、0時10分、0時28分許 4,989元 4萬9,995元 4萬9,999元 1萬6,123元 1.證人簡于婷於警詢之證述 2.簡于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于婷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2 葉詠展 111年6月23日15時4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需由葉詠展匯款以取消會員資格云云。 隔日(24日)0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葉詠展於警詢之證述 2.葉詠展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附表二:劉嘉恩提領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24日0時11分、0時12分、0時13分、0時14分7秒、0時14分57秒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111年6月24日0時1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向心南門市」 5千元 3 111年6月24日0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黎明門市」 1萬6千元 4 111年6月24日0時3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采門市」 2萬元 5 111年6月24日0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惠中門市」 9千元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1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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