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以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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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相 對 人 侯柑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柑因(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 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捐贈合約書,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同為上開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 理雙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柯博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已無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選任關係人柯博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 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裁定准許在案,有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㈡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 件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以:「非訟事件 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 ,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訂第三項。」而所 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 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 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 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確定 後,如有情事變更,致原裁定顯失公平者,法院應許其為撤 銷或變更,以迅速確保非訟裁定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無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此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足認情事發生變更致原裁定顯 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367.72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7,792.91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238.59 全部

2025-02-20

PTDV-113-監宣-329-20250220-4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4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林清玉 訴訟代理人 王振崑 上列請求人請求分割遺產繼續審判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 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兩造前於111年6月16日本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並 於111年6月16日依原告之聲請退還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507元(計算式:8,260元 ×2/3 = 5,507元,四捨五入至 元),此有本院111年6月16日屏院惠家濟字第111家繼訴14號函 在卷可稽(見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故請求人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5,50 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0

PTDV-114-家補-44-202502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3號 原 告 李大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0

PTDV-114-家補-63-202502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古子宥(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古子睿(000年00月00日生)各新臺幣(下同) 14,936元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歲及2歲,其請求之期間均超過10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84,640元(計算式 :14,936元 ×12月 ×10年 ×2人=3,584,640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又 被告請求償還債務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742,738元(計算式:122,368元+229,079元+164,930元+28, 054元+16,097元+182,210元=742,73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9,950元。從 而,本件應徵收裁判費用合計為12,950元(計算式:3,000元+9, 950元=12,9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0

PTDV-113-家補-495-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脆弱家庭開案服務中個 案,A之父母離婚後,由父親B為擔任A監護人。民國113年2 月29日B將A委託給親友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照顧至130年10月7日。於113年11月21日東港輔英醫院通 報A身體僵直、兩眼呈現翻白狀況,由C及友人緊急送醫,待 身體舒緩後返家,當下醫院建議後續需進一步檢查,C未配 合即離院。於113年12月12日因A坐不穩、頸部無力支撐致其 頭部垂下,由C及友人帶A至東港安泰醫院,醫師初步診斷疑 似有腦室不對稱之情形,建議進就診小兒神經內科門診治療 ,醫院預約12月20日需抽進一步檢查,然於12月20日A卻未 回診,醫院依權責通報。於113年12月14日麵店老闆來電告 知C友人出現掌摑A的行為,C本身亦有欠債情形,因考量A身 體狀態異常且就診檢查狀況不明,故協助掛號高雄長庚醫院 兒少發展暨保護中心114年1月8日之門診,然C仍爽約未帶A 就診。又於114年1月9日協請警政協助,與C約定114年1月10 日12時30分前往長庚醫院就診,然C依然未到,同時C和B均 拒接電話。於114年1月10日下午6時30分再由警方協力至案 家,C同意載送A至長庚醫院,同日下午8時由兒保醫療中心 醫師會診,醫師問診研判A於11月時眼睛上吊半小時,且隨 後左側手部、腳部僵硬,腿部無力無法站立時間長達1個月 ,對兒少發展而言屬於嚴重狀態,推測可能是梅毒影響,如 未尋求適當醫療處置,或不遵照醫囑檢查,會導致兒少的健 康狀況惡化。醫師安排1月15日上午8時30分入住兒科加護病 房,即可開始一系列檢查(包含電腦斷層、脊隨液、抽血、 毒物反應),C同意願意配合。然於1月15日C均未帶A出現, 至此後C均拒接電話。於1月16日C搬離住所不知去向,聲請 人通報警方協尋,於114年2月12日獲知C居住處所,是日16 時由警方協助至案家,C與A均不在家,但確認居住該處所。 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30分由警方協助至C住所,將A帶離 至長庚醫院住院檢查治療,後續安排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南分事務所之寄養家庭。聲請人社工 雖與B電話聯繫告知A現況,其表示人在桃園工作,將A一切 事務委由C處理,且於114年1月16日C搬家後,也無法與B取 得聯繫。綜上評估,B為A法定代理人,未盡監護人之責,知 悉A身體需做進一步檢查,未能積極協助兒少就醫,任由C拒 絕配合甚至以搬家手段逃避就醫,導致讓A處於不安全且嚴 重影響身心發展的狀態,經評估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提 供A照顧。聲請人為維護A最佳利益,於114年2月13日15時38 分緊急安置A,然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權益, 評估A仍有繼續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2份等文件為證。爰審B為A法定代 理人,未盡監護人之責,無法積極協助A就醫,且任由C拒絕 配合就醫,更放任C以搬家手段逃避就醫導致讓A處於不安全 且嚴重影響身心發展的狀態,雖C表示不同本件繼續安置, 並稱對A沒有虐待,照顧的很好云云,然經專業社工評估A尚 無其他適合親友資源協助提供,A目前仍不宜返家。從而, 如未予繼續安置A,恐不利於A之身心健全發展,故認有繼續 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6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現安置中)         兒少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2025-02-20

PTDV-114-護-46-20250220-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林獻章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 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6個月 ,每2週至少1次,治療頻率及治療方式由醫師決定,並依病況由 主治醫師安排門診或住院治療,且應按醫囑服藥,不得擅自停藥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孫,雙方同住一處,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前曾於民國10 9間對被害人為家暴騷擾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案;於113年7月19日,相對人見被害人回到屏東縣里港鄉 鐵店路住處,無故以摔電風扇、辱罵三字經等方式騷擾被害 人;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被害人回到住處時,相對人無 故辱罵被害人三字經、摔家中物品並持BB槍威嚇被害人等情 ,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 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家庭 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件 為證,並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見卷第75至77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41號、109年度家 護字第155號、112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佐。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相關病歷資料,此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 迦樂醫院113年9月27日(113)迦字第113435號函暨所檢附資 料在卷可參。相對人則於處遇計畫評估時坦承過去曾對被害 人施以肢體暴力,於113年7月19日有與被害人互罵,並且摔 電風扇等物,惟否認有持BB槍威嚇被害人,此有屏東縣政府 113年11月29日屏府授心字第11380116881號函暨所附之家庭 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9至151頁)。然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綜上,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孫,兩造同住,彼此關係密切, 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其中主文第3項部分,經本院職 權命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日接受處遇計劃之鑑定,據屏東 縣政府家庭暴力處遇計劃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評估相對人已 能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標準,並可能屬於中度家 庭暴力再犯危險群,故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 ,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6個月,每 2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屏 府授心字第11380116881號函暨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9至151頁)。準此,本院認為有 必要依職權命相對人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以防止將來 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3-家護-477-20250219-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蘇力翎 (住居所保密) 相 對 人 徐宥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曾交往一年餘並同住之 前男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分手前 相處不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松竹路二段租屋處,雙方因胎兒問題發生爭執時,相對人 曾徒手拉扯被害人手臂;於113年9月4日6時許,在台中市租 屋處,雙方談論分手與胎兒扶養等問題發生爭執,過程中相 對人拿取被害人手機,經被害人要求返還未果,被害人欲離 開現場時遭相對人徒手掐脖子並稱「信不信我現在就讓你死 」等語,在場第三人見狀將兩人分開後,相對人復以持菜刀 指向被害人之方式威嚇伊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 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 條第1項,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 之保護令。 二、經查,被害人主張相對人曾為其同居之前男友,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並主張其遭受相對人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 單、家事聲請狀、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光碟1片、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4分)等件為證,並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51至54頁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核與被 害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有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0號聲 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勘驗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1頁)。 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其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關係曾為密切, 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應遠離 其住居所、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心理輔導處遇計畫 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認無 核發此等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 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3-家護-472-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戴右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戴屏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戴屏東之兄弟,聲請人 為辦理父親過世後一次性退休金繼承事宜時,發現失聯久之 兄長行方不明,失蹤人戴屏東於民國43年3月27日失蹤後, 迄今已逾70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154、156 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戴屏東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 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文件為證,經參酌上開失蹤人 戴屏東之最後一筆戶籍資料住址為「新竹縣○○鄉○○村○鄰○○○ ○號」,故應由其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3-亡-29-20250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減扶養費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 聲請費用。經查,聲請人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是未成年子 女謝孟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4年1月1日起算至未成 年子女謝孟廷成年之日即121年10月20日止,共計7年10個月,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計算式:5,000 元 ×94月 =47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之20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又聲請人 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1項規定, 免徵聲請費。故本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共計為1,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4-家補-10-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接獲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入案,A母B於懷 孕期間施用毒品,導致A出生時亦經檢出有毒品陽性反應, 對其身心造成不利影響,復經評估期照顧支持系統不足,B 經濟狀況不穩定,後續尚有司法案件須入監服刑,無法妥善 照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2日起依法緊急安置A ,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A至114年3月4 日止。經盤點親屬資源後,A之外祖母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詳附件對照表)有意願協助照顧A,然經查C以協助B照顧額 外3名未成年子女,其照顧負擔較大,且C家中經濟狀況較差 ,能需盤點C照顧功能及親屬支持系統,故暫無法擬定後續 返家照顧計劃﹔另B因毒品案件,四處躲藏,已遭檢方通緝, A安置期間B也未曾表示要探望A或關心其近況,經評估其親 職教養責任表現不佳,且對於後續照顧顯得無意願,故C已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改定監護聲請。據寄養安置報告顯 示,A寄養家庭內適應狀況良好,目前生長狀況也符合指標 ,C穩定與案主進行親子會面,會面時也會主動詢問A生活狀 況。綜上所述,B親職功能低弱,C高度意願將A接回照顧, 然其照顧品質仍有提升空間,主責社工將媒合相關服務介入 增強C照顧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請貴院准予裁定,實感德便。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930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 、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 證。本院審酌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B在懷孕期間施 用毒品,造成A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對A之身心健康危害甚 大,且在A經安置後,B未積極探視,亦無具體照顧計畫,現 更經發布通緝行蹤不明,而B之母C雖有意願照顧A,然C之照 顧品質仍有提升空間,待媒合相關服務介入以增強C照顧功 能,經專業社工評A仍不宜返家,是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 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本 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C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3號) A  乙○○  民國113年8月23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游美女  民國53年9月12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2-19

PTDV-114-護-3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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