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峻
石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29號、第32號、第33號
、第37號、第39號、第42號、第43號、第45號、第4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謝銘峻、石振宏於其等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1-19、159-16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銘峻已坦認犯行,絕不再犯,惟因配偶無收入,且
需扶養幼子、父親、岳母等親人,實無力負擔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緩刑條件,請求予以免除此條件
或減低金額等語。
(二)被告石振宏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與遭判處併科罰金之金額比
例相差太多,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經查:
1.原審就謝銘峻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部
分,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
,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謝銘
峻無視政府之大力宣導,從事賄選行為,妨害總統副總統
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繳回交付之賄款,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
輕重、交付賄賂之金額,暨其當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並考量謝銘峻於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交付之賄款,堪認其
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
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7
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2.原審就石振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部分,審酌石振宏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同意即無
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而行使之,不但侵害他人
隱私權,亦對於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與正確性產生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迄未繳回犯罪所得
,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及多起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
犯罪所得,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五
金送貨,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3.基上,原審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處上開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予以審酌,難認有何失之過重
之不當,而命被告謝銘峻支付公庫之負擔金額,同給予寬
裕之相當期間籌措賺取。縱將上訴意旨所指謝銘峻最新生
活狀況納入量刑因子之考量,亦難認原審量刑有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上訴意旨之主張,均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
自由裁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2人有
其他得據以減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
量處刑度之餘地。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SLDM-113-選簡上-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