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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彭羿文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潔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遭伊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2 萬元損害為由,訴請伊損害賠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事件)受 理。兩造雖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簽立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伊因理解及認知能力有明 顯欠缺,致認為原事件承審法官僅係假設性詢問和解方案, 並誤認和解筆錄為開庭筆錄,始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並 無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意思。兩造就 系爭和解既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和解即具有無效之原因 ,另伊因錯誤而為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亦有得撤銷之原因。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原事件繼續審 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事件繼續審判。 二、被上訴人辯以:原事件承審法官有明確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和 解,且上訴人亦提出具體和解金額,兩造有依系爭和解筆錄 內容成立和解之意思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和解,以當事人間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 訟即歸於消滅,當事人應受訴訟上和解之拘束。而所謂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 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 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 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 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㈡原事件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檔案,經本院於113年 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6 至142頁)為證,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 正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61至173頁)可參。上訴人於原事 件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先陳稱:「是可以談,如果 二審判有罪的話,我是可以跟原告,看是要賠多少」、「是 要談,要賠多少,要全賠這麼多人,我也沒有辦法全賠,如 果我先賠他1個,那其他人會覺得為什麼只賠給他1個,不賠 他們」、「不管我二審怎麼判,結束再談賠償,但是我不管 這次賠償會不會影響到二審結果,但我希望等二審結束再談 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惟經承審法官就賠償 金額、分期金額、期數、起訖日、付款方式,逐一勸諭並與 兩造確認,且於書記官繕打和解筆錄過程中,亦詢問上訴人 :「那我們就照這個囉,可以嗎?彭先生可以嗎?」,上訴 人回稱:「可以」;承審法官復告知上訴人:「一期未到期 會視為全部到期喔,所以彭先生講了這個條件就要盡量按期 去履行好嗎?不然原告是以這個作為強制執行的條件的,這 樣瞭解嗎?」,上訴人亦回稱:「好」;嗣系爭和解筆錄繕 打完畢後,承審法官再詢問:「那目前為止這邊都沒有記載 錯誤吧?如果沒有記載錯誤,那我們就和解成立,印出來請 兩造簽名喔?」、「被告。嗯。張先生這樣有錯誤嗎?阿彭 先生,不好意思!彭先生,這邊有錯嗎?」,上訴人回稱: 「沒有」;承審法官另告知上訴人:「那彭先生,這個對你 也有可能二審在量刑、你在刑事案件的二審程序中,當然二 審要審酌你的上訴理由,但在上訴理由之外,你也可以考慮 將這件的賠償筆錄去請二審審酌,並請他或認假設在這個之 外,認為你還是要負責任的話,請他們還是要審酌這個已經 達成和解事由,這可能對你來說是個有利的事由了解嗎?」 ,上訴人亦回稱:「了解」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42、165 至173頁)。可見承審法官已當庭明確告知該筆錄為和解筆 錄,且詳細說明和解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亦清楚明瞭,並親 自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無誤後,始在筆錄上簽名,尚無錯 誤可言,且兩造就系爭和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其因誤認和解筆錄為開庭筆錄,始於系爭和 解筆錄上簽名,並無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與被上訴人成立和 解之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 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 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 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 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 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 ,應屬有效,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上訴人被訴詐 欺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學大學附設醫院就上訴人之 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診斷上訴人為○○○○○(○○○類型疾 患【○○○光譜性疾患】),○○○○○疾患,鑑定結論認上訴人沒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有因為其他心智缺陷(○○○類 群疾患)致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有○○○學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91至203頁)可參。上訴人 既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難僅因上訴人有前揭疾患, 逕認上訴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 示。至於上訴人雖因前揭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上訴人未 曾受輔助宣告,既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限閱卷)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頁),依照前揭說明,上 訴人所為系爭和解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  ㈣兩造就系爭和解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非因錯誤 或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而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亦未 曾受輔助宣告,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有其他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難認為系爭和解具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事 件繼續審判,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原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上易-231-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洪浩誠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540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怡婷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洪浩誠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姜怡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浩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怡婷、洪浩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張姓男子 (下稱「張先生」)租賃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作為股票交 易匯款之用,而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張先 生」恐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非合法之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姜怡婷、洪浩誠竟仍分別基於縱 令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姜怡婷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怡婷 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洪浩誠,並告以密碼,洪浩誠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張先生」,並告以密碼。嗣「張先生」及 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均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 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行銷時間」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吳佳琪、游家齊、王增文、李文 桐、陳姿蒝、劉怡珊、童寶棠、史宏為、陳金源等人,以如 附表「行銷方式」欄所示之說詞,推薦購買未上市、未上櫃 公司股票,上開投資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購買如附表「購買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股數 之股款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姜怡婷國泰世華帳 戶」內,再由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以附表「後續金 流」欄所示方式或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姜怡婷中信帳戶」 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范元銓(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元銓 國泰世華帳戶」)後提領現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怡婷、洪浩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佳琪、游家齊、王增文、李文桐、陳姿蒝、劉怡珊、 童寶棠、史宏為、陳金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佳琪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收據 各1份、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艦公司)普通股股 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證人游家齊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華艦 公司普通股股票、名片1份。  ㈤證人王增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㈥證人李文桐提供之華艦公司普通股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 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  ㈦證人劉怡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明細2份、華艦公司普通股股 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份。  ㈧證人童寶棠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㈨證人史宏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㈩證人陳金源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1份、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 司)普通股股票。  「姜怡婷中信帳戶」、「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及「范元銓國 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華艦公司113年1月11日函、瀚柏公司113年2月29日瀚字第113 02290001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 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 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姜怡婷將「 姜怡婷中信帳戶」、「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被告洪浩誠,並告以密碼,被告洪浩誠再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張先生」,並告以密碼,以利「張先 生」及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作為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工具,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有以自己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 ,而與他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 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 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2人各係基 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各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僅各論以一幫 助犯為已足。  ㈢被告2人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 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非實際遂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犯行之人,然被告姜怡婷恣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被告洪浩誠將被告姜 怡婷申辦之金融帳戶轉交「張先生」,均對於他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陷於投資風險、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 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趨於 困難、複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 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⒈查被告姜怡婷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緩刑5年,並於112年 7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現仍 在緩刑期間內,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洪浩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洪浩誠 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洪浩誠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洪浩誠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洪浩誠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 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洪浩誠未履 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併予陳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姜怡婷於警詢中供稱111年2、3月各獲得帳戶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5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㈠第17頁),可認被 告姜怡婷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浩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付本案帳戶獲得 佣金1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1 頁),可認被告洪浩誠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併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第1項規 定,係指就特定犯罪所得具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或使用等行為,而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係指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本案正犯即「張先生」及其所屬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 定犯罪,是以正犯所為自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 錢行為,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2 人所為亦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行銷時間、方式 股票名稱/ 股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後續金流 一 吳佳琪 於110年7月間,自稱富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宋芯慧,向吳佳琪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第3季上市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3,000股 111年2月23日,匯款1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二 游家齊 於110年10月間,自稱群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曉彤,向游家齊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將登錄興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 1萬2,000股 111年3月2日,匯款60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3日17時28分許,匯款29萬1,000元至「姜怡婷中信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②「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內未轉出的款項,經提領現金。 三 王增文 於111年間,自稱鴻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理專王麗穎,向王增文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華艦公司為5G概念股,未來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6,000股 111年3月3日,匯款52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四 李文桐 於111年2月間,自稱侑德投資員工楊秀茹,向李文桐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8月上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1,000股 111年3月9日,匯款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111年3月9日,匯款4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五 陳姿蒝 於110年9月間,自稱鴻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LINE暱稱「筱玲」,向陳姿蒝銷售瀚柏公司股票。 瀚柏公司股票 1萬2,000股 111年3月14日,匯款151萬8,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匯款32萬元至「姜怡婷中信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②111年3月14日,匯款42萬8,000元至「范元銓國泰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六 劉怡珊 於111年2月間,自稱華晨投資顧問公司資深經理林思晴,向劉怡珊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10月上市,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1,000股 111年3月15日,匯款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111年3月15日,匯款4萬4,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七 童寶棠 於111年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向童寶棠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投資華艦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 2萬股 111年3月18日,匯款53萬9,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匯款48萬9,000元至「范元銓國泰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②111年3月18日16時41分許,匯款29萬元至「姜怡婷中信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八 史宏為 於111年上半年間,自稱李怡蒨,向史宏為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底上市,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1,000股 111年3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3月18日,匯款3萬8,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九 陳金源 於111年3月間,自稱凱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趙佑誠,向陳金源銷售瀚柏公司股票,稱:111年底登錄興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瀚柏公司股票5,000股 111年3月25日,匯款48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2024-10-28

TYDM-113-審金訴-1391-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5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柏瑞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瑞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提領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如 非意圖為不法財產犯罪,應無特意付費委由他人代為領取金 融帳戶內款項再持至約定地點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如此將 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亦會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製造斷點,並使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不易追查,竟仍基於與 他人共同為財產性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指示,需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 。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賴怡華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在旋轉 拍賣網張貼出售包包之訊息後,即佯以買家「楊慧芸」、客 服人員等名義先後傳送訊息佯稱:無法成功下單、需依指示 操作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7分、5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丁豪輝(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設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豪輝土銀帳戶),陳柏瑞 即依「張先生」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11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以無卡提 款方式,提領1000元、1萬9000元;又於同日23時   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真安店,以 相同方式提領9900元;另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長安店,以相同方式提領2萬元( 共計4萬9900元)後,於翌日(1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對面長青公園拱門旁,將款項交予「張先 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怡華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瑞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7796號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8、129頁),核 與告訴人賴怡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7565號偵卷第49 至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丁豪輝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 像截圖:①112年9月17日23時43分在全家超商台中真安店提 領詐欺款項②112年9月17日23時48分在OK超商台中長安店提 領詐欺款項③112年9月17日23時22分準備前往提領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住戶資料表、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⑨告訴人旋轉 拍賣帳號介面截圖(見17565號卷偵卷第13至14、23至   32、35至37、48、55至58、72、83至86、89至90、94至103   、115頁)、被告於112年9月17日23時31分、34分在全家超 商台中時尚店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丁豪輝土銀 帳戶交易明細(見7796號偵卷第37至41、69-1至69-2頁、本 院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依「張先生」指示領取告訴人匯至丁豪輝土銀帳戶款項 ,再依指示將之交予「張先生」,而「張先生」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共犯即「張先生」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乙 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亦係就前開變更後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 8、124、12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張先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   7796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同一告訴人受詐欺 而匯款至丁豪輝土銀帳戶,僅係被告分次提領款項,與原起 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一罪關係,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依「張先生」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嗣再將之交予「張先生」,而與「張先生」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 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9萬9976元(4萬9989元、4萬99 87元)、被告提領之金額為4萬9900元,因告訴人未能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 烘焙店幫忙,已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0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 119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洗錢標的,既已全數交予「張先生」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金訴-1529-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4時37 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我 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方依桐」之人,她說要回台灣定居 ,要匯5萬美金過來,要我幫她,等她回台再把錢領還給她 ,然後傳5萬美金匯款單給我,說錢在外匯管理局,要我跟 外匯管理局LINE暱稱「張勝豪」聯絡,後來我就依「方依桐 」、「張勝豪」指示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 。我在113年4月29日先至新北中統一超商門市用賣貨便將本 案帳戶以及我名下的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寄給「張勝豪」, 「張勝豪」後稱我中小企銀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 款卡密碼有問題,「張勝豪」遂將該2個帳戶的提款卡又寄 還給我,後來我至農會辦理提款卡密碼變更,同年5月6日再 於同間門市使用賣貨便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寄 給對方。後因我接到銀行電話,發現我帳戶有問題才知遭到 詐騙。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的時候,沒有想到對方可 能是詐騙集團,我當時完全沒有懷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 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以佐證,以及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警卷第23至31頁)在卷為證,是此部分 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與「方依桐」、「張勝豪」有以下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391至421頁):  ⑴被告與「方依桐」部分:  ①雙方於113年4月22日開始聯繫。  ②同年月23日「方依桐」告知被告【早安!我先介紹一下吧, 我叫方依桐,今年33歲,我家鄉是台北大同的,身高167天 秤座,在越南胡志明市這邊做紅酒進出口貿易的,目前還是 單身,你呢?我近期也準備回去台灣長久定居,有時間等我 回去台灣約個時間吃個便飯。】、【相遇就是緣分我們交換 一張照片吧,互相認識一下以後彼此也不會那麼陌生】、【 認識你很開心,我現在每天的工作都挺忙的,有時候跟客戶 談生意就會沒時間看手機,如果我在忙的時候不能及時回覆 你的訊息,希望你理解,我空下來看到你的訊息都會馬上回 覆你的。】、【我越南這邊買了房子跟車子,生意算穩定, 收入還算可以的,現在是自己一個人住,年紀上來了也每( 按:應為『沒』)個依靠,爸媽也催著結婚,但是緣分就是不 眷顧我。】、【我跟你講一下我的情感經歷,不知道你願意 傾聽嗎?】,其後「方依桐」即自述其與前任男友之交往、 分開經過。  ③同年月24日「方依桐」傳訊【你是比較喜歡什麼類型的女孩 子呢?會不會是我這種活潑開朗又賢慧的女生呢 哈哈。】 、【你能介紹一下家裡的情況嗎?我父母他們現在也在越南 這邊】、【你平時有什麼興趣愛好呀!】、【你給我的感覺 挺好的,算是老實有上進心的一個人,所以我才會花時間跟 你聊下去。】。  ④同年月25日「方依桐」傳訊【這幾天跟你相處下來,感覺我 們還是挺多話題聊的,你給我的感覺和別人不一樣,我們都 挺投緣的,這些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也想要有個依靠,你 對我的感覺是怎麼樣呢?】、【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 願意的話我回去台灣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己 一個人,我也想要有個溫馨的家】、【親愛的,台灣是不是 很多詐騙 你有被詐騙過嗎?我在台灣就有被詐騙過】,其 後並自述其購物遭詐騙的經驗,並調侃自己愚昧。  ⑤同年月26日「方依桐」傳訊【親愛的,我下個月6號回去台灣 ,因為我在台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按;指其先前因遭詐騙 而致帳戶遭凍結),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 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美金給你, 到時候我回去台灣去見你,我們再一起去銀行提領出來,可 以嗎?】、【親愛的你把帳戶 戶主姓名 拍照傳給我 我 匯款過去】,被告詢問【你不會洗錢】,「方依桐」回稱【 親愛的我給你匯款都是要經過台灣外匯局審查的,審查通過 才會匯入你的帳戶的,這點你可以放心不會存在一點洗錢的 違法的行為的】,被告答稱【相信你】,「方依桐」續關心 被告【別喝多了哦】、【沒有人在身邊喝多了沒有人照顧你 】、【我會擔心】、【喝了酒就不要開車哦】,再告以【老 公因為是國際匯款呢,會有延遲的,到時錢要經過外匯局那 邊審查的,到時錢到了外匯局那邊會有人通知我的,我們耐 心等待通知就可以啦】、【對了,老公我給你匯款的事不要 跟任何人說喲,畢竟這筆錢說多不多,說少也不少呢,現在 都是財不外露的社會啦,我們要學會保護好自己,老公知道 嗎】,被告稱【嗯】。  ⑥同年月27、28日「方依桐」依然有與被告早晚噓寒問暖,但 未提及任何匯款之事。  ⑦同年月29日「方依桐」傳訊【老公我剛收到外匯局那邊傳來 的郵件說款項已經到台灣外匯局啦,那邊有傳對接我們這筆 款項的專員的賴給我,我推給你,你去認領一下我給你的匯 款】,「方依桐」續傳送「張勝豪」之聯絡資訊,表示【老 公你添加一下專員,核對一下你的身份信息】、【問問看我 給你的匯款怎麼認領到你的帳戶裡】,被告告知「方依桐」 ,「張勝豪」表示郵局沒有外匯功能,雙方有進行語音通話 ,之後「方依桐」傳訊【老公你等下聯繫專員看看怎麼寄送 過去開通線上辦理】,被告詢問【你都不會擔心我會呢會不 會騙人】,「方依桐」回稱【老公連這點信任都沒有的話! 我又怎麼敢一個人回去台灣找你,和你過一輩子呀】,被告 繼而表示【我是信任你】。  ⑧同年月30日「方依桐」傳訊對被告噓寒問暖。  ⑨同年5月1日被告傳訊【外匯局打電話過來問我密碼還說虛擬 外幣因我也不太懂因為我沒有跟外國接觸沒出國過所以叫工 程師辦理五之七天】、【好麻煩喔】,「方依桐」安撫稱【 老公那我們就配合專員處理好,耐心等待就可以啦!】,被 告表示【我是怕到時候你的錢被騙】,「方依桐」回稱【怎 麼可能,人家專員是政府單位人員,要騙我的錢的話,就不 會通知我們去認領啦!直接就拿走不更快嗎?】,被告繼而 表示【好的】。  ⑩同年月2日被告傳訊【兩張密碼忘了】,「方依桐」回稱【那 就把密碼更改一下就可以啦】。  ⑪同年月3、4、5日「方依桐」與被告噓寒問暖,未提及任何帳 戶、匯款之事。  ⑫同年月6日被告傳訊【老婆你不是今天要回台灣?】,「方依 桐」表示【老公匯款都還沒有處理好,我回去台灣哪有資金 週轉呀】、【等處理好了匯款喔就買機票回去台灣,到時候 老公要去接我喔!】,被告回稱【喔】。  ⑬同年月7日被告傳訊【銀行打電話說陸續被領十萬】、【你看 是外匯員他們可信】,「方依桐」安撫稱【老公這是外匯專 員在幫我們做交易往來帳單】、【老公人家外匯局專員是政 府單位人員,要騙我們的錢,早就把我們的錢直接拿走了, 就不會幫我們處理啦!】。  ⑭同年月8日「方依桐」傳訊【老公你更改密碼的帳戶有處理好 嗎?】,被告回應【有 交給張外匯員】,其後即為噓寒問 暖;同年月9日被告傳訊【為什麼要那麼多卡】,「方依桐 」稱【全部開好了到時候我回去也好轉移資產呀】。  ⑮其後,被告於同年月10、11、12、13日聯繫「方依桐」均未 獲置理,被告最後於同年月14日傳訊【你不跟我連絡到時出 事我不負責】。  ⑵被告與「張勝豪」於113年4月29日開始聯繫,「張勝豪」之L INE暱稱標示為【外匯管理局(張勝豪)】,「張勝豪」於 同日傳送自己的證件給被告確認,其後雙方進行多次語音通 話,「張勝豪」再告知被告【小白單貼到包裹上面拍個照片 給我,然後給店員寄出就OK了】、【用好之後可以回家了, 到家報個平安】,被告有問【那大概多久】,「張勝豪」回 稱【超商寄過來正常是兩天之內我們會收到】、【收到之後 開始作業、時間是五到七個工作天就可以用好】、【用好之 後我們會第一時間跟您做告知】,並發送委託書樣本的照片 ,要求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同年5月1日雙方有語音通話紀 錄;同年月2日「張勝豪」傳訊【張先生農會跟台企的密碼 是錯誤的】、【麻煩您再核對一下】、【新北中門市 張金 鎮】、【我安排配送員給您寄回去,您重新設定一下密碼】 ;同年月4日「張勝豪」傳訊【張先生包裹已經到達門市】 、【您這邊有時間去領一下】、【領到之後麻煩跟我講一下 哦】,被告稍晚回稱【領到了】;同年月6日「張勝豪」傳 訊【張先生,您今天有時間去設定嗎】、【麻煩盡快今天處 理好】、【因為後續寄過來也需要兩天時間】、【小白單貼 到盒子上面拍照給我,然後給店員寄出就可以了】;同年月 9日「張勝豪」傳訊【張先生,您合作金庫的卡片有拿到了 嗎】、【您農會的存摺是已經找不到了,對不對】、【今天 有時間去農會將存摺補辦出來嗎】,被告分別回稱【還沒】 、【我利用時間】;同年月14日被告傳訊【請問你一下還要 多久才辦好】、【我申請合作銀行都沒連絡我不知怎樣】、 【我已報案作廢】。  ⒊從以上的對話紀錄不但可證被告所辯確有憑據,且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顯然是利用被告欲透過網路交友之心態,假借身處 國外欲返台,謊稱曾因受詐騙而在台無帳戶可使用,再向被 告商借金融帳戶,且為鬆懈被告的心防,再製造外匯專員之 角色,以宣稱需要審查為由要求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利用「方依桐」向被告佯稱將返台之時 間,以及「張勝豪」編撰之作業時間,在被告察覺異樣前將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期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更將被告中小企銀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寄還給被告,要求被告辦理密碼變更、存摺補發等事 宜,此舉更容易讓被告誤信確有「張勝豪」此人。  ⒋被告於案發時為60歲之人,離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審 理中並供稱自己以勞力密集之工作維生,「方依桐」為其首 次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之人,先前並無相關經驗,且自己雖知 道臺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但因自己未曾遭遇過,不清楚詐 騙集團會騙取他人帳戶使用,因為本案帳戶於交付前沒有錢 ,僅是單純的以為「方依桐」的錢匯來自己的帳戶,之後自 己再領出來還給她等語(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見被告雖 有相當社會經歷,但因教育程度非高,且工作型態與財經、 科技無關,環境較為單純、封閉,確有可能對於日新月異之 詐騙手法不甚清楚,進而誤陷本案詐騙集團所設圈套。  ⒌檢察官雖於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不清楚「方依桐」、「張 勝豪」之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面,毫無信任關係可言,被 告也不清楚「方依桐」、「張勝豪」所稱款項之來源,根本 無從合理確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遭不法使用。本案帳戶提供 前其內款項所剩無幾,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無法 取回。縱使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因被 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給他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惟查:未透露真實身分資料之網路交友型態並非罕見,難以 想像網路交友初期會要求對方提供完整、詳細之年籍資料, 且以本案而言,「方依桐」為本案詐欺集團編撰之姓名,顯 然不是非真實性的綽號、暱稱,另「張勝豪」更有提供假造 的身分資料給被告確認,故難認被告對於「方依桐」、「張 勝豪」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且細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知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給「張勝豪」前,本為不常使用 的帳戶,被告並沒有於提供前提領大量款項之情況,是自不 得以其內款項所剩無幾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 遭濫用已有預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第2 款之罪(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已改列為同法第 22條第4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罰則均未變更),依該規定之 立法理由【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 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知,本案被告因受愛 情詐騙而陷入協助境外款項匯入之圈套,並非該罪所指之典 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類型,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並未認知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欠缺犯罪之故意, 已如前述,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第2 款之罪。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若非確有像被告 這樣的一般人可能受騙,本案詐騙集團亦無需大費周章、分 飾多角設局,讓被告陷入網路交友的愛情詐騙圈套。無足夠 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 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 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1453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 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3至26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7至29頁 3 佳里農會 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1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癸○○ 佯以博奕云云 113年5月2日15時32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癸○○之供訴、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照片紀錄表1份(警卷第35至39、51至53頁) 2 辛○○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5月2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辛○○之供訴、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5至57、69至73頁) 3 甲○○ 佯以添購家具云云 113年5月3日13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訴(警卷第77至79頁) 4 卯○○ 佯以需錢孔急云云 113年5月3日15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卯○○之供訴、存摺影本1份、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至93、105、107至125頁) 5 辰○○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5月6日9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辰○○之供訴、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29至133、147至157頁) 2、113年5月6日9時12分許 3萬元 3、113年5月日9時13分許 1000元 6 己○○ 佯以買賣門票云云 113年5月8日9時23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己○○之供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警卷第161至163、177至183頁) 7 丑○○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5月8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被害人丑○○之供訴(警卷第185至187頁) 8 高慧珊 佯以買賣云云 113年5月9日11時55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被害人高慧珊之供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警卷第201至203、213至223頁) 9 戊○○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5月10日9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戊○○之供訴(警卷第227至235頁) 2、113年5月10日9時7分許 5,000元 10 壬○○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5月10日10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壬○○之供訴、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53至257、271頁) 11 寅○○ 假冒親友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寅○○之供訴、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75至279、291至295頁) 12 庚○○ 佯以買賣云云 113年5月11日9時9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庚○○之供訴、轉帳紀錄1份(警卷第299至301、311頁) 13 丁○○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5月2日14時37分許 1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丁○○之供訴(警卷第315至319頁) 14 子○○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5月2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子○○之供訴、匯款單據影本1份、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35至343、355、357至367頁)

2024-10-21

TNDM-113-金訴-1686-20241021-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慶榮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9 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內統一超商輔英門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涉案帳戶) 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之「老婆」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華文」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期約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劉佩滿、楊雨溱、徐瑞亮、陳心惟(下稱劉佩 滿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各該涉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警方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滿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劉佩滿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雨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銀行匯款收執聯影像、告訴人陳心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像、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暨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 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犯行,辯稱:我與1名女子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其 後以LINE聯絡,我稱呼她為「老婆」,她說她在香港做美容 業,我要向她借款1萬5,000元,對方說要匯款到臺灣,需將 港幣轉為臺幣,遂要求我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文華」 ,我不是要用涉案帳戶提款卡跟對方換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0至2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內統一超商輔英 門市,將其申設、使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並以電 話告知提款密碼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0 頁,偵卷第19至23、115至117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涉 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8-1、183頁)。又告 訴人劉佩滿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所載金額至各該涉案帳戶內,旋遭「張文華」或其共犯將涉 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79、18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故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論述如下:  ㈡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其與「林雅敏」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對方自稱為「林雅敏」,自述前夫酗酒出軌之經歷、現 居香港經營美容院,欲與被告互相認識瞭解,復傳送不詳女 性生活照片,其後被告與「林雅敏」頻繁傳送文字與照片訊 息,內容包括感情觀、日常瑣事、噓寒問暖、互訴愛意、雙 方照片等,期間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嗣於 不詳時間,傳送「我有欠銀行的錢不可能叫老婆幫我還」、 「給你借一萬五一我知道要怎麼還你呢」、「我要15000可 以會給我嗎我帳號會給你」等文字訊息,並傳送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照片,「林雅敏」則回覆「我匯過去了,因為是外匯 原因要48小時左右才能到賬!」、「不要告訴別人我給你匯 款」等文字訊息,並傳送「www2789 台灣外匯管理局張華文 張專員」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等情,此有被告與「林雅敏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109頁)。 復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其與「張華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雙方多是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被告並依對方指示將涉案 帳戶提款卡包裝後前往統一超商寄出等情,有被告與「張華 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55頁)。 可知本案被告係因向「林雅敏」借款,經「林雅敏」先向被 告佯稱已將港幣匯入郵局帳戶,後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郵局 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之外匯問題,進而與「張華文」聯 繫並因此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是被告就交付涉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是否有與「林雅敏」或「張華文」形成以1 萬5,000元為交付本案帳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是薪資轉帳使用,土銀帳戶則 是當初申辦勞工貸款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3頁 )。復查,被告郵局帳戶內確有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 1萬元至1萬4,000、1萬5,000元左右之款項,於每月月中與 月底定期匯入,且於被告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後之112年10 月14日,尚有1筆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1萬元之款項匯 入,其後連同告訴人劉佩滿等人匯入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一併 遭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另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0時43分 許,曾傳送「張先生我兩張提款卡哪時候要給我寄回來我要 用了」之文字訊息乙情,有被告與「張華文」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是若被告確有與「林雅 敏」或「張華文」就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達成對價之 合意,而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林雅敏」或「張華 文」使用,或有預見「林雅敏」或「張華文」將使用涉案帳 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自己固定用以領取 薪資,且尚有自己財產於其內之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 其財產可能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 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之可能。是本案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自無從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 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佩滿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佩滿,復以LINE暱稱「蔡沛蓁」向劉佩滿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3日9時26分 ②同日9時27分 ①5萬元(郵局帳戶) ②5萬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泓勝APP投資帳務頁面擷圖(同上卷第118至120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2 楊雨溱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1日14時7分許,以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曉庭」向楊雨溱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5時0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 10萬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雨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 ②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同上卷第127頁)。 ③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及泓勝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27至141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3 徐瑞亮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林靜慈」向徐瑞亮訛稱:欲成立醫院需裝潢費及器材費,將港幣匯到中央銀行外匯局,但無法親自前往臺灣辦手續,須借用帳戶匯款,並先代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4時2分 6萬元(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34頁)。 ②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9頁)。 ③「林靜慈」之臉書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43至152頁)。 ④土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5頁)。     4 陳心惟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5日9時12分許,以LINE暱稱「李晰」向陳心惟訛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 3萬元(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 ②陳心惟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53至155頁)。 ③簡訊內容及投信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8至160頁)。 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61頁)。 ⑤土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5頁)。

2024-10-21

PTDM-113-金易-29-20241021-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柳文政 相 對 人 紀玉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7分之10 (另17分之7依謄本所載為浩鼎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2年11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1紙。詎經民國112年12月14日提示仍未獲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 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陳報:債 務人因投資項目眾多一時資金獲利尚未到位,以致近期利息 稍繳不順,實與債權人不認識,雖尚欠其1,000,000元,但 長期都有繳利息給一位張先生,雙方關係良好亦未決裂,債 務人多次與張先生協商還款計劃,且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尚有 不動產可用以出售做為還款依據,目前已有眾多買家有意願 ,可望賣出獲取合理收益用以還款,出售價格絕非法拍之賤 價可比,且債務人過往借款給親友亦正在積極索討,投資資 金預計明年陸續獲利了結以供還款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 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 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 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中       86 3,640.21    100000分之140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5096 龍中段8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4層樓房   二十四層:284.21 合計:284.21 陽台:38.88 雨遮:12.81 全部   神農路205號二十四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5118建號20,106.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57    (含停車位編號20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9)    (含停車位編號20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9)    (含停車位編號11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9)    (含停車位編號11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9)    (含停車位編號113A,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拍-253-2024101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東興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洪翊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簡東興部分,撤銷。 簡東興幫助犯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東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等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 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至26 日間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來 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開通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申辦5組帳戶約定轉帳事宜後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工作地點,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駕車 前來收取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男子,並當場經該男子交付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詐騙李文雄、薛景魯、 高松本、高健國(下合稱李文雄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所示簡東興富邦銀行帳戶之第一 層帳戶內,旋經轉匯至黃昭儒(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第二層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文雄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文雄、高松本、高健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同案被告黃昭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另論 列。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東興(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 依指示前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事宜, 再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 予「鄭來了」指派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貸款才交付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我跟「張先生」借錢,他表示因借款額 度較高,須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以供保障,之後他又叫一位 姓鄭的,叫我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並幫忙設定網路銀行及約 定轉帳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李文雄、薛景魯、高松本、高健國及 同案被告黃昭儒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復有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李文雄等4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詐騙平臺、詐騙App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在 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是行 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 預見,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卻仍予以交付,自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此外,因辦理貸款等事由而和對方接觸,與交付帳戶資 料予對方時,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 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條件 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 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2.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 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求,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類詐欺取財犯罪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購買、承租或以他法取得之他人帳戶 ,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常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 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原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 體察之常識。  3.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案發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觀諸其歷 次警詢、偵訊程序之應答內容,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均無較 一般人低下之情,堪認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然所提出與「張先生」、「鄭來了」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 卷第77-81頁),僅見「鄭來了」單方指示被告前往申請網 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事宜,提供包含黃昭儒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在內共5組帳戶,供其前往辦理,全未見彼此 關於貸款額度、內容之商討,已無從佐憑所辯因貸款始交付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等節。另被告提出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收據 (偵一卷第85頁),辯稱係還款單據,欲佐憑其與「張先生 」、「鄭來了」間確存在借貸關係。然被告除就其自「張先 生」、「鄭來了」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及目前還款數額,前 後供述不一,且所提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1年8月19 日、8月22日各存款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前開交易時間均早於被告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 取得1萬5,000元金錢對價之時點,該存款帳戶亦無從與本案 相關事證勾稽,而足認與所稱「張先生」、「鄭來了」等人 有關,自難以資佐憑被告前開所辯屬實。此外,被告於111 年10月9日警詢供稱:我的一個朋友,我只知道他姓張,他 說做生意轉帳需要用到帳戶,問我能不能借他存摺及提款卡 云云(偵一卷第60-61頁),就提供帳戶之原因,亦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情,所辯更值存疑。 4.被告雖稱「張先生」係其朋友,然其與「張先生」、「鄭來 了」過往全無交誼,也未實際見過面,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 事宜,始加「張先生」LINE而生互動,對於「張先生」之真 實姓名及工作狀況,一無所知,對於「鄭來了」之了解也全 憑「張先生」LINE上之言詞轉介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供述 明確(原審卷第93-94頁)。是「張先生」、「鄭來了」等 人,均非被告於日常生活上曾實際交往之人,其為順利取得 款項,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網路上隨機搜尋、毫無交誼或 信賴基礎之人,彼此亦無確認日後可供聯繫之穩定管道,以 便還款後取回帳戶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交付富邦銀行帳戶 時所抱持之無所謂心態。被告案發時既尚須在網路搜尋貸款 事宜,經濟狀況應非甚佳,其富邦銀行帳戶於交付前亦幾無 存款,對方竟未要求簽立借據,於取得其帳戶資料後並直接 支付1萬5,000元之金額,其間對價顯不相當。本案究其實質 係過往全無交誼、來路不明之人,直接出言欲以不合理對價 收取帳戶,被告當可輕易查悉反常之處,此由其於111年12 月18日警詢時供承: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偵一卷第65頁) ,即可佐證,卻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利益逕予提供,其有幫 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5.不詳他人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而經辦理約定 轉帳後,更可將高額款項數秒內轉匯至綁定之約定轉入帳戶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 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 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 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依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亦可知,竟 仍抱持容任心態配合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自不得託 詞其原係借貸或對方保證不隨意使用而卸除自身責任。  6.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主張: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舊手 機,有與「張先生」自109年起至111年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 錄,可證明與「張先生」是長期信賴關係,並請求法院將舊 手機送鑑識單位還原雙方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頁以下)。 惟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警詢已明確供稱:111年8月18日,一 位暱稱「張先生」加我的LINE,對方說我無法辦理銀行貸款 ,並叫我加暱稱「鄭來了」為好友,說他可以幫我的忙等情 明確(偵一卷第73頁)。是被告所辯自109年起即與「張先生 」係有往來信賴關係,不僅未提出任何明證,亦與上開供述 係111年8月18日始與「張先生」加LINE等情不符。再者,被 告若與「張先生」自109年起至111年案發前,雙方有LINE對 話紀錄,其當可自行修復舊手機提出證據,其捨此不為,請 求本院再將手機送鑑還原,自難准許。另被告主張「張先生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調取該手機門號於案時 之申登人資料為林O谷之人,亦非「張先生」,且被告所使 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9年4月28日啓用至案發111 年8月18日止,亦未見被告手機帳單有與該手機通聯紀錄(本 院卷第153、159-280頁),是被告所辯與「張先生」係長期 信賴之舊識,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b.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113年8日2日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c.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d.本案被告對所犯上開 洗錢罪並未自白犯罪,且所犯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附表一被害人李文雄達成調解,賠償4萬元,並 於113年7月19日匯款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條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47-349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⑵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復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因犯前 開罪刑自詐騙集團獲取1萬5千元,係屬不法犯罪所得。因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4萬元,前已述明,依 上開規定,可認被告賠償金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近3倍, 如再對其為沒收犯罪所得諭知,顯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情,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被害人李文雄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4萬元賠償金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件被告雖 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對上開犯罪,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且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為使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 必要,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對方前來收取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時 ,交付1萬5,000元等語。該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已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款項予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如再予以沒收該1萬5,000元,顯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1 李文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發送投資股票詐騙簡訊,經李文雄於111年8月19日19時許,點閱並加入簡訊內提供之LINE帳號後,即經LINE暱稱「林淑怡」、「摩根士丹利-羅宇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下載「摩根」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雄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2時35分許 25萬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49分許、29萬元 黃昭儒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11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2) 薛景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得加入投資群組,協助成員代為投資,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薛景魯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0時49分許 35萬7718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1) 高松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3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松本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6分許 202萬3629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3) 高健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高健國,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健國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4時31分許 25萬元

2024-10-11

KSHM-113-金上訴-487-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王永安 被 告 黃坤旺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變更為陳彥良,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東縣○○市○○路○段00 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人即訴外人吳秀月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秀月因腦挫傷而死亡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致吳秀月之遺屬即訴外人張志強(吳秀月之子)無法向 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並已於112年2月23日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191條之2規定,代位張志強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仍應以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 提,且特別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範圍,應僅 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   ㈡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吳秀月之遺屬張志強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 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200萬元 予張志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 使代位權告知書、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 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129至1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故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就系 爭事故賠償吳秀月之遺屬張志強後,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張 志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仍須以張志強對被告之請求權 範圍為限。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志強為 吳秀月之子,吳秀月遭逢系爭事故而意外身故,身為吳秀月 至親之張志強,頓失至親依靠,自深感悲痛,應受有非財產 之精神上損害。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經 濟狀況(有被告及張志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 地位及張志強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志強得 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應負擔該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請鑑定,結果略以:「二 、本案依吳行人傷勢(頭部右後枕、左小腿後側)及散落物 位置(多位於慢車道線處)初步研判,肇事前,吳行人沿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時與黃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惟 雙方(吳行人為兒子張先生代表)到會時,對於吳行人行向 各執一詞,且無相關影像畫面可供確認,故本所花東區車鑑 會未便據以明確鑑定,謹提供分析意見供參:(一)若肇事 前,吳行人係沿慢車道行走,則:1、黃坤旺駕駛自用小客 車,雨夜行經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2、行人吳 秀月,於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 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二)若肇事前,吳行人 係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則:1、行人吳秀月,不 當於10 0公尺範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 道 路, 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2、黃坤 旺駕 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因 雨致 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第29至30頁),復 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 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 至123頁),堪認吳秀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 失。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與吳秀月均有違 規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吳秀月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 %、30%。 ⒉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張志強得請 求之金額應核減為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0%=70萬元元 )。是原告既係代位張志強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所得 請求金額自應以7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規 定 ,係屬請求權之法定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額後 ,即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23日依法給付死亡給付補償金 20 0萬元給張志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於上開給付後 ,即依法於該給付範圍內,取得代位行使張志強對被告之請 求權,張志強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失其處分權能。因此,被 告亦不得以其嗣後與張志強達成調解為由,而免其給付義務 ,附此敘明。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 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11

TTDV-113-訴-113-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銀 被 告 陳素鶯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 2號、113年度偵字第1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素鶯無罪。 犯罪事實 一、阮金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請 他人於入帳後馬上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代領、轉匯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先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6 日15時25分前之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陳素鶯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張先生」,並依「張先生」之指示 提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1時18 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Guanlin」、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冠霖牛仔部落格」等名義與梁薆苓聊天交友 ,嗣於同年月24日21時許向梁薆苓佯稱:須支付運費及關稅 ,以代收價值高昂之包裹等語,致梁薆苓陷於錯誤,而接續 於112年6月26日15時28分、同年月27日12時3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1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 阮金銀依「張先生」指示,委請不知情之陳素鶯接續於同年 月26日16時8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49分許、12時51分許、1 3時3分許、13時4分許、13時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7,0 00元、1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由陳素 鶯將款項交付阮金銀後,再由阮金銀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他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 二、案經梁薆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阮金銀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張先生」,嗣 依「張先生」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和「張先生」是男女朋友,想要結婚的那種,「張先生」跟 我說他名下沒有帳戶要跟我借,因為我沒有自己的帳戶,所 以我才跟同案被告陳素鶯借本案帳戶,我再將本案帳戶借給 「張先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阮金銀於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前之不詳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張先生」,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以「Chen Guanli n」、「陳冠霖牛仔部落格」等名義與告訴人梁薆苓聊天交 友,嗣於同年月24日21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須支付運費及關 稅,以代收價值高昂之包裹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 續於112年6月26日15時28分、同年月27日12時32分許,匯款 1萬7,000元、1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阮金銀依 「張先生」指示,委請不知情之陳素鶯接續於同年月26日16 時8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49分許、12時51分許、13時3分許 、13時4分許、13時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7,000元、1 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由陳素鶯將款 項交付被告阮金銀後,再由被告阮金銀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 他人等情,業據被告阮金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偵7042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57、138至140頁),核與 證人陳素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7042卷第124頁 、本院卷第56、13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述(偵7042卷第31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阮金銀與陳 素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042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7042卷第49至51、55頁)、自動櫃員機匯 款明細影本(偵7042卷第5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7042卷第57、67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出文字 資料(偵7042卷第77至104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7042卷第133至13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阮金銀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 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 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 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 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 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 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阮金銀於另案偵查、本院訊問及本案審理時供稱:我把 我兒子劉仕傑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我越南籍男友「阿越 」,「阿越」是逃逸外勞沒有薪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 我於112年6月12日提領劉仕傑郵局帳戶之款項6萬3,000元、 同年月13日提領6萬3,000元、同年月14日提領11萬元、同年 月15日提領共11萬4,000元,我將提領出來的錢都交給「阿 越」,有一半的錢是「阿越」的工資,其他的錢怎麼來的我 不知道,我覺得怪怪的就問「阿越」,「阿越」說是朋友的 ,我沒有問那麼多,後來劉仕傑郵局帳戶被凍結了,所以我 才再跟陳素鶯借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115、1 28至129頁)。可知被告阮金銀於112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5 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越」之人指示,提領 劉仕傑名下郵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時,被告阮金銀已察 覺有異,且被告阮金銀不知悉款項來源等事實。又被告阮金 銀向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前,劉仕傑郵局帳戶已遭凍結,顯 見被告阮金銀可預見若依照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 轉交款項,極有可能導致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有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可能。是被告阮金銀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以及其所為可能造成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應有所預見。  ㈣被告阮金銀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有將我兒子阮○英名下郵局 帳戶帳號、我名下太平郵局帳戶帳號、劉仕傑名下郵局帳戶 帳號提供給別人,也有幫對方領錢等語(本院卷第99、102 、105至106頁)。且證人即雇主黎氏黃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阮金銀有跟我借過帳戶,被告阮金銀說他老公要寄 錢,我就去便利商店幫忙領錢給被告阮金銀,我只記得是4 月24日,哪一年我忘記了,當時我小孩滿月,時間應該是靠 近本案案發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知被告阮 金銀除向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外,另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 阮○英郵局帳戶、劉仕傑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曾向黎 氏黃瑤借用金融帳戶,帳戶數量已達5個等事實。被告阮金 銀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被告阮金銀衡情當已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使用。況被告阮金銀於收受陳素鶯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 項前,被告阮金銀已知悉劉仕傑名下郵局帳戶遭凍結,是「 張先生」委由被告阮金銀代為提領款項時,被告阮金銀顯已 預見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㈤被告阮金銀於偵查中供稱:陳素鶯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 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別人,有個公司,我不知道是誰,我老 公叫我去買美金等語(偵7042卷第125頁)。是參與本案犯 行者,除被告阮金銀外,尚有「張先生」及不詳公司之某人 ,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阮金銀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阮金銀雖辯稱:因自己沒有帳戶,才會跟陳素鶯借本案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阮金銀於另案偵查中供 稱:我將我名下郵局帳戶、阮○英郵局帳戶之帳號用LINE傳 給對方,對方是臺灣人,但我沒有見過對方,我於112年6月 27日、同年月28日前往臺中公園附近的郵局,自阮○英郵局 帳戶內提領共20萬元,我後來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 樓之鴻朱數位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我最少領錢領了3次 以上。被害人蘇義泉於112年9月11日、同年月28日無摺存款 各1萬元至我名下郵局帳戶後,也是我將款項提領而出,再 馬上騎機車去鴻朱數位有限公司交給不認識的男職員,我承 認我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等語(本院卷第98 至103頁)。可知被告阮金銀於112年6月28日尚可使用阮○英 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28日尚可使用自己名下郵局帳戶等事 實。又被告阮金銀於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前之不詳時許, 向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在阮○ 英郵局帳戶、被告阮金銀郵局帳戶均尚未遭凍結之時,是被 告阮金銀自可使用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無需另外向陳素鶯 借用本案帳戶,故被告阮金銀上開辯稱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阮金銀上開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阮金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阮金銀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阮金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阮金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 告阮金銀於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 為7年,且被告阮金銀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阮金銀亦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 告阮金銀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㈡核被告阮金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阮金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阮金銀、「張先生」與不詳公司之某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阮金銀利用 不知情之陳素鶯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並指示陳素鶯提領 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阮金銀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金銀明知詐騙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阮金銀犯後否 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就本案所生損害 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阮金銀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本案告 訴人損失為13萬元,兼衡被告阮金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43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阮金銀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為13萬元(計算式: 1萬7,000元+11萬3,000元=13萬元),而陳素鶯依被告阮金 銀之指示僅提領共計12萬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元+1 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12萬元),差額尚有1萬元 ,是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共計13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僅有其中12萬元遭陳素鶯提領並交付被告阮金銀。又本案帳 戶至112年10月4日帳戶提供日,帳戶結餘尚有1萬23元等情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7042卷第133頁),是 本案帳戶內之1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公訴意旨雖請求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額即13萬元均宣 告沒收,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揭1萬元經本 院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其餘12萬元均已遭陳素鶯提領並交付 被告阮金銀,被告阮金銀再轉交予他人而不知去向,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阮金銀或陳素鶯仍實際掌控上開12萬元款項,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金銀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7頁), 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素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 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 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 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雖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許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同案被告阮金銀(阮 金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 由阮金銀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 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網路交 友、交往進而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梁薆苓佯稱匯款代收 快遞即可見面交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後於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22分 許,分別以自己名義臨櫃匯款1萬7,000元、11萬3,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阮金銀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知悉詐得上 揭匯款,旋轉知被告陳素鶯,而被告陳素鶯獲悉本案帳戶內 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 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 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 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阮金銀指示,立即 先於同年月26日16時8分許,自其本案帳戶現金提領1萬7,00 0元,再自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起至13時6分許止,自本 案帳戶分別現金提領1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 萬元,被告陳素鶯所領得之款項均交由阮金銀回水予該詐欺 集團,並藉此隱暱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素鶯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素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素鶯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阮金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素鶯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阮金銀,嗣 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阮金銀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阮 金銀說他先生要寄錢過來,但阮金銀說款項如果匯入阮金銀 帳戶的話,阮金銀低收入戶的資格會被取消,所以我才把本 案帳戶帳號借阮金銀,我卡片跟密碼都沒有給阮金銀,後來 錢匯進去本案帳戶後,我就馬上把錢領給阮金銀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陳素鶯辯護稱:被告陳素鶯與阮金銀均為養生會館 員工,因阮金銀向被告陳素鶯稱丈夫要匯生活費,且阮金銀 前曾以相同方式向養生會館老闆黎氏黃瑤借過金融帳戶,被 告陳素鶯才信任阮金銀之說詞,被告陳素鶯主觀上無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被告陳素鶯不識中文,無法辨識匯款單據 上告訴人之姓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素鶯於112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將本案帳戶帳號資 料提供阮金銀,阮金銀再提供予「張先生」,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以「Chen Guanlin 」、「陳冠霖牛仔部落格」之名義與告訴人聊天交友,嗣於 同年月24日21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須支付運費、關稅以代收 價值高昂之包裹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2年6 月26日15時28分、同年月27日12時32分許,匯款1萬7,000元 、1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復被告陳素鶯依照阮金銀之指 示,接續於同年月26日16時8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49分許 、12時51分許、13時3分許、13時4分許、13時6分許,自本 案帳戶提領1萬7,000元、1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 元、2萬元,由被告陳素鶯自本案帳戶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交 付阮金銀,再由阮金銀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等情 ,業據被告陳素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7042卷 第124頁、本院卷第56、138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阮金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7042卷第123至125 頁、本院卷第57、13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偵7042卷第31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壹、一 、㈠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素鶯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素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阮金銀是同事, 都在養生館當按摩師,我跟阮金銀認識約1至2個月,阮金銀 跟我說他老公要匯錢,我單純是因為阮金銀跟我都是越南人 ,想互相幫忙,所以我才借本案帳戶給阮金銀,錢匯進去以 後我就馬上領出來交給阮金銀,之前老闆娘黎氏黃瑤也曾因 相同理由借帳戶給阮金銀等語(偵7042卷第124頁、本院卷 第56、138頁)。可知阮金銀以「丈夫需匯款」為由,向被 告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等事實。核與證人阮金銀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有向被告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我跟被告陳素鶯 說我先生要匯錢,所以被告陳素鶯就借給我等語(本院卷第 57頁)大致相符。另依被告陳素鶯與阮金銀之對話紀錄,阮 金銀曾傳送「我老公有轉5萬元」之訊息給被告陳素鶯(偵7 042卷第29頁),益徵阮金銀以上開理由向被告陳素鶯借用 本案帳戶等節為真實。  ㈢證人黎氏黃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金銀曾跟我借過金融帳 戶,時間應該很靠近本案發生之時,阮金銀說他老公要匯錢 給他跟小孩,所以我有借我的金融帳戶給阮金銀,阮金銀後 來打電話跟我說他老公已經匯錢了,我當時剛好在便利商店 ,我就順便把錢領出來交給阮金銀,被告陳素鶯知道阮金銀 跟我借帳戶,因為我們在同一個工作場所,被告陳素鶯可能 會聽到我和阮金銀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 知被告陳素鶯知悉阮金銀曾以類似理由向黎氏黃瑤借用金融 帳戶等事實。是被告陳素鶯因黎氏黃瑤亦曾出借金融帳戶予 阮金銀使用,進而信任阮金銀不會將本案帳戶供作非法使用 等情,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陳素鶯交付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之目的,係供阮金銀丈夫 匯款給阮金銀,衡諸被告與阮金銀均屬越南籍,且為同事, 有實際面對面之接觸,被告陳素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認 識阮金銀約2至3個月,被告基於其與阮金銀同為越南籍之同 事情誼關係,將本案帳戶交付阮金銀使用,參以被告陳素鶯 協助阮金銀提領之總金額為12萬元,並非鉅額,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對於上開款項是否確為生活費等節有所懷疑。被告 陳素鶯辯稱無從得知亦無從預見阮金銀擅將本案帳戶資料再 轉交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核與常 情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陳素鶯既係基於與阮金銀間之 情誼信賴關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阮金銀,實難認被告陳 素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  ㈤被告陳素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不懂國字等語(本院卷 第140頁),可知被告陳素鶯無法閱讀中文字等事實。參以 被告陳素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 知權利時,被告陳素鶯供稱:無法完全瞭解中文意思等語( 偵7042卷第123頁),另依被告陳素鶯與阮金銀之LINE對話 紀錄(偵7042卷第27至29頁),除被告陳素鶯拍攝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之照片、阮金銀傳送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有包含中文字外,均未見被告陳素鶯、阮金銀以中 文傳送文字訊息,可佐證被告陳素鶯無法看懂中文等節應為 真實。是被告陳素鶯應無法辨識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姓名 「梁薆苓」之意義,亦無法因此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所用。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素鶯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   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而出等事實。尚無 從證明被告陳素鶯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素鶯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素鶯基於與阮金銀為同鄉之同事情 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以利阮金銀收受丈夫所匯之款項 ,並依阮金銀指示提領金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素鶯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陳素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DM-113-金訴-1540-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興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忠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麗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陳銘權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6742 、18701 、26821 、27255 、27877 、29 163 、29397 、30067 、30968 、35932 號),及移送併辦(11 1 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 三、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乙○○、己○○其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共同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甲○○、庚○○共同栽種大麻】   乙○○、甲○○、庚○○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 種,竟共同意圖供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 ,乙○○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指示甲○○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庚○○經營之蓉藝蘭園,與庚○○訂立契約,由甲○○為 承租人,向庚○○租用蓉藝蘭園內空間一格,作為種植大麻之 場所,約定租賃期間為110 年3 月10日至113 年3 月10日, 每個月支付庚○○新臺幣(下同)2,000 元(迄本案查獲時止 ,庚○○已收受甲○○交付之3 個月租金6,000 元及押金5,000 元)。乙○○復指示甲○○於同年3 月16日,前往臺中市北區精 武路乙○○當時之租屋處,載運高度約10公分之大麻活株84株 ,前往蓉藝蘭園承租空間置放。期間,因大麻植株生長快速 ,乙○○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立」之帳號,與庚○○討論換 盆添加栽培 介質之栽種方法,乙○○、庚○○並指導甲○○種植 大麻方法,甲○○於110 年5 月初前往蓉藝蘭園協助庚○○栽植 大麻,依庚○○指示以「釘釘子在大麻植株」之方式,試圖使 大麻公株改成母株。乙○○並於110 年4 月28日、110 年5 月 5 日多次前往蓉藝蘭園查看栽種情形。 二、【乙○○、甲○○、己○○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乙○○、甲○○及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 造。因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乙○○友人」 )自不詳管道取得重量不詳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該 半成品有臭味,乙○○知悉甲○○前有製造毒品之經驗,乃聯絡 並指示甲○○去除該半成品之異味及雜質;己○○則提供其位於 彰化縣○○鎮鎮○路00號住處做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 乙○○、甲○○、己○○乃與乙○○友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友人先於000 年0 月下旬某 日,將該批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攜往己○○上址住處,乙 ○○、甲○○於110 年6 月24日晚間,與乙○○友人約於溪湖高中 前會合後,由乙○○友人帶同甲○○前往己○○上開住處,半小時 後乙○○亦抵達己○○住處;由己○○取出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 品供甲○○辨識味道。甲○○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決意嘗試 去除異味,乙○○友人即提供2 萬元予甲○○,供其購買除臭用 之器具。甲○○即於翌(25)日攜帶活性碳及附表二編號3 至 9 所示容器至己○○住處,稍晚乙○○則依其友人指示,載運冰 箱1 台(未扣案)至己○○上揭住處,用以冷藏液態毒品,固 化其結晶。甲○○即在己○○上址住處閣樓,將顆粒狀之甲基安 非他命原料倒入燒杯中,加入活性碳,放在電磁爐上加熱, 使之溶為液態,以求去除臭味;復以濾紙過濾倒至量杯內, 裝入燒杯中隔水加熱,待冷卻後倒入塑膠盒。甲○○再指示己 ○○將該過濾後之液體,連同盛裝之塑膠盒,放置冰箱冷藏, 待液體冷藏形成結晶固化,方可拿出冰箱。惟因溶解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因尚未達於可萃取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程度 ,而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乙○○、甲○○、己○○被訴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甲、貳、所述 )。  三、【己○○持有海洛因】   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0 年8 月4 日17時5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小包(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後持有之。 四、嗣㈠經警就前揭所示之事實,於110 年5 月6 日14時35分許 ,至蓉藝蘭園前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㈡經警就前揭、所示之事實,於110 年8 月4 日17時50分許,至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 示之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臺中 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 023012340 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 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 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 一之規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 ,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 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 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上開鑑定書既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 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被 告己○○之辯護人固就犯罪事實之此部分予以爭執(本院卷 一第163 、185 至187 頁、本院卷二第264 頁),陳稱:盛 裝液態毒品半成品之該容器,不能完全排除無受污染,且該 容器之內容物與現場扣押物品,是否同一性亦有疑問等語( 本院卷二第264 頁),實係爭執證明力,與上開鑑定書之證 據能力無涉。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屬證明力 之問題,由本院依相關資料判斷如後。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庚○○、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  ⒈被告等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辯稱:Line暱 稱「張立」不是我,是「楊文益」,我就是在他家裡認識庚 ○○的,庚○○他們把這個「張立」認成是我;我去庚○○的蘭園 買蘭花,有去買樣品,也有買我要擺設的蘭花;我與庚○○是 經由「楊文益」介紹認識,庚○○不知道「楊文益」的真實姓 名,「楊文益」就是庚○○認識的柬埔寨小姐的男友;我跟庚 ○○沒有加LINE,我去蘭園都是「楊文益」先打電話給庚○○, 我每次去都是拿蘭花,還有拿枯萎的蘭花去換等語(本院卷 一第155 、289 頁、本院卷二第269 頁)。    ⑵上揭共同栽種大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4 、383 頁、本院卷二 第383 、571 頁)。  ⑶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坦承有共同栽種大麻之事實, 旋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及犯 行。辯稱:我是租給人家,東西不是我的,起先我不知道他 們在栽種大麻,是最後被查獲前1 、20天,我上網搜尋,才 知道他們是在種植大麻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頁)。  ⑷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並未指示甲○○於110 年3 月15日前往蓉藝蘭園簽立租用契約;更未指示甲○○於同 年3 月16日前往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租屋處載運80餘株大麻活 株;且80餘大麻活株體積非小、更為違禁物,甲○○如何在人 潮往來頻仍的一中商圈區,明目張膽運輸違禁物?又被告乙 ○○歷來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僅有「雲端」一個,起訴事 實所認暱稱「張立」之帳號,並非乙○○所使用,而真正使用 之人為「楊文益」,「楊文益」則為介紹庚○○向乙○○借款之 人,故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立」之帳號與庚○○討論換盆 改以「介質」栽種大麻、指導甲○○種植大麻方法等情,被告 乙○○均未參與,亦不知情。  ⑸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庚○○固有與甲○○訂立契約 而出租蓉藝蘭園一格空間,嗣由甲○○載送大麻前往蓉藝蘭園 栽種,但一開始甲○○說要承租時,只有說要種植珍貴藥材, 因為涉及商業機密,庚○○也不方便過問,而那些大麻植栽都 是甲○○自行照料,庚○○並無協助照顧,向乙○○建議換盆改以 介質取代,係基於出租者的立場好心提出建議,而可以用釘 釘子方式刺激,使公株改成母株比較容易開花,也是跟甲○○ 閒聊時提起,庚○○當時並不知道那些植栽是大麻,後庚○○因 好奇上網查詢,才發現他們種的是大麻,庚○○也有告訴甲○○ 要趕快搬走,本件栽種大麻之事,庚○○並無共謀或從中協助 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  ⒉首揭犯罪事實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4 、383 頁),復有: ①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16742 卷第33 至35頁、偵26821 卷第51至54頁)、②被告甲○○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26821 卷第51至54頁)、③被告庚○○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742 卷第47至51頁)、 ④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16742 卷第55至61頁)、⑤ 搜索現場照片31張(偵16742 卷第63至79頁)、⑥扣案物品 照片6 張(偵16742 卷第135 至137 頁)、⑦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8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130 號 鑑定書(偵16742 卷第167 頁)、⑧110 年5 月3 日至110 年5 月6 日員警跟蒐被告甲○○照片8 張(偵26821 卷第55至 58頁)、⑨被告庚○○扣案手機內與「張立」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4張(偵26821 卷第99至107 頁)、⑩相關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竊盜車輛及被告乙○○基本資料截圖5 張(偵 26821 卷第101 至105 頁)、⑪110 年4 月28日至110 年5 月6 日員警跟蒐被告乙○○照片7 張(偵29163 卷第41至43頁 )等件在卷可查。首揭犯罪事實,堪先予認定。  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庚○○部分  ①被告庚○○有栽種大麻之行為  ❶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甲○○有受「張立」之託,於110 年3 月15日與我簽租賃契約書,並於隔(16)日,依「張立」 指示,從「張立」租屋處拿大麻苗(約10公分高、80多株) ,送到蓉藝蘭園給我等語(偵26821 卷第81頁)。其於偵查 中供稱:我以木瓜原理跟甲○○分析,可以釘釘子;如透過釘 釘子刺激,大麻為了活下去會轉變等語(偵16742 卷第14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有一段時間沒來,為了避 免植株死掉,跟他們有糾紛,我差不多2 、3 天噴一次水, 他們有一段時間沒有來,我就會順著噴一下;我有想過萬一 甲○○載來的苗株有病蟲害時,會把全部的蘭花盆栽通通感染 ,所以放在最後面;有用比較專業的隔離,他進來的時候, 我們就會全面性的噴藥,一定要預防; 甲○○跟我討論到有 關植物生長的問題,問我為什麼會變公或變成母,我告訴他 ,我自己對這植物這方面的觀點,或許他用這方式可以改善 他要追求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103 頁)。足見被告庚○○ 對於置放於蓉藝蘭園中之84株大麻植株,有施加以專業之隔 離、全面性噴藥、噴水之培育行為,甚至對於被告甲○○提出 關於大麻生長之問題,有提供相關專業觀點,俾利本案大麻 之栽種。  ❷又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110 年5 月初,庚○○人手 不夠,請我幫忙栽種蘭花;大麻釘釘子是庚○○教我,我跟她 一起用的,他把大麻都種成公的,公的沒辦法長種子,所以 她要釘釘子,把大麻改成母的等語(偵26821 卷第31至32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是之後庚○○叫我釘釘子,因為想要把 大麻變性,那些大麻都是雄性的;因為我不知道什麼是公的 、母的,乙○○說公的好像沒有用,要改成母的,因為公的不 會開花;平常大麻苗是庚○○照顧等語(偵16742 卷第157 、 188 至18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庚○○覺得怪怪的, 我們查網路相片對照,才知道那是公株,她講到那個木瓜, 如果是公株要變成母株的話,要釘釘子,所以才會去釘;在 被查獲前幾天,我有幫庚○○做園藝的工作,當時有幫大麻植 株釘釘子,當時盆子已經換過了,盆子不是我換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87 頁、本院卷二第383 頁)。此與被告庚○○上揭 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庚○○有照顧大麻苗,並於上網 瀏覽確認大麻苗係公株後,對被告甲○○提供公株轉換為母株 之專業知識。益證被告庚○○有栽種大麻之犯行。  ②被告庚○○有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意圖且有 與被告乙○○、甲○○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  ❶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述:過程都是綽號「張立」與庚○○在接 洽等語(偵26821 卷第31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綽號「張 立」之乙○○叫我去租的,因為他們有叫我帶東西給庚○○,之 後才知道他們在那裡種大麻;是庚○○教導把大麻從公的變成 母的,是乙○○問庚○○,庚○○講的;是庚○○查資料,乙○○也知 道等語(偵16742 卷第157 、189頁)。其於審理中結證: 我載大麻苗過去蓉藝蘭園時,跟庚○○說張先生交待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284 頁)。足見被告庚○○於蘭園內栽種大麻,係 被告乙○○與庚○○接洽,而對於將大麻植株由公株轉變為母株 ,亦係被告庚○○應乙○○之詢問,始提供專業知識。顯見被告 庚○○有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意圖。    ❷參以,被告庚○○於110 年3 月16日本案大麻植株載至蓉藝蘭 園後,於110 年3 月24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張 立」之被告乙○○聯繫,詢問:「你好,張先生,花苗長的很 快,要換盆了,我有購買介質,這個禮拜就會換好,但由於 我的經費有限,購買的費用你這邊可分攤嗎?」,「張立」 答以「OK!」,有被告庚○○扣案手機內與「張立」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偵26821 卷第99頁編號3 ) ,此與上揭證人甲○○所述互核,堪認被告庚○○就栽種大麻之 費用分攤,曾與被告乙○○聯絡商量。衡以,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我知道大麻是毒品,知道不能種植等語(本院 卷二第269 頁)。如被告庚○○主觀上未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 意圖,焉有甘冒遭查緝、陷入刑事訴追風險而與被告乙○○聯 絡,從事栽種大麻植株之理?又常人如知悉園內他人所寄放 之植物係屬毒品,多會積極報警處理,以免陷入刑事案件, 豈會如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我知道是大麻也知道 是違禁物後,儘量避免跟甲○○、乙○○接觸;我有跟他們說要 拿走,他們沒有拿走,他們後來要再租位置,我說沒有位置 了;他們不拿走,我怎麼辦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頁)。由 此可見,被告庚○○應有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植株之意圖無誤。   ⑵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即為LINE暱稱「張立」之人  ❶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蓉藝蘭園是綽號「張立」之 乙○○叫我去租的,起先我不知道租那裡要做什麼,之後才知 道他們在那裡種大麻乙○○叫我向庚○○租蘭園,大約是被查獲 前一個月載大麻過去等語(偵16742 卷第157 、188 至18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張立」是在庭的乙○○,那時 是幫他載大麻過去蘭園;我與乙○○都用LINE聯絡,我記得乙 ○○的LINE暱稱是張立等語(本院卷一第276 、279 頁)。堪 認被告乙○○即綽號「張立」之人。  ❷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是一位女性友人的朋友介紹 我認識綽號「張立」之人,剛開始是先介紹來跟我的蓉藝蘭 園買花,後來跟我進口一些非常高檔的藥材等語(偵16742 卷第18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稱呼乙○○為張先生 ,我們有加LINE,用LINE聯繫;這個LINE暱稱「張立」的人 ,後來我才知道他叫乙○○,他來跟我買花好像第2 、3 次的 時候加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6、90頁),參以,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不認識一個叫「楊文益」的人(本院 卷二第92頁),則被告庚○○數度與被告乙○○因買賣蘭花而接 觸,接觸第2 、3 次後互相聯結LINE之聯繫方式,衡以被告 庚○○與「張立」之LINE對話紀錄內談及「作伙打拚」、「人 生中最重要的轉折點!共勉共榮」及花苗換盆之費用分擔之 事(偵26821 卷第99至107 頁),顯見被告庚○○與「張立」 間有相當之熟悉程度,被告庚○○自不會誤認「張立」即被告 乙○○。與上揭被告甲○○所供互核,益見被告乙○○即「張立」 無誤。被告乙○○雖辯稱「張立」實係「楊文益」,惟訊據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楊文益」,已如前述;被 告乙○○之前揭辯解實不足採。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被告 庚○○與乙○○間有債務糾紛等語,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固 結證:我跟乙○○間有借貸關係,我向他借4 萬元,那是因為 我的租金到期了,不夠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固可見其 與被告乙○○間有債務關係,惟並未可據此推論此即債務糾紛 ,更不能因據此債務關係遽認被告庚○○有設詞陷害被告乙○○ 即「張立」。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信。  ②被告乙○○與被告庚○○、甲○○間有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   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租賃書是我寫的,但是綽號 「張立」之乙○○叫我去租的,我大約一年前在朋友那裡認識 「張立」,起先我不知道租那裡要做什麼,是之後才知道庚 ○○會種蘭花,因為他們有叫我帶東西給庚○○,後來才知道他 們在那裡種大麻;是我去「張立」位於精武路的住處載的, 當時我不知道箱子內是大麻,是我載去給庚○○那邊,我是到 那邊打開箱子才知道裡面是大麻,當時大麻高度約10公分; 指認表編號5 號(即乙○○)是「張立」等語(偵16742 卷第 157 、16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000 年0 月間乙○○ 請我去載送大麻,那時候晚上不知道是載送大麻,只是說把 那些箱子載送去陳小姐那邊;他跟我聯絡,是去精武路載送 ;他用箱子裝的拿給我,大約兩尺左右的紙箱,高約45公分 左右;我在搬的時候稍微有看到裡面,我看到是一個幼株的 植物,綠色的;每一株植物是用類似小花盆裝;有兩箱;是 晚上載過去的;我帶過去時,有跟庚○○說,張先生交待的; 我搬過去之後,隔一個多月才過去,是乙○○跟我說有空過去 看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79 至287 頁)。堪認被告乙○○有 指示被告甲○○向被告庚○○承租蘭園、指示被告甲○○搬運大麻 植株、指示被告甲○○前往蘭園檢視大麻苗株之共同栽種大麻 行為。此與上揭⑴②❷及⑵①❷被告庚○○所述互核,益可認被告乙 ○○與被告庚○○、甲○○間有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被告乙○○辯 稱真正行為人係「楊文益」,係推委之詞,不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  ⒈被告等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載運冰箱至己○○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己○○是了掩護「蔡尚 文」,把全部責任推給我;己○○說我跟甲○○帶半成品去他家 ,這完全跟我無關,半成品也不是我的;「蔡尚文」買了一 台冰箱,但他的車沒辦法載,他說我的休旅車可以載,我純 粹是這樣子載過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71 、573 頁)。  ⑵上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4 頁、本院卷二 第384 頁)。  ⑶被告己○○坦承其提供住處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並依 被告甲○○指示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冰箱之客觀事實,僅 辯稱:我是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共同製造等語。  ⑷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乙○○至多係受友人所託載 運冰箱,或媒介友人跟甲○○認識,並未介入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過程,其主觀上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  ⑸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己○○雖同意提供其住處, 並有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移至冰箱,但其並未在甲○○去除臭 味時在場,故應係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盛裝液態毒 品半成品之該容器,不能完全排除無受污染,且該容器之內 容物與現場扣押物品,是否同一性亦有疑問等語。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⑴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6821 卷第37至39、 偵16742 卷第159 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本院卷二第387 頁),復有卷附之:①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27255 卷第63至66頁)、②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890 號 搜索票(偵27255 卷第69頁)、③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7255 卷第71至74頁)、④搜索現場照片6 3張(偵27255 卷第77至109 頁)、⑤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30067 卷第173 至176 頁)、⑥110 年6 月2 4日至110 年6 月27日員警跟蒐被告甲○○照片7 張(偵30067 卷第177 至180 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0067 卷第243 至244 頁)、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13日刑 紋字第1100088705號鑑定書(偵30968 卷第233 至235 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 02878號函(本院卷二第45頁)等件,及⑩扣案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可查。  ⑵且據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搜索到的燒杯、 容器是甲○○拿來的,冰箱是乙○○載來的;乙○○在開始做的那 天載冰箱來,第一次是我隔壁庄的朋友和甲○○先到我家,乙 ○○慢了大約半個多小時到;甲○○第一次到我住處時,沒有帶 燒杯,那次純粹聊天,隔天才帶那些器具來;甲○○第二次來 我家時,載濾紙、活性碳、燒杯,好像是分兩次載來,為了 要把結晶體的味道弄掉;我看到甲○○拿燒杯隔水加熱,把那 包白色的結晶體倒進去,然後倒活性碳,黑黑的,再攪拌; 甲○○弄好時,那液體還熱熱的,他說太晚了要先回去,叫我 等那個冷卻後再幫他拿到冰箱內;甲○○第一次去我家時,乙 ○○只有說要聊天而已,第一天確實也只有聊天,他們在聊天 時有說那個味道,要弄那個味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95 至40 4 頁),及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乙○○跟我 聯絡,我才會跟他朋友見面;我過去溪湖,見到他的朋友, 當時乙○○只說有一些味道,看我能不能幫他朋友解決;我在 己○○家裡,用活性碳將晶體溶化,用濾紙放在燒杯讓它滴, 再拿給己○○放到冰箱,跟己○○說如果有結晶,再拿起來;乙 ○○介紹他朋友給我認識,是因為晶體有產生味道的問題;是 乙○○叫我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72 至380 頁),互核堪 認被告乙○○有介紹被告甲○○予其友人、指示甲○○為甲基安非 他命半成品除臭,並載運結晶所用之冰箱至被告己○○住處之 行為;被告甲○○有依被告乙○○指示為甲基他命半成品除臭、 指示被告己○○將過濾而得之液態半成品置入冰箱取結晶之行 為;被告己○○則有提供住處作為製毒場所、依被告甲○○指示 將液態半成品置入冰箱取結晶之行為,核與被告甲○○、己○○ 之自白相符,堪予採信。   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即被告乙○○、甲○○、己○○共同 製造之毒品,且該毒品無受污染之情事:  ①據證人即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 年8 月4 日當日我協助現場採證及鑑識,看到那不明液體 放在冰箱冷凍庫裡面,我們先拍照,紀錄它原始的樣貌,再 作初篩,發現它有毒品反應,為了要妥適保存它,我們請外 勤人員去購買玻璃容器,再開始秤重,轉換到玻璃容器內封 存;我們不會再用其它外力去影響那個容器,我們挑選的是 全新乾淨的玻璃容器,如果再用外力清洗的話,會有相關的 藥劑,可能影響後續的檢驗結果;我們取出液體轉放到玻璃 瓶的這段過程,己○○在場,我們是當著他的面,把那個液體 倒在玻璃罐內,在現場封起來,再用證物袋保存;那個玻璃 罐是全新的;偵27255 卷第83頁照片編號5 說明欄註 記之 半結晶體溶液與本案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樣的東西,只 是它可能受到溫度或保存環境的改變,有不同的呈現形態, 我們有做完好的封存,它並沒有被調換或有其他人為干預; 那個液體的形態就是還沒有結成冰,已經快要凝固的狀態, 可是又沒有全部凝固,就是有一些結晶體漂浮在液體上等語 (本院卷二第543 至第551 頁)。  ②復據證人即烏日分局偵查隊警務員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對現場進行拍照,在冰箱內發現一盆不明半結晶液體, 用毒品快篩試劑檢測,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在房間 裡發現其他燒杯、量杯、漏斗等化學工具,但沒有發現其他 的化學原料;冰箱內的液體沒有外蓋,所以我請承辦人員先 去買透明玻璃罐,等我們秤重、檢驗完,將裡面的液體裝到 透明玻璃罐內,封裝好後再送驗;是在現場就將液體裝到透 明玻璃罐內,當時己○○有在場,坐在旁邊,是當己○○的面去 做這些處理;買回來的玻璃罐,我確認它是新的,就直接使 用把液體分裝過去;當時是用現場的、沒使用過的塑膠茶杯 、乾淨湯匙,將盒內的液體舀至玻璃罐內等語(本院卷二第 553 至559 頁)。  ③復經本院勘驗壬○○所提供其手機內之採證現場錄影檔案,可 見在查獲現場即被告己○○住處,有關不明盒裝液體換裝至玻 璃罐部分,係由鑑識人員以小容器(即塑膠茶杯)、湯匙舀 盒裝內之液體到玻璃罐,之後再將剩餘的液體倒到玻璃罐內 ,接續將空的盒子秤重後,以紅色瓶蓋蓋上玻璃罐封裝,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57 至558 頁)。與上 揭證人戊○○、壬○○所述互核,堪認本案扣案之送鑑定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即是查獲現場查扣封緘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且員警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換裝至玻璃瓶過程,並未有何 沖洗玻璃瓶或添加藥劑之行為,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查 獲時之狀態換裝至玻璃罐內,並無受其他污染之情事。被告 己○○之辯護人如前之辯解,不可採信。  ⑵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安非他命半成品不是我提供,是乙○ ○叫我去看,我到時,這些東西已經在己○○那邊,當時他們 說這些東西有異味,問我可否消除掉等語(偵16742 卷第15 9 頁),參以前揭貳㈡⒉⑵所載之其於本院證述內容,堪認被 告乙○○確有指示被告甲○○去除毒品異味,而參與共同製造毒 品之構件要件行為。  ②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半成品溶液是綽號「文興」之人帶 來的,大麻、化工器具也是文興帶來的;「文興」在110 年 5 月初,有帶一位師傅綽號「阿緯」來我這裡,阿緯將安非 他命原料整包倒入燒杯中,再加入活性碳,放到電磁爐上加 熱,之後過濾到出來,再隔水加熱等冷卻後倒入塑膠盒內, 放入冰箱等它結晶等語(偵25438 卷第105 頁),參以前揭 貳㈡⒉⑵所載之其於本院證述大致內容,堪認被告乙○○確有攜 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東西,並載運冰箱至己○○住處,益證 被告乙○○有參與共同製造毒品之構件要件行為。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⑶被告己○○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最高院113 年度台上第1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既有提供其住處 供被告甲○○、乙○○、乙○○友人商談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除臭 ,後續並供被告甲○○進行除臭之製造毒品行為,並依被告甲 ○○指示將過濾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冰箱內取其結晶等事 實,即是參與本案「提供場所」、「取結晶」之製造毒品構 成要件要素行為,依上開法律見解,自應論以製造毒品罪之 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己○○前揭幫助犯之辯解,委不 足採。   ㈢、【犯罪事實】  ⒈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其於本 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住處經警扣得附表三編號10之海洛因1 小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吸食海洛因,不知道海洛因從哪裡來的;我之前承認, 是因為海洛因在我家找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14 頁、卷二 第278 、576 頁)。  ⑵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也 沒有毒品前科,其否認持有海洛因,應可採信等語(本院卷 二第280 頁)。  ⒉被告己○○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己○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50 號鑑定書 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1 張(偵27255 卷第71至74、85 、1 65 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扣案可查 。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附表三編號12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 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50 號鑑定書1 份隨卷可按, 足徵該該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葡萄糖。  ⑵該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扣案前,係置放於被告己○○住 處一樓客廳茶几上(而非抽屜內),有被告己○○住處搜索現 場照片1 張(編號⑼)附卷可考,該處既屬被告己○○之住處 ,該處一樓客廳茶几即在其支配管領之下,實不能謂該小包 置放在茶几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脫離被告己○○之支配 管領。參以,海洛因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如果該小包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己○○以外之其他人所有,應不會將該 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任意置於茶几。由此可推論扣案之該小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為被告己○○持有。  ⑶被告己○○於本案前固無毒品相關前科,亦無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實動機尚非清楚明 確。惟「無毒品前科」或「施用毒品紀錄」乙節,尚不足據 以推論被告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及犯行。況被告 己○○於偵查中自承於110 年8 月2 日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 溪湖鎮住處內,曾以玻璃球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 語(偵25438 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己○○並非全無施用毒 品之傾向。從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否認持有海 洛因之犯行,為卸責之詞,此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庚○○、己○○之前揭犯行均堪可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   查被告乙○○、甲○○、庚○○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依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於111 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該條增訂第3 項(原第3 項移列為第4 項)規定「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乙○○、 甲○○、庚○○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無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適用,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等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及罪名  ⒈【犯罪事實】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其所稱「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查被告庚○○既有為大麻更換 介質、換盆、被告甲○○則有依被告庚○○指示以「釘釘子」試 圖使大麻公株變成母株等移栽、培育行為,自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稱之「栽種」行為。又本案扣得之大 麻植株活株84株,該等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 隨機抽樣10株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8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130 號鑑定書(偵16742 卷第167 頁)在卷可參。是核被乙○○、 甲○○、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3 人因栽種而持有 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3 人自110 年3 月16日起由被告甲○○依被告乙○○指示載 送大麻植株84株至蓉藝蘭園內開始栽種,迄警方於110 年5 月6 日查獲為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⑶被告乙○○、甲○○、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 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 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 ,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 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 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 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 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2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乙○○友人自不詳管道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後,由被告乙○○之友人將該甲基安非他 命半成品攜至被告己○○住處,被告甲○○則依被告乙○○指示, 除去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臭味,並以乙○○友人提供之2 萬 元購買器具,進而將顆粒狀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倒入燒杯中 ,加入活性碳,以求去除異味;又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半成 品放在電磁爐上加熱,使之溶為液態後,復以濾紙過濾倒至 量杯內,裝入燒杯中隔水加熱;再待冷卻後倒入塑膠盒,由 被告己○○依被告甲○○之指示,將裝有甲基安非他之液體放入 其住處之冰箱冷凍庫等待結晶固化,已如前述。又經函詢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研判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活性炭後過濾之功能為「去除雜質」,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2878號函存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45頁)。是以不論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活性炭過濾之目的在除臭或去除雜質提高純度,此一將毒品 放入活性炭過濾之手法,係屬為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目的完成 前之人為措施,自屬「製造」毒品無訛。   ⑵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 ,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 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 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 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 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 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 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 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 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 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函詢「本案毒品是否『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 」,刑事警察局回復:本局無法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 具及鑑定書所示之毒品成分逕予研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86233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11頁)。則本案既無法研判被告乙○○、甲○○、己 ○○上開以活性炭去除臭味或雜質之製造毒品行為,已達「處 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亦即既遂階段),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認為尚屬未遂階段。    ⑶核被告乙○○、甲○○、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與被告 乙○○之友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本案認被告乙○○、甲○○、己○○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屬 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被告3 人製造毒品行為已 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誤會。惟起訴罪名同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⒊【犯罪事實】   核被告己○○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罪數   被告乙○○、甲○○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2 罪、被告己○○犯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地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以111 年度 偵字第87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 分相同,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9日縮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上揭2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 (本院卷二第145 頁),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上述構成 累犯之資料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可認檢察官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  ⑵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揭2 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 由書敘明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5 頁), 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資料均無意見(本 院卷二第386 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  ⑶本院衡酌被告乙○○、甲○○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均再犯 本案上揭2 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所犯各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乙 ○○、甲○○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減輕(犯罪事實被告乙○○、甲○○、己○○部分)   被告乙○○、甲○○、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製造之液態毒品尚未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 態,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偵審自白減刑(犯罪事實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16742 卷第159 頁 、本院卷二第383 至38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供出上手減刑(犯罪事實被告己○○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110 年8 月 5 日警詢時即供承: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是「文興」拿來的 ,「阿緯」依「文興」交待下去作業,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倒 進燒杯加熱,加入活性碳、過濾、隔水加熱等製造過程等語 (偵27255 卷第60頁)。又警員對於被告甲○○進行調查程序 及檢察官對於被告乙○○發動偵查程序,亦均係據被告己○○上 開供述而發動(此由員警詢問被告甲○○:「經己○○指述安非 他命是乙○○帶來的,由你使用化學器具加工過,詳細情形為 何?」〔偵26821 卷第37頁〕及檢察官訊問被告乙○○:「為何 己○○說是你拿大麻種子給他種,且是你叫甲○○去他那邊做安 非他命?」〔偵27255 卷第205 頁〕即可知)。互核可見被告 己○○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警員及檢察官因而查獲共犯即被 告乙○○、甲○○,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⒌不予減輕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甲○○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不依偵審自白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以被告所犯 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屬立法政 策之決定,無類推適用減刑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438、808 號等判決參照)。被告甲○○就此部分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 前揭說明,尚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⑵被告己○○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不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被告己○○於偵查中雖供稱:安非他命半成品溶液、 化工器具是「文興」帶來借我的地方放的等語(偵25438 卷 第105 頁),然其始終否認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及行為分擔,並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僅係幫助製造毒品等語, 而未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自與前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有間,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⑶被告甲○○、己○○部分(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及被告己○ ○關於犯罪事實、不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61年度台 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查:  ①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其共同栽種之本案大麻植 株數量達84株,數量甚多,如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大;  ②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被告甲○○與己○○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應予厲禁。又其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依 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己○○部分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可量處 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 認其等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度 尤嫌過重之情形;  ③就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所示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   以上均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等為被告甲○○、己 ○○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 二第388 頁),尚不可採。     ⒍加減次序之說明  ⑴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犯罪事實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同時有1 個加重事由(累犯)及1 個減輕事由(未 遂),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⑵先加重後遞減其刑(犯罪事實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同時有1 個加重事由(累犯)及2 個減輕事由(未 遂、偵審自白),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先 加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後遞減之。  ⑶遞減其刑(犯罪事實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同時有前揭2 個減輕事由(未遂、供出上手),應 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並遞減之。    ㈡、科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明知本案毒品為國 家所列管,仍違反禁令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衡酌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⑴被告乙○○、甲○○、庚○○如犯罪事實所示栽種大麻植株規模、 數量,其等之分工,及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甲○○始 終坦認犯行、被告庚○○先坦認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⑵被告乙○○、甲○○、己○○如犯罪事實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規 模、未遂態樣,及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甲○○始終坦 認犯行、被告己○○僅坦認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兼衡:❶被告乙○○自陳高商肄業、入監前從事佛像繪畫及養鰻 魚工作、月入6 至7 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父母親由家 人扶養;❷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製作窗簾、 月入約4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父母親 ;❸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經營蓉藝蘭園、月入不固 定(小月約5 至6 萬元、大月10至20萬元)、已婚、需扶養 1 名未成年子女、❹被告己○○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目前因病休養中、已婚、不需扶養父母親等整體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274 、386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再審酌被告乙○○、甲○○、己○○所犯上揭各2 罪,綜合斟酌其 等各罪間之時間相隔各僅約3 個多月、均為毒品之犯罪關連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等事項,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違禁物  ⒈犯罪事實之大麻植株(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大 麻植株84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大麻植株 本身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已說明如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然大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 之植株,含有大麻成分,自亦屬違禁物。是上揭扣案之大麻 植株84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3 人項下均宣 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之毒品(如附表三編號2 、10所示)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偵30067 卷第243 頁);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 經送驗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50 號 鑑定書存卷可參(偵27255 卷第165 頁)。是附表三編號2 、10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項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己○○ 項下(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此部分扣案 毒品之透明玻璃瓶及包裝袋,分別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及 海洛因而均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 要,應分別視同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品部分(犯罪事實部分)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編號3 所示之平板電腦、編號4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被告庚○○所有,其中:①手機、 平板電腦係供其聯絡「張立」即被告乙○○、被告甲○○,及上 網瀏覽栽種大麻資訊所用之用;②租賃契約書係其出租蓉藝 蘭園之場地供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庚○○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品部分(犯罪事實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為乙○○友人出資、被告 甲○○購買而攜帶至己○○上址住處,供被告乙○○、甲○○、己○○ 為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72 、385 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3 人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冰箱1 臺,雖為供被告乙○○、 甲○○、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 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有限,如予沒收或追徵價 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庚○○供承共獲得被告甲○○給付之租金6,000 元及押金5, 000 元等語(偵16742 卷第30、112 頁),此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及己○○就前述犯罪事實部分 ,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被告乙○○ 、甲○○於110 年5 月初某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化 工器具1 批,至被告己○○位於彰化縣○○鎮鎮○路00號住處, 在被告乙○○指示下,被告甲○○將顆粒狀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原料倒入燒杯中,再加入活性碳,放在電磁爐上加熱, 加熱完以濾紙過濾倒出,再裝入燒杯中隔水加熱,待冷卻後 倒入塑膠盒,放入冰箱等待結晶,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液體。因認被告3 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 月21日刑鑑0000000000號 鑑定書(偵30067 卷第243 至244 頁)為主要論據。據被告 3 人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愷他命之犯意及犯行。 ㈣、經查,扣案前述透明玻璃瓶裝之液態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固 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愷他命成分,而所謂「微 量」係指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既係「微量」愷他命, 對照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之器具,及被告甲○○前揭 所述對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除臭之製程,互核實難認被 告3 人此部分主觀上除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時亦 有製造愷他命之犯意。況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 房間裡發現其他燒杯、量杯、漏斗這些化學工具,但沒有發 現其他的化學原料等語(本院卷二第554 頁),足認本案扣 得玻璃瓶裝之液態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 至9 之器具外, 並未扣得愷他命成品、半成品、製成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 亞胺」或常見用以精煉愷他命之「溴酮(含溴之酮化物)」 ,故客觀上亦難認被告3 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參以 ,當前實務常見之混合型毒品,多係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或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幾乎未見有混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參合以觀,應認被告乙 ○○、甲○○、己○○主觀上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愷他命。 ㈤、據上論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乙○○、甲○○及己○○有製造愷他 命之犯意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乙○○、甲○○及 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於110 年5 月初某日, 攜帶大麻種子10多顆,至被告己○○上開住處交給被告己○○, 並指導被告己○○栽種方式,被告己○○則將大麻種子放在小格 盒子內,待其中1 顆種子發芽後,將大麻株移到大盆栽裡栽 種,2 至3 天澆水1 次,1 個月後施以有機肥。嗣經警於11 0 年8 月4 日17時50分許,至被告己○○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大麻1 株。因認被告乙○○與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 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意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 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 斷被告之罪刑。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 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 疇)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涉犯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5日調科○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及扣案之大麻1 株,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等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犯行,辯稱:我跟己○○不熟,不可能拿大麻種子給他;是叫 「義雄」的人帶大麻植株去己○○家等語(偵27255 卷第205 頁、本院卷二第271 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此部分僅有己○○單一指訴,而己○○ 已說明大麻之真正所有人是「張義雄」等語(本院卷二第27 8 頁)。 ㈢、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犯行,辯稱:乙○○確實有送給我大麻種子,但我不知道丟到 哪裡去;110 年7 月1 日「張義雄」有來找我,說他住的地 方有警察去拍照,他要將東西搬過來我家,叫我不要講;我 跟他去搬了2 株大麻,沒有跟任何人講;同年8 月3 日「張 義雄」有來搬1 株回去,搬到何處我不知道;另外1株就是 隔天被警察查獲的那株,那段期間我就幫他澆水;那2 棵大 麻植株是「張義雄」叫我去搬,我有欠張義雄錢,土地有讓 張義雄設定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71 至272 、276 頁)。 ㈣、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種植大麻僅出於好玩、好 奇,並無供製造毒品之意圖,被告己○○雖自白種植大麻1 株 ,惟未與同案被告乙○○討論種植技術、銷售管道與價格,無 客觀事證足認2 人有製毒或販賣之意圖,被告己○○亦無施用 大麻之前科;無論是之前自白,或後來陳述「張義雄」寄放 在他那邊,皆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己○○對這株大麻有討論到 任何種植技術、銷售管道、價格,自不成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語(本院卷二第205 至206 、270 頁) 。 五、經查: ㈠、被告己○○固於警詢時供承:大麻是綽號「文興」的人拿大麻 種子給我試種的;約於110 年5 月初某天晚上,「文興」拿 10多顆大麻種子給我試種,我把種子放在小格的盒子內,看 到只有一顆種子發芽,我就把它移到大盆栽裡面栽重,2 至 3 天澆水一下,約過了1 個月我有另加入有機肥等語(偵27 255 卷第60至61頁)。又其於偵查中供稱:那一棵大麻是文 興拿10顆種子來給我,我就試種,負責澆水施肥,目前僅有 長出這1 棵等語(偵25438 卷第105 頁)。且其於112 年6 月9 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在4 、5 月時, 有送我10幾顆大麻種子,他有說這是大麻,好像比較不好種 ;就只有活那1 棵等語(本院卷一第404 至405 、411 、41 3 頁)。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2 年6 月9 日審理 時供承內容前後相符,坦認其有栽種大麻之行為。惟其嗣於 本院112 年12月28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乙○○確實有送給 我大麻種子,但我不知道丟到哪裡去;110 年7 月1 日「張 義雄」有來找我,說他住的地方有警察去拍照,他要將東西 搬過來我家,叫我不要講;我跟他去搬了2 株大麻,沒有跟 任何人講;同年8 月3 日「張義雄」有來搬1 株回去,搬到 何處我不知道;另外1 株就是隔天被警察查獲的那株,那段 期間我就幫他澆水;那2 棵大麻植株是「張義雄」叫我去搬 ,我有欠張義雄錢,土地有讓張義雄設定等語(本院卷二第 271 至272 、276 頁)。被告己○○前後所述不一,容有瑕疵 可指。 ㈡、本案除被告己○○上揭警偵自白(及共犯自白)外,固有扣案 之大麻1 株及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1 張(偵27877 卷第189 頁)可稽。而扣案之大麻經檢驗,確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 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5日調 科○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7255 卷第163 頁)隨卷可查 。惟扣案大麻、卷附扣押物品照片及前揭鑑定書,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己○○持有大麻植株1 株;此與被告己○○之警詢、偵 查,及本院112 年6 月9 日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仍不能推論 被告己○○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亦不 能推論被告乙○○與己○○間就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易言之,前開補強證據之質量,即使與被告己○○之警偵中 之自白相互核對,仍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本案自不得僅憑被告己 ○○單一且有瑕疵之自白,而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乙○○、己○○於前揭時、地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共同栽種大麻部分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乙○○、己○○之認定,應認被告乙○○、己○○此部分被訴共同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均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丁 ○○、癸○○、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記:本件原宣判日期為113 年10月3 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襲, 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 年10月4 日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乙○○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活株 庚○○ 84株 2 VIVO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被告庚○○所有,供其聯絡被告乙○○、甲○○及上網瀏覽栽種大麻資訊使用 3 TAIWAN MOBILE牌平板電腦 1 臺 被告庚○○所有,供其上網瀏覽栽種大麻資訊使用 4 租賃契約書 1 冊 被告庚○○所有,供其出租蘭園栽種大麻使用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己○○ 1 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黃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1 瓶 (驗前淨重408.4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犯罪事實相關 3 玻璃燒杯(含攪拌棒) 1 個/ 1 支 ※與犯罪事實相關 4 塑膠量杯 1 個 5 瓷漏斗 1 個 6 塑膠量杯(小) 1 個 7 玻璃燒杯(小) 1 個 8 側孔燒瓶 1 個 9 塑膠盒 2 個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 (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 ※與犯罪事實相關

2024-10-04

TCDM-111-訴-113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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