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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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郭玉帶 相 對 人 沈憲政 黃香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五三○六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三年度他調訴字第三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1號 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530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另外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業經本院11 3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裁判前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揭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案卷宗核對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 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 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 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 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 以聲請人所提撤銷調解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已逾1 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 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 案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斟酌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獲取分配期間所 生之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1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6年=15萬元)。綜酌上述 情狀後,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5萬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 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1

PCDV-113-聲-367-2025021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陳王阿貴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信獻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甘鈺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 午十時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8

PCDV-113-重訴-312-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玉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惠涓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聲 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4-補-211-202502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余文棋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文棋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與配偶徐琳茵、子女 等共同擔任配偶徐琳茵所經營之昰和企業有限公司(已於88 年4月27日解散)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現因年事 已高,已無工作能力,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0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 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 聲請人陳明其現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每月固定領有敬老津 貼新臺幣(下同)3,772元、榮民就養給付16,071元,有其 提出之民事陳報(一)、(二)狀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 12、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 關社會救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聲請人近5年迄至民國1 13年11月15日止,僅有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 於各該給付年月之次月底撥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12 年9月起因其不符合請領資格,該局爰未發給。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加計每月固定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 榮民就養給付16,071元,合計每月有19,843元(計算式:3, 772元+16,071元=19,843元)之收入,是暫核以19,843元為 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9,84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現年88歲(00年0月生) ,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達24,836,788元,更遑論聲請人現所 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其客觀上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 ,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3-消債清-221-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梁清騰 被 告 王家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6,00 0元,並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6,000元;(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 說明,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 在內,而原告前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房屋,而僅就系爭 房屋部分之拍定金額為78萬8,888元,有原告所提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1份附卷可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8萬8,888元 。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計133萬4,888元(計算式:78萬8,888元+54萬6,000元=1 33萬4,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4-補-229-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吳瑞庭(原名吳福春、吳彥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瑞庭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國中畢業即外出工作至今,需 透過借貸來填補生活支出,嗣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因做心 導管手術,休養一段時間才開始打零工為生,以債養債以致 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更高還 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參(見消 債更卷第47至6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辰冠工程行擔 任技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有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2至35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 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 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8,000元為其目 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後,尚餘7,720元(計算式:28,000元-20,280元 =7,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1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7,720元清償債務1,392,939元,尚需15年(計算式:1, 392,939元÷7,720元÷12=1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3-消債更-656-2025020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 原 告 鄭蓮珠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蓮珠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替友人即第三人賴金本作保 ,又替其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貸,惟其未依約按時還款,導 致聲請人承擔鉅額債務,聲請人斯時收入不豐,無法如期清 償款項,又因年事已高,謀職不已,現於皇承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清潔工職務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238元,加計 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971元,每月可支配所得約24,209元, 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 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聲 請人陳明其現任職於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職務 收入約19,238元,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清算聲請 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聲 請人近5年迄至民國113年11月13日止,僅有領取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並於各該給付年月之次月底 匯入聲請人指定台北敦南郵局帳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 工作收入19,238元,加計聲請人陳報之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約 4,971元,合計每月有24,209元(計算式:19,238元+4,971 元=24,209元)之收入,是暫核以24,209元為其目前每月可 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4,20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僅餘3,929元(計算式:24,209元-20,280元=3 ,92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74歲(00年00月生), 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達1,031,679元,更遑論聲請人現所積 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其客觀上處於 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 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 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3-消債清-215-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陳玉蓓 被 告 梁惠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係 請求:(第一項)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後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3/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建物及其附屬編號00-00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11 1年1月25日起至交付其所有權狀之日,按日給付原告7,500元。 經核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為 基準,至第二項聲明前段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同,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 額。復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 1,800萬元,足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與上開買賣價金相當, 至第二項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9萬元(請求自111年1月2 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7,500元,計 算式:1092日×7,500元=81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 619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819萬元=2,619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萬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4-補-21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呂明蓉 被 告 范姜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修法後於起訴前之孳息亦應併算 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4,877元(計算式:本金160 萬元+利息14萬4,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4萬4,877 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2025-02-07

PCDV-114-補-75-202502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黃麗蓉(原名黃秋慈)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為伊父親之房屋貸款擔任 連帶保證人,但父親無力還款,聲請人遂因而負擔連帶債務 ,聲請人現行收入均未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聲請 人生活必要支出、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所剩 無幾,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3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 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 其因罹患憂鬱症,無法尋覓全職工作,現於宏緯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7,573元(以 聲請人民國113年8月至10月平均收入計算之),有其提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4至16、22至24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政府社會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 局處分別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各項勞工保險 津貼及補助(見消債清卷第33、36頁),據此,關於聲請人 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7,573元為其目前 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扶養父親(扶養義務人4名)支出4,920元、未成年子女林○ 佑(扶養義務人2名)9,840元,合計14,760元等情,考量聲 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均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57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35,040元(計算式:20,280元+扶養費14,760元=35,040元 )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3-消債清-295-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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