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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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和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和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 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楊定和明知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為國中1年級學生,未 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銀櫃KTV包 廂内,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 性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 性交罪。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常 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才18歲,年紀很輕,思慮難免較為 不周,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 甲女達成和解,從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觀之,被告與 甲女之間互動親密,綜合本案全部客觀事證,實屬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 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仍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 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貿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顯 未慮及對甲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被害人之狀況還好,很穩定 等語,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㈢被告已與被害人、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且當庭道歉, 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更生可能性高。  ㈣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被告的父親、母親、妹妹都是中低 收入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已經被陸軍 專校退學,目前在7-11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目 前跟父母同住,我未婚,沒有小孩,我賺的錢要分擔家計, 我家中是中低收入戶,請求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㈥公訴人表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㈦辯護人表示:被告是基於對被害人的感情,一時激情才發生 親密關係,且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已經知錯,其因為本案而遭軍校退學,但在被告 在高中時表現良好,現在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從輕量刑等 語之量刑意見,且提出被告的在職證明、獎狀、證書為證。 五、關於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犯本案,其於犯罪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有前述和解情形,而被告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  ㈡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為了使被告知道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 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警詢證詞 2 GOOGLE MAP街景擷圖、被告IG資料照片、被害人與友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車行軌跡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附件: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1份。

2025-01-21

CHDM-113-侵訴-44-20250121-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昕祐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5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昕祐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五年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楊昕祐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至2時,在位於彰化縣○○ 鄉之○○國中操場旁,與當時之女友A女(00年0月生)、邱○ 杰(00年0月生)一同飲用啤酒,楊昕祐見A女酒後不勝酒力 ,竟與邱○杰基於與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 絡,不顧A女之抵抗,由楊昕祐脫下A女外褲、内褲後,以陰 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邱○杰見狀,不顧A女之 揮手反抗,改由邱○杰以其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之後,換 由楊昕祐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邱○杰同時將陰莖插入A 女的口中,而共同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 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 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邱○杰共同對未滿18歲之 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符合二個不同事由的 加重條款,應遞加重之。  ㈡本案並不適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下稱系爭規定一 )加重條款之理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了該項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之外,並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 ,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  ⒊因此,如果成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其他款加重事由(非僅屬第2款 事由),僅論以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一罪,不 得再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但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兒童、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其他款 加重事由,其情節較輕,除論以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再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顯然輕重失衡。  ⒋據此,在法律解釋上,應該認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已經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系爭規定一加 重其刑(這裡可以參考與本案法律適用爭點事實相同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之說明)。  ㈢本案適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下稱系爭規定二 )加重條款之理由:  ⒈刑法第222條第1項並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條款,與上開法律適用爭點討論的脈絡不同,自難比附援 引。  ⒉系爭規定二之所以加重其刑,無非在於保護共犯少年,避免 少年因思慮不周而受到成年人不當引誘而從事犯罪行為,此 與系爭規定一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明顯不同。  ⒊據此,難以認定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對「少年共犯 」已有特別處罰規定,本案應適用系爭規定二,並依法加重 其刑。 四、本案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月」, 刑度甚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20歲,思慮難免較為不周 ,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並當庭致歉,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被害人及其母親 對於刑度並無意見,只希望被告以後好好做人,本院考量再 三,認為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而被害人年僅16歲,竟罔顧被害 人之信任,未尊重被害人的性自主意願,不顧被害人已經出 手阻止、抵抗,與少年邱○杰一同對被害人性交,造成被害 人身心受到嚴重的侵害,並因喘不過氣、頭暈、情緒低落煩 躁、手腳發冷需前往身心科進行治療,更因此而休學,亦對 邱○杰之發展產生不利的影響,社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每月跟被害人見一次面,陸續在輔導被害人的情緒,目 前被害人算穩定,只有情緒會比較低落等語,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刑罰框架上限。  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㈢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當庭起立向被害人、被害人之母道歉,被害人及其母均表 示:希望被告好好做人等語之意見。  ㈣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㈤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非佳。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目前跟家人同住,我的工作是鐵工,一個月薪資新 臺幣3萬初,本案是我父親幫我賠償和解,我還有2個妹妹在 讀書,有房租要繳,我想出去幫忙負擔家計;我知道我做錯 了,我被羈押4個月,在裡面反省很多,對不起他們,害被 害人的精神狀況變成這樣子,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㈦公訴人審理時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  ㈧辯護人表示(略以):本案被告是因酒後神智茫然,未能控 制自身行為導致,但案發後被告仍與A女同居一段期間,感 情仍然維持良好,之後是因為被告認為不宜介入A女的生活 而疏遠,才被誤會是對A女 不關心本案,造成A女不滿,而 被告年紀尚輕,不瞭解本案情節輕重,並非逃避卸責,被告 家中經濟環境不佳,仍與A女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之意見。 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被害人A女、邱○杰之警詢、偵訊筆錄 2 案發現場相片、邱○杰之母親與A女 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身心科就診病歷、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就診病歷、彰化縣政府函所檢附之社工輔導相關紀錄

2025-01-21

CHDM-113-侵訴-11-2025012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泯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泯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之上限。  ⒉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 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 多次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6犯),最近一次酒 後駕車前科,發生在民國107年間,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又 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自有特別預防之必要 。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已離婚,有1個女兒25歲,小孩在臺中租屋工作, 之前有領小孩的大學補助,我現在是粗工,日薪新臺幣1,20 0元,我現在跟母親同住,我母親80多歲了,本案是因為剛 下班去領錢才會酒駕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犯罪動機。  ⒌公訴人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58號起訴書 1份。

2025-01-20

CHDM-113-交易-817-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記載之「暘燦」,均更正為「暘璨」;「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自被害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從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 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並犯第3 款之情形(詳如下述),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 關規範,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符合該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新法自屬對被告有利, 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 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 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但本案被害人是在LI NE私人群組內遭騙,且被告並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人員,其 僅分擔現場取款工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難認被告符合上開 加重條款,在此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洗錢罪部分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達100萬,金 額甚鉅,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其在監服刑,僅有數百元勞作金可作為賠償,而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認定被告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表示:我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100萬元,對刑度沒有意 見等語。  ⒋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我與父母同住、從事水電,日薪2,200元至2,500元 ,因為我母親要開刀想多賺一點,詐欺集團允諾我一天可賺 3,000元才會從事本案,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來行騙被害人所用之收據並未扣案,因本 案案發已久,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繼續流通,欠缺對社 會信用的危害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自述其本案並未收到詐欺集團承諾的報酬, 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當次取款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94號起訴書 1份。

2025-01-20

CHDM-114-訴-4-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 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 案,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 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 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惟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已經離婚,有2個小孩都成年了,我目前獨居,工 作是鋼構工程的師傅,日薪不到新臺幣2,000元,我心情不 好就會吸毒,很難戒;希望能判我有期徒刑7月、4月之刑度 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連同包裝袋3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3 磅秤 1個 4 夾鍊袋 3個

2025-01-20

CHDM-113-易-1606-2025012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三、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 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依法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4號起訴書 1份。

2025-01-20

CHDM-113-交易-781-20250120-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嘉宏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 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305建號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全部)、歷史異動資料。 二、提出被繼承人張曙(相對人張嘉宏之父)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 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準備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14

SYEV-114-營簡調-2-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嘉宏 相 對 人 陳孟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40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544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43號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4464號強制執行事 件,核發執行命令查扣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 權。惟兩造就上開調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均已向 相對人履行完畢,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月10日依法提 起114年訴字第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日後無法回 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113 年度司執字第75446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 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 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 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 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並向本院依法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聲請 人以兩造間就上開調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為由, 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 度司執字第75446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觀之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 情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有必要 ,應予准許。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 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1月 10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79,583元 ,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 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又聲請 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據此 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40,406元【計算式:179,583元×5%×(4+6/12)= 40,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 額,以40,40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CHDV-114-聲-6-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阿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670、22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 罰金,均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內容所示方式,連帶與陳 阿明支付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新臺幣4,140萬6,216元。另應於民國 116年12月1日至117年9月30日間,支付公庫新臺幣400萬元。 陳阿明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緩 刑4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內容所示方式,連帶與嘉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支付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新臺幣4,140萬6,216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阿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二、科刑考量:  ㈠法官審酌被告陳阿明於民國101年間即擔任嘉成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嘉成公司生產過程排放之有機物廢氣應符空氣污染管 制標準,並應據實申報原物料使用量等項目及數量,以供主 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核算空氣污 染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竟便宜行事 ,為節省經營成本,遂短報原物料使用量等項目及數量,因 而逃漏、短繳空污費,致彰化縣環保局短收5年之空污費達 新臺幣(下同)2,006萬6,786元,而由社會承擔其經營公司 之成本,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陳阿明於為警查獲前之111 年4月21日起,即已出資近3千萬元添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見偵6670卷第363-405頁),堪認於犯錯過程中已發心積極 防制、降低空氣污染,處理嘉成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排放之廢 氣,且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外,慮及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 任嘉成公司董事長及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年收 入約500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被告陳阿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已與彰化縣政府達成協議,願依附件二(彰化縣 政府113年11月21日府授環空字第1130447571號函)及附件 三(嘉成公司113年11月26日嘉成字第1131126號函)所示內 容,分36期向彰化縣環保局之附短收空污費2倍之金額4,140 萬6,216元(含利息,末期為116年11月30日屆滿),堪認被 告陳阿明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及應履行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資警惕。  ㈢刑法並未禁止就法人被告所受宣告之罰金刑宣告緩刑,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法人被告如違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所定應支付金額之情節重大者,仍得撤銷緩 刑宣告,而執行原宣告之罰金刑。法官考量被告嘉成公司已 應向彰化縣環保局分期補繳2倍之高額空污費,受有相當之 不利益,為兼顧被告嘉成公司之持續經營及刑事政策之貫徹 ,爰就被告嘉成公司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負擔,令其 彌補原應承擔之社會責任。  ㈣被告嘉成公司及被告陳阿明所犯各罪,均經本院諭知緩刑宣 告,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無所謂「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 ,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如爾後發生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嘉成公司及被告陳阿明因短報各期空污費所獲得之利益 ,為其等犯罪所得,因已承諾分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支付短報 空污費2倍之金額,有附件三資料所示支票影本36張附卷可 憑,已遠高於犯罪所得,故如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短繳之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所載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阿明短繳各期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新臺幣)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季別 申報 時間 申報金額 實際應繳金額 詐得短繳之金額 1 107年 第2季 107年 7月 4,874元  636,449元  631,575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107年 第3季 107年 10月 7,145元  735,353元  728,208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107年 第4季 108年 1月 6,449元 1,268,270元 1,261,821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108年 第1季 108年 4月 0元  768,309元  768,309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108年 第2季 108年 7月 0元  539,266元  539,266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108年 第3季 108年 10月 5,497元  915,753元  910,256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7 108年 第4季 109年 1月 11,470元 1,498,374元 1,486,904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109年 第1季 109年 4月 0元  824,060元  824,060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109年 第2季 109年 7月 0元  775,587元  775,587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 109年 第3季 109年 10月 0元  697,567元  697,567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109年 第4季 110年 1月 0元 1,433,515元 1,433,515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2 110年 第1季 110年 4月 0元 2,018,112元 2,018,112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8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3 110年 第2季 110年 7月 0元 1,153,805元 1,153,805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4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 14 110年 第3季 110年 10月 0元 1,482,984元 1,482,984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5 110年 第4季 111年 1月 0元 2,219,786元 2,219,786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8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6 111年 第1季 111年 4月 0元  690,197元  690,197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17 111年 第2季 111年 7月 0元  941,927元  941,927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18 111年 第3季 111年 10月 0元  625,954元  625,954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19 111年 第4季 112年 1月 0元  741,111元  741,111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20 112年 第1季 112年 4月 0元  135,842元  135,842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一                   112年度偵字第22247號                   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號   兼 代表人 陳阿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明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成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嘉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為 實際決策之人。嘉成公司主要從事PU皮製造作業,並領有彰 化縣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PU皮製造程序(M02)」之操作 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0000-00號,有效期限至 民國112年8月12日止)。M02主要製程為:原料(油性樹脂 、水性樹脂、甲苯、丁酮、架橋劑、助劑)→攪拌機區(E00 2)→塗佈機(色布、樹脂塗料,E003)→乾燥機(E004)→包 裝→產品(塗佈/貼合加工布整理),該製程所產生之廢氣( 含甲苯、二甲苯、二甲基甲醯胺及揮發性有機物等廢氣)經 冷凝收集至吸附設備(A001)處理後,再由排放管道(P002 )排放至大氣中。嘉成公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1 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20條等規定,應按 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申報前1季原物料使用量、 原(物)料或產品量、原(物)料VOC含量值(%)、控制前 排放總量、防制設備削減量、控制後之排放總量等項目及數 量,並由彰化縣環保局以質量平衡方式,計算削減VOCs有機 物量及實際使用VOCs有機物之排放量,扣除上開削減量後, 認定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嘉成公司再依據排放量為計算基 礎,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陳阿明知悉嘉成公司應依環境保 護法規如實申報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實際使 用量作為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基礎,不得為不實申報 ,亦明知嘉成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核定之M02操作許可 證所載之上開原物料許可使用量數額,明顯低於嘉成公司實 際所採購及使用之原物料量,詎陳阿明為降低嘉成公司每季 繳付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出成本,竟意圖為嘉成公司之不法 利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自107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以嘉成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申 請核定之M02操作許可證所載甲苯等各項含揮發性有機物原 物料每年操作許可用量為依據,且不超過固定污染源許可量 為前提,短報每季甲苯、油性樹脂、架橋劑、助劑及丁酮等 原物料之使用量,藉以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短報過程中, 由陳阿明指示不知情之嘉成公司會計蔡慧津,以嘉成公司向 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核定之就M02操作許可證所載各項原物料 之每年許可使用量,自行計算得出平均日許可量後,並據此 製作嘉成公司每季之「全廠原物料、燃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 」紀錄表,未依規定將M02製程中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 物料均納入申報,而以上開計算方式刻意短報M02製程所使 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實際使用數量後,將該紀錄表交付 予不知情之高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人員, 由高群公司人員利用網路傳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 制為環境部,下同)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 理系統網站」而據以申報,致彰化縣環保局相關承辦人員於 審查時陷於錯誤,誤以嘉成公司刻意低報之原物料量作為核 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基準,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環保局對於空 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使 嘉成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 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006萬6,786元。嗣經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下同)分析 比對嘉成公司申報資料察覺有異,而報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於11 2年4月26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成公司 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阿明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蔡慧津為上開不實申報行為之事實。 2 證人蔡慧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嘉成公司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係依據環保許可量提供予高群公司申報數據之事實。 3 被告嘉成公司之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本署檢察官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4月26日督察紀錄、彰化縣環保局空氣品質科112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被告嘉成公司應收帳款資料、採購交貨明細、現場照片、彰化縣環保局出具之被告嘉成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107年第2季至112年第1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出具之被告嘉成公司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涉犯不實申報環保犯罪查處報告書、被告嘉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結果、環境部訴願決定書各1份 被告嘉成公司因被告陳阿明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蔡慧津為上開不實申報行為而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彰化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核算被告嘉成公司之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為2,006萬6,786元之事實。 4 彰化縣環保局113年4月15日彰環空字第1130020309號函暨所附上課講義、簽到簿1份 被告嘉成公司於111年至112年間均曾派人至彰化縣環保局參加空氣污染防制費法規宣導說明會而受過空氣污染防制費法規教育訓練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阿明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 ,空氣污染防制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日施 行,其中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第54條並修正為「依本法規定有 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另第5 0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 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則移 列第57條並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 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阿明 、嘉成公司,故就被告陳阿明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報 不實犯行,及被告嘉成公司就被告陳阿明此部分犯行應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論處。 (二)核被告陳阿明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 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 被告嘉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 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修正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就如附表編 號2至20所示部分,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4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陳阿明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 為之不實申報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陳阿明就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部 分所為之每季不實申報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作業 係由公私場所按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向主 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1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申報繳 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每期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既已結束,自各具有獨立性,是以被告陳阿明就如附 表所示各期不實申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嘉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係於各期分別犯 上開不實申報各罪嫌,則就各期不實申報之行為,除依法應 處罰被告陳阿明外,被告嘉成公司自應分別併依修正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規定之罰金,以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4條規定之10倍以下之罰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嘉成公司因被告陳阿明之上開詐欺得利犯罪行為所取得 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利益共計2,006萬6,786元,係被告陳阿 明為被告嘉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嘉成公司因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如被告嘉成公司於判決時已實際補繳予彰化縣環 保局,則應視同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 苛,爰請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如被告嘉成公司於判決時尚 未補繳,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季別 申報時間 嘉成公司申報金額 實際應繳納金額 差額(詐得短繳之不法利益金額) 1 107年 第2季 107年7月   4,874元   636,449元   631,575元 2 第3季 107年10月    7,145元   735,353元   728,208元 3 第4季 108年1月    6,449元 1,268,270元 1,261,821元 4 108年 第1季 108年4月      0元   768,309元   768,309元 5 第2季 108年7月      0元   539,266元   539,266元 6 第3季 108年10月    5,497元   915,753元   910,256元 7 第4季 109年1月   11,470元 1,498,374元 1,486,904元 8 109年 第1季 109年4月      0元   824,060元   824,060元 9 第2季 109年7月      0元   775,587元   775,587元 10 第3季 109年10月      0元   697,567元   697,567元 11 第4季 110年1月      0元 1,433,515元 1,433,515元 12 110年 第1季 110年4月      0元 2,018,112元 2,018,112元 13 第2季 110年7月      0元 1,153,805元 1,153,805元 14 第3季 110年10月      0元 1,482,984元 1,482,984元 15 第4季 111年1月      0元 2,219,786元 2,219,786元 16 111年 第1季 111年4月      0元   690,197元   690,197元 17 第2季 111年7月      0元   941,927元   941,927元 18 第3季 111年10月      0元   625,954元   625,954元 19 第4季 112年1月      0元   741,111元   741,111元 20 112年 第1季 112年4月      0元   135,842元   135,842元 總計金額 20,066,786元

2025-01-13

CHDM-114-簡-32-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明彰(下稱被告)於民 國108年8月29日晚間8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前,因不滿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 陳炳耀處理其報案之態度,竟一時酒後情緒不滿,而基於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台語「你這個臭 警察仔」、「你不要在那邊沒懶覺」等語(下稱系爭侮辱性 言論),對於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出具之 職務報告、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影音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指 警察沒有擔當,這是警察個人主觀感受的問題,我沒有要侮 辱警察的意思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又刑法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保護法益,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 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 ,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 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 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 圍內,始為達成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獲報前來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以台語罵稱「你這個臭警察仔」、「你不要在那邊沒懶覺」等語,已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影音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可知當日警員陳炳耀接獲報案稱有民眾需要協助,因而駕駛警用巡邏車到達現場,渾身酒氣的被告即向警員陳炳耀表示他的私人土地遭鄰居停車、附近土地都是被告所有,並要求警員陳炳耀前去清查,經警員陳炳耀告以測量土地並非警方的職務,而欲離去現場,此時被告見狀心生不滿,在警員陳炳耀欲離去之際,情急之下出手開了巡邏車車門,經警出言「你不要再開我車門囉,再開一次就妨害公務了喔」等語加以警告,被告即罷手改以上開謾罵嘲諷言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言詞,既是他對警員告知「測量土地並非警方的職務」一事心生不滿,因認警員處理態度沒有擔當,而對上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他主觀上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用詞不雅不當,內容足以使被批評的警員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遽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即認定他是基於侮辱公務員或個人之犯意所為。至於被告雖在警員陳炳耀欲離去之際,出手開啟巡邏車車門,他主觀上容有不願讓警員陳炳耀就這樣離開的意思,但他以一人一手之力,客觀上實屬不能阻止警員陳炳耀駕車離開,且經警出言制止後立即罷手,則被告的行徑雖有不當,但難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被告口出謾罵嘲諷言詞後,經警員陳炳耀當場逮捕,此容屬警方依據當時客觀情狀之判斷而採取之適法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手段,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程度,自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 由雖贅述「本案充其量是公然侮辱或強制罪的問題,因公然 侮辱未據告訴、起訴,強制部分的行為手段並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等語,結論並無二致,應 認其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證,強調「 警員陳炳耀接獲報案稱有民眾需要協助,因而前往現場,無 論往返路程或在現場聽取被告陳述,都是依法執行勤務,蓋 以陳炳耀告知被告無從受理後,依規即須繼續執行排定之巡 邏勤務,詎被告乘醉辱罵同時還出手開啟巡邏車車門,顯以 實際行動逼近陳炳耀,符合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成罪標準」 等語,推論被告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 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易-92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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