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涵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涵琳(下稱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匯款,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詐騙不特定
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且配合轉帳或提領款項,易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
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使用。待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芯瑜」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以LINE軟體訊息向告訴
人陳俊宇(下稱告訴人)詐稱:可以下載「YZF」投資APP,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
1月1日2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至本案
帳戶內。嗣被告則於111年11月1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坪頂店提領1萬元,又於同年
月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
漢苓店(公訴意旨誤載為苓雅店,應予更正)提領2,000元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匯款交易單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
前有借錢給我弟弟黃晉佑的朋友江建衛,我以為匯入本案帳
戶的款項是江建衛要還我的錢,我提領款項要作為家用等語
。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芯瑜」,於111年11月
1日前某時,以LINE軟體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YZF」
投資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日20時16分許,
匯款1萬9,985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於111年11月1日
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坪頂
店先提領1萬元,又於同年月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漢苓店提領2,000元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25頁),並有告訴人匯款交易
單(偵卷第12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暨假
平台畫面截圖(偵卷第147-1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9871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偵卷第
35-50頁)、提款機監視畫面(偵卷第27-29頁)、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及其他原因始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並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
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江建衛是我弟弟黃晉
佑的朋友,我們認識快10年了,之前江建衛透過我弟弟跟我
借錢,借很多次,總共借了100多萬元,都是拿現金,我弟
弟幫江建衛做擔保,(後來)江建衛透過我弟弟跟我說他要
還我錢,會陸陸續續匯給我,我知道有(告訴人)這筆錢匯
入我帳戶,我當時認為這是江建衛要還我的錢。江建衛在柬
埔寨經營早午餐、販售臺灣雜貨商品,江建衛應該不是詐騙
集團,江建衛有跟我說過他自己的帳戶也被警示凍結。我分
2次提領只是我家用,江建衛沒有叫我把錢交給他人等語(
偵卷第10-11頁、第167-168頁、金訴卷第44-46頁)。而被
告雖稱無法提出其借款予江建衛之借據及與江建衛間之聯繫
紀錄(金訴卷第45-46頁),然查,確有姓名為「江建衛」
之人於111年8月19日至112年1月12日出境至柬埔寨,復於11
2年3月14日自我國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歸,且告訴人亦另有
匯款至江建衛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江建衛出入境資料(偵
卷第161頁、金訴卷第33頁)及告訴人匯款交易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頁、第145頁)可
參。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法斷認全屬虛妄,本院亦不能排
除係被告友人江建衛將被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可能。
3、復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告訴人於111
年11月1日20時15分許匯入1萬9,985元後,復有不詳之匯款
者分別於同日20時37分許、111年11月2日15分許再匯入1萬
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111年11月1日21時28分許先自其帳
戶提領1萬元後,復於111年11月2日11時20分許再提領2,000
元,此時本案帳戶中仍有10萬6,474元之餘額。倘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待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
入其帳戶後,似應盡速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避免詐欺款
項遭檢警查緝或攔截,俾利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而非僅分次小額提領1萬元、2,000元之現金,此與一
般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會於短暫時間內將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提領完畢之情形實有不同。
4、被告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2日18時32分許另有匯出5,000元、
備註為「兄弟生日快樂」之款項;於111年11月6日1時36分
許另經國泰世華銀行扣繳5,495元之信用卡費(偵卷第45-4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這(5,000元)是轉給我弟弟
的朋友,我弟弟叫我幫他祝他朋友生日快樂等語(金訴卷第
46頁),顯見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仍將本案帳
戶供作一般日常使用。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約於4、5年前申
辨本案帳戶,當初申辦用途是貸款用等語(偵卷第10頁),
此核與卷內本案帳戶111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之歷
史交易明細有數筆「轉帳支取(放款繳款)」支出的情形相
符(偵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亦非甫申設本案帳戶即將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上情與一般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者,多選擇提供非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
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
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等犯行有所預見,似無提供本案帳戶而
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徒增諸多不便之理,
尚難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時,有將之供詐欺集團
使用及洗錢之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現存卷內各項證據,雖可認告訴人有
將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且被告亦有提領告訴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之客觀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有使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在本院
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KSDM-113-金訴-60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