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高秀銀
吳承典
林容仙
廖幸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鄭振雄
鄭宏偉
鄭雅惠
鄭惠美
鄭安琪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
被 告 鄭美雲
鄭伊鈞即鄭麗敏
鄭進福
鄭萬祥
詹炳煌
詹滄棋
鄭滿足
鄭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並應按
附表三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並應按
附表四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苗栗縣○○鎮○○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386、406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8頁),
嗣於審理中以言詞撤回關於385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本
院卷第287頁),復已得到場被告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
、鄭安琪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89頁),且其餘被告自前揭
筆錄繕本送達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鄭安琪(下稱被告鄭
宏偉等4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割之方案難期公平
,且不符合兩造所需,亦減損系爭土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
有人權益,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合併
變價分割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宏偉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均屬被告之鄭氏家族祖產,
世代務農,並有訴外人即被告鄭雅惠之母張素珍居住○○鄰○0
00地號土地上,現仍有祖孫三代同堂及9人設籍該處生活,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旋為私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罔顧系爭土地上之利用者基本居住權益,如系爭土地一
旦全數合併變價分割,將臨拆屋還地之威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不合公平及誠信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禁止權
利濫用規定;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分別原物分割方案,
即系爭土地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均分配由被告鄭雅惠單獨取得
,由被告鄭雅惠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被告鄭雅惠並與其他
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振雄、鄭美雲、鄭伊鈞即鄭麗敏、鄭進福、鄭萬祥、
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同意被告被告鄭宏偉等4人之系
爭方案。
㈢被告鄭文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
000號函、113年6月24日苑鎮建字第1130010099號函、苗栗
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府商建字第1130104995號函、113年6月
25日府商建字第11301284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85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41頁至第244頁),其餘
被告則對此情均未有反對之陳述,亦未於書狀內爭執,是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被告鄭宏偉等4人雖抗辯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提起本訴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及權利
濫用云云,惟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共有土地之分
割請求權,乃原告身為土地共有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
有何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
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
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
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
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均未對外連接道路,雜草雜木叢生,無
其他地上物或建物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相關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
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9頁、第283頁)。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386地號土地面積為411.95平方公尺,406地號土地面積
1203.72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
定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相關規定限
制,佐以系爭土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
規定,毗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之情況下,得辦理合併分
割,得分割比數為2筆等情,有通霄地政113年5月22日通地
二字第11300023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
頁)。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冒然細分系爭土地,將不敷農業使用,對於整體社會經濟
效用難謂並無減損,更有失農業發展條例之擴大農業規模、
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意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
⒊被告鄭宏偉等4人所提出之系爭方案,係由被告共同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而維持共有,再由被告鄭雅惠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
,此一原物分配方式並無困難,簡化共有關係,可維持系爭
土地各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
,且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
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
情事,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
合理使用之意旨。佐以原告及以書狀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即被
告鄭振雄、鄭美雲、鄭伊鈞即鄭麗敏、鄭進福、鄭萬祥、詹
炳煌、詹滄棋、鄭滿足均同意以系爭方案分配(見本院卷第
275頁至第280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48頁),可徵系
爭分割方案顯然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至原告雖主張合
併變價分割方案,惟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困難,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本件既得以系爭方案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無從採變賣系爭土地分
配價金之分割方法。綜合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等因素,認系
爭方案由被告共同原物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獲價金補償之方式,符合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能,並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平適當
。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依前揭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或其價
值,較其應有部分有所差異,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當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之市場價值為鑑定如附表三、四所示
金額,被告鄭雅惠既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
以附表三、四所示金錢補償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各應分配予被告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依附表三
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原告,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又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
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比例 1 被告鄭振雄 1/7 1/7 2 被告鄭宏偉 1/42 1/42 3 被告鄭雅惠 1/42 1/42 4 被告鄭惠美 1/42 1/42 5 被告鄭美雲 1/42 1/42 6 被告鄭伊鈞即鄭麗敏 1/42 1/42 7 被告鄭安琪 1/42 1/42 8 被告鄭進福 1/7 1/7 9 被告鄭萬祥 1/7 1/7 10 被告詹炳煌 1/14 1/14 11 被告詹滄棋 1/14 1/14 12 被告鄭滿足 1/7 1/7 13 被告鄭文棋 1/14 1/14 14 原告高秀銀 1/56 1/56 15 原告吳承典 1/56 1/56 16 原告林容仙 1/56 1/56 17 原告廖幸敏 1/56 1/5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被告鄭振雄 1/7 2 被告鄭宏偉 1/42 3 被告鄭雅惠 2/21 1/42+1/56+1/56+1/56+1/56=2/21 4 被告鄭惠美 1/42 5 被告鄭美雲 1/42 6 被告鄭伊鈞即鄭麗敏 1/42 7 被告鄭安琪 1/42 8 被告鄭進福 1/7 9 被告鄭萬祥 1/7 10 被告詹炳煌 1/14 11 被告詹滄棋 1/14 12 被告鄭滿足 1/7 13 被告鄭文棋 1/14
附表三:共有人間就386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鄭雅惠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下列金額 原告高秀銀 11,573元 原告吳承典 11,573元 原告林容仙 11,573元 原告廖幸敏 11,574元 合 計 46,293元
附表四:共有人間就406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鄭雅惠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下列金額 原告高秀銀 33,812元 原告吳承典 33,812元 原告林容仙 33,812元 原告廖幸敏 33,811元 合 計 135,247元
MLDV-113-訴-17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