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宏賓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48 號、第38885號、第38886號、第4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2時5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開啟陳耀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大門,入内竊取陳耀文置於客廳門口之工具包中長 夾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及陳耀文置於客廳桌 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持之開啟陳耀 文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路○○路○○○○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内竊取陳耀文置於車内中島置物箱 之金戒指2只(合計價值約6萬3,000元)及現金8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耀文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 7348號案件)。 ㈡、於113年3月3日11時42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臺中市○ 區○○街00號之1由吳秀枝所經營之理髮店内,竊取吳秀枝置 於櫃檯内之現金1,7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吳秀枝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8885號案 件)。 ㈢、於113年3月5日16時27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見古明承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徒 手開啟車門入内竊取古明承之老闆周田清置於車内之第一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零錢現金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古明承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8886號案件)。 ㈣、於113年6月22日18時2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 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 地下停車場,徒手開啟朱希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朱希堯置於車箱内之現金3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朱希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43618號案件)。 二、案經陳耀文、吳秀枝、古明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朱希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胡詔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7348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耀文、吳秀枝、古明承及朱希堯於警詢中證述之被 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348卷第29至31頁、偵38885卷第39 至41頁、偵38886卷第35至36頁、偵43618卷第33至35頁), 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證及物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陳耀文之財物, 縱係拿取數件財物,然均係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於三個月期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然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 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油漆工,日薪1200 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就所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㈣所示財物部份,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 告訴人陳耀文、吳秀枝、古明承及朱希堯,雖均未扣案,惟 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爰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就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耀文之現金數額分別認定為400元及8 00元(據告訴人陳耀文指稱長夾內有100元紙鈔4張及部分硬 幣;車子中島置物箱內有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3張及些 許零錢),共計1,200元;就被告竊取告訴人古明承之現金 數額認定為100元(據告訴人古明承指稱遭竊零錢100多元); 另就被告竊取告訴人朱希堯之現金數額部分,則依被告於11 3年7月3日警詢筆錄時之供述認定為300元(據告訴人朱希堯 指稱遭竊200元至300元左右),併予敘明。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考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 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貳只及現金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偵3734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 7頁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5月24日職務報告 (第25頁)  3.告訴人陳耀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4.供告訴人陳耀文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第33頁)      5.告訴人陳耀文遭竊金戒指之保證書影本(第35頁)      6.告訴人陳耀文遭竊案現場照片(第37頁至43頁)  7.告訴人陳耀文遭竊金戒指之照片(第45頁)  8.告訴人陳耀文遭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7頁至55頁 ) 9.被告胡詔憲身形比對照片(第57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9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885號卷(偵3888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19頁至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 (第43頁)  3.告訴人吳秀枝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4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47頁) 4.臺中市○區○○街00號之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9頁至51 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38886號卷(偵3888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19頁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3月19日職務報告 (第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398號 鑑定書(第39頁至4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第 45頁至65頁)  5.勘查採證同意書(第67頁) 6.告訴人古明承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71頁) 7.告訴人古明承遭竊案現場照片(第75頁至77頁)       8.告訴人古明承遭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8頁至80頁 )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1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刑事簡易判決(第 119頁至122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43618號卷(偵4361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21頁至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3年7月4日職務報告 (第25頁)   3.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社區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7頁至47頁)

2024-12-11

TCDM-113-易-3814-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3號 原 告 陳耀文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81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附民-2773-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宣佑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7 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佑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宣佑(下稱被告)因就本件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且本件已無證據調查聲請, 經法院安排二次調解,被告亦已與到場之被害人全部達成和 解,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請准予繳納保證金以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766號、 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為移審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事證顯 示,本案尚有暱稱「紅帥」、「沐沐」之共犯尚未到案,且 共犯間之分工內容亦尚未明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之虞,再依本案犯罪情節,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經權衡國家社會法益及比例原則,認 有羈押之必要,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13 年9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刑事案件卷宗可憑。 ㈡、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移審訊問、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均迭次坦承犯行不 諱(113年11月6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迄 今為止亦未見檢警有就共犯部分續行偵辦之情事,經綜合考 量被告涉案情節、本案其他被告亦均坦認犯行、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 段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現居地 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 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金訴-3239-20241210-5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鍾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鍾明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鍾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靖閔、劉 淑珠等人之同意,貿然侵入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等之居住 安寧,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71號   被   告 孫鍾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鍾明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4時43分許,行經劉淑珠所有、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前,見 四下無人,竟未經劉淑珠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 故輸入本案房屋之大門密碼,侵入本案房屋內。嗣於同日11 3年9月30日14時55分許,本案房屋7樓住戶黃靖閔發現孫鍾 明在其位於本案房屋7樓租屋處前翻動鞋櫃,遂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閔、劉淑珠委由蕭綵汝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鍾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綵汝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房屋委託契 約書、本案房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乙節。然查:按刑法第25條所 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 ,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 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 ,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末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 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 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84號、27年度滬上字第54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壓 力太大,需要舒壓,且我有個人癖好,所以才去本案房屋7 樓聞告訴人黃靖閔的鞋子,我沒有要拿走告訴人黃靖閔鞋子 的意思等語,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見被告打開告訴人鞋 櫃後,蹲在上開鞋櫃前,其有無著手搜取財物之行為,已有 所疑。另參以告訴人黃靖閔於警詢中自陳並無財物遭竊等語 ,則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時其主觀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已非無 疑,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為竊盜之行為,自難認被告 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09

TCDM-113-中簡-2980-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元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7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 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 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帳 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 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前 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 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涵涵」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由該暱稱「涵涵」之人及其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少年張 ○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 其為未成年人),致張○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內,嗣由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入暱稱「 涵涵」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 罪所得。嗣張○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頁、本院金訴卷第51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 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張○安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郵 局金融卡照片、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至第85頁)、被 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 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 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嗣又依指示轉匯贓款而共同為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涵涵」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使其他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 部分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暨被告 自陳目前仍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依靠打工及家人資助維生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與告 訴人張○安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足 稽,已履行其賠償義務,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 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轉匯而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所轉 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轉匯一 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張○安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1日22時16分許 ②113年2月25日21時14分許 ③113年2月25日21時15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9

TCDM-113-金簡-879-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士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27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6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士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朱士廉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查被告朱士廉(下稱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業經註銷乙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7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83頁),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告訴人黃美瑜(下稱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竟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復因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肇生本 案事故,足見被告對路權與遵守交通規則之法治觀念欠缺, 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 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騎車上路;又被告 騎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 竟因左轉彎未依規定,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經調解 不成立後移送偵查,有告訴人113年9月26日移送偵查聲請書 乙紙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電詢被告有無意 願再行調解,經被告表示因年歲已高無資力賠償而無意願調 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 參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69頁及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偵卷第78頁之偵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78號 被   告 朱士廉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士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 年4月8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 太平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 駛時,朱士廉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 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偏駛,適黃 美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 車道直行於朱士廉之左後方,黃美瑜見朱士廉自外側車道往 左偏駛時煞避已然不及,而與朱士廉之機車發生碰撞,黃美 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雙側手肘 及手部挫擦傷、雙膝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臉部 挫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牙冠斷 裂、右顴骨嫩枝狀不完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瑜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士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美瑜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蔡國陽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CDM-113-交簡-937-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謂其係為教訓同居人 之女即告訴人曾子軒隨意置放物品,始將告訴人之長笛取走 ,然其事後未曾將其用意告知告訴人並儘速返還,甚而要求 告訴人撤告始會返還,其恣意竊取告訴人視為寶貴且價值不 菲之長笛,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 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 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上開長笛業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長笛1 把,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78號   被   告 陳秀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4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利用陪同曾春淵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曾春淵之女即曾子軒住處之機會, 徒手竊取曾子軒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長笛1把(價值新臺幣7 0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因曾子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子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子軒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曾春淵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2張及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CDM-113-中簡-3028-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高秀銀 吳承典 林容仙 廖幸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鄭振雄 鄭宏偉 鄭雅惠 鄭惠美 鄭安琪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 被 告 鄭美雲 鄭伊鈞即鄭麗敏 鄭進福 鄭萬祥 詹炳煌 詹滄棋 鄭滿足 鄭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並應按 附表三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並應按 附表四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苗栗縣○○鎮○○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386、406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8頁), 嗣於審理中以言詞撤回關於385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本 院卷第287頁),復已得到場被告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 、鄭安琪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89頁),且其餘被告自前揭 筆錄繕本送達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鄭安琪(下稱被告鄭 宏偉等4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割之方案難期公平 ,且不符合兩造所需,亦減損系爭土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 有人權益,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合併 變價分割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宏偉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均屬被告之鄭氏家族祖產, 世代務農,並有訴外人即被告鄭雅惠之母張素珍居住○○鄰○0 00地號土地上,現仍有祖孫三代同堂及9人設籍該處生活,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旋為私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罔顧系爭土地上之利用者基本居住權益,如系爭土地一 旦全數合併變價分割,將臨拆屋還地之威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不合公平及誠信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禁止權 利濫用規定;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分別原物分割方案, 即系爭土地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均分配由被告鄭雅惠單獨取得 ,由被告鄭雅惠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被告鄭雅惠並與其他 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振雄、鄭美雲、鄭伊鈞即鄭麗敏、鄭進福、鄭萬祥、 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同意被告被告鄭宏偉等4人之系 爭方案。  ㈢被告鄭文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 000號函、113年6月24日苑鎮建字第1130010099號函、苗栗 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府商建字第1130104995號函、113年6月 25日府商建字第11301284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85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41頁至第244頁),其餘 被告則對此情均未有反對之陳述,亦未於書狀內爭執,是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被告鄭宏偉等4人雖抗辯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提起本訴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及權利 濫用云云,惟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共有土地之分 割請求權,乃原告身為土地共有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 有何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 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 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 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 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均未對外連接道路,雜草雜木叢生,無 其他地上物或建物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相關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 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9頁、第283頁)。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386地號土地面積為411.95平方公尺,406地號土地面積 1203.72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 定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相關規定限 制,佐以系爭土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 規定,毗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之情況下,得辦理合併分 割,得分割比數為2筆等情,有通霄地政113年5月22日通地 二字第11300023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 頁)。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冒然細分系爭土地,將不敷農業使用,對於整體社會經濟 效用難謂並無減損,更有失農業發展條例之擴大農業規模、 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意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  ⒊被告鄭宏偉等4人所提出之系爭方案,係由被告共同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而維持共有,再由被告鄭雅惠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 ,此一原物分配方式並無困難,簡化共有關係,可維持系爭 土地各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 ,且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 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 情事,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 合理使用之意旨。佐以原告及以書狀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即被 告鄭振雄、鄭美雲、鄭伊鈞即鄭麗敏、鄭進福、鄭萬祥、詹 炳煌、詹滄棋、鄭滿足均同意以系爭方案分配(見本院卷第 275頁至第280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48頁),可徵系 爭分割方案顯然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至原告雖主張合 併變價分割方案,惟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困難,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本件既得以系爭方案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無從採變賣系爭土地分 配價金之分割方法。綜合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等因素,認系 爭方案由被告共同原物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獲價金補償之方式,符合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能,並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平適當 。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依前揭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或其價 值,較其應有部分有所差異,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當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之市場價值為鑑定如附表三、四所示 金額,被告鄭雅惠既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 以附表三、四所示金錢補償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各應分配予被告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依附表三 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原告,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又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 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比例 1 被告鄭振雄 1/7 1/7 2 被告鄭宏偉 1/42 1/42 3 被告鄭雅惠 1/42 1/42 4 被告鄭惠美 1/42 1/42 5 被告鄭美雲 1/42 1/42 6 被告鄭伊鈞即鄭麗敏 1/42 1/42 7 被告鄭安琪 1/42 1/42 8 被告鄭進福 1/7 1/7 9 被告鄭萬祥 1/7 1/7 10 被告詹炳煌 1/14 1/14 11 被告詹滄棋 1/14 1/14 12 被告鄭滿足 1/7 1/7 13 被告鄭文棋 1/14 1/14 14 原告高秀銀 1/56 1/56 15 原告吳承典 1/56 1/56 16 原告林容仙 1/56 1/56 17 原告廖幸敏 1/56 1/5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被告鄭振雄 1/7 2 被告鄭宏偉 1/42 3 被告鄭雅惠 2/21 1/42+1/56+1/56+1/56+1/56=2/21 4 被告鄭惠美 1/42 5 被告鄭美雲 1/42 6 被告鄭伊鈞即鄭麗敏 1/42 7 被告鄭安琪 1/42 8 被告鄭進福 1/7 9 被告鄭萬祥 1/7 10 被告詹炳煌 1/14 11 被告詹滄棋 1/14 12 被告鄭滿足 1/7 13 被告鄭文棋 1/14 附表三:共有人間就386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鄭雅惠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下列金額 原告高秀銀 11,573元 原告吳承典 11,573元 原告林容仙 11,573元 原告廖幸敏 11,574元 合   計 46,293元 附表四:共有人間就406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鄭雅惠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下列金額 原告高秀銀 33,812元 原告吳承典 33,812元 原告林容仙 33,812元 原告廖幸敏 33,811元 合   計 135,247元

2024-12-05

MLDV-113-訴-179-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晏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 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 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為 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可資 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作為總則加重條件,而漏未認係屬犯 罪類型變更之分則加重,而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記載為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加重條件均已載明, 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時間,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訊息向告訴人恐 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 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 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 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 為就讀高中之少女,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與告訴人感情糾 紛,竟為迫使告訴人與其繼續維持情侶關係,而傳送要脅散 布告訴人私密照片之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並影響告 訴人之隱私權,顯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畏懼及 痛苦,亦見被告對於異性缺乏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嚴厲譴 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 )、VIV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 張)均為被告所有,又被告使用上開小米廠牌手機與告訴人 聯繫並為本案恐嚇之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 9頁),核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VIVO廠牌手機部分,雖依卷內 檢察官11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記載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2 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4日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惟據被告辯稱該聊天紀錄係因其於113年7月間購買VIVO 廠牌手機後,將前開小米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資料全部 備份至新購買之VIVO廠牌手機,遂有前開勘驗內容之聊天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因其辯解合於常情,且上開勘 驗筆錄記載之聊天紀錄亦無本件恐嚇犯行之言詞,查無證據 證明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於民國112年9月2日透過社群交友平台「吾聊」結識 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其等自112年9月間某日至同 年12月5日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不滿A女於同年12月4日 提出分手,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q uila Liu」向A女恫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A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A女之名譽安全。經警於113年7月19日7時10分許 ,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搜索, 扣得小米廠牌手機1支、VIVO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女、B女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A女之兒 少性剝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影像擷圖、行車軌跡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9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64185號函暨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本 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手機 通訊內容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各次恐嚇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時已成年,故意對未成年之A 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 之前有截一些視訊時的照片下來  2 113年12月8日21時59分許 照片我都有留著,A女  3 113年12月8日22時58分許 好險有妳照片  4 113年12月9日7時11分許 是說我放在手機內的不只照片還有視訊錄的影片  5 112年12月9日8時35分許 反正東西就放在手機內 一不小心可能連學校名字和家裡都會外流  6 112年12月9日8時48分許 所以不能怪連家的位置都不小心流出啦  7 112年12月某日23時19分許至同日23時41分許 順帶一提,這個發送是從你自己所有帳號發送,所以不存在威脅問題 外人看來就妳自己發不雅照罷了 再說一下繼續和對方聊下去也會觸發發送機制 我設定一些動作包括去認識新的對象曖昧對話都算 等等這些都會觸發自我發送機制

2024-12-05

TCDM-113-中簡-2804-2024120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458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 容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須參加法治教育3 場,本案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9日 至116年4月8日。 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屬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及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㈢、又本件確定判決除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復已與被害人 暨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審酌受刑 人坦承犯罪,堪認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得酌情形,命受 刑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定有明 文。是為確保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法院審理中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之履行,及為使受刑人確實體認其 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8款規定,諭知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 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受刑人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 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經查,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 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①本 件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4月9日至116年4月8日,並應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指示於11 3年6月7、同年7月5日、7月26日、8月16日、9月6日、10月4 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均未按照原約定日 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有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②於此期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6月19日擬安排 訪視受刑人,並撥打受刑人0000000000號手機,但均無人接 聽;觀護人於113年6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訪 視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居住該處,該處僅為受刑人父親與 其弟弟居住;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並於113年8月29日以中檢介 屏113執護602字第1139106699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協助查訪受刑人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2址,該分局於113年9月1日傳真回覆「受保 護管束人已行蹤不明」,故受刑人顯已逃匿。⒉受刑人於113 年5月24日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因此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瞭解倘違反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 效果等情,此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憑參,足徴受刑人知其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未依期報到,將致使檢察官無從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有撤銷緩刑之虞。因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未依觀護人指示報到,更遑論緩刑所定負擔可以按 時履行,果不其然,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9月13日、同 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18日通知受刑人到署參加法治教育, 惟受刑人皆未到案,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致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 使受刑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 間命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之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以符 合緩刑目的兼收惕儆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而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⒊受刑人應依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4 年1月6日止,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6000元,合計共應給付被 害人6萬元,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4月23日函文通知及113 年5月24日受刑人所簽署之「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因此 獲悉緩刑期間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 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惟受刑人於給付被害人 4期後,即自113年8月就停止支付,被害人母親撥打受刑人 及受刑人媽媽電話,皆不接聽,被害人母親非常生氣,故被 害人及其母親因此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4日、同年月7日電話紀錄及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請受 刑人提供給付證明,受刑人亦置之不理,亦不積極主動與被 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聯繫討論,並反映自身之難處,以協調 降低分期給付之額度或延長履行期限,然受刑人卻捨此而不 為,反而自行決定不再為絲毫給付,足見受刑人已中斷履行 賠償義務,參以本件緩刑負擔之金額非鉅,受刑人若有經濟 困難,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 之不理,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㈤、據此,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按期報到,且本件法治教育及向被害人給付損賠償金 額又無履行之可能,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本案 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 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 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 行其調解內容(即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於每 月6日前各給付6000元,合計應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為113年4 月9日至116年4月8日,於113年4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暨附件1份在卷可 稽,核與上開聲請意旨所載內容相符。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3年5月24 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3 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8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 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執行筆錄影本、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 附卷可考(見執緩卷第77至79頁)。惟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 觀護人通知其應於113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6日 、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4日至臺中地檢署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依指定日期報到,113年9月13日、同 年10月4日、18日亦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臺 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18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30日、同 年8月20日、同年9月10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 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此期間,臺 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6月19日擬安排訪視,並撥打受刑人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但均無人接聽; 觀護人於113年6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訪視受 刑人,該處僅為受刑人父親與其弟弟居住。另臺中地檢署並 發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臺中市○○ 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址,該分局於 113年9月1日傳真回覆「受保護管束人已行蹤不明」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8日告誡函 、113年7月9日告誡函、113年7月30日告誡函、113年8月20 日告誡函、113年9月10日告誡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 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10月9日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執緩卷第103頁、第113頁、第131至161頁)等 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 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應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部分,僅給付被害人4期分期 款後,即自113年8月停止給付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之 賠償金,被害人母親撥打受刑人及受刑人母親電話,皆不接 聽,另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請受刑人提供給付證 明,受刑人亦置之不理,有臺中地檢署10月4日、7日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113年10月8日告誡函及銀行交易明細(見執 緩卷第83至101頁)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有未履行 本案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 程序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6萬元之附條件緩刑負擔之 情形無疑。  ㈣、本院於113年11月1月發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 意見,然迄未獲受刑人回覆任何意見;故綜核上情,審酌受 刑人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經通知到案執行期 間告誡次數、未履行本案確定判決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程序 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 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 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 ,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撤緩-208-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