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恂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科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科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科評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 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 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網路 上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依對方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約定轉帳等功 能,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等提供給該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因此自該人處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代價(未扣案),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岳霖佯稱有儲值80 萬元至台灣期貨交易所平台帳號要給吳岳霖使用,但要先匯 款激活才能提領等不實訊息,致吳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9月27日11時41分、42分許,匯款2萬元、1萬元至杜佩 怡(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 王科評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再轉匯一空,嗣吳岳霖發覺受 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岳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王科評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116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確有申設本案帳戶、開通本案帳戶約定 轉帳功能,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手機收到之簡訊驗 證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急需用錢,於111年9月間在 臉書看到可以辦貸款之訊息,我就聯絡不詳之人詢問貸款事 宜,我本來沒有將來銀行的帳戶,對方叫我去申辦本案帳戶 ,對方說網路銀行轉錢比較快,叫我開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 帳功能、提高約定轉帳之額度上限,我不知道對方為何叫我 辦理這些,我只有給對方網路銀行帳號、銀行傳送到我手機 的簡訊驗證碼,沒有給對方本案帳戶之密碼、防護金鑰,我 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所申請設立,且被告有於11 1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簡訊驗證碼交予某不詳之人;告訴人吳岳霖於上開時 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入上開款項至另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內,旋再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岳霖、證人即另 案被告杜佩怡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30至 31頁),且有告訴人匯款單據(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 另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至16、20至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29、32、36、37頁)等件在卷可 按,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轉匯告訴人匯款款項所用犯罪工具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手機收到的簡訊驗證 碼外,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防護金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一併使用:  ㈠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111年9月份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 9月26日9時38分轉入10元,之後於111年9月27日起,即有多 筆款項轉入、轉出。又告訴人匯入另案帳戶、又遭轉匯至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確實於匯入後之1分鐘內即遭他 人轉出至其他帳戶,有本案帳戶、另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 卷第15至16、21頁)可憑,該轉出詐欺款項之人顯然必須知 悉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始得以此方式轉出詐得之 款項。而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密碼為8至16位數之混合 英文大小寫字母及多位數字排列組成,輸入錯誤5次即鎖住 等語,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將(客) 字第113000227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7至60頁)、將來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總約定書(本院卷第140頁)在卷 可稽,可知本案帳戶密碼具隱密性、複雜性,難以憑空猜測 ,且連續輸入錯誤即遭鎖住無法轉帳,不知本案帳戶密碼之 人,不可能憑空藉由反覆測試而得知帳戶密碼,若非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網路銀行密碼,單純知悉網路銀行 帳號之人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利將該帳戶內 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而順利轉出該帳戶內款項。  ㈡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時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 門號之申請人即為被告,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門號 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7頁)。將來 銀行於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傳送相當多則訊息至 被告手機內,告知本案帳戶簡訊驗證碼、變更防護金鑰、變 更使用者代號、密碼、綁定裝置登入APP等,有將來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將(客)字第1130003620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67、73至7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之手機 門號一直由被告實際使用,也有收到將來銀行發送之簡訊,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0、123、124頁),被告收到將 來銀行簡訊知悉該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進行各項操作,均未 有任何反應(上開簡訊均提醒「如非本人操作或有疑問請洽 將來銀行客服」),顯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就 是要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操作使用帳戶,其等已經達成 使用本案帳戶之協議,且該不詳之人已經取得帳號密碼等資 料,所以被告知悉不詳之人操作使用本案帳戶後,並未質疑 不詳之人沒有密碼如何使用,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 帳號時,確係有一併告知密碼無誤。  ㈢據將來銀行表示:第一次登入帳戶驗證流程須提供防護金鑰 、手機號碼驗證;一般登入轉帳使用帳號、密碼;綁定裝置 方式係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將來銀行後,輸入防護金鑰、完 成手機OTP簡訊驗證碼驗證後綁定,防護金鑰為客戶開戶時 自行設定6位數之數字,在重新設定固定密碼或綁定設備時 的加強防護機制,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 日將(客)字第113000227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7、59頁 )、113年9月16日將(客)字第1130003620號函暨附件(本 院卷第67、69、70頁)、113年11月20日將(作查)字第113 170041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7、93、95頁)、將來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總約定書(本院卷第140頁)在卷可 稽,又本案帳戶經成功登入、綁定裝置、將詐欺集團匯入之 款項轉出(偵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詐 欺集團第一次登入本案帳戶驗證輸入防護金鑰、手機驗證碼 ,一般登入轉帳輸入正確帳號、密碼,也輸入正確帳號、密 碼、防護金鑰、手機驗證碼成功將本案帳戶綁定在詐欺集團 使用之裝置,而前開資料第三人無從知悉,若非被告提供, 詐欺集團實無從準確輸入帳號、密碼、防護金鑰、驗證碼以 完成各項設定,而成功登入本案帳戶並轉出前揭詐欺所得款 項,當已足認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本案帳 戶各項密碼資訊,以供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 事實。被告辯稱:沒有交付本案帳戶密碼、防護金鑰等語, 難認可採。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 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 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 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 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 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 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 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 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 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 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工作十幾、二十幾年(本院卷 第37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臉書上看到對方,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年籍、公司、地址,對方叫我申辦本案帳戶,說這 樣轉錢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123、127頁),被告 就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 等均不瞭解,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無一定之信賴關係 ,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詳之人的要求 ,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足見 被告知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 簡訊驗證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存有高度風險,他人極有可能將 本案帳戶當成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兩次與將來銀行視訊開 通約定轉帳的功能、調升本案帳戶轉帳給他人帳戶之額度、 提升帳戶權限、帳戶升級可設定非本人的帳戶作為約定帳號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 至116、131至136頁)。然被告若僅係為辦理貸款,開通約 定轉帳、設定非本人帳戶作為約定帳戶、提升轉給他人額度 等有助於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快速「轉出」之功能,實與一 般貸款辦理事項相去甚遠,可見被告所為舉措違背常情,被 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被告供稱:這些功能都是貸 款的叫我辦得,我不知道辦這些和貸款有何關係,那時候我 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之前辦車子貸款我是告知對方月 收入、車籍資料、提供雙證件、保人,然後對方匯錢給我, 沒有需要申辦網路銀行的帳戶、開通各種功能、提供驗證碼 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可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申 辦貸款之經驗,當時貸款公司並未要求辦理新帳戶、提供密 碼等資料、開通轉帳限制等,被告理應知悉不詳之人向有意 貸款之被告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要求辦理 上述設定,並不符合一般常規,然就此明顯不合常理之事, 被告並未釋疑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 驗證碼、配合辦理上述設定,可見其為求獲得金錢,經權衡 自身利益即本案帳戶內本人並無存款,自身縱使損失亦不大 ,即無視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隨意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給他人使用,並配 合辦理各項設定,終致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匯款項 一空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核無足採。  ㈣是以,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將遭作為取款、 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 因其前述交付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其金融帳戶淪為洗 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 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 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 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 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有助於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刑期滿)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 母親、弟弟同住,母親、弟弟均有身心障礙,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已收受報酬3000元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 ,此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所明文。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並因本案行為獲得之報 酬為3,000元,且如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ULDM-113-金訴-47-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 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 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 情,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 宣告刑(編號3:有期徒刑9月)總和有期徒刑7年7月之範圍 。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 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相異,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 難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受刑人雖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表示 有另案不合併等語,然受刑人縱有另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酌,原則上仍不影響日 後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另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應 予受刑人行使定刑選擇權之問題,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 恤刑本旨,對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本無待受刑人之請求 ,即應依職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恤刑 利益,是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亦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 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黃文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 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4日 110年5月26日 112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號 附表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60號

2025-02-11

ULDM-113-聲-1017-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2 019號),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陸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19號 被告不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 罪嫌疑,報准簽結,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35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 草療鑑字第113090017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因民眾於雲林縣北港鎮之停車場拾獲不明袋子送 交警方,警方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該袋子 所裝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79號鑑驗書在卷,自屬違禁物。 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掌)紋、 警方清查附近監視器未能攝錄到案發現場,檢察官認無法查 明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予以簽結,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迄今均無從確認犯 罪嫌疑人,檢察官於案件簽結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於法並非無據,爰依法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主文所示;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 沒收之;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ULDM-114-單聲沒-9-202502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偉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紀緯與被告已經達成調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   被   告 陳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佑於民國112年3月9日(應更正為19日)22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 王厝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褒忠鄉台19線南下49 公里處前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有蔡紀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鄉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蔡紀緯受有右肩肱骨及右大腿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蔡紀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謝佩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ULDM-113-交易-422-2025021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飛帝(即BANPHATA PHENGDEE,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飛帝(即BANPHATA PHENGD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交通工 具,」後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7行「並測得」更正為「並於同年月24日14時30分許測得 」外,證據增加「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飛帝(即BANPHATA PHENGD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5MG/ L,達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醉程度;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工作之外國人 ,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偵卷第15頁),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認上 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尚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7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11

ULDM-114-虎交簡-8-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鄭淳晉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審查股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案件答辯 範圍內與陳自強接觸或聯繫,並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週內, 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內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 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 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案經移審,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惟檢察官已提出卷內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考慮到被告否認犯行,不能排除其可能有意 要逃避司法制裁之可能性,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可能性存 在;另外本件被告涉及的犯罪事實甚多,如全經有罪判決確 定,將來應執行之自由刑勢必非常長,加以被告的洗錢行為 ,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認被告在畏罪避罰的情形下 ,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有相當可能會進行逃亡,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本案檢察官應已做了周密的證據保全,相關的證據檢 察官也都已經提出,被告雖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可能性 ,但如以具保、禁止被告接觸相關共犯、證人、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應該足以有效降低被告串證、滅證、逃亡之 可能性,而處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並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禁止與本案的共犯、證人接觸或聯繫,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  ㈡茲被告以處理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1507號(審查股案號: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991號)刑事案件答辯為由聲請與陳自強接觸、聯繫,本 院審核後認屬正當,准許其於處理另案答辯範圍內與陳自強 接觸、聯繫,且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週內,向本院陳報 接觸、聯繫內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二)狀:

2025-02-11

ULDM-114-聲-20-20250211-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瓦山(即NASURIWONG WAS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3號、113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瓦山(即甲○○○○ WASAN)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瓦山(即甲○○○○ WASAN)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2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將大麻摻入香菸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於同 日19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 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大麻之行為 ,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到庭 表示希望可以在監所外賺錢寄回泰國給母親等語,惟按「被 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另犯販賣毒品罪嫌,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顯有上開標 準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從而 ,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為不宜對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目的,此屬檢 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 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ULDM-113-毒聲-196-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聖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聖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聖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之範圍。斟酌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並參酌受刑人勾有意見,但未填寫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潘聖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 2(即聲請書附表編號5) 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0日 111年9月14日至111年10月21日 112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 編     號 4(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 5(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6(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3罪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2罪刑)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0日至111年11月25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5月17日 111年11月3日至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 附表編號5至7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附表編號5至7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編     號 7(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附表編號5至7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2025-02-11

ULDM-113-聲-1022-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憲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憲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法 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 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並 參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 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加計其餘宣告刑後總 和為有期徒刑1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再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犯施用毒品案件,各該部分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就受刑人所犯前等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黃憲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15時4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的某時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131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13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5號(已執畢) 附表編號2、3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7號 附表編號2、3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7號

2025-02-11

ULDM-114-聲-70-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坤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連通管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孫坤斌前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度偵字第9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連通管1支,乃 被告用以連接台灣自來水公司自來水至其私有土地以竊取使 用自來水,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26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連通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 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保字第116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 開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ULDM-113-單聲沒-200-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