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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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品牌及型號:IPHONE14Pro,容 量:256G)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網友,於聊天過程中得知甲○○擁有智慧型手機(品牌及型號 :IPHONE14Pro,容量:256G)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向甲○○佯稱:伊友人得將其行動電話免費升級為IPHO NE14Pro MAX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7 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7-Eleven超商聖心門市前, 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乙○○。嗣甲○○多次向乙○○催促歸還, 乙○○均置之不理,甲○○始悉受詐,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 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鎮瀧通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信用卡繳費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大頭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稱與告訴人係透過臉書認識,僅見過 告訴人一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第82、83頁)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利用網路交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品行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板模工,家中有 祖母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詐得之智慧型手機(品牌及型號:IPHONE14Pro, 容量:256G)1支,屬於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LDM-113-易-313-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伸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4 、7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昱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昱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 案犯罪型態相似,為假意向被害人購買靈骨塔位、代售生基 位之詐欺取財案件,且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於執行完畢後 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所涉罪名,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 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江昌 統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255頁),可 認其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偵審 自白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構成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財物,以假意向告訴人代售生基位之方式,與同案被告黃 浩煒共同詐騙告訴人35萬元之款項,行為殊值非難。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其家人代為支付全部和解 金,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餐廳內場、賣車業務 等工作,家中有祖母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林昱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18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伸(原名林宗諭)前有多起靈骨塔詐欺前科,其中於民 國106年間,因共同犯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黃浩煒 (原名黃英偉、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林昱伸先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電話予江昌統,向江昌統自稱係廣聯企業社課長兼銷 售業務員,可代售江昌統持有之佛陀山生基位;復由林昱伸 於112年2月底某日,與江昌統相約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之 統一超商暖碇門市見面,林昱伸並交付「廣聯企業社、課長 林昱伸、0000000000、公司統編:00000000、地址:台北市 ○○區○○○路○段00號3樓」之名片1張予江昌統,復即向江昌統 佯稱:其公司已覓得買家願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 需要9組「科儀」(俗稱種生基之法會儀式、另贈送生基罐 )作搭配才能順利成交,賺取差價,而每1組「科儀」之售 價為19萬8,000元,9組共計178萬2,000元云云,為取信於江 昌統,林昱伸更於112年3月13日、20日,將江昌統約至其公 司設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之辦公處所(與上開名片上記載 之公司地址有異),與佯裝係買家代理人之黃浩煒接續向江 昌統訛稱只要購入該9組「科儀」即可搭配其持有之生基位 以高價售出,簽約付款後,即可成交,雖江昌統一再表示其 已無資力支付該高額價金,林昱伸與黃浩煒仍一再慫恿江昌 統儘量籌款,並假意表示買家方面可以分擔其中100萬元價 金,林昱伸則可協助籌措43萬2,000元,復由林昱伸以廣聯 商企業社(黃照扆)名義,與江昌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並載明希望出售價格1708.2萬,致江昌統陷於錯誤,誤 以為林昱伸確已為其覓得真實買家,終可順利轉售其持有之 生基位,因而允諾籌款購買,嗣在林昱伸不斷催促下,江昌 統乃於112年4月6日,在上址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將其借得 之35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昱伸指派前往取款之不知情助理蕭彥 霖,再由蕭彥霖轉交予林昱伸。嗣因林昱伸取款後即藉生基 罐運送業者不慎將產品刮損,買家要取消交易,需再與買家 再行協商等詞拖延,後即避不見面,音訊全無,江昌統始知 受騙。 二、案經江昌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昱伸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羈押審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昌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及黃英偉共同以上開詐術施以詐欺,因而借款交付予被告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蕭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蕭彥霖於112年4月6日,係依被告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旋即全數轉交予被告收受等事實。 4 被告林昱伸施詐時交付予告訴人之「廣聯企業社課長林昱伸」名片1張、共犯聯絡方式(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提出之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本件話術詐欺之手寫紀錄、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以廣聯商企業社負責人黃照扆名義與江昌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並載明希望出售價格1708.2萬,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已為其覓得真實買家,因而陷於錯誤借款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林昱伸(暱稱:小林科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案卷第351頁以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案卷第26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生基塔位詐欺等案蒐證照片1份(他案卷第271頁至第281頁)。 證明: ⑴被告以「已為告訴人覓得買家」之詐欺話術誆騙告訴人添購每個單價為19萬8,000元之「科儀」之事實。 ⑵被告一再催討告訴人借款交付價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黃浩煒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施以相同詐術詐欺告訴人,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業已將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 ,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LDM-113-易-806-20241212-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弘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振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與告訴人廖珮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可 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助被 害人就醫或報警即逕自離去,有逃逸之情形,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條 件完畢,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五 專畢業,現工作為鐵路局維修設備,家中有母親需扶養,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相 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被告、檢察官就 緩刑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3號   被   告 廖振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教忠街100巷往新豐 街方向行駛,行駛至教忠街100巷與8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廖珮伃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教忠街80巷往深美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廖振弘之機車突然出現而煞車不及,並與廖振弘 之機車發生擦撞,廖珮伃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雙手 、右肩及右髖鈍挫傷等傷勢(廖振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廖振弘明知其經過路口時,因其 機車與廖珮伃之機車發生擦撞,廖珮伃人車倒地,可能受有 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接獲報案,調取 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巷口時,知悉告訴人廖珮伃騎乘上開機車,突然自其右邊出現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珮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與告訴人之距離甚近,且渠等機車車身有明顯碰撞之跡象,而被告駛離該處時,亦有明顯搖晃,重心不穩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至該院急救時,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KLDM-113-交訴-43-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文哲 謝魁元 謝碩倉 劉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06、9007、9008、90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文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魁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碩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韋均因積欠俞文哲賭債新臺幣(下同)94萬元未償還, 為催討上開賭債,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竟共同 為以下犯行:  ㈠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4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至4月間,多次分別推由俞文哲、謝魁元、 謝碩倉、劉志遠4人中之1人或數人,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林韋均住處之陽光綠大地社區公開場所之牆上,張貼 內容為「欠錢不還、可恨之人、畜生行為、比狗不如、過街 老鼠、人人喊打」等文字之海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林韋均,致林韋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公然侮 辱罪部分業經林韋均撤回告訴)。  ㈡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4人均明知在公共場所對他 人施強暴脅迫,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恐嚇、強制等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日18時30 分許,同至上址陽光綠大地社區中庭公開場所,共同以持球 棒或以徒手、腳踹之方式,圍毆林韋均,致林韋均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鼻子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其他 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 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頭暈目眩等傷害,並推由謝 碩倉以「不簽就要拿刀押去萬華」、及俞文哲以「不還錢就 要賣去柬埔寨」等語恫嚇林韋均,致林韋均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林韋均迫於無奈而簽立新臺幣(下同)94萬元 之本票及借據交付謝碩倉等人,謝碩倉等人則以此強制方式 ,使林韋均行無義務之事(傷害罪部分業經林韋均撤回告訴 )。  ㈢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4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5月9日12時20分許,先推由俞文哲、謝魁元等 人向張垂青恫稱:必須幫林韋均還錢,否則會用更激烈的方 式讓張垂青無法在TOYOTA公司上班等語後,再推由俞文哲、 劉志遠、謝碩倉等人至張垂青工作地點即基隆市○○區○○路00 0○0號TOYOTA八堵營業所,其後即在該TOYOTA公司公開場所 之外牆,張貼內容為「我是張垂青兒子林韋均、住在陽光綠 大地、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欠錢我驕傲、惡意欠錢不還 、良心被狗啃、詐騙集團信用不良、惡意欠錢躲藏及林韋均 身分證影本」之海報,稱張垂青、林韋均為詐欺集團,張垂 青、林韋均2人因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公然侮辱 罪部分業經張垂青、林韋均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張垂青、林韋均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 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 及劉志遠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 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 ,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 審理程序時更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刪除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妨害秩序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謝魁元、謝碩倉、 劉志遠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刪除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本院爰以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為 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韋均、張垂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韋均遭毆打後之傷勢照 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5張、借據及本票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俞文哲 、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 遠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俞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04條強制罪;被告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四人均係基於向告訴人討債之目的 ,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就上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 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俞文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處斷。  ㈢被告四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謝魁元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 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謝魁元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均與本件迥異,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三 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 倉及劉志遠因被告俞文哲與告訴人林韋均間有債務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俞文哲竟輕率邀集被告謝魁元 、謝碩倉及劉志遠,以恐嚇、強制、妨害秩序之方式,侵害 告訴人張垂青及林韋均之權利,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張垂青及林韋均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暨 考量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四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四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四人拘役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四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四人分別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張垂青、林韋均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法院原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前述有罪之妨害 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LDM-113-訴-104-20241212-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琦 被 告 張熙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 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 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 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 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 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 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 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 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陳琦以被告張熙文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 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 有附件可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 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法定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9

KLDM-113-聲自-11-202412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23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 緝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宥迎因金錢問題與白正凜發生糾紛,於民國109年9月4 日下午4時許,知悉白正凜與吳明閻在基隆市○○區○○路00號7 樓,竟與陳勇志、莊宏潤、朱世豪、彭鈺恩、譚任杰、陳昱 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翔、李俊憶( 張宥迎、陳勇志、莊宏潤、朱世豪、彭鈺恩、譚任杰、陳昱 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翔涉犯本案部 分,業經本院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宥迎攜帶腳鐐10副 、手銬8副、榔頭3支、橡膠榔頭3支、鋸子1把、老虎鉗1把 、折疊刀1把、美工刀2把、木球棒3支、鋁棒9支、束帶2捆 、膠帶5捆、手銬鑰匙4把等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一 同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7樓內,其等人中部分人員持球 棒毆打白正凜、吳明閻成傷,復由張宥迎與朱世豪以腳鐐、 手銬將在上址之白正凜、吳明閻之手、腳予以上銬,共同以 此非法方式剝奪白正凜、吳明閻之行動自由,並再分持棍棒 、刀子等器械攻擊白正凜、吳明閻(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白正凜、吳明閻始得脫身。 二、證據:  ㈠被告李俊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白正凜、吳明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 述;陳勇志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㈣同案被告彭鈺恩、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蕭韋 翔、李昭信、彭奕翔、莊宏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扣案之腳鐐10副、手銬8副、榔頭3支、橡膠榔頭3支、鋸子1 把、老虎鉗1把、折疊刀1把、美工刀2把、木球棒3支、鋁棒 9支、束帶2捆、膠帶5捆、手銬鑰匙4把、查獲照片1份。  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李俊憶與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彭鈺恩、 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 翔、莊宏潤、陳勇志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李俊憶前與被害人白正凜、吳明閻素不相識亦無 仇怨糾紛,僅因同案被告張宥迎與其等有債務糾紛,竟不思 循理性及合法方式催討債務,與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 彭鈺恩、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 翔、蕭韋翔、莊宏潤、陳勇志等人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 被害人白正凜、吳明閻之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該;被告李 俊憶犯後坦承犯行,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俊憶有動手 毆打、以手銬銬住被害人等之行為,被告張宥迎、朱世豪、 彭鈺恩等人均已與被害人白正凜達成和解,有和解聲明書2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李俊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 與情形,暨被告李俊憶學歷高職,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入 監前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吳欣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LDM-113-基簡-1329-202412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 眾切勿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 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以該門號申請之「星城ONLINE」網 路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 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 水電工作,家中有父母、姐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與告訴 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6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 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 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無親誼關係或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之可 能性,竟對此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某時許,將其不知情父親陸惟道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下 稱本案遊戲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狼人 殺暱稱「陽明」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門號及本案遊戲帳號遂行犯罪。嗣該名暱稱「陽明」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遊戲帳號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2年5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高鐵車票 徵求轉讓交流區」社團,以暱稱「雜波蕭」向甲○○表示,可 出售高鐵車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25日21 時46分許,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4,512元 ,該款項並儲值進入本案遊戲帳號內。嗣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將證人陸惟道所申設之本案門號及本案遊戲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狼人殺暱稱「陽明」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要這樣做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儲值進入本案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儲值進入本案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4 證人陸惟道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陸惟道所申請交由被告使用。 5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各1份 證明本案遊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為本案門號,且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儲值金額之事實。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0000000000號手機係證人陸惟道所申辦之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4號簡易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提供其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藉以幫助交友軟體狼人殺暱稱「陽明」之人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LDM-113-基簡-1347-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深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式公克)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深淵於民國110年2月22日23時許,在 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與與海寧巷口,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2公克),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3號 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 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9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0年3月10 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9

KLDM-113-單禁沒-251-2024120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聯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被告陳聯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具過失程 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 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陳聯慶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慶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分許,騎乘MQA-3523號重 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仁 愛區南榮路509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交通號誌及車輛動態而 貿然前行,適其前方有黃宏文騎乘MMC-0691號重機車停等紅 燈,陳聯慶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黃宏文騎乘之機車,黃宏文 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陳聯慶於警方據報到 場尚未查知肇事者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宏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聯慶之自白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追撞告訴人肇事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宏文之指訴 告訴人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追撞告訴人肇事之事實     四 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到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 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KLDM-113-基交簡-372-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邱建銘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 如附表編號1至10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 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 表編號8至10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 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邱建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6日15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112年5月6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112年5月11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32號(編號1至5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7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32號(編號1至5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7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32號(編號1至5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7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112年7月4日17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112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13日 113年4月3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32號(編號1至5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7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462號(編號1至5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7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4號(編號1至7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2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2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2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4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助字第321號(編號1至7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924號(編號8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924號(編號8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10 罪名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924號(編號8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2-06

KLDM-113-聲-110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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