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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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鐵架及白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許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秀珍所有位於 苗栗縣○○鎮○○路000號旁水果園內,趁該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置放上址之不詳數量之鐵架及白鐵,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欲載運 至不詳處所販賣。嗣復於113年8月2日16時許,再次至上址竊取 時,經蔡秀珍察覺失竊報警,經警到場當場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 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蔡秀珍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拍攝被告所在現場之照片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報告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沒有拿本案遭竊之白鐵、鐵架,只有進去 案發地點而已云云(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 稱有拿本案遭竊之白鐵、鐵架,只是不小心進去就把本案遭 竊之白鐵、鐵架撿起來等語(偵卷第41頁、第43頁),又於 偵查中改辯稱有拿鐵架,沒有拿白鐵,拿的原因是以為那是 別人不要的東西等語(偵卷第79頁);又於本院中再度改辯 稱只有到上開地點,沒有拿白鐵、鐵架等語,則其顯然前後 屢屢更異其詞,互有齟齬,所辯內容又次次對其所犯情節更 加避重就輕,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架、白鐵,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 難。再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 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 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MLDM-113-易-1017-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7 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本院認 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光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果汁果實冰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 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其竊得之森永果汁果實冰1個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7號   被   告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居○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新苑門市,竊得貨架上之森永果汁果實冰1個(價值新 臺幣89元),並當場食用完畢。嗣店員葉亦晨當場發現而報 警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葉亦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光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未付錢食用該超商貨架上之冰品,惟辯稱:意識不清云云。 2 證人葉亦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2-11

MLDM-114-苗簡-74-202502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837號、113年度偵字第90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至第4行之「(以下各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能排除 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本案無客觀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 )」記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金鑽娛樂城」之 記載後補充「洪七公等人」;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葉信 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佑昇」、「林羿名」、「洪七公」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持用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7837卷第27頁、第33 頁、第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 (偵7837卷第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審理時雖改稱扣案手機是我自 己用的,犯案的工作手機已經還他們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 ),惟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述本案均係用自己之手機,即扣案 之IPHONE 12 PRO手機,持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而telegram對話紀錄已刪除等情大相逕庭,其 審理時對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部分翻異其詞之處容有為避免 遭沒收財物而避重就輕之虞,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其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14萬元中之 12萬元之3%,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等語(偵7837卷第49 頁、第118頁),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之14萬元,因被告就其中 之35,000元(即前六次提領之12萬元中之18,600元扣除前述 報酬3,600元,並加計最後一次提領之2萬元),本應依指示 上繳給詐欺集團內之成員,然其係挪為己用、花費殆盡,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偵7837卷第49頁、第118頁),則被告就 此洗錢標的部分金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屬被告所有 ,揆諸上開見解,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洗錢標的部分,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然因該部分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就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洗錢標的部分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3號   被   告 葉信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洋經由鍾竣宇(另由警偵辦中)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金鑽娛樂城」之成年人(以下各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本案無客觀證據證明為 三人以上共犯),進而與「金鑽娛樂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38分許,致電孫武 仲,佯稱為其外甥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孫武仲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7月8日12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葉信洋則依「金 鑽娛樂城」之指示,先於某全家便利商店取得裝有上開人頭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後,隨即於113年7月8日13時24分 至13時28分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陽門 市內,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共計14萬元(含孫武仲遭騙之5萬元),並將其中10萬1, 4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存至其他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其餘3萬8,600元則花用殆盡。嗣經孫武仲 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武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葉信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武仲於警詢中之證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孫武仲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超商及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被告持用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金鑽娛樂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得之款項共計3萬8,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2-11

MLDM-113-金訴-270-202502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發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發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更正為「,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吳發興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 上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Google地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 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Google地圖照片」,被告、告訴人原均行駛於永貞路,依 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照片,永貞路於該 照片中交通號誌(紅綠燈)之後方出現有一交岔路口,即本 案案發地點,該交岔路口係被告行駛之方向之右前方係有一 條向右前方延伸往中港溪橋方向之道路,而依照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被告案發當時在行駛永貞路而欲切入右前方道路 (往中港溪橋方向)時,在行駛至交岔路口處與右前方亦行 駛於交岔路口而快要進入右側道路、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可知係被告當時於交岔路口向右轉欲駛入右側車道, 不顧該交岔路口之車道前方亦有機車騎士告訴人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正沿著該線車道偏外側位置向前行駛,並無充足 之空間可供緩衝,竟仍貿然對該機車進行右切超越,在未保 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之情形下,即將車頭向右側偏移、侵入 告訴人上開機車前方之行進動線,旋發生碰撞,而依照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方 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在路口貿然右轉,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及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 被告亦係違反「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 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 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係在同向且在同一路口 (路口並未劃設車道)行駛時,被告車輛之車頭向左偏駛欲 右轉後而兩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 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禮讓在同一車道內直行車之義務, 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又依照卷附之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照片,該交岔 路口係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中永貞路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 後方道路上,故被告所為亦與有無遵守該閃光黃燈號誌無涉 。公訴意旨及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 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 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及「變換車道」部分 均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遭註銷),仍貿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遵 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 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 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違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兼 衡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1年餘,始終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曾有試行調解,然因兩造對於調解金 額意見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見轉介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 、和解或為賠償,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吳發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發興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仍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 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 頭份市省道台1線與省道台13線共線之永貞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前,本應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 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且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向右偏駛離內側車道,適同路段同 向前方路肩處有林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向左駛入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淑貞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四、五、八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粉碎性骨折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膝 蓋及腳踝多處擦傷、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貞委由李翰承律師、鄭慶豐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發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永貞路內側車道往中港溪橋時,與告訴人林淑貞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鄭慶豐律師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沿永貞路外側往南行駛,欲向左行駛尖山大橋,與被告吳發興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片共23張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卷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㈠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往右變換車道欲右轉,未讓右側駛入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側往右變換車道駛至車輛碰撞,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MLDM-114-苗交簡-24-20250211-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管仲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得販賣、 」更正為「不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管仲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原住民,智識程度不高,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85、97至98頁),惟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所犯之罪,已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 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之紀錄,顯然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轉讓毒品對 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上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之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兼衡本案所轉讓之毒品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至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   被   告 管仲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              ○00○0號             (另案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吳侑旻住處(門 牌號碼詳卷),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侑旻施用( 吳侑旻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年5 月4日吳侑旻因案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犯行,指陳管仲康該 無償轉甲基安非命之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侑旻 指證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吳侑旻於113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 所採尿經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管仲康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5-02-10

MLDM-113-原訴-27-2025021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02 2號、113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3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向前雇主温文豪佯稱投 資車用冷氣買賣,每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3,500元云云,温文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1 7時45分許,匯款12萬5,000元至黃柏翰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 嗣因黃柏翰遲未交付販售車用冷氣之獲利,温文豪始知受騙 。 二、案經温文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柏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温文豪表示投 資車用冷氣買賣,每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1萬3,500元 ,告訴人因此於上開時間匯款12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上網搜 尋大陸的工廠「眾誠駐車冷氣」,我向對方訂購車用冷氣, 結果貨物到貨後,我發現箱子都破損,東西都損壞,我有跟 告訴人說寄到的貨物都已經破損無法販售,告訴人說其他款 項當作補償他欠我的薪水跟車資,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所載時間,向告訴人表示投資車用冷氣買賣,每 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1萬3,500元,告訴人因此於上開 時間匯款12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在卷可佐(見偵12022卷第29至31、106至108頁),復有本 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 往來明細等件存卷可參(見偵12022卷第33至35、109至116頁 ),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員工,他 在110年1月13日要求我投資卡車用冷氣,稱若成功賣出1台 會給我1萬3,500元,10台共能獲利13萬5000元,要求我匯款 12萬5,000元購買10台車用冷氣,我依對方指示匯款,對方 失去聯絡,且約定將會獲利的金錢皆無下文,因此驚覺受騙 ;我認為被告沒有投資車用冷氣,只是用這個藉口邀我投資 ;被告後來說他賣出1台車用冷氣,有匯1萬3,500元給我, 但於110年4月3日還說要再進車用冷氣10台,要我再投資, 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車用冷氣壞掉的事情,匯1萬3,500元給我 ,是被告說他賣掉1台,沒有說裝在他車上等語(見偵12022 卷第29至31、106至108頁)。  ⒉參諸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 訴人於被告確認收到12萬5,000元後,曾詢問「嗯,你這次 是進幾台?」,被告回稱「十台阿,賣一台,我就匯13500給 你,然後公告,上面那個,我就會更改」,嗣被告於110年3 月21日時稱「賣掉一台了」,告訴人回復「這麼久才一台喔 」,被告表示「現在天氣又還沒熱,很多人問,現在還是淡 季阿」、「要熱,今天不是又變天了」、「你錢準備好,等 賣掉一半,我就要定下一批了」,復被告於110年4月3日表 示「看哪時有空,再轉125000給我,我定十台分離機了,賣 差不多一半了,下禮拜陸續到帳在(按:再)轉給你」等語 (見偵12022卷第109至11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言大致相 符,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確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車 用冷氣到貨後,箱子及車用冷氣皆損壞而無法販售等情形, 反而持續以「賣掉一台了」、「你錢準備好,等賣掉一半, 我就要定下一批了」、「看哪時有空,再轉125000給我,我 定十台分離機了,賣差不多一半了,下禮拜陸續到帳在(按 :再)轉給你」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甚至要求告訴人 再次匯投資款項,顯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12萬5,000元 之際,本無投資車用冷氣買賣之意,其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我有上網搜尋大陸的工廠「眾誠駐車冷氣」 ,我向對方訂購車用冷氣,結果貨物到貨後,我發現箱子都 破損,東西都損壞等語,並提出訂單截圖、貨物照片為證( 見偵12022卷第65至79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及112年 10月15日警詢時均稱:於110年1月份時有預計要賣,但從大 陸訂的貨物到貨都損壞無法販售,所以從來沒有賣出也沒有 錢匯款給他等語(見偵1831卷第25頁、偵12022卷第21頁)、 於偵訊時改稱:我買20幾台,有的壞掉,有的沒有壞,我有 裝5台車用冷氣等語(見偵卷12022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訂購18台車用冷氣,大概4、5台可以用,我就裝 在我自己的車上,沒有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 告就貨物到貨後有無全部毀損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實 難認可採。再者,觀諸上開訂單截圖僅為手機畫面截圖,又 無訂購日期、時間,無法確認是否為真正或與本案相關;上 開貨物照片亦僅拍攝紙箱有破損情形,而無拍攝紙箱內容物 為何及內容物有無損壞,故僅憑上開訂單截圖、貨物照片實 難認定被告確有訂購車用冷氣或車用冷氣到貨時已有損壞之 情形,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向大陸工廠訂購 貨物,考量貨物價值達人民幣35,823元,價值不低,被告理 應留存相關訂購紀錄以避免後續發生跨國買賣爭議,然被告 卻未能提出大陸工廠之聯繫方法、過程及匯款資料等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實有違常情。況且,倘若被告所述車用冷氣 到貨有部分損壞為真,被告明知貨物係告訴人出資購買,卻 在未告知、詢問告訴人之情形下,即不顧告訴人虧損而不積 極向大陸工廠或物流申請退換貨,亦在在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害、所獲利益,並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取之12萬5,000元,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諭知沒收, 惟被告既有返還告訴人1萬3,500元(見偵12022卷第106頁), 自應予以扣除,僅就犯罪所得11萬1,500元(125000元-1350 0元=111500元)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MLDM-113-易-450-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以 腳踢踹張春花」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 徒手毆打並接續拉扯、以腳踢踹張春花」;於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接連以徒手毆打、拉扯、以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侵 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拿取超商之 回收物品,而心生不滿,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年邁之告 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手肘、雙膝、臉部及背部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手段、傷勢均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欠缺對他人身 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依照調解筆錄賠償,而並 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之身體、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自陳之身心狀況(詳卷附被告之診斷證 明書)、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到庭陳述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黃啓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4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因細故對張春花看不順眼,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以腳踢踹張春花,使張 春花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 手肘、雙膝、臉部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春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啓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春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結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 函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對年逾七旬、無反抗能力之告訴人拳腳相向, 且其傷害犯行持續數分鐘之久,從監視錄影所示,被告毆打 告訴人,甚至包括以告訴人頭部撞地板的兇狠動作,期間多 次停下來看告訴人之狀況,不無要打到告訴人無法起身方肯 罷手之態勢,其惡性實屬重大,請酌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2-10

MLDM-113-苗簡-1590-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開鋒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竟持武士刀」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未開鋒武士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稱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第4行 之「使林煒傑、楊恒心生畏懼」前應補充「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林志國同時恐嚇告訴人林 煒傑、楊恒,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8、91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音 量糾紛,竟亮刀恐嚇告訴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情緒管理 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 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 等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等均無意願,見本院114年度 苗簡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31至33頁),暨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土木包工、日薪新臺幣2,100元之生活 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91頁; 本院簡卷第31至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未開鋒武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MLDM-114-苗簡-36-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星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福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 正為「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黃福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民國113年7月4日)、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113年11月27日湖警偵字第1130014109號函暨偵查 隊職務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冷藏照 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依 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 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 3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9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90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90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 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 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農、尚有女友需扶養照顧 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卷第29、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MLDM-114-苗簡-63-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榆 (原名楊若榆)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若榆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若榆(案發時原名廖卉羚,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實際上運 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明知或有所預見並容任)基 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不堪其友人辜義閔(經另案判處共同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確定)之要求,遂同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 及其他收受包裹所需資料(下稱本案資料)供辜義閔以其名義收 受裝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辜義閔則負責出面受領包裹。嗣辜義 閔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楊若榆之本案資料提供給章嘉紹( 經另案判處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章嘉紹與泰國共犯聯 繫後,即由泰國共犯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以收件人為楊若榆 、收件地址為楊若榆當時住處附近之「苗栗縣○○市○○街00號」、 收件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內有536小包,合計驗餘淨重7035.6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夾藏於2件服飾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內,再於11 1年10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自泰國曼谷以國 際航空快遞之方式(航機班次:LD 0680),運送本案包裹入境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辜義閔獲悉本案包裹已入境後隨即聯繫 楊若榆,指示楊若榆以其手機應用程式「EZ WAY 易利委」辦理 申報通關事宜。嗣辜義閔於111年10月13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號前出面簽收包裹,經警調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於111年10月9日透過X光設備掃描本案包裹察覺有異,會同 報關行人員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毒品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查 辦。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若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53、160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辜義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楊若榆是男女朋友關 係;對話紀錄裡說當初答應人家的事情就是領包裹的事情; 對方說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楊若榆出證件,過1、2天就 叫我去弄,我不會弄報關的事情,所以我問楊若榆怎麼弄等 語(見偵卷第129至133頁)互核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1年10月9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390號函及所附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DHL 資料(見偵 卷第27至34頁),及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35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9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扣案包裹及內容物 照片(見偵卷第60至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71頁)、國內包裹查詢(見偵卷第91頁)、被告與辜義閔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96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案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而為上開犯 行,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對被告論以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 辜義閔等人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㈡被告以本案方式幫助運輸毒品之行為,數量甚多,固可能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毒品於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通關時即遭警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 擴散,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且其僅提供自身證件 ,收件電話亦非其所使用,可見其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與惡 性均較輕微,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 重罰之情節有別,尤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認客觀事實經過,僅就主觀犯意曾有所爭執,然亦終 能正視己過,堪認深具悔意,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且大 量幫助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詳後述沒收部分), 則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本案犯行處以上開 有期徒刑3年6月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辜義閔之人際關係,僅因不堪 辜義閔之要求而為求日後擺脫,而將本案資料提供予辜義閔 轉交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 案資料遂行運輸毒品等犯罪,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治安帶來極大隱憂,實值非難。 另衡以本案毒品及時在海關處即遭查獲扣押,並未流入市面 ,且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 酬、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可責性較輕;兼衡其素行、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暨所提身心狀況、與辜義閔之相處 情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刑事簡易判決書、第125頁診斷 證明書、第161至164頁對話紀錄,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病 歷以證明其患有情緒障礙症部分,因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為佐證,即無調查必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 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被 告前因犯誣告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 2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則被告在本院宣判前 雖無經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前 、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案件繫屬本 院之素行,足認守法意識尚嫌薄弱,復無其他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參、沒收 一、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資料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至公訴意旨固舉被告已與辜義 閔商討報酬,並已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而認被告至少已收新 臺幣1萬元之報酬。此部分據被告辯稱:案發前我被辜義閔 打傷,我只是想趕快擺脫他,我沒有拿錢等語。經查,該金 融帳戶帳號並非被告所申設,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辜義閔 有何匯款至上開帳戶,或被告對上開帳戶有何實際支配或處 分權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業已實際取得上開1萬元,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 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辜義閔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蔡明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06

MLDM-113-訴-23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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