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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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1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訴 字第1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 納,本院乃於113年9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 告人,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2 9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查詢單、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 43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 雖主張其收受補費裁定時,所附多元繳費單之繳款期限即為 收受當日,致來不及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多元 繳費之繳費單有效期限,非繳費期限,縱使繳費單上所載期 限屆滿後,抗告人仍應於補費裁定所命期限內,自行至法院 或以匯票方式繳納,亦有本院提供抗告人多元繳費繳款單之 備註事項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亦非不得聯繫獄 外友人代為繳納,是抗告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0-28

TPHV-113-抗-1141-20241028-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 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 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 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 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淑晶為本件聲請,惟並未同時出具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聲請人業依法委任律師提出聲 請狀,且該程式欠缺無法補正,是本案聲請為不合法,爰依 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25

PCDM-113-聲自-157-20241025-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淑晶 再審被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命再審原 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5日 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雖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 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並有 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卷 第15至16、19至21頁)。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 亦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至31、3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0-25

TPDV-113-再易-4-20241025-2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4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所提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家調 字第1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53,569元,原告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以原告於113年4月1日即 收受前開裁定,惟逾期遲至4月14日始提起抗告而駁回抗告   ;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裁定以前開抗告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則原告既已於11 3年4月1日收受本院113家調字第144號裁定,迄今均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調-144-20241024-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及請求履行委任契約(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3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及請求履行委任契約(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字第 17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 新北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2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1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現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又查系爭裁定係於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6 日完成送達,扣除在途期間後, 且因末日為假日,聲請人應於 113 年 9 月 9 日前提出聲 請,而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13 日始提出,已逾越上開 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53-20241023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代 表 人 陳宇桓(分局長) 被 上訴 人 周家閤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代表人原為黃南山,訴訟中變更為陳宇桓,已據陳宇桓提出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12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未入監報到,由被上訴人板橋分局所屬員 警即被上訴人周家閣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10年10月20日 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旁,待上訴人下車後加以拘提到案,惟 上訴人因受拘提,其所有置於車上之手機、女用手提包、書 狀及臉盆等相關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未能由其繼續持有 ,經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科木股聲請先行勘驗拘提 過程之錄影確認後歸還系爭物品,卻遭拒絕。上訴人不服,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觀看拘提過程之錄 影,及其當日被拘時之系爭物品應歸還上訴人,經改制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下稱原審)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 0月20日遭拘提人身自由受限,惟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扣得系 爭物品,乃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該署110年執木字第826 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所 為之刑事案件執行,而由被上訴人板橋分局所屬員警即被上 訴人周家閤於該日即110年10月20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於上述時地將上訴人加以拘提到案,姑不論執行檢察官是否 予以處理或歸還之事,或有無上訴人指摘刁難之情形,然此 核屬上訴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或方法,認檢察官有指揮不當者 ,而是否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之事;惟上訴人無經向檢察官 聲請勘驗或歸還物品而已遭行政上否准之處分或遭訴願決定 駁回之事,則受刑人即上訴人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 有誤,顯屬無理由等語,遂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 。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一再聲請勘驗錄影確認後歸還系爭物 品遭拒,且因當時無預警被拘提逕自上銬,上訴人無法與律 師或友人聯絡,故警方疏失未和上訴人清點系爭物品,系爭 物品不知何在,故勘驗當時拘提光碟有助釐清責任;其曾向 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111年度聲字第466號、111年度 聲字第534號、111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756號、111年度抗字第744號、111年度抗字第6 80號裁定,原判決自有違誤等情,為此提起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 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 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 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 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 ,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 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 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 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 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 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   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 定有明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 執行拘提時,雖無搜索票,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得逕行搜索 被拘提人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如搜索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得依 同法第133條第1項得扣押之。是被拘提人如因司法警察拘提 過程所生是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物件等財產發生爭執,並聲 請發還,當係以該等物件為司法警察所持有為前提;而司法 警察如何得持有該等物件,當為其拘提過程所為執行附帶扣 押方屬之。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就刑案扣押程序及救濟 方法均已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此應係刑事案件的爭議 ,應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 (審判權)。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刑案判刑確定而未於110年10月20日入監 報到,由被上訴人周家閣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上述時地 予以拘提到案,致其車上系爭物品而未由上訴人繼續持有之 事實,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因上 開爭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觀看被拘過程錄影,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系爭物品。則依上開原判決所認定,及上訴人 請求發還等事實,細繹上訴人之真意,本件訟爭實係聲請發 還扣押物,自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 7條前段規定,向刑事法院聲請。且由上訴人所提上訴狀, 可知其曾對於本件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11 0年度執字第8265號)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 466號刑案(下稱相關刑案一審)裁定駁回;經抗告後,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74號(相關刑案二審)裁定以 本件上訴人真意並非對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不當 ,而係聲請發還扣押物,並以本件被上訴人周家閤並未扣押 系爭物品,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系爭物品)並無實 體上理由,因而於主文第1項將相關刑案一審裁定撤銷,並 於主文第2項另諭知本件聲請(即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 物)駁回確定在案。則由相關刑案二審裁定之法律上見解, 實係以肯認其就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有審判權為前提 ,方以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無理由而為實體駁回裁定 確定,適與本院相同;雖相關刑案之相對人為檢察官,與本 件相對人不同,然司法警察於受檢察官之命,與檢察官同為 扣押之執行機關(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 應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 前段規定規範,而並無就本件爭執另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 提起救濟之可能。  ㈣關於刑事案件的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 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是上訴人 倘若要對於上述訴訟聲明請求,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 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並不在行政法院 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 院並無審判權,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又非屬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應以裁定 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原審雖以上訴人對於檢察官刑之執行或 方法,認檢察官指揮不當,應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惟其逕 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有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一審之訴,經核其理由雖有不 當,惟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人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足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1

TPBA-112-簡上-57-202410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於113 年7月12日上午」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7月12日10時58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間某時」;暨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告訴狀(暨保全 證據)1份」及「檔名『113他0000000.7.128時-12時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9 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54頁、本院卷第11-67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敘明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審酌 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既已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猶仍恣意竊取同為受刑人 所有財物,侵害告訴人張淑晶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 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金額,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固已返還部分財物,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 衡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7頁,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實為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 歷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 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郵票,核屬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郵票部 分,未據扣案,被告復未歸還告訴人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針對如附表編 號1所示郵票部分,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此部分遭竊 物品前已由被告歸還告訴人取回,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53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第50-5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相符(見他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面額新臺幣(下同)15元、小郵差圖示之郵票 10張 已歸還告訴人,前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9頁)。 2 面額15元、小郵差圖示之郵票 1張 無 3 面額15元、王珮圖示之郵票 20張 無 4 面額8元、香蕉圖示之郵票 20張 無 5 面額5元、高麗菜圖示之郵票 30張 無 6 面額1元、釋迦圖示之郵票 1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93號   被   告 潘婭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0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緣潘婭蓉、張淑晶均為 法務部○○○○○○○○○之受刑人,潘婭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7月12日上午,在同監獄南225房內,趁張淑晶疏 於注意之際,竊取張淑晶所有郵票1包(內有新臺幣【下同 】15元郵票31張、8元郵票20張、5元郵票30張、1元郵票11 張)得手。 二、案經張淑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婭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淑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 人懲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2024-10-17

TCDM-113-中簡-2516-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損害賠 償等事件,請求相對人張振盛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 元、返還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內物品、返還父親 張義島的骨灰及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款項 (下稱系爭訴訟)。嗣原法院以113年7月29日112年度訴字 第2229號裁定駁回起訴(下稱原裁定)。惟伊在監服刑,與 朋友聯絡或通信受限,無家人協助,無收入、資產,以致無 從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 ,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提起 系爭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原法院112年7月31日112年 度救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後,由本院113年3月2 1日112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並在113年4月2日送達 抗告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35號案卷第7頁至第8頁、第8 3頁至第84頁頁裁定書、第89頁送達證書)。上開駁回抗告 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原法院於113年6月27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6145元(原審 卷二第167頁),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0日囑託送達(原審 卷二第175頁送達證書),惟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有原法 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1頁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據以 駁回起訴,並無不合。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17

TPHV-113-抗-1193-20241017-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現於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 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全銜、代表人、訴之 聲明,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及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 原告迄今仍未單獨列舉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具狀再給予三週多元化 繳費單,且已於9月16日請法務部○○○○○○○○○協助,並於9月3 0日扣款云云,然而,自113年9月13日至113年10月17日,原 告有充裕時間補繳裁判費,且在113年9月30日並無繳納1,00 0元之紀錄,此有本院與法務部○○○○○○○○○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則其延誤補正時機,自應由其承擔不利益,併此敘明。至 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狀提出法務部○○○○○○ ○○○113年申字第113014號申訴決定書並請求一併審理,惟查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 法為前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加 ,是其追加之訴,應併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9 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17

TCTA-113-監簡-42-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 再字第17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 定甚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 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並委任阮祺祥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2年間另案所 作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且無法釋明其經濟 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2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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