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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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黃岑殷 訴訟代理人 黃瑋琪 被 告 黃士豪 黃玉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48.37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149.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B面積298.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士豪、黃玉訓各按1/2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1/3。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編號B、C部分合併為 一筆土地由被告共有。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1/3,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嘉上地測字第11300 08459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9、11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現況之西邊有臨大馬路,系爭土地上有樓房、三合 院平房,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可 證(本院卷第66、74頁),自屬真實。 2、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分配予原告,B部分由被告2人 共有,係按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有之房屋坐落位置分配,且分 割後均有對外之通路,兩造亦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是核附 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 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25

CYDV-113-訴-835-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蔡伯錦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黃火財 黃清湶 黃益吉 黃追 黃吉應 黃能通 黃鴻文 黃聰寶 黃聰議 黃水勵 黃能春 黃政凱 黃清軒 黃景暉 黃振維 黃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525.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伯錦取得; 乙部分面積374.34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黃益吉、被告黃追、被告 黃吉應3人各按250/1,000、被告黃鴻文按83.33/1,000、被告黃 聰寶按83.33/1,000、被告黃聰議按83.34/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丙部分面積155.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水勵取得;丁部分 面積155.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能春取得;戊部分面積155.9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軒取得;己部分面積467.9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能通取得;庚部分面積93.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嘉興取得 ;辛部分面積121.79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黃火財1/4、被告黃清 湶1/4、被告黃政凱1/4、被告黃景暉1/8、被告黃振維1/8之比例 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火財、黃清湶、黃追、黃吉應、黃能通、黃聰寶、黃 聰議、黃水勵、黃能春、黃政凱、黃清軒、黃景暉、黃振維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74.36平方公尺及同段546 地號,面積2076.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係相鄰地,共有人 大致相同,合併分割,可以合併利用,提高經濟價值。系爭 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 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 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益吉、黃鴻文、黃嘉興: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 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 、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1、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朴地測字第113007487 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3-35、144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2筆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 此有地籍圖、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1-35、123頁)。雖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然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而未到庭當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是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 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 又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合 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現況之東、西邊有臨馬路,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並 非當事人所有,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測繪圖 之服務雲、測量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119-129),自屬真實 。 2、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每筆均有對外之通路,到庭之被告 均同意附圖之方案,未到庭之被告經送達分割方案後,均未 提出任何意見或表示。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 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537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546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蔡伯錦   1/2   1/2 0.500 2 黃火財   1/32   0.010 3 黃清湶   1/32   0.010 4 黃益吉   1/40   1/30 0.031 5 黃追   1/40   1/30 0.031 6 黃吉應   1/40   1/30 0.031 7 黃能通   1/8   1/6 0.153 8 黃鴻文   1/120   1/90 0.010 9 黃聰寶   1/120   1/90 0.010 10 黃聰議   1/120   1/90 0.010 11 黃水勵   1/24   1/18 0.051 12 黃能春   1/24   1/18 0.051 13 黃政凱   1/32   0.010 14 黃清軒   1/24   1/18 0.051 15 黃景暉   1/64   0.005 16 黃振維   1/64   0.005 17 黃嘉興   1/40   1/30 0.031 1.000

2024-12-25

CYDV-113-訴-728-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林秉翰 被 告 江俞君即江紫彤 鄭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被告江俞君自民國 113年10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平均負擔4,333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5月11日結婚,並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江俞君之婚姻關係仍 然存續,竟於112年10月的某日載江俞君到汽車旅館過夜並 發生性行為,並導致原告與被告江俞君離婚。被告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我與被告江俞君之間沒有不正往來,沒有發生過 性關係。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江俞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江俞君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被告乙○○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與被告江俞君於106年5月11日結婚,112年10月25日協 議離婚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江俞君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46頁、個人資料卷)。據此可證 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2、依原告與被告江俞君之Line對話:   原告:「我說你們還沒離婚就跟乙○○開房間打砲,對我   就不尊重的」。   被告江俞君:「對,是我的錯,對不起真的對不起你,你   要告我也好,我真的怕子,不想再一次,這樣可以嗎」。   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被告乙○○對上開對話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5、46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證,被告江俞君 已承認於婚姻期間有與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   原告:啊你在跑車喔喔,我剛下班喔?很辛苦呢!好啦然後 去開房間以後呢就睡在那邊,蛤?   被告乙○○:沒有啦 就吃個早餐就帶她回家了!   原告:啊打一次喔?是不是?打一次啊沒有戴套喔?啊她那 個不是來,她不是那個來嗎?   被告乙○○:不是很想說這個誒。   原告:蛤?怎麼不是很想說這個?我只是問你,而且我從頭 就已經跟你講了!我現在不是想怪你,只是我要求證!你 知道嗎?對不對?對啊,而且我從頭就跟你說了,要怎麼 樣,要安全送到家,你也跟我說沒有問題喔對不對?是不 是?   被告乙○○:對啊,對啊說真的,你希望我怎麼做?   原告:我希望你怎麼做?那我那時候就已經大概有跟你說了 嘛對不對?那你希望我怎麼做?那你覺得我會要你怎麼做 ?你也不可能繼續跟她聯絡,我心裡怎麼受?   被告乙○○:還是要讓她快點好起來啊!對!是我就白痴啊!   原告:你就精衝腦嘛!對不對?   被告乙○○:也不算啦!她就不回家一直要人家陪!   原告:啊是她騎你還是你騎她?   被告乙○○:應該算都有吧。   原告:都有吧,啊你!啊你要去載她嗎?都不要理她喔?我 跟你說她昨天也有去找你,對不對?   被告乙○○:對呀 要送她回家,也不要啊!   原告:啊我要找她,我找她的定位,他媽的在那邊嗆我,對 不對?阿我就知道他一定會出事啊!還跟我說她不是破麻 ,你老婆不是破麻他這樣跟我講啊!   被告乙○○:原本不會,原本是不會怎樣,然後送到她家,她 死活不願意回去!   原告:你說?你說騎摩托車那一天喔?對啊就是你都受不了 !對不對?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證,乙○○已向原告承認於江俞君婚姻期 間,有與江俞君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江俞君承認於婚姻期間有與乙○○發生性行為 ,核與乙○○向原告承認與江俞君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相符,可 證被告2人確實於江俞君與原告之婚姻期間,有發生性行為而 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被告2人於江俞君與原告之婚姻期間,有發 生性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2人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是80年次,高中畢業,離婚,一個小孩歸我,目前沒有 財產,從事早餐工作月入約10萬元。被告乙○○是80年次,高 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開車,月入約7萬元,沒有不動產 。被告江俞君是79年次,大學畢業,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 互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查詢清單、戶籍資料可證(本院 卷第46、個人資料卷)。又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與 被告江俞君離婚,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江俞君收受,於113年 11月11日送達予被告乙○○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7、41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 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 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被告江俞君 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被告江俞君 自113年10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原告勝訴部分為40萬元,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前 段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25

CYDV-113-訴-702-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BM000-A112022(年籍詳卷及判決原本)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BM000-A112022A(年籍詳卷及判決原本)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黃振嘉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M000-A112022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付原告B M000-A112022A新臺幣2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由原告BM000-A112022負擔29%、由原 告BM000-A112022A負擔13%。 本判決於原告BM000-A112022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BM00 0-A112022A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5萬 元為原告BM000-A112022預供擔保,以25萬元為原告BM000-A1120 22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參與線上遊戲及透過交友軟體 與代號(BM000-A112022,下稱A女)之女子結識,其後於112 年2月與A女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斯時經由A女告知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犯意,於112年2月底某日至112年4月 間之不同3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波士頓飯店」之房 間内,每日均以性器結合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合計3次 )。被告經本院113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被告為性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原告A女僅係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少女,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全,被告行為已侵害 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且於事發後,原告A女發現 遭被告感染性病,又遭學校同儕之非議,造成身心承受極大 壓力,而排斥與同學接觸、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原告BM000-A112022A(下稱A母),為原告A女之母,對原告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其女所產生之身心創傷,原告 A母除内心受有痛苦外,尚需輔導及陪伴原告A女,足認原告 A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A 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有 理。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A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情相悅,A母亦知情無反對 之表示,足認A母同意兩人交往。被告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 ,每次性行為被告均有戴保險套,目的也是為了保護被害人 之身心健全發育,免於懷孕等後果,足認被告對A女並無任 何惡意舉止。 (二)被告家境清寒,與祖父母、弟、妹同住,被告父親現因案入 監執行中。被告祖父母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 目前半工半讀,以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餘元,獨力負擔自身 日常生活開銷並貼補家用,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被告有意願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願賠償A女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A母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A女是未成年人,A母是其法定代理人。 2、被告有與原告A女發生性行為3次,被告因為本件侵權行為之 事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可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可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1、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A母是其法定代理 人,被告於112年2月底至112年4月間,在不同期日與原告A 女發生3次性行為。且被告因為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27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 -15、63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 )。 3、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其心智發育未臻 成熟,缺乏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3 次,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侵害A女之性自 主決定,而侵害A女之人格權,且其情節重大。又A女之母對 於未成年之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基於父母、子女 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因此遭受不法 侵害,除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 持、輔導,以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足認 其等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4、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A女係未成年人 ,現為高職學生,無收入。A母係OO年生,服務業,高職畢 業,月收入約為15,000元,有機車一部。被告為OO年生,大 專生,在超商打工,112年之收入約為208,000元,以上為兩 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查詢單,被告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之財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3-55、64頁、個人資料卷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 原告和解,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心理創傷等情,認原告A女 請求45萬元、A母請求2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 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卷第39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45 萬元,給付A母25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請 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復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2、5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無所據, 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25

CYDV-113-訴-813-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被 告 黃柏淵即黃以明即黃建河之繼承人 陳亦宸即黃以明即黃建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原告因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黃柏淵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502元,應繳裁判費5,95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5,4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23

CYDV-113-補-636-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2號 原 告 程潔蓮 被 告 游進明 游麗蘭 游進澤 游麗玲 游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80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游陳桃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起訴 狀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9,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20

CYDV-113-補-632-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謝孟秀 謝佩如 被上訴人 謝宏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謝孟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3,705元,對上訴人謝佩如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37萬元。 而本件一審之判決為「上訴人謝孟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逾本金 121,349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謝佩如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逾本金87,644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應 予撤銷」。故上訴人謝孟秀之上訴利益為282,356元(403,705-12 1,349),上訴人謝佩如之上訴利益為282,356(37萬-87,644),上 訴人2人合計上訴利益為564,71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564,712元,應徵裁判費9,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9,255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9

CYDV-113-訴-448-2024121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劉燕如 郭世蓉 被上訴人 田鸛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0萬元,應徵裁判費37,14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37,140元,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9

CYDV-113-訴-642-20241219-2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葉富翔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再審被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葉燿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有關判決法官增列「法官馮保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判決法官漏列「法官馮保郎」,爰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7

CYDV-113-再易-7-202412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葉衧琁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4,7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9,611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查上開土 地之面積為2,745.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07 2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爰以此 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2,884,742元【(2,072×2748.8 9)/2】。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884,7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29,611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3

CYDV-113-補-56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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