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謝孟秀
謝佩如
被上訴人 謝宏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謝孟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3,705元,對上訴人謝佩如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37萬元。
而本件一審之判決為「上訴人謝孟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逾本金
121,349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謝佩如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逾本金87,644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應
予撤銷」。故上訴人謝孟秀之上訴利益為282,356元(403,705-12
1,349),上訴人謝佩如之上訴利益為282,356(37萬-87,644),上
訴人2人合計上訴利益為564,71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564,712元,應徵裁判費9,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9,255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CYDV-113-訴-448-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