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之胞姊,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禁
治產人,並以其胞弟丙○○為其監護人。然丙○○已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依法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選定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前
揭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
月23日施行,故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先為說明。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
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 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
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謄本、原監護人丙○○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91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屬實
。因此,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然原監護人
業已死亡,故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即
屬有據。
㈡、受監護宣告人父、母親均已過世,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胞姊、姊夫,為相對人至親,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CYDV-113-監宣-445-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