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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之胞姊,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禁 治產人,並以其胞弟丙○○為其監護人。然丙○○已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依法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選定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前 揭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 月23日施行,故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先為說明。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 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 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 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謄本、原監護人丙○○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91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屬實 。因此,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然原監護人 業已死亡,故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即 屬有據。 ㈡、受監護宣告人父、母親均已過世,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胞姊、姊夫,為相對人至親,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6

CYDV-113-監宣-445-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林秋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林明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00 鄰○○街000 巷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明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 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明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明宏之長女,為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0月4 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已 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繼承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明宏之長女,聲請人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文件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 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 ,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 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 間為6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3

CYDV-113-繼-2017-20250103-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邱O欽 相 對 人 何O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O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O欽(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何O桃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O桃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何O桃因失智 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 ?)何O桃。」、「(這是誰?幾個小孩?女兒名字?)兒 子,我有兩個小孩,女兒叫邱彩雲。」、「(先生呢?)先 生做生意不在,沒有空來。」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 醫師趙星豪所為鑑定結果認:何員(即相對人)於108 年9 月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接受 手術,術後仍造成認知功能與理解表達能力缺損,目前日常 生活尚能自理,但需他人監督協助。在心理衡鑑時相對人意 識清醒,對口語施測能正確回應,態度合作,但口語回應量 較少且注意力不佳,認知功能已有障礙。相對人之簡易智能 測試結果14分,其注意力、計算能力、短期記憶與執行功能 有缺損,失智量表評估結果亦顯示相對人已達到輕度失智之 程度,複雜社會事務無法獨立判斷處理,須在他人監督下進 行,相對人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此有本院113 年12月18日之勘驗筆 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49頁、第5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雖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顯有不足。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相 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婚,配偶邱宏彬,育有長子即聲請 人邱永欽、長女邱彩雲,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並經其 到場表示同意及相對人之長女邱彩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頁、第15頁、第31-35頁、第41頁、第46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長子,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 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 ,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31

CYDV-113-輔宣-65-2024123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王秀玉 相 對 人 王羅梅子 關 係 人 王彥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羅梅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王秀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羅梅子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彥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羅梅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羅梅子之長女,王羅梅子因 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41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 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 名、年籍?)羅梅子。」、「(這是誰?是妳的誰?)秀玉 ,女兒。」、「(是誰?〈指關係人〉)阿欽,兒子。」、「 (幾個小孩?)5 個。」、「(這是哪裡?)家裡,這裡。 」等語,並斟酌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部主治醫師黃立中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已呈現明顯退 化,理解、表達能力欠佳,短期記憶與時、地定向感表現均 不理想,社區、家居及人際等方面功能亦均出現程度不等之 障礙,部分日常自理須家屬協助、照看,並有疑似幻聽等精 神症狀表現,整體評估,目前CDR約落在2 分,屬中度失智 程度,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3 年12 月25日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王松旺已死亡,育有長子王彥雄、次子即關係人王彥 欽、長女即聲請人王秀玉、參女王羿儒,相對人平日白天送 日照中心,下午接回與聲請人同住,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子,均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 意及相對人之長子、參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7-39頁、第43 -5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次子, 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31

CYDV-113-監宣-37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 年12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B與受安置人母親 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雖會申請親子會面交往,惟不僅經常性遲 到,且觀察受安置人與母系親屬互動較多,受安置人父、母親正 籌劃在外租賃房屋,以提供受安置人日後穩定住所;又受安置人 目前於機構、學校生活適應良好,但觀察有專注力不集中之狀況 ,後續將安排醫療資源介入,並持續朝建立合宜人際互動、生活 常規建立為目標,考量受安置人雖於每次會面後不斷詢問何時能 返家生活,但其尚能遵守機構內生活規範;再者,經本院通知受 安置人父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 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31

CYDV-113-護-16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蔡佳豫 蔡羽彗 蔡宜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蔡孟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0 鄰○○街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孟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孟勳於民國113 年8 月17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 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人清 冊、鈞院110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書影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聲請人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 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 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存款 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文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 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均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 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 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 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依債權人 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2 種發動方 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則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 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 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 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期間應解為 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蔡佳豫、蔡羽彗、蔡宜廷係被繼承人蔡孟勳(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0 鄰○○街00號)之子女, 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8 月17日死亡,雖聲請人 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述條 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 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 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6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31

CYDV-113-繼-2022-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3 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目前在適當兒 童及少年安置處所受良好照顧,生活作息、身心發展及就學均穩 定,有觀察到受安置人身高相較安置時明顯增高,將持續給予正 向陪伴及互動,引導良好認知學習;又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 人C0000000-A(下或稱母親)目前已出監,然尚有刑事案件審理 中,如判刑確定,將面對4 個月之刑期,現階段無業,亦僅能借 住在友人家,評估母親難以發揮親職能力,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協助照顧,現階段尚有安置需求;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 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 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 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31

CYDV-113-護-170-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定於同年12月31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 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31

CYDV-112-婚-3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 本件兩造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被 告(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婚 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已分居已久,被告自行離家 後即遲未返家至今,期間兩造未有任何交流、接觸,且被告 應知悉原告已屬年邁,現住安養中心,實無法維持日常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必須依靠他人扶養始可生活。然被告卻從未 對原告有任何照顧或扶助,以盡其扶養義務,足見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既已回中國大陸並未返回嘉 義共同住處,足徵被告確實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與共同生活 之意願,而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 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各自獨力生活多時,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兩造婚姻僅具 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 生活之實質內涵,本件原告之情況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實難維持彼此婚姻存續, 應具無從繼續婚姻之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 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1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前 述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於 101 年2 月29日首度入境,最後於113 年9 月3 日出境,復 於113 年10月5 日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於分居迄今,多年未共同生活,期間 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 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 實質,且被告自本院調解期日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 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 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 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 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 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 婚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 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31

CYDV-113-婚-97-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 年1 月4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B具多年使用毒品紀錄,受安置人經毛髮檢驗具毒品反應, 顯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且受安置人處遇期間受安置人母親配 合態度消極,並於民國113 年11月新生育一對子女,且已遷居桃 園地區生活,有關受安置人母親需同時兼顧新生兒扶養,及對於 受安置人未來照顧及接返計畫,均有待後續訪查追蹤,受安置人 母親現階段並未具有接返受安置人之能力,亦無其他親友支持照 顧系統,為確保兒少基本生存及受照顧權益,實有持續安置之必 要;又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均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 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 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 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30

CYDV-113-護-1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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