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代 理 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鄭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29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原請求訴之聲明為「
一、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2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1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
至騰空遷讓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予聲請人之日止,須按月給
付聲請人11,4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判費用經核定應繳納裁
判費10,680元,嗣聲請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92,355元,該核算裁判費為2,100元,揆諸上開
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580元(計算式:10,000-0000=8
58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
標的金額192,355元之裁判費即2,1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512元【2,100×72%=1,512】,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TYEV-113-桃司簡聲-16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