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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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傑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C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福科路9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科路961巷與福 順路9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 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當時告訴人李塏文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87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順路936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遂 與林瑞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李塏文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交易-1143-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及「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劉心頴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陳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人屬未滿18歲之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基於與該集團成員」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基於與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 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有關「在LINE上自稱為「路 景舅舅」之人指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LINE上自稱為 「路景舅舅」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屬未滿18歲之人)指示 」。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劉心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⒊「陳佳怡優探探雲朵30」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截圖。  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之電子檔截圖及照片。  ⒌「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截圖及照片。  ⒍告訴人陳雪瑛(下稱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見,該條所稱「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經由偵審機關)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倘若行為人並非向 偵審機關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 收受,亦應認符合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申 言之,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 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 所得財物,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行使「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心頴工 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務部外派專員「劉心頴」,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 千興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路景舅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 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 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期日當場 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迄今均遵調解內容按月給付5,000元 予告訴人,目前為止共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07、108、 119至123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2,100元(詳後述), 堪認被告已未保有該2,1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協助警察抓到上手2人,我 有錄下一個上手的車牌號碼交給警察,另一個上手則是我被 警察抓的當下,他在附近被員警臨檢,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 ,警察有跟我說遭臨檢對象的特徵,並且調口卡給我看,我 看著口卡確認這就是另一個上手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偵辦本 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該分局表示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相關共犯及上手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10月17日中市 警太分偵字第1130037607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113頁),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於調 解成立期日當場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迄今均遵調解內容 按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等情,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 月入約3萬2,000元、離婚、有子女2人(分別為9歲、11歲) 、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復 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時交付予告訴人之扣案「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及另案扣案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心頴」工 作證,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 開偽造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惟因本院已將上開收據全 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 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 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 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 報酬合計為2,100元(詳後述)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 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就是我來回的車資,是從向告訴 人收取之款項中提取等語(見偵卷第36、144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的報酬為來回車資即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衡酌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如前述,是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2,100元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對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   被   告 劉心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8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頴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在LINE上暱稱為「陳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926 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上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集團內在LINE上自稱為「路景舅舅 」之人指示前往向遭訛詐之被害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據 此賺取往返車資之不法所得。同年1月間,陳雪瑛在網路上 遭假投資為訛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上開集團 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投資款。旋劉心頴即接 受指派,攜帶事先備妥由其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其上 載有「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職位為外派專員之偽 造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 ,名義為「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下稱「存款收據」) 1紙,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在上址與陳雪瑛見面,並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讓陳雪瑛確認身分,旋由陳雪瑛將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交付給劉心頴收執;為取信陳雪瑛,除由陳雪 瑛自行簽名在上開「存款收據」外,劉心頴則於上開「存款 收據」之「日期」、「客戶儲值金額」、「存款儲值」及「 存款方式」等欄位加以填載,並於「經辦人簽名」欄位上簽 署自己姓名,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完竣,將上開偽造 之「存款收據」1紙交付給陳雪瑛以行使,上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而劉心頴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 聽從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於扣除自己可賺取之往來車資不法 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攜往不詳地點並交付集團上手成員。嗣 經陳雪瑛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有上開偽造之「存款收據」1紙(案內另扣有3紙存款收據, 惟與本案無關,至工作證則於另案扣案中,詳卷附陳雪瑛之 偵查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113年8月 13日警製職務報告)。 二、案經陳雪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心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雪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訛詐並交 付款項給被告之情屬實。復有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陳佳怡 」及「路景舅舅」間之LINE簡訊對談內容、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存款收據」1紙及警製職務報告 可茲參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 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上 開各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所犯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存款收據」1紙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存款收據」上之「千興投資」印文 1枚顯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案內雖未扣有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 已於偵查中陳明前往收款過程中有賺取計程車跳表車資,該 車資仍屬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CDM-113-金訴-3119-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承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顏育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578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永春路與新德街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新德街時, 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禮讓 同向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 。當時顏育恩適騎乘車牌號碼000—CKD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楊 承樺所駕車輛右後側沿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楊承樺 貿然右轉,停煞不及,遂與楊承樺所駕車輛發生撞擊,隨即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左 足踝擦傷、雙手擦傷及左膝挫傷瘀血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育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顏育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損照片、肇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所提出之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另經送請鑑定結果,被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2-05

TCDM-113-交易-1978-20241205-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 訴字第1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0008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均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乙○○於民國113年5月2 9日14時38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A男同意,在上 開監獄某房舍內(詳卷),自A男後方,隔著A男所穿著之短 褲以手指戳A男肛門,乙○○以上開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強制 猥褻A男1次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房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感受,率爾以上開方式對A男為強制 猥褻行為,造成A男心理及精神上蒙受難以磨滅之陰影及痛 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A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我有意願原諒被告等語(侵 訴卷第43頁),被告與A男亦已於庭前自行和解成立等情,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附侵訴卷證物袋內),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事涉隱私,侵訴卷第43頁),再酌以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3-侵簡-27-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英璋在本院坦承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惟辯稱「車禍的狀況,我當時跟他〈指告訴人〉併排,我在 右側,因為被樹枝打到,我就往左偏到對方的前面,撞擊點 是我的後輪及他的前輪」、「對方之後有提出骨裂證明,我 覺得可能跟本案無關,因為時間拉得有點長。當天車禍時我 有帶他去彰化那邊急診,有照X光,確定他只是挫傷。」云 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初始警詢即明確陳述「…行到上述地 點時突然被人從後追撞」,而被告於警詢亦供述「我騎自行 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接近事發地時眼睛擦到路旁樹 枝,下意識閉眼,隨後車輛左偏追撞前方車輛」,於原審亦 供承「當時告訴人是在我前方」(原審卷第144頁),本院綜 合雙方歷次陳述,佐以雙方自行車損壞狀況,認本案應係被 告騎車未注意前方路旁樹枝障礙,遭樹枝擦到,因而追撞告 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其未注意前方狀況肇禍, 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於案發上午10時許,在鹿港派出所 接受警詢,即提及其左手中指歪斜、瘀青之傷勢,於同日上 午11時許,亦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出告訴人左手中指(第 三指)確有傷勢,分別有談話紀錄表及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 參,此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 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及 偵查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左手傷勢位置並無不合 ,雖被告質疑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並未載及告訴人左手中指 有遠端骨裂情事,然告訴人受傷之初,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接 受急診時係主訴其右膝疼痛,有上揭急診病歷可參,而手指 遠端骨裂裂痕應小,況又非告訴人急診當時主訴事項,原不 易察覺,嗣因告訴人手指始終未能完全痊癒,始再針對左手 中指進行精密檢查,因而發覺該骨裂情事,此並不違事理常 情,是本案告訴人上述手指傷勢應係本案車禍肇致。綜上, 被告於本院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復無何減輕事由,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英璋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 縣鹿港鎮○○路0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在○○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 岔路口處前,追撞在其前方由吳忠勇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 吳忠勇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膝挫傷 、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害。 二、案經吳忠勇委由曾梅齡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英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 勇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6687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7507號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7507號卷第11至12頁)、現場採證 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他7507號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 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他7507號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113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 見本院卷第6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113年4月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 9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7507號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正在騎乘腳踏 車之告訴人,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 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此有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7507號 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 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見本院卷第6 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 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9號函檢送 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佐, 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騎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他7507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衡 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9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5號 抗 告 人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安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當事人僅就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 訴者,仍應依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價額,不適用同法第77條 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95 頁)。抗告人就原審判命渠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租金債權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 2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下稱系爭不當 得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 抗告人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509頁;本院卷第76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抗告人上訴聲明之範圍即系 爭遲延利息、系爭不當得利之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審據此計算系爭遲延利息金額為122萬2,081元、系爭不 當得利金額為8,064萬元,合計8,186萬2,081元,所為如原 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計算式及計算內容,並經兩造當 庭確認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 抗告,爭執兩造曾有口頭約定降低租金金額云云(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乃就系爭本案之實體事項為攻防,與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另行具狀表示欲更正上訴聲明部分(見 本院卷第87至93頁),則是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所為 聲明之變動,不影響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正確與否之判 斷。是抗告人指摘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1-26

TPHV-113-抗-1075-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釗偉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事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 號AC000-Z000000000(0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明知A女當時為逾7歲未滿12歲之兒童,仍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 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以 交換上開網路遊戲角色造型為由,接續指示A女在自己住處 房間內自行拍攝僅穿內褲坐在椅子上、未穿褲子坐在椅子上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自行錄製在廁所內未穿褲子蹲在地 上並以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再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將該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 ○。  ㈡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7月2 1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向A女恫稱:若 不配合自行拍攝使用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影像,將散 布A女上述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云云,使A女因而心生畏 懼,依甲○○指示,於111年7月29日或30日某時,在自己住處 廁內所自行拍攝使用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影像,再以 Instagram將該性影像傳送予甲○○。  ㈢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1 3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向A女恫稱:其 友人看到其與A女之聊天紀錄,若A女不配合自行拍攝性影像 ,其友人將傳送上開聊天紀錄到網路社團上云云,使A女因 而心生畏懼,依甲○○指示,在自己住處廁所內自行拍攝使用 筆插入自己性器及肛門之性影像,再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2 時許,以Instagram將該性影像傳送予甲○○。  ㈣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1 5日凌晨1時許,以其友人詢問A女是否需要網路遊戲角色造 型為由,著手引誘A女自行錄製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惟因A女 先前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已自動上 傳至雲端硬碟,A女之母親於112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發現該 性影像後,立即通知A女之父親(代號AC000—Z000000000A, 下稱A父)並將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沒收,斷絕其與甲○○之聯 繫,甲○○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A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A女、A父 委任林媗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252、304頁),核與證人告 訴人A女、A父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5—29、105—113、199—200、209—212、235—239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1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4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20401號函覆傳 說對決IP登入位址紀錄(偵卷第31—4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115—12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29頁)、被告 手機之⑴傳說對決頁面截圖(偵卷第67頁)、⑵Instagram首 頁、登入畫面截圖(偵卷第125—129頁)、⑶影片檔案、照片 畫面截圖(偵卷第131—157頁)、被告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偵卷第219—225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造型截圖(偵 卷第255—257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2年6月1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61202號函暨檢附手機遊戲 傳說對決聊天對話紀錄(不公開卷第97—109頁)、傳說對決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不公開卷第17、45—49頁)、Instagram 暱稱「Chiu Wei」帳號畫面截圖(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 與A女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21—27頁)、A女 傳送予被告之自拍影片(不公開卷第59—63頁)、A女之雙親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29—31頁)、A女與其雙親 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35—43頁)、A女持用手機之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不公開卷第75—8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嗣該條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 生效,將條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現行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亦分別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惟法定刑均未變動,且依112年2月15日之修法理由,關於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謂「製造」, 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 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惟體系上有必要將「使 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 故本次增訂「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態樣,是該次修 正僅為單純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實質上並不涉及構成要件 之變更。   ⑵另113年8月7日之修正亦僅納入與本案無關之「無故重製」 態樣,可見上開2次修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論 處。   3、所犯罪名:        ⑴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 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 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 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 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 ,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   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 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 訊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上開1次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2次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1次引誘使 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總共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   ⑵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紀已逾3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足認被告 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相較之下,告訴人A女僅係未滿12 歲之兒童,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能力、自我保護能力 明顯不足,兩者地位懸殊,乃被告見告訴人A女涉世未深 ,竟以交換遊戲角色造型為由,多次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 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至多次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 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滿足其個人私慾,嚴重影響A女身 心之健全發展,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再 衡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A女、告訴人A父之諒解,或與其 等達成和解,被告本案4次犯行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狀。   ⑶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本案4次犯行並無任何情堪憫恕 之處,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皆未 發展完全,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竟為滿足個 人私慾,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另更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嚴重妨 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多次要求告訴人A女以異物插入自己性器或肛門,犯罪手 法惡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告訴人A父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07頁)、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A父對科 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9、313頁)、本案犯罪對告 訴人A女造成之身心創傷、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本案 4次犯行之被害人同一、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相似 程度較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後,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本案沒收部分應 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是 我的,有用來接收告訴人A女傳送的影像檔案,我接收後 僅單純在手機內瀏覽,沒有上傳或下載儲存等語(見本院 卷第304頁),且觀諸卷附被告手機截圖、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見偵卷第67頁、第125-129頁、第131—157頁、第21 9—225頁),上開手機內並無本案相關性交、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或性影像,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7項之沒收客體並不存在,自無該條之適用。  3、因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或性影像下載儲存到上開手機內,難認上開手機屬性交及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性影像之附著物,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衡酌本案 並非集團性犯罪,上開手機並非長期與共犯聯繫之工具, 亦難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4、至於不公開卷所附犯罪事實一、㈢之性影像擷圖(見不公 開卷第59─63頁),係警方基於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 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犯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22

TCDM-113-訴-627-20241122-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400-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行「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客廳內放火燒燬回收物」補充 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客廳內放火燒燬 回收物,致生公共危險」,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治遠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中市水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治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物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承認,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竟於附件所示時、地,不顧 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倘未經他人 及時察覺,免於延燒擴散,則可能造成重大災害,其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第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2號   被   告 黃治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遠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甫 於11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1 13年7月21日夜間11時許,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 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客廳內放火燒燬 回收物。旋因黃治遠之母發現上情,遂立即將火勢撲滅。而 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其母薛美美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放火及撲 滅火勢之情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 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及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 法第173條及第174條之公共危險罪嫌,惟被告僅係在客廳放 火燒燬回收物,並未開始著手燒燬同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 列之物,亦難認有燒燬同法第173條之物之預備行為可言。 此外,相關火勢隨即遭撲滅,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失火燒燬上 開法文所列之物之情可言。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之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簡-1483-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37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票號029476號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票號0294 77號及029478號之本票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丙○○之雇主,因其委由朱健瑋保管之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遭丙○○竊取,且丙○○另有交通違規情事 導致車輛牌照遭吊扣而造成乙○○之營業損失,合計共應賠償 乙○○30萬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 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內,先對丙○○恫稱:若 丙○○不簽發本票及承諾還款之字據,將前往南投縣去找丙○○ 之祖父母,逼迫渠等賣車還債,且揚言若丙○○不還錢,俟其 於法務部○○○○○○○○○○○執行完畢後,就等著哭著出來奔喪等 語。丙○○聽聞後,仍不願意簽發本票及承諾還款之字據,乙 ○○隨即徒手毆打丙○○,導致丙○○跌倒,並受有右前臂鈍挫傷 之傷害。嗣丙○○因乙○○上開恐嚇及傷害之強暴、脅迫之舉, 心生畏懼而不堪壓力,遂當場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且發票日 期均為113年5月18日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分別為029476號 、029477號及029478號)及每月願意清償5000元之還款字據 1紙,承擔遠超於其債務總額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旋將 上開本票及字據均交付給乙○○收執,乙○○始讓丙○○離去(傷 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經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朱建瑋、曾聖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6月11日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票及合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 )及扣案之票號029476號本票1紙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以言語恫嚇告訴人, 後以徒手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其目的均係為使告訴人簽立 本票及承諾還款之字據,足見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惡害之告 知,更以此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行為顯係 被告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強暴手段之一,參以前開 說明,當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 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 使告訴人書立高於其債務金額之本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電工作, 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3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揭強 暴手段所取得之告訴人書立之本票3紙,即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除票號029476號本票業經扣案,應逕予宣告沒收外, 票號029477號及029478號之本票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為告訴人丙○○之雇主,因其委 由朱健瑋保管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遭告訴 人竊取,且告訴人另有交通違規情事導致車輛牌照遭吊扣 而造成其營業損失,合計共應賠償被告30萬元,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跌倒受有右前 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所犯傷害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 所示強制行為間,均係基於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力以迫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行為之同一目的所為,而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此部分如成立 犯行,核與前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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