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芳綾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容菊芬、 廖仁松於警詢之指訴、容菊芬、廖仁松提出之匯款執據、被 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 1份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LINE自稱「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之人,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本 件其申辦之帳戶內,惟辯稱:中華郵政帳戶是軍方給我薪資 的帳戶,LINE好友暱稱「靜怡」之人告訴我她在日本的情況 ,他說他要匯款給我,我就幫忙,當初有懷疑,但後來莫名 相信,才想要去幫助他,我傳郵局帳戶照片給她,她傳送她 匯款的紀錄單給我看時,我才有去相信這個人,就是相互信 任。他說因為匯入金額過大,交給金管會處理,他叫我去聯 繫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請我跟他確認。「副處長」就叫我把 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我於12月17日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給「副處長」,對方說一個禮拜後會還提款卡,他後來沒 有還時,我有傳簡訊,他都沒有回我,我於12月29日下午5 點多就去報警了。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有提供本件帳戶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容菊芬、廖仁松於 警詢之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41-47頁)、告訴人容菊 芬提出之現金憑證收據及「陳彥翔」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 49頁)、告訴人容菊芬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58-77頁)、告訴人廖仁松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 卷第95頁)、告訴人廖仁松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警卷第89-94頁)、被告陳楷翔提出之其與「靜怡」、 「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 卷第17-34頁) 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二)然由目前司法實務觀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 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一般人仍可 能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同 理,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 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無可能,在 實務上也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因此提供自己之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進而領款者。此時,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 究明。 (三)觀諸被告與「靜怡」、「副處長」之對話紀錄,其主要內容 如下:  ⒈被告與暱稱「靜怡」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摘要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12月7日 靜怡:我是想要早點回台灣,因為前夫外遇所離婚,離婚後財產都歸我,前夫和小三都想分我的財產,所以一直來亂我。所以我想把資金先轉回台灣,轉移之後我就可以馬上回台灣和你一起生活,親愛的你願意幫我嗎? 我把資金轉到你的賬戶,等我回去了,你在陪我去我銀行提領。你拍賬戶給我,我要傳給銀行申請專項匯兌,申請完才能匯款給你。 被告:你不怕我跑路??我可能也是詐騙集團喔。 靜怡:不會你是軍人而且有匯款訊息。 被告:怎麼能肯定我不是騙你的?跟你說個事實,我確實沒騙你,我是軍人。 靜怡:那你願意幫我嗎? 被告:但我曾經被朋友騙了幾萬塊,我是個老實人,親朋好友都這麼說我。 靜怡:我沒有騙你錢,我的錢都是要匯給你,等我回台灣再給我,我會補償你。 被告:我沒有銀行只有郵局的錢,基本也在裡面。 (傳郵局帳戶存摺照片1張) 靜怡:嗯嗯,我是希望處理好這個事情我就馬上離開日本早點回台灣。親愛的,你相信我,回台灣我一定好好補償你唷。 被告:這兩年你若回來,可以找假日約我。 靜怡:等錢到你賬戶,我就回去。 被告:我在航校受訓兩年。 12月8日 靜怡:親愛的,我現在去銀行匯款喔。 (傳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照片1張) 親愛的,匯好了,銀行是說一小時之內到賬,到賬你跟我講喔,我就準備辦理回台灣的交接。 親愛的,剛剛銀行打電話過來,我這邊申請的是專款匯兌的,必須要至親之人才可以,我跟銀行說你是我未婚夫,現在錢已經到台灣了,說什麼金管會需要查證資料審核,有推金管會的賴給我,我沒有你的資料,你自己跟他聯絡一下就說是我未婚夫這筆錢是做 生意要用的。 (傳「國際業務處-副處長」個人檔案) 親愛的,你加他問一下看要怎樣處理。你有問他嗎? 被告:有,但錢未入帳。 靜怡:我知道呀,錢是卡在金管會你要聯繫他,問看看要怎樣處理。 被告:OK。 12月11日 靜怡:親愛的,你今天有問他嗎?看要怎樣處理。 被告:他說你從日本轉來到台灣的錢換算下來1千多萬,每週進帳最多三百萬,最多四周至五週就可匯完。 靜怡:好呀。 被告:他在處理了。 12月12日、12月13日 靜怡:這邊需要您未婚夫把匯款的銀行的金融卡寄送到中央銀行做設定!為什麼做這個設定,因為中央銀行需要對您的金融卡進行轉入轉出置停動作。不然您想你的賬戶平時資金交易那麼少,這不是1000多快台幣,一萬多台幣,是1100多萬台幣進去,而且台灣的銀行最近對資金方面管控又那麼嚴,肯定會查詢這筆資金的來源,和資金證明!為了您的資金安全和後面的使用!所以要將您的金融卡郵寄到中央銀行做設定!這樣說您能明白嗎? 親愛的,這是金管會專員跟我說,要你把提款卡寄過去升級。 被告:我在打給他問問。這個禮拜我會請他處理完。 靜怡:好喔,他是跟我說讓你把卡片寄過去升級就可以。親愛的,你什麼時候可以去用一下? 被告:我明天問完假日就可以解決了。這禮拜六日記過去下禮拜一應該就Ok了。 12月15日 靜怡:蘇副處長跟我講,他說晚點再跟你說,怕你忘記。你是現在要去用嗎? 被告:明天中午吧,只是他明天放假,怕他忘記。 靜怡:親愛的,你給蘇副處長一個地址,等卡片用好要寄給你。 被告:你要不要找另一個?這個遲遲不給我地址我已經不知道該說些什麼了。 (傳與「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 靜怡:親愛的,他跟我說,他下班前都會把流程傳給你。 12月16日 靜怡:親愛的,你有去用好嗎? 被告:今天會送,不用擔心,早點睡,晚點用完再傳給你。 靜怡:親愛的,你有用好嗎?我是怕你忘記。 被告:不會啦。 12月17日 被告:(傳寄送包裹、寄送發票及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 ⒉被告與暱稱「副處長」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摘要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12月8日 被告:(傳「靜怡」LINE個人檔案照片1張) 這是我未婚妻,他住日本因為要搬回台灣資金有先寄到我帳戶。他有叫我加你詢問要怎麼處理。 副處長:語音通話結束(通話時間28秒) 被告:陳楷翔。 副處長:好的。 12月9日 被告:那我未婚妻的錢處理的如何?因為我未婚妻要返台了,急需這筆錢,麻煩了。 12月11日 被告:那錢的部分多久可以好。 副處長:未接來電 被告:語音通話結束(通話時間2分15秒) 副處長:郵局金融卡正反面。 被告:我在國軍裡面無法拍照。禮拜六拍給你可以嗎? 副處長:好的。 被告:感謝您。 12月12日 被告:還需要多久才會進帳,只是我未婚妻再問了。 12月15日 被告:記到那裡?我需要地址。明天只是怕你沒上班。 副處長:陳先生,你的電話號碼,地址發給我,我去申請您專用寄送條形碼。 被告:台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副處長:然後您去準備個箱子把提款卡放裡面去封好,拍照給我看下!您看下有時間通話,您給我回個,我跟您講下大約流程。 被告:再麻煩你直接把要做的步驟,跟地址傳給我,我在這真的很不方便接電話,麻煩你了。 副處長:好的,條形碼發給您在到7-11的ibon機器進 行寄送。會打印出來這張白色貼紙貼在您準備的箱子上,然後給店員寄送就可以! (傳寄送條形碼照片) 發票記得拍給我。 12月17日 (傳Google地圖截圖、寄送包裹、寄送發票及收據照片共三張) 被告:卡在裡面。 12月19日 被告:有收到包裹嗎? 副處長:陳先生!中央銀行今天下午已經收到您的包裹,預計明天會安排測試。央行反應你沒有把提款密碼一起寄出來,你等會要發給我,我轉發過去,讓測試人員安排明天開始測試。收到。 被告:能不能禮拜六前寄回來? 12月22日 副處長:陳先生!您好!今天會安排寄出。 被告:因為他這樣送來有點慢,明天領不到貨,所以我打算自己去取。   依前揭對話可知「靜怡」稱被告為「老公」,並自稱「老婆 」,「靜怡」於112年12月8日向被告表示其匯款給被告,並 傳送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嗣表示:「我跟銀行說你是我 未婚夫,現在錢已經到台灣了,說什麼金管會需要查證資料 審核,有推金管會的賴給我」,並請被告與「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聯繫,並貼LINE連結,被告遂依「靜怡」之指示與 「副處長」聯絡。接著被告向暱稱「副處長」詢問「未婚妻 的錢處理的如何?因為我未婚妻要返台了,急需這筆錢」, 於雙方語音通話2分15秒結束後,「副處長」表示:「郵局 金融卡正反面。」,同年12月15日被告詢問「寄到那裡?我 需要地址。」,「副處長」繼而要求被告將提款卡裝箱封好 ,拿去7-11寄送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靜怡」、「國際業 務處-副處長」對話紀錄各1份相符(見警卷第17至34頁、本 院卷第145至196頁),堪信屬實。 (四)由上可知,被告上述與「靜怡」之互動關係,已親暱宛如男 女朋友,「靜怡」傳送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被告當時已 身陷「靜怡」設下之感情騙局,因而失去一般人之理性判斷 能力,導致其警覺性大幅降低。又自「靜怡」告以要以被告 帳戶領取其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 密碼以供金管會審核等情觀之,益見「靜怡」、「國際業務 處-副處長」係延續上開感情詐騙之話術,誘使被告依其等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以領取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則 被告辯稱其係提供系爭帳戶予「靜怡」轉介之「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欲領取「靜怡」已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五)酌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任職之軍方單位之薪資帳戶,自11 2年8月至113年1月5日間各有由被告任職之單位匯入薪資及 委發款項等情,業經被告陳明(詳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36 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足見本案銀行帳 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 有別。   (六)又按照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對於其所寄出的帳戶提 款卡,仍持續要求歸還,並非漠不關心,沒有容任為不法犯 罪使用或無所謂的輕率心態。 (七)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6時25分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113年10月14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55397號檢附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陳楷翔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99-210頁)附 卷可參。被告之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尚未警示,告訴人容 菊芬嗣於113年1月14日始發現受騙報警,被告之帳戶於113 年1月14日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係在告訴人報案前, 即主動至警局說明前情,足徵被告辯稱其提供郵局帳戶予「 靜怡」等人使用之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持之作為詐欺或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認識之辯解,尚非無據。 (八)按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 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 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為 詐欺取財、洗錢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 取財、洗錢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及提 領款項之際,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對於將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 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 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 ,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 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亦多有利用「交友詐欺」、「愛情 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 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 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 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協助,則被告面對愛情時 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戒心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交 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難認即有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甚或係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本案而言,自稱「靜怡 」之人鋪陳愛情假象致被告陷入其中,對被告而言,「靜怡 」並非不存在之人,更於心中有特殊情感投射地位,被告面 對愛情喪失理性判斷能力而同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供「靜怡 」轉介之「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欲領出「靜怡」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 帳戶使用難認有所預見,主觀上亦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於本案提供系爭帳戶之過 程中,雖因遭感情詐騙致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然此與其 主觀上已有預見並容任自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實屬二事,自無從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 告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辯詞與 一般常情不符,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之主觀犯 意之情形下,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 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容菊芬(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10時49分許 10萬0548元 2 廖仁松(提出告訴) 假代操網路商城買賣商品 112年12月21日13時13分許 4萬元

2024-11-18

TNDM-113-金訴-1224-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焉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美焉與橋氏蘭同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號「Garmin台 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航電公司)之員工, 並同在該公司3樓包裝區工作。周美焉於民國112年9月1日1 時10分至同日2時30分此期間某時,在該公司3樓包裝區外廁 所,見橋氏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 E11 PRO MAX,下稱本案手機)遺留在廁所,係橋氏蘭上完 廁所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予以侵占 入己。嗣橋氏蘭於同日2時25分前某時返回廁所查看,發現 本案手機不見,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橋氏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橋氏蘭、蘇賢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 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該部分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之傳聞例外,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 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 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與橋氏蘭均在國際航電公司3樓包裝區工作 ,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三樓包裝區 工作,但我上廁所沒有看到手機,當天下班後我騎機車有經 過麻善大橋,去麻豆靠近菜市場那邊買鍋燒意麵,接著去學 甲菜市場買春捲,買完之後我就回家,不能因為我行車路線 跟手機定位接近就認為是我撿到手機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橋氏蘭與被告均任職國際航電公司,於112年9月1日凌 晨橋氏蘭有自3樓包裝區前往廁所,並在廁所使用本案手機 ,嗣後返回包裝區工作後,約經過1小時後發現本案手機不 見,返回廁所尋找未獲乙情,業據證人橋氏蘭於偵查中證稱 :我凌晨2點半發現手機遺失,是在廁所遺失的,廁所在包 裝區外面,進包裝區才需要刷卡,我上完廁所後1小時才發 現手機不見,手機應該是在廁所遺失,因為我在廁所裡有用 手機,我回到包裝區工作時不會用到手機,我發現遺失後有 請蘇賢儒用手機定位幫我找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並有112年9月1日國際航電公司凌晨1時10分至2時29分包 裝區刷卡資料1份、本案手機APPLE ID資料截圖1張(見警卷 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在卷可佐。而觀諸112年9月1日 國際航電公司凌晨1時10分至2時29分包裝區刷卡資料,證人 橋氏蘭於當日凌晨1時12分32秒有自通關機2號刷卡進入包裝 區、同日2時25分41秒又自通關機2號刷卡進入包裝區,證人 橋氏蘭應係當日凌晨在廁所內使用本案手機,於1時12分刷 卡返回包裝區工作時,一時忘記而將手機遺留在廁所內,約 1小時發現後走出包裝區前往廁所尋找,未找到而於同日2時 25分刷卡返回包裝區,則橋氏蘭所有之本案手機,應係於當 日1時12分至同日2時25分此期間,遭人在三樓廁所內拾獲, 首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橋氏蘭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後,委請公司同事蘇賢儒 幫忙尋找,業經證人蘇賢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4頁)。而 證人蘇賢儒就尋找本案手機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也在GA RMIN公司工作,我是物料部門,我有請橋氏蘭用她的帳號密 碼,從我手機定位,112年9月1日5時許我知道橋氏蘭手機遺 失後,我就以尋找iphone程式,該手機位置在公司,我們就 開始尋找,直到7時30分下班後該手機位置開始移動,我就 開車出去找手機位置,到7時51分位置顯示經過民權路麻豆 戲院,7時53分經過光復路麻豆碗粿,7時58分經過麻學路一 段,8時00分經過南49線路口,然後經過學甲區成功路舆廣 文路口時,我看見定位停了我就在那邊停一下子,我就看到 包裝區同事周美焉,她從莱市場走路要去騎機車,我就先跟 在她後面,遺失手機的定位就跟著周美焉的路線移動,8時2 0分經過中山路,8時24分經過平和里,8時26分經過南67線 ,8時27分經過南70線,8時29分經過河堤道路,8時30分經 過台19甲線,8時34分經過太子宮中排,最後8時40分顯示在 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5弄,定位在該處一段時間都沒 有動,我才報警,我是之後主委調閲監視器我才看到周美焉 住在那邊,當時管理員有請周美焉下來談話,管理員有問周 美焉有沒有拿手機,但周美焉沒有承認手機是她拿走的,警 察也有問,但她還是說沒有拿,但當時手機定位一直在該處 ,之後就不見了,我七點半跟著定位走,一直到菜市場才看 到周美焉,過程中我跟著定位走,我一路跟到周美焉住處, 定位才停住,我才通知警察跟管理員問,主委有廣播有沒有 住戶拿手機,但沒有人回應,主委才提議說調監視器,調監 視器才看到認識的人周美焉,我才跟主委說這是我們公司同 事,所以才請周美焉下來問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是同事,我跟她不太熟,我 當儲備領班時,她曾在我管轄內,我跟被告相處沒有什麼問 題,就是一般同事,我當天是5點多時才知道橋氏蘭手機遺 失,我差不多快6點才幫忙找,用iphone手機內建的「尋找i phone」程式,用橋氏蘭的iphone帳號密碼,登錄我的手機 後,就可以開始定位,我的手機也是iphone,剛開始定位時 ,顯示手機位置在公司裡,我按下警報都沒有聽到聲響,定 位點大概差不多在7時32分左右開始移動,我趕快開車跟著 定位跑,警卷的截圖是我截的定位,就是我手機裡頭顯示的 橋氏蘭手機位置,我要確保我可以追到,所以她在哪邊我就 馬上截圖,下一個點、下一個點這樣,前面我都沒看到被告 ,我就是跟著定位在走,我應該是在學甲市場那邊看到被告 ,定位有在那邊停一段時間,所以我在那裡有追到定位,而 定位也還沒走,等不知道幾分鐘,就看到被告,她騎了機車 之後,這個定位馬上跟著跑,我才確定可能是她,從學甲市 場跟了差不多2、3公里之後就沒看到被告機車,因為被告機 車騎蠻快的,我又剛好停一個紅綠燈,我繼續跟著定位走, 下一次再看到被告機車是在一個住宅,在大樓外面的轉彎處 ,第一個彎我還有看到被告,我跟著彎之後,第二個就看不 到了,我就發現定位點已經停了,就是警卷第59頁這個截圖 位置「復興路620巷15弄」,那邊有大樓,停了之後我還有 稍微等一下,因為怕定位點還會跑,後來我看定位完全沒跑 ,我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才去找管理員,我有跟警察講說 我們有同仁遺失手機,我靠著iphone定位來到這裡,是否可 以請警察進去社區裡面詢問一下有沒有人撿到手機,所以警 察有請管理員廣播,但沒有人回應,後來警方詢問管理員可 否調監視器,我們是抓大概8時30分到8時40分這上下的時間 ,不是只看8點40分,有看這個時段往前和往後,就看到被 告剛好那個時間點坐電梯上去,印象中這段時間只有3組人 坐電梯,只有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後來有打電話請被告下來 ,詢問她有沒有撿到手機,被告說沒有,差不多講個2、3分 鐘而已,我們公司有門禁管制,要刷卡有權限的人,才能進 去這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4頁)。而證人蘇 賢儒與被告僅為一般同事,彼此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協助同 事橋氏蘭尋找手機,並在尋找過程隨時截圖確認該手機定位 點,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無疑義。而依證人蘇賢儒上開證述, 本案手機原定位在國際航電公司,於早上7時30分下班時間 後開始移動,其按照本案手機定位前去尋找時,在學甲菜市 場時追上本案手機定位點,恰巧發現被告走出學甲菜市場, 觀察被告行進後本案手機定位點跟著移動,證人蘇賢儒跟著 定位點後,初始亦見被告機車在前方,嗣後定位點停止前, 亦在大樓附近見到被告機車,且其報警係因該定位點停留在 該大樓,並非針對被告,嗣於觀看該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時 始發現被告亦住在該處,而國際航電公司係在臺南市○市區○ ○○路0號,距離被告臺南市新營區住處甚遠,且蘋果廠牌之 尋找手機定位仍有相當之準確度,本案手機定位點與被告一 同出現在學甲菜市場、被告住處大樓,且被告離開學甲菜市 場時手機地位點亦跟著移動,顯非湊巧。  ㈢再觀諸卷附證人蘇賢儒在尋找手機過程中,將本案手機顯示 之定位進行截圖,以及其與同事對話內容顯示之本案手機位 置,參照被告之移動路線:   ⒈本案手機定位地點①7時16分在國際航電公司(見警卷第39頁 下方截圖);②7時49分依照證人蘇賢儒與同事之對話,本案 手機定位顯示在麻善大橋(見警卷第43頁最左側截圖);③7 時51分在麻豆區民權路靠近興中路口,7時53分在靠近林媽 媽鍋燒意麵一帶(見警卷第43頁中間與最右側截圖),比對 上開地點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此 處均靠近麻豆市場;④7時58分在麻學路一段(南171)靠近 工業路、8時0分顯示在麻學路一段靠近南49線(見警卷第47 頁截圖);⑤8時14分在學甲區成功路與廣文路口附近(見警 卷第53頁上方截圖),比對上開地點之GOOGLE地圖(見本院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此處靠近學甲菜市場;⑥8時24分在 平和里附近之溪流旁道路、8時26分行駛之道路北側附近有 下林保生宮(見警卷第53頁下方中間、右側截圖),比對上 開位置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此處 溪流為急水溪;⑦8時30分沿新營區臺19甲線直行,往北繼續 直行則有新營竹圍仔竹安宮,西北側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8時34分路線更為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見警卷第57頁截 圖);⑧8時40分本案手機定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大樓區域(見警卷第59頁上方截圖),有本案手機定位 點截圖及證人蘇賢儒與同事之對話內容截圖、GOOGLE地圖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9、43、47、53、57、59頁、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47頁)。  ⒉被告於警詢坦稱:我下班之後騎NPE-2655號機車走胡厝寮經 過麻善大橋,在麻豆菜市場買鍋燒意麵,再去學甲菜市場買 春捲,騎宅港路橋經過紅綠燈右轉,走堤防經過太子路再經 過長榮路後到家,我路途中間有在麻豆菜市場、學甲菜市場 停留,監視器畫面7時50分、7時58分、8時2分、8時6分、8 時35分騎NPE-2655號機車的是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稱:9月1日那天我是大約7時31分 離開公司,我騎NPE-2655號機車,我先去麻豆買鍋燒意麵, 是靠近菜市場那邊,店名我沒有印象,買完鍋燒意麵,我往 學甲的方向騎,騎到學甲菜市場,因為車子不能騎進菜市場 ,我車子就停在外面,走進去買春捲跟其他東西,我有在學 甲市場停留一段時間,接下來我騎回家,監視器畫面車牌是 我的沒錯,但我沒在記路名,我之前在警察局講的「去學甲 菜市場買春捲,騎宅港路橋經過紅綠燈右轉,走堤防經過太 子路再經過長榮路後到我家」,宅港陸橋是在學甲,堤防是 急水溪那邊,是堤防旁邊的路,那段路可以騎到新營的太子 路,但是有好幾個彎,太子路是大條的,接著從太子路轉長 榮路,我沿和欣客運那一條路,高速公路下來的大路口直走 ,不到20公尺就右轉,再左轉到我家,當天我沒聽到廣播, 但是確實有打電話請我下去管理室,警察跟蘇賢儒在那邊, 就詢問我有沒有撿到手機,我沒有在我家那棟大樓遇過其他 住戶是Garmin夜班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6頁) 。  ⒊再被告於案發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班返家,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79頁)。而依照被告於112年9月1日離開公司後騎乘N PE-2655號機車之行車軌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 錄影系統),顯示❶被告於7時50分行駛在台19甲往北車道即 麻善大橋與南48線路口(見警卷第41頁);❷於7時58分,行 駛在麻學路一段往西車道(南171線與工業路口,見警卷第4 5頁);❸於8時2分行駛在文瑞橋往北(南171線,見警卷第4 9頁);❹8時6分行駛在學甲區寶發路東往西機車道(南171 線,見警卷第51頁);❺8時35分行駛在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往 北機車道(新營區太子路與長榮路三段路口,見警卷第55頁 ),有NPE-2655號機車行車軌跡與截圖5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51頁、第55頁)。而被告行駛 至長榮路三段往北機車道後,駛至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5弄 、自其住處大樓搭乘電梯,監視器畫面實際時間為8時38分 與8時40分,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  ⒋故本案手機7時16分定位在前述①國際航電公司時,被告亦在 該公司內上班;手機定位在②麻善大橋時,與被告❶即7時50 分在麻善大橋行車軌跡符合;7時51分、53分手機定位③麻豆 市場附近,與被告自承前往麻豆市場附近購買鍋燒意麵相符 ;7時58分手機定位④南171靠近工業路口,與被告❷即7時58 分行車軌跡相符,且8時0分顯示定位在麻學路一段靠近南49 線,亦與被告行車軌跡❷、❸沿南171線即麻學路一段往西前 行相符;8時14分手機定位在⑤學甲菜市場附近,亦與被告自 承前往學甲菜市場購買春捲相符;8時24分定位在⑥即急水溪 旁道路,與被告自承買完春捲後,有走急水溪堤防道路相符 ;8時40分手機定位在⑧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樓 區域,與被告8時35分❺行車軌跡在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往北機 車道(太子路與長榮路三段路口),接著於8時38分騎至住 處復興路620巷15弄、8時40分搭乘該大樓電梯之時序、行車 路線相符。而被告當日係獨自騎乘機車,並未搭載他人,被 告住家與被害人遺失手機處所距離甚遠,可能之移動路線甚 多,並非一般人下班都走同一條路之短距離情形,惟該手機 遺失後之定位路線,與被告下班後之行進路線、經過時間多 處吻合,且定位點最終停止移動位置、停止移動時間,亦與 被告住處大樓地址、返家時間相符,若非被告在公司包裝區 三樓廁所取走本案手機,於下班時攜離,該手機定位點豈會 亦走麻善大橋、麻豆市場,又接著往學甲市場移動,又沿急 水溪堤防道路移動,又停留在被告住處大樓?上開吻合情形 ,已非短距離之路線巧合,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本案手機, 顯不足採。  ㈣再者,證人橋氏蘭於112年9月1日1時12分32秒,自包裝區外 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嗣後發現手機遺留在廁所 內前往尋找未獲,於同日2時25分41秒自包裝區外刷卡經由 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同日1時21分38 秒亦自包裝區外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於同日2時 25分55秒自包裝區外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有卷 附之國際航電公司112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至2時29分包裝 區刷卡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參以被告 於警詢坦承其1時21分38秒刷卡返回包裝區前,有在休息區 喝水上廁所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證人橋氏蘭誤將手機 遺留在3樓包裝區外廁所,至其發現返回廁所尋找此段期間 ,被告確實有使用相同區域廁所而得以發現拾獲。則被告於 本案手機遺留在廁所期間,確實有使用同一廁所,且下班後 之行進路線與本案手機遺失後之定位路線相符,被告住處、 返家時間,亦與本案手機最終停止移動位置、停止移動時間 相吻合,足徵本案手機確實係被告在廁所內拾獲,將之攜離 帶走,至堪認定。  ㈤另辯護人復主張證人蘇賢儒在使用尋找手機功能時有開啟警 報聲,若被告有拾獲本案手機,證人蘇賢儒開啟警報聲時應 會遭發現,且被告未曾使用過蘋果廠牌手機,不知道如何操 作使其不發出聲音;且從GOOGLE地圖之交通時間判斷,被告 於7時30分下班後前往麻豆市場、學甲市場再返回住處,實 難在8時40分返家,本案手機定位點最終停止時間,被告應 尚未返家為辯。然:  ⒈證人蘇賢儒於尋找本案手機過程固有在包裝區、休息區開啟 警報聲,然其係於案發日5點多才知悉橋氏蘭手機遺失、6點 左右開始幫忙尋找,業據證人蘇賢儒於本院證述明確,是證 人蘇賢儒啟動本案手機發出警報時間,距離手機遺失已4、5 個小時,而手機並非體積龐大物品,本即可輕易藏放至其他 處所,且蘋果廠牌手機並非操作困難,側邊有明顯之靜音鈕 ,可直覺式調整為靜音,被告拾獲手機後,僅需調整靜音鈕 ,或將本案手機藏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即難以查找,自難 以證人蘇賢儒於案發日上午6點左右,有開啟尋找手機之警 報聲,未發覺異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駛至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5弄、自其住處 大樓搭乘電梯,大樓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9時9分、9時1 1分,該監視器畫面與實際時間有時間差,實際時間為8時38 分、8時40分,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參佐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行駛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後沿和欣客運方向直行, 騎到高速公路下來的路口直行約20公尺,接著右轉再左轉即 可到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而依前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被告騎乘機車於8時35分行駛 在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往北機車道,參佐上開長榮路三段與太 子路口一帶,前往被告住處之GOOGLE地圖,兩者距離甚近, 有上開處所之GOOGLE地圖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 第147頁),該GOOGLE地圖導引之路線僅約需3分鐘即可至被 告住處,雖GOOGLE地圖導引之路線與被告所述並非完全一致 ,然被告住處既已距離甚近,被告騎乘之路線所需時間應差 異不大,是按照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被告於當日8時35分已在 住處附近之長榮路三段,於當日8時38分至8時40分騎至住處 大樓實符合該路線所需時間,辯護人以被告無法在當日8時4 0分返回住處大樓,本案手機於8時40分顯示之定位點與被告 無關,尚難採信。  ㈥另本案於搜索時雖未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手機,有搜索票、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65頁至第75頁),然上開搜索票之搜索時間為 112年9月20日,距離本案手機遺失已差距19日,參以被告於 本院供稱:9月1日當天有人打電話請我過去管理室,我看到 兩位警察跟蘇賢儒,他們詢問我有沒有撿到手機,我說沒有 ,警察沒有搜索我的身體,當天也沒有去我家確認有沒有那 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是被告於本案 手機遺失當日,即有員警詢問其有無拾獲本案手機,自當知 悉其已遭懷疑為行為人,而手機極易另行藏放或轉賣,實難 因未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手機,即認本案手機並非被告拾獲 後侵占入己。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手機係 告訴人橋氏蘭於案發當日早上,上完廁所離開時忘記取走而 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約1個小時後即發現 本案手機不見,並想起有帶往廁所使用而返回查找,發現本 案手機業已不在廁所,嗣後報警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則本 案手機係告訴人自行放置在廁所,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 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 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應評價為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 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 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 人遺失之本案手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本案手機價值非微,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損害,復考 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搭配該手機使用之SIM 卡1張(依APPLE ID資料,應為門號0000000000號),因該S IM卡得隨時由告訴人向發卡單位聲請掛失補發,原SIM卡即 因此失其效用,因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手機 壹支 ⒈廠牌:Apple ⒉型號:iPhone 11 PRO MAX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1-15

TNDM-113-易-800-20241115-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健國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健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毛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毛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不諱,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且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其本案犯行即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錢財,被告 交付2個帳戶,導致被害人5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錢 損失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事後尚未與告訴人5人 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5號   被   告 毛健國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謝菖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健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榮譽街某統一超商 ,約定出借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蘇柏達、劉清雲、黃正吉、 劉碧娥、馬秀華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毛健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蘇柏達、劉清雲、 黃正吉、劉碧娥、馬秀華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達、劉清雲、黃正吉、劉碧娥、馬秀華5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毛健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柏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蘇柏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蘇柏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清雲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清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正吉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證人黃正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碧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碧娥提出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碧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馬秀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馬秀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蘇柏達、劉清雲、黃正吉、劉碧娥、馬秀華5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被告與暱稱「靜靜-等待」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多次向暱稱「靜靜-等待」之人稱:「會有洗錢的問題嗎?」、「現在台灣的銀行對大額資金都很敏感,動不動就叫警察來」、「因為我平時沒那麼多錢,突然有這麼多錢,銀行一定會對我特別的注意」、「警察還會核實」、「我的意思是至少我應該要見過表哥呀,不然把卡片寄給自己都不認識的人,這樣是不是太冒險」、「可別讓我的帳戶出現問題,不然我都毀了」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被告與暱稱「靜靜-等待」之人約定借用一個帳戶即可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 、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 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柏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柏達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蘇柏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9時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劉清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清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劉清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3 黃正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正吉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正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5時17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劉碧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碧娥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劉碧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0時36分許 2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馬秀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馬秀華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馬秀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1-11

TNDM-113-原金簡-12-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蓁(原姓名:林姿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5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附件一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22 時4分許」更正為「22時3分許」;附件一附表編號8匯款時 間欄「22時8分許」更正為「22時6分許」、「22時9分許」 更正為「22時7分許」;附件一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21時 2分許」更正為「22時1分許」;附件一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 欄「22時53分許」更正為「22時48分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家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家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此,修法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有期 徒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 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依據新舊法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件二、三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 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 自由業,月入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附件二、三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 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附件二、三所示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附表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 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 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 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董和平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2號   被   告 林姿伶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租期3至7天、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7至12萬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將其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南和順郵局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沅筠、伍偉婷、陳梓晴、高美雲、林喻宣、呂盈珍、 楊立帆、黃筱筑、林柔安、蔡朋臻、陳美燁、曾筱筑、梁○ 孜(98年生,年籍詳卷)、梁又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租期3至7天、每個帳戶7至12萬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和順郵局、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租用帳戶要幫公司避稅云云。 2 ⑴告訴人陳沅筠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沅筠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沅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伍偉婷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伍偉婷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伍偉婷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告訴人陳梓晴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陳梓晴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高美雲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高美雲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⑴告訴人林喻宣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喻宣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喻宣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⑴告訴人呂盈珍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呂盈珍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呂盈珍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8 ⑴告訴人楊立帆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立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楊立帆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9 ⑴告訴人黃筱筑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筱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筱筑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林柔安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柔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柔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蔡朋臻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朋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蔡朋臻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陳美燁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美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美燁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3 ⑴告訴人曾筱筑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筱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曾筱筑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4 ⑴告訴人梁○孜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梁○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梁O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5 ⑴告訴人梁又方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梁又方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梁又方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6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和順郵局、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和順郵局、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等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 定,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 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 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 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沅筠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陳沅筠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實名認證云云,致陳沅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59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2時49分許 1萬2,985元 113年1月16日22時35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伍偉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伍偉婷聯繫,先佯稱:已中獎,但須繳核實金云云,後又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欺款項云云,致伍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42分許 9萬9,989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20時54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1月16日20時47分許 9萬9,989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0時56分許 4萬9,985元 3 陳梓晴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梓晴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匯款運費、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云云,致陳梓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高美雲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高美雲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驗證帳戶云云,致高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4分許 3,088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林喻宣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林喻宣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購買產品及匯款云云,致林喻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52分許 3萬1,040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呂盈珍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呂盈珍聯繫,佯稱:已中獎,可獲得禮品或折現云云,致林喻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17分許 3萬8,989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楊立帆 冒用楊立帆友人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立帆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2時4分許 6,000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8 黃筱筑 冒用黃筱筑友人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筱筑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黃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2時8分許 1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2時9分許 1萬元 9 林柔安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林柔安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匯款驗證云云,致林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2分許 3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0 蔡朋臻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蔡朋臻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先匯款云云,致蔡朋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 陳美燁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其銀行帳戶有問題云云,致陳美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41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0時43分許 3萬1,123元 12 曾筱筑 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筱筑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有盜賣問題須先處理云云,致曾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4分許 4萬8,123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3 梁○孜 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孜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標云云,致梁○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49分許 2萬1,021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4 梁又方 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又方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進行手機驗證云云,致梁又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2時53分許 4萬9,972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3時許 2萬4,123元

2024-11-08

TNDM-113-金簡-537-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修 鄭福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許○○之父親,丙○○、丁○○則為許○○之公婆。甲○○與許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明日之星幼兒園」,欲接走許○○之女兒鄭○于(10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丙○○、丁○○接獲通知亦前往上 開幼兒園,許○○在幼兒園內將鄭○于高舉要遞交在門外之甲○ ○,此時丙○○、丁○○乃上前亦欲搶下鄭○于,甲○○見狀,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推開丙○○,再順勢推倒丁○○,丙○○隨即爬 起向前與甲○○發生拉扯,甲○○則再次將丙○○推倒在地,因而 致丙○○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 傷害,丁○○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疼痛、 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推倒告訴人丙○○、丁○○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要搶小 孩,會傷害我女兒及小孩,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之「○○○○幼兒園」前,先後將告訴人丙○○、丁○○推倒在 地,嗣告訴人丙○○爬起後,被告甲○○又與告訴人丙○○發生拉 扯並再次將其推倒在地,告訴人丙○○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右側 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疼痛、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7至19頁,偵27916號卷第 39至44頁,調偵90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至23、27至29頁,偵27916號卷第27至28、61頁,本院卷 第61至65、77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正 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 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可見案外人許○○從幼兒園內欲越過大門上方將其女兒鄭○于交給園外之被告甲○○時,告訴人丙○○上前阻止、告訴人丁○○亦朝被告甲○○方向跑去,被告甲○○受阻未成功抱取鄭○于,即轉身攻擊告訴人丙○○並將其往後推、再將上前阻止之告訴人丁○○推倒在地,隨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告訴人丙○○再被推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61至65、77至85頁)。是於被告甲○○將告訴人2人推倒前一刻,告訴人丙○○僅係以手阻擋被告甲○○伸出手抱取鄭○于,告訴人丁○○更是距離被告甲○○及許○○、鄭○于所在之處數步之遙,均未見告訴人2人有何出手攻擊許○○、鄭○于之動作,且當時許○○、鄭○于係位在幼稚園內,告訴人2人則位在園外,雙方隔著與人同高之幼稚園大門,見前引之勘驗截圖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依當時客觀情狀,實難以認定被告甲○○推倒告訴人2人當下,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許○○、鄭○于之可能,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  ⒊被告甲○○雖又辯稱:我只是在做緊急維護,因為我女兒前幾 天已經被他們搶小孩而受傷等語,然於被告甲○○推倒告訴人 2人當下,並無告訴人2人傷害許○○、鄭○于之現在不法侵害 存在,業如前述,被告甲○○所陳數日前之糾紛,並不符合正 當防衛「現在」不法侵害之前提要件,是其僅憑主觀臆測認 定告訴人2人意欲傷害許○○、鄭○于,即率然先出手將告訴人 2人推倒,自與難以正當防衛阻卻其違法性。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 ○先推開告訴人丙○○、再推倒告訴人丁○○,並再次將上前扭 打之告訴人丙○○推倒在地,係出於傷害告訴人2人並阻止其 等接近許○○、鄭○于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2人間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以達阻止其等接走孫女之目的,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情,暨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甲○○推倒 後隨即爬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 扯,並於拉扯後再次被告訴人甲○○推倒在地,告訴人甲○○因 而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始可採為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 影影像、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 ,惟堅詞否認有傷害主觀犯意及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丙○○並未以尖銳異物攻擊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之傷勢有可能係其與幼稚園老師拉扯後又翻牆 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在上開幼 兒園前徒手發生拉扯,同日告訴人甲○○急診就醫治療,經診 斷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13年6月21日雄岡院部字第11 30003544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甲○○就診病歷照片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1至65、77至85、137 至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我與女兒許○○要將孫子接走 ,然後被告丙○○及告訴人丁○○上前阻止我,我將他們推倒, 他們又朝我靠近且我覺得手部有刺痛感,我認為過程中被告 丙○○有拿異物戳傷我的左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 訊時稱:被告丙○○爬起來往我過來時,我伸手去阻擋他,我 就覺得我的手被被告丙○○割到等語(見偵27916號卷第41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丙○○按著鑰匙前端劃傷我的手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告訴人甲○○於本案衝突發生後 ,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驗傷時主訴係遭被告丙○○以車 鑰匙攻擊等語,亦有上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5頁)。是觀諸告訴人甲○○歷次供述,對於本案案發經過 及所受傷害之原因,均一致指稱係遭以車鑰匙等尖銳物攻擊 所致,並非被告丙○○徒手造成,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甲○○所 受傷害,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拉扯過程所造成,已與所 憑證據即告訴人指述有所不合,難謂無瑕疵可指。  ㈢又參諸被告丙○○否認有持車鑰匙傷害告訴人甲○○乙節,並於 本院審理中稱:平時車鑰匙都放在口袋、跌倒後並無將口袋 內東西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甲○○將告訴人丁○○推倒在地後,被 告丙○○上前與被告丙○○發生扭打,被告丙○○並遭告訴人甲○○ 推倒在地,嗣後告訴人甲○○似有持續傷害被告丙○○之行為, 但因受到前方車輛阻擋,無法看到被告兩人實際狀況及動作 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65、77-8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尚無法看 出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丙○○有從口袋掏出東西之動作,亦無 法看出被告丙○○手中有持任何物品,並以割、戳、劃等方式 攻擊告訴人甲○○之左手。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 甲○○之單一指述,或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丙○○有 如告訴人甲○○所指稱持車鑰匙或其他尖銳物而為之傷害行為 。  ㈣又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僅為左手1公分之撕裂傷,傷勢輕微, 且位於左上肢外側,屬於人體常因生活各項事務而觸碰他物 之部位。而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17日20時51分許因此傷勢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有該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頁)。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告訴人甲○○先 在幼稚園內與園方老師發生爭執,園方多次出手欲將小孩抱 過來,均被告訴人甲○○用手撥開,其後告訴人甲○○自行從大 門口右方石墩上踩過跨越幼兒園大門,爬出園外後再欲出手 抱取許○○從園內遞交出去的鄭○于後,始發生被告丙○○、告 訴人丁○○上前阻攔之本案衝突,本案衝突並於同日14時6分 許結束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5、77-85頁),可見告訴人甲○○於 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前,有多數事件均與其肢體有所接觸 ,參照其受傷部位及狀況,亦無法排除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事 件導致之可能,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於何時發生、是否 確係被告丙○○所造成,均非無疑,難以遽認告訴人甲○○上述 傷勢與被告丙○○之拉扯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傷 害之罪責相繩於被告丙○○。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NDM-113-易-798-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理,經向上訴人即被告張 正達(下稱被告)住所地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送達傳票, 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 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傳票已 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2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前不到30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盤查1個多小 時,被告都有配合,無以嘴咬傷育平派出所所長吳尚謙,請 還被告清白等語。 四、然查: (一)被告張正達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盤查後,警方將被告之 包包交還時,因從包包內掉落防狼噴霧1瓶,警方上前制止 張正達拿取該防狼噴霧瓶時,張正達以嘴咬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所長吳尚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小心加上緊張所以用嘴咬派出所 所長。(警方提供密錄器畫面供你參閱,於畫面中身穿深藍 色上衣、黑色長褲並以嘴咬所長吳尚謙右上臂的男子是否為 你本人?)是我本人。(警方提供郭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上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右側上臂擦挫傷是否為 你妨害公務所造成?)是,但我不是故意的,當時因為我很 緊張,所以沒有故意要咬他。出於人的本能反應才會不小心 咬到他,我事後也有跟所長道歉,我真的很後悔等語(警卷 第3-13頁)。於偵查時供稱:(你為何要攻擊警方?)因為 警方要來臨檢,我當時太緊張了才這樣做。(你當時有張嘴 咬警員左手臂?)是。(你當時是否清楚知道對方是警察? )是。對方有穿制服,也有開警車,我意識也清楚。(對本 件涉犯妨害公務有何意見?)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對方是 警察,我有跟對方道歉,警察也有說要原諒我等語(偵卷第6 頁)。 (二)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經過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 時間 勘驗內容 03:43:46至 03:43:58 畫面左方之男性員警應為被害人吳尚謙,畫面中間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應為被告張正達,站在白色自小客車旁(車門及後車箱全開)對話。(圖1) 03:43:58至 03:44:10 吳尚謙右手伸入副駕駛座拿取物品,並說「你自己拿、你自己拿(台語)」,隨後張正達亦伸出右手欲自吳尚謙手中取走該物品,該物品掉落地面。(圖2) 吳尚謙遭張正達取走手中物品後,吳尚謙撲上前將張正達壓制在地面,聽見某男(不確定何人所說)說「你不能給我動、你不能給我動(台語)」與某男(應為同行之員警)說「那啥?那啥?啥米東西?(台語)」。(圖3) 03:44:10至 03:44:21 張正達已被吳尚謙制服於地面,聽見某男(應為同行之員警)說「等一下等一下,什麼東西?什麼東西?等一下,你是不是有危險物品是不是?」,張正達回「不是」,多名聲音持續問張正達「什麼東西?」、「你那什麼東西?」,此時張正達身體朝上被吳尚謙壓制於地面且吳尚謙以雙手欲拿走張正達手中之物品。(圖4)、(圖5) 03:44:21至 03:44:31 某男(不確定何人所說)說「不要動」,此時張正達頭部轉向吳尚謙右手臂,隨後吳尚謙大喊2次「你給我咬(台語)」,張正達回「我哪有,我沒有給你咬(台語)」。(圖6)、(圖7) 03:44:31至 03:44:59 吳尚謙說「逮捕他、逮捕他,他咬我、他咬我」,而張正達則一直說「我沒有咬你」,過程中多名員警以妨害公務為由壓制張正達,張正達持續反抗員警的壓制直至03:44:59遭員警上銬。(圖8) 03:44:59至 03:46:46 張正達遭多名員警壓制上銬後,吳尚謙在一旁繼續說張正達咬他,張正達則不斷回應並沒有咬吳尚謙,吳尚謙並進一步表示要前去郭綜合驗傷過後就知道張正達有沒有咬人。(圖9)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 、65至69頁)。   (三)被害人吳尚謙所製職務報告1份內容略為:職於抵達案址時 ,見本所警員陳怡、李其叡及沈子勛等3員盤查自小客車AFX -5359號駕駛張正達。盤查過程,現場燈光昏暗,張民隨身 攜帶之包包突不慎翻落,物品散落一地,職與在場員警聽見 金屬撞擊地面聲響,又見張民神情緊張,立即俯身拾取黑色 物品,為防止張民趁機取物攻擊執勤員警,職與陳、李、沈 等員一同壓低身姿按壓張民手部,在確認張民拾取物品為何 時,張民趁亂張口咬職右手臂(原誤載為左手臂,業經吳尚 謙更正為右手臂),造成職右側上臂擦挫傷(有郭綜合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傷勢右側上臂擦挫傷)等語。有職務報 告、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1、33頁) ,再酌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除民、刑事責任外 ,尚須擔負行政責任,當無攀誣被告之理,該職務報告內容 亦與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 ,是被害人吳尚謙之職務報告內容自可採信。足徵被告確於 前揭時、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之犯行 ,且此亦為原審所予以認定,被告前開上訴狀所載辯解,顯 非可採。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 ,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 行為,而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 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其犯後坦認有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行為,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否認咬傷派出所所長吳尚謙,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而 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蔑視國 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其犯後坦認有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行為,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3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違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紅線處,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盤查,警方查證車身號碼後, 而將張正達私人包包交還時,因張正達從包包內掉落防狼噴 霧1瓶,警方上前制止張正達拿取該防狼噴霧瓶時,詎張正 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竟以嘴咬方式咬傷第四分局育平 派出所所長吳尚謙,致其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壓制逮捕,並扣得張正達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此部分警方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尚謙所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截 圖暨現場照片多張。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1-07

TNDM-113-簡上-243-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壹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謝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保管單 1紙與劉桂芳」補充更正為:『再由謝德俊在偽造之資金保管 單(由謝德俊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其上印有「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填寫金額、日期並簽名後,交 付劉桂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再由謝德俊將所收取詐得 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某上手成員。」補充更正為:「再由謝德 俊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即將所餘詐得款項繳回詐 騙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德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謝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 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謝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 保管單1紙與劉桂芳」等語,堪見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等 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之內,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三)被告上開犯行時與暱稱「臺語:主管」、某不詳身分負責收 款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 ,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被告自陳其於另案之詐欺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係其帶同警員抓到收水之人,暨被告之學歷、身體狀況(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南所衛決字第11311009430號函檢附診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可佐)、現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需撫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 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 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 明。 (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主管」指示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 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1號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俊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臺語:主管」、某不詳身分負責收款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詐騙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案件提起公訴 ),由謝德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得藉此 獲取報酬。謝德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暱稱「施昇輝」 、「王怡君」、「吳啟銘」、「華信營業員」、「華信國際 營業員」與劉桂芳聯繫並對其佯稱:可加入群組參與投資以 獲利云云,使劉桂芳誤信其詞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5日 1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與前來收款之謝德俊,謝 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保管單1紙與劉桂芳,再由謝德俊將所 收取詐得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某上手成員。嗣因劉桂芳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德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桂芳警詢中之指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即為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者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桂芳於面交現場所拍攝被告照片、被告簽署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81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 臺語:主管」、某不詳收水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德俊本 件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1710-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秀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秀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秀香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在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而容任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3年6月22 日某時,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佯以:中獎須先匯 保證金始能兌現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蘇芊蓁陷於錯誤, 分別於113年6月22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同日16 時46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 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蘇芊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黎秀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秀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身分不詳、自稱「李先生」 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而跟對方聯繫,不知 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沒有想到他把我的帳戶變成這樣,他 有跟我說他傳他的身分證給我,我就相信他,他說你放心, 我不知道貸款不成,會去擔這個罪名云云。 二、被告黎秀香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身分不 詳、自稱「李先生」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 之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 體佯以:中獎須先匯保證金始能兌現為由,要求匯款云云, 致告訴人蘇芊蓁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匯4萬9,989 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蘇芊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21頁)、告訴人蘇芊蓁提出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57-83頁)、告訴 人蘇芊蓁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共7張(警卷第 83-89頁)、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明細及與「李先生」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99-111頁)、被告提出與「李 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完整版】1份(偵卷第21-1 53頁)、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69-175頁)等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 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 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案發 時為5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當時看護的工作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 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 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三)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6月19日LINE上面有借款需求, 我要跟對方借款,問他怎麼借,他們就說信用借款,他問我 一月薪水多少,問我是不是警示戶,我說不是,他就說這有 還款能力,就跟我說借款的規則,我覺得可以接受,想借20 萬,問他要分幾期,我說48期一個月繳多少?他說五千多, 我覺得可以接受,我就問他公司在哪裡,叫什麼名字,他說 他公司在台北,公司名稱叫熊好貸,我說我在台南太遠了不 能去,他說可以委託他辦,並且叫我寫委託書,寫完跟金融 卡一起拍給他看,然後叫我把金融卡跟委託書寄給他,又跟 我要密碼,我說要密碼很危險,他說他有出示身分證,如果 你有疑慮可以去報案,我就相信他,就把委託書、提款卡和 提款卡密碼寄給他,然後隔天他有跟我說他收到,然後我就 發現我的帳戶有被匯出款項約6萬元,我問他這是什麼意思 ,他說這是貸款流水不足,他請會計幫我弄的,然後第二天 我再問他,他就沒有再回應我了等語(警卷第13-14頁)。於 偵查時供稱:對方說辦貸款,要提款卡、密碼給他才能撥款 。(你知道對方地址、電話號碼嗎?)沒有。(你有遭對方 詐騙金錢嗎?)沒有。但我郵局帳戶裡面有1000多元。我辦 郵局提款卡不是為了要給李先生。但我不可能把合作金庫提 款卡給李先生。(為何你說不可能把合作金庫提款卡給李先 生?)因為合作金庫我常常在使用,郵局提款卡剛辦都還沒 有使用到。因為這張提款卡沒有用到,就寄給他。因為合庫 我常使用,我想說郵局帳戶裡沒錢,就寄郵局的給他。(你 為何不拿其他常使用的帳戶、提款卡給李先生,讓他幫你申 辦貸款、撥款使用?)因為我知道把提款卡給別人是很危險 的。(你為什麼認為給別人提款卡會危險?)因為給人家, 人家會使用,我就會變成人頭帳戶。(除本件外,以前是否 曾申辦貸款?)3、4年前玉山銀行有辦過貸款,貸了80萬。 當時玉山銀行沒說辦貸款要提款卡跟密碼等語(偵卷第18-19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李先生跟你說「麻煩 您金融卡密碼傳給我一下」,你回答說「密碼給你,那你都 知道我密碼了會不會安全,哈哈哈」,你當時為什麼會這樣 問他?)我沒有想到他把我的帳戶變成這樣,想說密碼給你 知道,會不會不安全。(你當時會不會怕對方、就是有沒有 想過對方會不會拿來做不法使用,就是做洗錢那一類的?) 當時為了貸款周轉,沒有想到這樣,也是有想到他把我的帳 號去詐騙,可是想說這樣如果有貸款過,這樣我的周轉就可 以輕鬆一點,他有跟我說他傳他的身分證給我,我就相信他 。(提示偵卷第149頁,你跟李先生說「希望你說到做到,畢 竟現在社會什麼人都有,我也是擔心」,他回答「你放心喔 」,你回答「好啦」,請問你的「我也是擔心」,你是在擔 心什麼?)擔心他騙我。畢竟那個帳號是個人財產,我交給 他,怕他拿去騙誰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是被告對於交 付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易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 之工具乙節,已有明確之認知。 (四)被告固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然 觀諸被告提出與「李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 有提及「都說借款不能寄出金融卡」、「密碼給你,那你都 知道我密碼了。會不會安全」(偵卷第59、133-135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不知道與其洽談貸款之人的真實姓名 、地址、電話,縱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以致上網找可辦理 貸款之訊息,然其於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密碼時,被告 應可知悉對方之行徑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 ,則其對於「李先生」所從事之行為是否涉有不法,已然生 疑。被告不知道對方姓名、聯絡方式,不知向何人貸款,也 沒有填寫任何銀行貸款的授信約定書,豈有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後,就可以「補足流水」而提高個人信用,而獲得貸款? 可見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的用 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 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 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 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 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黎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 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客觀提供帳戶之行為、否認主觀犯 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1832-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娥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娥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 國小畢業後一直有往來,素有交情,因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 客車故障,需車輛代步,遂向王俊雄借車,適王俊雄名下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車款型式SLK200之銀色敞篷自 小客車甚少使用,遂應允出借,而於民國110年8月5日13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交 付被告,供其代步之用。被告取得該車後,詎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交付予 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 男性友人,委託「阿義」販賣該車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王俊雄、王子維、黃淑幸於偵查中之證述、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仙宗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王俊雄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明 細、帳號00000000000號活儲證券帳戶及00000000000號綜合 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王子維與黃淑幸111年4月6日電 話聯絡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7 日呈睿111倫法字第4號函、張翠娟名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汽車過戶應備證件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國小畢業 後一直有往來,素有交情,其原來使用之自小客車故障,王 俊雄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其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 其本人;嗣其將該車交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阿義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王俊雄是將前 揭自小客車賣給我抵債,王俊雄於104年間有向我借100萬元 ,他因為要擴廠,需要資金,所以未將該筆100萬元還我, 之後於110年8月初,我請王俊雄還100萬元給我,王俊雄說 沒辦法還錢,但他有很多台車子,就說要把車賣給我抵債務 ,他說請人估價,車子價值大約是100萬元,我看完車也同 意,他就在110年8月5日13時許,親自將該車開到我住處給 我,同時將車鑰匙2把、行車執照正本、汽車保險卡正本、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都交給我,但我對敞篷車不熟,他就叫 我先試開看看,如果車子可以接受的話,再另外找時間到監 理站辧理過戶,因為110年8月5日是星期四,110年8月8日剛 好是農曆7月,沒有人在農曆7月辧理過戶,所以我們約110 年9月中辦理過戶,但之後我就無法再與王俊雄取得聯繫, 至今該車仍無法過戶,後來我有問過監理站,監理站說除非 有原車籍的監理站登記卡才能一方辧理過戶,否則要雙方到 場,我問過律師,律師說車子是動產,交付時就發生所有權 移轉效力,監理站過戶只是行政上的事項,雖然沒去辦理過 戶,但不影響我取得該車所有權效力等語。 五、被告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國小畢業後一直有往來 ,素有交情,王俊雄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被告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239至245頁、本院卷第178頁),復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六、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是否出借本案之自小客車?經查: (一)告訴人王俊雄之證述:  1.告訴人王俊雄於偵查中指稱:因為她車子壞掉,跟我借一台 我公司的公務車代步,我就把我那部賓士敞篷車借她。110 年的8月,我開去陳秋娥家交付給她。應該7、8年前,我跟 陳秋娥總共借了100萬左右。但我都還清了,我太太張翠娟 匯款給陳秋娥的女兒黃淑幸。(你把車借給陳秋娥的同時, 是否同時將車子行照、保險卡正本、你身分證、健保卡的影 本交給陳秋娥?)我當時把這些證件都放在車上,因為那台 車原本都我在開的。我是用借的,並沒有抵銷給她。(陳秋 娥稱她曾經聯絡你,要跟你一起去辦過戶,但一直找不到你 ,是否有此事?)沒有。(陳秋娥稱你從104年5月8日到110年 8月總共跟她借了1000多萬,是否有此事?)有借錢,但金額 多少我不知道。(你為何要跟陳秋娥借那麼多錢?)公司用, 因為要擴廠。(你這1000多萬是否有還陳秋娥?)我不知道, 縱使有,這些也是單純借款,與本件借車扯不上關係。(你 何時請陳秋娥還車?)我兒子有打電話給陳秋娥,因為我兒 子收到該車的牌照稅跟燃料稅的稅單,來問我,我就叫小孩 把那台車牽回公司處理。(你個人沒有請陳秋娥還車?)沒有 ,因為借車後不久,公司發生事情,我就離開公司,而且我 在111年6月28日被收押直到現在。(你剛剛說你請張翠娟匯 款到陳秋娥女兒黃淑幸的帳戶,這筆錢是還100萬的錢,還 是公司跟她借的錢?)是還那100萬的錢,而且當時我還110 或120萬,是她要求的。(陳秋娥稱當時你借這筆錢的理由是 因為擴廠、需要資金,且時間是104年,有無意見?)陳秋娥 不可能借我那麼久,理由是因為我要買股票,私人跟她借的 ,我有跟她說我要買股票等語(偵卷第239至245頁)。  2.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你與陳秋娥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私人沒有,我當負責人的公司有跟陳秋娥票貼,不是借錢, 那是公司的。(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誰跟陳秋娥借錢 ?)都是我,這純粹是借車的關係,因為她車子壞掉了。當 事人知道都是公司向她借的。私人另外借的100萬早就還給 她了。(提示張翠娟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票載發票日是110 年10月12日的支票?)那個票就是票貼,就是到期後付利息 再換票。(這張票是你交給陳秋娥?)是,從以前就到期再換 票付利息,一直循環。(王子維是否有親自見聞整個過程?) 他不知道,我要籌措律師費向我媳婦借了100萬元,所以我 就跟他說不然這台車就轉讓給我媳婦,因為他幫我籌措100 萬的律師費。我有跟他講,但他沒有親自見聞、參與。當時 跟王子維說那台車放在公司很少在開,公司鐵粉又很多,先 借給我同學,她車子壞掉說修理要很久,所以先借她一下。 (你說她跟你借車,借車有無證據可證明?)我可以測謊。( 你們有無簽借據?)沒有,因為都是同學。(提示偵卷第157 頁,張翠娟的帳戶於11月3日有一筆匯款給黃淑幸120萬,是 否是你剛才所說的100萬借款?)應該是。(多出來的20萬是 什麼?是利息嗎?)太久了忘記了,應該是利息。(公司大概 欠陳秋娥多少錢?)我不知道。(是否超過1000萬?)超過。( 剛才辯護人給你看的那張票,是否是公司向陳秋娥借錢所開 的票?)是。當事人要求一定要開私人票。(公司向陳秋娥借 錢,陳秋娥願意借錢給公司,是因為仙宗公司還是因為你們 的交情?)應該是交情,但有算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9 6頁)。依告訴人在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上開自 小客車是出借給被告使用,然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 證其指訴,已難確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子維於偵訊中雖證稱:我爸爸說陳秋娥 自己的車要保養,所以就跟我爸爸借車開。他們往來金額非 常大,光利息約有3、4億,本金很大。(你爸爸是否有跟你 說因為欠陳秋娥錢,所以把你的車抵給她?)沒有,陳秋娥 辯稱說她拿該車抵償借給我父親的100萬,後來我們查證, 該筆100萬已經用120萬元清償,120萬匯款明細在我第一次 刑事陳報狀有陳報,是在104年11月3日早上9點18分匯到黃 淑幸帳戶。我聯絡黃淑幸的記帳士事務所,本來要找陳秋娥 ,但由黃淑幸接到電話,我跟黃淑幸說我要要回該車,她說 我爸爸已經把該車賣給他們,說有簽買賣契約書,我事後有 問我爸爸,他說沒簽買賣契約,而是借給她的等語(偵卷第 312至313頁)。然證人王子維就告訴人王俊雄如何交付本案 自小客車予被告的過程,顯然毫無所悉,全是聽聞告訴人王 俊雄之陳述。證人王子維雖打電話給黃淑幸,表示要被告還 車,然證人王子維係因告訴人王俊雄告知系爭車輛係被告借 用,始打電話請被告還車,證人王子維之證述,核屬與告訴 人王俊雄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是以,此部分證據 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淑幸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那台車停在我家 時,我有詢問過我媽媽,她說是因為她車子壞掉,要求王俊 雄還錢,但王俊雄說沒錢,就把這台車抵給她,連行照及車 的兩副鑰匙都給她,也把王俊雄的雙證件都提供給她。我就 問有沒有簽買賣合約,我媽媽說王俊雄說他們沒在簽買賣合 約的,東西直接給她。(你是否有問你媽媽該車的抵債金額 多少?)我沒問,因為欠太多了,事實上王俊雄借的錢有些 是我借給我媽媽使用的,也並非像他們說的利息龐大,因為 他們不斷以新的債還舊的,事實上就是同一筆錢,看起來有 還但實際上沒還,到現在還有欠我幾百萬,至於我媽媽部分 我不清楚。我媽媽只開一個月,後來我媽媽買了新車就沒開 了。(你媽媽買新車後,該賓士敞篷車是否由你處理?)是, 我問我朋友,他說在台北比較好賣,所以就開到台北賣,本 來要交給我朋友,但沒人要買,現在車子停在台北停車場。 (你媽媽說之前託「阿義」賣車,是否如此?)是,他是我朋 友,他不是中古車商,是做停車場的,他說有認識中古車商 可以賣,但沒人要買。(104年11月3日你是否收過王俊雄匯 給你的120萬元?)那麼久的事情我忘了。(你借給王俊雄的 錢,若他們有還,都是用什廢方式還你?)若是我的部分, 不會由當事人拿現金給我,通常是匯款或轉帳到我台新銀行 帳戶。(當王俊雄把錢匯到你的台新銀行帳戶時,你是否會 知道?)我不知道,我都過一陣子才會對帳,我媽媽不會馬 上跟我說,對我來說,我就是一個大水庫,我借出去多少錢 ,就要多少錢回來,至於中間還多少,我不管等語(偵卷第 314-316頁)。起訴書固以證人黃淑幸透過被告,出資借款 予告訴人,也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或轉 帳還款,證人黃淑幸對於104年11月3日匯至證人黃淑幸之台 新銀行帳戶之120萬元,以時間久遠,無法確定是否為清償 借款,證人黃淑幸對於該120萬元,並未明確否認係告訴人 清償借款,即存在係清償本件100萬元債務之可能等語。惟 張翠娟(告訴人王俊雄之配偶)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7頁),雖可證明104年11月3 日存入證人黃淑幸之台新銀行帳戶120萬元,然證人黃淑幸 係證稱「那麼久的事情我忘了」等語,並無從證明該120萬 元係清償告訴人王俊雄向被告所借之100萬元。公訴意旨以 證人黃淑幸上開證述逕認「存在係清償本件100萬元債務之 可能」,雖非無據,惟稍嫌速斷。 (四)至於王子維與黃淑幸111年4月6日電話聯絡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主要內容如下:   黃淑幸:你怎麼稱呼? 王子維:我姓王。 黃淑幸:王,全名是? 王子維:王子維,我是王俊雄的兒子,你說當初他們有簽買賣契約書嘛。 黃淑幸:對啊。 王子維:啊為什麼沒有過戶? 黃淑幸:為什麼沒有過戶,應該是你爸的關係吧。   該等對話僅係王子維詢問黃淑幸關於買賣契約、為何車輛沒 有過戶等緣由,無從補強告訴人之前揭指訴。 (五)按積極證據苟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本案被告雖然無法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然告訴 人王俊雄亦表示本案未簽立借貸契約,檢察官除提出告訴人 王俊雄之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自小客車交付 被告之原因係借用,亦即被告所辯告訴人以該車抵100萬元 債務,是否屬實,縱亦無買賣契約之證據可佐,然亦不能據 此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 外,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不論被告所 辯是否有據,均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六)告訴人交付本案之自小客車之同時,亦併交付2支車鑰匙, 及辯理過戶所需之行車執照與保險卡正本,暨雙證件影本。 告訴人雖證稱此乃「原放置車上之物品」。然雙證件並非常 人通常留置車上之物品,此等情況,足徵被告辯解事實,並 非全無可能。 七、綜上,被告雖自承告訴人有交付本案自小客車之客觀事實, 但上開證人王俊雄、王子維、黃淑幸之證述及前揭帳戶交易 明細、錄音譯文,均不足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向其借用 本案自小客車後侵占此節為真,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案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就本案自小客車是否為告 訴人出借予被告之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易-990-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智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釋放,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241、2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20時47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列管尿液採驗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 ,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 甲基非他命,不知道有沒有,時間太久了,忘了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7月19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 送驗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40ng/ml、1990ng/ml,顯高出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大於或等於100ng/ml)。另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喝感冒 藥水等語(毒偵卷第32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 有要為喝感冒藥水的辯解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且按「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 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 案,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可採信,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241、2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 官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智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與施用毒 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易-1425-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