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乙00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
第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失眠症等身心問
題,雖已成年但並無謀生能力,實際上亦未從事工作,名下
無財產、無所得,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顯不足以維
持生活所需。又聲請人之父母離婚,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0
月間起,由其母親照顧迄今,按00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建
議,聲請人目前仍有失眠、干擾等行為問題,宜由他人24小
時陪伴,聲請人之母現階段實難將聲請人單獨留置在家中長
時間出門工作,因此,僅偶爾撿拾回收,現幾為無收入之狀
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相當經濟能力,應由相對人
負擔聲請人全部扶養費。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並已
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
(經本院改分113年度家聲字第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
案事件)受理在案,實有核發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復參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9日起至系爭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撤
回或兩造和解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
5,27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年事已高,且患有貧血、高血壓及肺部
慢性疾病,每月須固定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而每月收入僅
3萬多元,又從事體力勞動,之前長期支付聲請人扶養費8,0
00元已造成相對人身體每況愈下,聲請人再聲請要相對人每
月給付2萬5,270元,未免過於苛刻,何況聲請人只是輕度智
能障礙,並不需要24小時照顧,其有工作能力,僅不想工作
而已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5條關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得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
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或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
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第1款
、第5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謀生能力並不
專指無工作能力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
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
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
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次子,罹患輕度
第1類身心障礙,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領有
身障補助4,049元,並曾因適應性失眠症、輕度智能不足而
於112年4月6日至113年1月4日止在00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治
醫師評估聲請人狀況,宜他人24小時陪伴,以減少生活上之
風險,並建議持續規律身心科就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
救字第0號裁定、存摺明細、00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資料(現戶全戶)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17至28),足徵聲請人因上開病症, 現不
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再參聲請人之母甲○○為照顧聲
請人,謀職不易,僅能撿拾回收,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
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甲○○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則無法獨力扶養聲請人;而相對
人自承從事五金拋光工作,每月薪資3、4萬元、名下有不動
產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自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是有
暫命相對人先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急迫與必要。
㈡其次,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現由本院
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
案聲請事件。
㈢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2萬5,270元,但經相對人
答辯如前,而如前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13條所示,暫時處分僅係為給付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維
持生活、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並非完全滿足聲請人在
本案請求之扶養費,參酌高雄市政府公告113年1月1日至113
年12月31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1萬4,419元,因
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暫以10,370元為適當(扣除身障補助
4,049元)。再酌以甲○○之經濟能力較相對人為弱,認甲○○
、相對人應按1:4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公平,依
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8,296元(
計算式:10,370×4/5=8,296)為當,爰准如主文所示之暫時
處分。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然此為本院得
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聲請
駁回之問題。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KSYV-113-家暫-140-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