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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000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相 對 人 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包括改分之案號)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未得兩造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如主文)。兩造婚後居住在相對人 父母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1房屋(下稱明湖路 房屋),但聲請人不斷遭受相對人父母之責備或羞辱,致聲 請人身心俱疲,壓力甚鉅,而相對人卻不會為聲請人發聲或 僅消極以對;因相對人具有00公民身分,兩造前為辦理聲請 人之00永久居留證,於113年10月2日共同前往00居住在相對 人父母所有之房屋,但期間相對人母親仍不斷責備聲請人, 聲請人不願再因相對人父母提供房屋居住之恩惠而受委屈, 故向相對人提出返回臺灣後搬出00路房屋之提議,但相對人 仍不願面對此事,聲請人失望至極而於113年10月25日返回 臺灣後向相對人提出離婚,相對人亦表同意,兩造自隔日起 即分居至今,實無一般夫妻正常互動,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聲請人因此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提起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給付扶養費用等訴訟(本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另相對人具有00 公民身分,依00法規,相對人可為未成年子女申辦00公民身 份以及護照,且兩造於分居前,相對人即表示將為未成年子 女辦理00身分並一同至00生活,再參以相對人母親亦為00公 民,相對人父親具有00永久居留證,在00並擁有不動產,且 現未成年子女護照尚由相對人持有中,則如相對人於本案事 件審理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利用未成年子女護照而單獨 決定將未成年子女帶往00,將可能使聲請人無法知悉未成年 子女所在而有害聲請人親權行使,亦致本案事件調解與訴訟 難以進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等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於本案事件關 於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行使之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 應經聲請人同意或陪同始得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 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8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 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本案事件,刻 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家事起訴狀、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具有00公民身分,且兩造於分居前,相對 人即表示將為未成年子女辦理00身分並一同至00生活等情, 有相對人護照影本、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證。又查相 對人持有00護照,曾多次往返臺灣與00,而未成年子女亦曾 於113年10月2日隨同兩造出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可證,再兩造目前因聲請人聲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等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未來將未成年子女帶離 臺灣地區,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 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 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嗣因 兩造共同創業生活忙碌,故未成年子女平日交由住在臺南之 聲請人母親照顧,假日方接回高雄,兩造於113年10月26日 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亦隨聲請人同住00至今,但兩造無法就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取得共識,確有先行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部分,將待本院調解時 協助兩造達成會面交往共識,或進行後續調查方為准駁,附 予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2

KSYV-113-家暫-228-2024112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甲○○○(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媳婦,甲○○○自 101年2月25日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其認知功能退 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障礙等級為重度,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併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聲請人、乙○○分別為監護人、會同開具產 清冊之人同意書。  ㈣耕心療癒診所林耕新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身 體狀況:整日臥床、四肢癱瘓。精神狀態:定向力、辨識 能力、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 。日常生活狀況: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建議監護宣告 」等語。 三、本院認甲○○○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領有第1、2類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 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無自我照顧能力,需人24小時 照顧,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 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再者,因甲○○○之夫OOO及其子OOO均已死亡,現有親屬為其 媳婦即聲請人及其孫子女乙○○、OOO等3人,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孫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1

KSYV-113-監宣-890-20241121-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洪千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在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相對人乙○○得 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 籍資料如主文),嗣兩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0年0月 0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年 滿7歲前,相對人得依該調解筆錄五、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下稱前案調解筆錄)。惟自112年0月起,相對 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未遵守前案調 解筆錄內容,未成年子女因此而產生恐懼而有半夜驚醒之情 況,且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需要充足支援系統,故聲 請人業已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地區定居與家人同住,前案 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 需,本件確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求相對人依113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所示暫時會 面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2年0月初突然擅攜未成年子女搬離 原住處,搬離到高雄後才通知相對人,以致相對人需承擔驟 增之會面交往成本;且聲請人拒絕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護照, 讓相對人無從攜未成年子女赴0探視親友,顯然剝奪相對人 探視女兒權利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及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在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 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0年0月0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 成年子女年滿7歲前,相對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五、所示內 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 錄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聲 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0號(下稱本案)審理中,並於113年0月0日在本院作成 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且與 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更名、移民、出養、出國留學、訂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 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當月前,就 其戶籍遷移及國內就學事項,如在高雄市十一個區(鳥松區 、左營區、三民區、新興區、苓雅區、楠梓區、鹽埕區、前 金區、前鎮區、鼓山區、鳳山區)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另外就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且聲請人同意至遲於113年0月0日前申辦取得未成年子女 護照,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前案調解筆錄做成後,相對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未遵守前案調解筆錄內容,且聲請 人業已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地區定居與家人同住,前案調 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 等語,相對人亦自陳確實因聲請人於112年0月初攜同未成年 子女搬至高雄,以致相對人需南來北往而承擔驟增之會面交 往成本等語,堪信聲請人主張前案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屬實。本院審酌兩造目 前尚有本案爭訟中,互信基礎薄弱,且溝通不順暢,相對人 明確向本院表示不願意續行調解以討論會面交往方案,足見 兩造目前無法依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居住之現況,就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具體之方式進行,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之利益,故本院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㈢、本院依兩造之前於調解時、本件暫時處分開庭時數次提出以 及討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9-185頁,第263-269頁,本案 卷㈡第91-97頁)、兩造目前居住地點、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 漸進式過程、相對人有需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0國探親之必 要等,預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建議方案,並於11 3年0月0日將該方案函請兩造於收受後20日內表示修改意見 到院,後僅聲請人於113年0月0日提出建議修改意見版本, 相對人則無任何回覆等情,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 力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協力給予未成 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在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兩造 於民國0年0月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調解成立筆錄 五、㈡至㈧之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變更如下: 一、時間:  ㈠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即該月第四個週二)起至114年6月30 日止:  ⒈乙○○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以該月第二個週二為第二週, 以此類推)之週二、週三、週四每日下午4時30分至丙○○就 讀學校或幼兒園,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 前送回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㈠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三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三 個週六為第三週,以此推算)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 ○○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 日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除上開㈠⒈⒉之日期外,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 ,亦由乙○○與丙○○共度。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 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偕同 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下午 7時前送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在此段期間(除航程 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午8時讓甲○○與丙○○視訊 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4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七),丙○○ 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㈠⒈⒉之會面交往期間者,乙○ ○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㈡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即丙○○開始就讀國民 小學)止:  ⒈乙○○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以該月第二個週二為第二週, 以此類推)之週二、週三、週四每日下午4時30分至丙○○就 讀學校或幼兒園,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 前送回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㈡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以 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如該月份無第五週, 即無此第五週之會面交往)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 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 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除上開㈡⒈⒉之乙○○與丙○○會面日期外,乙○○另得於115年、116 年,每年分別帶同丙○○出境21日,乙○○應至遲於30日前告知 甲○○出境日期、天數、行程。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 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 下午7時前送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在此段期間(除 航程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午8時讓甲○○與丙○○ 視訊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5年、116年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   七),丙○○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㈡⒈⒉之   會面交往期間者,乙○○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㈢自民國116年7月1日起至124年6月30日(即丙○○年滿14歲)止 :  ⒈乙○○得於每週之週三、週四,每日下午5時至丙○○就讀學校或 補習班,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前送回兩 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㈢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以 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如該月份無第五週, 即無此第五週之會面交往)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 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 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自丙○○就讀國民小學起,如遇學校暑假期間(如就讀學校無 固定暑假期間,則為每年7、8月),上開㈢⒈⒉之會面交往暫 停,改為乙○○得每年分別帶同丙○○出境40日,乙○○應至遲於 30日前告知甲○○出境日期、天數、行程。由乙○○於首日上午 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 乙○○於末日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在此段期間(除航程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 午8時讓甲○○與丙○○視訊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6年起至123年之每年12月24日起至隔年1月2日止,丙○ ○與乙○○共度,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目 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偕同丙○○外出 、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下午7時前送 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⒌民國117年起至124年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 初七),丙○○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會面交往期間 者,乙○○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㈣於124年7月1日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時間與接送地點 ,均應尊重丙○○之意願,由其自行與乙○○約定。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變更、補行。  ㈡如會面交往時間遇有丙○○之課程或活動,甲○○應善盡未成年 子女事務交接,乙○○應協助丙○○參與課程或活動。  ㈢於上開乙○○得攜同丙○○出境之情形,甲○○應提前交付丙○○之 護照予乙○○,以利乙○○辦理會面交往活動安排。乙○○並應於 返國後交付丙○○予甲○○時,同時交還丙○○之護照。  ㈣每次進行會面交往前,甲○○應交付丙○○之健保卡與乙○○,丙○ ○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立即通知甲○○,乙○○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交還丙○○ 健保卡予甲○○。  ㈤乙○○得與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 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㈡兩造應鼓勵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 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丙○○ 之重要事件,兩造均應通知對造,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如於會面交往中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 時,行使探視權之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之保護教養義務。  ㈤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LINE等通信應保 持暢通,使兩造間得以互相聯繫。如兩造因工作、丙○○生病 等正當事由,無法依上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各應於前 一日下午9時前告知對造,但如有急迫情形,至遲應於預定 會面交往時間4小時前告知對造。  ㈥除上開約定乙○○得帶同丙○○出境之日期外,除經甲○○同意, 乙○○不得擅自攜同丙○○出境(包括擅自延長出境日數),如 有此情形,視同乙○○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之 拐帶子女(child abduction)或不法移置之行為,而應負相 關法律責任。

2024-11-19

KSYV-113-家暫-52-20241119-2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乙00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 第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失眠症等身心問 題,雖已成年但並無謀生能力,實際上亦未從事工作,名下 無財產、無所得,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顯不足以維 持生活所需。又聲請人之父母離婚,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0 月間起,由其母親照顧迄今,按00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建 議,聲請人目前仍有失眠、干擾等行為問題,宜由他人24小 時陪伴,聲請人之母現階段實難將聲請人單獨留置在家中長 時間出門工作,因此,僅偶爾撿拾回收,現幾為無收入之狀 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相當經濟能力,應由相對人 負擔聲請人全部扶養費。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並已 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 (經本院改分113年度家聲字第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 案事件)受理在案,實有核發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復參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9日起至系爭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撤 回或兩造和解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 5,27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年事已高,且患有貧血、高血壓及肺部 慢性疾病,每月須固定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而每月收入僅 3萬多元,又從事體力勞動,之前長期支付聲請人扶養費8,0 00元已造成相對人身體每況愈下,聲請人再聲請要相對人每 月給付2萬5,270元,未免過於苛刻,何況聲請人只是輕度智 能障礙,並不需要24小時照顧,其有工作能力,僅不想工作 而已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5條關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得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 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或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 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第1款 、第5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謀生能力並不 專指無工作能力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 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 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 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次子,罹患輕度 第1類身心障礙,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領有 身障補助4,049元,並曾因適應性失眠症、輕度智能不足而 於112年4月6日至113年1月4日止在00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治 醫師評估聲請人狀況,宜他人24小時陪伴,以減少生活上之 風險,並建議持續規律身心科就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 救字第0號裁定、存摺明細、00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資料(現戶全戶)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17至28),足徵聲請人因上開病症, 現不 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再參聲請人之母甲○○為照顧聲 請人,謀職不易,僅能撿拾回收,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 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甲○○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則無法獨力扶養聲請人;而相對 人自承從事五金拋光工作,每月薪資3、4萬元、名下有不動 產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自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是有 暫命相對人先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急迫與必要。  ㈡其次,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現由本院 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 案聲請事件。  ㈢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2萬5,270元,但經相對人 答辯如前,而如前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13條所示,暫時處分僅係為給付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維 持生活、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並非完全滿足聲請人在 本案請求之扶養費,參酌高雄市政府公告113年1月1日至113 年12月31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1萬4,419元,因 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暫以10,370元為適當(扣除身障補助 4,049元)。再酌以甲○○之經濟能力較相對人為弱,認甲○○ 、相對人應按1:4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公平,依 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8,296元( 計算式:10,370×4/5=8,296)為當,爰准如主文所示之暫時 處分。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然此為本院得 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聲請 駁回之問題。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18

KSYV-113-家暫-140-202411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甲O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乙○○,於民國113年0月0日起, 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 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親屬同意書:同意聲請人、丙○○分別為監護人、會同開具產 清冊之人。   認乙○○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需要他人監護之程度,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乙○○之妻即聲請人擔 任其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15

KSYV-113-監宣-843-202411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陳勇勳 陳柏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張金蘭不幸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張金蘭於113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劉張金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 承人有劉秀鳳、劉秀琴、劉瑞賢、劉忠榮等人,而上開繼承 人中,除劉秀鳳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劉秀琴、 劉瑞賢、劉忠榮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親等查詢資料 、案件索引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劉秀琴、劉瑞賢、劉忠榮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15

TCDV-113-司繼-4356-2024111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與 第26條第1項等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07

KSYV-113-家補-756-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宣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3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1,68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4

TNDV-113-補-1091-20241104-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靜美 莊崇銘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受告知訴訟人 即被代位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以其對受告知訴訟人即被 代位人甲○○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 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酌台新銀行主張對甲○○有債權存在 乙節,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 7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甲○○與被告(下稱甲○ ○等5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 敗訴判決,將來甲○○亦得持相同抗辯對台新銀行為主張,足 認台新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產無法強制執行以 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故台新銀行聲請 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積欠簽帳卡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8萬7,290本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下稱系爭債務)未償,伊業經對其取得高雄地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己○○於民國0年0月0 日死亡,甲○○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 未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於未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即甲○○與被告公同共有,且其等迄今仍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並陷於 無資力,伊無從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對甲○○之應繼分聲請強制 執行,以滿足債權,為保全伊之債權,伊得代位甲○○行使其 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伊對甲○○有債權存在,甲○○之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甲○○已陷於無資力,而己○○於0 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甲○○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 就上開遺產已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今未為分割等情,已據 其提出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現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橋頭地院 卷第11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8日函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甲○○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39至141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甲○○之債權人,甲○○如未請求分割 遺產,原告即無從就甲○○繼承之遺產為拍賣,而己○○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甲○○等5人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 定,甲○○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債權,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請求分割己○○所遺系爭遺產,依 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 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高雄市○區○○里○○○路00 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坐落基地,現由被告共同居住使 用,倘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其等均 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人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 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所有權處分權能表彰之現 實利益,故認原告主張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符合共有人利 益,應屬公允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甲○○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甲○○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分別諭 知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O區○○段00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O區○○里○○○路000巷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5分之1 2 丙○○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戊○○ 5分之1 5 甲○○ 5分之1

2024-11-01

KSYV-113-家繼簡-91-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安置人甲之母。因乙於甲面前 施用毒品,置甲於毒品危害環境中,且乙居無定所,時常將 甲帶離及藏匿以規避調查及追蹤處遇,評估乙無法提供甲適 當養育及照顧,依法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復因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 安全及後續處遇計畫,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20日起 至114年1月19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 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 資料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 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坦承於甲面前施用毒品,不 顧甲是否會受毒品之危害,加之乙居無定所,常攜甲於不同 友人家移動、居住,且乙雖自陳有工作收入,惟目前尚無法 確認是否有穩定之經濟來源。綜上,乙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 妥適之成長環境,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30

KSYV-113-護-8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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