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筑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郭清惠 相 對 人 陳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盡 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乃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第三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海公司)之投資商品並簽立「龍海生活事業消費 定型化契約電子契約單」,相對人則擔任聲請人購買上開投 資商品之連帶保證人,如龍海公司未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到 期日歸還聲請人所投資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 願代為支付100萬元,並願以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 ;惟113年3月29日到期日後,聲請多次向相對人追討100萬 元款項,相對人都拒不給付,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7號返還款項民事事件繫屬中(下稱本 案訴訟)。相對人於數月前已不知去向,大門緊閉,無從以 電話聯繫,鄰居亦稱相對人已很久未回家,而相對人正將所 有財產搬移隱匿,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提出相對人躲避債務大門深鎖之相 片以釋明上開事實,如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100萬元款項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連帶保證書、相對人身分證影本、聲請人身 分證影本、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約電子契約單影本、 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 出相對人之系爭房地之大門相片,指稱相對人已數月未回家 ,亦無法以電話聯繫等情,縱屬真實,惟上開相片尚無法佐 證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 據以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是聲請人就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19

NTDV-113-聲-6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6號 原 告 張尚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4,0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6

TCDV-113-補-3006-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 9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佳 浩」後補充「(業經本院審結)」、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周宏霖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周宏霖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宏霖與同案被告江佳浩、「黃俊凱」及「永生」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2、3、6、8至12、14至16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周宏 霖先後多次提領,再由同案被告江佳浩收取並轉交與「黃俊 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 害如附表編號2、3、6、8至12、14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周宏霖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周宏霖就上開16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受 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 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 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 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宏霖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 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周宏霖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周 宏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 間之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 ,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 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 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 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周宏霖既 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 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2月13日、14日間,且各罪 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 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 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周宏霖所涉犯罪整體所侵 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周宏霖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霖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周宏霖夥同 共犯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總計79萬6300元,該筆款 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龔意涵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Mathias Ravn」向龔意涵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其開通蝦皮網站誠信保障云云,致使龔意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1時57分許匯款4萬3013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4分許提領4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復和門市)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張雅筑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1時24分許致電張雅筑,向其佯稱為OneBoy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其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使張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9萬986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和運店)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3日22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112年2月13日22時21分許提領5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和港店) 3 陳泰瑞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於露天拍賣平台上向陳泰瑞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其與銀行驗證云云,致使陳泰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全門市)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3日22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35分許提領1萬0800元 112年2月13日23時59分許匯款3萬9985元 112年2月14日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112年2月14日0時5分許提領 2萬元 4 吳裕仁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艾綸」向吳裕仁佯稱欲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吳裕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3時54分許匯款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家森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蔡宇兒」向黃家森佯稱欲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黃家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3時55分許匯款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陳宥境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1時6分許致電陳宥境,向其佯稱為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其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使陳宥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3日2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44分許匯款1萬6995元 112年2月13日2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7 王儷嘉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蔡宇兒」向王儷嘉佯稱欲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王儷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0時13分許匯款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18分許提領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蔡合和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8時許致電蔡合和,向其佯稱為樂天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因其銀行帳號未與樂天連結,需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使蔡合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0時26分許匯款9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4日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9 郭芸芸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Yunhao Jiang」向郭芸芸佯稱要購買郭芸芸的商品,然需要郭芸芸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使郭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4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10 陳冠呈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陳冠呈,佯稱為CACO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使陳冠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014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股新工商店)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2月14日21時3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11 陳品涵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以臉書向陳品涵佯稱要購買陳品涵的商品,然需要陳品涵簽署蝦皮協議條例云云,致使陳品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2月14日21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2月14日21時41分許提領4萬元 12 吳育如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0分許致電吳育如,佯稱為CACO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使吳育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21時33分許匯款1萬6088元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鄭羽桐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Matteo Piovani」向鄭羽桐佯稱要購買鄭羽桐的商品,然需要鄭羽桐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使鄭羽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許匯款2萬0989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謝諭怜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Spiller Nord」向謝諭怜之母佯稱要購買謝諭怜之母的商品,然需要蒐集蝦皮點數云云,致使謝諭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許匯款2萬4989元 112年2月14日16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2月14日16時41分許提領4000元 15 蘇綵婷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0時18分許,於旋轉拍賣平台上向蘇綵婷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其與銀行驗證云云,致使蘇綵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0時44分許匯款601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抵銷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2月14日1時41分許匯款3萬0967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000號元大 112年2月14日1時50分許提領1萬1500元 16 黃麟媃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41分許致電黃麟媃,佯稱為minimatters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使黃麟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五股門市)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4日1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0123元 112年2月14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58分許提領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98號   被   告 周宏霖 (略)         江佳浩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霖、江佳浩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黃俊凱」 及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永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宏霖擔任車手,江 佳浩擔任把風兼收水。周宏霖、江佳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周宏霖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而江佳浩在附表一編號1至16 所示之地點把風外,再向周宏霖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後,輾 轉交付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黃俊凱」,並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5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龔意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瑞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裕仁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森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境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儷嘉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蔡合和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郭芸芸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呈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涵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如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鄭羽桐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謝諭怜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4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蘇綵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5之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黃麟媃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6之事實。 19 告訴人龔意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20 告訴人張雅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21 告訴人陳泰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22 告訴人吳裕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23 告訴人黃家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24 告訴人陳宥境之提款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25 告訴人王儷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26 告訴人蔡合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27 告訴人郭芸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28 告訴人陳冠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29 告訴人陳品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30 告訴人吳育如之電子存摺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31 告訴人鄭羽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 32 告訴人謝諭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4之事實。 33 告訴人蘇綵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5之事實。 34 被害人黃麟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6之事實。 35 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收受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36 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2人各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提領或收水行為之事實。 37 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2張 佐證被告江佳浩租賃汽車擔任把風兼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宏霖、江佳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 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1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就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龔意涵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Mathias  Ravn」向龔意涵佯稱要購買龔意涵的商品,然需要龔意涵開通蝦皮網站誠信保障等語,致使龔意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1時57分許 4萬3,013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復和門市) 4萬3,000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2 張雅筑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1時24分許致電張雅筑,佯稱為OneBoy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張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3分許 9萬9,86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和運店)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3日2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和港店) 5萬9,000元 3 陳泰瑞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於露天拍賣平台上對陳泰瑞佯稱要購買陳泰瑞的商品,然需要陳泰瑞與銀行驗證等語,致使陳泰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25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全門市)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3日22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35分許 1萬800元 112年2月13日23時59分許 3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5分許 2萬元 4 吳裕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艾綸」向吳裕仁佯稱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致使吳裕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3時54分許 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1萬4,000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5 黃家森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宇兒」向黃家森佯稱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致使黃家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3時55分許 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宥境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1時6分許致電陳宥境,佯稱為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陳宥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33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3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44分許 1萬6,99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48分許 2萬元 7 王儷嘉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宇兒」向黃家森佯稱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致使黃家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0時13分許 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7,000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8 蔡合和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8時許致電蔡合和,佯稱為樂天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因銀行帳號未與樂天連結等語,致使蔡合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0時26分許 9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4日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31分許 2萬元 9 郭芸芸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unhao Jiang」向郭芸芸佯稱要購買郭芸芸的商品,然需要郭芸芸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使郭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5時11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4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0 陳冠呈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陳冠呈,佯稱為CACO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陳冠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 2萬14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股新工商店) 3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4日21時37分許 1萬6,000元 11 陳品涵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向陳品涵佯稱要購買陳品涵的商品,然需要陳品涵簽署蝦皮協議條例等語,致使陳品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14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4日21時41分許 4萬元 12 吳育如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0分許致電吳育如,佯稱為CACO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吳育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21時33分許 1萬6,088元 13 鄭羽桐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Matteo Piovani」向鄭羽桐佯稱要購買鄭羽桐的商品,然需要鄭羽桐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使鄭羽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許 2萬989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4 謝諭怜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Spiller  Nord」向謝諭怜之母佯稱要購買謝諭怜之母的商品,然需要蒐集蝦皮點數等語,致使謝諭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許 2萬4,989元 112年2月14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16時41分許 4,000元 15 蘇綵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0時18分許,於旋轉拍賣平台上對蘇綵婷佯稱要購買蘇綵婷的商品,然需要蘇綵婷與銀行驗證等語,致使蘇綵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0時44分許 6,01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抵銷 112年2月14日1時41分許 3萬967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時50分許 新北市○○   區○○○   000號元大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4日1時50分許 1萬1,500元 16 黃麟媃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41分許致電黃麟媃,佯稱為minimatters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黃麟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五股門市)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4日   17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許 2萬123元 112年2月14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 1,000元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391-202412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2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雅筑即張瑋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3

TCDV-113-司促-36429-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陳致亘(即陳松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陳賢章 陳慇紅(即陳松枝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美 葉秀惠 江曜宇 江琬渝 張哲綸 張怡庭 王志文 李王素蘭 王燕雪 王建翔 王淑惠 王雅茹 王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係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以寅○○為原告,及以丑○○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 嗣丑○○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寅○○之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3月21日就丑○○部分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聲 明由陳陸峯、陳陸源、陳慇紅、陳麗美等4人承受丑○○之訴 訟;再因寅○○於113年3月7日死亡,經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 4月29日就寅○○部分,提出民事補正暨聲請公示送達狀、於1 13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陳稱陳致亘已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明由陳致亘承受寅○○之 訴訟,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丑○○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 由陳慇紅辦理繼承,陳陸峯、陳陸源、陳麗美則已向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有丑○○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陳慇紅之戶籍謄本、寅○○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陳致亘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1、351、347、371、373、383、401、419、43 0至431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送達於他造(見本院 回證卷),已依法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寅○○於111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漏未登記甫 於111年11月2日登記為共有人之丙○○為本件被告,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又寅○○原以 辰○○為被告,嗣辰○○向本院陳報其已於110年4月1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110年度司繼字第925、926號民事裁 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再經寅○○於112 年2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已辦理更正 登記,辰○○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撤回對辰○○之訴訟 ;再於寅○○之承受訴訟人陳致亘承受訴訟為原告、丑○○之子 女陳陸峯、陳陸源、陳慇紅、陳麗美承受丑○○之訴訟後,陳 陸峯、陳陸源、陳麗美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原告則於113年10月18日撤回對於陳陸峯 、陳陸源、陳麗美之訴訟。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 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況 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 期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北側 建物即編號A、東側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 之未保存登記三合院建物公廳即編號B,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寅○○使用,編號E之水塔、鐵架亦為寅○○設置;南側建物即 編號C,為被告卯○○使用,對外以編號D私設通路連接之下坪 路通行,原告參以現況,請求以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 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編號甲,面積354.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 乙,面積354.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單獨所有、編號丙 ,面積354.10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陳慇紅、巳○○、午○○ 、辛○○、庚○○、子○○、癸○○、甲○○、壬○○○、己○○、乙○○、 丁○○、戊○○、丙○○共15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丁,面積 146.28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保持共有取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依附圖二及附表 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所明定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面積共1208.59平方公尺,形狀近似梯形,南側 直接相連公路,其上並有A建物原由為寅○○使用、C建物現由 被告卯○○使用,其餘被告現在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地 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複丈日 期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系爭土地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249-256、259、 327、423-432頁),首堪認定為真。  ⒊原告方案主要係將A建物坐落之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土地由寅 ○○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陳致亘單獨取得,C建物坐落之附圖 二編號乙所示土地則由被告卯○○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 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附圖二編號丙所示土地,由 原告、被告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 、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等 公同共有6分之1、6分之1,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 ,又無需拆除A、C建物,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另系爭土地 為甲種建築用地,附圖二編號丁留做通道,寬度為5米,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同,亦屬必要且適當。足見原告方案與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類別為建地性質需求、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 、形狀均屬完整,且南側臨路,中間有5米通道共有,不會 成為袋地,使分割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則依原 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及條件相若,未產生價值失 衡情形,對各共有人應均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應屬允當 。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分得 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 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上開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8.5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致亘 3分之1 3分之1 2 卯○○ 3分之1 3分之1 3 陳致亘、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4 陳致亘、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編號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 甲 354.11 原告陳致亘單獨取得。 2 乙 354.10 被告卯○○單獨取得。 3 丙 354.10 原告陳致亘、被告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 丁 146.28 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2024-12-10

NTDV-111-訴-498-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黃文華 被 告 邱秋風 邱木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獻誼 被 告 邱益修 邱威鳴 邱崇德 邱陳玉 廖吉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茂淵 被 告 邱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25、26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一 (登記面積不符部分,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更正 )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陳韋豪、陳燕荻、陳 燕瑩(下稱陳韋豪等3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南投縣○○鄉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90分之2)、被告邱秋風(應有部 分90分之1),陳韋豪等3人已非系爭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13至215頁、第230至231頁);又原告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撤回對陳韋豪等3人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3 頁),是陳韋豪等3人既非適格之當事人,與其他實體上之共 有人,就本件訴訟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會議結論,原 告撤回陳韋豪等3人之訴,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自不生 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所為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被告邱宗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南投縣○○鄉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 地號土地,與系爭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邱益修、邱木本、邱威鳴、邱崇德、邱陳玉所共有,系爭2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邱益修、邱木本、邱陳玉、邱秋風、 廖吉春、邱宗岳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均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及請求以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8日 土地複丈字第091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 所示方案分割(下稱甲案)。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甲案為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邱木本:不同意原告甲案。被告邱木本家族自祖父輩起 ,即繼承使用系爭土地石砌牆部分之土地(石砌牆位置如卷 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下 稱參考附圖),在其上種植多樣果樹及農作物,對於上開土 地已投入相當成本,故提出分割方法,請求以南投地政收件 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14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下稱乙案)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乙案為分 割。  ㈡被告邱益修、邱威鳴、邱崇德、邱陳玉、邱秋風、廖吉春: 同意以原告甲案分割。  ㈢被告邱宗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相鄰,分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1-215頁、卷一第39頁),應屬真實。從而 ,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分割,命為適當 分配,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169平方公尺、3,060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又系 爭土地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不規則形狀,系爭26地號 土地東南側臨路可對外通行;另系爭26地號土地東側有被告 邱秋風建興之鐵皮屋,系爭土地如參考附圖內註記之石砌牆 以南除種有數十顆檳榔樹、數顆桃樹外,則為雜草叢生之空 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 1-215頁、卷一第39頁、第397-408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 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  ⑵依原告甲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各共 有人分配之土地,均尚完整,且得系爭25地號土地其餘共有 人即被告邱益修、邱木本、邱威鳴、邱崇德、邱陳玉之同意 ;及獲系爭26地號土地多數共有人即被告邱秋風、邱陳玉、 邱益修、廖吉春之同意。被告邱木本在甲案所受分配土地範 圍,與其提出之乙案分配土地範圍,大部分均是在系爭土地 南側,原告甲案與被告邱木本乙案,兩者最大不同之處在於 原告甲案中間劃有附圖一暫定編號25(5)按系爭25地號土地 共有人持分比例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及被告邱陳玉、邱 益修、邱威鳴、邱崇德可經由附圖一暫定編號25(5)連接暫 定編號26(7),經由同段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邱木 本亦可經由附圖一暫定編號25(5)連接暫定編號26(7),經由 同段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或連接其得分配之暫定編號26(6 ),對被告邱木本而言,仍屬適當,應符合兩造利益。  ⑶依被告邱木本乙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原告受分配如附圖二暫定編號25所示之坵塊過於狹長,不 利農地使用,且南端出入係以通行如附圖二暫定編號25(5) 、26(7),經由同段28-3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而暫定編號25 連接暫定編號25(5)部分,寬度過於狹窄,原告就系爭25地 號土地持分為被告邱木文持分的4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然乙案其得通 行範圍僅約為被告邱木本分得部分即暫定編號25(4)南側連 接暫定編號25(5)寬度的3分之1。從而,被告邱木本乙案對 於原告之通行上極為不利益,不符公平原則。復被告邱木本 之乙案為其餘到場被告所不同意,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違 ,且就原告分得部分,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符合 ,故為不適之分割方案。至被告邱木本陳稱:因系爭土地南 側範圍土地,其陸續種植果樹及農作物,對系爭土地已投入 相當成本等語,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如參考 附圖所示石砌牆南側大部分範圍均為雜草叢生,僅有零星數 顆檳榔樹、果樹,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98頁、第403-407頁),此部分即使依原告甲案供做 道路使用,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 ,且被告並非不得將其種植之檳榔樹、果樹移植,故甲案對 被告邱木本權益影響甚微,是被告邱木本上開抗辯,尚無足 取。  ⑷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兩造間之公 平等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認以原告甲案分割系爭 土地較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邱木本乙案,則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甲案分割 系爭土地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系爭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經南投地政現場測量繪圖後,認系 爭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測量面積未合,有附圖一說明欄註 記事項可參,惟在登記機關未為更正前,本院判決仍以登記 面積為準,至實際面積如有錯誤,應由南投地政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更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25地號土地(面積:1,169平方公尺) 26地號土地(面積:3,060平方公尺) 1 黃文華 72分之48 60分之20 2 邱益修 90分之5 90分之5 3 邱木本 6分之1 6分之1 4 邱威鳴 180分之5 ------------------- 5 邱崇德 180分之5 ------------------- 6 邱陳玉 90分之5 90分之5 7 邱秋風 ------------------- 60分之18 8 廖吉春 ------------------- 90分之5 9 邱宗岳 ------------------- 30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原告之分割方法(甲案) 編號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25 763 黃文華 1分之1 2 25⑴ 64 邱陳玉 1分之1 3 25⑵ 64 邱益修 1分之1 4 25⑶ 64 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邱威鳴 2分之1 邱崇德 2分之1 5 25⑷ 190 邱木本 1分之1 6 25⑸ 24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72分之48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威鳴 180分之5 邱崇德 180分之5 邱陳玉 90分之5 7 26 1008 黃文華 1分之1 8 26⑴ 907 邱秋風 1分之1 9 26⑵ 168 邱陳玉 1分之1 10 26⑶ 168 邱益修 1分之1 11 26⑷ 168 廖吉春 1分之1 12 26⑸ 101 邱宗岳 1分之1 13 26⑹ 504 邱木本 1分之1 14 26⑺ 36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60分之20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陳玉 90分之5 邱秋風 60分之18 廖吉春 90分之5 邱宗岳 30分之1 附表三:系爭土地被告邱木本之分割方法(乙案) 編號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25 757 黃文華 1分之1 2 25⑴ 64 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邱威鳴 2分之1 邱崇德 2分之1 3 25⑵ 63 邱益修 1分之1 4 25⑶ 63 邱陳玉 1分之1 5 25⑷ 189 邱木本 1分之1 6 25⑸ 33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72分之48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威鳴 180分之5 邱崇德 180分之5 邱陳玉 90分之5 7 26 857 邱秋風 1分之1 8 26⑴ 1,058 黃文華 1分之1 9 26⑵ 168 邱陳玉 1分之1 10 26⑶ 168 邱益修 1分之1 11 26⑷ 101 邱宗岳 1分之1 12 26⑸ 168 廖吉春 1分之1 13 26⑹ 504 邱木本 1分之1 14 26⑺ 36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60分之20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陳玉 90分之5 邱秋風 60分之18 廖吉春 90分之5 邱宗岳 30分之1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華 10000分之3926 2 邱益修 10000分之556 3 邱木本 10000分之1667 4 邱威鳴 10000分之49 5 邱崇德 10000分之49 6 邱陳玉 10000分之556 7 邱秋風 10000分之2466 8 廖吉春 10000分之457 9 邱宗岳 10000分之274

2024-12-10

NTDV-111-訴-499-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薛華 相 對 人 薛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南投縣 ○里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不得為讓與、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 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 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 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自明。是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 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乃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准駁裁定,乃依債 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所為釋 明而決定,毋庸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是否正當,乃屬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 分程序所能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薛寶鐘早年基於財務管理需求,將坐落南投縣○里鄉 ○○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0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借用相對人之 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薛寶鐘實際保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 限;嗣薛寶鐘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 因而消滅,聲請人依薛寶鐘之代筆遺囑,為薛寶鐘之法定繼 承人,自薛寶鐘死亡時起,承受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名下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因此,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復因相對人對於上 開代筆遺囑爭執其效力,聲請人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提起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確認代筆遺囑有效之訴訟( 下稱另案訴訟,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家上 易字第11號繫屬中)。  ㈡相對人因仍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即自111年11月22日起於社群網站FACEBOOK「水里租屋網( 官網)」社團中刊登出租廣告訊息,且確實有出租、找尋承 租人並整理系爭建物之行為,聲請人因此曾對姊妹薛暖美提 起侵入住宅、竊佔、竊盜、毀損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09號竊盜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近期經監視器拍攝可知,又有第三人以承租名義進入系 爭建物,顯見相對人無視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尚待釐清,仍 持續試圖將其出租,屆時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底定時,將使 聲請人面臨處理系爭建物存有承租問題或與他人共有系爭建 物,影響甚鉅,為免相對人再次將系爭建物出租或處分予他 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就其名下系爭建物為出租、讓與、設定抵押等一切處分行為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實際為薛寶鐘所有,僅借用相對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薛 寶鐘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聲請人為薛寶鐘之法 定繼承人,因此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 權,應由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及因相對人對於薛寶鐘之代筆遺囑有爭執,聲請人 再提起另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薛寶鐘之代筆遺囑、除戶謄本、本案訴訟開庭通知書、另案 訴訟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請 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因薛寶鐘之死亡,薛寶鐘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請求相對 人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相對人及姊妹薛暖美,於社群網站 FACEBOOK「水里租屋網(官網)」社團中刊登出租廣告訊息 ,聲請人因此對薛暖美提出侵入住宅、竊佔、竊盜、毀損之 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09 號竊盜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系爭建物設置之監視器拍 攝影像,得知系爭建物有不明人士進入,免相對人再次將系 爭建物出租或處分予他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情,業據其提出社群網站FACEBOOK「水里租屋網(官網 )」社團截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8009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畫面光碟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 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 意指摘。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就系爭建物自由處分之,惟因 受假處分限制,致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所受之損失額,應 為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處分系爭建 物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建物於本案訴訟起訴時之 房屋稅課稅現值依其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000號、31 5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萬1,600元、88萬3,600元, 合計為151萬5,200元,其應有部分2分之1即為75萬7,600元 (計算式:1,515,200×1/2=757,600),即與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相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爰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審 理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則以此 計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可能導 致之利息損害為18萬9,400元(計算式:757,600×5%×5=189, 40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9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9

NTDV-113-聲-57-20241209-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著作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 原 告 仟藝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金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時純 兼法定代理人 黃志偉 被 告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勲霖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蕭佳姬 被 告 樹沅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斌 送達代收人 張雅筑 被 告 三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瑋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譚漢民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2024-12-05

IPCV-112-民著訴-49-20241205-2

簡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何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裕春 相 對 人 余陳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代書陳宥利於民國83年間向抗告人 說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可以 貸款,陳宥利幫忙介紹及買賣,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餘款130萬元待所有費用完成後再一次付清。嗣88 年間發生九二一地震、90年間陳宥利死亡,至今已30餘年抗 告人均未取得餘款130萬元;至抗告人欲出售土地時,方知 系爭土地遭陳宥利設定抵押予相對人,而有最高限額200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土地無從出售 。抗告人確實僅取得20萬元之貸款,而系爭土地自設定系爭 抵押權起至今30餘年間,相對人從無聲請查封、拍賣等強制 執行程序,應已放棄,故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但因抗告人因地震而難以取得相關人、證物,遭本院南投 簡易庭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53號裁定駁回訴 訟(下稱原裁定)。然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確 實已屆滿,為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 3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本件被告之真 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本件訴之聲明。㈢本件之訴訟標的。 ㈣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㈤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 有權及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資料請勿遮隱)。該裁定並於11 3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於113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同 居人(即訴訟代理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7、29頁)。然而,抗告人僅補正㈠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㈤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含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資料請勿遮隱)。及繳納 裁判費1,000元,並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㈡本件訴之聲明。 是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原審於113年7月2日以抗告人未具 體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起 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4

NTDV-113-簡抗-7-20241204-1

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學堯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9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5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 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 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 ,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 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內,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A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 之柵欄等地上物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範圍之 土地,不得有任何禁止或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 行為。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陳報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斜線A部分之土地範圍面積約略為15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確認通行權、拆除柵欄等地上物 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通行權之行使,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應以原告土地(需役地)因得經由被告土地(供 役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 報其所有土地(需役地)通行被告土地(供役地)所增加之 價額,故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96元(計算式:被告土地113年 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元×通行約略面積150平方公尺×4%× 7年=3,696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即溢繳4,950元,依首 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4

NTDV-113-調-64-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