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慈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71-8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靖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靖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靖翔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63-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艾宏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罪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宏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艾宏宇前犯違反銀行法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4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8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65-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惠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鐘惠忠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鐘惠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傷害直系 血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至113 年12月7日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認為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等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3年12月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521-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靖媗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靖媗(下稱抗告人)已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敘明「原審判決對於聲明人有利部分, 漏未審酌」等語,足見抗告人已表達對原判決不服之處,雖 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如何就對抗告人有利部分漏未審 酌,然尚非完全不具任何理由,原審逕以抗告人未提出上訴 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 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揆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之文義及 立法意旨,原審法院僅對上訴書狀為形式上之審查,於「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時,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 始有補正之問題。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 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當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 判決不服,就不服之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 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本件觀諸抗告人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狀,其上載有「原審判決對於聲明人有利部分,漏 未審酌」等詞,應可認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 述,非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縱後載「上 訴理由容後補陳」,亦不影響抗告人已敘述上訴理由之認定 。至抗告人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述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此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原審於收受抗告人前開刑事聲明上 訴狀並為形式審查後,認未敘述上訴理由而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再以抗告人未補 正,而於113年10月17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俾原審就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M-113-抗-635-202411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碩忻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95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40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 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 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 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因犯前開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而接受強制 治療後,經綜合評估結果為: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 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量表Static-99程度為「中低」、 量表MnSOST-R程度為「低」,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5795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 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59-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宗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3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宗振(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 僅針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不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 ),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施用毒品,一次購買比較多之毒 品比較便宜,才會購買持有量較多之毒品,其施用毒品部分 業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其持有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累犯 應不予加重刑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3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案接續 執行,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被告於上開前 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為故意犯行, 且罪質相類,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 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 因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適法、適 當;被告雖因施用毒品致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件犯罪最輕本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並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33公克,數量不少,持有毒品罪本即 並對他人造成危害,原判決量處前述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 從輕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上訴-1147-20241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重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重慶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料理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道路上,欲至上班地點拿取充電器。嗣於同日下午6時1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上開電動二輪車尾 燈不亮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重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8至30、49、50頁、原審卷第46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25、37、39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 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 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之安全,惡性非輕,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 亡或車輛毀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審理時 自稱二專畢業、身體不好無法工作、生活靠政府補助、沒有 照顧其他家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 四、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其年紀已不小,且僅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對 於交通往來危害較輕,自前次105年酒醉駕車後至今已逾多 年,本次亦未造成他人受損,原判決量刑顯有過重之嫌,請 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年齡已不小, 不知為後輩之楷模,反而為不良之示範,且酒測濃度已達每 公升0、60毫克,先前已因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 不宜輕判,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其犯罪之主、客觀因素,量處被告前揭徒刑, 無違罪刑相當、平等、比例原則,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論罪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1

TCHM-113-交上易-175-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撤銷。 本件甲○○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7分許,夥同 少年李〇〇(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少年李〇〇前往甲○○姑丈廖○○位於苗栗縣○○鄉○○村○○00 0○0號之住處,由少年李〇〇在外把風,甲○○徒手打開未上鎖 之門,進入廖○○住處2樓廖○○(廖○○之子)之房間,竊取房 間抽屜內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因認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廖○○具有三親等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與被害 人廖○○有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此有卷附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所涉犯之親屬間竊盜罪,依前揭條文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 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 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 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  ㈡員警於警詢時詢問是否要對嫌疑人提出竊盜告訴,被害人廖○ ○回答「我暫時不提告」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詢 卷第73頁),卷內亦查無被害人廖○○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 對被告表示提出告訴,上開兩名被害人均未表示對被告竊盜 罪嫌提起告訴。是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罪嫌,未據有告訴權之 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而欠缺訴追要件,該訴追要件顯有 欠缺,公訴人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受 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既未對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提出告 訴,則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不察,就此部分 諭知被告罪刑,尚有未當。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嫌予以撤銷改判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被告於原判決 中另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竊盜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上易-866-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建欽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6號、113年度偵字第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11時55分前之某時,由 甲○○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為貝比德貿易企業社,下稱A帳戶)予某甲使用。 另由某甲於112年1月3日10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乙○○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至謝瑾璍(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由某甲於同日11時55分 許,自B帳戶轉匯15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7,015元)至 張小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又於同日11時55分、11時56分、13時0分許,自C帳戶先後 匯款86萬2,455元、70萬9,325元、9萬0,132元至A帳戶。復 由甲○○於同日13時26分許,自A帳戶提領155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15萬5千元),甲○○與某甲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乙○○ 被騙款項150萬元之實際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適於作為本件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2年1月6日13時26分許,自A帳戶提領15 5萬元之行為,也不爭執告訴人乙○○被騙匯款至B帳戶,款項 轉匯至C帳戶後再轉至A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經營漁獲買賣,匯到A帳戶的錢是我 出貨給新發貿易公司(下稱新發公司)後對方匯的貨款,我 提款是為了付款給中介商戴兆鍾、侯振源,我沒有參與詐欺 、洗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至B帳戶,之後款項轉匯 至C帳戶後再轉至A帳戶,又被告於112年1月6日13時26分許 ,自A帳戶提領15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18876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金流一 覽表、B帳戶交易明細、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8876偵卷第169 至230頁)。其中,起訴書就告訴人被騙匯款至B帳戶之金額 、B帳戶轉匯至C帳戶之金額、被告自A帳戶提款之金額,依 序記載為15萬元、15萬7,015元、15萬元,但觀諸A、B、C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正確金額依序為「150萬元」、「157萬元 」、「15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見18876偵卷第172、177 、185頁),上開提款金額自應予以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告訴人被騙匯款,B、C、A帳戶間之匯款,以及被告自A帳 戶提款之時間、金額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經查:  ⒈觀諸A、B、C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月6日10 時48分許被騙匯款150萬元至B帳戶後,相隔1小時又7分鐘後 之同日11時55分許,B帳戶內之157萬元即被轉匯至C帳戶; 稍後(仍為同日11時55分許)、相隔1分鐘後之同日11時56 分、再隔1小時又4分鐘後之同日13時0分,C帳戶內之86萬2, 455元、70萬9,325元、9萬0,132元(共計166萬1,912元)即 先後被轉匯至A帳戶;又再隔26分鐘後之同日13時26分許, 被告即自A帳戶內提領155萬元(見18876偵卷第172、177、1 85頁)。則從時間來看,B、C、A帳戶間之轉匯時間,以及 被告提款時間,均貼近款項匯入時間,且轉帳或提款之金額 均與先前匯款之金額相近,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車手為 免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致贓款無法提領,故會盡速提領 贓款之特徵。  ⒉被告雖辯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入A帳戶之3筆款項,是其出 貨給新發公司所得之貨款,有3次報關紀錄,但因為貨款給 付有遲延,故沒辦法單筆對單筆,只能一同視之等語(原審 卷第168頁),並提出其委託榮真祥888號船東運送石斑魚到 香港給新發公司之報關資料(即原審被證三),以及其與榮 真祥888號船東陳啟毅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審被證二)為 證。而上開報關資料顯示,船名「RONG ZHEN XIANG NO.888 」(按:與榮真祥888號同音),於111年12月5日運送貨物 至香港,報關價值共計港幣111萬4,680元,又於同年月17日 運送貨物至香港,報關價值共計港幣84萬4,850元,再於112 年1月4日運送貨物至香港,報關價值共計港幣95萬0,500元 (原審卷第189至205頁),佐以被告供稱當時港幣匯率4點 幾(原審卷第168頁),如以最低之4計算,則上開3次船運 貨物之價值,各為新臺幣445萬8,720元、337萬9,400元、38 0萬2,000元,均遠高於A帳戶於112年1月6日3筆匯款之總額1 66萬1,912元。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報關紀錄,金額與A帳戶被 匯入之3筆匯款之總額均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 ,顯有可疑。  ⒊觀諸被告與LINE帳戶暱稱「陳啟毅」之對話紀錄,於111年12 月3日之對話中,被告請「陳啟毅」出艙時要拍照;同年月5 日「陳啟毅」傳送照片及影片;同年月15、22日「陳啟毅」 詢問被告是否匯款;同年月24日,「陳啟毅」詢問什麼時候 要裝貨物;112年1月2日「陳啟毅」請被告匯船費;同年月9 日「陳啟毅」提到預計星期三開船;同年月10日「陳啟毅」 與被告討論是否確定明天出港;同年月12日被告詢問「陳啟 毅」船員人數;同年月13日至14日無文字對話等情,有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81至184頁),則 以上對話固可見被告有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委請「陳 啟毅」運送船運,但看不出111年12月17日或112年1月4日有 運送貨物至香港。況且,上開對話紀錄均未提到運送貨物之 價值,自無法佐證被告所辯112年1月6日A帳戶被匯入之3筆 匯款是漁獲貨款之辯解。  ⒋被告手機中固有111年12月2、3日之出貨單照片(18876偵卷 第101頁),其上記載「興達港」、「船艙」及數字等字樣 ,應為漁獲之估價單,但該日期距離本案C帳戶匯款至A帳戶 及被告提款之日期112年1月6日,已相隔一月有餘,與本案 核心之辯解即112年1月6日A帳戶自C帳戶匯入之3筆匯款是漁 獲貨款等語無直接關聯,也無從佐證被告所述該3筆匯款是 貨款之辯解。  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本案提領155萬元,是要付款給戴 兆鍾、侯振源等語。然查:  ①被告先是於偵查中辯稱:1月6日2筆匯款(按:指該日11時55 分、11時56分之匯款86萬2,455元、70萬9,325元)及提領15 5萬元的原因,是我於111年12月3日向王金川、余玉彰收購 龍膽石斑,我提領給養殖戶等語(偵卷第117頁),則被告 就提款155萬元後之付款對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 同,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②證人王金川證稱:我從111年9月24日開始賣魚給他,總共5次 ,111年9月24日、10月5日、12月3日、112年6月12日及8月1 9日,每次都是用現金付款等語(18876偵卷第145至147頁) ,並提出手寫紀錄、估價單為證(18876偵卷第149至153、1 57至161頁)。另證人余玉彰證稱:被告從111年6月開始跟 我買魚,總共4次,依序是是111年6月5日、9月10日、9月24 日、12月3日,我都是要求先匯錢,如果沒辦法匯錢,就會 用現金等語(18876偵卷第237至239頁),並提出存摺內頁 、估價單翻拍照片為證(18876偵卷第99、247至253、275至 281頁)。則證人王金川、余玉彰所述與被告交易時間,距 離本案112年1月6日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時間已相隔半年 至1個月。且依據卷附被告與余玉彰111年12月3日之估價單 之記載,1張估價單金額為60萬2,800元,另一張估價單為35 萬4,780元(18876偵卷第255頁);又被告與王金川111年12 月3日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金額則為30萬7,080元(18876 偵卷第157至159頁),均與上開自C帳戶匯入之86萬2,455元 、70萬9,325元之金額不同。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不 再主張證人王金川、余玉彰與本案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有關 (原審卷第169頁),足見證人王金川、余玉彰所述及上開 文書資料,均無從佐證被告辯解。  ③證人戴兆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從107或108年開始跟我 買石斑魚到現在,平均一個月買2、3次,8成是用現金付錢 ,2成是用匯款,有時當場給,有時會賒帳;112年1月6日被 告好像有付一筆60萬元現金給我,這是之前12月賒帳的錢等 語(原審卷第140至143頁),此部分固與被告所辯相符。然 被告與證人戴兆鍾均未曾提出被告與戴兆鍾交易單據。,此 外被告也未曾提出其與侯振源間之交易單據,是以均無從核 對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  ④被告關於提領款項155萬元係用以給付貨款之辯解,就付款對 象其前後辯解不同,且本案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與王金川、 余玉彰之估價單金額不符,又被告未曾提出其與戴兆鍾、侯 振源之交易單據,是以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可信性有疑。     ⒍被告雖辯稱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之來源為其販賣魚貨給新發 公司所得之貨款等語,但其提出之報關資料上之金額,均與 C帳戶匯入A帳戶之金額不符。被告又辯稱提款目的是為了給 付貨款,但是就付款對象,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同 ,也與證人王金川、余玉彰之估價單上之金額不同,且被告 就戴兆鍾、侯振源買賣漁獲部分,更始終未提出交易單據。 另被告所提其他證據也與本案上開自C帳戶匯入A帳戶之3筆 匯款無關。則被告所辯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無客觀事證佐 證,自難採信。反之,告訴人被騙匯款後,贓款隨即從B帳 戶輾轉匯入C帳戶、再匯入A帳戶,被告也隨即自A帳戶提款 ,且轉帳或提款之金額均與先前匯款之金額相近,均符合實 務上詐欺集團車手迅速提領贓款之特徵,則被告是依從某甲 之指示而提領155萬元款項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提供A帳戶作為第三層轉帳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則 被告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 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 告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 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被告另聲請傳訊陳明煌以證明被 告確有委託榮真祥888號漁船運送石斑魚至香港,其取得A帳 戶款項即為貨款,及請求向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被告在該署 扣押之手機中被告與李紀懋、「黑馬」等2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實於111年下半年開始至112年1月間,均有出口 石斑魚至香港及大陸地區,其取得A帳戶款項即為貨款,其 不知A帳戶所匯之款係贓款等語,惟查,本件事證已明,且 如前所述,被告均未能提出與其所稱貨款相符合之證據,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並無新發公司匯款之直接書面資料 等情(本院卷第72頁),其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不再調查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 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與「詐欺集團」共犯,但起訴法條 卻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而僅是引用同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經原審向公訴人確認,公訴人表示:集 團部分只是描述性用語,本案沒有主張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 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足見本案起訴範圍並未主張被告 之共犯為2人以上,且本案也無其他證據佐證本案參與犯行 之其他共犯為2人以上,是僅能認定被告與1人即本案代稱之 某甲共犯本案。  ⒉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某甲對本案 告訴人所實施之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上開詐術 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且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某甲之指 示,提供A帳戶並提領款項,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為某甲之行為(包含實施詐術)負責。   ㈣被告與某甲有共同多次轉帳、提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係於 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 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於起 訴書附表雖漏載匯入A帳戶的第3筆匯款9萬0,132元,但觀諸 A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被告自A帳戶提領155萬元之前,C帳 戶即已匯出第3筆匯款9萬0,132元至A帳戶,而與起訴書附表 所載第1、2筆匯款為接續一罪關係,並經提示、詢問被告3 筆匯款由來(原審卷第44、167頁),而給予被告防禦機會 ,自應併予審理。  ㈤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使用之A帳戶作為第三層轉 帳帳戶,又依指示提款,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 情事未能根絕,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告訴人被騙金額 高達150萬元之受害程度。以及被告係負責依指示提領現金 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自述 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漁獲貿易、扣除成本後月收 入約5、6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⒈本案並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已受有報酬,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關於洗錢標的,被告雖辯稱所提款項是自己使用等語, 但既然本院已認定被告辯解均為不實陳述,且依照現存證據 ,被告係受某甲之指揮提款,並非犯罪之領導者,則依常情 推論,不至於由被告獨享全部贓款,而應是再依指揮轉交款 項。則既然被告就洗錢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也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 收。  ㈥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未及 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惟其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不 同,無須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自A帳戶 所取得之款項,係其出賣石斑魚之貨款,其不知該款項係贓 款,無犯罪故意,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指摘原決不當,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1033-20241114-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此為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所明示;換言之,行為人只要主 觀上知悉其所為係「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且有同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又無正當理由,就會該當同條 第3項之要件,不以其主觀上究竟有無認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係供作他人用以收取詐欺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之 必要。  ㈡被告温淑茜主觀上知悉其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劉思 廷」,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劉思廷」之行 為,為「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0月27日在家中看到臉書有一則應 徵家庭代工廣告,因為取得代工機會,遂才依指示提供寄送 4張金融提款卡予對方...」等語,其於偵訊中供稱:「(11 2年10月29日上午你是否把名下五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信 用卡、健保卡各一張寄給他人?)有。」等語,其於審理中 對於有本案有起訴書所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依「劉思廷」 指示寄出並告知「劉思廷」金融卡密碼等事實不爭執,故被 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其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並告知密碼等行為,為「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主觀構成要件。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劉思廷」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340 6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調 查筆錄、被告之報案資料等,認被告係因遭「劉思廷」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系爭帳戶5張金融卡給「劉思廷」並 告知密碼,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供作他人用以收取詐欺贓款、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用,不影響被告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否則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立法理由中所闡釋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而有特別增定之必 要。  ㈢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劉思廷」 ,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劉思廷」之行為, 即是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並使用系爭帳戶:   原審判決雖以被告係遭「劉思廷」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 付系爭帳戶5張金融卡給「劉思廷」並告知密碼,且在被告 認知裡,其交付金融卡之目的在於進行家庭代工之實名登記 、辦理購買代工材料購買及補助金申請,且於完成實名登記 、補助金申請及購買代工材料後,即應於第一次配送代工材 料時一併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被告始終無將系爭帳戶提供 給對方使用之意,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本身並 無任何財產價值,向他人收取金融卡並取得密碼之目的,無 非是能夠使用該金融帳戶,且在金融帳戶所有人將金融卡、 密碼交付與他人之期間,對於該金融帳戶並無控制能力,此 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其於審理 中供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文書人員,足見被告並非甫出 社會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金融卡、密碼交 付與他人本質上係供他人使用金融帳戶且交付他人使用期間 自己對於該金融帳戶並無控制權一事,應可知悉。況且,縱 使依照被告辯解及其與「劉思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而認 定被告係相信「劉思廷」關於實名購買材料以及領補助等之 說法才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若非「劉思廷」等 人得以一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帳戶,又如何能夠達到其等 所稱之實名購買材料、領取補助款等目的?則殊難想像被告 對於系爭帳戶很有可能會被「劉思廷」拿去使用,甚至是作 為不法使用一事,毫無所悉,而被告在歷次程序中所供稱之 「沒有想這麼多」,本意上不正是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被「 劉思廷」拿去使用一事,毫不在意,可見被告至少有提供帳 戶與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基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將 系爭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之意而無主觀認識者,容有疑義。  ㈣據上,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劉思廷」,並 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劉思廷」之行為,主觀 上即有容認「劉思廷」等人控制並使用該系爭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    ㈤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第 22條,內容未修改)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被告112年10月29日將其名下五個帳戶交付寄給詐欺團 之人使用,詐欺集團之人並以其中四個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 款之用,其行為與前揭規定第3項第二款相符,則被告是否 構成前揭犯罪,端視其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是否有「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為斷,本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 對方表示需提供實名登記,辦理購買代工材料及補助金申請 ,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可減少材料費用及取得補助金,於 完成實名登記、補助金申請及購買代工材料後,即會於第一 次配送代工材料時一併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等為證,堪認其抗辯 為真。按家庭代工,一般係指,無法至對方提供場所工作, 僅能在自己場所工作,以替他方工作取得較少之報酬之謂。 本件由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人前揭對話觀之,被告因應徵家庭 代工,對方告以進行家庭代工需實名登記,且提供帳戶金融 卡辦理代工材料購買及補助金申請,可以減少材料費用及取 得補助金,被告為取得該工作及增加收入,致被告交付帳戶 供對方使用,依一般人之通念觀之,尚屬合理,而屬於前揭 規定所謂「其他正當理由」,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3個以上 帳戶即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參以被告係因 前揭原因於112年10月29日交付其平常使用之帳戶後,於同 年11月3日(星期五)即無法聯絡對方,且至銀行刷存摺發 現有不明款項匯入與匯出,經詢問銀行人員獲知帳戶遭警示 ,隨即於同月6日(星期一)即至警局報案,有調查筆錄、 職務報告書、報案資料等在卷可案(警卷第17至22、237至2 59頁),而被告經警以涉嫌人身製作筆錄則為同月29日,另 有調查錄在卷可參(警詢卷第9頁),被告主動報案時尚無 警局通知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是其應無交付帳戶供他人洗 錢之主觀犯意已明。  ㈡公訴人以被告交付3個以上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即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主觀犯意,應構成犯罪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之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金上易-2-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