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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鄭俊誌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1,550,000元,並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 640元在案(下稱原裁定),嗣原告對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9月18 日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60,000元確定在案。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09

TTDV-113-補-177-20241209-3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1號 原 告 羅雅娟 呂菀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蘇煜凱 蘇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本件尚須確認原告對被告蘇國賢請求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故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05

TTEV-113-東簡-21-2024120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李玉珍 被 告 李偉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許,至址設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定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並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YOUTUBE網站 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原告以LINE聯繫後,對原告佯稱可透過 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7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9時11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8時 57分許、8時5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 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並於112年7月18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90,000元至系爭郵局 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係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且政府亦多次宣導金融帳戶具私有性及專屬性,其仍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其就原告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LINE認識一位暱稱「陳舒新」在香港經 營瑜珈館之女子,因「陳舒新」稱要與被告交往,並要來臺 灣找被告,故先要匯款放在被告處,被告方提供帳戶供「陳 舒新」匯款,但「陳舒新」稱被告未開通外匯功能,需加入 「外匯管理局」人員「何瑞平」之LINE帳號聯絡處理,「何 瑞平」有出示工作證予被告確認,故被告依「何瑞平」的指 示,至統一超商東定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因發現帳戶遭凍結,方知受騙,並立 刻報警。對於有交出系爭帳戶及原告有將490,000元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等節均不爭執,但被告並未犯罪,且被告上述行 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13日至統一超商東定門市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後原告各 於如上揭一、所述時點匯款共49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 旨而為裁判。   ㈢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及媒 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 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 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 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況依被告所述,自稱「外匯管理局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稱需「開通帳戶外匯功能」,而 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何瑞平」對被告稱其 係「金管會旗下外匯管理局」人員,並提供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之服務地址(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4號 卷一字卷第79頁),則衡諸常情,被告應先於網路上查詢或 致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確認我國是否有「外匯管 理局」此一政府機構,以及有無「外匯管理局人員代為辦理 開通外匯功能」之程序或處理流程,並向金融機構確認有無 相關程序及是否可委由他人辦理。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 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代 為辦理「開通外匯功能」,又依指示告知提款卡密碼,實難 認其在金融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 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帳號 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金錢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遭詐欺集團所騙,方將系爭 帳戶提供予他人,且刑事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05

TTEV-113-東簡-209-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秋梅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881,039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30,900元,聲請人現 擔任太麻里鄉公所聘僱人員,每月實領收入約26,385元,惟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 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前 置協商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5至36、93至9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 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881,039元(見本院卷第62頁)。經函 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2,586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10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534,78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79,359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98,34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2,321元(見本院卷第65、71至87、95至97、1 11至115頁),共計962,49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 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962,495元,尚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 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6,385元,名下有汽車1輛(95年出廠) 、郵局存款78元、太麻里農會存款286元、土地銀行存款546 元、玉山銀行存款85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7元、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6,238元)、玉山銀行外 匯存款1.77美元(價值約為新臺幣58元)等財產,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 太麻里鄉公所憑證黏貼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面頁及繳款明細、玉山銀行外匯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37至41、49、51至53、121至125、129至165、 171至173、207至209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385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渠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范○頡 ,每月支出扶養費7,432元等情,查范○頡為102年生,現年 僅1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尚未成年 ,難認有獨立謀生能力,確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 必要。是以上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為必要生活費 之標準,再以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 53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扶養費7,432元之金額,未 逾上開範圍,應為可採。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 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 用24,508元(計算式:17,076+7,432=24,508元)。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為26,38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 1,877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上開財產後,未加 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493月(計算式:962,495-【78+28 6+546+85+127+36,238+58】÷1,877=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4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 債務962,495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04

TTDV-113-消債更-76-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姚韋成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姚韋成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745,085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727,648元,聲請人 現任職於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 ,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 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7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程序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9、29至37、67頁),是聲 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 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4月2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745 ,085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104,019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46,814元、玉山商業銀行為145 ,87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379,048元(此部分係有擔保 債權,其陳報預估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數額為379, 048元)(見本院卷第53至55、61至63、73至75、77至78、9 0至91頁),另債權人馬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金額110,000元為計算基礎,上揭金 額共計2,385,753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385,753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 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7,000元,名下有除汽車1輛(民國107 年出廠)、房屋1棟(面積45.7平方公尺,房地現值金額13, 200元)、郵局存款618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 書、郵局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23至27 、78至83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⒊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 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雖餘9,9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上開資 產部分,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39月(計算式:【2 ,385,753-13,818】÷9,924=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1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 385,753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04

TTDV-113-消債更-58-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吳炎成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閱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履行契約 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水井段783、812、817、816、781、782、790、801、1032、 103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系 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吳淑珍代理除聲請人以外之其餘原公 同共有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中與系爭本案原告賴癸文等8人於113年9月24日成立 和解。聲請人於賴癸文等人持系爭本案之和解筆錄將系爭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接獲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始悉上情 。聲請人雖非系爭本案之當事人,惟係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 人之一,上述系爭土地之移轉已直接或間接造成聲請人財產 上之不利益,爰聲請閱覽系爭本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非系爭本案之當事人,惟係系爭土地之原公 同共有人之一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爭土地之處分對於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 有所影響,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就系爭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其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本案之全部卷宗,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9

TTDV-113-聲-528-20241129-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黃卉妤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山 黃耀威 被 告 邱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2日晚間9時53分許,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以臉書與被告聯繫,向 原告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須點擊連結聯繫客服等語。經原 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買賣貨便、中國信託客服,向原告佯稱 須匯款解決金流問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84元至系爭帳戶內,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2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而後有一買家聯繫被告,表示對被告之商品下單後卻無法購買,並傳送一LINE連結,稱該連結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的LINE,請被告加入該LINE帳號與旋轉拍買網站客服聯繫。被告加入該帳號後,自稱客服之人(下稱客服人員)即向被告稱被告之賣場無完善個人資訊,須進行自助認證激活,才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並提供給被告一網址連結進行認證。被告進行認證後,出現認證失敗之畫面,系統並顯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異常,經客服人員表示須將解除異常文件傳真至銀行處理,若在30分鐘內沒有恢復,將根據消費者權益保障協會,對賣家處以買家凍結資金的3倍,進行賠付給買家,並稱過3至5分鐘左右,會有24小時專員聯絡被告,並請被告將APP刪除。而後有一自稱「林家明」之人打電話給被告,「林家明」稱被告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無法解鎖,要求提供其他金融帳戶,被告方提供華南、高雄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應「林家明」之要求,將提款卡放在臺灣高鐵左營車站之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密碼改成連號。被告交出上開金融帳戶後,「林家明」稱112年5月5日會將金融帳戶寄還,惟直至同年5月8日均無消息,被告才意識遭詐欺。被告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亦無經手任何金流,雖交出金融帳戶予他人,然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有於112年5月2日晚間9時53分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原告於112年5月4日各匯款49,984元、49,984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第15至2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 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 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 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 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 而為裁判。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詐欺集團所騙,方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 且刑事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並無侵 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 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 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 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 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 況依被告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稱需「將解除異常文件傳 真至銀行處理」,衡諸常情,其應先向所使用之拍賣網站官 方聯繫或於網路上查詢以確認是否確有「解除異常文件傳真 至銀行處理」之程序或處理流程,並向金融機構確認有無相 關程序及是否可委由他人辦理與金融帳戶相關之事務。然被 告疏未為上開查證,除輕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買家」提 供之網址連結並進行虛假之「認證」,復將與個人身分高度 連結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代為辦理「解除異 常狀態」,甚至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車站置物櫃此等可疑之方 式交付提款卡,又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實難認其在金融 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帳號資料之保管 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0日寄 存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9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故 被告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 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9

TTEV-113-東小-122-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林莊桂花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2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 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25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 而於同年11月7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其程序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卑南郵 局(下稱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920,242元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惟該款項係異議人受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 勞保老年年金)。異議人固未將勞保老年年金開立並存入勞 工保險專戶,而係存入系爭帳戶內,惟異議人年事已高且生 活不便,急需勞保老年年金以維持異議人本人日後基本開銷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之限 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 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 制辦理之保險而言。而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等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 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 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考其立法理由可知,須勞工依 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 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 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保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 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無再適用勞保條例前 揭規定之餘地。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10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6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 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920,242元,異議人遂對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卷宗無訛,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自陳系爭帳戶非屬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開設之專戶 ,並有卑南郵局函覆本院之客戶存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頁),則異議人依勞保條例領 取之勞保老年年金,依上開說明,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 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且該部分年金係匯入一般存款帳 戶而非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即無勞保條例前揭不得作 為強制執行標的規定之適用。又觀諸卷附及異議人提出系爭 帳戶自112年4月16日至113年6月24日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 第15至19),於該期間系爭帳戶匯入金額,除112年5月11日 匯入經備註為「三多建材有限公司」之款項6,000元、112年 10月14日委發款項800元,及該存款所生之各期利息外,其 餘均為勞保老年年金,而異議人每月之勞保老年年金匯入系 爭帳戶後,距下期勞保老年年金匯入之期間,有時無任何提 領紀錄,有時雖有提領紀錄,但提領金額均未達勞保老年年 金單期給付金額,依其此等提領之頻率、次數及金額並非固 定,且系爭帳戶存款餘額仍能持續增加乙節,與一般為維持 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尚有不同,可見異議人應另 有其他收入支應日常生活費用,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勞保老年年金係維持其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難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 定「因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 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依上開說明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且異議人按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所匯入之系爭帳戶僅係一般存款帳戶,而非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即無勞保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適用。又依系爭帳戶之存提領情形,無從認定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異議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自難認系爭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命令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執行,自屬有據。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9

TTDV-113-執事聲-8-20241129-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楊凌緯 被 告 王嫣 王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為瞭解本件分割標的物是否仍存在,有至標的物現場勘驗確 認之必要。是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8

TTEV-113-東簡-41-20241128-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騰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王麗芬 兼 訴訟代理人 周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世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32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世和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80,222元。㈡被告等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地○ 鎮○○段000地號民國110年6月2日登記次序2號應塗銷登記。 」,並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一第11至12頁)。嗣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 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復於 之後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更正及擴張聲明如後揭貳、一、㈣⒈⒉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32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特定請求撤銷及塗銷之 標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周世和之邀約,於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搭乘由周世和駕駛之「太平洋左岸1號」遊艇(下稱系爭遊艇 ),自臺東縣成功鎮小港漁港(下稱小港漁港)出海,並預計 前往該港區外之海域。周世和於駕駛系爭遊艇出海後,先在 小港漁港港區內繞行2周,隨即朝出港方向行駛,於行經港 口燈塔位置而尚未至外海前,適有2波海浪朝系爭遊艇方向 打來,其停船待該2波海浪經過後,又有第3波海浪朝系爭遊 艇方向打來,其本應正向朝海浪行駛,惟其卻將系爭遊艇右 轉朝珊瑚礁方向行駛,使系爭遊艇船腹直衝海浪,而於同日 下午4時35分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遊艇翻覆而 落海,腳部並遭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捲入,致受有右下肢深部 撕裂傷、右腳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腳及腳踝深部撕裂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事發當時當地最大平均風速為蒲福風 級3級,最大瞬間風為蒲福風級4級,浪高為2公尺,風浪平 穩,系爭遊艇卻在周世和駕駛下翻覆,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因周世和駕駛系爭遊艇方式有誤,其就系爭事故及系爭 傷害之發生,自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22,000元、自費申請病歷摘要及放射科醫學影 像光碟燒錄共支出600元。  ⒉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306元。  ⒊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  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9,325元。  ⒌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⒍為進行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 織填補手術,需支出醫療費用950,000元。  ⒎因就診需求,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4,935元。  ⒏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取消:⑴原與訴外人舞魅孃禮生團 體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153,000元;⑵原與訴外 人易亨數位行銷公司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1, 050元(原告請求新臺幣30,000元);⑶原與訴外人呂承翰之 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⑷原與訴外人提 卡汽車商行之商業拍攝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60,000 元。  ⒐原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毀 損,減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4,2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又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於110年5月3日將坐落臺東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王麗芬,並於同年6月2日將系爭房 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周世和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名下已無足夠之財產以清償上開原告對其之損害 賠償債權,其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周世和應給付原告2,786,3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王麗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艇之所以翻覆,係因事發當時有突發之瘋 狗浪所造成,周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 系爭傷害並非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造成,而係因原告遭至現 場救援之路人將其拖出珊瑚礁時所致,是周世和自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對於周世和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行使, 且周世和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世和為系爭遊艇之船長,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受周世和邀 請,至小港漁港搭乘系爭遊艇出港,於港區環繞2周後,旋 開往外海。嗣系爭遊艇翻覆,原告落海並捲入船身,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22,000元、自費申請病歷摘要及放射科醫學影 像光碟燒錄支出600元。  ⒉因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306元。  ⒊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  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9,325元。  ⒌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⒍為進行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 織填補手術,總共需支出醫療費用950,000元。  ⒎因就診需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4,935元。  ⒏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取消:原與舞魅孃禮生團體已簽訂 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153,000元;原與易亨數 位行銷公司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1,050元( 原告請求新臺幣30,000元);原與呂承翰之商業合作,原預 計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原與提卡汽車商行之商業拍攝合 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60,000元。  ⒐原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毀 損,該手機當時之市價為24,200元。  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4月2 6日至111年4月18日。  ㈣周世和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麗芬,並於同年6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麗芬。 四、本件爭點:  ㈠周世和有無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究 係何等原因造成?  ㈡若周世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 額為何?原告請求周世和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㈢若周世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周世和為 上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形,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 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 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海巡署東部分署詢問時 陳稱:我有在港區內暖車試航,而後有先停下來裝GORPO攝 影機,裝設完畢後即朝港口方向航行,出港嘴前有遇到兩個 小浪,後面突然出現一個大浪,當時浪高約在我頭頂3至5米 ,船就翻覆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 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持陳稱 :我們在港內繞了一圈,後來我加裝GOPRO上去就往出港方 向行駛,後來在兩個燈塔之間尚未到外海的地方就遇到瘋狗 浪,我先等兩個浪過了,結果還有第三個水牆,我無法躲過 ,左邊有消波塊我無法左轉,如果正向直接翻我們會落在海 中間增加救援困難,我就選擇往右珊瑚礁方向,這樣雖然會 受傷,但命會保住,因為救難人員可以在珊瑚礁上救援,將 傷害減到最低。後來船直接被浪打翻,我與原告都被壓在船 艙下,利用船艙空間呼吸。當天沒什麼風,浪大概2公尺高 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卷第11 頁)。復於本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時自陳:我開船經驗很豐富 ,我知道快要翻船的時候我們就會跳船,是因為原告說她不 會游泳,我才沒有跳船,留下來保護她。當時的情況,如果 我直接向前開船,船會直接翻覆在航道,我就無法確保可以 護住原告。正常的情況下,我們如果遇到浪頭,會往浪頭方 向切75度,浪頭是在消波塊那一端,如果往消波塊那一側翻 船,人會被捲到消波塊裡面,死亡率很高,所以我往右手邊 打75度,右側為珊瑚礁,搜救人員可以步行進行搜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由周世和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系爭遊 艇翻覆前,有以將系爭遊艇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且其雖無 使系爭遊艇翻覆之故意,惟已可預見以此等方式駕駛,系爭 遊艇即有翻覆之可能。  ⒊又參以系爭遊艇出海申請時間係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 預計進出港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起至6時止,乘員有原告及周 世和2名,申請後並經小港漁港安檢所同意放行,有船舶海 事報告書、遊艇出海報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8 9頁)。而系爭遊艇尺寸為船長4.98公尺、船寬2公尺,乘員 定額為5人,並限制於海況有義波高(按:指一序列波浪觀測 值中,依波高大小順序排列,取較大1/3個波高之平均值)2 米以下及蒲福風力6級以下為航行條件等情,亦有交通部航 港局東部航務中心110年6月30日東技字第1103451868號函、 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0年7月5日南技字第110335369 9號函暨驗證完成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 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4時出航時之最大平均風(蒲福風 級)為3級、最大瞬間風(蒲福風級)為4級、示性波高2公 尺、最大波高3.2公尺乙節,有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 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7 至99、103頁),已達上開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函文中 所述系爭遊艇之航行條件,系爭遊艇出航時亦經海巡單位同 意放行出海,堪認系爭遊艇於上述時間出海時之適航性並無 疑義。  ⒋周世和固辯稱系爭遊艇翻覆之原因係突發之「瘋狗浪」造成 。惟查,系爭遊艇已達主管機關所定航行條件,並經海巡單 位同意放行出海等情,已於前揭⒊所述。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距事發地點最近之成功浮球測站所測得示性波高為2公尺 ,最大波高為3.2公尺,有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頁),該表並於下方註明:「示性 波高或1/3最大波高估計相當於海上作業人員目測值」等語( 見他字卷第103頁),是如以上開資料所示示性波高或最大波 高1/3計算海上作業人員即周世和之目測值,目測最大波高 至多為2公尺,與周世和上開所述有「浪高約在我頭頂3至5 米」之情形差距甚大,已難認有其所稱波高3至5公尺之「瘋 狗浪」發生,且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自非可採。  ⒌綜觀上開事證,系爭遊艇已達主管機關所定航行條件,並經 海巡單位同意放行出海,且周世和所述有「瘋狗浪」發生等 情,與系爭遊艇出海時之浪高紀錄不符,已難認系爭事故係 因「瘋狗浪」所導致。再依周世和上開陳述可知,其駕駛系 爭遊艇時雖無使系爭遊艇翻覆之故意,卻已可預見以將系爭 遊艇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可能導致系爭遊艇翻覆,卻仍以此 等方式駕駛系爭遊艇,揆諸前揭⒈之說明,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  ㈡系爭傷害與周世和駕駛系爭遊艇致翻覆之行為間,具因果關 係。   原告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並捲入船身,致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觀諸卷附原告傷口照片,可見其 左腳內側傷口深及見骨,傷口邊緣並有平整圓弧形切口;右 小腿傷口邊緣亦為平整圓弧形及直線切口(見他字卷第15至2 3頁)。復參諸台東馬偕醫院112年11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 20015868號函(該函並檢附原告系爭傷害傷口照片)謂:依據 附件照片一、二左足底傷口及照片三右小腿大傷口呈現圓弧 狀,不排除是利器劃開造成之傷口;照片一、二左足踝上兩 處傷口及照片三右足踝上邊緣傷口呈現不平整合併多處擦傷 ,不排除為礁石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可知 系爭傷害並不純為礁石所刮傷。而兩造既就系爭遊艇翻覆時 ,原告落海並捲入船身乙節不爭執,業於前揭三、㈠所述, 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遊艇之螺旋槳位於系爭遊艇 下方,衡諸常情,系爭遊艇之船底朝海面翻覆時,系爭遊艇 之螺旋槳自極有可能在翻覆過程中割傷原告,造成系爭傷害 ,且周世和亦未能說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除系爭遊艇之螺旋 槳外,有何其他足以造成系爭傷害之利器。是綜合上開證據 ,足以推認系爭傷害有明顯切口狀之部分,為系爭遊艇之螺 旋槳所傷,並堪認系爭傷害與周世和過失駕駛系爭遊艇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間具因果關係。周世和辯稱系爭傷害係因原告 遭他人自珊瑚礁中拖出,而非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致,委無 可採。  ㈢周世和應賠償原告2,086,321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如前揭三、㈡所示之損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就此等損害部分,原告得請求周世和給付1,78 6,321元(計算式:22,000+600+13,306+8,155+189,235+800+ 950,000+4,935+153,000+30,000+30,000+360,000+24,200=1 ,786,321)。  ⒊又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自陳從事網紅業配工作(見他字 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20、190頁及限閱卷);周世和學歷為 二、三專畢業,自陳職業為從商等情(見他字卷第65頁及限 閱卷)。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此詳予敘述),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周世 和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周世和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周世和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0 日送達周世和,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2年4月21日。是原告請求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周世和給付2,086,321元(計算式:1,786,32 1+300,000=2,086,321),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王麗芬將系爭房地於110年6 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已 逾除斥期間,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稱:「周世和前在立法院為主委 劉櫂豪公費助理,雖立法院號稱周世和110年1月1日離職云 云,但查其財政部所得扣繳104年4月還扣繳所得139,213元 ,而不動產謄本列印時間110年6月2日9時54分周世和所有權 竟會發生110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登記予王麗芬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復參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周世和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裁全字第31 號裁定准予原告對周世和之財產為假扣押,該裁定理由內並 記載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周世和迄今分文未付,拒絕賠償, 且據悉已更換船舶所有人及變更民宿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1至115頁)。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即本院作成上 開假扣押裁定前,即已知悉周世和有將名下財產移轉予他人 之情形,其後原告又能於起訴狀上詳細說明系爭房地謄本之 列印時間及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之時間,堪認原告係自行於 110年6月2日9時54分取得系爭房地之謄本,並於該時起即已 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情事,亦即已知 悉有撤銷原因。惟原告卻遲至111年11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及塗銷移 轉登記,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王麗芬將系爭房 地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周世和給付2,086,321元,及自1 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6

TTDV-112-勞訴-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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