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性交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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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 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 匿被告姓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 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 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 、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妻 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供詞,改對被告為有 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 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 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 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 訴人AW000-A113260(下稱A女)、證人即A女導師AW000-A11 3260D(下稱D女)、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AW000-A113260E( 下稱E女)、證人即A女母親AW000-A113260F(下稱F女)、 證人即A女弟弟AW000-A113260G(下稱G童)、證人即被告女 性友人AW000-A113260H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爭執證 人A女、證人即A女同學AW000-A113260B(下稱B童)於偵訊 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經檢察官聲請傳喚A女、D女、E女 到庭作證,被告、辯護人亦聲請傳喚A女、G童、F女、被告 母親等人到庭作證,本院審酌A女、G童、F女、被告母親等 人,均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既否認犯行,則其即非無可 能為求脫免罪責,利用其對家庭成員之權威或情感,要求上 開證人到庭為對其有利之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 ,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 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 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目前應安置中,被告不 會接觸A女,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供述已明確,亦無串證 之虞等語。然縱使A女目前安置中,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仍 非無覓得A女現住處之可能,尚難完全排除其再犯之虞;又 被告之供述內容與A女及其他證人不一,本屬其有串證可能 性之理由,自不能以其供述明確即排除其串證之虞,是辯護 人前揭辯詞,均非可採。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DM-113-侵訴-66-20241105-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20號 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31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蔡宏燦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 度侵訴字第67號),聲請訴訟參與、付與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W000-A113184參與本案訴訟。 AW000-A113184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侵 訴字第六七號卷證影本或卷證光碟(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九號案件內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他證物 之錄音錄影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 本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 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利,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另聲請依法付與警詢、偵查、本院之全部卷證影本、警詢 、偵訊、證物光碟,並同意本院以付與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 本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無代理人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 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程序 所為之錄音、錄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所稱 之證物,而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 影,此觀法院組織法該條規定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甚明。然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 、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 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 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 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 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 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自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訴訟參 與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訴訟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 證獲知權所設,倘訴訟參與人非為行使其訴訟權,復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9號),經 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先 予說明。被告前揭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代號AD000-A112199號之女子為本 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侵聲字第20號卷第11至20頁),並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之訴訟參與既經本院准許如前,其聲請付與之本案 全部卷證影本、警詢、偵訊、證物光碟(聲請人未聲請付 與法庭錄音),經核均為本案卷宗及證物內容,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案卷證影本或 替代卷證影本之卷證光碟(含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他證 物之錄音錄影光碟)。惟無辯護人之被告取得該等卷證或 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聲請人作為訴訟參與人, 亦應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2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侵聲-21-20241101-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20號 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31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蔡宏燦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 度侵訴字第67號),聲請訴訟參與、付與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W000-A113184參與本案訴訟。 AW000-A113184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侵 訴字第六七號卷證影本或卷證光碟(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九號案件內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他證物 之錄音錄影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蔡宏燦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 人本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利,爰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另聲請依法付與警詢、偵查、本院之全部卷證影本、警 詢、偵訊、證物光碟,並同意本院以付與卷證光碟代替卷證 影本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無代理人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 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程序 所為之錄音、錄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所稱 之證物,而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 影,此觀法院組織法該條規定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甚明。然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 、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 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 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 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 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 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自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訴訟參 與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訴訟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 證獲知權所設,倘訴訟參與人非為行使其訴訟權,復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9號),經 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先 予說明。被告前揭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代號AD000-A112199號之女子為本 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侵聲字第20號卷第11至20頁),並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之訴訟參與既經本院准許如前,其聲請付與之本案 全部卷證影本、警詢、偵訊、證物光碟(聲請人未聲請付 與法庭錄音),經核均為本案卷宗及證物內容,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案卷證影本或 替代卷證影本之卷證光碟(含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他證 物之錄音錄影光碟)。惟無辯護人之被告取得該等卷證或 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聲請人作為訴訟參與人, 亦應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2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侵聲-20-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L000-A113038(年籍及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顯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許BL000-A11303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之妨害性自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 列得為訴訟參與之罪,聲請人BL000-A113038為被害人,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 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 6號審理中,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 請人為被害人,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 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 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ULDM-113-聲-847-2024110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第42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橒萱(下稱聲 請人)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曾意圖不法報酬,無視詐騙集團橫行所造成社會上相 當多人財務上損失,多次配合詐騙集團檐任車手,造成被害 人受有損害,聲請人願以每月分期攤還方式和解賠償,雖遭 被害人婉拒,然聲請人之誠意未斷,請求給予聲情人重生機 會。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為其加重處罰要件,則共同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 以上,及其等彼此間如何參與謀議或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判決書應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聲請人在網 路上認識LINE暱稱「張棋」之人,在不知情下被詐騙集團利 用,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否該當三人以上之 加重詐欺有罪要件,乃屬可疑,法院未查證可能並無其他人 參與,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有判決不備理由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聲請人為一般平民百姓,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艱困,丈 夫長期住院醫療中,無社會一般實際經驗,法律基本常識不 足,只是被詐騙集團在玩金錢帳戶轉介遊戲,聲請人亦屬本 案之受害人,應改判緩刑。  ㈣本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謂調查事證未盡及 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及洗錢罪不確定故 意云云,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及適用法則不備、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 背法令。  ㈤聲請人遭受此重大冤枉痛苦難耐,期待鈞院注意聲請人並非 有污衊生非、攀誣訛詐等罪嫌,細節部分請鈞院先詳核查證 屬實,即實物人證、察疑辨冤,識偽懲奸,均應審情度理的 斷案智謀之形成和研究,以求平反冤抑。該案自始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可為一徵,但聲請人無任何不實的主觀犯意, 且為一年歲較大,不適經驗之老婦人於社會奔馳者,巧遇詐 騙集團之私心運作其苟當,德行與智慧是高位者應具備的素 質,而非僅憑權勢或數據來維持表面之成功,並祈鈞院詳查 及迎向司法改革光明的一條大道。  ㈥法院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聲請人提出的所有證據查看, 可知自始聲請人根本並無任何不實的主觀犯意,原案件審查 簡直差之千里,判決結果謬以千里,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 而不調查。檢調司法人員公正態度違憲,法院違反證據法則 ,實體上法院違反查證屬實原則,即屬有據。詐騙集團利用 聲請人頭帳戶,行使伊等詐騙其他被害人詐騙之實,犯罪所 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之詐騙集團,請 求再審調查證據。  ㈦原確定判決不符比例原則,違反阻卻違法,違背法令;本件 發現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重大瑕疵,不符一造辯論正當程序 判決法律程序。依法提具陳情調查,以免冤抑,確保聲請人 權益。  ㈧綜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求集合被害等人,在金錢部分 全部和解,論知改判緩刑論處。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律之 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具有漏未審酌現象。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  ㈡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出書狀聲請 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狀,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 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 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因聲請人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南檢和執己緝字第3719號通緝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有事實 足認其現住居所在不明之情事,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乃於 113年10月17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聲請 人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居所所在之臺中市豐原 區公所於113年10月18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有本院公 示送達證書、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10月18日中市豐秘字 第1130029344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18日北市 中秘字第113300600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5、69、73頁), 另該補正裁定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地即臺中 市○○區○○路00號8樓之2,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管理 委員會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 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表示「依鈞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但書規定補正事」(按:足認聲請人於113年10 月22日以前已收受並知悉上開補正裁定內容),然細繹其內 容,除增列聲請意旨㈦外,其餘部分與原聲請意旨均大致同 前,並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又聲請意旨㈡、㈣至㈧,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證據法則、不符比例原則及 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違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云云。惟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 者有別,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是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 範疇,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依前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㈠㈢㈧請求集合被害人,聲請人願與其等和解,請 改判緩刑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尚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至於有利量 刑因子(如和解、賠償),因無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 。查聲請人縱然事後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性質上僅 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無礙於聲請人行為時有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認定,依前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 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 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67-20241030-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錦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絲漢德律師 王振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陳彥錦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於臺 灣北部某警察局分局(機關全銜詳卷,下稱本案分局)偵查 隊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時任該偵查隊隊員(真實職稱詳卷 )之AW000-A1112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直屬 長官,對A女有監督管理、指揮命令之權力,陳彥錦因職務 關係與A女多有交集,於109年9月2日23時許,利用與A女共 乘計程車後座之機會,以手觸摸A女腿部之方式施以性騷擾 得逞後(此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見A女於受性騷擾後隱 忍未發,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彥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時,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以不詳方法,探知A女之實際居所地址後, 於109年12月10日2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成人影片 予A女,復前往A女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居所(真實地址詳卷 )同棟一樓大門外,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持續以通訊軟體 LINE撥話予A女,命A女開門,且於樓下大喊:「妳不要以為 我不知道妳在那邊」等語,嗣即自行進入該居所同棟一樓、 前往A女居所樓層門口,A女本不欲理會,然礙於陳彥錦之偵 查隊隊長身分,並受陳彥錦持續叫喊所擾,迫不得已而開門 欲前往一樓要求陳彥錦離開,詎陳彥錦趁A女開門之際,逕 行進入居所內,A女因憚於其身分未能出言令其離去,僅能 佯稱如廁進入洗手間電詢、傳訊友人許男(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求助未果。然陳彥錦待A女自洗手間走出時,即恃其身 形高壯之優勢,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上,不顧A女明示表示「 不要」等語而拒絕,仍以雙手將A女衣褲脫下,撫摸A女胸部 、下體,並強壓A女頭部,欲使A女為其口交,經A女一再反 抗掙脫,陳彥錦猶以身體壓制A女,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 抽插數10次,而以此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性交一次得逞。  ㈡陳彥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21時許A女於 本案分局辦公室欲下班時,陳彥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要求 A女同行下班且堅持坐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A女居所,A女因畏 懼同事察覺異樣,而受迫同意,待陳彥錦、A女到達A女居所 後,陳彥錦即無視A女拒絕,而跟隨A女入內,並強行將A女 壓制於床上,不顧A女一再以「不要」表示拒絕,仍強行脫 去A女衣褲,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復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至射精,而以此違背A 女意願之方式性交一次得逞。  ㈢於110年12月9日晚間,陳彥錦自行參加餐會,於餐會結束時 ,因知悉A女當日晚間於本案分局內輪值勤務,即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令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前往載送陳彥錦及其同行 友人,並由A女依陳彥錦指示將陳彥錦同行友人二人送至指 定地點。嗣由A女駕車、陳彥錦乘坐於副駕駛座,於110年12 月9日23時許至同年月10日0時許返回本案分局途中,陳彥錦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借此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令A 女將車輛駛停於路旁僻靜處,不顧A女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 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及強壓A女頭部欲使A女為其口交 ,但均遭A女一再表示「不要」,並以持續搖頭及上半身身 體出力方式抗拒其壓制,陳彥錦見A女不從,遂改以徒手自 慰後將精液沾抹於A女嘴唇之方式宣洩其性慾而未遂。  ㈣於111年5月31日21時0分起,A女在本案分局2樓偵查隊公共辦 公室內值日,斯時尚有二名同事同在辦公室內、坐於A女座 位對面,陳彥錦則於A女右手邊之座位上飲酒、閱讀雜誌, 惟陳彥錦業已知悉A女前於111年4月23日提出平調申請獲准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於同年6月1 日1時許,持續以手機傳訊要求A女離開辦公室至廁所與其通 話,經A女冷淡不予回應,陳彥錦即返回公共辦公室中之其 個人辦公室隔間,並持續傳訊致A女無法工作,A女始勉強配 合至本案分局2樓女廁與其通話約1個小時許,通話期間陳彥 錦向A女就之前事情重複道歉多次,詎通話結束後即同年6月 1日2時許,A女返回公共辦公室時,見該辦公室內已無他人 且燈光均已關閉,赫見陳彥錦站立於公共辦公室大門口處並 向其走來而受驚後退,陳彥錦即假借職務上於該處設有其個 人辦公室之機會,強行環抱A女繼而強拉A女往其個人辦公室 前進,A女雖以後退縮身反抗之方式仍遭陳彥錦拉入辦公室 中,陳彥錦明知A女已明確表示「不要」,仍以徒手強行攔 腰環抱A女之方式將A女帶進其個人辦公室內之附設個人寢室 ,並將A女強拉至該寢室床上,進而以身體壓住A女,致A女 無法掙抗,向A女表示「我要妳牢牢記住我」等語,復以徒 手強行脫去A女全身衣物,自行以手扶住陰莖強抵於躺在床 上之A女口唇前,及強力壓住趴在床上之A女後頸一再往其陰 莖處推,並向A女表示「幫我吃」等語,欲使A女為其口交, A女皆以緊閉口腔伸手抗拒而抵抗拒絕;陳彥錦並欲親吻A女 及舔舐A女下體,A女亦伸手抗拒之,然陳彥錦仍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內抽插多次,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一 次得逞;嗣陳彥錦見A女始終反抗,即向A女表示「我忍住我 不射精」等語,並利用A女因遭陳彥錦脫去衣物所致全裸, 且其衣物均在該床陳彥錦之另一側而無法離去之狀態,稱有 設40分鐘鬧鐘,強制要求A女與其短暫共眠,嗣經陳彥錦休 息完畢,並由其個人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 公室無人後,A女始得離去。後因A女不甘受辱,報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彥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既遂及 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證人之姓名、 年籍、就職單位與職稱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許男、張男、蔡女(證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A女、許男 、張男、蔡女,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 ,且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前經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筆錄記載,經本院勘驗後做成逐字譯文, 各該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任何被誘導或誤導而為供述 之情形,且各該偵訊筆錄雖非逐字逐句記載,然各該筆錄以 要旨記載方式對其主要陳述內容事實並未造成影響,亦未曲 解或誤載上開證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證人於各該偵訊筆錄之 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且各該偵訊筆錄之記載未影響證人證 述之完整性,自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女、許男、 張男、蔡女偵查中具結之供述,當具有證據能力,且為已經 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A女之病歷、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云云:   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 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 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 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 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 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 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 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 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 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111年6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下稱本案性侵害診斷書)、111年6月20日快速檢驗及性 防外送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 111年6月15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精神科診斷書) 、江恩婦產科診所(下稱江恩診所)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 書(就109年12月30日就醫紀錄開立,下稱本案婦產科診斷 書)、忠孝醫院112年4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123023993號函 暨A女就醫病歷資料、江恩診所112年4月25日函覆109年12月 30日病歷等資料、忠孝醫院113年3月2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 020081號函暨病歷資料(偵卷第75至79頁、第189至195頁、 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9頁、第187至191頁、本院卷 三第231至235頁,下合稱醫療書證),上開病歷、檢驗報告 及診斷證明書均係由負責診斷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執行 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據告訴人之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 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 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符 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本案性 侵害診斷書,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書規定之法定 傳聞證據例外,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餘證據能力(如A女警詢之陳述、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10年12月10日行車紀錄器光碟臺北地檢署 勘驗譯文、被告下屬即A女同事蘇警員提供其109年9月2日go ogle map時間軸影本、檢察官論告書所附關於避孕藥之網路 新聞頁面等),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㈣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 本案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時任偵查隊隊員之A女之直屬長 官,於109年12月10日22時許有至A女租屋處樓下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A女為其開門,於被告進入該租屋處後,A女有要求 如廁進入洗手間,於A女出洗手間後,被告有欲使A女為其口 交,並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於109年12月29日 21時許,被告有搭乘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租屋處,被告進入 租屋處後,有脫去A女衣褲而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體,並有 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A女於同年月30日有 至江恩診所就診取得事後避孕藥;110年12月10日晚間,A女 於當日輪值勤務,被告有請A女駕車至其臺北市聚餐處負責 載送,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至指定地點,被告即坐於副駕駛 座,A女其後將車輛停於僻靜之處,被告有要求A女以其手摸 其陰莖,A女並有以其手摸被告陰莖,被告並有要求A女為其 口交;於111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分局偵查隊公共辦 公室內僅餘A女1人時,被告有帶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兩 人進入該個人辦公室內,又再進入該辦公室所附設個人寢室 內,有躺於該寢室床上,被告有脫去A女衣物並親吻A女嘴唇 ,並有自行以手扶住陰莖抵於A女口唇前,要求A女「幫我吃 」以希望A女為其口交,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另有向A女表達希望一起共眠,2人在寢室內待40分鐘後, 待鬧鐘響起,被告再由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公室無人 後,A女始離開該個人辦公室等事實(偵卷第269頁、第326 頁、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342至343頁、本院卷三第302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辯稱:  ⑴109年9月2日晚上朋友約我去新開幕的KTV,我和A女分享後, A女表示她也想要去見識,當天大包廂只有6個人,A女會趁 沒人看到的時候刻意與我有一點肢體碰觸或深情凝視,加上 拍照時的肢體接觸,讓我覺得我與A女的感情有所升溫,回 程在計程車上我與A女同坐後座,A女不時與我有眼神交流, 也刻意貼靠過來,所以我伸手試探,不過當A女把我手移開 的瞬間,我就知道可能逾越分際,隔天只能用喝多了當理由 ,對我已婚又逾越分際的舉動向她道歉。之後她希望我們的 關係能回歸正常,只是越聊越頻繁反而感情加溫,其實還有 很多我們一起出去過的活動,只是手機重灌後紀錄沒有留存 。  ⑵109年12月初A女跟我聊天時提到她新搬去大安區租屋處很方 便,她有跟我說她家地址,只是我沒有記下來,109年12月9 日那天晚上我們聊天聊很久也有視訊,因為那陣子的曖昧還 有幾天前的親密關係,我想去她家樓下跟A女約會,我到了 之後打電話,幾分鐘後A女下樓,我們坐在樓下摩托車聊了 一會,突然我想上廁所,我就問A女附近有沒有可以借廁所 ,A女說附近都沒有就帶我回她租屋處,後來我們在聊天過 程愉快中,A女不時低頭看手機、傳簡訊,我問她是不是有 要事要忙,她都說沒事,中途A女跟我說她肚子不太舒服跑 了兩、三次廁所,我也問她要不要帶她去看醫生,反覆了幾 次A女突然跟我道歉要我原諒她,然後跟我說她剛剛其實在 求救,我聽到整個愣住了,A女不斷向我道歉並希望我原諒 她,我問她為什麼,A女不解釋只是一直道歉,並央求我不 要生氣、不要離開,也因為這樣子,當天晚上我在A女家過 夜,到隔天早上我才叫車從她家離開。  ⑶109年12月29日的情況是A女快下班時,為了避免同事發現, 我跟A女不敢一起走出分局大門,所以約在館前路新光三越 一起搭車回A女租屋處,以往親熱都沒有真的性器結合,那 天A女全程在上位,但親熱到一半時A女突然自己坐下來,我 當下很開心就說了一句「我終於得到妳了」,這句話說完後 ,A女馬上抽離,但我不知道為什麼,A女也沒有說,我心裡 在想是不是因為沒有安全措施或道德上的矛盾,當晚我一樣 在A女家過夜,隔天早上我搭車離開;隔天傍晚A女才跟我說 ,當我說那句話時,讓她感受不舒服,認為我只是想玩玩而 已,且認為我不貼心,就算只有1秒也要想到有懷孕的可能 ,要幫她準備事後避孕藥,被A女一說我感到相當慚愧,所 以特別在她隔幾天生日,在她休假時準備隊上的慶生會,而 A女休假也跑回來,我想要藉機彌補。    ⑷110年12月9日那天晚上餐敘完,A女開車過來,我們先載一男 一女朋友回去,然後找了一個比較沒有人的路邊停車約會, 那天其實我們早就約定好要趁她載我的時候獨處,所以車才 會停在路邊,從勘驗行車紀錄器很明顯可以知道我全程語氣 輕柔,稱A女「寶貝」、「小白」,而A女都默許,這就是我 們私底下的日常互動,勘驗錄影帶也完全沒有我口氣很差命 令她停車的紀錄,因為這就是事前約定好要將車停在人少的 路邊約會,所以我很直接地想開口跟她親熱,但是她還是不 時地會東張西望害怕有人經過,檔案中也聽到我不斷地軟性 央求、拜託,只是當下我覺得很奇怪,說好要約會親熱卻一 直拒絕,我在想是不是因為我身上有酒味,所以過程中我數 度道歉,甚至想用以退為進的方式試探問A女是不是希望我 離開,但到後面我才發現A女可能是在意先前的女性友人, 她一直問我那個女生是誰,但那個女生其實只是朋友的女朋 友,我也不認識,所以我後來有點不開心。我提議請A女靠 邊停車讓我下車,A女有感受到我的不開心,所以也撒嬌要 我不要下車,當我們睡前通話時她要我不要生氣。  ⑸110年5月31日開始,A女小隊值班,那天正好有交辦勤務,我 大約在6月1日凌晨1點多進房休息,因為我們已經習慣睡前 聊天,所以我傳訊息給A女,她也如同往常一樣走去女廁回 電給我,當天在長達1小時的聊天過程中,我們談到這段感 情,A女埋怨我沒有光明正大帶她出遊,也埋怨了一些我不 夠貼心的地方,我多次向她道歉,當然我也想彌補,我提議 問她要不要進來擁抱一下,A女在電話中遲疑了一下說今天 還有人在辦案,她就叫我先睡,掛掉電話後我還是想抱她, 所以她走進來後我就走過去,在擁抱時我提議到我辦公室, 進到辦公室後,我們一起看著監視器擁抱,從監視器感覺這 麼晚應該不會有人找我們了,後來我們就進去我的寢室親熱 ,過程中我也說出「無論如何希望我們都還能記得彼此」之 類的話,親熱結束後,我們如同往常抱著睡40分鐘,出來時 為了怕被同事發現,我們再三從監視器確認外面沒有人後她 才離開,當天A女穿著緊身衣、緊身牛仔褲,如果不是A女主 動配合,我不太可能脫下A女緊身衣、緊身牛仔褲的穿著, 且要在狹小空間的單人床上做出A女所述,有姿勢變化,甚 至身體跟頭還能轉向,絕對不是如A女所述之全程壓制所能 辦到,如果有A女所述強制行為或強力掙扎,不可能驗傷都 沒有任何紀錄。  ⑹我跟A女就是情侶關係,但礙於我已婚的身分及職場考量,我 們才一直沒有說破,從我們交往密切的程度及種種互動都與 情侶無異,往來過程也都尊重A女,從來沒有強暴、脅迫云 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證人蔡女、許男、張男之證述均為自A女處聽來的傳聞證據, 而屬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且依A女與證人許男於109年 1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A女告訴證人許男「我現在躲在 廁所」,證人許男叫A女「報警」,而自證人許男住處或其 就職單位(就職單位詳卷)到A女租屋處不會很久,但證人 許男沒有出現,而依該對話紀錄,證人許男甚至還傳了3個 哈哈大笑的貼圖,可見證人許男不認為是求救,且自該日後 即未再與A女聯繫或提供協助,復於109年12月10日至112年1 2月19日到法院作證期日之間,幾乎沒有跟A女有任何文字訊 息或通聯之對話紀錄,顯然不符合常情。證人張男部分,依 其與A女於110年1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男詢問「最 近有沒有騷擾你」,A女說「最近好一點」, 但當張男進一 步詢問時,A女卻回覆「我正在打一個公文,晚一點再回你 」,但後續就沒有看到A女有回應的對話紀錄,然依起訴書 所指109年12月29日被告有以生殖器強制性交既遂之犯行, 且A女並有使用事後避孕藥,則110年1月28日時A女卻跟張男 說「現在好一點喔」,顯然不合常情,而當無可能如此回應 ,且未告知張男前開其被侵害犯行。證人蔡女部分,依其證 述一直強調與A女是高中就認識的朋友,已經認識10幾年, 然其2人間卻只有使用What's APP,沒有使用LINE、WeChat 等A女有與被告使用之通信軟體,且很少通訊,可見上開3位 證人與A女間之通訊頻率很低,對話內容很少,與111年6月7 日被告手機鑑識報告顯示還原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A 女總共撥入予98筆、被告總共播出予A女211筆,1年中合計 有將近300筆通話紀錄,而因兩人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偵查隊 ,只要面對面交辦工作即可,公務並無會需要打到300多通 電話,對比之下,張男是3次,許男是1次,而蔡女是幾乎不 講電話或是講幾秒鐘,且還只是LINE的部分,沒有包含WeCh at,顯示被告與A女間有密切且頻繁地在聊天,也才有被告 所稱感情升溫之情形。  ⑵醫療書證部分:  ①江恩診所之本案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109年12月30日 開了事後避孕藥,故並不清楚藥物種類及對人體之影響,則 若以避孕藥對身體有害,即推論被告非出於A女同意,顯然 過度跳躍。  ②仁愛醫院之本案性侵害診斷書,記載A女在身體四肢都沒有明 顯傷勢,但對於111年6月1日的過程,A女證稱被告身材高大 ,被告的壓制使其無法掙扎等語,而被告身高約180公分、A 女身高約167公分,在1張單人床上,如係很強力之壓制,且 被告又有壓A女的頭、頸欲進行口交,在狹小空間,兩個身 材高大的男女經過強力壓制,一方也有強力掙扎,3天後在 性侵害診斷書記載卻顯示沒有看到明顯傷勢或瘀青,故關於 有無壓制或掙扎部分,A女證述顯不可信。  ③忠孝醫院之本案精神科診斷書,迅速且立即記載A女有創傷壓 力症候群,但依精神醫學新知及精神醫學診斷手冊(DSM-5 )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必須經過長期焦慮、不安、失眠 等,且需經過長時間就醫,至少要於幾個月後醫師才能做該 診斷,始符合診斷標準,然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就醫 時間在同年月6日,醫師卻可以在同年月15日就開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書,顯然不符合診斷標準;另函覆之忠孝 醫院就醫病歷中之記載均係A女自己所陳,故不能排除醫師 係依照A女所陳記載於診斷書上,且依病歷可以看出A女所述 其焦慮、心神不寧原因是因為被告遭到免職,換言之,A女 擔憂的是隊長之工作、職務?或因本案發生擔憂?且依病歷 記載,其僅有些微煩躁情緒、認知功能無損、日常生活規律 等,依其顯示情況並非本案精神科診斷證書所載之急性創傷 症候群;且依A女之健保就醫明細,A女於其所指109年12月1 0日、109年12月29日、110 年12月10日前3次性侵害事件後 ,均無精神科就醫紀錄,唯一有精神科就醫紀錄僅有111年6 月1日以後的6月6日,是否表示A女之前均不焦慮故未就醫? 而最後1次因要提告,故請醫師開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 斷證明書,顯然不可採。  ⑶A女之指述有瑕疵可指:  ①依勘驗偵訊筆錄可發現,A女於偵訊時神色如常,且可以喝水 並與偵查人員聊天,復多次利用請告訴代理人提供A女補充 理由狀的方式,讓A女閱讀後再把內容講述一遍。  ②A女稱109年9月,被告在回程路上有乘機摸她的大腿到小腿很 多次,然依合影照片合照當時A女還跟被告有肢體接觸,看 起來很親近且沒有任何排斥或厭惡被告的情況。且依證人蔡 女證述,當時她們有模擬、演練,她有引導A女示範,證稱 被告係由大腿開始由上往下摸,然A女自己證稱的是由下往 上,顯然其中1人所述有瑕疵。  ③A女強調於109年12月10日當時其一推開大門時,被告就站在 大門外,並趁機把她往裡面推,後來她去廁所打給許男要求 救,然依LINE對話紀錄,許男問「是妳開門讓他進去的」, A女稱「對」,足見是A女自己開門而非被告趁機進入,且A 女亦稱有打電話給證人許男求救,但證人許男作證時先稱該 對話紀錄中沒有,後又改稱「可能在睡覺所以搞錯了,不是 用LINE打電話,是用手機打電話」,故證人許男是為了掩飾 沒有打電話這件事情,故其所述不實在,且從LINE對話截圖 可以看出根本沒有A女所稱的LINE通話紀錄,故A女所述亦不 實在。A女強調只記得被告最後離開她住處的片段,但根據 被告UBER搭乘紀錄,被告一直待到隔日早上6點才離開A女住 處,長達7、8小時;另A女向證人張男說了這件事情之後, 證人張男勸A女報警,但A女沒有申訴也沒有報案。  ④依A女所述,109年12月29日A女要下班時,被告堅持要送其回 家,但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堅持拒絕,加上本案分局有宿 舍,且A女亦不否認常因公於宿舍留宿,如A女真要拒絕被告 ,則沒有與被告一同搭車返回租屋處的必要。  ⑤110年12月10日,A女稱被告口氣很差,但勘驗行車紀錄器被 告全程都在跟A女道歉,還稱其「寶貝」,且被告有說「那 我下車吧」,但A女一直要求其「不要下車」,雖A女解釋是 因為同事都知道她去載隊長,若未將其載回,其他同事會很 奇怪,但依行車紀錄器可看出附近有1個明亮的7-ELEVEN, 被告應該可以叫得到車,顯見A女所述有瑕疵,且與勘驗紀 錄不符。又起訴書所指被告強拉A女撫摸其陰莖、之後塗精 液於其唇上之過程,於勘驗行車紀錄器過程中均看不出來。  ⑥111年6月1日,A女稱因被告一直傳訊息導致她沒辦法工作, 無奈只好至2樓女廁跟被告講1個小時電話,然根據經驗法則 ,如果不想與某人說話,直接把電話掛掉即可。另A女於偵 訊及審理作證時均提及其不想進去隊長寢室,故有用手扶住 隊長寢室門框,但依鑑定報告顯示,門框上沒有A女的指紋 、掌紋,這部分與A女所述不符。另A女稱被告當時有壓制她 ,且她有掙扎,但從本案性侵害診斷書也沒有傷勢。A女並 證述其在寢室內待了40分鐘,然若很討厭被告怎麼可能會與 其在寢室待40分鐘,且A女並陳述她有睡著,在驚慌失措之 情況下怎麼可能睡著,故此部分指訴並非無瑕疵。A女並證 稱被告有說「我要妳牢牢記住我」等語,因為這句話讓其覺 得就算其調動也沒辦法擺脫這個人,這才讓A女決定不隱忍 了,證人蔡女卻稱,A女是因為被告說了「不論妳跑到哪裡 我都會找到妳」才決定提告,故此為事後杜撰才會前後矛盾 ,不然怎會A女最好朋友所述與A女不一致。A女稱其離開寢 室後很生氣,但從監視器畫面看得出來,結束後到A女辦公 室時,A女與被告仍有互動,且A女有把手舉起來在身體的兩 側,疑似是擁抱或至少是身體接觸的動作。  ⑦A女稱其至精神科持續看診至112年8月間,因遠離被告後生活 就恢復正常了。換言之對A女來說,如果事情第1次發生時其 就採取111年6月1日後同樣的處理或是調動,A女也可就此遠 離被告進而生活恢復正常,再者先前證人許男、張男、蔡女 都建議過A女申訴、報案、調動,但A女均未為前開舉措,顯 見A女所述之顧慮並不存在。A女稱其於109年起多次提出調 動申請,但根據函調人事紀錄,A女僅在111年4月有提出過 調動之申請。  ⑧A女稱其與被告沒有私下出遊,但根據被告所提照片,A女與 被告及同事有於109年10月20日一起至日本料理店,於110年 2月6日亦有一起參加被告友人咖啡廳開幕的行程,但因被告 已婚,而屬有違道德之婚外情,故當然較少有出遊行程,僅 只是跟大家一起去,而拍照的感覺看得出來,A女並沒有任 何迴避,更沒有刻意離開被告的身旁。  ⑨另外,A女證稱若其不理被告,被告就會擺臉色,但從考績來 看,A女考績都是甲等,且依照人事紀錄,A女的分數109年 是83分、110年是82分,等於是A女調動到其他分局後,考績 不是由被告打之後才是乙等,故A女此部分顧慮顯不存在, 其就此所述亦有瑕疵。  ⑩A女稱其都盡量與被告保持距離,然依卷內照片包含慶生會、 KTV等分局活動照片,A女都沒有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又A 女稱其沒有要回應被告,均是被告在自言自語,但從手機鑑 識報告可以看出,被告與A女間有多達300多通來電與致電的 紀錄;另A女稱其只有上傳KTV的照片三張,但依照LINE之紀 錄,A女有將照片上傳到相簿作保存,若A女很厭惡被告,怎 麼可能還會去做上傳照片至相簿之動作。  ⑪A女稱其與證人許男在109年12月10日有LINE對話,許男建議 她裝睡,依照經驗法則,若A女不想開門,自可以採納其建 議,這樣被告根本無法進入屋內,故A女所述違反經驗法則 。  ⑫於公務偵防車上,A女稱因被告強壓她的頭,她才會轉移話題 問「那個女生是誰」、「我想巴他」等語,純粹是想要轉移 被告注意力,然勘驗行車紀錄器之整段對話過程,為A女在 詢問被告該名女性友人是誰、A女想要巴她,這表示A女係出 於發現另1名女生存在而嫉妒,才出言質疑該女之身份及為 何把她當作司機,更足以證明被告與A女間有男女情愫。  ⑬A女未否認被告有叫其「小白」,依被告提出之WeChat對話紀 錄,亦確有稱呼「小白」,且「小白」就是A女,被告與A女 的確有使用WeChat通訊。另依被告所提被告之臉書貼文內容 係描述一段被告與A女間行車過程,其中被告有提到「死巷 小白」,即在講A女,故被告的確與A女有一些密切互動。  ⑭A女作證中亦不否認其將被告LINE名稱改為「彥錦隊長」,且 至少一直使用至111年6月23日,可知這段期間A女沒有對被 告LINE的稱呼為任何更改,A女使用「彥錦隊長」之名稱, 僅使用名字兩個字,A女亦不否認其於對話中稱副隊長為副 座,故親疏遠近大概就可以看得很清楚。  ⑮另A女證稱被告於偵防車上之口氣很差,讓其很生氣故沒有講 話,而被告也知道是他自己的行為讓A女很生氣等語,然這 顯然與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不符,在依行車紀錄器勘驗紀錄 ,被告係稱呼A女「寶貝」,顯然也與A女所述不符。  ⑯A女不否認其有使用臉書,且有加被告為臉書好友,如果很討 厭一個人怎麼可能會加他好友,甚至還加入被告之愛台丸粉 絲團。  ⑰A女證稱其不會與被告私下出遊,但其與被告間之111年3月11 日WeChat對話紀錄卻有提到「小酌」,且也有去參加咖啡店 的開幕活動。又A女稱請被告買鍵盤,是因為被告在辦公室 推銷其朋友在賣鍵盤,但如果A女很厭惡被告怎麼可能會委 託被告購買其個人所需物品。  ⑱檢察官係於111年6月23日要求A女提出手機,然A女於偵查中 卻沒有跟檢察官說過其手機因不慎沒有成功轉移資料才讓手 機資料遺失,直至法院審理中告訴代理人才提出陳報狀表示 ,A女係因同年7月間更換手機故資料才遺失,既然A女之前 知道要將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備份,且其於111年6月23日之 告訴補充理由狀亦有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A女顯然已有 檢視且有保存,A女作為偵查人員不可能於當時因為換手機 不慎而讓資料遺失,故A女可能認為其手機之鑑識報告,可 以跟被告111年6月7日之手機鑑識報告一樣還原相關LINE通 聯、對話紀錄,進而故意不提出手機。  ⑲又自109年9月2日至111年6月1日間,被告臉書貼文A女均有閱 讀且合計數10篇按讚,若A女厭惡被告何必去關注臉書並按 讚,雖A女證稱不想讓同事發現異樣等語,但臉書與公務或 同事,根本並無關聯而不用特別按讚。  ⑷被告與A女為婚外情男女交往,兩人係合意而為性行為,被告 無任何強暴、脅迫,亦未利用權勢云云。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本案分局偵查 隊小隊長,為時任該偵查隊隊員之A女之直屬長官,而於109 年12月10日22時許有至A女租屋處樓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 女為其開門,於被告進入該租屋處後,A女有要求如廁進入 洗手間,於A女出洗手間後,被告有欲使A女為其口交,並有 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3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就109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證述如下:  ⑴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是在109年8月調來當我們隊長,平常相 處模式是長官部屬關係,我跟他私底下並沒有出遊來往,第 一次對我為性騷擾行為,是在109年9月2日23時左右,當天 我也是值班,被告值日,被告叫我跟另一個同事到一間在信 義區忠孝東路上某間KTV接他,要回隊上時,我們是坐計程 車,被告跟我坐在後座,另一同事坐前座,過程中被告突然 用手摸我左小腿往上到大腿,內側及外側都有,我嚇到了, 我把他的手推開,被告還是繼續摸,次數有好幾次,我不敢 動,只是把他的手推開,因為計程車前座還有同事在,我沒 有出聲制止,車上當時沒有人說話,被告當時是否酒醉我不 清楚,但是被告隔天有跟我道歉,說他酒醉,我自己當下覺 得被告意識是清楚的,因為被告離開場所上計程車時,還可 以跟同仁對話,也可以自行走路,這件事我事後有跟蔡女說 過,因為被告隔天有跟我道歉,我擔心被告摸我這件事情以 後對我會有影響,我認為他不會再犯,我就沒有揭發,我如 果報案,是跟我自己的機關報案,我覺得跟一般民眾報案是 不同的,我身在警界,我怕我以後會被刁難,如果被告沒有 離開,我的工作會變的很艱困,我覺得很丟臉,我怕大家會 不相信我,因為被告在分局或是警界的名聲很好,他是明日 之星,前景看好,我怕我報案後我還有內部調查問題,所以 我不是不願意處理,我想說他既然道歉,我想說就這樣過去 ,我現在很怪自己,如果第一時間有處理好後面就不會有這 麼多傷害,我記得我好像也有跟張男說過,我不是很確定我 有無跟許男說過;被告從109年9月在計程車上摸我的小腿、 大腿開始,就會利用機會碰觸我身體,因為當時被告是隊長 ,我只能隱忍,所以沒有特別去記下詳細時間跟經過,後來 到了109年12月10日22時左右,被告突然自己出現在我現住 地樓下,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我家樓下,他就命令我開門, 我有叫被告離開,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打電話給我,不走,那 時候在電話中,被告口氣變的跟平常不一樣,我很害怕,我 怕被告在樓下不走,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幹什麼,我怕引來鄰 居關切,也怕事情鬧大,我希望可以把被告趕走,我就開門 ,想請他離開,被告已經站在我家這樓外面,我一開門,被 告就走進到我家裡面,還把我推進去,這是被告第一次來我 家,當時我家門應該是沒有鎖,他進來之後,我就躲到廁所 裡面,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很害怕,還打電話給我朋友求 救,有傳訊息跟許男說被告進到我家,我躲在廁所,但那時 候沒有人可以幫我,許男有叫我報警,但是報警又會遇到我 剛剛所說過的情況,我怕報警完會有警察過來,又要報給機 關,會有內部調查,所以我沒有報警,我就只好從廁所出來 請被告離開,他就把我推到臥室的床上,脫我衣服,開始親 我、摸我胸部、下體,他用身體壓著我,用手指插入我陰道 內,我不知道過了多久,他自己停下來,還在我家待了一會 兒,我最後只記得他就自己離開了,何時離開我不記得,我 當時一片空白,過程中被告有無、如何脫衣服我忘記了,被 告也有拉我的手去碰他生殖器,我有縮回我的手,被告再拉 我的手,這種事情是不好回憶,而且很多次,時間也久了, 我已經想不起來被告有無脫他下體衣物,我有把這件事告訴 許男,事後也有跟張男說我這次還是沒有揭發,考量跟之前 所述一樣,而且我覺得第一次就沒有說,別人會不會質疑我 ,這兩次之間,被告也是會摸我、動不動就在四下無人的地 方摸我,摸完事後就道歉,我覺得我第一次沒有說,大家會 懷疑我為何第一次不說,這次事情很嚴重,但我想到這麼嚴 重的事情要去報案,我就不敢報案,我當時覺得我已經錯過 第一次報案時間,報案完我也不知道會有多少人相信我;11 1年6月1日之前發生的事情我沒有去報案,我想說他是我隊 長,我只好隱忍,後來我填了平調想要調走,想說以前的事 情就忍下來了,沒想到在調動前被告又對我做了這件事情, 而且這一次他在寢室裡面有對我說「我要妳牢牢記住我」, 我覺得很害怕,所以我才去報警,這些經過情形我都有跟朋 友說過;我與被告沒有交往,平常私下沒有出遊、沒有單獨 吃過飯,因為分局勤務也很繁重,我沒有一次缺席過等語( 偵卷第163至164頁、第379至385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身高167公分、53公斤,我比被 告早到本案分局任職,我於本案分局任職隊員時,被告自10 9年8月間到任擔任偵查隊隊長,是我單位主管,因被告平時 會說,所以同仁知悉被告有結婚,且被告到本案分局沒多久 ,被告的太太、小孩就有來過偵查隊,被告與我及同仁間相 處情形就是長官及部署之間的關係,被告於109年9月間開始 在計程車上對我性騷擾,當天晚上我在小隊值班,被告指示 我跟另一名同事一起去他聚餐的地點接他,返程的路上我跟 被告及另一名同事一起搭計程車,我跟被告坐在後座,另一 名同事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乘機用手摸我,從大腿到小腿來 回撫摸很多次,每次我都一直把被告的手移開,當時車上還 有另一名同事,但車上沒有人說話,我認為被告那時候是故 意摸我的,因為我把被告的手撥開一次後,他還是刻意地從 小腿摸到大腿,再從大腿摸到小腿,因為當時還有另一名同 事在,所以我沒有出聲,我就一直把被告的手移開,我認為 在我把被告的手移開之後,被告就應該要知道我拒絕的意思 ,被告隔天有就昨晚喝酒醉在計程車上摸我的事情向我道歉 ,當時我認為只是偶發的事件,所以就原諒被告,後續我與 被告是平常同事相處,但被告會趁著四下無人的時候乘機摸 我,我在109年聖誕節有跟友人蔡女聚餐,並告知她109年9 月2日晚間被告在計程車上摸我的事情,當時有以角色扮演 ,即她演我、我演被告的方式將實際過程演過一遍,我偵查 中是說「被告突然用手摸我左小腿往上到大腿」,被告就是 來回地摸,從大腿到小腿,再從小腿到大腿。在109年12月1 0日晚上,被告先是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我叫他不要過 來,講了很多次,被告有先於當日21時5分傳A片給我,被告 傳影片給我後,我與被告有視訊及語音通話,被告打電話給 我說要來我家樓下時,我就有與許男進行LINE對話,許男當 時是建議我裝睡不要回應,當時我沒有聽從許男建議裝睡不 接電話,因當時我對於被告頻繁打電話給我或在辦公室遇到 被告一事感到壓力很大,所以無法無視被告一直頻繁傳訊息 或打電話的行為,之後被告再打給我的時候,他就說他在我 家樓下,被告約於當日晚上10點出現在我租屋處樓下,我請 被告離開,但他不願意,被告就說如果我再不下來,他就要 在樓下大叫我的名字,我當時很害怕他真的會在樓下大叫我 的名字,加上我其實很懷疑被告是不是真的在我家樓下,他 沒有來過我家,我也沒有跟他說過我家在哪裡,那是我租屋 處,他應該不知道我家地址,除非他看過我人事資料,人事 資料需要填載現住地,我有把當時的租屋處填在人事資料上 ,同事知道我住大同區,就這樣而已,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 租屋處地址跟位置,被告頂多知道我住大同區,所以我就準 備下去查看並把他趕離開,當我一推開我樓層租屋處大門, 被告已經站在我大門口外,我嚇了一大跳,被告趁我錯愕時 直接把我往內推,當時我只是想下樓查看,所以我沒有關上 我租屋處房門,我開門不是要讓被告入屋,被告把我推進我 家後,他又不願意離開,之後我就藉故去廁所打電話跟許男 求救,許男叫我報警,但當下我不敢,被告又一直在門外叫 我,我想說一直躲在廁所也不是辦法,就出廁所要請被告離 開,我出廁所後,被告就把我推到床上脫我衣服要與我發生 性行為,我當下拒絕他,後續關於衣服怎麼脫、被告怎麼摸 我的細節我現在想不起來不記得了,但那次被告確實有違反 我意願以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性侵得逞,我現在只記得被告最 後離開我家的片段記憶,中間細節我現在忘記了,被告進入 我租屋處後,被告於何時離開我的租屋處我不記得了,當時 我腦袋一片空白,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被告自己離開我住 處,他怎麼離開我不清楚,我現在腦中的畫面只有被告離開 我家,但被告幾點離開我現在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應該 有用LINE跟張男講過,我記得事發後隔天我有跟張男說被告 有來我家,張男就叫我報警處理,他叫我要處理,他也有跟 我說處理的方式,但當下我沒有聽從他的建議,當時我考量 因為警界男多女少且環境封閉,被告是警界高層,我是基層 員警,再加上被告當時形象良好,大家都說被告是警界的明 日之星,我怕我說了之後大家不會相信我,且警界圈子小, 大家會對我議論紛紛等語(本院卷三第188至192頁、第201 至202頁、第204至206頁)。  ⑶綜合A女上揭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言,A女與被告於109年8月至1 2月間,初識未幾,僅係隸屬同單位之長官下屬關係,並無 男女交往事實,A女於109年9月間因搭乘車輛受被告不當觸 摸後,被告又以隊長身分與A女聯繫,於109年12月10日先以 傳送成人影片、前往A女居處、要求A女見面等方式進入A女 居處後,不顧A女表達「不要」之拒絕意思,而強行脫掉A女 衣服、碰觸A女身體及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等違反A女意願 為性交之基本事實,自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指述一致,倘 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再者,A女 與被告於本次行為時,認識僅數月,並無夙怨嫌隙,原對被 告之形象亦以「警界明日之星」形容之,除對於被告對其為 性侵害之事實為指訴外,其餘與被告公事往來等俱無負評, 況A女於111年4月23日申請平調獲准前,本無主動揭露上開 受害事實,若非被告於111年6月1日對A女為事實欄一、㈣之 行為,A女於111年6月4日始將全部受害事實申告,是A女於 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 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 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 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衡以雖然受到性侵害並非被害 人之過錯,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會認定自己遭受性侵害係屬不 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大肆張揚。此參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屢 屢指稱A女係與被告發展婚外情、影射A女心儀交往之對象亦 屬有婦之夫,暨A女表達擔憂同事職場異樣眼光等節,即可 探知一二。佐以A女於受被告性騷擾、109年12月10日受被告 強制性交後,即有因情緒不佳而向友人反應等情,有其友人 及對話紀錄等可資為證(詳後述),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 創傷反應相符;再者,A女經精神科就診,亦診斷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等情(詳後述),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 應相符。是A女就其於109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言 皆始終證述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⒊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 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 ,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 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 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 ,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 件之補強證據,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109年9月2日對A女性騷擾,且於109年12月10日與A女 並無情侶關係:   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109年9月2日是我約A女跟另一名同事去 唱KTV,後來我們要坐計程車回分局,我以為A女在看我,我 就試著要跟A女肢體接觸,但是A女把我手推開,隔天我確實 有跟她道歉,並沒有A女說的有好幾次;我印象中我是試著 碰觸A女小腿看她反應,A女表示不願意,我就沒有繼續,事 後我也有道歉;過程中我誤會A女對我有好感,所以我在回 程中有試圖去試探,但是經過A女阻止,我也停止,我事後 也有道歉,A女了解後,她事後也有原諒我。(偵卷第326、 408頁)  ②證人蔡女證稱:  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高中同學,不同大學,我們 一直都有聯繫,也有見面,A女很溫和,很多事情悶著不說 ,我雖是她的朋友,但是她不會第一時間就跟我說,也不會 說的很全面,但她會把她不舒服感受告訴我,我知道被告有 對A女不禮貌的行為、上下其手,但是在整個事件我不知道 被告有對A女性侵,A女從事警職很長,她在臺北任職期間, 這1、2年間我們見面時,她有跟我說過,她有覺得她的隊長 很奇怪,會把她叫進去辦公室上下其手、亂摸,A女不知道 要如何處理此事,我記得此事從109年年底到110年10、11月 間 ,我記得在這段期間我們碰面時,A女都有說被告對他上 下其手事情,嚴重情形也不一樣,不同情境、場景,我依序 陳述印象比較深的幾次:1.109年年底我跟A女見面時,那是 聖誕節當天,A女有跟我提到前陣子他們隊上聚會,喝酒之 後,被告在車上對他上下其手,被告跟A女坐在計程車後座 ,被告有對A女上下其手,我為何會印象很深,是因為我們 見面時,有實際比劃,因為我有很認真問A女,你要把事情 講明確,所以我們才比劃一下,因為我很瞭解A女碰到困難 時,講事情講不清楚,會慌,我有引導A女,問他對方是如 何摸,是劃到還是蓄意,當時我扮演A女,A女扮演被告,她 演的被告是從A女的大腿開始摸,由上到下,當時A女表示她 很慌,她在計程車内馬上撥開被告的手,A女當時跟我表示 被告有喝醉酒,但是摸的很蓄意,A女說被告是假借喝醉之 名行亂摸之實,因為被告是A女上司,當時我有勸A女你要硬 一點,保護自己,A女表示他知道了;2.我記得是A女搬完家 ,是110年10月左右我去A女家,A女又再度跟我說,我印象 很深刻,我坐在懶骨頭上面,A女覺得很痛苦,他說怎麼會 有人白天文質彬彬,晚上值班時變成人面獸心,A女覺得被 告常常叫A女一人進去,上下其手的摸,也有摸胸,我記得A 女跟我說場合是在被告的辦公室,但A女沒有表示具體時間 ,A女只是泛泛的說,有發生事情,沒有切確時間等語(偵 卷第355至357頁)。  b.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A女是高中同學,聯繫是用Wha t'sApp聯絡,平均2、3個月會吃一次飯,印象中應該是在10 9年的聖誕節,我跟A女約吃飯時她提到自己被被告上下其手 的事情。A女說她跟被告是上下屬的關係,有次喝完酒天色 已晚,她跟被告共乘計程車,兩人坐在後座時被告對她上下 其手、摸A女的腿,當被告摸A女手時,A女有把被告的手撥 回去,但計程車行駛過程中,被告在後座還是屢次對A女摸 來摸去,A女說被告把手放在她的大腿上,由上往下摸,當 下被告有喝一點酒,所以被告有屢次對A女為撫摸的動作,A 女當下非常驚慌,且其轉述該事情時也很驚慌,A女有點不 解被告怎麼會喝完酒就變了一個人,因為這種事情不能亂講 ,所以談話時我有問A女可不可以示範一下當時被告是怎麼 摸妳的,然後A女有示範被告摸她大腿、對她上下其手的動 作給我看,我印象深刻;A女有說隔天上班被告有向其表示 不好意思,A女就覺得被告是在裝酒醉,不然怎麼還會記得 昨天發生的事情要道歉,對此情形A女感到錯愕,覺得被告 怎麼前後不一致,她不知道 為什麼被告早上是文質彬彬的 主管,晚上喝完酒後卻變成人面獸心,A女向我表述的是隔 天被告有道歉,說了一些像是「不好意思」的這種字眼,A 女沒有提到細節,所以我不清楚,但她有說被告是針對昨日 酒醉行為道歉,我跟A女是多年好友,A女是一個比較拘謹、 含蓄的女生,我有提醒A女要懂得保護自己,尤其是在她這 種男多女少的工作環境,當下我是建議A女要跟被告保持距 離,且不要讓有心人士對妳予取予求,後續我印象中A女還 有提到過一次,好像是110年10月左右,當時我坐在A女家的 懶骨頭上,A女有提到她被騷擾的事情,A女說她被被告叫進 去被告的辦公室,被告對她上下其手且有摸胸情況,A女當 下感到很錯愕,我聽到的當下覺得很震驚,後來A女還有補 充,A女家中有幾本商業周刊,A女說被告有時候會在隊内的 會議中與隊員分享商業周刊裡的好文章,所以A女才會覺得 很訝異,如此有學識涵養的被告晚上在一個密閉空間時的行 為,為何會與其白天正義凜然、知識淵博的樣子判若兩人, 當下A女很吃驚也不知道如何應對這樣的狀況,我有跟A女提 到一般企業的管道,像是EAP協助專線或管道,並請A女如果 有覺得不舒服就要去尋求協助,A女提及其與被告是上下屬 關係,再來就是警界圈子很小,所以她會謹慎處理此事等語 (本院卷三第150至153頁)  ③證人許男證稱:  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A女,不認識被告,我跟A女於10 5年間曾是同事,隸屬於不同派出所和警備隊,後來有一次A 女出車禍,由我處理,所以較有私交,都是用通訊軟體、電 話聯絡,很少見面,雖然後來各自調動,我們很少見面,但 是很常用通訊軟體聊天,A女會問我公事如何處理,我們比 較像師徒。A女個性很内向,很善良,我覺得A女有時不太適 合當警察,太善良,很替人家想,A女碰到事情都是隱忍, 除非忍不下去才會跟我說,本案A女也是忍不下去才會跟我 說。A女跟我說的第一次我印象比較深刻,109年年底,詳細 月份不記得,我記得那次是我跟A女第一次在臺北見面,是A 女找我見面,我覺得怪怪的,因為A女從來沒有主動找我見 面,我們在羅斯福路上西堤餐廳見面,那時A女跟我說,她 的隊長有對她做出不當行為,隊長有喝一點酒,有碰A女的 身體,但是細節A女沒有跟我說,A女就是帶過,我認為不適 合,我也沒有詳細問,我有跟A女說要跟單位主管反應,A女 說好,後來我有再問,A女說隔天隊長有要A女去隊長室,說 隊長是聲淚俱下的道歉,所以A女原諒他,但是我有跟A女說 不能原諒他,不過A女公事上會聽我的意見,私事上他不會 聽我的意見。後來陸續,時間我不記得,A女偶而會提一下 被告對A女不禮貌行為,A女會在LINE用文字提出隊長對他又 怎樣,文字都是一語帶過,沒有詳細說細節;因為我一直跟 A女說要處理,但是A女都沒有處理,我因為這件事情跟A女 有一些誤會,我認為A女如果沒有處理,對A女影響很大,我 認為A女不處理不行,所以A女沒有處理,我就沒有想要跟A 女聯絡等語(偵卷第366至367頁)。  b.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約105年至107年間時我與A女是分 局同事,平時上下班都會聊個天,後來陸續調走,我平時與 A女聯繫頻率就三節會打招呼、沒有什麼聯繫,A女有提過上 級對她騷擾的困擾,第一次提的時候我們見面聊,A女只說 有事情要跟我講,問我可不可以下班時聊一下,當時A女就 有大概提她在車上有被當時的隊長即被告騷擾,然後詢問我 的意見,我當時跟A女說,妳要表現積極一點,明確告訴對 方這個行為妳不喜歡,因為她說這件事情時已經發生過一段 時間了,A女說她已經處理了,也說被告有跟她道歉,所以 她當時心裡想應該不會再發生,事後我還是有跟她說對於這 種事情要再積極一點,我並沒有建議A女明確的方式,我覺 得她已經是成年人了,應該知道怎麼處理,不需要我講那麼 細,所以只有大概跟她提一下,我們見面談此事時,A 女細 節沒有講得很詳細,可能因為在這之前沒有什麼聯繫,她也 不好意思說得太清楚,A女只說被告在車上有觸摸她的身體 ,讓她很不舒服,並沒有說被告摸她身體什麼部位,A 女面 對面向我陳述此事時,我覺得A女神情有點恍惚,我有點不 知道怎麼說,她可能是不知道該怎麼跟我說這件事情吧,但 我有跟她說受委屈要儘快講,因為A女個性比較内向,不像 一般女生比較直接,她考量的比較多,A女提到被告摸她的 腿,還有像剛才說的部分,但不是摸,就是順著往身體滑上 去,是A女面對面告訴我的,我沒有錄音等語(本院卷三第5 8至62頁、第65頁)。  ④則由上開被告之自白、證人證述,可見被告於就任新職後僅2 0日之109年9月2日晚間,即於計程車上自認A女對其有好感 ,而有不當觸摸A女,並經A女以手推開拒絕,且於翌日向A 女道歉之行為,而被告性騷擾行為對A女造成困擾,以致A女 有向其親近之友人求助諮詢之舉措,並感到驚慌、不解、痛 苦。是A女指稱其與被告間無情侶關係、曖昧情愫,於109年 9月2日受被告性騷擾後,再於109年12月10日因被告前往居 處而感到畏懼等情,即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  ⑤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蔡女所證之撫摸A女腿部之方式矛盾、 證人蔡女與A女間使用之通訊軟體與A女和被告使用之通訊軟 體不同,且證人蔡女、許男均係聽聞A女所言,無從補強, 且為累積證據云云,然蔡女、許男係親身見聞A女案發後情 緒不佳之情形,及見聞就被告對A女為性騷擾後A女如何調適 ,暨提供求救意見等情,證述如上,衡以蔡女、許男與被告 並不相識,亦無宿怨,且在被問及A女是否有提到其他受侵 害細節時,亦僅就其等知悉內容證稱之,就不清楚、不記憶 之時間、地點亦坦承以告,並未全部附合A女,且與被告自 白不當觸摸A女後道歉等節亦相符,證人蔡女、許男所證並 無瑕疵,並非純為轉述A女所言之累積證據,自得為A女證詞 之補強證據。辯護人辯稱蔡女、許男證詞僅為A女證詞之證 據累積,或執無關緊要之細節爭執云云,均無足採。  ⑶A女於109年12月10日受被告強制性交,尚有證人張男、許男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補強:  ①證人張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於102年7月到8月在臺灣中 部警局實習,我是正式員警,A女當時指導員是常跟我共同 值班同事,所以我也會共同指導A女;之後A女分發,我們也 一直有聯繫,多數是用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或是打電話,見面 一年約1、2次,有時候我上來臺北受訓,或是A女有來中部 玩,我們就會約見面,從A女分發迄今,因為上開見面機會 ,也有10來次,就我認識的A女,遇到事情他會自己忍下來 ,不會求援,他待人和善,與同事、長官互動還算友好,很 友善,不會得罪人,有一些案件的事情,她會詢問我要如何 處理,人際上,如果有需要,她會詢問我意見要如何處理比 較圓滑或適當。到目前為止,A女有跟我陳述或是抒發她個 人情緒的比較大起伏就是本案以及感情上的起伏,第一次我 是翻我自己的對話記錄,第一次在109年12月10日附近,我 記得A女告訴我,A女在自己臺北租屋處,當時他的隊長在房 外一直要求要進入,A女凹不過隊長要求,就開門讓隊長進 來,隊長有對A女上下其手,有摸A女私密處,這是通話紀錄 ,不是文字對話紀錄,我是希望A女遇到事情儘快處理,不 要隱忍,A女選擇隱忍,她不希望把事情鬧大,因為警界很 小,她怕她會影響聲譽,而且也會影響她的職場等語(偵卷 第363至36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A女是朋友 關係,A女之前在學校職務上實習時,在我任職的單位即臺 灣中部某分局某分駐所實習,當時我們算是同一個單位的同 事,從那時認識到現在將近10年,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繫為主 ,平均一年大約見1、2次面,主要是用LINE在聯繫,平常每 個月都會聯繫,近幾年有聽到A女提及其有被當時隊長即被 告強制猥褻、性騷擾、性侵防治的問題,A女在電話中提到 工作上有不愉快的事情,講到情緒上來時有哭的聲音,我問 她發生什麼事情要她講清楚,她一開始不敢講得很清楚,在 我持續追問下,她才說被告對她上下其手及摸她胸部、私密 處的事情,就該通話内容部分,我記得得被告在A女租屋處 外A女的房門要求要進房間,A女當時說不要,因為那是私人 空間她不要他進來,後來好像是凹不過被告才開門,然後被 告就進來了,並有對A女上下其手的狀況,A女有表達明確拒 絕意思,但是被告不聽阻止,又一樣有摸A女胸部或私密處 ,A女可能蠻恐慌的,因為這件事情她是隔天才用電話跟我 講的,她沒有當下立刻跟我講,我當時先安撫A女情緒,以 程序内我們警察體系有我們的申訴管道,也有報案的體制, A女身為偵察隊應該也有婦幼專長,她應該也知道相關程序 要如何蒐證及保護自己,我有請她去做這些證據的保全,A 女當時有跟我說不知道怎麼處理,因為被告是長官,她怕處 理了會對自己的職涯有影響,她不敢去反抗,又怕案件被壓 下來,所以就一直隱忍著,A女沒有聽從我的建議去申訴; 偵卷第203、204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A女間的LINE對話 紀錄 ,裡面提到「男友離開消失這件事,如果妳沒有解決 隊長的事情,我想他不會想跟妳見面」,有該對話內容是我 記得A女有跟我說,就被告性騷擾她的這件事情,就是被告 有摸她胸部及下體的這件事情,當時她有跟應該是她男友或 愛慕對象講,我也不確定是哪個,因為她沒有講過那個人的 姓名或其他資訊,那個對象請A女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隱 忍,可能當時他們有講到不愉快的狀況,就沒有處理好之前 不想見面這樣,所以我站在同樣立場,我希望A女把事情處 理好,這樣她的愛慕對象說不定就會回來跟她繼續互動,當 時我們的對話有講到被告對A女猥褻的這些事情有造成A女跟 她男友或愛慕對象不愉快的情形,基於朋友立場,朋友受到 傷害了,我希望A女能好好保護她自己,性侵害或性騷擾或 是猥褻這件事情,如果A女本人不處理的話,其他人也沒有 辦法幫她處理或介入,即便我們要主動提出調查,然若A女 不配合,我們也無能為力,我們也只能尊重,等A女鼓起勇 氣去處理這件事,不然我們也只能在旁邊關心她而已;關於 A女當時隊長即被告對A女所為之行為,該部分都是A女告訴 我的,A女是用通訊軟體以通話的方式跟我說的,A女在電話 中邊哭訴邊表達生氣的情緒,這些通話都沒有錄音;關於10 9年12月10日租屋處發生的事情,是A女隔天即109年12月11 日打LINE跟我通話時說的,如偵卷第203頁之LINE通話紀錄 ,關於109年12月10日發生的事情,門是A女開的,但她是要 請被告離開,沒有要請他進來,A女明確地說「被摸胸部跟 摸下體」,該通電話結束後,我接著以文字登打方式在通訊 軟體跟A女聊天,A女在跟我講這件事之前,她有先跟她的愛 慕對象講過這件事情,愛慕對象希望她好好正視這件事情並 去處理,但後來他們吵到不愉快就說暫時先不要聯絡,偵卷 第203頁之第三則LINE對話紀錄,A女提到「一個人你如果一 直傷害他,就不要指望他會一直愛著你」,該句話意思指的 是A女認為她沒有處理被告進房屋摸胸部及下體的事情,A女 覺得她傷害了她男友或愛慕對象;109年12月11日該日之29 分34秒LINE通話紀錄,A女在電話中的反應及心情是邊講邊 哭泣的狀態,講到最後哭到沒辦法講,她覺得自己無法完整 表達,她就說電話先掛掉,所以之後我才會再傳那些文字訊 息給她,因為我知道她那個狀況也沒辦法好好用電話溝通, 我就只能傳文字給她,讓她自己消化一下,等情緒調整好再 來溝通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58頁)。  ②證人許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卷第199到201頁是我跟A女的 LINE對話記錄,我記得當時A女晚上突然LINE我,用文字跟 我說他的隊長好像直接到他租屋處找他,問我要怎麼辦,詳 細内容我忘記,我只記得跟A女說你不要理他,讓隊長自己 離開,A女有跟我提當天後來發生的事,但是只是帶過,我 因為A女不處理,我就不想再跟A女說,我也沒有問内容,我 在LINE訊息有提到「他摸到奶想要了」等語,應該是之前A 女有跟我說過,隊長對他陸續有身體上觸碰的不禮貌行為, 大概是這樣,其中就有觸碰A女胸部,因為A女是跟我說觸碰 ,因為這件事之前,我跟A女沒有再聯絡,A女又LINE我說這 件事情,我就不是很開心,我認為A女就是沒有處理才會這 樣,現在又求救,我認為別人再怎麼幫你,還是要靠自己, 我不想跟A女聯絡,因為我覺得工作是工作,自己名譽也很 重要,我覺得他們隊長是用權勢去恐嚇A女,我們這個圈子 很小,如果A女離開該單位,也還在警界,所以A女一直選擇 隱忍,但我不覺得應該這樣;A女之前有跟我提過的只有2個 部分,一個是109年9月那次在KTV唱歌那次,還有109年12月 到A女住處樓下那次,但是我只記得這兩次A女有跟我說,至 於細節A女沒有說太多等語(偵卷第366至369頁);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A女有說被告去找她的事情,我當天突然 接到A女電話,我 有點驚訝,因為她通常不會那麼晚打電話 給我,A女打來第一句話就是說隊長即被告在她家樓下,然 後問我要怎麼辦,我就叫A女不要理被告,A女就說被告一直 狂打電話,還在外面說他知道A女在家,叫A女開門,我叫A 女不要理他後就把電話掛掉了,過沒多久A女又打電話給我 ,她說被告已經進來屋内,她在房間的浴室裡並把門反鎖, 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我就把電話掛掉了,之 後就沒後續了;應該說這件事之後我有點生氣,沒有再聯絡 她,因為我覺得A 女沒有把這件事處理的很好,之後我與A 女沒有就這次被告進屋後對她做了什麼事情的部分討論,我 沒打電話給A女 ,A女也沒打電話給我;偵卷第199頁至第20 1頁之LINE對話紀 錄是我與A女的對話紀錄,訊息中提到「 他摸到奶想要了」等語,是A女陸陸續續有大概提到被告對 她做的事,沒有講詳細內容,這句話應該是因為A女之前有 提過她在車上被被告觸摸身體的事情,訊息後面提到「妳開 門讓他進去」等語,因A女說她把自己反鎖在廁所裡,而被 告又已經在房間裡面,所以我由此推論被告已經進來房間了 ,至於A女開門原因我不知道;對話訊息中提到「隊長一直 盧我」等語,A女有說被告就狂打電話,並在樓下喊「妳不 要以為我不知道妳在那邊」等語;我在LINE跟她講完「掰掰 」後就沒聯絡了,一直到我從新聞上看到A女發生的事情, 這中間我們都沒有聯繫;在109年見面,A女告訴我她有被騷 擾的事情時,我建議A女強勢一點,如果認為被告的行為是 不好的,就要讓對方知道,但我知道我跟她講她有時候不一 定會聽我的,所以我只有這樣講而已,我當時在北部警察單 位服務,住在永和;A女打來二通電話是在訊息文字對話的 之前、之後,還是在對話當中,我想不起來了,我告訴A女 不要理被告後就把電話掛了,在那通電話中我有無說其他的 事情,我現在沒有印象了,確定該二通電話都是LINE電話, 但依偵卷第199第201頁之LINE對話紀錄無任何通話紀錄,我 不曉得為何如此,可能A女打來時我剛好在睡覺吧,所以記 不清楚是手機電話還是LINE電話,我知道被告進到A女租屋 處後,我沒有採取任何動作,也沒有幫她報警或是趕去協助 她,在109年12月10日對話結束後,我當天晚上沒有詢問A女 後來發生何事等語(本院卷三第62至71頁)。  ③再以證人許男與A女於109年12月10日21時42分至23時18分之 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   「A女:嚇歪我了,隊長一直盧我,怎麼辦。」   「(許男:盧什麼?要來找妳?)對,真的很盧,一直盧, 我很害怕他等下出現,我感覺他今天有點不一樣,語氣、內 容,如果他等下出現怎麼辦」   「(許男:妳不會裝睡喔!不要接電話就好)那明天到辦公 室遇到怎麼辦?」   「(許男:他摸到奶想要了,就說睡著了,這麼簡單,見面 妳應該就擋不住)說起來是很簡單」   「(許男:妳違背不了他的命令,大笑圖示)我怕尷尬」   「(許男:噗)也怕他逼問我」   「(許男:唉 讓他上去吧,大笑圖示)我可不可以把他帶 到其他地方,他剛還傳a片給我」   「(許男:妳見面大概就回不去了!,大笑圖示,傳哪部? )A女:傳送影片檔(按:現已無法讀取)」   「(許男:他應該想跟A片一樣玩)我怎麼會惹上這種事情 ,我沒看。」   「(許男:因為妳不敢拒絕,接從而來,他覺得妳都讓他摸 奶應該可以進一步)但那是他強迫我的。」   「(許男:所以今天想白刀子進紅刀子出,他不認為)他壓 住我的手腳」   「(許男:哈哈,他說去樓下等你)差不多意思,我不知道 他會不會真的出現,我跟他說不行」   「(許男:不行!啊啊啊啊啊啊!啊)你不要再說那是a片 台詞了,真的是不行阿」   「(許男:妳見面就拒絕不了!)我想也是」   「(許男:除非妳現在直接睡不接也是他還會消火)可是裝 睡,我又會擔心明天之後要怎麼辦」   「(許男:妳指的明天之後是怕什麼?)看到他,還有他問 我今晚,我也說不清楚,裝睡明明就沒錯,我卻覺得是不是 做錯什麼事,怎麼辦我覺得害怕,比惡夢可怕」   「(許男:妳就像兩個人在拔河,他每拉一次妳線就少一點 他一直拉妳一直放!總是會有線用完的一天!當妳放線時其 實就該想到沒線了!現在會這樣妳應該意料之中!妳已經被 他制約不管妳原不願意!妳被上是時間早晚的問題! )你 覺得你在生我的氣,這麼簡單的事不會」   「(許男:我沒生氣只是說事實而已!妳應該也知道結果是 什麼!)我不開心」   「(許男:最壞的結果,大笑圖示)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 躲在廁所」   「(許男:報警,他在妳家?)對」   「A女:白鳥站立雨中哭泣圖示」   「(許男:妳自找的)我知道說不過去」   「(許男:妳開門讓他進去)對」   「(許男:掰掰)對不起我不知該說什麼」等語(偵卷第19 9至201頁)。  ④觀諸證人張男與A女於109年12月11日16時46分至17時41分之 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   「語音通話符號(29:34,A女撥出予張男)」   「(張男:不喜歡就勇敢站出來,退縮、逃避只會讓加害者 更予取予求,甚至造成下一個受害者,你不堅強保護自己, 其他人沒辦法插手幫忙,心情冷靜好好想想,現在社會氛圍 已經不會檢討受害者了,請你勇敢保護你自己,男友離開消 失這件事,如果你沒有解決隊長的事情,我想他不會想跟妳 見面。)我想到這件事就很難過,我知道了。」   「(張男:妳去他的公司找他了,就是讓他的同事有機會說 一些風涼話,要的話把事情解決了,再去找他吧。)我好不 想去上班」   「(張男:不想去還是要去,要對自己的職業負責。)嗯。 」   「(張男:我現在不想用安慰的話語,因為我對妳的作法也 有點生氣,但我不會消失不見,這妳不必擔心。)不要再罵 我了,一個人你如果一直傷害他,就不要指望他會一直愛著 你。」   「(張男:這句話指的是?)指的就是我對男朋友」   「張男:既然你自己知道,那代表你還有找回他的可能」; 同年月12日23時38分至23時56分:   「A女:今年這麼多事,實在是身心俱疲,但其實也是自己 不勇敢,所以事情接踵而來」   「(張男:只要還活著,都有辦法改變。)會吧,只是需要 一些時間,不知道要多久。」   「(張男:對整個人生來說,這些時間跟經驗都是值得的。 )一點都不值得,我寧願沒有這些經驗,也不要用這些經驗 的成長來自朋友身上一道道傷痕。」   「(張男:現在看是傷痕,日後當妳真的撫平了,會讓你有 其他想法。)還不知道撫不撫得平,而且那是在朋友身上, 在自己身上我還可以自己處理,唉氣氣氣氣氣」   「(張男:就盡力而為吧,我先休息了,晚安)晚安」等語 (偵卷第203至204頁)。  ⑤以上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均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假 借職務上權力、機會,先傳送成人影片予A女後,又強行前 往A女居處,A女受被告侵害之情形,均有即時向證人張男、 許男反應、尋求幫忙與支持,而張男、許男見聞A女情緒難 過、哭泣,傾訴不知如何向心儀對象解釋,及其觀察A女於 案發時、案發後之驚慌、無助、尋求支持及不敢逃離被告, 暨若向上級反應,日後不知如何於職場立足之無助情緒反應 等節,均證述甚詳,就所知悉之侵害情節,亦誠實以告,並 未有為附和A女而虛構故事之情,是許男、張男之證詞自有 一定之憑信性,而堪為A女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證人許男、張男均未具體證述知悉A女 斯時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均未替A女為任何求援報警, 且許男於LINE對話紀錄中尚有戲謔言語、傳送大笑貼圖,而 認A女、許男、張男之證述與常情不符,顯有瑕疵云云。然 而,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 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 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 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 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 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 ,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 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 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 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 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 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 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 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大聲呼救為唯一之反應及途 徑,諸如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 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 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被害人被性侵 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例如被害人為 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等因素, 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 ,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再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 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 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 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 。再審諸人之個性、生理反應均有不同,遭遇突發狀況時, 會驚叫呼救者固有之,而驚嚇之餘無法言語者亦有之,尤以 係於被告獨居之居處遭受性侵,內心震驚、害怕,因而不知 如何求救,並非難以想像。是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並非判斷是 否違反其意願之唯一標準,自不能僅以A女自己未立即報案 (或未請友人協助),暨未將自己受侵害之性私密隱私(如 被告之手段)詳細告知他人,而認A女之應對有何不合理之 處;且許男、張男本即予A女「內向、待人和善、隱忍」之 評價,其等以旁觀者、男性視角,對於A女消極隱忍受被告 騷擾之行為,本已有不滿,以此不同立場而提供予A女之建 言,使身為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A女心理掙扎、無法無視被 告之沉重壓力下,而無法逕為採取證人許男、張男之建議, A女、許男、張男之證詞均有說明其等各自考量之觀點,並 無不合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為無可採。  ⑷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態顯有明顯落差,且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 疾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病症:  ①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 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 疾患。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 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 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 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 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 確,畢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 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 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 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 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 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 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 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 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於門診所見有明顯憂鬱、焦 慮、害怕、失眠等症狀,宜長期治療,有111年6月15日本案 精神科診斷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又依忠孝醫院函 覆A女就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 診就醫,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 慮、罪惡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 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且自111年6 月至112年8月15日持續至忠孝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而經診 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急性、持續性憂鬱症之事實,有忠孝 醫院112年4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123023993號函、113年3月 2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20081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 5至179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35頁)。是由A女經專業醫師 診斷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前揭客觀事證,同可補強A女前 揭證述內容。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精神科診斷書為111年6月14日作成, 相距111年6月1日期日甚短,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長 期觀察以為診療判斷,且A女於此前均未前往就診,診斷證 明書不排除係依A女陳述所作成,以為本案之有利事證云云 。然精神科醫師就病患之精神疾患診斷,核有其專業判斷, 並非僅依病患之陳述,即可確定罹有特定精神疾患,辯護人 就此所辯顯屬無據臆測,而屬無憑,且A女自109年9月2日受 被告性騷擾,又於109年12月10日受有被告之性侵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被告後續尚有對A女續為事實欄一、㈡ 至㈣所示犯行(詳後述),則被告之犯行分布期間為109年12 月10日至111年6月1日之期間,各該因性侵害犯行所致A女之 精神創傷,為持續發生而累積,自非可單獨割裂而僅以111 年6月1日之被告末次犯行為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唯一成 因,且A女本以平調而欲逃避、遠離被告,原無訴究被告犯 行之意願,卻係因被告於111年6月1日為本件事實欄一、㈣所 示犯行,而使A女終決意提告並為積極舉措,此與A女原以逃 避、獨自承受傷害,消極未面對、就診治療之客觀舉措相符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晚上,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知悉A女居所、命令A女聯繫與開門,並於A女居處 內違背A女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而與A女為性行 為一次得逞。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21時許,有搭乘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租 屋處,被告進入租屋處後,有脫去A女衣褲而以手搓揉A女胸 部、下體,並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A女 於同年月30日有至江恩診所就診取得事後避孕藥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A女就於109年12月2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29日21時左右,我在辦公室辦 公,要下班時,被告說要送我回去,我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堅持要送,因為他口氣的關係,我無法拒絕被告,我們就搭 了計程車回去,他到我家後,被告一直要跟著我上樓,我開 門他就跟著進來,他就拉我把我壓在床上,開始親我摸我胸 部、下體,過程中被告壓制我,我有反抗說不要,但是因為 被告很高大,他壓著我,我無法動,那次被告生殖器要插入 ,我也有說不要,被告不理會我說不要,還是將他的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内,當時我腦筋一片空白,我也不知道被告到 底有沒有射精,後來也是他自己停下來,他也是待了一下子 後他就自己走了,隔天我還有去婦產科請醫生開給我事後避 孕藥,這次情形我沒有跟朋友說,我覺得我很笨,我不想說 ,我就想說已經有12月10日那次,我那時心情覺得很絕望, 我覺得丟臉,所以不想說,我也不敢再跟朋友說,我怕朋友 會罵我(A女聲音哽咽並流淚)等語(偵卷第164頁、第381 至382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我要下班時, 被告一直說要送我回家,我說不用,因為我當時對被告12月 10日對我做的行為還是感到很害怕也不曉得要如何處理,但 被告很堅持要送我回去,被告送我回家後我請他離開,但被 告堅持跟我上樓,當時我很害怕,被告跟著我上樓後進我家 又不離開,被告一樣推我要發生性行為,我當下拒絕,後面 的事情我沒有什麼印象了,我只記得這次他用陰莖插入我陰 道内得逞,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射精,所以我隔天有去看婦 產科,這次被告對我為性交行為,事前沒有徵得我的同意, 不管是坐車、上樓,還是進到我家跟我發生性行為,我都是 拒絕被告的,被告明明也知道我表示不同意,我拒絕的方式 是我跟被告說不要,並用手推開他,被告這次為性交行為沒 有戴保險套,所以我隔天有去看婦產科,請醫生開事後避孕 藥等語(本院卷三第192至193頁)。  ⑶綜合A女上揭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言,A女與被告於109年8月至1 2月間,初識未幾,係隸屬同單位之長官下屬關係,並無男 女交往事實,A女先於109年9月間受被告性騷擾,再於109年 12月10日受被告性侵害,前向友人反應而未能改變現況,而 對於自己受被告以隊長權力之壓迫而無從抵抗,迫於無奈僅 得由被告同行返回居處,而被告不顧A女表達「不要」之拒 絕意思,而強行脫掉A女衣服,並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等違 反A女意願為性交之基本事實,自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指 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 再者,A女本不願對被告追究,是因被告於A女於111年6月1 日為侵害行為,A女始將全部受害事實申告,已說明如前, 是A女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性及憑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 責非輕,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 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衡以雖然受到性侵害 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會認定自己遭受性侵 害係屬不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大肆張揚。此參A女已表明 前曾向友人反應,但又遭被告侵害,怕朋友嫌棄、覺得自己 無用等傷心自棄之心態可資為證,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 傷反應相符;再者,A女經精神科就診,亦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詳後述),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應 相符。是A女就其於109年12月2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言皆 始終證述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⒊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依證人蔡女、張男、許男之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及 證人張男、許男與A女之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截圖等 ,已見A女於109年9月2日前經被告為性騷擾,大感震驚恐慌 ,復於109年12月10日受被告性侵害,故A女有對外求助行為 ,並有表達難過、氣憤、邊陳述邊哭泣,終至無法言語之真 實情緒反應,且A女當時尚有心儀對象存在,不知如何向心 儀對象解釋,而被告於不到3週前,甫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A女本有心儀對象,原與被告間無情侶關係、曖昧情愫、 並無感情發展,則於甫受害後,有何理由快速轉換情緒、發 展感情,而與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為合意性交?此外,觀 諸證人張男與A女於110年1月28日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 容記載:   「(張男:妳呢?)也不錯啊 公文有少一點了」   「(張男:隊長換人了嗎?)沒有啊」    「(張男:他還會性騷擾妳?)最近好一點」   「(張男:好一點是指?)我先把公文打完 這件事我們可以 之後再說」   「(張男:那妳改天放假我們再聊好了)好喔」(本院卷三 第109至111頁),可見證人張男於事發後詢問A女狀況時,係 以「隊長還會性騷擾你」發問,A女並未否認,亦未替被告 為任何辯駁,又因不知如何對友人啟齒,僅以工作中而避談 。是以,前揭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2日對A女性騷擾,且於10 9年12月間與A女並無情侶關係之事證,均可為A女前開「因 為我當時對被告12月10日對我做的行為還是感到很害怕,也 不曉得要如何處理、我也不敢再跟朋友說,我怕朋友會罵我 (A女聲音哽咽並流淚)、我不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等語 證詞之補強證據。  ⑵依本案婦產科診斷書及江恩診所函覆A女病歷資料(本院卷一 第183至191頁),同可佐證A女於109年12月30日確有至江恩 診所表示,因該日0時未保護性行為,希望事後避孕,而可 佐證A女證述因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 前往診所領取事後避孕藥以保護自身等語,核屬可信,同為 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⑶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於門診所見有明顯憂鬱、焦慮、 害怕、失眠等症狀,宜長期治療,有111年6月15日本案精神 科診斷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及忠孝醫院函覆A女就 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 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 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79 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35頁),而為A女所受本件被告性侵 害犯行期間,對其心理之累積創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亦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是由上開證據,可認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假借公務上 之權力命令A女與其一同乘車返回A女居處,而於A女居處內 違背A女意願,強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性器官而與A女為 性行為一次得逞。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110年12月10日凌晨,因A女輪值勤務,被告有請A女駕車至其 臺北市聚餐處負責載送,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至指定地點, 被告即坐於副駕駛座,A女其後將車輛停於僻靜之處,被告 有要求A女以其手摸其陰莖,A女並有以其手摸被告陰莖,被 告並有要求A女為其口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 二第3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A女就於110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2月10晚上我值班,被告去參加聚 會,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去餐敘地點載他,我只好開車去松 山區或是信義區的一個餐廳載他,後來他與他朋友上車,因 為還有其他人,被告要我先載其他人去指定地點,我分別把 他的朋友送走後,最後剩下我跟被告2人,開車回分局的路 上,被告時不時又用手摸我,我有推開被告的手,我不記得 在什麼地方,他坐在副駕,他就要我讓他牽手,我說不要, 他要我把車停在路邊,我還是跟他說不要,他就口氣愈來愈 差命令我停到路邊去,我從來就沒有想要停車在路邊,但是 因為被告一直拉我的手,我怕有危險才會停車在路邊,至於 停在哪兒我不記得了,停車後被告有將手伸進我領口裡面, 我有避開,被告也有拉我手去摸他生殖器去碰他生殖器好幾 次,後來他就把褲子拉鏈拉開,露出他勃起的生殖器,他就 把我手拉過去要摸他的生殖器,我說不要,他跟我說要我開 去汽車旅館,我也是說不要,然後他伸手要壓我頭要往他生 殖器幫他口交,但我不要,我一直搖頭,並且挺起身他就沒 有得逞,被告就自己開始自慰,他手就黏黏滑滑,後來他還 把分泌物塗在我嘴唇上,過程中我一直有說不要,當下我覺 得很噁心,也很難過,也沒辦法,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射精, 等到被告自慰完,之後被告自己就停止,我就開車回分局。 我很生氣,被告離開後,我有拷貝偵防車的行車紀錄器,我 為了保障自己的權利,這是我當時唯一想到的方法,這次事 情我有跟張男說,我們是打LINE電話的狀況比較多等語(偵 卷第164、382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12月10日晚上小隊值班,我接 到被告指示後開偵防車去聚餐地點接他,到了之後被告及聚 餐友人一起上了偵防車,被告就叫我分別載其他友人去指示 地點,最後車上只剩下我跟被告兩人,被告開始拉我手跟摸 我大腿,我把手抽回來,並向被告表示拒絕,我叫他不要摸 我大腿,被告一直拉我手跟摸我大腿的行為會影響我駕車, 而且被告口氣很差,他命令我停在路邊,我把車停在路邊後 被告就接著開始亂摸我,被告拉我手、摸我胸部、下體、大 腿,我都表示不要,後來被告有要拉我的手去摸他生殖器, 我也有把手抽回來,接著被告脫下褲子拉鏈裸露他生殖器, 他一樣又拉我手去摸他生殖器,我還是有把手抽回來,被告 之後甚至有用手壓我後腦勺往他生殖器方向推,逼我對他口 交,但因為我身體上半身有出力所以被告沒有成功。之後我 記得被告就自己在一旁自慰,他還用他沾有精液的手指往我 嘴巴塗,我當下非常生氣,我覺得非常噁心,我當時真的很 生氣就不講話,被告看我不講話知道我在生氣就跟我道歉, 但我不想理他,我只想趕快回辦公室結束這一切,所以我就 發動車輛,但車輛發動後我還是很生氣沒辦法好好駕車,就 這樣開開關關了幾次,直到後來我比較可以控制之下才開車 載被告一起回到辦公室,我回到辦公室很生氣就馬上把行車 紀錄器的紀錄卡取下並拷貝檔案,因為偵防車每天都在使用 我怕紀錄影像被洗掉,這是我當下想得到可以保全證據的方 法(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  ⑶由上,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就110年12月10日被告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要求A女於值勤中前往載送被告 ,而於公務偵防車之副駕駛座上,欲強制A女為其為口交之 性交行為而未遂等主要情節,前後指訴大致相符,顯係A女 基於其親身經歷,而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且 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 綜上足認,A女就其於110年12月10日遭性侵害未遂之被害經 過陳述先後核屬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⒊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與A女所乘車輛之「行車紀錄器」「M0VA8184 」、「M0VA8185」、「M0VA8186」、「M0VA8187」檔案,可 見有下列內容:  ①「M0VA8184」檔案:A女:你不要弄我。被告:我要弄你,快 點過來含住他。A女:為什麼?被告:你是我的,拜託啦, 快點。含一口啦,寶貝,過來。A女:我不要。被告:那我 要摸囉。A女:你不要摸我。被告:我要摸那。A女:不可以 。被告:那你要開去哪裡,你要開去哪裡?A女:辦公室。 被告:辦公室…我要…A女:不好。被告:… 。A女:不好。被 告:你是不是要開回辦公室。A女:不然要開去哪,當然是 開回去…。被告:…。A女:不要,我沒有要去。被告:那你 想要在哪裡要?A女:我不要。被告:不要動、不要動、不 要動,沒有人看到。A女:不要。不要這邊。被告:你手拿 開你手拿開,好好好,沒有人看到,好,我保證沒有人看到 。A女:我...。被告:你移到前面去吼,我摸你下面一下就 好。A女:不要。被告:...不要在那邊伸很難看。呼…替我 含一下…。A女:不好。被告:幫我含一下?A女:不好。被 告:ㄟ,OO(A女名)、OO(A女名)...。A女:幹嘛 ?被告 :我要你的手,過來。A女:我不要。被告:沒有不要,過 來。A女:我為什麼不能說不要?被告:你不要這樣子啦, 你是不是不喜歡我?A女:不喜歡你強迫我。被告:好,我 喜歡你手過來,借我。A女:不喜歡你強迫我。被告:好啦 ,那我不要,手借我…手借我,我躺著睡覺我不強迫你,對 不起…你不要生氣啦…。A女:喜歡我的人不會強迫我。被告 :必須強迫你,到強迫該你知道,還沒強迫你就…」。  ②「M0VA8185」檔案:被告:等一下,你有事情不會跟我說喔 。我其實,我問一個問題而已你不要生氣喔,OO(A女名) 、OO(A女名)… 。A女:嗯。被告:你希望我離開對不對, 你這邊說一句我就離開…不要生氣啦。被告:走吧,小白, 我們回去啦。被告:…我想過了…怎麼了,OO(A女名),怎 麼了?你怎麼了,好好…不要生氣,怎麼了?  ③「M0VA8186」檔案:被告:我跟你道歉…。  ④「MOVA8187」檔案:被告:你放手煞車阿?我要握手。A女: 嗯 。被告:我想要握手啦。A女:我想要回去了。被告:我 想要握手啦。A女:我要開車。被告:我要握手。A女:剛才 那女生是誰?被告:我怎麼知道是誰呀。A女:不是,那個 女生。被告;我不認識。A女:他把我當司機欸他。被告: 我不認識,我想要握手。A女:我想巴他。被告:我想要握 手拜託你。A女:那女生是怎樣。被告:我想要握手。A女: 你好好躺著不要亂動。被告:我… A女:你好好躺著不要亂 動。被告:我不要我要下車。A女:為什麼?被告:你為什 麼不給我牽手…。A女:好啦好啦,你不要再下車了啦,晚上 很晚了,我要把你載回去唉唷。被告:怎麼啦?A女:…。被 告:喔,我想要牽手。A女:有等語。有本院前揭卷外附光 碟及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71至374頁)在卷可憑。  ⑤是由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不斷要求A女為其進 行口交、要牽握A女手部之行為,而始終經A女明確以「不要 」、「不願意」拒絕,A女並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或有為 任何肢體接觸之意願,核與A女證述相符,而得為A女證述之 補強證據。  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前揭勘驗筆錄,可見A女對被告同車女 性友人吃醋,而可證明被告與A女間有男女情愫,被告中途 欲下車,係A女不願其下車,但被告於當時亦可自行叫車返 回隊上與A女證述不符,更無錄得所謂被告強拉A女撫摸其陰 莖、之後塗精液於其唇上之過程云云。惟此部分,業經A女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交互詰問而證述:被告叫我去載他 及聚會的友人,聚會的友人中有一名女性,我印象中我在公 務車上有詢問被告該名女性友人是誰,是因為當時被告強壓 我的頭、要牽手,我想要趕快結束這一切,所以我才隨意找 其他話題想要轉移被告的注意力,我當時有說「她把我當司 機欸她,我想巴她」、「那女生是怎樣」,是我想要趕快回 辦公室,不想要被告在車上添亂 ,只是隨便找話題跟被告 接話而已,被告在車上有稱呼我「寶貝」、「小白」,但我 沒有小白這個綽號,我也沒有理會,被告至少跟我說了三次 「不要生氣」,是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做了違反我意願的行為 ,我很生氣沒有講話,被告才知道他剛剛的行為讓我很生氣 ,被告有說他要下車,我說「你好好躺著不要亂動」、「好 啦好啦,你不要再下車了啦,晚上很晚了我要把你載回去」 ,是因為當時同事都知道我出來載被告,我不想讓同事起疑 ,我想趕快結束把被告載回去才會這樣說,希望被告不要再 節外生枝,我只記得停車的地方是停在一個空曠的大馬路, 但確切地點我不記得了,我記得那是在返程之後了,就是被 告為違反我意願的行為之後,我要回分局的路上,而被告當 時的舉動很噁心,很令人生氣,我才有好幾次停車熄火,等 心情比較能控制後才再開車等語(本院卷三第207至211頁) ,由依A女之解釋,可見A女與被告間並無曖昧情愫,不同意 更無呼應被告親密呼喚,且係為避免同仁起疑,而盡量忍耐 以維持表面常態,亦係轉移被告注意力而提及被告之同行友 人而已,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A女主觀意願及客觀行 車紀錄器所錄得內容未合,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 ,該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朝向汽車前方,而無從攝錄車內影 像,自無可見得被告強拉A女撫摸其陰莖或塗抹精液於A女唇 上之座艙內之畫面,然依A女所證,其受被告對其為上開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時,甚為氣憤,曾有數次將車輛熄火再開, 此亦核與前開錄影檔案有片片斷斷及被告於過程中頻頻道歉 等情核屬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⑵A女於110年12月9日受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尚有證人張男證詞 可資補強:  ①證人張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 這次也是在電話對談中,A女告訴我隊長跟其同車時,有違 反A女意願,摸A女私密處,隊長也有拉A女的手去摸隊長自 己的私密處,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我也叫A女要去告,但是A 女是隱忍等語(偵卷第36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某次勤務中,A女開著公務車出去接送被告,被告在車上一 樣有摸A女的胸部跟私密處,被告甚至拉A女的手去摸被告的 下體,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很生氣,我一樣有建議她說 ,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是一個很好的證據,要記得留下來,這 件事我記得特別清楚,但我不確定A女之後有沒有將行車紀 錄器拿下來,就車上發生的事情,A女一樣沒有去做相關處 理,這其實讓我感到蠻生氣的,A女給我的原因都是一樣的 ,因為被告當時還是她的主管,警界範圍就這麼小,不管A 女調到哪裡,被告都有他的人脈關係在,如果事情沒有處理 好,往後在職場上一定會受到同事輿論的影響,甚至被貼上 標籤,造成她後續不利的狀況,A女於110年間以電話告知我 ,她跟被告停車之際,A女有遭被告違反意願摸A女的私密處 ,被告也有拉A女的手去摸被告自己的私密處,A女告訴我時 情緒是生氣的反應,她很生氣但沒有哭等語(本院卷三第40 、45頁)。  ②證人張男前曾聽聞A女受被告性騷擾、性侵害,並見聞A女無 助之情緒反應,再因偶爾聯絡中,得悉被告於公務車上違反 A女意願而碰觸A女私密處及要求A女觸碰被告身體之經過, 且就建議A女一定要保留證據、A女談話時之神態,均能證述 詳實;且其就不清楚部分亦誠實以告,並未有為附和告訴人 而虛構故事之情,是張男之證詞自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堪為 告訴人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⑶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有111年6月15日本案精神科診斷 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並有前開忠孝醫院函覆A女就 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 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 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而為A女所受本件被告 性侵害犯行期間,對其心理之累積創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亦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至10日間,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要求A女駕駛公務車接送,令其停靠路邊後 ,於車內違背A女意願,強拉A女手觸碰其生殖器,且強制A 女為其口交,然因A女抵抗而未遂,惟仍將精液沾染於A女唇 部。  ㈤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於111年6月1日2時許,在本案分局偵查隊公共辦公室內僅餘A 女一人時,被告有帶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兩人進入該個 人辦公室內,又再進入該辦公室所附設個人寢室內,有躺於 該寢室床上,被告有脫去A女衣物並親吻A女嘴唇,並有自行 以手扶住陰莖抵於A女口唇前,要求A女「幫我吃」以希望A 女為其口交,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另有向A 女表達希望一起共眠,二人在寢室內待40分鐘後,待鬧鐘響 起,被告再由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公室無人後,A女 始離開該個人辦公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 3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A女就於111年6月1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5月31日當天晚上九點開始我們小 隊值日,我在2樓辦公室我的座位辦公,我忘記幾點時,被 告就在我右手邊副隊長的座位上在讀雜誌,到6月1日凌晨1 點時,被告一直傳訊息騷擾我,意思是要我出去跟他講電話 ,中途我不太想理他,但他一直傳,而且他就坐在我旁邊, 後來他走進隊長辦公室後就繼續傳訊息給我,我沒辦法工作 ,因為他打擾我,我就想說走去2樓女廁跟他通話,請他不 要再傳了,大概講了1個小時電話,講完後,我走回辦公室 要進入偵查隊大門時,我就看到裡面的燈是暗的,進入偵查 隊後要右轉回我的位置,我想把燈打開時,就看到被告站在 他的辦公室門口,他盯著我看,我就嚇了一跳忘記開燈,我 就走回位置,我還在想說要不要回去開燈時,被告就走向我 ,我好像還有後退一下,被告還是走過來,他接著就拉我的 手,他拉我到櫃子邊就雙手環抱著我,因為他抱得很緊,我 無法掙扎脫離,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後來他就說不要在 這邊會被監視器拍到,他說去他寢室,我說不要,他一直拉 ,我手要抽回,他就一直往辦公室拉,因為他的寢室就在他 的辦公室裡面,我不想進去他辦公室,所以在門口還有要挣 脫,他就更用力把我拉進去,拉進去後就直接進入他的寢室 ,進寢室也是他硬把我拉進去的,進去前我還有扶著門框要 抵抗,他情急之下就雙手抱住我的腰,把我整個人往内拉, 我就被他拉到床上,我掙扎說要出去,他沒有理我,他在床 上也是壓住我身體,就開始親我嘴、耳 朵,他用手伸進我 衣服裡面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他也沒有理我,我有跟他 說不要,後來他就要把我的外衣、外褲脫掉,我發現我怎麼 掙扎都沒有用,感覺像就在柔道場上的壓制,我要動或是想 要腳踢都沒辧法,他就脫掉我的外衣、外褲,摸我胸部,中 間過程脫掉我内衣,他後來手指就插進我下體,印象中一開 始我是有穿著内褲,我不記得他是什麼時候把我内褲脫掉, 之後他也有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抽插,整個過程中他對我又 親又摸的,他全身壓住我,因為我是躺著,他坐在我的眼前 ,他要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裡面,我一直抗拒,所以 我沒有張開嘴巴,一直閉著,後來他又把我翻身,我身體面 朝下,我的頭朝床尾,被告不知道是跪還是站在床尾,要把 他的生殖器放到我嘴裡,我一樣緊閉著嘴巴,所以他沒有得 逞,過程中他有把手指插入我陰道裡面,我不知道時間過多 久,我只記得時間很久,後來被告就自己停下來。被告停下 來後,他就叫我在裡面再陪他睡覺,我跟他講不要,可是那 時候我已經很混亂六神無主,他不讓我出去,我不知道要怎 麼辦,只好睡在裡面,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設40分鐘鬧鐘, 因為被告不讓我穿衣服,我就拉著棉被窩在床上,後來鬧鐘 響後,他才讓我穿衣離開;被告當天一直要我打電話,他要 我離開位置,要我去廁所跟他講電話,他有跟我道歉之前的 事情,後來又要我進他辦公室,他站在他辦公室門口,似乎 就是在等我走過去,他抓我進去,他同一天跟我道歉完,才 掛完電話,又拖我進去,在過程中,被告又跟我說要讓我牢 牢牢記他,我很害怕,我覺得他在恐嚇我,之前發生這麼多 事情,我想我已經沒有報案時機,我原本想自己調走就好, 我寫完調職報告,被告叫我進辦公室跟我講那句話,我覺得 我好像走不了,我覺得他會陰魂不散,大家說他好像也會調 走,我覺得我好像永遠無法擺脫他。在車上那一次,我以為 我安全了,因為過一段平靜日子,我沒有深刻印象被告有拉 我進辦公室或是摸我,我以為我調走就好,但是6月時被告 又來用我,我就有跟張男說我昨天晚上,隊長站在辦公室門 口,我好像被鬼抓進去,是張男鼓勵我報案,我有跟張男說 我想先去問我的老師,是臺灣北部王大隊長(真實姓名詳卷 ),王大隊長要我想一些事情,他有說這件事情影響很大, 要我想一下,我做什麼決定他都尊重,第一個他要我想被告 是怎樣人、第二我希望被告受到什麼懲罰、第三如果採取行 動要做哪些事情、第四我可不可以承受後果,想完不管我有 無報案,他都不會透露我跟他說的事情,決定權在我手上等 語(偵卷第第162至163頁、第383至384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1日凌晨在本案分局,當時 我們小隊值班,我坐在本案分局2樓辦公室我的座位上辦公 ,被告坐在我右手邊的座位,他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原本不 想理他,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傳,他要我跟他講電話,搞得我 沒辦法好好工作,所以我就到2樓女廁跟被告講電話,講了 快1個小時,講完電話後我走回辦公室繼續辦公,當時辦公 室是全暗的,我習慣性右轉要去開燈,此時我眼角餘光看到 被告站在隊長辦公室門口盯著我看,我嚇了一大跳就忘記開 燈直接走回我的座位,之後我又走回去要開燈時就邊看到被 告往我的方向走過來,我嚇得往後退,而被告走過來緊緊抱 住我,我被抱的當下無法做什麼其他動作,我有跟被告說不 要並叫他放開我,但被告不理我,被告在我座位左手邊的置 物櫃跟我說「這邊監視器會拍到」,之後便很快地要把我拉 到隊長辦公室裡面,我跟他說不要但被告力氣很大,他拉著 我一直往他辦公室方向去,我想把手抽回來也沒辦法,進到 他辦公室門口時,我不想被拉進去所以我手有出力要抽回來 ,只是最後我還是被被告拉進去了。我被拉進去後,很快地 被告又要把我拉進寢室内,當時我用手扶住隊長寢室的門框 不想被拉進去,被告就改用雙手環抱住我的腰把我整個人往 内帶,我人就被他帶進去寢室内,接著被告就把我帶到床上 ,被告的手先是伸進我的衣服内要解開我的内衣扣子,解開 扣子後就在我全身上下亂摸,摸我胸部、下體,還一直要親 我,我一直抗拒、掙扎,但被告體型比我高大很多,他把我 全身壓住一直要脫我衣服,我記得我最後全身衣服都被被告 脫光了,過程中被告有要叫我幫他口交,一次是我正躺 , 被告坐在我眼前,他一直要把生殖器塞到我口腔内,只是我 當時牙齒一直緊閉被告沒有得逞,另一次是掙扎過程中我的 頭轉到床尾去,我面朝下,被告在床尾有用手壓我後腦勺往 他生殖器方向推,那次我也是牙齒緊閉被告沒有得逞,但我 記得被告手指有插入我陰道内,實際時間不知道,我只記得 很久,被告最後才終於停下來,後來被告說他設了40分鐘的 鬧鐘,當時我身上的衣服都被被告脫光,我的衣服在被告另 外一側,他不讓我穿衣服出去,沒有衣服我也不敢走出去, 所以我就在寢室内待了40分鐘,等鬧鐘響了被告才拿衣服給 我,我穿上衣服確認駐地沒有其他人後才離開;被告當時走 向我座位抱住我時我有用手推開他,我也有跟他說不要,被 告很用力拉我手要往他辦公室方向過去時,我有出力要把手 抽回來,我也有跟他說我沒有要去,要被拉進去寢室時,我 也是扶住門框沒有要進去的意思,進到寢室後我一樣有跟被 告說我要出去,但被告不讓我出去,甚至被告脫我衣服違反 我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時,我一定也有跟他說我不要,只是 他沒有理我。於上述整個過程中我印象很深刻的是,在被告 於寢室内對我性侵的過程中,被告有對我說「我要妳牢牢記 住我」,這句話讓我很害怕,當我從寢室走出來時我很生氣 ,所以我關上門離開時有甩手跟跺腳;111年6月1日被告跟 我講了1個多小時的電話,詳細内容我沒辦法完全記得,但 我印象很深刻被告有在電話中問我「妳要調走了對不對」、 「是不是因為我的關係妳才要調走」並跟我道歉,被告重複 講了很多次,被告剛在電話中跟我道歉完,我回到辦公室時 他就已經在辦公室等我,並把我抓進他的辦公室内要違反我 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在寢室内還跟我說「我要妳牢牢記住 我」,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惡意的,我很害怕,我怕如果我不 處理,被告從此以後會一直跟在我身邊,我無法擺脫被告, 所以我認為沒有隱忍的必要,才會在111年6月1日的事情發 生後去報案等語(本院卷三第194至196頁)。  ⑶綜合A女上揭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言,A女於111年4月間得以平 調獲准,原抱持一心以脫離被告、其餘不追究之心態,然竟 於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之工作、加班過程中,深受被 告之干擾、騷擾,再於同事均不在辦公室時,遭被告強拉至 隊長辦公室內之個人寢室,由被告違反意願為以手指插入陰 道之方式,受強制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自檢察官偵查、本 院審理指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 等情節。再者,告訴人於當年度本得調離,渴望與被告再無 接觸、無工作上之牽連之心願本得以實現,且A女於檢察官 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應 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 入罪之動機與必要。而A女上開遭性侵害之被害經過陳述先 後一致,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⒋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經本院勘驗111年6月1日凌晨本案分局公共辦公室及大門外監 視錄影畫面:  ①「00000000S」檔案:  a.02:19:15至02:19:39:辦公室燈光已全部關閉,A 女自畫面 左上方出入口進入此大辦公室區域,右手彎曲拿著物品,沿 著置物櫃前方之走道向右轉走至畫面右側辦公桌,將物品放 置在桌上後,轉身往回折返,被告出現畫面左上方出入口, 將左上方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關閉。  b.02:19:40至02:19:50:A女沿著走道走至靠近置物櫃的辦公 桌,被告沿置物櫃前方走道往A女方向走過去,A女看到被告 後停住腳步,並用左手摸臉部約嘴巴之位置站立在走道上。 被告持續往A女方向走,A女面向被告左手持續放在臉部位置 並往後倒退4步至第2個辦公桌旁。  c.02:19:51至02:20:19:被告伸出右手抓著A女放置在臉部之 左 手手腕下方處,身體向前再以左手環繞A女背部,被告右 手放開A女左手手腕下方後,再以環繞方式放在A女脖子上, 被告以上開方式環抱A女後,A女左手呈九十度之型態約在被 告腰部位置,其右手手肘舉起約到被告腰部位置後,左手有 擺動狀態,右手其後垂直放下,嗣後左手亦垂直放下,A女 雙手再呈九十度之型態置放約於被告腰部位置,嗣後再垂直 放下於大腿2側。  d.02:20:20至02:20:28:被告鬆開抱住A女之手後,以其左握 住 A女右手腕之方式將A女拉往其辦公室之方向。  ②「000000000」檔案:  a.02:19:08至02:19:15:辦公室燈光已全部關閉,畫面最右方 之被告辦公室有亮燈之狀態,A女自畫面右上方掛著逃生口 標誌之門口進入辦公室,並要右轉進入大辦公室區域時,站 立於走道停滯2秒之時間,並左側身轉往被告辦公室方向看 。  b.02:19:20至02:19:42:被告從畫面右方辦公室走出來,往掛 著 逃生口標誌之門口方向走去,關起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 後,往畫面左側大辦公室區域走去。  c.02:20:30至02:20:35:被告在A女前方以左手握住A女右手手 腕處,自畫面左邊走進來,並將A女拉往其辦公室,A女身 體向後傾斜(A女頭略為低頭,其右手呈現90度之形態,被 告左手則是往後呈現直線之形態)。  d.02:20:36至02:20:38:被告進入隊長辦公室,被告左手持續 抓著A女右手腕,A女於隊長辦公室前駐足大約半秒,被告係 持續拉住A女之手腕往前朝其辦公室前進,A女被拉住之右手 從90度形態,變成與被告之左手呈直線之狀態,A女身體重 心略往後且外套手臂部位有拉扯之摺痕,兩人則持續以此方 式進入至被告辦公室内。  ③「00000000S」檔案:  a.04:31:20至04:31:32:A女略為低頭,從隊長辦公室出來直 走 後向右轉,被告在A女身後舉起左手指向左側,A女向右 轉半圈看向被告,低頭往被告所指方向前進,被告走在A女 後方,2人前後往畫面左側方向走,消失於畫面中。  b.04:32:25至04:32:36: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A女則從畫面 上 方出現並往前進,被告看向A女方向後右轉走進隊長辦公 室,A女打開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進入辦公室後並關門。  ④「00000000S」檔案:  a.04:31:30至04:31:55:A女自畫面右上方出入口走入辦公室 ,被告跟在A女後方走入辦公室,並跟著A女前進的方向,A 女走到畫面右側辦公桌收拾物品,被告面向辦公桌站在A 女 左後方。後被告向左轉身走向置物櫃方向,A女在被告後面 大約3步距離走向置物櫃207方向。  b.04:31:56至04:31:59:被告站在靠近置物櫃的辦公桌前向左 側 轉身看向A女,A女面朝向被告走去,A女經過被告時身體 向左側傾斜朝向畫面左上方出入口方向,被告伸出左手放在 A女左後肩,將A女轉向正面對自己身體,左右手交叉環抱A 女,頭靠在A女左肩上,A女雙手放置身體2側。  c.04:32:00至04:32:13:被告持續雙手環抱A女,頭靠在A女左 肩(04:32:04A女舉起右手肘彎曲90度)。  d.04:32:14至04:32:25:被告抬頭鬆開環抱A女的手,A女低頭 且其身體轉向畫面左上方出入口方向走,被告向右轉身向 畫面右上方出入口走,2人離開辦公室。  ⑤「00000000S」檔案:   04:32:34至04:32:48 :監視器鏡頭係拍攝走道,左邊畫面上 方和左下方分別有二個關閉的咖啡色門,右邊畫面有標示逃 生出口之門。A 女開啟畫面上方關閉之咖啡色門後走出,並 關上該咖啡色門後,在走道上雙手向下甩動並跺腳之動作後 ,再走向右邊畫面之逃生出口門離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前 揭卷外附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第205至2 44頁)在卷可憑。  ⑥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A女於返回辦公室後,乍見被告,即 有驚訝以手撫臉之舉措,且於被告向其走來時,更有後退數 步而排拒不願接近被告之遠離行為,並於A女遭被告拉往被 告個人辦公室之過程中,A女多次呈現身體重心往後,於被 告個人辦公室前駐足不前,與手臂由90度被拉直為一直線等 客觀事實,均可佐證A女證稱乍見被告而感到驚嚇、不願與 被告接觸,在在可明A女並無意願前往被告之個人辦公室與 其發生親暱行為之意願;復參以「00000000S」檔案勘驗筆 錄記載「A女開啟畫面上方關閉之咖啡色門後走出,並關上 該咖啡色門後,在走道上雙手向下甩動並跺腳之動作」等語 ,係被告行為後,A女自被告個人辦公室走出時,宣洩不滿 氣憤之客觀舉措,益徵A女於被告個人辦公室寢室內,受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性交行為,顯非出於A女與被告合 意所為,故A女方有於甫走出被告個人辦公室之憤恨不滿宣 洩情緒舉措,是上開監視器畫面,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  ⑦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00000000S」檔案記載:...被告 以上開方式環抱A女後,A女左手呈九十度之型態約在被告腰 部位置,其右手手肘舉起約到被告腰部位置後,左手有擺動 狀態,右手其後垂直放下,嗣後左手亦垂直放下,A女雙手 再呈九十度之型態置放約於被告腰部位置,嗣後再垂直放下 於大腿二側...,係A女回應擁抱被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所 載,A女當時「左手有擺動狀態,嗣後左手垂直放下」,而 並非單純放置,且亦無配合持續維持原手肘90度之放置動作 ,自難認係屬配合相擁,反係A女掙扎之行為,核與A女證稱 被告違背其意願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並 無足採。  ⑵依證人張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1日附近,A女有打電話跟我說A 女前一天晚上在辦公室被隊長抓走,我就詢問何為抓走,他 說隊長把A女拉進隊長辦公室,有用手指侵犯他的私密處即 下體,A女語氣很難過,A女有跟我說他當時有跟被告表示拒 絕、不願意,我說這次太嚴重,我希望A女要去處理,他說 他要詢問一下他以前在警察專科學校的老師,A女想問是否 可以在内部處理或是有更好的方式處理,因為A女也不想要 馬上報案,他要詢問其他人意見,再一次處理,後來就我所 知,老師是建議A女去報案等語(偵卷第365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提告前,這是A女最後一次跟我提 到,A女打電話跟我說她被被告在辦公室抓走,我說什麼是 抓走了,她說被告不顧她意願把她拉到隊長室去,這次除了 摸胸部、摸下體之外,甚至還有做指侵的部分,她覺得很生 氣,我說被告都已經這麼過分了,這件事情一定要處理,我 說我這邊一樣會支援她處理這些流程,且我知道性侵害案件 蒐證不容易,所以我答應她如有需要我一定會幫她作證,後 來她有去找一位信任的警政長官做諮詢,長官就請她循報案 程序處理,A女後來就去報案了;在111年6月1日附近,A女 打電話告訴我,其前一日晚間 被被告抓手拉進辦公室,且 被告有用手指侵入其私密處及下體,A女情緒反應是難過、 哭跟生氣的反應都有,A女不曾告訴我其與被告有任何交往 或情愫,A女與被告就是部屬關係,如果A女有交往對象,她 都會跟我諮詢另外的事情,A女之前提及之男友或愛慕對象 不是被告,若愛慕對象為被告,A女不會用隊長這個稱呼等 語(本院卷三第41、56頁)。  ③證人張男就其本次聽聞A女於辦公室內受被告以手指侵入之方 式性侵害,並見聞A女無助之情緒反應,即建議A女本次一定 反應,並聽聞A女有要向老師求援、並聽聞A女談話之神態, 均能證述詳實;且其就不清楚部分亦誠實以告,並未有為附 和告訴人而虛構故事之情,是張男之證詞自有一定之憑信性 ,而堪為告訴人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⑶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有111年6月15日本案精神科診斷 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頁),並有前開忠孝醫院函覆A女就 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 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 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而為A女所受本件被告 性侵害犯行期間,對其心理之累積創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亦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1日凌晨,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強令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及寢室,並違背A女意願 ,強制A女為其口交,遭受A女抵抗後,仍強行以手指插入A 女生殖器,而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  ㈥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就上開各次性行為,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A 女係被告婚外情之對象,並於性交過程中有所回應云云,惟 A女前於被告調入本案分局不久,即受被告性騷擾,復於受 被告為各次違背意願為性行為前後,均有與友人反應不適、 不願意及對被告之排斥感,並未有對被告有好感、愛意之其 他表示,殊難想像A女究有何可能突然改變心意,而願與被 告產生婚外情、發生性關係,被告所辯自屬牽強。  ⒉被告辯稱與A女所為本案性交及性交未遂行為均為男女朋友交 往之親暱舉措,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並舉訊息對話截 圖、LINE相簿照片、被告及A女臉書截圖、慶生活動、KTV活 動照片截圖、臉書按讚截圖、WeChat對話紀錄、雲端儲存照 片,LINE記事本等件為佐,惟查:  ⑴該訊息對話截圖(偵卷第35頁)部分:  ①就截圖1暱稱小白部分,經A女證述為被告自行取之綽號而與 其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暱稱本為被告自行設定,並 無從依此逕認為A女同意以該名稱為綽號,而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②就截圖2中A女雖有表示:「沒事 我只是突然想到你說小酌 沒事,我隨口一問」等語,然業經A女證述:被告只要喝酒 就會很盧,我只是想確認當天被告有沒有喝酒,如果喝酒就 是要趕快遠離他,這段對話不是我要跟他一起喝酒的意思等 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4至215頁), 復衡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為犯行當時,亦確實均有飲 酒之客觀行為態樣,足認A女前揭證述所稱顧慮非屬無憑, 而屬可採;且查該訊息對話內容僅有該單句話語,而無任何 後續如:欲與被告飲酒之表示,益徵A女所為證述核屬可採 ,是自無從以A女於該訊息對話截圖之單句話語,即認被告 辯稱兩造有特殊情誼云云為可取。  ③就截圖3部分,被告依此辯稱有提供雲端帳號密碼,可認被告 與A女有超乎同事之關係云云,惟查就此A女業證述:我們同 事都有使用雲端硬碟,被告也有去購買雲端硬碟,他跟我說 這個有多好用,他說如果把公務上的資料丟在上面,即使人 在外面,我也可以處理事情,他跟我說他有購買雲端硬碟說 可以設定給我使用部分容量,所以我所講的帳密並不是一般 私人的社群軟體或是通訊軟的帳密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偵卷第165頁),且查該雲端帳密儲存資料,檔名多顯 示為「拘票」、「偵查報告」等(本院卷一第466頁),並業 經被告自承均為與公務有關,有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偵 卷第267頁),是該帳號密碼縱有提供予A女,亦僅係與公務 使用有關,難認A女因此與被告有何特殊私交情誼存在,被 告所辯顯無足取。  ④至截圖4部分,則經A女於偵訊證述否認為其與被告之對話等 語(偵卷第165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該對話內容究與A女有 何關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LINE相簿照片、被告及A女臉書截圖、慶生活動、KTV活動照 片截圖、傳送3張KTV照片至LINE聊天室、臉書按讚截圖(本 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第229、281至480頁)部分:核各該 證據均屬團體及社群網站之日常交際活動,並非被告與A女2 人之私人活動紀錄,已無足為被告辯稱2人為交往關係之佐 證,且並經A女證述表示:我當時不想讓他人發現異狀,我 會一如往常的與同事、被告互動,因為如果是所有同事都在 場的場合應該是比較安全的,我會盡量避免坐在離被告很近 的地方,只剩下我跟被告兩人獨處的地方,我也會盡量避免 ,於如同事不在場的場合,例如使用通訊軟體等,這種情況 下,被告是我的直屬長官,我跟他會有公務上需要聯繫的事 項,所以在通訊軟體上我跟被告會有公務聯繫,至於如果被 告傳訊息給我或要我跟他講電話,剛開始我曾經試過不理他 ,只是被告會一直傳讓我無法好好工作或生活,且如果被告 打來我掛斷,被告也會一直回撥,所以後來我乾脆就跟他保 持通話,但我不會回應他,都是被告在自言自語;被告沒有 強迫我按讚或加好友,但我當時想要表現得一如往常不想要 有異狀,所以被告要我加我就會加,對於被告曾經對我做的 事情,我當時採取隱忍的態度處理,我不會想讓同事知道, 這會對我警界的生涯有很大的變化;我工作上會接觸其他分 局的人,且LINE暱稱用名字加職稱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其 他同事也有發臉書交友邀請給我,我也都會加,至於同事要 不要關注我的動向,這部分我不清楚;那天我們去KTV,被 告先上傳照片到相薄,後來叫我把我有的照片也上傳,如本 院卷一第360頁所提示,我應該是上傳三張照片,但我沒有 編輯照片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02 至203頁、第210、214頁);是認A女對於被告所提前開通常 網路社交及團隊活動紀錄,並非基於對被告之男女交往情誼 而為,且LINE之暱稱使用名字及職稱亦屬常見,復因A女有 與其他分局人員接洽,而有其他相同隊長職稱之長官,故特 以名字加職稱方式區隔之,亦屬合乎常情,而未見有何男女 情誼之特殊之處,反更顯其間長官從屬關係之區隔,又縱有 傳送KTV活動照片至LINE聊天室,亦僅係依被告要求所為, 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為灼然。  ⒊被告辯護人復辯稱:A女證述其不想進去隊長寢室,故有用手 扶住隊長寢室門框,但依鑑定報告顯示,門框上沒有A女的 指紋、掌紋,與A女所述不符;且A女稱被告當時有壓制她, 且她有掙扎,但從本案性侵害診斷書也沒有傷勢云云;惟查 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10066102號鑑 定書,就「隊長寢室門框外側」之採樣鑑定結果記載:「一 、編號1指紋,與所附被害人AW000-A111240指紋及本局檔存 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二、編號2掌紋,因紋線欠清 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該鑑定書 附卷可稽(偵卷第235頁),故於該門框外測確有發現掌紋 ,僅因紋線欠清晰、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確認, 故自無從以該鑑定書之記載,即遽認A女所述全然無可採信 而有何瑕疵可指。又就A女於111年6月1日遭被告壓制施以強 制性交行為部分,業經A女證述被告之壓制方式:他在床上 也是壓住我身體,就開始親我嘴、耳朵,他用手伸進我衣服 裡面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他也沒有理我,我有跟他說不 要,後來他就要把我的外衣、外褲脫掉,我發現我怎麼掙扎 都沒有用,感覺像就在柔道場上的壓制,我要動或是想要腳 踢都沒辧法;被告體型比我高大很多,他把我全身壓住一直 要脫我衣服,我記得我最後全身衣服都被被告脫光了等語, 有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按(偵卷第162頁、本院卷三 第195頁),是衡以被告與A女體型之明顯差距、男女體力之 顯然有別,及被告當時所採用強制之方式為利用身材優勢以 類似柔道之方式壓制A女,以致A女難以掙扎,則因此致A女 無明顯外傷結果,亦核與A女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自無從依 此而認A女證述有何明顯瑕疵可指,被告辯護就此所辯亦無 足憑採。  ⒋被告辯護人再辯稱,A女稱其於109年起多次提出調動申請, 但根據函調人事紀錄,A女僅在111年4月有提出過調動之申 請,故其所述應有瑕疵云云;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7月27日北市警刑人字第1123010372號函附A女相關請調資 料,A女確僅有於111年4年23日之平調申請報告簽核通過, 有該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3、167頁);然查被告於 111年4月23日所書立平調申請報告,其上記載謹呈長官之簽 核用章順序為隊長、副分局長、分局長,與督察組等會簽單 位人員,其上並以被告之隊長用章首先單獨於111年4月27用 印,其餘主管及會簽單位之用印日期,則分別為111年4月28 、29、30日及5月2日,有該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67 頁)足認被告確實為A女欲申請調動時之第一層審核主管, 此核與A女證述:大約從109年12月間被告對我為妨害性自主 的行為後我就有多次向被告提出平調的申請,但不管是口頭 先跟他報告或是持平調書面報告請他蓋章,被告不是不理我 就是對我擺眼色,而平調報告第一個核章的是被告,他不蓋 章我就無法往上送,直到111年4月間我再次跟被告提起平調 的事情,他才同意說「章在我桌上,妳要調妳自己去蓋」, 這時我才有正式提出平調申請,至於向被告提出平調申請的 確切次數,我不記得了,但書面或口頭我都有跟被告提很多 次,而被告不蓋章就沒辦法往上送,所以那些平調報告最後 都不了了之等語相符,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 第197頁),而足資佐證A女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因A 女僅有經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核章之平調申請報告核章後之 本次平調申請書,即認A女並無申請調動之嘗試,而認其證 述有何瑕疵可指。  ⒌被告辯護人末辯稱:被告對於A女之考績並未刁難,A女此部 分顧慮顯不存在,故其所述顯有瑕疵云云;惟查,就A女經 被告刁難與權力控制之手段,業經A女證述:被告一直出現 在我的生活,我上班時被告會趁著四下無人比如槍械室、分 局後面樓梯、隊長辦公室等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摸我,也會 一直傳訊息跟打電話給我,我不想理他都沒辦法,而且如果 我不理他,被告隔天上班就會對我擺眼色,被告對我擺眼色 是因為我沒有接被告電話,跟考績沒有關係,考績是我工作 努力得來的,跟被告對我擺臉色一點關係都沒有;就擺眼色 部分,如果我不理被告,被告隔天就會有意無意的出現在我 視線範圍内,我批公文的時候,被告就會無視我的公文,當 下很明顯可以莫名感覺到很大的壓力等語,同有本院審判筆 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97、199頁);是A女表達者乃係 被告以職權予其之壓力,而並未證述被告以其考績為假借公 務上之權力箝制A女之手段,自無從以A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3月28日北市警人字第1133003731號函所示A女歷年 考績(本院卷三第237至247頁),即認A女所述有何瑕疵可指 ,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種種所辯,均核屬飾卸 之詞,難以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曾男、張警員、顏警員、呂警員、李女等5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庭作證,證明被告與A女平常之 相處、有無與A女有感情因素、有無分享閱讀習慣等情(本 院卷一第224至225頁),然本案被告究竟有無違背A女意願而 對A女為性行為等節,A女均未將其與被告間發生之事告知同 事、長官,而本案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 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證人應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 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縱 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 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 ,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 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 犯罪行為該 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 。次按所假借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 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 第1344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6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擔任本案分局偵查隊隊長,係公務員 ,利用其職務上為A女直屬長官,而其職務上有管理、指揮 、命令所屬隊員之權力,於109年12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 地點,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不詳方法知悉A女實際居所地址 後,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令A女為其開門,而為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 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令A 女與其一同乘車返回A女租屋處,而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令A女駕駛公務車輛載送被告及其友人後,命其將車輛駛 停於路旁僻靜處,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4條 前段、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 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 令A女與其進行通話,並假借於本案分局設有其個人辦公室 之機會,為事實欄一、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 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 性交罪。  ㈢被告對A女於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欲使A女為其口交之強制性 交未遂行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 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於事實欄一、㈢以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 莖,及以徒手自慰後將精液沾抹於A女嘴唇之強制猥褻行為 ;於事實欄一、㈣親吻A女及欲舔舐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既遂 與未遂行為;上開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各該犯行所為之強制性 交既遂與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 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 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 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既遂後, 利用A女因遭被告強行脫去其衣物所致全裸而無法離去狀態 ,強制要求A女與其短暫同眠40分鐘,核屬附隨性之利用行 為,應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故意犯之,均各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 為之實行,惟因A女抵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 較既遂犯為輕,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查緝犯罪之員警, 係國家執法人員,本應端正行止、奉公守法,復擔任偵查隊 隊長之管理幹部,而有善盡管理照顧所屬部屬之責,竟不思 克盡其職,反而縱任一己性慾,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 利用A女為其所屬隊員對其無法輕易違逆之心態,而對A女為 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不僅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 使A女心理留下陰影,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 危害A女身心健康甚鉅,並嚴重影響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損 害警察形象,有愧於初任警官時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 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依法執行任務,行使職 權;勤謹謙和,為民服務」之使命與倫理,惡性非輕,所為 實應譴責;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罪,猶以係發展婚外 情而以不倫抹黑告訴人,亦未盡力取得A女諒解及賠償,進 而修復彌補A女傷痛,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 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育 有2子,需撫養子女、父母、哥哥,身體無重大疾病爺爺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25頁、本院卷 四第67頁),及公訴檢察官與A女就科刑範圍均表示請求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三第327頁、本院卷四第69頁)、 素行、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 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024-10-30

TPDM-112-侵訴-12-20241030-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李松和 被上訴人 AV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身分遭揭露,本件判決書就被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AV00 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其 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閉 症等病症,前經監護宣告,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即謝 琍琍為法定代理人,嗣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變更為蔡宛 芬,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網頁可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5頁),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見簡上卷第17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 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 ,因迷路而向該店家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 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明知被上 訴人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竟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 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不顧被上訴人表示疼痛推拒 ,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並 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侵害被上訴人之 性自主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辯稱:伊出於好心帶被上訴人去吃 飯,被上訴人自行脫去內褲,叫伊撫摸,但無性交,卻遭被 上訴人誣指違反其意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4頁):  ㈠被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 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 閉症等病症。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某 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因迷路而向該店家 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 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  ㈢上訴人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 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以108年度偵字第1170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㈤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居 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  ㈥上訴人係37年間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砍竹子之工作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之紀錄,年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75頁):  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性 交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 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 自閉症等病症,前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自安置機構 逃離下山,向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求助,店家人員 央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卻騎乘機車 將被上訴人載至附近工寮,撫摸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 考(見限閱卷),堪以認定。  ㈡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被上訴人說話內容及行為表現相 對同儕幼稚,人際界線掌握不佳,智商45,與同齡相較在語 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速度皆落在非常低範 圍,能力明顯不及同儕等語,有凱旋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見刑事109年 度侵訴字第34號卷,下稱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 且由被上訴人係於夜間自安置機構逃離,向位在○○○○○○之卡 拉OK店求救,經該店人員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 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上訴 人說話內容、心智年齡、外觀及行為表現均與其實際年齡顯 然不符,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為患有身心障礙之人,亦堪 認定。  ㈢又由被上訴人事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經醫院通報 及協助轉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並在其外陰部、內褲內 面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偵查隊108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 書可考,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安養院偷跑出來 ,到卡拉OK問路,卡拉OK的人叫伊坐一個陌生怪叔叔的車, 就是上訴人,上訴人雞雞插入伊尿尿地方,還摸伊胸部,伊 拒絕說不要,並用兩隻手將上訴人身體全部推開,上訴人還 硬要,上訴人帶伊吃完麵後,騎摩托車帶伊去他家就一直性 侵伊,伊本來累了在睡覺,那時晚上10點多想睡覺,因為很 痛清醒了,看見上訴人正插伊下面,還親伊嘴巴,伊會害怕 ,用手推開上訴人,上訴人有親到一點點,叫伊摸雞雞,上 訴人的腳一直放在伊大腿上,翻來翻去一直插,伊拒絕,上 訴人還是一直用,上訴人的雞雞有流出白色液體,留在伊尿 尿地方沒有洗掉,隔天就帶伊去坐計程車到凱旋醫院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7頁),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中證稱:上訴人 把自己衣褲脫了,摸伊胸部,親伊嘴巴跟尿尿的地方,伊一 直說不要,覺得很可怕,很想要逃跑,但是門關著,沒辦法 逃跑,伊叫上訴人不要做,上訴人硬要做,叫伊不要說出來 ,如果說出來就不給伊東西吃,上訴人先親完尿尿的地方, 再用雞雞插進去,伊覺得好痛,但有點忘記等語(見刑事第 一審卷第372至410頁),及證人即凱旋醫院護理師李逸柔於 原審證稱:108年8月17日當天被上訴人從門診被送上來,說 搭計程車來的,來的時候一直搓手,說被性侵過程有寫在病 歷紀錄,被上訴人說她有抗拒、下體會疼痛,要提告驗傷, 被上訴人在訴說遭性侵過程時,一直搓手跟發抖,看起來比 較緊張、焦慮一點,表情會皺眉,我有問原因,被上訴人說 她只要緊張就會一直搓手,表示她很害怕,有些負面想法, 想拿鑰匙或電話卡割手,雖然沒有實際去做,但情緒很難控 制,不知道會不會隨時那樣去做,被上訴人並跟伊說有日記 ,叫伊看內容,日記內容大致如被上訴人所述;一般人與被 上訴人談話間,應可明顯知悉她的精神跟智能狀況與一般人 不一樣,從外觀及她說話方式,被上訴人外觀很憔悴,自我 照顧能力及清潔度也沒有很好,說話吞吞吐吐,有時候說話 會顫抖,看起來心智年齡像國小生那樣;依被上訴人的性格 ,她對於不要的事情會抗拒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46至4 58頁),核與凱旋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為智能障礙之人,事發 後之反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乙情相符,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 定書可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以陰莖碰觸被上訴人下體至射精 之事實,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只有撫摸云云(見簡上卷第 75頁),委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第一審程序交互詰問中,初僅指稱上訴人親其尿尿的地方、 親嘴巴、摸胸部等語,就上訴人有無用陰莖插其尿尿地方之 問題,時而回答有、覺得很痛,時而回答有點忘記了、不太 曉得等語(見侵訴卷第403至405頁)。而上訴人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陰莖 海綿體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其陰莖動脈血流灌流不足, 且經注射勃起藥物,並予觀察其陰莖,發現僅有輕微膨脹, 無法達到完全勃起,雖有勃起障礙,惟其案發時是否能夠完 成性交行為,依目前醫療技術而言,係無法透過檢查來認定 。陰莖在輕微膨脹、輕微勃起即尚未達到完全勃起之狀態, 仍有可能進入他人陰道或與之接合等方式進行性交行為;以 上仍應依其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2 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事鑑定報告可考 (見侵訴卷第127至130頁),可見其確有勃起困難,此外前 述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之採證,並無從被上訴 人陰道內檢出上訴人精子細胞之事證,是難遽予認定上訴人 有性交既遂之行為。  ㈤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對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 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然上訴人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 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認定上訴人犯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因上 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既僅有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雖仍屬侵害被上訴人 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性交既遂之事 實,容有違誤,本件僅能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 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係強制性交既遂云云 (見簡上卷第168頁),尚難逕採。  ㈥爰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與事實,兼衡上訴人係37年間 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自述幫人顧果園,月入不到2,000 元,及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 發時居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等情(見簡上卷第74、176頁 、限閱卷),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核屬適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送達回證見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8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2-簡上-171-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 抗 告 人 羅正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羅正孝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即再證1)、第一審詰問程序筆錄 節本(即再證2)及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即再證3)為新 證據,對照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 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溫○○之 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係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復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告訴 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已明確向抗告人表達不欲與 之發生性行為,然抗告人仍強行以手摸及以生殖器摩擦其肛 門欲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完整明確之陳述,是以,告訴人 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然抗告人仍以其手摸及以生殖器摩擦告 訴人之肛門,即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仍無 礙於強制性交未遂罪之事實,已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 其取捨,加以指駁論斷。抗告人所提再證1、2之資料,均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至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7月9日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 即再證3),乃判決確定後之和解、賠償,亦無礙於抗告人 有罪之認定。是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綜上,抗告人聲 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亦應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 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 法,俱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823-2024102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事 實 戊○○和代號AD000-A112271、AE000-A112149、AD000-A112270號 (真實姓名均詳卷,下分別稱A、B、丙 )之成年女子,均為雋 景機構激勵課程之同學,詎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和甲 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訴書漏載13日應予補充) 某時許,相約至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租 屋處用餐,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甲 不知 情下將其從網路上購得之「開趴首選美國綠巨人浩克激情飲 」藥劑(下稱本案藥劑)摻入甲 咖啡中,甲 飲用後頭暈、 身體癱軟無力、意識模糊而陷於不能抗拒狀態,戊○○先試圖 脫去甲 之短褲未果後,將手指伸入甲 陰道,並將其生殖器 插入甲 口中,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二、(一)戊○○和乙 於111年8月27日21時許,相約搭乘戊○○之車 輛前去分送課程學員團服,途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便利 商店時,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趁乙 暫時下 車買口香糖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乙 之啤酒中,乙 返 回車上飲用後頭暈、沉睡無意識而陷入不知且不能抗拒狀態 ,戊○○便將其車輛停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下方某處,先脫去 乙 衣物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以此方式對乙 強制 性交得逞。(二)戊○○復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錢櫃台北忠孝店」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將 本案藥劑摻入乙 之啤酒中而著手,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 自由活動之權利,然因乙 察覺未飲用而未遂。 三、戊○○和丙 於111年7月4日,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串居留居酒屋」用餐,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丙 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丙 之啤酒中而著手,丙 飲用後頭暈、眼花,然因丙 察覺異狀立即返家,始未遭戊○ ○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對告訴人乙 之強制未遂犯行,且坦承 於上開時地分別趁告訴人A、B、丙 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 入其等飲品中,並以上開方式分別與A、乙 為性交行為、本 欲與丙 為性交行為,惟因丙 察覺而未遂,然矢口否認有何 對A、乙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對丙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未遂犯行,辯稱:甲 飲用咖啡後意識清醒,我有問過他意 願,他說我們不是男女朋友不能性交,我問他可否口交,他 是願意,結束之後我還有送他下樓共撐一把傘。我沒有特別 問乙 的意願,但乙 飲用啤酒後還可以自行行走、溝通,我 把乙 送到他家樓下時,他還可以自己上樓,事後我有問乙 ,他也說他蠻有意識的。我有吃過本案藥劑,很清醒、不會 影響意識,我有確認過各告訴人都有意識。我承認就乙 部 分有乘機性交既遂、就A、丙 部分有乘機性交未遂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飲用過本案藥劑意識仍然清楚 ,走路、講話均正常;甲 因為與被告非男女朋友僅同意口 交,為性行為後兩人還共撐一把傘,之後也還有對話;乙 曾對被告表示自己還蠻有意識;丙 警詢時稱被告也有喝酒 、講話走路還是正常,顯見本案藥劑並無妨害各告訴人自主 決定之效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對甲 以藥劑強制性交,如事實欄二、 對乙 以藥劑強制性交、強制未遂,如事實欄三、對丙 以藥 劑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A、B、丙 於 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9-23、、49-51、57-61、69-71 頁),且有本案藥劑網路銷售畫面、乙 手繪現場圖、A、B、 丙 與被告、被告於IN175群組之對話紀錄各1份可參(偵字不 公開卷第47-51、57頁,偵字卷第45、47、91頁)。而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本案各次犯 行(他字不公開卷第9-11、23-29頁,他字卷第37-41頁),並 曾於112年4月12日書立自白書1紙自白本案各次犯行(偵字不 公開卷第9頁);另證人即被告之父郭榮華於偵訊時亦證稱被 告向其坦承在網路上購買安眠藥、於111年8、9月間性侵3人 ,其中1人未成功,而被告坦承時有哭泣及說很後悔等情(他 字不公開卷第31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本案藥劑並無影響、妨害各 告訴人意識、自主決定之效用,且甲 有同意口交,被告對A 及丙 部分為乘機性交未遂、對乙 部分為乘機性交既遂云云 。然:  1.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行為人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強制性交 者,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行為人 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 助狀態,而對之性交,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者犯罪態樣不同。前者係由行為人提供藥劑而對被害人 強制性交,後者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自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情狀,而對之性交,自應予以區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 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 為(並提供予被害人服用) 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 手實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1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1)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喝完咖啡後感到非 常暈眩,當下覺得有異狀但覺得是不是自己太累,身體癱軟 、意識模糊、暈眩。我當天穿牛仔裙裡面還有穿一件牛仔短 褲,被告手伸進牛仔裙内要把我的褲子脫掉,但褲子很緊沒 成功。他的手指就從我大腿内側侵入下體且有插入。我有用 手推他的手,但不夠力氣,也有跟他說「不行」,但他持續 ,我無法阻止他。後來他把下體放在我嘴巴,直至射精在嘴 巴裡等語(他字卷第22、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喝了被告 給的一杯咖啡,就開始頭暈無力、沒辦法思考。當天我穿牛 仔裙加牛仔短褲,他無法脫掉我的褲子,就用手伸進我褲子 内,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當時被告是有把我的褲子脫掉, 因為褲子脫不掉,所以他沒有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那時候 我已經快暈過去,但我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並且有推他 ,但他還是繼續。之後他用陰莖插入我口腔,當時我知道他 在幹麻,但我沒有力氣,沒辦法阻止他,他後來有射精在我 嘴巴。被告當時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我當時被下藥無力抵 抗。我當時有懷疑被告下藥但我沒有質問過他,是之後跟另 外2名告訴人聊天才知道大家都有類似經驗,才發現可能被 下藥等語(他字卷第49、50頁)。與(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甲 喝完飲料後意識模糊但沒完全睡死,自己讓甲 口交得逞、也有摸甲 下體,甲 有說不要等情(他字不公開 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當時甲 意識模糊有點想睡 ,其將手伸進衣物内摸甲 私密處,摸了5-10分鐘,後來意 圖對甲 性交時他有反抗、說不要,後來其請甲 口交等情大 致相符(他字不公開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某 時許在其當時上址租屋處,於甲 不知情下使甲 服用本案藥 劑,甲 確實有頭暈、身體癱軟無力、意識模糊,已陷於不 能抗拒之情狀。況且,甲 於與被告性交前已有推阻被告之 動作、口頭表示不行或不要,僅係因服用本案藥劑而無力反 抗,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對甲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有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之故意,且所為顯然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自成 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3.(1)依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我上車時被告給我一 瓶冰火,因為我不想喝冰火,所以我把冰火換成自己帶的啤 酒330ml,途中被告說要買口香糖提神,就開到統一門市, 我下車幫他購買口香糖,上車後我們先往新竹方向又往新莊 方向,當時大約是23時,我酒還沒有喝完,但覺得頭開始有 點暈。大約到内湖時我就陷入昏迷,之後就不知道發生甚麼 事,但我途中有驚醒一次,我發現被告在副駕且壓在我的身 上,他的表情很驚訝,但我還是處於暈眩狀態,不自覺又睡 著了,後來再醒來時被告坐於駕駛座。因為我一直吵著要吐 ,所以他把車停在路邊等我起來,之後他載我回家,因為我 一直處於暈眩狀態,不太記得還有說什麼。隔天起床我發現 我下體有疼痛感,但因為本身陰道會有發炎情況,所以覺得 是熬夜造成。111年9月初我把當初被告給我的冰火,拿給我 男友喝,我男友拿回家後發現冰火有開過,他喝大概2-3口 就暈倒了。後來於112年2月26日11時許我去上探索營課程, 課堂中我與同學聊天時,同學提到之前有看過有一名畢業生 於自己酒中加入不明粉末且攪拌,另一名同學也表示自己曾 經有經歷過,跟他們聊完後我發現他們指的畢業生就是被告 ,我才想起來我於111年8月27日跟被告一起出門有斷片2個 小時左右,一直到112年4月2日被告表示要當面跟我解釋當 時發生甚麼事,所以我們相約晚上20時許在我上班處,被告 當下坦承於111年8月27日有性侵我的事實,我要求他寫下自 白書。我當時是不願意的,只是因為我昏迷所以無法抵抗。 被告有告訴我他是使用液體安眠藥、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 生殖器,也有表示他用手摸觸摸我等語(他字卷第10-12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被告就說他有帶一罐冰火給我, 但我不喝冰火,我就回店裡換了一罐啤酒再回車上,那罐冰 火就放在我店裡。後來我們開了不久,被告說想要買口香糖 ,我們就停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的7-11,我下車去買 他要的口香糖。回來我就開始喝我的酒,我平常酒量大概可 以喝一手啤酒,不太可能一瓶就醉,後來從新竹開往新莊時 ,我發現酒的味道怪怪的,那時我已經是暈的狀態,有點嗨 ,然後胡言亂語,我覺得應該是被被告的藥影響,後來從新 莊開往内湖那段我就昏了。後來好像有人動我,我驚醒的時 候發現被告壓在我身上,我醒來一下又昏過去,只記得被告 壓在我身上,其他我完全都沒有印象。我當天凌晨3、4點才 比較清醒,那時候我們又回中壢區,因為我還是很暈就直接 回家休息。我當時以為我喝醉,印象有誤,事後才沒有特別 問被告。我男友有從店裡拿冰火回家喝,他喝的時候跟我說 那罐冰火已經被打開過,我還回他可能是被店裡其他人誤開 ,他說他喝沒多少就暈了、陷入昏睡;12月在忠孝復興錢櫃 ,當時是被告的畢業典禮,我是跟其他人一起去唱歌,我有 喝了一口,我覺得被告給我的啤酒有一個怪味,我還跟他說 為什麼你給的酒味道都這麼怪。他還試圖拿了兩次給我,我 都沒有喝。112年2月A、丙 兩個在聊,我聽到想到被告壓在 我身上的畫面,我們才驚覺喝他給的東西都會暈,發現他有 可能下藥。後來他112年4月2日就跟我承認,當時我是約他 到店裡談。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是違反我意願,但當時我被 下藥完全沒有意識等語(他字卷第57-60頁)。與(2)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在乙 飲用的啤酒内摻入液態迷藥,原先提 供給乙 飲用之酒精飲料冰火也同樣摻有該藥物。我跟他從 内湖要回桃園的路上,當時我有摸他身體,確認他沒有意識 ,之後我就把車開到五股交流道,把車停在類似產業道路的 地方,下車到副駕駛座,觸碰他的身體,再次確認他沒有意 識後,我就把他穿著的褲子半脫到内褲可以脫下的程度,將 我陰莖插入他陰道内抽送。我於112年4月2日晚上8點到他公 司找他,我承認一開始有一些狡辯,到後面我是願意向他坦 承這件事情,當下我也承諾我會來自首投案等語(他字卷第3 9-41頁);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乙 自己有帶啤酒上車,之 後他自己將酒打開,我趁他下車去超商的時候,將迷藥滴4 、5滴進去他的啤酒内,他上車有喝,大約1個多小時後他開 始意識模糊,大約28日1時許開始沉睡,我就將車停在五股 交流道下性侵他得逞。我有將他衣物穿回去,所以他沒發現 。我在111年12月企圖再下藥,他其實知道所以沒喝,我112 年4月2日跟他坦承,他沒說要告我,但要我自首。我也有寫 一張自白書給他。我還有下藥A、丙 ,他們跟乙 剛好聊到 覺得相同過程就發現等語(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於檢察官 偵訊中供稱:我是直接開到五股交流道下面,與乙 性交時 間約3-40分鐘。我看乙 過程中是沒有清醒過。結束後我將 他衣物穿好,等他起來送他回住家;在12月某日在忠孝復興 的錢櫃,我也是在對方啤酒内下綠巨人,但對方沒有喝等語 尚屬一致(他字不公開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27日 晚間在其車上,於乙 不知情下使乙 服用本案藥劑,乙 確 實有頭暈、沉睡無意識,已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狀,當 無法自主決定、自由表達其性意願,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對乙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所為應 成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又以前述A、乙 服用本案藥劑之 反應、乙 男友服用摻有本案藥劑冰火後亦有昏睡情況,堪 認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上址「錢櫃台北忠孝店」,將 本案藥劑摻入乙 飲用之啤酒內,乃係足以妨害乙 自由活動 權利之強暴手段,被告已為強制行為之著手,然因乙 察覺 有異未飲用而未遂。  4.(1)依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當天有喝啤酒, 我喝得很少大約熱炒店一小杯的量而已,而我平常能喝的量 不只,所以我當下就在想是不是被告給我吃的東西有問題, 後來他幫我倒酒,酒杯有離開我視線,他倒完酒後,我發現 酒杯下有沉澱物,很像有藥粉之類的。我當下問他為什麼有 沉澱物?他還說沒事啦!然後用筷子攪一攪。之後他要我乾 杯,我還是有喝掉。吃飯過程我都頭昏眼花,連滑手機都會 花花的。因我怕他跟著我回家,我跟他說飯後我還要去找我 朋友,後來我就走路回家。一到家我就睡著了,甚至隔天睡 過頭。直到今年112年2月時,我在一次聚會上講出這件事情 ,A、乙 也說他們跟被告也有類似的事情,後來被告就去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自首。在他去自首前,他 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承認去年約我吃飯給我吃的藥不是B群跟 解酒藥,很抱歉造成我身體、心理上的不舒服,很慚愧,想 跟我道歉等語(他字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那 天有啤酒,我才喝一杯小杯的,就有暈眩感,平常不會這樣 。我當時連視線都有點模糊,連手機的字都看不清楚。我當 時沒有想太多,雖然覺得怪怪的還是有繼續跟他吃飯,之後 他說我杯子髒髒的,說要拿去洗,後來他回來的時候,手握 滿杯子我看不到杯中狀況,後來在我面前倒一杯酒,我看到 杯裡有沉澱物有問他,他說應該是酒的沉澱,還拿筷子在裡 面攪,當時我有警覺,只抿一口並沒有喝完。後來他跟我說 我好像有喝醉樣子,他又拿一顆解酒藥給我,我沒有吃就偷 偷丟掉。後來我就回家了。當時我精神狀況很不好,因為餐 廳就在我家旁邊,他沒有機會送我回家,我到家之後就馬上 睡著,隔天是完全起不來的狀態,睡到中午、沒有去上班。 我後來跟另外兩位告訴人聊天,我先提到這件事,他們也有 類似經驗,都是跟被告相約,飲用飲料之後就有暈眩狀況。 其中甲 有跟我說到他有被性侵,另外一位只有提到他有類 似的暈眩狀況。被告是有打電話給我還有傳訊息給我,主要 是跟我道歉也坦承下藥,他說他很後悔,可不可以再給他機 會等語(他字卷第69、70頁)。而(2)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 邀約丙 飲用啤酒時,丙 在杯底發現粉末狀沉澱物即為其購 買的液態「迷藥」,該次聚會將結束時其提供1顆白色圓形 藥物給丙 主要成分是維他命C,當下擔心丙 如果喝完摻有 迷藥的啤酒「會很暈」,本想有機會可以對丙 進行「迷姦 」。其112年4月初用Line打電話及傳送文字訊息向丙 坦承 及道歉等情明確(他字卷第38、39頁),並佐諸(3)前述A,乙 及乙 男友服用本案藥劑後之反應,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所 證其服用本案藥物反應雷同,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丙 如前所 證遭被告下藥及反應屬實。是被告於111年7月4日在上址「 串居留居酒屋」,主觀上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於丙 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啤酒內,而乙 飲用後有頭暈、眼 花情形,被告已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然因丙 察覺有異未將摻有本案藥劑之啤酒全部喝完、及時返家後始 陷入沉睡,被告始未能對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然其所 為仍應成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5.查被告於112年4月2日書立之自白書,已載明其在網路上購 買安眠藥(即指本案藥劑)後,於000年0月間約甲 到自己家 中,在咖啡放安眠藥,並在甲 無意識下強迫口交;於111年 8月27日約乙 共同乘車,並在酒內下藥使乙 昏迷,在乙 無 意識下,將自己性器官放入乙 性器官中性侵對方;又在KTV 裡在酒內放入安眠藥,但乙 未喝下;約丙 吃飯時,在酒裡 放入安眠藥,有妨害丙 人身意圖但未得逞等情(偵字不公開 卷第9頁)。且被告於112年4月5日曾傳訊息在IN175群組內表 示其在網路上買安眠藥下藥性侵乙 、12月又再次下藥,明 天將到警局自首;於112年4月6日則傳訊息向A、B、丙 表示 將到警局、新北地檢自首,有A、B、丙 與被告、被告於IN1 75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47、49、51、57頁) 。在在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藥劑具有類似安眠藥使人沉 睡、影響意識之效用,且倘本案藥劑並無影響、妨害各告訴 人意識、自主決定之效用,甲 、乙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均無 違反其等意願,殊難想像被告須屢屢趁各告訴人不知情下於 其等飲品內摻入本案藥劑,又於事後坦承有強迫甲 口交、 性侵乙 、欲迷姦丙 情形,復何需向A、B、丙 表示將到警 局、新北地檢自首。 6.至證人丁○○雖於審理中雖證稱於111年6、7月間在被告家中 飲用摻有本案藥劑之冰火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在跟女 生們(指各告訴人)談完話之後,有打給其說在冰火裡放本案 藥劑,要連其部分一起去自首,但其回想當天並沒有失去意 識、被強迫或不能離開,過程中被告有出去抽菸、換電視音 樂、貓還有跳上沙發,其當時感覺是很清楚且睡不著等語( 本院卷第159-16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亦證稱當 時被告也有喝酒,臉也紅紅,但講話走路都還是正常等語( 他字卷第1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吃過本案 藥劑、意識清楚云云。然審酌服用藥劑劑量多寡、濃度不同 ,本可能造成不同之身體反應、效果,而依證人丁○○所證其 實際上不知道被告放什麼藥、也不知道被告放了多少劑量, 所知道都是被告告訴其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自難以此認 定本案藥劑對於各告訴人之意識即無影響。再者,依被告所 供其以類似液體安眠藥之本案藥劑下藥,為了讓丙 不起疑 心才喝下藥的酒,之前其並無服用本案藥劑等情(他字不公 開卷第25、33頁),則被告已知酒內摻有與安眠藥作用類似 之本案藥劑,且係出於避免丙 起疑才喝摻有本案藥劑之酒 ,被告自不可能大量飲用之,則其少量服用本案藥劑下縱仍 有意識,當非可與各告訴人服用本案藥劑後之反應比擬。另 被告所提與乙 之對話紀錄中,乙 雖曾提及「我還滿有意識 的誒、還可以起來說你很醜」(本院卷第85頁),然乙 於對 話中所指有意識之時間及事件為何不明,尚難認即係指111 年8月27日被告對其性交乙事。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B、丙 已證稱其等服用摻有本案藥劑之飲品後有頭暈、眼花、意識 模糊,甚至沉睡而無意識之反應,被告亦曾自承其有確認性 交時甲 意識模糊、乙 則沒有意識,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 人仍主張本案藥劑無影響、妨害各告訴人意識、自主決定之 效用、甲 有同意口交,或被告所為僅成立乘機性交既遂或 未遂罪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 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二)及三所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 告為上開各犯行後,於112年4月6日17時26分許起,向新北 地檢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自陳其上開各犯行並接受裁判, 而乙 係於同日18時56分許方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案,A、丙 則係於112年5月6日方至新北市政府婦幼警察 隊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之112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偵訊筆錄、A、B、丙 之警詢筆錄可稽(他字不公開卷 第9、23頁,他字卷第9、15、21頁),堪認合於自首要件, 爰就其各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各告訴人為同學關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使用 本案藥劑為前開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未遂、加重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對各 告訴人造成相當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偵 訊時雖一度坦承各次犯行,然於審理中僅坦承對乙 強制未 遂部分、其餘均予否認,且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其等諒解,兼衡乙 於審理中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卷附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本院 卷第179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身心 狀況等(本院卷第168、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3位告訴人之 法益種類、被告係於111年8至12月間使用本案藥劑犯案、手 法雷同及其行為次數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以此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為,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己○○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二、(一)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事實欄二、(二) 戊○○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三、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4-10-22

PCDM-113-侵訴-26-202410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9號 抗 告 人 曾劉福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 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諭知之 刑期,依有無羈押而應折抵之日數,指揮執行受刑人應入監 服刑期間者,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劉福(下稱抗告人)前因 強盜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 判處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及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人 罪刑(處無期徒刑,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暨應執行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前強制治療,最長不得逾3年 後,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後,檢察官據以執行,而令抗告人入監服該確定判決所 應執行之無期徒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 旨雖以檢察官在執行指揮書上仍記載強姦猥褻殺人之舊罪名 ,主張其執行法條錯誤,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然檢察官 依上開確定判決對抗告人執行無期徒刑,實與新舊罪名及罪 刑法定原則無關,因認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換 發正確罪名之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駁回其聲 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記載強姦猥褻之舊罪名,與確定判決內容不符為由,主張其 執行方法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不當云云。按指揮執行,應以 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8條第1項本文已有明定。本件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書之 主文內容,令抗告人入監服該確定判決所應執行之無期徒刑 ,指揮書於罪名欄之用詞,自宜與該判決主文為相同之記載 。惟縱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上有如抗告意旨所指在罪名欄 仍載為舊罪名之情形,而稍有欠妥,然此對於抗告人應受執 行無期徒刑之刑罰尚無影響,抗告人並未指明指揮書之罪名 用語記載欠妥一節,有何實際損及其入監服刑之受刑人權益 ,難認檢察官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使抗告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之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 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3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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