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林麗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亭瑤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4,536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52%,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
,095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
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
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晚間7時2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丁字岔路口,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適有訴外人莊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於肇事車輛後方直行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0,758元、交通費用3萬元
、生活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用862,500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812,756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80,364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3,232,182元。又上訴人業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702,763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
訴人2,529,41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5,383元,及自111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另支出交通費42,095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
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4,0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無誤,上訴無理由,另上訴人
追加請求交通費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搭乘系爭機車,嗣莊馥裕於上揭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4
0,758元等情,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
故上訴人所受醫療費之損害堪認為140,758元。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醫院、診所就醫、看診,
共計受有交通費72,095元之損害(計算式如原審附表一所示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
暨自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29
至76、91至111頁,原審卷第65至第66頁反面),審酌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上
訴人對於原審附表一計算數額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故
上訴人所受交通費之損害堪認為72,095元(交通費3萬元及
追加交通費42,095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生活用品、電動輪椅及租用電動
床等,因而支出105,804元,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所受之損害堪認
為105,804元。
⒋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365日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3,000元,出院
後365日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300元計算,共計受有
看護費862,5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估價單、怡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83、91頁),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車禍住院至110年5月14日
出院,共住院10日,出院後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使用
照顧床,建議專人照顧1年等語,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
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65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依
上訴人之年齡、傷勢情況及照護需求,上訴人主張看護費以
每日2,3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為當,據此計
算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753,000元(23,000元+2,00
0元×365日=75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原審認定
此部分損害費用為812,756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
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812,756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280,364元之
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認為280,364元。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長達1
年,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侵
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
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722,682元(醫療費140,758元+交通費3萬元+增加生活
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75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12,
756元+勞動能力減損280,36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722,6
82元)及42,095元(追加交通費)。
四、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機車騎士莊馥裕應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駕
車行駛於車道偏左靠雙黃線位置,莊馥裕騎乘系爭機車行駛
於肇事車輛右後方,其後肇事車輛自系爭機車左前方直接右
轉,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
第57頁),以兩車位置、距離,難認莊馥裕對於肇事車輛右
轉之駕駛行為有足夠時間得以反應,而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本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系爭
事故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亦認定被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驟然行
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馥裕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被上
訴人抗辯莊馥裕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等語,為
無可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2,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
2,722,682元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02,7
63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19,919元及4
2,095元(追加交通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44,536元(2,019,919元-1,475,383元=544
,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
,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3-簡上-388-20250325-1